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4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郁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琮傑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郁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沒收部分、王琮傑部分均撤銷。
高郁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琮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高郁):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高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7萬元,及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均諭知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高郁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205頁);被告高郁原上訴否認犯行,嗣自白認罪並表示已與告訴人魏彩錦和解,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爭執沒收金額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高郁確認上訴範圍無訛(第205頁、第206頁),依前述說明,被告高郁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97萬元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郁其他部分(含未扣案冬瓜白玉骨灰罐13個、琉璃白玉骨灰罐7個、雪花白玉骨灰罐30個,金絲鈾玉骨灰罐29個、玉石骨灰罐1個),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高郁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97萬元部分加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高郁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魏彩錦,致告訴人魏彩錦損害甚鉅,被告高郁迄今未與告訴人魏彩錦達成和解,且被告高郁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對被告高郁量刑過輕,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郁之量刑等語。㈡被告高郁上訴意旨:
被告高郁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魏彩錦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不要沒收犯罪所得297萬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高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高郁除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魏彩錦53萬元外(偵9412卷第47頁、第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魏彩錦以4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25萬元賠償金,告訴人魏彩錦亦表示願意給被告高郁改過自新之機會,希望能讓被告高郁在外工作還錢等情,業經告訴人魏彩錦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頁、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當認被告高郁已因其與告訴人魏彩錦和解而獲得諒解;又被告高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第216頁、第220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成和解之情狀而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高郁以其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魏彩錦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現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郁之刑及犯罪所得現金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郁前有因殯葬商品買賣而涉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279卷三第359頁至第438頁,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在卷可憑,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高郁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魏彩錦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郁之參與角色,暨被告高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現金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㈡被告高郁與同案被告陳宏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298號判處罪刑)共同詐欺告訴人魏彩錦350萬元及骨灰罐,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原審於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被告高郁及同案被告陳宏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歧異,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而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高郁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即應依前開實務見解,由被告高郁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各就前開犯罪所得,按比例平均分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高郁與同案被告陳宏閺共同詐欺告訴人魏彩錦350萬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高郁及同案被告陳宏閺間實際之分得數,是其等2人應各就前開犯罪所得,按比例分擔,已如前述,然被告高郁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魏彩錦53萬元(偵9412卷第47頁、第48頁);並由被告高郁與告訴人魏彩錦簽有和解協議書(偵9412卷第63頁);另被告高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魏彩錦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參諸被告高郁應負擔賠償之比例、被告高郁與告訴人魏彩錦和解及給付情形,就其已履行款項部分應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或尚未屆履行期限,或已和解而無再向被告高郁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高郁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王琮傑):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琮傑明知呂翊琳(原名呂皓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等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298號判處罪刑)等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共組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詎其竟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與呂皓惟、陳宏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因得知鄧念江手中原有6個「淡水宜城」塔位10組(含骨灰罐),始終未能脫手求現,107年4月間,呂皓惟、王琮傑先佯裝為「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佯稱「宏億事業有限公司」老闆即陳宏閺有意以1,500多萬元向鄧念江購買上開塔位、骨灰罐,並安排鄧念江與陳宏閺於107年5月28日在「宏億事業有限公司」碰面簽訂買賣契約,碰面後陳宏閺向鄧念江要求上開骨灰罐共10個皆須加裝內膽及刻心經,費用共140萬元,鄧念江即當場將陳宏閺支付之50萬元定金交付呂皓惟,嗣於107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90萬元予王琮傑,嗣至107年6月29日交易當日,陳宏閺驗貨時,向鄧念江表示上開骨灰罐內有4個有瑕疵,故無法成交,要求鄧念江購買新的骨灰罐,費用共90萬元,惟因鄧念江現金不足,由呂皓惟佯裝為鄧念江售出2個骨灰罐共20萬元,鄧念江於107年7月5日交付50萬5,000元,其餘部分由「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司」處理,重新約定於107年7月20日成交,然延期至107年7月24日成交當日,陳宏閺檢視骨灰罐後發現其中2個骨灰罐蓋子內部之圖樣與約定不符,致交易無法成交,致鄧念江損失160萬5,000元。因認被告王琮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琮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琮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鄧念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鄧念江提出之訂金簽收單1份、和解協議書2份、名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琮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同案被告陳冠翔介紹前往祥濰公司應徵業務工作,入職時間甚短,且均由同案被告呂翊琳帶領,其僅負責與客戶聯繫,對於產品內容或交易方式均無所悉;其在本案均係依照同案被告呂翊琳之指示與告訴人鄧念江聯絡,不認識同案被告陳宏閺,主觀上亦認為與告訴人鄧念江之交易會成立,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甚曾主動提醒告訴人鄧念江要注意,告訴人鄧念江未有追究其責任之意等語(原審訴279卷二第11至19,原審訴279卷三第355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鄧念江上揭遭詐騙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
念江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述明確(偵18332卷八第249頁至第251頁,偵18332卷九第217頁至第221頁),且據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涉犯普通詐欺罪等語(原審訴125卷六第47頁、第58頁),且有鄧念江提出之被告王琮傑、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之名片、存摺內頁、107年5月28日訂金簽收單、107年6月29日和解協議書、107年7月24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18332卷九第92頁至第97頁),足認告訴人鄧念江上開遭詐騙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琮傑固承坦招攬告訴人鄧念江從事本案殯葬商品之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⒈關於被告王琮傑招攬告訴人鄧念江從事本案交易情形:⑴告訴人鄧念江先於109年1月16日警詢證稱:107年4月左右,
祥濰公司業務王琮傑打電話詢問我手上是不是有塔位要販售,之後王琮傑獨自一人到我上班的地方與我商談。過了2、3天,王琮傑與他公司的小組長呂翊琳2人一同到我上班的地方,稱他們公司有客戶需要我手中的塔位;107年5月28日我與呂翊琳、王琮傑一同到宏億公司與陳宏閺見面,陳宏閺表示願意以1,500萬元左右購買「淡水宜城」骨灰塔立10個(含骨灰罐),但是要求我先將骨灰罐刻經文、裝內膽,費用140萬元,陳宏閺當場支付50萬元訂金給呂翊琳,做為刻心經及裝內膽的費用;因為我沒錢支付餘款90萬元,呂翊琳還介紹代書,讓我以房屋質押貸款,我於107年5月31日10、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將90萬元交給王琮傑;約定於107年6月29日在宏億公司成交,當日有呂翊琳、王琮傑、陳宏閺及我在場,骨灰罐送來時陳宏閺說4個骨灰罐有瑕疵,沒有辦法成交,要求我重新購買4個骨灰罐(含刻心經),價格為90幾萬元;因為我沒有錢,陳宏閺又介紹另1個人幫我辦房屋貸款,我與陳宏閺、呂翊琳簽下和解協議書,約定於107年7月20日再次成交,但是貸款下來只有50萬5,000元,我與呂翊琳聯繫,呂翊琳請我把其中2個骨灰罐賣掉,其他費用由他公司處理,產品售出後再歸還這些費用即可。故我將50萬5,000元領出,於107年7月5日10、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將50萬5,000元交給王琮傑;之後呂翊琳售出骨灰罐,請我到宏憶公司,呂翊琳將20萬元交給我,我馬上轉手交給陳宏閺,剩餘的20萬元,我於107年7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SOGO百貨公司斜對面交給王琮傑;原本107年7月20日要交易,當日有呂翊琳、王琮傑、陳宏閺及我在場,陳宏閺檢視骨灰罐發現其中2個骨灰罐的蓋子是觀音圖像,與約定的萬字圖騰不同,王琮傑詢問廠商說我的罐子誤送到花蓮,所以陳宏閺不願意購買,要求賠償300萬元的違約金,三方並簽訂「和解協議書」,整個過程我花了160萬5,000元,還賣掉2個罐子,就是說我以160萬5,000元,購買了2個骨灰罐(含刻經文)及在我原有的10個骨灰罐上刻經文及加裝內膽等語(偵18332卷九第217頁至第221頁)。是依告訴人鄧念江上開證述,被告王琮傑雖於本案交易過程中均在場,且有向告訴人鄧念江收取款項之情形,然本案骨灰罐交易過程中,係由陳宏閺決定要在骨灰罐上刻經文、裝內膽;呂翊琳、陳宏閺並有介紹代書為告訴人鄧念江辦理質押貸款;陳宏閺為取信告訴人鄧念江,有將50萬訂金交付予呂翊琳;呂翊琳並有為告訴人鄧念江出售骨灰罐;嗣本案骨灰罐交易不成,並由陳宏閺、呂翊琳、鄧念江3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等情,顯見本案骨灰罐交易過程均由陳宏閺、呂翊琳所主導,至為明顯。被告王琮傑於本案骨灰罐交易的角色極其邊緣,且無決定能力,是其辯稱其係依照同案被告呂翊琳之指示與告訴人鄧念江聯絡,其僅負責與客戶聯繫,對於產品內容或交易方式均無所悉等情,尚非無據。
⑵告訴人鄧念江再於109年2月7日偵訊證稱:當初與我接觸業務
的是呂翊琳、陳宏閺、王琮傑,後來未能成交,是因為罐子刻經文、花紋不一樣的問題,當時雖然說有要賠,但是後來沒有要我賠,是呂翊琳、陳宏閺講好怎麼賠,我前後付了160萬5,000元,呂翊琳有幫我賣2個罐子,賣2個罐子20萬元是呂翊琳交給我的,因為我當時要買4個罐子,錢不夠,呂翊琳說他會負責,所以我把錢給呂翊琳等語(偵18332卷八第249頁至第250頁)。復於原審113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是由被告王琮傑介紹的,王琮傑是助理,他的上司是組長呂翊琳,還有一位老闆陳宏閺,實際上向我解釋整個交易過程、如何投資獲益的人是呂翊琳,交易過程中我透過王琮傑將錢交給呂翊琳,整個交易過程是呂翊琳帶頭、向我講解,王琮傑在旁邊沒什麼講話,至於陳宏閺則是叫我買骨灰罐,而買賣過程是呂翊琳、陳宏閺決定要刻經文,因為我已經有罐子,只要再刻經文就可以交易等語(原審訴279卷三第321頁至第331頁)。益證本案骨灰罐之交易,確由同案被告陳宏閺、呂翊琳所主導,被告王琮傑於本案角色僅聽從同案被告呂翊琳之指揮,則能否依被告王琮傑曾介紹本案交易、在場聽聞及收受告訴人鄧念江交付款項等情,即認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宏閺、呂翊琳之間之話術、行為模式及交易方式,有所知情,顯有懷疑。⒉關於被告王琮傑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合謀詐
騙告訴人鄧念江之事,並無所悉等情: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翊琳於原審113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107
年間我在祥濰公司擔任銷售骨灰罐的業務,但我不是祥濰的員工,我是與祥濰公司配合,若有人要買賣骨灰罐,我會向祥濰公司叫貨。陳宏閺是宏億公司的老闆,如果要買骨灰罐我會在場,我們會討論如何推銷骨灰罐給客人,有的話就由我出貨,我賺到的利潤就與陳宏閺一人一半。我與陳宏閺一起進行買賣骨灰罐及塔位時,都會一起討論要如何銷售骨灰罐的問題,有些案子,陳宏閺會跟我說要挑配骨灰罐,由我這邊出貨,我除了與陳宏閺討論外,不會與其他人討論,公司的業務也不會知道我與陳宏閺討論的過程。如果客戶需要骨灰罐,我會到現場,是因為我與陳宏閺講好,骨灰罐的問題就由我回答客人,就是我們有配合,骨灰罐一定要跟我這邊買。我們的手法是向被害人說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但要搭配骨灰罐,要求被害人再出資購買骨灰罐,之後再以骨灰有瑕疵,已經來不及履約為由,向被害人說違約,拒絕履行原來的買賣合約,這個手法是我與陳宏閺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原審訴279卷三第143頁至第15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閺於原審112年2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自己操作時,就開始去鼓勵當事人買骨灰罐,且挑毛病,砸破骨灰罐後解約,這中間因為有佣金我就是配合他們,與我合作的有陳靖凱、陳冠翔及呂翊琳,他們來找我就是要假裝買賣,促使當事人去買骨灰罐,我們就是挑毛病,包括將罐子打破,讓買賣無法履約等語(原審訴279卷二第350頁至第359頁)。核對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骨灰罐交易詐欺手法,確由同案被告陳宏閺、呂翊琳共同討論出來,除同案被告陳宏閺所述另案被告陳靖凱、陳冠翔亦知其內情外,其餘推銷業務均未曾與聞其等討論上開詐欺手法之事,是被告王琮傑既受同案被告呂翊琳所指揮,其參與交易程度僅限於介紹客戶、陪同在場及收取客戶交付之金錢等最初階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琮傑確能與聞、討論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之使用詐術內容,是其辯稱僅負責與客戶聯繫,對於產品內容或交易方式均無所悉等情,應屬實在。⒊被告王琮傑於109年5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陳冠翔
在公司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我在那邊工作不到一個月,感覺像騙人的不是公司,我就沒有做了,我去那邊都沒有分到錢,本案一開始我以為有骨灰罐就跟他們去淡水宜城,我以為有在買賣等語(他1941卷第193至199頁),核與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鄧念江受詐騙之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亦相符合。足認被告王琮傑於本案祥濰公司擔任業務期間甚短,任職期間之招攬紀錄僅有告訴人鄧念江1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琮傑確有因招攬告訴人鄧念江而獲有利潤,是從被告王琮傑任職期間甚短,招攬告訴人鄧念江亦只從事介紹、陪同在場及收取金錢等外圍工作,尚難認被告王琮傑介入上開交易過程甚深,此核與告訴人鄧念江於原審證稱:我不敢講王琮傑有參與對我的詐騙的過程,我只知道王琮傑上面是他的組長呂翊琳帶頭,還有老闆陳宏閺,王琮傑只是助理,他也沒什麼講話等語(原審訴279卷三第322頁),亦相符合。再告訴人鄧念江於原審亦證稱:本案交易過程是由呂翊琳向我講解,王琮傑有時也在場,向我訂貨的是陳宏閺,交易時陳宏閺、呂翊琳決定要在我的骨灰罐上刻經文,我有拿錢給呂翊琳去刻經文,後來因為陳宏閺說骨灰罐上刻錯了,所以交易沒有完成,也沒有人要我賠償,這個交易就不了了之等語(原審訴279卷三第321頁至第331頁),是觀察本案交易過程,告訴人鄧念江確因被告王琮傑、同案被告呂翊琳居間仲介,而與同案被告陳宏閺洽談買賣骨灰罐事宜,其間買方陳宏閺亦曾決定在骨灰罐上刻經文、裝內膽,賣方鄧念江交付金錢進行上開事宜,而買方、賣方亦有協商骨灰罐瑕疵等情事,從外觀認定,均與一般交易情節相似,核與告訴人鄧念江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相符(原審訴279卷三第322頁),是被告王琮傑既未參與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閺上開詐騙手段之討論,於本案所從事者均屬外圍工作,又有上開仲介賣方與買方進行交易之外觀,則被告王琮傑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與告訴人鄧念江之交易會成立等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㈢告訴人鄧念江雖有遭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閔詐騙之客觀事
實,然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王琮傑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在場、收受告訴人鄧念江所交付之款項等從事外圍工作情形,但對於是否曾參與討論詐騙情節,或知悉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閔進行詐騙內容,則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無依被告王琮傑所從事之上開外圍工作,即推論知悉同案被告呂翊琳、陳宏閔之話術、行為模式及交易方式,而認涉入上開假交易之詐欺行為甚深。況被告王琮傑主觀上亦認為本案骨灰罐買賣確屬正常交易乙節,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王琮傑涉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琮傑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王琮傑此部分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王琮傑被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王琮傑提起上訴,否認犯上開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琮傑被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王琮傑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王琮傑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