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雲強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韻璇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雲強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當選擔任103年12月25日改制桃園市議會第1屆市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期間因聘用公費助理負有向桃園市議會提報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孫韻璇(原名孫頤婕)為李雲強之妻,亦係李雲強僱用之公費助理,其依李雲強指示業務內容,為統籌李雲強議員服務處之人事運作及經費支出,並辦理李雲強向市議會提報名冊、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等行政事務,併兼保管李雲強名下公費助理受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處理公費助理薪資發放等事宜。李雲強於就任議員後,及孫韻璇因承李雲強之指示辦理上述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相關事務,均明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實際給付薪資,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領取該等補助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雲強擔任縣議員、市議員負有聘用公費助理暨申領補助款之衍生職務,偽以聘用公費助理名義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第17屆縣議員期間李雲強、孫韻璇均明知徐文全於102年8月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數十天後,即因慮及自己保險權益受影響而不欲繼續擔任公費助理,遂向李雲強提出辭任公費助理,輾轉由孫韻璇獲悉,李雲強及孫韻璇均明知無聘用徐文全之女兒徐子褕(原名徐珮瑜,當時待業中)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且未實際從事李雲強之議員助理工作,然李雲強、孫韻璇為取得向議會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供其等私自支配使用(無證據證明徐文全、楊玉如知情且有詐領財物之犯意聯絡),復與徐文全及其配偶楊玉如議定偽以徐子褕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徐文全、楊玉如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推由孫韻璇向徐子褕之母楊玉如談妥由不知情之徐子褕掛名助理。待議定後,楊玉如即於102年9月前某時,將徐子褕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徐子褕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徐子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予孫韻璇保管,使李雲強、孫韻璇得自行使用徐子褕臺銀帳戶,再由孫韻璇製作:①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以月薪3萬3千元、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亦以月薪3萬3千元對價,聘用徐子褕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聘書」(均於聘書上張貼徐子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經李雲強親自簽名、②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2年9月1日停聘徐文全,以月薪3萬3千元新聘徐子褕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之「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李雲強親自簽名確認,再由孫韻璇將上述「聘書」及「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桃園縣議會人事承辦人員,虛報徐子褕於上開「聘書」記載之聘用期間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並有如「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記載之新聘情事,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縣議會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子褕於附表一所示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實際支領附表一編號1-17所示薪資及編號26所示102年春節慰問金,遂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及接續登載於當年度製作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議員及助理春節慰勞金」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桃園縣議會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17、26所示之期間,將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如數撥至孫韻璇保管之徐子褕臺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匯入徐子褕臺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提領後,供予李雲強、孫韻璇私自支配、利用,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縣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54萬3,822元(詳細撥付狀況如附表一所載)。

㈡第1屆市議員任期⒈李雲強、孫韻璇均明知徐子褕並未受聘任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仍議定偽以徐子褕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為取得向議會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供其等私自支配使用(無證據證明徐文全、楊玉如知情且有詐領財物之犯意聯絡),復與徐文全及其配偶楊玉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孫韻璇先前保管之徐子褕臺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身分證影本,再由孫韻璇製作:①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月薪3萬對價,聘用徐子褕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聘書」(於聘書上張貼徐子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經李雲強親自簽名、②內容記載,以104年3月1日起調薪月薪2萬2千元,104年9月1日停聘徐子褕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李雲強親自簽名確認,再由孫韻璇將上述「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桃園市議會人事承辦人員,虛報徐子褕於上開「聘書」記載之聘用期間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並有如「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記載之月薪異動及停聘情事,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市議會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子褕於附表一所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實際支領附表一編號18-25所示薪資及編號27所示春節慰問金,遂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及接續登載於當年度製作之「桃園市議會(原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議員及助理春節慰勞金」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桃園市議會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8-25、27所示之期間,將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如數撥孫韻璇保管之徐子褕臺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附表一所示匯入徐子褕臺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提領後,供予李雲強、孫韻璇私自支配、利用,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4萬1,500元(詳細撥付狀況如附表一所載)。

⒉李雲強、孫韻璇均知悉其等雖有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聘僱楊玉如為李雲強公費助理,然楊玉如實際僅領取相當於每月4千元之酬金,及包含每年領取相當於年終獎金之紅包6千元,李雲強、孫韻璇復為取得得向議會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供其等私自支配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玉如知情且與李雲強、孫韻璇就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復與知悉上開浮報情事之楊玉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玉如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推由孫韻璇徵得楊玉如之同意後,由楊玉如於104年9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玉如臺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楊玉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予孫韻璇保管,使李雲強、孫韻璇就楊玉如臺銀帳戶亦有實際支配利用權,再由孫韻璇製作:①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以月薪3萬2千元,聘用楊玉如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聘書」(於聘書上張貼楊玉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李雲強親自簽名確認、②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4年9月1日起以月薪3萬2千元新聘楊玉如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李雲強親自簽名確認,再由孫韻璇將上述「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桃園市議會人事承辦人員,浮報楊玉如於上開「聘書」記載之期間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市議會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李雲強於附表二所示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以月薪3萬2千元聘用楊玉如擔任公費助理,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接續登載於當年度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撥付名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桃園市議會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如數撥至孫韻璇保管之楊玉如臺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楊玉如臺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予提領,其中除扣除實際支給楊玉如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外,餘額供予李雲強、孫韻璇自行支配、利用,以此方式合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差額共計124萬8,774元(詳細撥付狀況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3、267頁),被告2人對有罪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為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徐文全、楊玉如、徐子褕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者,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應由被告主張),始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李雲強及

其辯護人爭執附表所示證人徐文全1l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2、3個問與答(他7107卷第154頁),受調查人員以楊玉如、徐文全同日調查筆錄不正方法汙染,及證人楊玉如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第2頁最後1個問答與錄音不符之情況(本院卷二第125-131頁),經查:①依附表編號1所示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結果如劃線標示部分可知,楊玉如有於調詢時確認調詢人員口述:「李雲強或孫韻璇有跟我講要找我女兒徐子褕來當助理,後續就由妳跟李雲強夫妻接洽,後來就是妳女兒去接替四千塊的這個人頭助理。我這邊幫你補充當時李雲強找徐文全是要當司機」等語,固無楊玉如該日調詢筆錄記載「當時是李雲強找徐文全,請他以每月4OO0元代價擔任人頭助理」之內容(下稱錄音不符調詢內容),互核證人徐文全於同日附表編號1偵訊證述略以「李雲強當選後,李雲強跟我說他缺司機,一個月給我4萬元,問我要不要做,我一開始有同意,…我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李雲強聽到後就跟我說他還是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000元,所以我就跟我老婆商量,之後就決定提供我女兒的名義給李雲強掛名助理」記載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楊玉如調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益徵楊玉如上開錄音不符調詢內容(並未引為本案證據)雖有使徐文全於同日調詢時而錯誤供稱「楊玉如講的是正確的,我那個月人頭助理報酬4000元也是楊玉如去領的」,但上開錯誤內容(徐文全擔任李雲強人頭助理)與徐文全同日在檢察官前具結證述其女兒徐子褕掛名助理之過程,係屬二事,辯護人主張偵訊筆錄受汙染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②依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劃線標示部分,檢察官於111

年7月20日偵訊時先向楊玉如提及:另外他(按:指徐文全)有跟妳說這是提供給李雲強的事情,然後有四千塊,每個月給你四千塊跟勞健保這件事情等語,接著才向楊玉如確認:所以那個台銀的那個戶頭、他(按:指徐文全)的戶頭,是妳幫忙開的嗎?等語,楊玉如回答:應該是,觀其前後語意脈絡證人係就檢察官告以在庭證人徐文全方才所述內容(即附表編號1筆錄)回答「應該是」,此部份筆錄記載「另外徐也有跟我講過,李雲強說他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000元的事。」之記載與楊玉如原始回答錄音內容不符部分,則以勘驗內容為主。

③經查,徐文全於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16日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楊玉如於111年7月20日除如附表編號2之問答與錄音記載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外之具結證述、111年8月6日之具結證述;徐子褕於111年7月22日具結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李雲強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證明力如何,係另一問題),且上開徐文全、楊玉如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作證,命其具結,行交互詰問,予當事人對質詰問及辨明之機會(訴卷一第397-428、第432-447頁),業已為合法之調查,自足為判決之依據。至證人徐文全及徐子褕於105年8月11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因涉犯偽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李雲強、孫韻璇暨辯護人分別主張證人徐文全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其原審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交互詰問,除調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訴卷一第404-405頁,理由詳下述),本院審酌證人徐文全於111年7月20日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說明外,其餘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審判外陳述,因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有爭執楊玉如、徐子褕調詢中陳述、桃園市調查處處製作之詐領金額統計表及案件研析表作之證據能力,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均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雲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專職司機徐文全離職後,該議員助理缺額由孫韻璇處理,98年就將財政事務交給孫韻璇,包含聘用助理及薪資分配,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孫韻璇固坦承就徐子褕、楊玉如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徐文全離職後,在服務處未找到司機前,伊就多做這一份工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⒈被告李雲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雲強並未向徐文全提及

掛名助理之事,李雲強因為未參與助理薪資發放事宜,無與孫韻璇有犯意聯絡,被告李雲強雖曾在聘書上簽名,但簽名後之空白聘書由孫韻璇負責與助理商議確認酬金、時期等薪資條件,由孫韻璇填寫,亦由孫韻璇指派助理工作、並發放薪資,被告李雲強未參與前開事務,對具體助理薪資金流並不知情等語。

⒉被告孫韻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113年6月19日總統公

告修正通過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議員助理費不受每人每月8萬元上限之限制,則徐子褕、楊玉如之助理補助款差額,雖由被告孫韻璇取得,惟此部份應屬被告擔任議員服務處司機,負責載送李雲強及負責送貨、搬運等工作之報酬,故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係用於服務處,該等款項支出之相關原始單據早已滅失,但經詢問商家後,渠等有開立證明單,合計支出443萬2千元,並非中飽私囊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被告孫韻璇

坦承不諱(訴卷二第419頁、本院卷二第254頁),核與證人徐文全、楊玉如於111年7月20日偵訊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徐子褕(以下逕稱姓名)於111年7月22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徐宗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孫韻璇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孫韻璇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李雲強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桃園縣

議會第17屆縣議員;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當選擔任103年12月25日改制桃園市議會第1屆市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孫韻璇自李雲強於99年3月l日就職為議員後至107年12月25日未再擔任議員時止,即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承李雲強之命統籌李雲強議員服務處之公費助理人事行政業務。

⒉徐子褕於102年9月l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實際上在臺北從事

他職,未曾受僱於李雲強,亦從未替李雲強辦理助理工作,並未領取任何助理薪資,而係由楊玉如於102年9月l日前某時依孫韻璇指示,將不知情之徐子褕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孫韻璇使用、提領款項。

⒊楊玉如於104年9月l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形式上經申報為李

雲強之公費助理,而楊玉如於104年9月1日前某時亦依孫韻璇指示,將楊玉如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孫韻璇使用、提領款項,孫韻璇則會每半年給付楊玉如2萬4千元加計紅包6千元予楊玉如;孫韻璇有將徐子褕、楊玉如之「聘書」交予李雲強簽名,再由孫韻璇填妥各該有關徐子褕、楊王如之「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桃園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由桃園市議會分別登載徐子褕、楊玉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並按月核撥附表一、二所示助理補助費金額及按年發放春節慰勞金金額至徐子褕、楊玉如臺銀帳戶,再由孫韻璇分持由其保管之徐子褕、楊玉如臺銀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撥付款項均領出等事實,為徐子褕及楊玉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38、141-144頁),且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所載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徐子褕附表一所示期間為虛報公費助理並無實領助理薪資:

⒈徐子褕於111年7月22日偵訊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知

道爸爸(徐文全)有在李雲強擔任助理,徐文全說他有農保,所以我掛名助理最適合,我沒有與李雲強、孫韻璇面試,沒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我沒有在李雲強底下工作過,我實際上只有在我爸媽工作太忙忙不過來時,會在辦活動時去搬椅子,102至104年9月間我在臺北做直銷,我也沒有實際拿到助理的薪資,之前105年8月11日的筆錄是要接受訊問前我們一家人到律師事務所要我們背資料照這樣講,是不實在的,媽媽(楊玉如)跟我說掛在李雲強那邊掛勞健保,掛我父親那邊不划算,後來改掛我媽媽,聘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酬金,媽媽說開臺銀帳戶要撥款用交給議員太太(孫韻璇)等語(他7107卷第166、182-184頁、訴卷二第121-125、1

33、135頁),核與徐文全及楊玉如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具結(他7107卷第154-155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訴卷一第400、406、425、435、438頁)及證人即被告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張孫宥心(原名孫韶妏)證述僅在大型活動上看過等語(訴卷二第79-81頁)及徐英蘭原審審理證述:我不認識徐文全的女兒徐子褕等語(訴卷二第302-303頁)相符,且徐文全於102年8月1日以4萬元新聘,102年9月1日停聘後改由徐子褕以3萬3千元新聘,有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附件四第17、27頁)可佐,且孫韻璇均自陳其有保管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帳戶內議會撥付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在以現金發薪水等情(偵34407卷第100頁、訴卷一第282頁),足認徐子褕附表一所示期間僅係掛名被告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人頭助理,其並未實際受僱於李雲強,亦未長期、例行性受孫韻璇指派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工作,亦未曾實際領取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甚明。

⒉又被告孫韻璇辯護人雖稱:就徐子褕為助理期間,就每月4千

元及每年6千元春節慰問金無不法所有意圖,係因上開款項均為楊玉如之薪資,並非被告私用,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則本質上係因楊玉如表示其勞保問題而要求以徐子褕名義申報助理,本質上徐子褕為楊玉如人頭等語:

⑴楊玉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徐子褕單純掛名,偶爾

去幫忙,主要去幫忙做事是我跟徐文全二人(他7107卷第155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文全沒做的時候,那時候李雲強還是需要司機要找人,孫韻璇有跟我先生講說要讓她找到人,問徐文全能否繼續幫忙,徐文全回來跟我說李雲強那裏需要一個人頭助理,所以才找我女兒徐子褕去單純掛名,徐子褕偶爾幫忙,主要去幫忙做事是我及徐文全二人,因為我自己有勞保,有薪資3萬元,擔心掛名影響我的勞保額度,我們就是固定領4千,因為我們平常也不是每天都幫忙,只是抽空的時間配合,有活動就去,平常活動不會很多,就是接近選舉時後會比較常要過去,我們的工作能配合時間就是比較少,我不知道孫韻璇要如何申報徐子褕薪水,所得稅都是孫韻璇繳的等語(訴卷一第437-447頁)。

⑵徐文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徐子褕從102年9月被聘後到

104年9月1日停聘期間,你跟你老婆都還有幫忙李雲強他們?)對,每個月4千給我們,因為一個月只是幫忙幾天的話,做一點事情沒拿那麼多錢,主要辦活動的話需要貨車,都是我開貨車跟我老婆一起過去幫忙,孫韻璇拿4千給我們,沒有漲價,且給我女兒勞健保等語(訴卷一第400-401、428-430頁),可見其徐文全或楊玉如縱有在徐子褕掛名助理期間偶有協助勞力工作,難認係支付私聘助理費用。且本件被告二人係以徐子褕名義申報公費助理費用且詐得款項既然,事後被告2人挪為支付工資,顯與專款專用、僅限於依法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的立法目的相違,尚難任由被告2人事後挪為名實不符之他用,辯護人以楊玉如為實質助理領取薪資應與扣除云云,要不可採。

⒊就被告2人共同詐領針對徐子褕部分之助理補助費數額,既徐

子褕從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僅為人頭助理,故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數額,即為附表一各編號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之總額,為78萬5,322元。

㈣就楊玉如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浮報公費助理費用:

⒈楊玉如於偵訊中證稱:徐子褕單純是掛名,偶爾去幫忙,主要做事的是我和徐文全,在我用徐子褕名義掛名在李雲強名下公費助理一段期間後,孫韻璇跟我講希望能用我的名義來掛名,因為實際上是我在幫忙做事,我跟孫韻璇提到勞保額度的考量,孫韻璇說他是雇主可以調整勞保薪資投保額度,不會讓我有影響,所以我就同意擔任李雲強的公費助理。我應該是每半年拿一次薪水共2萬4千元,另外年底會有再額外拿到6千元紅包,所以每一年加起來會拿到5萬4千元,所以我就同意擔任李雲強議員的公費助理,之後我就開戶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孫韻璇等語(他1717卷第155-15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李雲強那工作,做一些發文宣、有活動時出去幫忙的事,做了3年,每月領4千元現金,我和徐文全都會偶爾幫李雲強他們的忙,他們就會固定給4千元等語(訴卷一第432-440頁)。

⒉徐文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4千元是楊玉如比較知道,那時

候我們在那邊工作有開貨車去幫忙布置場地,後面孫韻璇說那4千元是我們做的事情才給她(按:指楊玉如)4千元,那些工作我們都有過去做,主要辦活動的話需要貨車,都是我跟我老婆過去幫忙,有時候是慶生會辦活動,像村里活動中心有辦活動,我就和楊玉如開著貨車去幫忙,工作內容包含慶生會布置的樂器跟安裝等語(訴卷一第400-402頁)。

⒊則由楊玉如於偵訊乃至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證述自己是有

在幫忙李雲強做事之工作內容,更表明其有同意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他7107卷第156頁),此核與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擔任公費助理之證人龔芳賞於105年8月11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議員助理工作內容在幸福社區作選民服務、協助社區辦活動及婚喪喜慶,孫韻璇跟我說李雲強有6位助理,我每月薪水3萬多元薪水會起落,每月薪水是向孫韻璇拿現金,我有空才會去服務處等語(訴卷二第137-

138、141頁);102年8月至104年2月擔任公費助理之證人劉禹岑(原名劉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眷村辦生日會,助理幾乎都會到,像徐英蘭夫妻、盧昔珠、龔芳賞、孫宥心、李雲國、還有後來的司機蔡緒當、林豐鎮、還有徐文全、楊玉如等語;於103年4月起擔任公費助理證人張孫宥心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我認識楊玉如,只要是發大量文宣,我姑姑(孫韻璇)交代我工作之後,我會把文宣印製好請阿如姐來服務處幫忙折,再一起去發文宣,慶生會辦一些活動或健走,每3個月就辦一次慶生會,楊玉如會跟徐文全叔叔會來幫忙,助理是領現金,所得稅會從薪水裡扣等語(訴卷二第58、74、75頁)大致相符。

⒋審諸楊玉如從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歷次均一致證述稱其確實

有幫李雲強做事等詞,被告李雲強於105年8月11日供稱:楊玉如負責文宣折疊、發送及選民服務等語(他4850卷第38頁),參諸113年6月修法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該條立法意旨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皆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在其服務期間均有見楊玉如為李雲強工作並提供較為偏重「地方服務」之勞力性工作,如搬運物品至活動現場、組裝物品、在眷村辦理慶生會等庶務性工作,既然楊玉如實際上有提供勞務,固與議員法定職務從事與「議事」相關之事務有別,依卷附內政部106年10月3日台內民字第1060104195號函文,說明「助理選任資格、工作項目及管理制度等,尚無相關規定,惟其工作內容主要係協助議員處理法案及預算之審議及為民服務等事項」,並未排除公費助理之服務內容兼及為民服務之事,而嚴格限制公費助理僅能從事協助議員為法案及預算之審議工作,是楊玉如於104年至107年間頻繁出席議員活動,應認其有實際提供勞務,故不應囿於楊玉如工作地點、時間不固定性使然,或未固定到服務處辦公,即否定其議員助理身分。楊玉如既稱其同意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楊玉如負責辦理之事務即為其擔任公費助理之勞務工作內容,而具實質聘僱之勞雇關係,已然明確。至雖楊玉如並非在固定時間、地點需出勤,但楊玉如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僅有每月4千元,顯較其他工作助理薪水少,可視為依其實際需要,則須調降薪給,亦難因此推認為屬掛名人頭助理。因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楊玉如非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尚有誤會。

⒌是以,依楊玉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認定楊

玉如每月領取之薪資僅為4千元,並有每年固定領取紅包6千元性質上應屬春節慰勞金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均屬李雲強實際聘用楊玉如擔任助理,而由楊玉如領取其相當於其工作付出程度之薪資,則就被告2人共同詐領針對楊玉如部分之助理補助費數額,既楊玉如於附表二所示經申報為李雲強助理之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被告二人共同以浮報薪酬方式(楊玉如實領每月4千元薪資,但申報3萬2千元)溢領詐得公費助理補助款,為124萬8,774元(計算式:143萬2,774【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總額】 - 18萬4,000【楊玉如實際擔任助理而領得之薪資】 = 124萬8,774)。

㈤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仍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對該項財物(利益)之取得或保有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令事後另有其他正當用途,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

⒉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修正前補助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問金;本條例規定之費用,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因此市議會如依各議員提報公費助理名冊(載明助理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戶)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受領人為該公費助理,屬為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職務而取得之薪資報酬,非議員之個人薪資或實質補貼,不存在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浮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並匯入議員使用之他人名義銀行帳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但仍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付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李雲強既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實際聘用徐子褕為其公

費助理,指派其配偶同為公費助理即被告孫韻璇共同虛報徐子褕之名義予議會充當人頭助理;又李雲強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僅以每月4千元之報酬(加計每年春節慰勞金6千元)聘用楊玉如為助理,復與孫韻璇共同以浮報楊玉如月薪予議會之方式,並要求助理提供薪資帳戶予被告孫韻璇保管,業據證人徐子褕與楊玉如證述在卷(他7107卷第156、166頁、訴卷二第435頁),為被告2人所知情也不爭執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孫韻璇所保管及提領使用(他4805卷第30、39、49-51頁)。

⒋觀諸徐子褕之臺銀帳戶分別有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0月22

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103年1月8日等等,直到103年6月9日,有多次於各該日中,在同一提款機,與李雲強其餘公費助理如徐英蘭、龔芳賞、劉禹岑等之公費助理撥款帳戶一同遭提領款項之明細表(聲搜卷第11-14頁),及依卷內「孫頤婕提款明細表」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所示,孫韻璇分別有於103年1月8日、同年1月27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各該日中,在同一提款機,提領徐子褕及部分與徐子褕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之徐英蘭、龔芳賞、劉禹岑等公費助理補助款等情(聲搜卷第15-29頁),可資補強,再參以依卷內提款轉存整理資料、徐英蘭、龔芳賞、徐子褕、劉禹岑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李雲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雲強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①孫韻璇於103年3月7日(星期五)下午3時許,同時在同一提

款機提領徐英蘭、龔芳賞、劉禹岑、徐子褕之助理補助款共12萬5千元後,旋於103年3月10日(星期一)即銀行次一上班日,由孫韻璇以現金方式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10萬1千元(聲搜卷第40-46頁);②孫韻璇於103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同時在同一提款機提領徐

英蘭、龔芳賞、徐子褕之助理補助款共9萬5千元,加入由孫韻璇同時由李雲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銀帳戶提領之8千元後,旋於翌日由孫韻璇以現金方式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10萬元(聲搜卷第47-54頁);③孫韻璇於103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同時在同一提款機提領徐

英蘭、龔芳賞、徐子褕之助理補助款共9萬後,旋於翌日加入由孫韻璇台銀帳戶提出之4萬後,再由孫韻璇以現金方式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10萬1千1百元(聲搜卷第55-66頁)。

④則由被告李雲強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聲搜卷第45頁),被告孫韻璇每個月反覆轉匯10萬餘元至上開帳戶等情,係發生孫韻璇同時、同地提領不同公費助理補助費後,復由孫韻璇支用存入李雲強華南帳戶之舉,為被告李雲強於105年8月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原本就知道全部公費助理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孫韻璇在保管,因為蔡緒當要當我助理,所以去臺銀再開一個戶頭,他就將戶頭交給我,因為孫韻璇跟我說方便作業流程,方便扣除勞健保費,有向華南銀行貸款約1千萬,還款就是用我的薪資,也是孫韻璇在處理,所以我都是交給孫韻璇處理,我不管帳等,都是我太太持助理的提款卡提領發放助理薪資等語明確(他4850卷第30、39-40頁),核與被告孫韻璇於105年8月11日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管理服務處,助理的提款卡放在我這邊,都是由我負責幫助理提領,以現金發放薪資,李雲強貸款都是由我從預備金或由助理的薪資帳戶及李雲強跟我的帳戶提取繳交等語(他4850卷第50、59頁、偵34407卷第100頁)且於原審時供稱:議會在發放助理的薪水並不會扣掉他們的自負額勞健保,則由服務處每個月向助理拿,當時和李雲國拿錢的時候,他非常囉唆,也很難拿到錢,所以我跟李雲國說把助理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服務處,我在每個月月底的時候,會用服務處的週轉金把助理該負的自負勞健保扣掉,在月初的時候,會拿現金給助理,這樣對我來說比較簡單,後來服務處的同仁變多,我也是用這樣的管理方式,在每個月月底的時候,用週轉金扣掉助理的自負額,月初的時候,我會把錢領出來交給那些助理,因為這樣也可以跟他們討論他們的工作,我也覺得這樣比較方便等語(訴卷一第279頁)。與證人李雲國為被告李雲強之胞弟亦證述其任職李雲強助理期間係99年3月至102年7月間,我就去我哥那邊做司機,剛開始薪水是我自己去領現金,後來就自己要付勞健保自付額,我覺得很麻煩,所以就跟我嫂子商量,把存摺印鑑交給孫韻璇,她把扣下來得錢再支付我現金等語(訴卷二第27-30頁)相符,堪以認定被告2人至少於102年即有要求助理交付薪資帳戶由孫韻璇保管支配使用再發薪之事實,故李雲強於102年9月新聘徐子褕及後續新聘楊玉如,其等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循往例由被告孫韻璇保管,被告李雲強亦同知情並未反對,足見各該虛報、浮報之薪資已置於被告李雲強及孫韻璇實力支配之下供其等自行動用助理帳戶內之款項使用,被告二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已既遂,益徵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113年6月19日修正後之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後並無每位助理領取薪資上限8萬元,且就助理員額修正為至少6人,而非限制6-8人,可知修正前規定僅係宣示性規定,且被告孫韻璇因為司機蔡緒當及林豐鎮工作內容而需額外負擔議員服務處司機及在送搬運服務處器材及物品等工作,轉而調升被告薪資,且係用於服務處支出等語。惟查:

①被告李雲強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已自陳:我約於民國80幾年間擔任龜山鄉鄉民代表,民國98年或99年擔任第17屆桃園縣議員,民國103年擔任桃園市議員迄今。(檢察官問:擔任桃園縣(市)議會議員期間,公費助理補助之情形?)答:我知道是24萬元聘用6到8個助理,好像是在100年時升為準直轄市後的制度。在升格之前的助理是2位,一個月是八萬元,2個人等語(他4850卷第38頁),而被告孫韻璇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我在99年3月在李雲強服務處上班,我當時從事助理,同期的助理還有李雲國,後來我於101年與李雲強登記結婚,我負責管理服務處(檢察官問每個助理的薪水上限是多少?)答:8萬。問:為何妳不會把助理的薪水報到上限?答:我都以他們工作的内容來發放,不一定會調到最高(他4850卷第58頁)。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明知113年6月19日修正前補助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每位助理薪水限額為8萬,尚不能因行為後修改補助條例第6條之條件即反推被告2人自始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②被告李雲強於附表一所示102年9月至104年8月底間並未實際

聘用徐子褕為公費助理,以及於附表二所示104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底止,浮報詐領楊玉如附表二所示之助理費用,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已如前述,桃園縣議會改制後之桃園市議會之所以編列預算提供該市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並依名單撥付各助理薪資至助理名下之帳戶,顯係提供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取得相等於市議員所認同之助理工作質量薪資使用,對該市議會而言,此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市議員之「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市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即可,要無由市議會直接匯入公費助理帳戶之必要。況且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已為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且修正理由為「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是被告李雲強既於上開期間未實際聘用徐子褕為公費助理,其所領得之助理補助款及春節慰勞金,或浮報楊玉如實際薪資之補助款均非其可支配之實質薪資或統籌分配款項,況且亦有上列法定「為民服務費」可資核實申領,被告孫韻璇再舉其商家開立給服務處之支出證明合計443萬2千元,均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③被告孫韻璇辯護人辯稱被告孫韻璇額外負擔之工作,多做事應多領取薪資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參以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附件四)可知,均是在補助條例第6條之限額下,被告李雲強每月聘用6位助理(至多可到8位),助理補助費總額24萬元申報助理補助費用,而每位助理之薪資則在此總額限制下由被告孫韻璇決定薪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案徐文全在102年8月1日以4萬元新聘,當時孫韻璇調薪為7萬5千元,嗣徐子褕於102年9月1日掛名助理新聘3萬3千元,徐文全則停聘,事後孫韻璇則於103年4月1日調薪至最高限額8萬元薪資。同時期之龔芳賞及徐英蘭調薪為3萬5千元,孫益民(孫韻璇之兄)停聘,而改新聘張孫宥心(原名孫韶妏,孫韻璇之姪女)以2萬7千元新聘,此時徐子褕之薪資仍維持每月3萬3千元。

④被告李雲強104年3月1日至106年3月以3萬6千元新聘蔡緒當。徐子褕至104年3月1日調減8千元為2萬2千元,此時被告孫韻璇之薪資仍維持8萬元,至徐子褕104年8月停聘,被告孫韻璇同時減為7萬元,並以月薪3萬2千元新聘楊玉如,蔡緒當於106年3月停聘,以月薪2萬9千元新聘林豐鎮,此時被告孫韻璇調薪為7萬7千元,楊玉如之月薪仍維持為3萬2千元有桃園市議會104年3月份至107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可佐(附件資料四),證人徐英蘭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領薪水3萬,當時調薪調升、調降我都不知道等語(訴卷二第299-302頁),足見被告孫韻璇遇有公費助理異動,即自行調配薪資,其他年度也有數次類似之情形,被告均會將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調整後報滿法定上限每月24萬元,可見被告調整公費助理薪資,與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二人明知其等要求助理提供薪資帳戶供被告2人支配匯入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使用,被告2人主上自始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意圖,被告2人亦明知申報助理費之規定,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並不存有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倘非如此,該等費用直接匯入議員名下帳戶即可,被告2人卻捨正途不為,反任由同為公費助理之被告孫韻璇自行決定工作多寡、質量而認可自己該當多領份薪水之需求,囿於上開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每位助理申報薪資上限8萬元限制,又為能申領全額24萬元,卻以不正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程序),偽以掛名人頭助理及浮報公費助理薪資手段向桃園市議會申領「徐子褕」名義、「楊玉如」名義之薪資,詐得款項後已既遂。

⑤則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暨準備一狀(本院卷二第

361-385頁、辯論後陳報附427-475頁)等居里民、鄉民代表或村長等人證明被告孫韻璇所做工作事務一節,惟按被告李雲強身為時任議員,立基於選民服務、獲取選票支持,轉達民情、民意、為民喉舌、選民服務均為其議員職務範圍,對外與民眾、團體、業者等民間單位或機關接觸往來必然頻繁、密切,且為維繫及爭取選民之支持,積極呈現其議事事務於鄉里選民之間,本屬當然,被告孫韻璇身為公費助理,積極任事配合議員李雲強出席各項活動及載送議員勤跑基層服務選民承擔相關業務及工作事項實已獲取同年度聘用助理中已屬最高至少7至8萬薪資已如前述,況本案期間李雲強聘用之公費助理僅6名尚未滿額(8名)。遑論被告孫韻璇身為李雲強配偶,基於公費助理職務或自願義務幫忙李雲強委派工作,各項事務是否領有相應之報酬、對價,不得含糊混雜,應實質區辨,陳報狀所載內容無從認定何以被告2人詐得助理費後,事後再藉詞上情以支用孫韻璇之薪資云云,自難推認被告2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

㈥關於被告2人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說明:

⒈經查,桃園市議會公費助理業務承辦人員徐宗煌於偵訊中證

稱:議員助理薪水如有變更,或人員有變更,一般都是請他們在異動生效當月月初要申報給我們,原則上當月要申報,如果議員沒有申報,事實上我們也是依原來申報的金額撥付到助理帳戶,議員如果沒有申報,我們也不會知道;議員有無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薪水是否確如申報金額,議會只能做書面形式審查,因為議員服務處很多,我們也沒去過他們服務處,無法實質審查等語(偵18369卷第10-12頁反面)。是以,桃園市議會對於議員提報之助理人員名單、每月酬金數額等事項,無須為實質審查,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提報公費助理之文件是否填載完備,即有義務依提報內容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情,堪以認定。

⒉徐子褕之聘書(丙聯送桃園縣議會人事室)內容記載(以下畫線

部分均為手寫,其餘內容均為制式)「茲敦聘徐珮瑜君為本議員之公費助理。李雲強議員親自簽章」、「一、聘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二、酬金:每月致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整。撥款帳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三、工作內容與標準: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揮監督。」、「四、助理因故於聘期中辭職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之,經議員同意後始得辭職。」、「五、助理與議員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雙方另訂之勞動條件如有優於法規規定者,從其約定」「102年9月19日」「助理簽名:徐珮瑜」(附件資料四第29頁),另一份聘書聘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止,其餘內容同上(附件資料四第37頁),嗣改制桃園市議會人事室之聘書,聘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酬金每月3萬元(附件資料四第41頁);楊玉如之聘書則為(丙聯送桃園縣議會人事室)內容記載(以下畫線部分均為手寫,其餘內容均為制式)。

「茲敦聘楊玉如君為本議員之公費助理。李雲強議員親自簽章」、「一、聘期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二、酬金:每月致新台幣32,000元整。撥款帳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三、工作內容與標準: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揮監督。」、「四、助理因故於聘期中辭職時,應依勞動基準被之規定預告之,經議員同意後始得辭職。」、「五、助理與議員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雙方另訂之勞動條件如有優於法規規定者,從其約定」「104年8月26日」「助理簽名:楊玉如」(附件資料四第49頁),李雲強自陳聘書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他4850卷第39頁),孫韻璇承被告李雲強之命辦理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相關事務,推由孫韻璇出具記載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聘書」、「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表徵李雲強分別於附表一、二「申報之聘用期間」欄所示任職期間,以附表一、二「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所示之薪資數額,聘用徐子褕、楊玉如,致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文書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自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桃園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亦均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㈦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李雲強擔任議員,明知聘用公費助理之薪資應匯入其等名下之帳戶,仍指示被告孫韻璇辦理助理聘僱及向議會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相關事務,亦明知孫韻璇要求保管所有公費助理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孫韻璇以現金發放助理薪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李雲強既在徐子褕及楊玉如之聘書上簽名確認,即表示議員有實質聘用助理二人,其二人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揮監督,此從證人徐文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雲強之前當代表時我跟他就是好朋友,李雲強有跟我說他那邊沒有助理要我過去,李雲強有跟我說當他的助理當司機會給我4萬元,我有同意,後面都是孫韻璇跟我接洽,後來因為我有農民身分,所以就跟李雲強辭職(訴卷一第408-417頁)等語可以認定聘用公費助理本應由被告李雲強實質人事聘用,焉有被告孫韻璇以助理身分架空議員職權之理。被告孫韻璇亦供稱:徐文全只有擔任1個月公費議員助理,也是認識李雲強很久的朋友,當時是李雲強聘用他從事音響搬運等勞力工作,但後來因為個人不喜歡這份工作,後來我告訴徐文全需要文書處理的助理,徐文全就介紹他女兒徐珮瑜(改名為徐子褕)擔任公費議員助理,主要負責服務處的文書處理工作等語在卷(偵34407卷第88頁),是被告李雲強辯稱本案中有關助理聘僱、薪資處理之事均為孫韻璇負責,其不知情云云已難採認。

⒉就其辭任後改由其女兒徐子褕掛名為人頭助理徐子褕之過程:

①證人徐文全於111年7月20日調詢時證稱:是李雲強找我過去

服務處幫忙,我應該是不會主動跟李雲強議價助理薪資數额,照常理是李雲強主動跟我講薪資大約3、4萬元,我記得我有領到1個月的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我記得李雲強說要幫我保勞健保,需要我去臺灣銀行開設帳戶,應該是我請我太太楊玉如去開戶的,用途是提供市議會薪資轉帳用的,當時李雲強真的要找我當司機,但我做不到1個月,因為覺得不適合這份工作決定要離開,李雲強或孫韻旋有跟我講要找我女兒徐子褕來當助理,後續就由我老婆楊玉如與李雲強夫妻接洽,後來楊玉如跟我講徐子褕要頂替我去以每月4,000元代價當人頭助理,所以我於102年8月底就知道徐子褕要去當人頭助理,徐子褕其實人在臺北上班,未曾到李雲強服務處擔任助理等語(他7107卷第124、126、134頁)。

②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一致證稱:李雲強當選後跟我說缺司機,一個月給我4萬元,我大概做了約10多天,我不習慣這樣的工作,就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在我跟李雲強說不要做以前,我有請我太太到台銀開戶,我太太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都交給孫韻璇。接著回到我剛剛講到我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李雲強聽到後就跟我說他還是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千元,我就跟我老婆商量,之後就決定提供我女兒徐子褕的名義給李雲強掛名助理,我現在不記得是我還是楊玉如去跟李雲強講的,因為時間久遠,我跟楊玉如都有可能去講等語(他卷第154頁)。而證人楊玉如就檢察官訊問其對於徐文全回答有何意見則回答「應該是」,如原審及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2所示(如前「證據能力之說明」)。

③由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證稱係由李雲強聘用後因故辭職

,李雲強遂提及需要一名助理,則其等提及由徐子褕擔任助理,且無論是被告二人及徐文全與楊玉如均明知李雲強未實際聘用徐子褕亦未指派任何助理工作,李雲強仍在徐子褕之聘書上簽名確認,任由孫韻璇處理後續以徐子褕名義擔任人頭助理一事,分擔聘用助理之相關行政處理及向議會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事務,更能佐證李雲強與孫韻璇就本案所有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至楊玉如於原審審理時:因為我們在李雲強服務處很多都會

以李雲強的事就是李雲強服務處的事情等語(訴卷二第446頁)及徐文全於審理中雖改證稱:當時都是孫韻璇跟我談這些事,4千元是聽孫韻璇說的,當初說的意思是「李雲強那裡」,實際上接洽的是孫韻璇,孫韻璇跟我女兒不熟,孫韻璇跟我講用我女兒的名字云云(訴卷一第419、424-425、446頁),然上揭證人欲將本案掛名助理一事推由孫韻璇所為與李雲強無涉一節,除與2人前揭偵訊中所證顯有不符外,何況徐文全、楊玉如於該次訊問中,復已向檢察官表示「我們講的都是實話,沒有要冤枉被告2人」等語(他7107卷第156頁),參以本案於105年間證人徐文全、楊玉如及徐子褕均已明確證述於本案調查前曾證述被孫韻璇要求到律師事務所統一口徑一節(他7107卷第156頁、訴卷一第406頁、訴卷二第134頁)而汙染徐文全及徐子褕自白製作105年8月11日虛偽證述(徐子褕有從事李雲強助理工作),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7號、第3498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衡以111年7月20日偵訊時並無被告2人在場,證人應較無情感上顧忌,較能自由陳述,故徐文全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所證本院認應與事實相符,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見為迴護李雲強之舉,衡諸被告2人雖在工作上為雇主及公費助理關係,同有夫妻身分,可見其同居共財及共同工作,彼此生活均相當緊密,二人間雖有上下隸屬地位,可認其等係共同管理議員服務處包含人事、工作分配、財務處理及選民工作,形式上雖有身分不同,實則二人間共同分工,證人之審理中證詞亦無從切割或解免於李雲強與孫韻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李雲強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委無可採,本院認李

雲強與孫韻璇就本案全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㈧辯護人雖為被告孫韻璇聲請調查37名證人(本院卷二第69-78

、159-162、212-218頁)證明孫韻璇另有增加司機及載送物資工作,並將徐子褕、楊玉如之助理費用在服務處支出上。另聲請調查4名證人證明孫韻璇真的有多做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06頁)。並同時聲請對孫韻璇測謊證明李雲強不知情。以上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及被告李雲強是否與孫韻璇有犯意聯絡等節,業據本院調查後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並無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認無調查必要。

㈨綜上所述,李雲強、孫韻璇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㈠新舊法說明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論處。

㈡罪名:

⒈查孫韻璇於本案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李雲強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⒉是核被告李雲強、孫韻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⒈部分,李雲強、孫韻璇2人間就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另與徐文全、楊玉如共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徐子褕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李雲強、孫韻璇2人間就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另與楊玉如共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於李雲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即事實一㈠)、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期間(即事實一㈡),被告2人所為接續詐欺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李雲強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不同屆次接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係基於單一詐領款項之目的而為前開犯行,被告2人於李雲強擔任2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即事實一㈠與事實一㈡被告2人共同觸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述規定既明文公費助理與議員須同進退,故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之罪數認定,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被告李雲強每屆當選後向議會提出申請,於不同屆次所虛報、浮報公費助理之人別並非相同,且不同屆次間所虛報、浮報公費助理以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自應認係不同屆次而另行起意為之,故本件被告2人就李雲強於不同屆次擔任議員虛報、浮報助理費而詐領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就孫韻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查孫韻璇於本案中不具公務員身分,僅因其與李雲強為配偶,加之為李雲強聘用之公費助理之關係,而與李雲強共同犯本案犯行,其可罰性較之具有身分關係之李雲強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孫韻璇所犯上述2罪,均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孫韻璇於本案中參與程度甚深,但其當時非具議員身分,其可罰性較李雲強略低,得酌減孫韻璇之刑責。

伍、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雲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被告孫韻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雲強擔任桃園市議會議員,具相當高度之社會地位而動見觀瞻,其本應恪遵法令,體察國家為協助議員能順利執行其業務,監督市府、替市民服務及爭取權益,故訂立法律補貼議員得以公費聘用助理,希求能提升議員議事、服務人民品質之用意,然其未珍惜此機會及國家提供之資源,竟為謀私利,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並因而詐領助理費用供己所用;孫韻璇身為李雲強之配偶及受聘於李雲強為其公費助理,明知李雲強上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財政健全、不當剝奪人民稅金,復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人事預算控管之正確性,竟不思制止,仍決定共同參與本案而與李雲強共同犯罪,其等行為除嚴重傷及政府公文書之公信性、民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有違選民託付外,更損及公務員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之形象,均應嚴懲不貸。復考量李雲強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身為議員,竟稱與其業務行使息息相關之議員公費助理聘僱、補助款之領取、發放等事宜其「碰都沒碰」,全部交給孫韻璇處理等語,推諉卸責,顯無面對刑事責任之意,亦毫無悔悟自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無足對李雲強為任何有利認定;孫韻璇雖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對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則多所辯解,亦無誠心面對此部分刑事責任之徵象,故其犯後態度僅能對其為些微之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2人各次犯行期間非短、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故犯罪情節非輕之情,暨其等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自之素行狀況(李雲強前有公共危險【酒駕】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孫韻璇則無前科),李雲強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孫韻璇議員服務處主任而月薪8萬元;孫韻璇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議員而月薪1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雲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孫韻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暨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另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中被告2人均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致其等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不明確,且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被告2人就共同犯罪所得應予平均分擔。是被告2人就徐子褕部分詐得之助理補助款為78萬5,322元、就楊玉如部分詐得之助理補助款為124萬8,774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2人所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就詐領徐子褕助理補助款部分,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應為39萬2,661元;就詐領楊玉如助理補助款部分,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應為62萬4,387元,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助理薪水條3本(訴卷一第5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孫韻璇之辯護人另主張居里民、鄉民代表或村長等人證明被告孫韻璇所做工作事務一節(本院卷二第361-385頁、辯論後陳報附同卷二第427-475頁)為量刑資料。觀諸量刑證人載明意旨略以被告孫韻璇有載送李雲強議員出席各項活動或載送物品等選民服務工作等情,此部分與本案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屬二事,本案並非究責被告二人有何怠於執行議員或助理職務,從而上開量刑證據調查並無變動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尚難調整或下修宣告刑,綜上被告2人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亦均用於服務處支出云云。

⒈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虛報徐子褕為其公費助理,浮報楊玉如為其公費助理

所為,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為法律禁止之行為,其全部所得均屬沾染不法,因此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助理費用,不問成本、費用均應宣告沒收(追徵),自無可資扣除服務處人事、服務處支出及購置物品於選民務務等費用支出可言,並此指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就楊玉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說理未盡之違誤:

公費助理之具體職務内容,法未明文;原審判決既認定證人楊玉如為公費助理,其領受4,000元,性質上乃「工資」;惟證人龔芳賞、劉禹岑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公費助理工作内容、行程不一,而被告孫韻璇會視助理工作簡繁、工時長短等情況,機動調整助理薪水。再者,楊玉如擔任公費助理時,徐文全已非助理,何以係由渠2人共領4000元?何以證人楊玉如之「薪資」,自始均為4000元?就此部分,未見判決理由有何交代,不無說理未盡之違誤。

⒉原審判決就盧昔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質以證人龔芳賞及徐英蘭於審理時證人證詞可知,其他助理不但少見證人盧昔珠從事助理事務,甚至對證人盧昔珠從事工作内容不甚悉;稽之證人盧昔珠能區分志工、議員助理之別,則其是否為編制内助理而領有「報酬」,尚存疑問。另證人張孫宥心僅見盧昔珠受領被告孫韻璇所交付之「信封袋」1、2次;而證人盧昔珠對於信封内款項數額,亦不甚肯定,則證人盧昔珠是否有領取被告孫韻璇所交付之「經常性給與」、所領取金額是否確為2萬元,均未見原審判決有何說明。甚者,證人盧昔珠於審理中迭稱年終獎金只有孫韻璇的紅包6千元,亦與桃園縣議會101年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請領清冊記載之金額3萬元有顯著落差;基此,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證人盧昔珠按月領有桃園縣議會發放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2萬元之實;縱令證人盧昔珠與被告李雲強素有嫌隙,要無甘冒審理中為虛偽陳述而再遭追訴之風險,是證人盧昔珠所述,應屬可信;原審判決不無事實認定之違誤等語。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詐領助理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認此部分因發生於李雲強擔任桃園縣第17屆議員時與前開事實一、㈠徐子褕部分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就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虛報楊玉如之部分:

經查,楊玉如於上開期間為實際僱用之公費助理,除為被告二人供述外,並經證人楊玉如、徐文全、龔芳賞及劉禹岑於原審證述楊玉如之工作時間及性質在案,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㈣),且此期間亦未見楊玉如另有他就之情況,檢察官持前開理由上訴尚非允洽。但因被告2人仍浮報楊玉如此期間超過18萬4千元(每月薪資4千元及寬認之6千元春節慰問金部分)而詐領入己,且仍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故僅認定附表二之詐領金額124萬8,774元,檢察官所起訴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因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2人就此部分不另為詐領財物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詐領盧昔珠之助理補助費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惟查,原審就證人盧昔珠歷次證述內

容與證人鹿建平、張孫宥心等證述內容已予勾稽,比對卷存事證均詳敘憑信性及相關採認理由,並參酌其自陳有簽署助理聘書,並無法排除其申辦臺銀帳戶資料後交給孫韻璇使用之可能性,及與盧昔珠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之徐英蘭、李雲國、李哲葳都未證述盧昔珠非公費助理乙節,認定無從僅憑盧昔珠有疑義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有罪,原審已相互剖析明白,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

⒉盧昔珠於100年l月l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形式上經申報為李

雲強之公費助理,而盧昔珠於99年12月27日開戶後將其所申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孫韻璇指示交予孫韻璇使用、提領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公費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款項,盧昔珠有在李雲強簽名之「聘書」上簽名,再由孫韻璇填妥各該有關盧昔珠之「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桃園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由桃園市議會分別登載盧昔珠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並按月核撥附表五所示助理補助費金額及按年發放春節慰勞金金額至盧昔珠台銀帳戶,再由孫韻璇分持由其保管之盧昔珠台銀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撥付款項均領出等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38、144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證,可以認定。

⒊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8頁)。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盧昔珠為真實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⑴查證人盧昔珠於110年10月12日向檢察官自首偽證其於105年11月11日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有每個月領到助理費用2萬為不實證述等語(他7107卷第17-18頁),然同次庭訊中亦證稱:李雲強當選後我一直都有在幫忙,至少到發生本案調查時為止,助理簽名欄位上之「盧昔珠」是我簽的上面貼有我的身分證。我們家的所得稅都是我兒子在處理,所以我一開始不知情有此事,是該案被檢察官偵辦後,我兒子才提到他有處理所得稅的事等語(同上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是志工不是助理等語(訴卷二第231頁),另又稱:我有簽助理聘書,孫韻璇有拿助理證及停車證給我,我有助理證但我都在當志工,我兒子有幫我繳所得稅是真的,可我沒有領每個月2萬元,我怕被調查出來所以就來自首等語(訴卷二第240-241、248頁)。

⑵然稽之證人即盧昔珠之子鹿建平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聽盧昔珠說他有擔任助理,但時間我並不確定,我是申報所得稅時看到盧昔珠有這筆收入,我100年收入開始第一次申報所得稅,101年5月開始手寫申報,所以有些單據沒有附上,直到稅捐處寄補稅通知給我,我才知道盧昔珠有擔任助理,是否有實際領到錢,我沒有跟她確認,稅金都是我自己去補繳等語(偵18369卷第66頁)且有助理聘書約定酬金每月2萬元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書在卷可佐(偵18369卷第55、57-58頁),則盧昔珠自陳確有到李雲強服務處幫忙工作,且亦向其子鹿建平稱伊有擔任「助理」並由其子申報其在桃園縣議會薪資所得,可以認定。

⑶參以盧昔珠證述曾擔任鄰長(訴卷二第252頁),自係有相當智

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其改稱伊為志工沒有領取薪資云云,孰為真實已有疑義,則證人前後證述既有違常理,尚難為不利被告等認定。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盧昔珠係虛報助理一節,除證人盧昔珠

之證述外,並主張證人張孫宥心證述僅見盧昔珠受領孫韻璇交付之信封袋1、2次等語不能證明係經常性給與,然此節亦不能逕以推認盧昔珠為人頭助理及沒有每個月領到薪資之事實,況且證人徐英蘭於審理時證述:我在報社第一個服務處認識盧昔珠,我是幸福里的助理,盧昔珠是精忠里的助理等語明確(訴卷二第286頁),證人李雲國證稱:我當李雲強的助理主要是開車載他一天跑好幾遍行程,我做到102年7月,我比較有印象的助理有四位,因為黃貴榮是報社的老闆,盧昔珠是我們村子的人,孫韻璇是我嫂子,「阿宗嫂(音譯)」是我常常去幸福三街載,所以我才有接觸到,我在服務處經常看到盧昔珠等語(訴卷二第41、46頁),至證人龔芳賞雖於原審證述不認識盧昔珠,大型活動有看過她等語(訴卷二第88頁),實係其於102年8月始聘用之公費助理,證人不認識盧昔珠並無異常,是檢察官持上開卷存證據內容或部分證述內容反覆爭執,未提出其餘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認定,因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李雲強及辯護人爭執意見 本院認定 1 徐文全1l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2、3個問與答(他7107卷第154頁): 問徐:是何人找你去擔任掛名李雲強議員公費助理? 答:在議員競選期間,我就有去幫李雲強競選,李雲強當選後,李雲強跟我說他缺司機,一個月給我4萬元,問我要不要做,我一開始有同意,但大概做了約10多天,我不習慣這樣的工作,所以我就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在我跟李雲強說不要做之前,我就有先請我太太到台銀開戶,開完戶後我就要我太太把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都交給孫韻璇。接著回到我剛剛講到我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李雲強聽到後就跟我說他還是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000元,所以我就跟我老婆商量,之後就決定提供我女兒的名義給李雲強掛名助理,我現在不記得是我跟李雲強講用我女兒的名義,還是我太太去講的,因為時間久遠,而且我及我太太跟李雲強都很熟,所以都有可能去跟李雲強講。 問徐:做司機的那幾天,有無拿到對應的薪水嗎? 答:跟檢察官說明,我是榮民,不能掛勞保,如果掛勞保的話,榮民的一些津貼都沒有,所以我擔任他的司機,其實應該不到10天,我就發現有這個問題,我就跟李雲強我說不做了,因為真正擔任司機的工作沒幾天,我也沒有想說要跟他算那麼細,不過李雲強是有拿錢給我,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另外幫忙開戶這件事是確切有的沒有錯。 原審113年4月25日及本院114年11月12日勘驗楊玉如11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錄音檔: (一)播放器時間 06:22:47至06:28:15(訴卷二第224-226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A男:講講講清楚就好了,講清楚就好。 楊玉如:他那個… A男:那這個是誰,當時跟你們談,就是他應該一開始先跟妳先生談嘛,因為你先生先去做的嘛! A女:你先生說是李雲強找他的耶! 楊玉如:我不知道是,我就跟你講我不知道是李雲強找他的,因為他先去做的,當初他怎麼進去的,我不太清楚喔。 A女:你看妳先生之前的筆錄,我可以給你看一下,他剛才有講、他剛才的筆錄有講說是李雲強找他去、去…他,而且他說是李雲強叫他先去開戶的,然後再把那個存摺印章交給孫…孫…(結巴) 楊玉如:孫韻璇。 A女:韻璇。他現在改名叫孫韻璇,對,所以… 楊玉如:他剛剛… A女:蛤? 楊玉如:他剛剛到查到哪? A女:我不…我沒有進去耶,是那個,剛剛那個學長,他進去跟他談的。 楊玉如:跟他說喔我已經供了喔! A女:也、也不是,你只是誠實的把事實講出來而已,對啊! (A女轉頭與身旁A男交談,無法聽清A女向A男說甚麼) A男:恩有,他女兒我等一下在處理,他說他女兒的部分都是他去領,然後他也沒有再交給她女兒,她女兒只是把帳號借他們,對,他女兒… A女:(A女向楊玉如詢問)你女兒就像你講的,已經很早就出去外面住了嘛,所以應該比較少,就是說偶爾才會回來跟你們碰面吧? 楊玉如:恩。 A女: 看一下那個、那個…(與A男交談) (06 : 24 : 46)B男進來。 B男:我剛剛跟你講的,那些東西記得(向A女交談)。 A女:好。 (06 : 24 : 57)B男離開。 A女:沒有,就是你直接就把你女兒的部分也講清楚啦! 楊玉如:有,剛剛我有跟他… A男:有有有… A女:這樣子…對對對,像他怎麼領錢的,然後、然後誰來找你們談這件事情的,整個的經過交代清楚這樣子,那你女兒的帳… 台灣銀行是你幫他去辦的? 楊玉如:這個、這一個我就忘記了,好像應該是他自己去開戶吧? A女:他自己去開戶,再把它交給你這樣子。 楊玉如:應該是,因為你這個戶頭不可能別人可以代辦啊! A男:要簽要簽委…欸…開戶是不是不行? 楊玉如:因為應該是都要自己本人開吧? A男:不知道是不是要簽那個委任還是… A女:你看一下他先生到底是…(向A男交談) 楊玉如:我不記得了。 (以下A女與A男交談記筆錄) A男:你說開戶的地方? A女:誰找他…李雲強啦! A男:對啊對啊! A女:那就是…他先生是李雲強找他…找他擔任助理… A女:(問楊玉如)你先生是一個月嘛,所以是102年的8月,因為我看撥付名冊,他是8月份有領薪水。 楊玉如:就1個月的時間,我記得就是1個月。 A女:1個月嘛。 A女:(查找桌面上資料)你先生、你先生的台灣銀行帳戶,是你去幫忙開戶的? 楊玉如:我喔? A女:是嗎? 楊玉如:搞不好… A男:搞不好? A女:因為你先生,你先生早上說好像是你幫他開戶的。 楊玉如:搞不好是我。 (以下A女與A男交談) A女:你看一下,他的那個,看一下,看一下徐文全…台灣銀行… A男:欸… A女:不是不是… A男:欸…這個這個,對啦!我太太… A女:對,你幫他辦的…妳幫它台灣銀行開戶。 (06:28:02) A男:所以是可以幫忙開戶啦? 楊玉如:我不記得啦! A男:因為你先生說是你幫他開的。 楊玉如:那就應該是吧? A男:那你女兒是不是也是你直接幫他開戶? 楊玉如:可是沒印象耶! (06:28:15) (三)播放器時間08:45:24至08:47:23 (111訴1159卷二第228-229頁) A男:那個檢察官說… 楊玉如:欸,還有這1個,我我就說當時李雲強找徐文全,請他每個月以四千,這個人頭助理這個,我之前…他請我老公的時候,那時候不是…不是用這樣的名義喔。 A男:好,那他請老公是怎麼講? 楊玉如:那時候,他那時候講,好像是要叫他做司機啊。 A男:啊我知道,對對對對你老公有講,妳老公有講。 楊玉如:對啊不是以人頭,人頭是後面,後面才…他,我老公不做。 A男:對對對。 楊玉如:後來才提…提出來。 A男:有有,妳老公有講他,他,我看一下喔。 楊玉如:他不是,他的代價不是什麼,擔任人頭助理,不是。 (08:46:51) A男:欸,但是妳先生說他的那個四千塊也是你去收的耶。 楊玉如:對啊是我領啊,但是他不是…他不是…一開始不是說為了要去做人頭的,一開始他們提的時候,那時候是要叫他去當司機。 A男:喔有,你先生有講說當時李雲強真的要找我當司機。 楊玉如:對。 A男:但我做不到1個月,因為覺得不適合這份工作,決定要離開。 楊玉如:恩,當時是這樣。 A男:李雲強或孫韻璇有跟我講要找我女兒徐子褕來當助理,後續就由妳跟李雲強夫妻接洽,後來就是妳女兒去接替四千塊的這個人頭助理啦。那這樣我在我在這邊幫妳補充好了,好不好?當時的李雲強找徐文全是要當司機,好不好? 楊玉如:恩。 (08:47:43) 1、依左列勘驗結果, 楊玉如11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第10頁第2個問答(他7107卷第148頁):「當時是李雲強找徐文全,請他以每月4OO0元代價擔任人頭助理」之記載虛偽不實,楊玉如不曾這樣說。 2、調查局竟拿記載虛 偽不實之楊玉如調詢 筆錄,在111年7月20日當天去詢問徐文全作出調詢筆錄第11頁(他卷第133頁):「(據楊玉如於111年7月20日在本處接受詢問時表示:『當時是李雲強找徐文全,請他以每月4000元代價擔任人頭助理,…,但因為會影響徐文全榮保權益,所以改換徐子褕作為人頭助理,徐子褕也是以每月4000元代價擔任人頭助理,…』實情是否如此?)楊玉如講的正確,我的那一個月人頭助理報酬4000元也是楊玉如去簽收的」。準此,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使徐文全有受到虛偽資訊的影響,又顧及太太楊玉如偽證罪風險,而使徐文全將事實導向「李雲強找了徐文全談人頭助理」之錯誤事實,故徐文全在111年7月20日調詢筆錄中已經被污染。 3、續上,調查局拿記 載錯誤之楊玉如調詢筆錄去問徐文全之不正方法,持續污染、影響到徐文全在同日(111年7月20日)接續進行的偵訊程序。在偵訊程序中,檢察官讓徐文全及楊玉如共同開庭,讓徐文全顧及太太楊玉如偽證罪風險之心理壓力持續存在,故徐文全仍將事實導向「李雲強找了徐文全談人頭助理」之錯誤事實,在筆錄第2頁第2個問答稱:「接著回到我剛剛講到我跟李雲強說我不要做了,在我跟李雲強說不要做了,李雲強聽到後就跟我說他還是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OO0元」。徐文全顯然受到虛偽不實之楊玉如調詢筆錄影響,持續有顧及太太楊玉如偽證罪風險之心理壓力。因此,證人徐文全在111年7月20日之偵訊筆錄第2頁第2、3個問答(他7107卷第154頁),無證據能力。 有證據能力。 2 楊玉如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第2頁最後1個問答(110他7107第154頁): 「另外徐也有跟我講過,李雲強說他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 4000元的事。」 本院114年4月14日勘驗楊玉如11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錄音檔00:31:05-00:38:05(約7分鐘)(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檢:楊女士妳剛用有聽到妳先生講,那前面的部分他剛剛有講說,(聽不清楚)…【00:31:27】那另外他有跟妳說這是提供給李雲強的事情,然後有四千塊,每個月給你四千塊跟勞健保這件事情,這邊剛剛徐先生提到就是跟妳、就是應該是他有直接跟妳對話到的部分,那這個部分的話他說你是(聽不清楚)……是不是? 檢:那我跟妳確認一下,所以那個台銀的那個戶頭、他的戶頭,是妳幫忙開的嗎? 楊玉如:應該是。 檢:應該是,那那個戶頭、那個帳戶那個資料,是他跟妳講拿給孫韻璇的嗎?那妳有拿給孫韻璇嗎?他的帳戶資料你有沒有自已留下來?沒有,就是那個帳戶、存摺那些?印章、提款卡都交出去了嗎? 楊玉如:(點頭)。 檢:來楊女士,請教一下,那這個、那之後,之後......,之後郵局佩瑜掛名這個李雲強議員助理的部分,是由妳在處理的嗚?徐佩瑜也有要妳,需要去開戶嗎? 楊玉如:(聽不清楚)……應該也是我處理的。 【00:34:45】 檢:一樣,這個帳戶的資料一樣都是全部交出去嗎? 楊玉如:(點頭)。 檢:這些那個提款卡、印章,妳自己應該不會留這個東西嗎? 楊玉如:(聽不清楚)。 檢:都拿給她,也是拿給孫韻璇嗎? 楊玉如:(點頭) 【00:34:58】 檢:那也是妳去開戶的嗎?還是妳代理的?沒印象…… 楊玉如:我只記得幫他開戶(指徐先生)。 檢:好,沒闢係。 【00:35:40】 檢:那那個什麼(聽不清楚)……,對不對? 【00:35:53】 檢:那再來請教另一個問題,那這樣的話一個月四千塊是怎麼報,因為你負責給她,去拿給她,都是你去拿的。 楊玉如:(聽不清楚)。 檢:就是打電話。 楊玉如:(點頭) 【00:36:11】 檢;給她是不是? 楊玉如:孫韻璇。 檢:孫韻璇。 檢:那她會給你一個薪水單嗎? 楊玉如:(聽不清楚)【00:36:39】(提起手在面前比劃)。 【00:36:43】 檢:是每個月都要簽的嗎? 【00:36:47】 檢:應該這樣講,就是說我知道你們,我等下會拿一些資料給你們看一下,……,那我只是想問一下就是說,你記得簽名這個動作嗎?是跟這四千塊有關,還是說你記得,因為這個是有簽過名,對你來說是不一樣的,因為你每個月今四千塊都要簽名、給她簽名,那曾經因為這個簽名……。 【00:37:23】 徐文全:有那個……是後面補簽啦。 檢:(聽不清楚)。 【00:37:32】 楊玉如:有她那個……。 【00:37:34】 檢:是沒有簽名嗎? 【00:37:36】 徐文全:事後補簽啦。 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第2頁最後1個問答(他7107卷第154頁):「另外徐也有跟我講過,李雲強說他需要有人掛名助理,掛名助理可以有勞健保及每個月4000 元的事。」之記載,與左列勘驗結果不符,無證據能力。 此問答與楊玉如原始回答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則以勘驗內容為主。附表一:徐子褕之經申報聘期及桃園市議會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

發放、徐子褕實際領得狀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申報之公費助理姓名:徐子褕 編號 申報之聘用期間 薪資種類 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 備註 1 102年9月 月補助費 每月均33,000元 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 2 102年10月 3 102年11月 4 102年12月 5 103年1月 6 103年2月 7 103年3月 8 103年4月 9 103年5月 10 103年6月 11 103年7月 12 103年8月 13 103年9月 14 103年10月 15 103年11月 16 103年12月 25,548元 17 103年12月25日至31日 6,774元(起訴書未列此筆,然公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4日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78頁) 桃園縣市合併後第1屆議員 18 104年1月 30,000元 19 104年2月 30,000元 20 104年3月 每月均22,000元 21 104年4月 22 104年5月 23 104年6月 24 104年7月 25 104年8月 26 102年之春節慰勞金 春節慰勞金 16,500元(於103年1月21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27 103年之春節慰勞金 49,500元(於104年2月9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本欄以上合計:78萬5,322元 一、議會發放助理補助費時是在下月月初發放上月之補助費,例如102年9月份之助理補助費,係於102年10月初發放,附表二、五發放方式亦同。 二、桃園市議會發放予徐子褕之月酬金及春節慰勞金全部共計:78萬5,322元,均為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補助款,由被告2人得以私自支配利用。 三、卷證出處: 桃園市議會聘書(102年9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12月、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附件資料四第29頁、第37頁、第41頁)、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4年3月)(附件資料四第45頁)、桃園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102年9月至103年3月、103年4月至104年2月、104年3月至104年8月)(附件資料四卷第79-82頁、第83-89頁、第89-92頁)、台灣銀行議員公費助理費薪資轉存單(102年9月至103年3月、103年4月至104年2月、104年3月至104年8月)(附件資料五卷第71-77頁、第78-88頁、第89-94頁)、桃園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102年至103年)(附件資料五卷第7-8頁)、台灣銀行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薪資轉存單(102年至103年)(附件資料五卷第27-28頁)。附表二:楊玉如之經申報聘期及桃園市議會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

發放、楊玉如實際領得狀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申報之公費助理姓名:楊玉如 編號 申報之聘用期間 薪資種類 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 實際領得之助理補助費 備註 1 104年9月 月補助費 每月均32,000元 每月均4,000元 桃園縣市合併後第1屆議員 2 104年10月 3 104年11月 4 104年12月 5 105年1月 6 105年2月 7 105年3月 8 105年4月 9 105年5月 10 105年6月 11 105年7月 12 105年8月 13 105年9月 14 105年10月 15 105年11月 16 105年12月 17 106年1月 18 106年2月 19 106年3月 20 106年4月 21 106年5月 22 106年6月 23 106年7月 24 106年8月 25 106年9月 26 106年10月 27 106年11月 28 106年12月 29 107年1月 30 107年2月 31 107年3月 32 107年4月 33 107年5月 34 107年6月 35 107年7月 36 107年8月 37 107年9月 38 107年10月 39 107年11月 40 107年12月 24,774元 41 104年之春節慰勞金 春節慰勞金 16,000元(於105年1月29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6,000元 42 105年之春節慰勞金 48,000元(於106年1月18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6,000元 43 106年之春節慰勞金 48,000元(於107年2月6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6,000元 44 107年之春節慰勞金 48,000元(於108年1月25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6,000元 本欄以上合計:143萬2,774元 本欄以上合計:18萬4,000元 一、桃園市議會發放予楊玉如之月酬金及春節慰勞金,減去被告2人實際給予楊玉如 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後,其差額為124萬8,774元(計算式:143萬2,774 - 18萬4,000 = 124萬8,774),均為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補助款,由被告2人得以私自支配利用。 二、卷證出處: 桃園市議會聘書(104年9月至107年12月)(附件資料四第49頁)、桃園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104年9月至106年3月、106年4月至107年12月)(附件資料四卷第92-101頁、第102-112頁)、台灣銀行議員公費助理費薪資轉存單(104年9月至106年3月、106年4月至107年12月)(附件資料五卷第95-109頁、第110-130頁)、桃園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104年至107年)(附件資料五卷第9-12頁)、台灣銀行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薪資轉存單(104年至107年)(附件資料五卷第29-34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雲強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孫韻璇(原名孫頤婕)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雲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孫韻璇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略)

十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2人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就楊玉如於附表二所示之104

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經申報為李雲強公費助理期間,李雲強並未實際聘用楊玉如為公費助理,而係以每月4千元之代價委請楊玉如擔任人頭助理,由被告2人共同詐領議會核撥予楊玉如之補助費全額,故被告2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有關楊玉如之助理費數額部分,應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欄內市議會實際核撥補助費之加總總額,即143萬2,774元,除如本院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2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124萬8,774元部分外,被告2人所詐取之143萬2,774元與124萬8,774元之差額即18萬4,000元部分所為,亦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⒉被告2人明知盧昔珠僅於其空閒時間義務協助李雲強從事議員

工作,並無受僱為議員公費助理之本意,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並與盧昔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昔珠提供其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盧昔珠台銀帳戶)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李雲強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李雲強、孫韻璇隨即製作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聘用公費助理盧昔珠、月薪2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由盧昔珠提供其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李雲強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李雲強、孫韻璇隨即製作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聘用公費助理盧昔珠、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盧昔珠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李雲強、孫韻璇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桃園市議會並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如數撥至盧昔珠台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附表五所示匯入盧昔珠台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提領後,供予李雲強、孫韻璇私自支配、利用,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68萬元(詳細撥付狀況如附表五所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有關楊玉如之部分:

⒈經查,楊玉如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應確係以每月4千元、每年

6千元春節慰問金之報酬,實際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業據楊玉如於調詢中證稱:我擔任李雲強議員助理期間,工作內容包括載運物品,遇到活動時要載運音響到現場並組裝,例如在陸光、千禧、貿商眷村辦理慶生活動時等語。嗣於同日調詢中復證稱:我其實不知道有年終獎金的事情,因曾聽到有助理說有年終獎金,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沒有年終獎金,我確實只有領到每月的助理薪資,我願意確實以告,我、徐文全每個月都只有領到4千元的現金,我們一家人是真的有在幫忙,沒有完全不做事領乾薪,這4千元算是我們薪資等語。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當庭勘驗楊玉如於該次調詢中陳述(本院卷二第224-229頁),楊玉如另證稱:「我就說當時李雲強找徐文全,請他每個月以四千,這個人頭助理這個,我之前...他請我老公時不是用這樣的名義喔,那時候好像要叫他做司機,不是以人頭,人頭是後面,後面才...他,我老公不做,後來才提...提出來」,再經調查員向楊玉如表示「李雲強或孫韻璇有跟我講要徐子褕來當助理,後續就由妳跟李雲強夫妻接洽,後來就是妳女兒去接替四千塊的這個人頭助理,我這樣幫妳補充好不好」等語後,楊玉如則應稱「恩」等語。則由楊玉如於調詢中之證述內容,業已強調其和徐文全確實有在幫忙李雲強,而非坐領乾薪,並對工作內容亦有一定程度之敘明。至楊玉如雖有稱:我老公那時不是人頭,是司機,人頭是後面才提出來等語,然細繹楊玉如其後於調查員詢問時,係表示同意調查原記載「我女兒去接替這個4千元的人頭助理」等語,並未表示楊玉如經申報為李雲強助理期間,楊玉如本人亦為人頭助理。⒉此外,楊玉如於上揭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應確

為李雲強之助理乙節,業據本判決前述丙、壹、三、㈡處,予以論述,而楊玉如於調詢、偵訊而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其確有從事助理工作,並未毫無勞動而坐領乾薪(並非單純掛名),堪認楊玉如應確為公費助理無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楊玉如每月領得之4千元、每年領得之春節慰勞金6千元,僅為楊玉如同意擔任掛名助理之「代價」,而非楊玉如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實施勞務之報酬,公訴意旨率認楊玉如僅為掛名之人頭助理,尚嫌無據而罪嫌不足,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至雖本案中楊玉如未有固定性之工作時間、僅領取區區數千薪酬、領取薪酬之方式又異於一般以受薪帳戶提款卡領取薪酬、復迭於調詢、審理中稱其擔任助理期間之所得稅,均由孫韻璇代為繳納等語,固與一般勞動聘僱常情有所出入,而有可疑。然而,公費助理與議員約定之實際薪酬多寡,並無下限規定,如公費助理提供之勞務內容不多,而議員僅以符合該公費助理勞務提供之質、量給予公費助理較少薪資,尚屬合理,又本案中李雲強名下之其餘未經起訴遭詐領補助費之公費助理如徐英蘭、龔芳賞、徐文全等人,其等領薪方式亦均為將提款卡交予孫韻璇提領後,再由孫韻璇處領取現金,此種領薪方式固極為不妥且可用以佐證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存在,但若公費助理仍能按其所施勞務質、量,領得符合該勞務質、量內容之現金,尚不得以領薪方式頗異常情,遽認定並無實質聘僱關係。此外,所得稅由何人繳納,亦非認定聘僱關係是否存在之絕對依據,從而,均尚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⒊按議員助理補助費如係用以作為聘僱助理之薪資部分,就該

部分應認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蓋已發放予公費助理作為聘僱之勞動報酬,而屬公費助理所有。則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楊玉如既有實際受聘僱之事實而為公費助理,且領有附表二「實際領得之助理補助費」欄內所示薪資,就該部分由楊玉如實領之薪資總額18萬4,000元方面,屬楊玉如勞務報酬。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就楊玉如方面,尚詐得該18萬4,000元部分,然該部分既為楊玉如薪資,被告2人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挪為私用,即均無從逕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亦無依據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詐領之財物較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之範圍為多,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2人詐領盧昔珠之助理補助費部分:⒈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全部犯行,被告2人除均辯稱:盧

昔珠確實有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外,孫韻璇另辯以:都有將盧昔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交給她等語。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主要則為:㈠盧昔珠稱其不知道有台銀帳戶經申辦為供補助款撥入,然而開立帳戶理應由本人持雙證件親自開戶,盧昔珠於審理中無法具體說明為何其不知道其遭開立台銀帳戶,則盧昔珠稱其全然不知悉有助理補助費一事顯有疑義。㈡本案中盧昔珠之子鹿建平於調詢中即證稱有替盧昔珠繳納擔任公費助理收入之所得稅,倘若盧昔珠未曾領過助理費,應該會向被告2人索討,而非自己負擔,故盧昔珠應有領到助理費。㈢盧昔珠在105年8月11日臨時遭調查官帶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已向調查員陳述孫韻璇有多次拿信封袋到盧昔珠家路口,交給盧昔珠,盧昔珠並稱裡面是現金,核與孫韻璇所述有多次交付款項乙節相符,可證盧昔珠確有領到薪資。㈣盧昔珠於本案110年自首偽證前,在107年間與李雲強有發生眷村故事館遭李雲強質詢淪為私人招待所之爭執,有了嫌隙,而盧昔珠在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針對關鍵問題時常無法回答,故盧昔珠於110年自首偽證後之指訴內容,是否實在也有疑慮等語。

⒉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就盧昔珠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是否確實僅係擔任李雲

強之掛名人頭助理,且無獲取任何公費助理補助款一節,依卷內證據尚無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①盧昔珠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雖結證稱略以:在檢調調查李

雲強詐領議員助理費前,我不知道我算是議員助理,也不知道我原來可以拿助理費等語,惟其亦稱:偵5卷第19頁的聘書上「盧昔珠」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聘書上面其他手寫的字都寫好了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訊以:「依照聘書上之記載,上面有寫要聘妳擔任公費助理並給予妳每月報酬2萬元,妳為何會不知道妳被聘任擔任助理並領有薪資」後,盧昔珠則證稱:我是有在聘書上面簽字,但我實際上不記得我簽字時上面有沒有記載內容,我只記得我簽過一份文件,上面貼有我的身分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妳幫李雲強當志工,他是否有提議既然妳當志工,要不然來當公費助理,給妳寫聘書?)有拿助理證給我」、「(審判長問:拿助理證給妳前怎麼說的?)沒有說就拿給我了」、「(審判長問:聘書怎麼跟妳講?)就拿給我,沒說什麼,李雲強只有叫我簽名」、「(審判長問:聘書上面寫敦聘盧昔珠、聘期,妳拿到聘書時聘期、金錢、撥款帳戶都寫好了嗎?)我那時候不知道,上面都沒有寫」等語(院二卷第247-248頁)。則觀諸盧昔珠上開證詞,盧昔珠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中首先先稱其在簽署聘書上之簽名時,上面已經填載完畢,嗣檢察官再追問時,始改稱實際上不知道聘書上有無內容,並於審理中再稱簽署該聘書時李雲強沒說甚麼只要叫其簽名,上面未載內容其就簽名等語,然依一般常情觀之,若有他人持空白未填載之文件要求吾人簽名,應不致於完全未檢視該紙之內容,否則極有可能危及自己權益,而觀以盧昔珠之聘書內容,最上即標明「聘書」2字,且書有「茲敦聘......君為本議員公費助理」,並於第一、二點分別載明聘期、酬金數額及撥款帳戶,字體非小、擁擠或夾雜在眾多條款之中,而致人難以注意,反而清晰明確,則究竟盧昔珠在簽名時是否聘書上已有填載聘期、酬金等事項,而能使盧昔珠觀覽後知悉其將成為李雲強助理,且能知悉其聘期、酬金數額一節,因盧昔珠所證前後不一,且其嗣後所證「都沒看內容就簽名」乙節,與常情不符,則盧昔珠於簽署該紙聘書時,是否確係在不知道自己會受聘成為李雲強之助理狀況下,即遽行簽名於聘書上,本有疑慮,職此,是否如盧昔珠所證其完全不知道自己是擔任公費助理,只以為自己是李雲強之志工乙節,尚屬有疑。

②再者,盧昔珠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跟我兒子鹿建

平住,我兒子知道我擔任李雲強的助理,我女兒不知道,我女兒只知道我都在做志工等語(他2卷第126頁),而鹿建平則於調詢中證稱:我與我母親盧昔珠一直同住一起,我曾聽盧昔珠說過他擔任李雲強的議員助理,但我不清楚議員助理的實際工作內容和起訖時間(偵5卷第62頁正、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盧昔珠有跟我說過她有擔任助理職務等語(偵5卷第66頁),由盧昔珠於偵訊中證稱其女兒只知道其有當志工,不知道其有當助理,但鹿建平則知道其有當李雲強助理以觀,盧昔珠應可區分助理與志工之不同,且依鹿建平上述所證,盧昔珠應確實有向鹿建平表示其為李雲強之助理,則倘盧昔珠只是當李雲強之志工,而非助理,何以盧昔珠會曾經向鹿建平表示其擔任李雲強之助理,而非使鹿建平如盧昔珠之女兒一般,僅知悉盧昔珠只有在其他單位擔任志工?是以,是否究如盧昔珠所言其無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仍有疑義。此外,輔以依照卷內鹿建平於103年6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顯示針對102年度,鹿建平確有將盧昔珠之「桃園縣議會」所得16萬元納入盧昔珠之所得(偵5卷第58頁正、反面)予以申報,由鹿建平繳納所得稅款,且101年間盧昔珠擔任公費助理所得之所得稅,鹿建平亦證稱是由其補繳稅款,亦由鹿建平負擔,則倘盧昔珠未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而未領薪資,如何會任由自己負擔繳納各該年議會公費助理核撥之補助款所得收入而生之所得稅,不但未得薪資,反受有損失,此情尚有疑慮存在,亦與上述經本院認定被告用以申報為人頭助理、浮報助理薪資之徐子褕、楊玉如因助理補助費而生之稅款,均由孫韻璇代為繳納,而使徐子褕、楊玉如不會承擔未由其等領到薪酬卻須負擔所得稅款之不利益之狀況不同。是以,盧昔珠是否確無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存在可疑之處。

③此外,盧昔珠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證稱:我忘記台灣銀

行帳戶(按:指受議會補助款薪轉帳戶)是不是我本人去辦理,李雲強那邊有我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的印章及金融帳戶,是孫韻璇要我交付上開資料的,我東西拿給孫韻璇,東西拿給她當然同意她使用等語(偵5卷第124-125頁)。嗣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中,則證稱:我記得李雲強當選後,孫韻璇說要辦東西,要跟我拿身分證,我就提供給她,是檢察官之前調查該案時,我才知道我有被辦理台灣銀行帳戶(他2卷第18頁),又於111年7月13日調詢中證稱:我是上次被檢調調查才知道我原來有台銀帳戶,我沒有給其他人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密碼代為領款,我的台銀帳戶不是我本人親自臨櫃開戶的,我在被檢調調查前完全不知道有這個帳戶等語(他2卷第40頁)。末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是最後自首才知道有台灣銀行帳戶,最後檢察官調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56-257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對於其本案聘書上填載之台銀受薪帳戶究竟係何人所申辦,於第一次偵訊中稱忘記是否為本人申辦,而於110年10月10日自首偽證後,則均稱非其本人所辦,其從來不知道有這個帳戶,也因此沒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等語。然而,依照盧昔珠台銀帳戶之開戶日為99年12月27日以觀,該時網路申辦帳戶未較如今發達,如欲至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應均需由本人持身分證件臨櫃辦理,經銀行行員查核人別無誤後,再由開戶者自行設定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使用該帳戶。從而,卷內既不存盧昔珠台銀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之相關事證,盧昔珠證述稱其台銀帳戶不是由其本人辦理,而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以不詳方式辦理一節,是否為真,存在疑慮,且該等台銀帳戶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申辦之證述內容,復與盧昔珠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按:該時依盧昔珠於審理中所證:在第一次做調查局筆錄後,李雲強有帶我去律師事務所【本院卷二第257頁】,尚未依他人指示前往律師事務所,故該時證人證述應較無遭汙染或不盡真實之疑慮)所證其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孫韻璇使用之證詞,大相逕庭,實啟人疑竇。而倘若本案盧昔珠之台銀帳戶為盧昔珠本人所申辦,又如其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所證有將該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孫韻璇供其使用,在盧昔珠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孫韻璇使用時,是否可能對於該台銀帳戶之存在、交付該帳戶之緣由、該帳戶申辦用途、該帳戶將會有議會助理補助款匯入等情,均全然不知,更添疑問。本案中既無法排除是由盧昔珠親自申辦台銀帳戶後交給孫韻璇供其使用之可能性,則盧昔珠於110年自首偽證後所證關於全然不知悉有助理費可領取之證詞,可信度已有減損,繼而關於盧昔珠所證並未領取分文助理費之證詞可信度,亦需研求。④惟盧昔珠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證稱:99年至103年都有拿薪

水,是孫韻璇經常打電話給我,就會將薪水放在薪水袋裡在我千禧新城家門口,她在車上將薪水袋交給我等語(他2卷第123頁),核與孫韻璇所辯其都有將盧昔珠之薪水帶到千禧新城,用現金交付予盧昔珠之詞相符,且張孫宥心則於審理中結證稱:孫韻璇帶我去跑行程時她有停在盧昔珠住的社區榕樹旁邊,那時候孫韻璇就下車交信封袋給盧昔珠,那個信封袋跟我的薪水裝錢的信封袋很像,所以我認為裡面裝薪水,我看過1至2次等語(本院卷二第69-71頁),亦證稱曾見及孫韻璇交付如同其領薪水之信封予盧昔珠之事,依此,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盧昔珠必未拿到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助費,自難在僅有盧昔珠證述其未曾拿到補助費之情況下,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⑤盧昔珠於本案過程中歷次證述內容,固然有相當程度之跡象

顯示其對於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薪資若干等節均不熟悉,與常態之公費助理狀況有別,而使被告2人就本部分仍存較大嫌疑。惟查,指證者之指訴縱然前後一致而無重大矛盾,其究屬指證者之證述而已,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佐證指證者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且各該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今盧昔珠雖證述稱其從來不知道自己是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只知道自己是志工,也從來不知道自己可以從李雲強處取得助理補助費等語,然本案中其餘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之李雲強名下,與盧昔珠曾同時期列名之公費助理如徐英蘭、李雲國、李哲葳,俱未證述有關其等知悉、了解盧昔珠並非李雲強之公費助理,無服勞務,無取得助理補助費之任何有關內容,卷內亦未見檢察官就盧昔珠之證詞提出足以補強其證詞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在被告2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盧昔珠確為李雲強公費助理,並有領取足額薪資之情況下,實難憑盧昔珠前開仍有疑義之單一證述內容,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此與上述本院認定被告2人成罪之徐子褕、楊玉如部分,徐子褕之證述可由楊玉如、徐文全共同加以補強;楊玉如之證述則可由徐子褕、徐文全共同加以補強憑信性乙節,有所不同。至楊玉如、徐子褕雖均證述稱其等為浮報、虛報薪資之助理,並經本判決前開有罪部分認定確係如此,然其等有無實際經聘用之事實經過與盧昔珠有無實際經聘用之事實經過,屬於二事,尚難互相佐證,故亦無從作為補強盧昔珠證述內容之適格證據。

⒋綜上,本案盧昔珠是否並無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又是否

均未領得附表五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仍有疑義存在,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又因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則由於盧昔珠經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成罪之徐子褕經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俱為李雲強擔任桃園縣第17屆議員時發生,故即便被告2人就盧昔珠部分成立犯罪,惟因被告2人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附表一至四(略)附表五:盧昔珠之經申報聘期及桃園市議會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

發放狀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按: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申報之公費助理姓名:盧昔珠 編號 申報之聘用期間 薪資種類 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 1 100年1月 月補助費 每月均20,000元 2 100年2月 3 100年3月 4 100年4月 5 100年5月 6 100年6月 7 100年7月 8 100年8月 9 100年9月 10 100年10月 11 100年11月 12 100年12月 13 101年1月 14 101年2月 15 101年3月 16 101年4月 17 101年5月 18 101年6月 19 101年7月 20 101年8月 21 101年9月 22 101年10月 23 101年11月 24 101年12月 25 102年1月 26 102年2月 27 102年3月 28 102年4月 29 102年5月 30 102年6月 31 102年7月 31 100年之春節慰勞金 春節慰勞金 30,000元(於101年1月13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32 101年之春節慰勞金 30,000元(於102年1月31日發放而匯入受薪帳戶) 本欄以上合計:68萬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