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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俊宏

謝端容

柯政欽

魯繼怡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9、5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古俊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謝瑞容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柯政欽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魯繼怡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古俊宏經營日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人力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人力仲介及派遣業務;柯政欽擔任日玖人力公司之協理,負責外籍勞工仲介,謝瑞容則為日玖國際公司獵派部門最高主管,負責尋找求職者與職缺需求公司進行媒合;魯繼怡則係受僱於日玖國際公司派遣部之員工。

二、緣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取得求職者之履歷後,與職缺需求之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由各職缺需求公司購買職務廣告刊登服務,於徵才廣告刊登期間,可取得求職者之履歷資料,且未經「104人力銀行」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專屬查詢帳號及密碼委由其他人力資源業者或第三人代為處理,以避免求職者個人資料外洩。而上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又區分為一般公司及獵派公司,「104人力銀行」就職缺刊登筆數、期間、瀏覽求職者履歷權限等事項均有不同約定,收費費率亦有極大差異,獵派公司每瀏覽1筆求職者履歷需付費新臺幣(下同)105元,一般公司瀏覽求職者履歷則不需額外支付費用,求職者亦可設定排除獵派公司瀏覽其履歷。詎古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柯政欽、謝瑞容、魯繼怡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初提議設立虛設之晴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鉝公司),由柯政欽使用其不知情配偶張淑閔之名義,辦理晴鉝公司之設立登記,由張淑閔擔任負責人、設址在與日玖人力公司同址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營業務則為生產線外包,繼而於110年2月間,柯政欽以晴鉝公司名義與「104人力銀行」簽訂一般公司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取得「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閱覽、下載履歷權限後,並將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所約定之專屬查詢之帳號密碼,再與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共享。柯政欽遂在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將謝瑞容、魯繼怡設定為晴鉝公司上開人才查詢系統之帳號、密碼之使用權人,由謝瑞容、魯繼怡及不知情之吳漢祥接續於110年2月至110年8月間,在日玖人力資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網連線至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以上開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無故瀏覽排除獵派公司瀏覽之求職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合計達9,758筆;而謝瑞容為便於使用求職者履歷資料,遂指示魯繼怡下載履歷資料共計3,162筆,再轉寄至Z00000000000000il.com(謝瑞容使用)、sev0000000job.com.tw(日玖國際公司)、sheep033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0il.com(魯繼怡使用)等電子郵件信箱,魯繼怡及其他不知情之日玖國際公司員工遂使用上開履歷資料,從事人力獵派之媒介公司,而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求職者之隱私及「104人力銀行」對於求職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104人力銀行」內部系統於110年8月26日判定晴鉝公司轉寄大量求職者履歷乃有異常,經「104人力銀行」人員交叉比對晴鉝公司轉寄履歷之電子郵件信箱及IP位置,與日玖國際公司有所重疊,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4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俊宏、謝瑞容、柯政欽、魯繼怡(以下合稱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晴鉝公司初期是要從事生產線外包業務,而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晴鉝公司於廣告刊登期間可登入「104人力銀行」人才資料庫大量瀏覽求職者資料,無須另行付費,但日玖國際公司卻因屬「104人力銀行」網站對客戶分類之獵派公司,除給付服務費用外,每瀏覽1筆求職者資料就需額外支付105元,被告古俊宏為節省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之成本,並提高求職者媒合成功之機會,始指示被告柯政欽、謝瑞容讓日玖國際公司員工以晴鉝公司名義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瀏覽下載求職者履歷資料,轉寄到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此乃符合徵才之特定目的,且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均有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下載履歷之帳號密碼亦是因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而正當取得,被告4人並非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亦未破壞「104人力銀行」之電腦系統。又依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函覆內容,求職者可設定勾選排除特定產業,並無排除獵派公司或人力公司之選項,求職者提供履歷予「104人力銀行」,目的係為求職,亦即包括同意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之公司得瀏覽其履歷資料,被告4人此舉,目的係為媒合工作機會,此不僅無損於求職者權益,甚且有益於求職者找到工作,「104人力銀行」之收費方式,係為打壓同業牟取暴利云云。

二、惟查:㈠晴鉝公司係於110年1月20日設立,所營事業為電子材料批發

、五金、機械零售批發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他字第4062號卷一第211頁),與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經營就業服務、仲介服務等項目(他字第4062號卷一第205、209頁)完全無關,且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晴鉝公司所在地址,招牌係「日玖人力中壢分公司」,與電子機械之批發零售毫無關係,加以被告古俊宏於偵訊時供承,晴鉝公司基本上只是紙上公司,沒有生意,與「104人力銀行」簽訂一般公司求職者廣告刊登合約的費用,是日玖國際公司出的,一般公司與獵派公司刊登廣告費用不同,前者看後台資料不用錢,獵派公司要支付10倍價錢,下載資料也要付費,伊在這一行做很久,知道一般公司跟獵派公司的契約有差別等語(他字第4062號卷三第183至184頁),已可見被告古俊宏、柯政欽自始即是欲以虛設之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取得瀏覽下載求職者履歷權限之帳號密碼甚明。

㈡次查,晴鉝公司第一次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廣告

刊登服務契約,係於110年2月2日,約定服務內容為「30天可暫停、3150元」,第二次則係於110年8月18日簽約,服務內容則為「180天、15750元」,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查(他字第4062號卷二第127、129至131頁)。由晴鉝公司第一次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之時間,係密接於該公司設立後不久,再對照被告柯政欽於110年1月14日即與被告古俊宏討論辦公室裝潢事宜,且於110年1月21日發訊息通知被告古俊宏稱:「古總,成立新公司的部分下午會好,明天會送來公司。會計師問說10000未稅可以幫日玖開代辦費,要收5%稅金共10500,是不是應該可以請會計師開發票呢」,於110年1月28日再發送訊息請示被告古俊宏:「古總,早安!104方案我有將合約寄給您參考,麻煩您確認選擇的方案...等您通知後我再進行簽約付款作業」,被告古俊宏並回稱:「刊登廣告時,請注意1.文案書寫方式2.職缺數量3.與104窗口的溝通方式~~以免露出馬腳」,被告柯政欽答稱:「是的,104一直問我要先確定看幾個職缺跟缺多少人?之後刊登會特別注意」等語,此有被告古俊宏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在卷足憑(他字第4062號卷三第41至57頁)。足認被告古俊宏、柯政欽自始之目的,即是以一般公司之較低費率取得瀏覽下載求職者履歷之帳號權限,故而設立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

㈢再依證人即晴鉝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淑閔於偵訊時所證,伊沒

有參與過晴鉝公司的業務,都是伊配偶柯政欽在處理,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時,「104人力銀行」有打電話找伊確認,伊就說找伊先生柯政欽就好,簽名是伊授權給柯政欽簽的等語(他字第4062號卷一第352頁);被告柯政欽於偵訊時供承,日玖國際公司使用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之帳號,可以增加日玖國際公司業績的達成,因為日玖國際公司就是按照客戶的人力需求做媒合,人員前往任職後,該公司就會給一筆費用;當初日玖國際公司不使用自己的帳號,是因為帳號的功能有差異,獵派公司在使用一些功能時,會比一般公司來得貴等語(他字第4062號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謝瑞容於偵訊時亦供承,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後,設定可瀏覽人才資料庫之帳號名稱,是被告柯政欽設定的,假名是伊自己取的,是為了區隔晴鉝公司與日玖國際公司等語(他字第4062號卷三第376至377頁),再佐以證人即日玖人力公司員工吳漢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謝瑞容有給伊2個帳號,她說一個事前台帳號,就是求職者瀏覽後,如果按「我要應徵」,求職者的資料就會寄到前台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後台帳號是指可以瀏覽找尋需要的求職者,日玖公司並沒有特定要找哪方面的求職者,是看當時合作公司需要什麼樣的人才,伊就找該領域的人;拿到求職者資料後,就每天按照上面的電話撥打,問對方有無在找工作,如果有適合的就媒合給跟日玖人力公司合作的公司;求職者如果有問為何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伊就會說是在就業365的人力仲介網上知道求職者資訊等語(他字第4062號卷一294、301頁)。益徵被告古俊宏、柯政欽、謝瑞容為圖得不法利益,而設立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並以虛偽之姓名設定為晴鉝公司之人事管理者,以通過「104人力銀行」之管理要求。

㈣此外,晴鉝公司有多組電子郵件與日玖國際公司之電子郵件

重疊,且日玖國際帳號之吳漢祥IP,與晴鉝公司帳號之「薛瑞」IP相同,而晴鉝公司開出之職缺要求,亦與其帳號所搜尋之履歷條件不符,並有大量轉寄履歷至日玖國際電子郵件等狀況,有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系統比對資料在卷可憑(他字第4062號卷一第33至201頁)。

加以被告謝瑞容於偵訊時自承,伊是幫日玖國際公司合作的廠商找正職員工,會針對合作廠商的職缺和資格刊登職缺資訊,再去資料庫搜尋,魯繼怡是依照伊指示搜尋,按照資料電話聯絡求職者是否要換工作,伊會表示是日玖國際公司或就業365,不會讓對方知道是人力派遣業者,用晴鉝公司帳號密碼登入搜尋下載轉寄的履歷資料,是要作為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之獵派資料使用等語(他字第4062號卷三第375至376頁)。足見被告4人係以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所取得之帳號密碼進入人才資料庫搜尋並下載求職者履歷,進而與求職者接觸,從中進行職缺媒合而賺取報酬甚明。

㈤雖被告等人辯稱,其等係以有效簽約之晴鉝公司帳號密碼登

入「104人力銀行」之人才資料庫下載求職者履歷,並非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資料庫之電磁紀錄云云。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謂「無故」,乃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對電磁紀錄持有者之妨害程度,合理判斷行為人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之電子紀錄,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法秩序。本件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合約而取得透過專屬帳號密碼得以瀏覽取得求職者履歷之權限,本應運用於晴鉝公司本身之徵才需求。而個別公司所需求之職缺數量、職缺類型,與獵派公司受各類型客戶委託媒合職缺之需求及職缺數量、類型,本有極大差異,被告4人明知晴鉝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並無職缺需求,竟以晴鉝公司名義與「104人力銀行」簽約,規避「104人力銀行」對一般公司及獵派公司所設置之差別權限與費率,使身為獵派公司之日玖國際公司隱身在一般公司之外衣下,享有低廉費率及無限制瀏覽下載之服務內容,此舉顯已逾越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使用資料庫之目的,自非取得「104人力銀行」電磁紀錄之正當權限甚明。被告等人此節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等又辯稱,其等所取得之求職者履歷均是用於日玖國

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之人力仲介、媒合業務,符合求職者提供履歷資料之需求,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特定目的云云。惟「104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庫之建立,乃求職者將自身求職之履歷上傳,經由「104人力銀行」之網路平台之媒合,與具職缺需求之公司取得聯繫。求職者將含有大量個人資料之履歷上傳至網路平台,本即會考量該平台維護管理之信用與安全性,而網站平台亦會透過相關身分認證檢核機制,確保該求職者之真實性無虞,已可見「104人力銀行」係經由與求職者間之契約約定,在具有相關安全管理機制之前提下,將求職者之資料用於職缺之媒合,而建構人力資料庫,求職者係同意「104人力銀行」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及在「104人力銀行」所授權之範圍內由職缺公司蒐集取得其個人資料。被告4人明知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係獵派公司,僅能在「104人力銀行」刊登職缺廣告,並無進入資料庫搜尋、下載求職者履歷之權限,卻以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資料庫之方式,規避「104人力銀行」對人力資料庫之管理規範,顯已逾越「104人力銀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自已違反該法第19條而該當於同法第41條之罰則甚明。況本件求職者履歷含有大量個人資料,無端由未具管理機制之第三人大量下載,即便均用於媒合職缺及人力仲介,亦無法確保該等大批下載之個人資料保管處理之安全性,自足生損害於求職者及「104人力銀行」資料庫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雖以求職者在「104人力銀行」平台勾選排除之產業類別並無獵派公司或人力仲介業,辯稱求職者同意由獵派公司或人力仲介業使用其所上傳之求職資料云云。然依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之函文所載,求職者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可依個人需求勾選排除之產業類別,欄位中雖未有獵派公司或人力仲介業之選項,然被告等利用晴鉝公司之帳號進行求職者履歷之搜尋、下載,求職者即無從由其個人資料管理頁面查悉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曾瀏覽、查詢、下載其履歷資料,亦無從進一步要求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其個人資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7頁),益徵被告等以晴鉝公司名義下載求職者履歷供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使用,明顯逾越求職者對其履歷所含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同意範圍。是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4人使用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所約定之具瀏覽、使用求職者履歷權限之專屬帳號密碼,下載包含有求職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資料之求職者履歷合計3,162筆,進而轉寄由日玖人國際公司用於獵派人力之媒介業務,而上開資料已足以識別求職者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之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之該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立法定義即明。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有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本件被告4人為圖取不法利益,以虛設之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訂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取得「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閱覽、下載履歷權限,即使用晴鉝公司之專屬帳號、密碼,閱覽求職者履歷,並下載其中3,176筆履歷,而在不符合上述例外之情形下,蒐集、處理、利用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4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名,然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瀏覽、下載求職者履歷,已不符合第19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自無庸再論究是否符合第20條所定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或是否符合該條各款所列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不法內涵已為違反第19條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使用晴鉝公司之專屬帳號、密碼,多次閱覽求職者履歷,並陸續下載其中3,176筆履歷,乃基於同一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目的,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持續取得「104人力銀行」電腦系統內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屬自然上之多次取得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乃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4人係使用晴鉝公司帳號密碼取得「104人力銀行」資料庫內之求職者履歷資料,用於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之人力媒合仲介業務,已逾越晴鉝公司簽約之目的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4人使用晴鉝公司帳號密碼之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限,自有違誤。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4人瀏覽、取得求職者履歷所載個人資料,不僅未經求職者同意,且該履歷所載個人資料,非來自一般可得之來源,與求職者間無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逕以求職者將履歷提供於「104人力銀行」系統後,無法以行業關鍵字排除獵派公司蒐集利用其履歷,即認以晴鉝公司名義或日玖公司公司名義瀏覽取得求職者履歷並無差異,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未經「104人力銀行」之同意或授權,以虛設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取得瀏覽、下載求職者履歷權限之方式,使用晴鉝公司專屬之帳號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資料庫下載求職者履歷合計達3,162筆,不僅影響「104人力銀行」履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各求職者之隱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本案係由被告古俊宏提議,由協理即被告柯政欽辦理晴鉝公司之公司登記、副理謝瑞容蒐集、處理、利用下載取得之求職者履歷近日玖國際公司之人力獵派中介業務,被告魯繼怡則承被告謝瑞容之指示進行履歷資料之下載轉寄,使用該等資料執行人力仲介業務工作等角色分工,暨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197頁)等態度,與被告4人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4頁),被告古俊宏碩士畢業、被告柯政欽、謝瑞容、魯繼怡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古俊宏經營日玖國際公司、月收入約數十萬元、需撫養父母及配偶,被告柯政欽任職日玖人力公司,約收入約6萬元,需撫養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謝瑞容無業,家中尚有父母、配偶,被告魯繼怡仍任職日玖國際公司,月薪3至4萬元,無須撫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古俊宏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瑞容、柯政欽、魯繼怡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4頁)。審酌本案被告4人為圖取不法利益,規避「104人力銀行」對獵派公司較高之收費,以虛設晴鉝公司之方式,使用「104人力銀行」資料庫系統內之求職者履歷資料,進而為日玖國際公司從事人力獵派媒合業務,幸而為「104人力銀行」發覺異狀,得以確保求職者履歷未進一步流出,加以被告4人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因認被告4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可降低其再犯風險,且相較於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緩刑之宣告對於日後行為乃較具約制效果。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且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提升遵法意識、與辨識不法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場次數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藉此促使被告4人遵循法秩序,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