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程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名軒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又榮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冠程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之範圍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暘」)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通緝中)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討債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當鋪(下稱本案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名義貸放金錢予有資金需求者,藉此收取高額費用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開立高於所貸金額之本票,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而由曾冠程自行及指揮集團成員與借款需求者聯繫及催討,由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與有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延攬客戶或執行討債工作,並如附表一所示,對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蔡宜庭、林洛德、蔡盈溱(原名蔡雪芬)(下合稱李詩穎等4人)貸放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為後續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方式不法催討。
二、案經李詩穎、蔡宜庭、蔡盈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曾冠程、吳名軒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曾冠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名軒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之罪經被告曾冠程、吳名軒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就此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2罪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含如附表二編號1-12、2-2、2-3、3-3、3-4、3-5、3-7所示槍枝及零件之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吳名軒就所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經被告吳名軒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有113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33頁),就此部分(含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毒品之沒收銷燬)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曾冠程、吳名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然持有槍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且被告曾冠程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4發、彈匣3個、金屬滑套1個,被告吳名軒持有改造手槍1把、滾輪式霰彈槍1把、子彈9顆,槍彈數量非少,亦非受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其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非法持有之槍彈數量均不少,被告曾冠程為中間偏低度之責任刑範圍、被告吳名軒為中度刑之責任範圍,並審酌被告曾冠程前有毒品、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素行非佳,然犯後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被告吳名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緩起訴前案紀錄,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冠程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就被告吳名軒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且被告吳名軒迄上訴後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認原判決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曾冠程、吳名軒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曾冠程、陳昱廷、吳名軒、蕭又榮(下稱被告等4人)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又榮對被害人林洛德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收取重利,及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要求交出車輛之行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20號、第1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蕭又榮參與本案討債集團犯罪組織,對被害人林洛德取得重利及以強暴使其行下車、交出車輛、雙證件等無義務之事,就此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除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已非全然相同外,並經本院認被告蕭又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重利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蕭又榮此部分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
二、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重利、強制、恐嚇危安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冠程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1、4-1之重利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強制、恐嚇危安等犯行,辯稱:伊固有借款予李詩穎、蔡宜庭,並向其等催討債務,然並未為不法行為云云;被告陳昱廷、吳名軒、蕭又榮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重利、強制等犯行,均辯稱:伊等固有分別向李詩穎、林洛德、蔡盈溱討債,但並未為不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冠程於109年起,有以暱稱「曾好借」在網路各大社群
網站刊登「資金需求、代辦房屋、汽車公司」等借款廣告,並與被告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以本案當鋪為活動據點,共同對有資金需求貸放款項及相關催討;而告訴人李詩穎於109年7月22日、告訴人蔡宜庭於109年8至10月間有向被告曾冠程借款,告訴人蔡盈溱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5月24日有分別向被告曾冠程、陳昱廷借款,被害人林洛德於110年3、4月間有向被告蕭又榮借款等情,業據被告4人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李詩穎、蔡宜庭、蔡盈溱、林洛德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詩穎證稱:(編號
1-1)我於109年7月間因為媽媽生病急需用錢,經吳名軒介紹,向綽號「阿暘」的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4萬元,他扣掉第1期利息8,000元實際給我3萬2,000元,之後每10天利息8,000元,並有簽本票跟借據,同年7月、10月間我分別給付了利息1萬5,000元、2萬3,000元,但都沒有還到本金,我有跟曾冠程說我還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這樣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還是一直跟我催討利息,我真的付不出來就跟他斷了聯繫。(編號1-2)後來我在網路上看到放款廣告,跟對方聯繫想再借3萬元,經陳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來我工作的星島餐廳,說要到旁邊的便利商店談,後來又說到路旁的車上去講,我說車上講不方便,但他還是拉著我上車,上車後就看到曾冠程坐在前座並對我說「妳再跑啊」,我才知道陳昱廷是曾冠程的人,當時車上有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和一個不認識的人,他們要把我押走,因為曾冠程說我沒有還錢,我說有什麼話好好講、店裡有監視器拍到陳昱廷來找我、如果把我押走我無法上班你們也有事情,要求他們讓我下車,但他們說我沒有還款怎麼放我回去,後來講了大約半小時才放我下車。(編號1-3)我回星島餐廳工作後,曾冠程、陳昱廷也陸續進來店裡,在餐廳地下室逼我簽立17萬元的本票,並叫我先拿8萬元給他們,我拿不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借,半小時後我老闆來了之後他們才離開餐廳,但還是在對面騎樓下等到我下班。(編號1-4)等我晚上10時左右下班時,陳昱廷、徐浩倫就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怎麼還,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兒要她報警,並跟著警察回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也一起到警局,我跟警察說就是他們恐嚇我,警察就開了接待室讓我們雙方談,商談過程中陳昱廷一直跟我要8萬元,並大聲吼我,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為什麼要跑掉,又對我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談完後我跟警察說我不敢回去,警察就從地下室另一個車道開車載我去捷運站。(編號1-5)110年5月10日陳昱廷和另一名陌生男子又到星島餐廳要我還錢,並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說因為薪水算錯要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我就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打微信電話給曾冠程,說我現在沒辦法還,但曾冠程不接受,並在通話中對我說「我給妳方便,妳給我當隨便,我沒給妳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42至266頁),核與證人即星島餐廳之廚師陳文盛證稱:
110年4月21日下午曾冠程、陳昱廷到星島餐廳來找李詩穎,叫李詩穎出去處理事情,罵了很多髒話,李詩穎跟他們出去一陣子回來後,他們又來店裡把李詩穎帶去地下室,約30分鐘後上來坐在店裡,等老闆來了跟老闆討論後才離開;等到晚上店裡要打烊時,陳昱廷、徐浩倫又跑來店裡鬧,很兇還罵髒話,叫李詩穎出來面對,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稱28233偵卷〉一第476至477頁),且告訴人李詩穎確有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至45分間,經陳昱廷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於翌日(22日)凌晨1時31分至上午6時30分許,與陳昱廷、徐浩倫在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商談,並於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以遭曾冠程恐嚇「要斷手斷腳」等語為由報警,有星島餐廳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參28233偵卷一第383至387、391頁、卷二第49、51頁);而被告曾冠程除坦承其重利部分犯行外(見本院卷第542頁),並供承:伊有於110年4月21日與陳昱廷一同前往星島餐廳要求李詩穎還錢,並於110年5月10日委託陳昱廷再前往向李詩穎討債,因為陳昱廷打電話說李詩穎又要報案,我就打給她並有說「我給妳方便,妳給我當隨便」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4號卷〈下稱12054偵卷〉一第490至491頁、本院卷第306至308頁),被告陳昱廷除於原審坦承恐嚇部分犯行外(見原審卷一第131、139頁),亦供稱:伊確有於110年4月21日與曾冠程、徐浩倫前往星島餐廳找李詩穎討債,並一同前往警察局商談,且有對李詩穎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另於110年5月10日有依曾冠程指示再去星島餐廳找李詩穎討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5號卷第385至386頁、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並衡以被告曾冠程前與告訴人李詩穎催討債務時,輒以「你他媽的不懂的信用兩個字?鈔你媽的」、「你他媽最好都不要回電話,耖你媽的」、「我告訴你你再不接我會讓你每(應為「沒」)年過」、「耖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威迫,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可佐(參28233偵卷一第394至395頁),是告訴人李詩穎前開遭被告曾冠程貸以重利,及遭被告曾冠程、陳昱廷強制、恐嚇危安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曾冠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乘告訴人李詩穎因母親生病之急迫處境貸以金錢,並就其實拿本金3萬2,000元取得3萬5,000元利息(第1期預扣部分不計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該當重利犯行;而被告曾冠程為取得此非法重利,而與被告陳昱廷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以強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李詩穎下車及簽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以「斷手斷腳」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李詩穎,所為應分別該當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以「摔壞手機」、「砍掉一隻手」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李詩穎,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證稱:我前於
109年8月25日、9月26日向曾冠程分別借款10萬,均扣除3萬元利息及手續費,僅實拿7萬元,尚均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嗣於109年9至10月間再向曾冠程借款2、3萬元,僅實拿
7、8,000元、利息每月9,000元,並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曾冠程指定之吳名軒作為擔保,因我未按時還款,曾冠程或吳名軒會瘋狂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吳名軒、蕭又榮會來我兼營機車行的住家外、機車上張貼傳單文宣討債;110年3月17日我住家門口和機車上又被張貼傳單,曾冠程並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有叫我的小弟來張貼的,你有沒有要處理的意思,50幾萬而已,如果沒有,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會繼續叫我的小弟來亂,你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93頁),核與證人即蔡宜庭之母親洪千雲證稱:110年3月17日因為我住家及店家大門口被張貼印有蔡宜庭姓名、照片和店名的討債文宣,我問蔡宜庭才知道她對外有欠錢,機車也被過戶了,所以我就去提告妨害名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3頁),並有上開討債文宣、張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28233偵卷一第451、453至456頁),而被告曾冠程亦陳稱:蔡宜庭確有向我借款並簽發共40萬元之本票,並將機車過戶予吳名軒作為擔保,我有用電話跟訊息向蔡宜庭討債,也有跟吳名軒一起去張貼討債文宣等語(見12054偵卷一第467、470至472頁),衡以被告曾冠程前與告訴人蔡宜庭催討債務時,亦曾傳送「既然你那沒(應為「麼」)愛拖那麼騙,我不想給你機會了,好自為之」、「今天我在沒拿到全部的款項,我就不會再給任何機會」、「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不會再給你任何機會了」、「你家店面見,看你家人要叫警察還是跟我又嗆說黑道都沒關係,今天不會再讓你過」等語訊息,有中正一分局111年8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可參(參28233偵卷二第55至62頁),則其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蔡宜庭再為相同恫嚇之詞,亦屬合乎常情,堪認被告曾冠程確有以上開動員人力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告訴人蔡宜庭,足生損害於其安全,而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洛德證稱:我於11
0年3、4月間因為要繳女兒的學費急需用錢,上網留資料搜尋小額借貸,經蕭又榮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公司,我們談妥借款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並簽了超過借款面額之本票,我按月繳利息繳到同年11月就還不太出來,蕭又榮說本金還沒還到,就約我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到本案當鋪旁談,我到場後蕭又榮跟曾冠程一起從當鋪走出來,曾冠程在現場罵我,蕭又榮則說必須要簽一些文件對公司有交代,並拿出系爭汽車之讓渡書要我簽;當天晚上7、8時許,蕭又榮又約我在本案當鋪談還款計畫,我開車到當舖旁邊時,蕭又榮跟吳名軒就直接上車,蕭又榮坐副駕駛座,吳名軒坐後座,他們說因為我沒辦法把錢還清,要直接扣車做抵押並要我下車,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車被扣走我無法賺錢來還,所以拜託他們不要扣車,但他們還是堅持,態度強硬、口氣比較兇,雙方僵持1個多小時後,他們說不下車場面會很難看,對大家不好,我怕他們會打我,只好下車並交出雙證件,他們說我拿10萬元出來就會把車子還我,隔了半個月我還了10萬元才把車子和證件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50頁、本院卷第
409、412頁),並有被害人林洛德及被告蕭又榮於111年1月20日所簽具、載有「雙方借貸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歸還借貸資料與車輛,車號0000-00,雙方和解完成」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79頁),而被告蕭又榮陳稱:我有借款給林洛德,因為他沒有還錢又跟我借錢,所以就把汽車抵押給我當作擔保,我就請他簽讓渡書、本票、借據並把車牽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5號卷第405至407頁),被告吳名軒亦陳稱:當天林洛德開車過來本案當鋪旁,蕭又榮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事,就一起去林洛德車上,蕭又榮問林洛德要不要還錢,兩人因而吵了起來,因為林洛德有簽車輛讓渡書,所以蕭又榮就說要把車子留下來當抵押,林洛德才會下車離開等語(見12054偵卷一第457頁),除可認被告蕭又榮確有要求被害人林洛德簽具讓渡書,及與被告吳名軒一同坐入系爭汽車內、要求當場扣車並使被害人林洛德下車外,衡以該車既為被害人林洛德之生財工具,當無任意交出致更無還款能力之理,考諸雙方於車內商談時所處密閉環境、態度語氣及人數差異,堪認被害人林洛德前開所證因不堪高利無法還款、恐遭對方毆打始下車並交付雙證件等情,應屬確實。從而,被告蕭又榮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乘被害人林洛德因繳交女兒學費之急迫處境貸以金錢,並就其實拿本金4萬5,000元收取9萬元之利息(第1期預扣部分不計入,計算式:5,000元×110年5月至11月共7期+贖車償還本金後額外給付之金額5萬5,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該當重利犯行;另為取得此非法重利,而與被告吳名軒共同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以強行坐入車內、脅迫場面難看等語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林洛德交出系爭汽車及雙證件,所為均應該當強制犯行。
㈤就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盈溱證稱:我於10
9年12月初因疫情而有家庭生活費用急需,透過臉書上的借貸廣告跟陳昱廷約碰面,他就和蕭又榮一起出現,確認借款金額、工作狀況並填妥資料,陳昱廷說由他老闆曾冠程決定放款金額,並於同年月25日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碰面,現場有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3人,我跟曾冠程借了3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000元,扣掉7,000元手續費後實拿2萬3,000元,並要求我簽立雙倍面額6萬元的本票借據,我按月準時繳了5次利息,都沒有還到本金;後來因為碰到小孩出生、工作關係又有資金需求,所以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又跟陳昱廷聯絡借款並約在同一地點,我又借了3萬5,000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扣掉1萬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並簽立雙倍面額7萬元之本票借據,我按月準時繳了10次利息;到了111年3月24日我就繳不出來了,他們有向我催款,蕭又榮有打給我,說由他跟我聯絡,我說現在都是我先生黃泓鈞處理,之後就由黃泓鈞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60頁),並據證人黃泓鈞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與曾冠程聯絡碰面協商蔡盈溱的欠款,約定僅還本金、利息頂多千元,我就簽了還款總額5萬5,000元的本票及代償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8頁),並有扣案蔡盈溱借款明細表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6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廷亦證稱:我有於109年12月初與蔡盈溱碰面洽談借款的事情,金額跟付款方式都是曾冠程決定的,跟蔡盈溱談完後也是要跟曾冠程確認並經他同意;同年12月25日我有開車搭載曾冠程去和蔡盈溱見面,並由曾冠程自己和蔡盈溱談借款事宜,110年5月24日則是曾冠程拿錢給我,要我去和蔡盈溱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04頁),並據被告曾冠程坦承此部分重利犯行(見本院卷第215、542頁),堪認告訴人蔡盈溱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憑信而可認屬實,則被告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共同乘告訴人蔡盈溱有家庭生活費用急需之急迫處境,而為事前商談、交付款項、後續催討之行為分擔,並就其實拿本金4萬8,000元收取9萬元之利息(第1期預扣部分不計入,計算式:第一筆借款利息7,000元×5期+第一、二筆借款利息1萬2,000元×4期+黃泓鈞償還本金後額外之金額7,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共同該當重利犯行。
㈥綜合上開告訴人李詩穎等4人之證詞,可認被告4人彼此串連
分工,由被告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對外招攬有款項需求者前來借款,由被告曾冠程、蕭又榮決定並出面放款,期以遠高於法定最高約定數額十倍以上利率,及以預扣第1期方式巧取利息,使借款人無法實際取得約定借款數額,並令借款人簽立二倍借款金額以上之本票借據,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再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方式,對未能負擔上開重利之借款人催討債務,除行為模式均甚固定外,依自被告曾冠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住處扣得並經原審勘驗之借款人申請資料、本票、債權轉讓授權書、薪資袋、帳冊觀之(即附表二編號1-1至1-9,參原審卷二第145至166頁),其等與其他諸多不知名成員所為上開「高利貸」放款事務,時間延續年餘,所涉借款人之人數眾多,非僅限於本案告訴人李詩穎等4人,且就個別放款及追討紀錄資料齊備、記載完整,堪認該三人以上組成之集團確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組織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其中被告曾冠程除以代號「羊」(即其原名「曾暘欽」之「暘」)任告訴人蔡盈溱借款之承辦人(參原審卷二第162頁),且如前所述,由其決定借款條件、提供款項並指示被告陳昱廷前往、就告訴人蔡宜庭之債務亦可指示登記在被告吳名軒名下外,尚有擔任邱翊廷、陳威憲、李睿勛、施旭峰、陳星夢、蔡尚哲、游智超、周格屹等其他諸多借款人之承辦人員,並以自己之名義簽訂並收取借款人阮維潔之債權讓與契約(參原審卷二第14
9、153、154、159至162頁),堪認其具有實際掌握集團款項、決定放貸條件及下達指令之權限,非僅係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而為本案討債集團之核心角色,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者;被告陳昱廷、吳名軒於本案僅聽取指令而為借款者之招攬及催收工作,尚無積極證據其等具集團之上層指揮權限,而被告蕭又榮固亦能決定被害人林洛德之借款條件及貸放款項,然其與本案討債集團簽訂有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託處理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且其與被告陳昱廷、吳名軒均未登載為個別借款之承辦人員,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均僅為本案討債集團之「參與」者。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先後涉犯多次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個別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個人法益之數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他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與本案中首次犯行(被告曾冠程為附表一編號1-1、被告陳昱廷為附表一編號1-2、被告吳名軒為附表一編號3-2、被告蕭又榮為附表一編號3-1)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曾冠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5、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陳昱廷如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吳名軒如附表一編號3-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蕭又榮如附表一3-1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附表一3-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附表一4-1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曾冠程、陳昱廷就如附表一1-2、1-3所為,均係基於同
一向告訴人李詩穎討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強制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觀察,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被告曾冠程就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陳昱廷就如附表一編號
1-2(含1-3)、1-4、被告吳名軒就如附表一編號3-2、被告蕭又榮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就被告曾冠程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廷、吳名軒、蕭又榮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曾冠程、陳昱廷就附表一編號1-2(含1-3)、被告蕭又
榮、吳名軒就附表一編號3-2、被告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冠程就附表一編號1-1、1-2(含1-3)、1-5、2-1、4-
1所示5罪,被告陳昱廷就附表一編號1-2(含1-3、1-4)、4-1所示2罪,被告蕭又榮就附表一編號3-1、3-2、4-1所示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冠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
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思正途,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乘人有資金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收取,以強制、恐嚇等違法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以此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息及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方式,壓榨原已生活困難之資金需求者,使其永無清償之日,肇致嚴重社會問題,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犯罪情節均屬非輕,應予非難,且依其等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重利、討債行為之情節等,異其責任刑之範圍,被告曾冠程為指揮犯罪組織者,責任刑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被告陳昱廷、吳名軒、蕭又榮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者,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並審酌其等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曾冠程、吳名軒、蕭又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加入本案討債集團陸續所為,時間相近,方式類似,應整體為定執行刑之考量,就被告曾冠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含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吳名軒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含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蕭又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與法並無違誤,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被告陳昱廷、吳名軒、蕭又榮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被告曾冠程固於上訴後就所涉重利罪部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盈溱以4萬2,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3月27日114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和解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59頁),然仍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強制、恐嚇危安等罪,且迄未與告訴人李詩穎、蔡宜庭和解,尚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輕罪,及就對告訴人蔡盈溱所收取之不法利得9萬元僅為部分和解賠付,即遽為量刑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審就被告4人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當,被告4人就罪刑及上開沒收部分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就原判決有關重利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22所示手機、編號1-9、4-3、4-4所示帳冊、記事本、筆記本,認屬被告曾冠程、陳昱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就被告曾冠程自告訴人李詩穎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萬5,000元,經扣除未償還本金3萬2,000元之餘款3,000元部分,及被告蕭又榮自被害人林洛德所取得之利息9萬元,認屬被告曾冠程、蕭又榮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被告等之上訴均應駁回。然被告曾冠程自告訴人蔡盈溱所取得之利息9萬元,固亦屬其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曾冠程既已與告訴人蔡盈溱以4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被告陳昱廷、吳名軒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原審主文欄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109年7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急迫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李詩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相當於年息720%),經李詩穎當場簽立本票、借據,並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然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曾冠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李詩穎因已無力償還前開債務,故對曾冠程避不見面,然嗣因有資金需求上網詢問,而經與陳昱廷取得聯繫,雙方約於110年4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之臺北市○○區○○街00號「星島海南雞飯」(下稱星島餐廳)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停放於同市區○○街0段00號前,由陳昱廷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45分許間將李詩穎留置車內催討債務,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曾冠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昱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承1-2)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在李詩穎離開車輛返回星島餐廳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店地下室,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始能離開,使李詩穎行此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承1-3)李詩穎前具前開本票後,因見下班時陳昱廷、徐浩倫仍未離去,遂報警處理,經警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要求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8萬元款項,亦一同前往派出所,並由員警安排雙方在該派出所內接待室協商。詎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詩穎,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再度前往星島餐廳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詩穎,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曾冠程 曾冠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1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蔡宜庭 曾冠程因蔡宜庭前向其貸借款項未依約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蔡宜庭恫稱:「我有叫我的小弟來貼,50幾萬而已,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會繼續叫我的小弟來亂,你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宜庭,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曾冠程 曾冠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林洛德 林洛德於110年3月中旬至4月間,因有借貸款項以繳納女兒學費之急需,循刊登之網路小額借貸廣告向蕭又榮接洽貸款事宜,蕭又榮趁此急迫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林洛德約定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即年息120%),林洛德並當場簽立借款金額二倍即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實拿4萬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林洛德至110年11月間均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嗣因無資力僅能部分給付利息,然均尚未清償本金,蕭又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蕭又榮 蕭又榮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蕭又榮(起訴書附表1原記載曾冠程,因與該表「涉案被告」欄不符,故屬誤載,經檢察官予以刪除,見原審卷三第32頁)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林洛德催討欠款,由林洛德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簽立汽車讓渡書,並約定當晚在本案當鋪協商還款事宜,經林洛德於同日晚間7、8時駕駛上開車輛到場後,蕭又榮、吳名軒即坐進該車,因見林洛德無法提出還款方式,遂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直接要求林洛德下車、交出該車及雙證件充當抵押,使林洛德為交付車輛及雙證件之無義務之事。嗣林洛德於半個月後清償本金10萬元後,始取回上開汽車及雙證件。 蕭又榮 吳名軒 蕭又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軒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4-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因家庭生活支出而有借款急需,乃循社群網站臉書之小額借貸廣告向陳昱廷接洽貸款事宜,陳昱廷與蕭又榮一同前往與蔡盈溱見面,並向其告知由老闆曾冠程其決定是否放款及金額。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遂趁此急迫情形,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約蔡盈溱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見面,由曾冠程出面與蔡盈溱約定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7,000元(即年息276%),蔡盈溱並當場簽立借款金額二倍即面額6萬元之本票,實拿2萬3,000元(預扣手續費7,000元)。蔡盈溱其後按月給付利息至110年5月間,嗣因又有資金之需求,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乃共同承前犯意,於110年5月2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由陳昱廷出面與蔡盈溱約定借款3萬5,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即年息168%),蔡盈溱並當場借款金額二倍即面額7萬元本票,實拿2萬5,000元(預扣手續費1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迄110年9月21日始因無資力給付利息,然均未清償本金。曾冠程、陳昱廷、蕭又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曾冠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又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1-1 新臺幣31萬5,000元 曾冠程 (於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扣得) 不沒收 1-2 新臺幣3萬元 不沒收 1-3 新臺幣2萬9,000元 不沒收 1-4 借款人申請資料1批 不沒收 1-5 借款人本票1批 不沒收 1-6 空白本票14本 不沒收 1-7 債權轉讓授權書1批 不沒收 1-8 薪資袋1批 不沒收 1-9 帳冊2本 沒收 1-10 折疊刀3把 不沒收 1-11 戳刀1把 不沒收 1-1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⒈為非制式手槍 ⒉14顆子彈,其中9顆為制式子彈、5顆為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6775號鑑定書【偵12054卷二第97頁】、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0351號函【下稱0351號函,本院訴1049卷三第27頁】) 沒收 1-13 子彈14發 不沒收 1-14 辣椒槍1把 不沒收 1-15 電擊槍1把 不沒收 1-16 瓦斯槍2把(含彈匣3個) 不沒收 1-17 瓦斯槍塑膠子彈1袋 不沒收 1-18 瓦斯槍鋼瓶8支 不沒收 1-19 信號彈1發 不沒收 1-20 含k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 不沒收 1-21 iPhone X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1-22 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23 iPhone 6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2 2-1 槍枝1把 曾冠程 (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本案當鋪扣得) 不沒收 2-2 彈匣3個 經鑑驗其中1個彈匣,認係金屬彈匣 (同上鑑定書) 沒收 2-3 滑套1個 經鑑驗,認係金屬滑套 (同上鑑定書) 沒收 2-4 甩棍1支 不沒收 2-5 鐵棍1支 不沒收 2-6 球棒1支 不沒收 2-7 模擬彈8顆 其中5顆為制式空包彈、3顆為制式空包彈彈殼,均非違禁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8737卷第161頁】、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6495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63頁】) 不沒收 2-8 折疊刀3把 不沒收 2-9 開山刀(已開鋒)1把 不沒收 2-10 西瓜刀1把 不沒收 2-11 開山刀(已開鋒)4把 不沒收 2-12 斧頭1把 不沒收 2-13 折疊鋸子2把 不沒收 2-14 卡片(上有K他命殘渣)1張 不沒收 3 3-1 大麻研磨器1個 吳名軒 (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住處扣得) 均檢出含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2054卷二第27、28頁】 沒收銷燬 3-2 大麻1袋(毛重:1.1180公克,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1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3-3 JP-915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編號3-3至3-5組合後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46772號鑑定書【偵12054卷二第11、12頁】) 沒收 3-4 槍管1支 沒收 3-5 彈簧1條 沒收 3-6 子彈7顆 ⒈其中2顆為制式子彈、5顆為非制式子彈 ⒉經試射,均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0351號函) 不沒收 3-7 滾輪式霰彈槍1把 經鑑驗,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 沒收 3-8 子彈5顆 ⒈均非制式子彈。 ⒉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0351號函) 不沒收 3-9 空彈殼9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0 彈頭9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1 手套1副 不沒收 3-12 M-9-AMED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3 空包彈(Walther)1盒 認係制式空包彈,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3-14 子彈2顆 ⒈均係非制式子彈。 ⒉均可擊發,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1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5 彈殼2顆 其一為制式金屬彈殼,另一為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鑑定書) 不沒收 3-16 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3-17 iPhone 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3-18 AirMac筆記型電腦1台 不沒收 4 4-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昱廷 不沒收 4-2 老司機專案周轉救星李先生片494張 不沒收 4-3 25K記事本1本 沒收 4-4 18K筆記本1本 沒收 4-5 商業本票1本 不沒收 5 5-1 iPhone 12 mim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又榮 不沒收 5-2 借款契約1份 不沒收 5-3 本票3張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