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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恩得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第1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恩得部分撤銷。

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胡哲源、王志偉(另行審結)共同發起替其他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車手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潘恩得、劉鍵佑、張家莨(劉鍵佑、張家莨另行審結)、韋書樺(韋書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判處罪刑,(潘恩得涉嫌對附表編號2所示黃佑兵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公訴)、少年鄭○霖(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而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胡哲源依名為「許富祥」之人(TELEGRAM【下稱TG】暱稱「資金往來電話確認」)」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密碼等統籌提領贓款及發放報酬之工作;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組織內之車手,潘恩得擔任俗稱「車手頭」兼收水,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少年鄭○霖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職位,由胡哲源或王志偉以TG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車隊」,指示潘恩得、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少年鄭○霖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潘恩得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與胡哲源並發放薪資。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少年鄭○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呂居益、周復正、江昱均、謝國成、陳志宏、王學成、李家瑋、陳米詡、黃家喜、謝孟慈、莊依玲、嚴約兮、鍾易融、黃柏誠、許象焱、温天佑、林玟萱、李莉雯、柯素琴、邱廷芳、蕭中良、許凱婷、李榮忠、蔡孟蓁、黃勝揚、阮清榮、盧冠宇、郭建華、鄭羽岑、紀沛妤、潘亞絹、陳家羽等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呂居益等3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胡哲源、王志偉即指揮潘恩得、劉鍵佑、韋書樺、張家莨、鄭○霖持提款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潘恩得彙整後上交與胡哲源,由胡哲源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層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居益、周復正、江昱均、謝國成、陳志宏、王學成、李家瑋、陳米詡、黃家喜、謝孟慈、莊依玲、嚴約兮、鍾易融、黃柏誠、許象焱、温天佑、林玟萱、李莉雯、柯素琴、邱廷芳、蕭中良、許凱婷、李榮忠、蔡孟蓁、黃勝揚、阮清榮、盧冠宇、郭建華、鄭羽岑、紀沛妤、潘亞絹、陳家羽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潘恩得涉嫌對附表編號2所示黃佑兵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公訴,本案被告潘恩得之審理範圍不包括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佑兵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恩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卷四第27至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罪名及刑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潘恩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潘恩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潘恩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③綜上,被告潘恩得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⒉被告潘恩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潘恩得所為,並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被告潘恩得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潘恩得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起,參與同案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所發起之車手集團,被告胡哲源依TG暱稱「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職位,向同案被告劉鍵佑、張家莨、被告韋書樺、少年鄭○霖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後,再將款項繳回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再繳回「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潘恩得對於該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論罪⑴核被告潘恩得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潘恩得於參與車手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同案少年鄭○霖加入該組織,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潘恩得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3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⑶被告潘恩得如附表1、3至3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共7罪),因各該被告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潘恩得與胡哲源、王志偉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2、31

至32所示與名為「許富祥」TG暱稱為「資金往來電話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張」、「水33」、「大彬」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8至20、23至25、30與同案少年鄭○霖(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潘恩得以外之共同被告知悉少年鄭○霖之真實年齡)、名為「許富祥」TG暱稱為「資金往來電話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張」、「水33」、「大彬」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恩得與胡哲源、王志偉、劉鍵佑就附表編號9、10、13至17、21、26至29、33與名為「許富祥」TG暱稱為「資金往來電話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張」、「水33」、「大彬」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恩得與胡哲源、王志偉、張家莨就附表編號18與同案少年鄭○霖(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潘恩得以外之共同被告知悉少年鄭○霖之真實年齡)名為「許富祥」TG暱稱為「資金往來電話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張」、「水33」、「大彬」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恩得與胡哲源、王志偉、張家莨就附表編號21、22與名為「許富祥」TG暱稱為「資金往來電話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張」、「水33」、「大彬」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潘恩得如附表編號18至20、23至25、30部分,與同案少

年鄭○霖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係總則加重,非分則加重,故非獨立罪名,併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潘恩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逾其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設有本條後段之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潘恩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113偵19457

卷二第463頁、原審113金訴1062卷第272、421、430頁),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自白全部犯行(本院卷三第281至283、345頁),又被告潘恩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原審113金訴1062卷第421頁)(被告潘恩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犯罪所得應為4萬3,350元(本院卷三第293、353頁),惟被告潘恩已與被害人王學成、李家瑋、陳米詡、邱廷芳、阮清榮、紀沛妤、潘亞絹、黃柏誠、江昱均、莊依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8萬6,333元,有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27、359至361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因詐欺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潘恩得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大約112

年11月中旬加入,是朋友胡哲源邀請我加入的,詢問我是否要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胡哲源說金錢來源是博弈的錢。集團內大約有4個人,以胡哲源為首,胡哲源負責跟大陸機房接洽,轉傳訊息給我們;劉鍵佑是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款金錢;鄭○霖也是車手,還有我。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岡-02小卡車隊」內成員「岡山堯」是胡哲源,「IH」是王志偉,他們2個人負責指揮我跟劉鍵佑負責去提領。這個群組是另外創立的指揮群組。韋書樺是王志偉叫來擔任車手的。張家莨是劉鍵佑叫來擔任車手的。」、「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我、王志偉、劉鍵佑、韋書樺、胡哲源、張家莨及鄭○霖等人;我、劉鍵佑、韋書樺、張家莨等人是攻擊手,負責拿提款卡去提領金錢的;王志偉及胡哲源負責指揮群組,指示我們前去提領的,另外係由胡哲源負責跟大陸機房對接,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韋書樺跟劉鍵佑,我歸胡哲源管理,鄭○霖歸我管理。張家莨算是劉鍵佑管理的。」等語(少連偵186卷一第155至158、169至1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少連偵186卷一第173至178頁)。依被告潘恩得前開供述各節,足認被告潘恩得有供出胡哲源、王志偉等人,且已達供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之程度;又另案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有關被告潘恩得之詐欺上游查明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依被告潘恩得之供述,於113年3月間查緝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於113年5月7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71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㈣案經本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六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組成專案小組,先(即113年1月8日)緝獲潘恩得,查扣金融帳戶提款卡18張及手機1支等贓證物,始查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及犯罪模式,再於113年3月26日,持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王志偉、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等4人到案,並執行搜索,查扣涉案手機8支、印章10個、本票61張、保管資條資料2份、新臺幣1萬1,700元、愷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等證物;另於113年3月31日持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胡哲源,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手機1支,全案依法偵辦。」等情,另證據欄載有「詢據犯罪嫌疑人胡哲源警詢筆錄,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與中國大陸地區人員接洽,並指揮、操縱旗下所屬成員從事提領之犯行,並供述王志偉亦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員聯繫窗口。詢據犯罪嫌疑人王志偉警詢筆錄,坦承指揮、操縱旗下成員從事提領之犯行。」等語,又被告胡哲源、王志偉亦經原審判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987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9、67至68頁),堪認本案經警依被告潘恩得之證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胡哲源、韋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等人,且被告潘恩得於警詢時供出之共犯胡哲源、王志偉二人,均屬該詐欺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人,而與被告潘恩得非屬平行分工地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潘恩得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潘恩得復招募同案少年鄭○霖加入詐欺集團,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各情,認被告潘恩得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潘恩得就附表部分均犯

加重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因其等之犯行,致告訴人遭受損失,而被告等自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㈡被告潘恩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恩得因涉招攬少年加入犯

罪組織及舆少年實施共同詐欺於此部分應加重其刑,卻仍就本案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有期徒刑之評價與論斷而有輕重失衡之嫌,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未衡量被告潘恩得於偵審皆自白犯罪,且自始至終皆有調解意願,及相關學經歷尚屬弱勢等情,其所為之量刑顯屬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判決自屬速斷,原審判決除未衡量被告潘恩得學識經歷自小父母離異,學歷亦僅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對外尋找工作不易,又現家中父親尚需扶養,社會地位尚屬弱勢,進而因一時經濟不濟急需用錢而觸犯刑典外,亦未衡量被告潘恩得皆同意與相關被害人調解,然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有被害人到庭或表達調解之意而無法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損害,且未斟酌被告潘恩得除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並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懇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予以被告潘恩得易科罰金或部分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潘恩得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潘恩得與附表二編號4、7、8、

9、12、15、21、24、27、29、31、32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7至361頁、卷四第91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凡此涉及被告潘恩得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潘恩得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當之處。⒊被告潘恩得有供出胡哲源、王志偉等人,且已達供出組織中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之程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容有未合。⒋被告潘恩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疏誤。

⒌又原判決認被告潘恩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潘恩得所犯應為32罪,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潘恩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認被告潘恩得所犯罪名、罪數理由前後矛盾。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潘恩得犯加重詐欺罪,量刑過輕,雖無理

由,然被告潘恩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恩得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潘恩得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

招募少年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協助胡哲源、王志偉及「許富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欺之款項,以此牟取不法報酬,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及參與、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要件,又佐以被告潘恩得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潘恩得犯後能坦承犯行,迄今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潘恩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斟酌被告潘恩得就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就其各該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提領 車手 參與 被告 1 呂居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 28萬元 李佳容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36分15秒、37分3秒、37分58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15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112年11月23日0時9分58秒、10分45秒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共2筆,總計12萬元 112年11月23日0時14分40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1萬元 2 黃佑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佯稱謊茶山,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鄭佳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3分55秒、4分43秒、5分36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15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潘恩得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3 周復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陳佳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6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8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112年11月23日21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容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58分18秒、59分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提領6萬元、4萬元共2筆,總計10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4 江昱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李佳容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13分3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2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5 謝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匯款10萬7,000元 陳佳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3日13時33分52秒、35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龍興店) 提領13萬元、7,000元共2筆,總計13萬7,000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6 陳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陳佳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編號5)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7 王學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5日19時1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 提領6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8 李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佯稱打工兼職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5日20時1分,匯款2萬元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2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巴頓門市) 提領2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9 陳米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38分,匯款2萬元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6分4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永安店) 提領2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5時58分,匯款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6時13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0 黃家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佯稱係其同學,以猜猜我是誰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8日16時0分,匯款 2萬元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6時12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1 謝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18時10分,匯款5萬元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3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提領10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112年11月29日18時11分,匯款 5萬元 12 莊依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佯稱打工兼職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19時47分,匯款 3萬元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分2秒、3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2萬元、1萬元共2筆,總計3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13 嚴約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3時12分,匯款 3萬元 林美珈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37分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匯款7萬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51分12秒(起訴書誤載為15時51分12秒)、51分55秒、52分47秒、53分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4筆,總計7萬元 14 鍾易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稱投資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3時55分,匯款 4萬1,000元 林美珈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59秒、14分5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1萬1,000元共2筆,總計4萬1,000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5 黃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1時42分,匯款 5萬6,400元 林美珈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53分20秒、54分29秒、55分3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400元共3筆,總計5萬6,400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6 許象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5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匯款 22萬元 蔣靜文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18分44秒、21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 提領10萬元、5萬元共2筆,總計15萬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0時4分19秒、5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 提領6萬元、1萬元共2筆,總計7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24分,匯款 16萬8,000元 林士修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43分41秒、45分2秒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正店)提領10萬元、6萬8,000元,共計16萬8,000元 潘恩得 17 温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佯稱投資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匯款 5萬元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匯款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匯款 5萬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潘恩得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匯款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 提領1萬元 潘恩得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匯款 4萬元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18 林玟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8時44分3秒,匯款5萬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分0秒、6分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5萬元 張家莨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張家莨 鄭○霖 112年12月1日 8時44分51秒,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7分21秒、8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5萬元 鄭○霖 19 李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佯稱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匯款 3萬3,3600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7秒、51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1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鄭○霖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鄭○霖 112年12月4日23時5分,匯款 2萬5,400元 112年12月4日23時14分5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2萬5,000元 鄭○霖 20 柯素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匯款 24萬3,000元 劉逸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16分20秒、17分34秒、18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15萬元 鄭○霖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鄭○霖 112年12月1日0時6分7秒、7分7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6萬元、3萬3,000元共2筆,總計9萬3,000元 鄭○霖 21 邱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1時51分,匯款 20萬元 戴淑敏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27秒、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提領10萬元、5萬元共2筆,總計15萬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張家莨 112年12月1日0時18分15秒、19分4秒、19分4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3筆,總計5萬元 張家莨 22 蕭中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匯款20萬元 戴淑敏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12分7秒、12月2日0時21分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2筆,總計20萬元 張家莨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張家莨 23 許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23分,匯款 23萬2,164元 吳秀琴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5分35秒、48分1秒、48分52秒、12月2日0時7分10秒、8分1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龍興店) 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共5筆,總計23萬2,000元 鄭○霖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鄭○霖 24 李榮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 14時37分,匯款 3萬元 蔡伊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3分48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1萬元 鄭○霖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鄭○霖 112年12月4日 14時54分,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4日15時8分24秒、9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共2筆,總計12萬元 鄭○霖 25 蔡孟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20時18分,匯款 2萬元 蔡伊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31分35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2萬元 鄭○霖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鄭○霖 26 黃勝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22分,匯款 10萬元 吳品萱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58分17秒、58分55秒、59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3筆,總計6萬元 潘恩得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12年12月5日10時1分6秒、1分57秒、2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3筆,總計6萬元 劉鍵佑 112年12月5日9時23分,匯款 10萬元 112年12月6日0時32分28秒、33分10秒、33分47秒、34分2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龍興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總計8萬元 潘恩得 27 阮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11時0分,匯款 40萬元 柯馨怡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28分26秒、29分2秒、29分40秒、30分1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總計8萬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112年12月5日11時31分30秒、32分1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112年12月6日0時5分32秒、6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通樹店)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潘恩得 112年12月6日0時9分2秒、10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提領6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8萬元 潘恩得 112年12月7日0時40分34秒、41分4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潘恩得 112年12月7日1時23分7秒、23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提領6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8萬元 潘恩得 112年12月8日0時0分47秒、1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 提領2萬、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28 盧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投資電商,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匯款 3萬元 柯馨怡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8日15時3分7秒、4分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29 郭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47分,匯款 3萬元 柯馨怡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8日20時8分12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 劉鍵佑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劉鍵佑 30 鄭羽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佯投資電商,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17時56分,匯款 3萬元 蔡伊晴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2分59秒、3分45秒、50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1萬元、1萬4,000元共3筆,總計4萬4,000元 鄭○霖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鄭○霖 112年12月4日18時36分,匯款 1萬4,000元 31 紀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佯投資電商,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13時9分,匯款 3萬元 蔡伊晴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49分34秒、50分40秒、14時6分55秒、19分0秒、20分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5筆,總計10萬元 韋書樺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韋書樺 112年12月5日13時38分3秒,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38分31秒,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55分3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 韋書樺 112年12月5日13時40分6秒,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5日13時40分47秒,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13秒、17分57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樹林俊信店)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潘恩得 112年12月5日13時41分,匯款1萬元 32 潘亞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佯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蔡伊晴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18秒、26分38秒、27分4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3筆,總計5萬元 韋書樺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韋書樺 33 陳家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佯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匯款4萬元 蔡伊晴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40分34秒、41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1萬元共2筆,總計3萬元 韋書樺 胡哲源王志偉 潘恩得 韋書樺 劉鍵佑 112年12月6日14時28分,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7日0時14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 提領2萬元 劉鍵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