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7號、第6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俊凱部分撤銷。
邱俊凱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邱俊凱、王呈宇(所犯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因故與劉聖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0「阿嬤的店」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見劉聖偉試圖聚眾到場,邱俊凱不甘示弱,乃與王呈宇先返回其等停放於附近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處,取得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西瓜刀」),再折返現場。邱俊凱可預見其與王呈宇再度返回現場時,將與劉聖偉及其聚集之人爆發傷害鬥毆,仍與王呈宇共同基於伺機傷害劉聖偉之犯意聯絡而返回上址。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邱俊凱與王呈宇共同返回現場附近時,因見劉聖偉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友人劉宇軒、許旻佑等人聚集,又當場遭受劉聖偉以言語挑釁,一時氣憤難耐,明知人體腹部內有多種重要器官,且無堅硬骨骼保護,可預見若將鋒利刀械刺向該部位,有使人受重傷之高度可能,詎其雖無殺害劉聖偉之殺人犯意,仍逾越原先共同傷害劉聖偉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縱使造成劉聖偉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先持西瓜刀朝劉聖偉揮砍,劉聖偉為躲避而跌坐在地,嗣劉聖偉自地站起後,邱俊凱再持西瓜刀朝劉聖偉腹部揮砍1刀,致劉聖偉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後,邱俊凱本欲再持刀攻擊劉聖偉,幸因劉宇軒協助劉聖偉逃離現場,另由許旻佑及路旁民眾報警,並聯繫救護車到場將劉聖偉送醫救治,始未生重傷之結果,而邱俊凱則趁隙由王呈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俊凱提起上訴,檢察官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呈宇均未上訴。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不包括同案被告王呈宇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第91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檢察官與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第91至105頁),且無事證足認其取得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劉聖偉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傷害劉聖偉之主觀犯意,辯稱:其並無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劉聖偉之犯意,當時僅係想要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聖偉,但因其當時已喝醉,因此於揮刀時,不慎砍到告訴人,其承認傷害犯行,但否認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呈宇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因故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0「阿嬤的店」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見告訴人試圖聚眾到場,被告不甘示弱,乃與王呈宇先返回其等停放於附近之系爭機車處並取得系爭西瓜刀1把,而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共同返回上址附近時,被告因見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友人劉宇軒、許旻佑等人聚集,又當場遭受告訴人之言語挑釁,一時氣憤難耐,乃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幸因劉宇軒協助告訴人逃離現場,另由許旻佑及路旁民眾報警,及聯繫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始未生重傷之結果,被告則趁隙由王呈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與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53687號卷第31至37頁、第111至114頁、第289至291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第422至42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100至10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呈宇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3687號卷第13至18頁、第111至118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422至42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聖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687號卷第253至255頁)、證人即在場人劉宇軒、許旻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687號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向友人求援之對話紀錄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418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見偵53687號卷第93頁、第99至103頁、第219至222頁、第241頁、原審卷第317至369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呈宇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西瓜刀1把折返現場之初,均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犯意,惟尚難認其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且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西瓜刀返回現場時,因發現告訴人正聚集他人(即其友人劉宇軒、許旻佑等人)到場,因此與王呈宇先返回其等停放於附近之系爭機車處取得系爭西瓜刀1把後,共同返回上址等情,已如前述。經衡酌被告既與王呈宇持系爭西瓜刀返回現場,當可預見其等返回現場尋釁後,依現場劍拔弩張之情況,顯難以避免發生鬥毆,卻仍執意為之;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僅係偶發之口角紛爭,彼此並無深仇或重大舊怨,依一般常情及生活經驗,尚無從僅憑被告與王呈宇攜帶可作為武器使用之系爭西瓜刀1把返回現場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而應認被告與王呈宇持系爭西瓜刀折返現場之初,原僅係伺機對告訴人挑釁、施暴,而具有縱因此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此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情,益明其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呈宇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西瓜刀1把返回現場之初,即已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憑採。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西瓜刀返回現場後,係因見告訴人聚集他人在場,又當場遭受告訴人以言語挑釁,氣憤難耐,乃獨自逾越原先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縱使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系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而為重傷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關於行為人對於施暴逞兇,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事實,倘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係殺人或重傷害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並無預見,或主觀上雖有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則係傷害或重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重傷。而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意欲如何?不僅係自然之心理事實,併係涵攝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評價事實,在審判上自須綜合所有風險認識、企求或容任等相關情事,予以判斷。又按殺人與傷害或重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施暴逞兇,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僅止於(重)傷害犯意,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刺激因子、衝突緣由、行為動機、案發情境、行為人之言語表現、持用兇器與否暨其類別、攻擊部位與力道及頻率、所致傷痕多寡暨傷勢輕重、行為後之舉措與態度,暨雙方間之關係或互動態勢等具體情節與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調查研求認定。
㈡基於下列事證,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西瓜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雖已逾越原先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重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惟尚難認為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1.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53687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26頁),其與王呈宇及告訴人等人原均在「阿嬤的店」喝酒,嗣因其不滿告訴人甩門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乃持系爭西瓜刀返回現場,而被告持系爭西瓜刀返回現場之初,原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供稱其持系爭西瓜刀返回現場後,仍與告訴人繼續爭執,並質問告訴人「為何甩門?」經告訴人回稱:「門我甩的啦,不然你們現在想怎樣」等語挑釁,且被告因受酒意影響,一氣之下即持系爭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當時其係以右手持系爭西瓜刀橫砍,本來想砍告訴人的手,但不慎砍到告訴人的「腰」(按應係「腹部」,下同),依其當時揮砍之方式,是「有可能」會砍到告訴人之胸部或腰部,但其當時只是想到砍告訴人之手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無可採。
2.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描述(見原審卷第425頁),系爭西瓜刀(未據扣案)之刀刃寬約6公分、長約30餘公分,則依一般西瓜刀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刀鋒鋒利,若持以朝人體腹部之要害部位揮砍或穿刺,固可輕易破壞人體肌膚及皮下層之肌肉、血管、骨骼等組織而傷及體內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使受攻擊者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或至少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及社會智識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之事實。且參諸卷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所示,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腹部之行為,確已傷及其脾臟,致脾臟受有中度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於送醫急診時,其腸子並已外露等情(見原審卷第331頁),顯示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時,下手實施之力道固甚猛烈,致告訴人遭受前揭顯非輕微之傷害。惟①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口角糾紛,迄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呈宇持系爭西瓜刀折返現場,持續與告訴人為前揭挑釁爭執,除被告看見告訴人邀集更多友人到場,及其等彼此為前揭挑釁對話外,並無其他更嚴重之爭執情況,是被告縱因此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然其初衷既係因不甘示弱所致,如以重傷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衡情已足以達成該原始動機及目的,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②依本案卷證,參酌本院上開當庭勘驗結果及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第102頁),顯示上開勘驗畫面「19時3分16秒」即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肢體衝突時,並無法明確辨認被告係以「推」或「揮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另證人即告訴人劉聖偉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告就此「第一次」攻擊係持系爭西瓜刀朝其臉部揮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依其所述,實未具體此「第一次」揮刀攻擊之彼此相對位置及距離、攻擊角度,此參檢察官於本院前揭勘驗時,亦陳稱依上開「19時3分16秒」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第一次」肢體衝突,實無法明辨被告「是用推的還是揮刀」等語,亦足佐證。是憑此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就此「第一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在主觀上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況被告當時揮砍第一刀,經告訴人閃躲而跌倒在地後,被告並未趁機繼續攻擊、揮砍,更未利用「居高臨下」(因告訴人當時已跌倒在地,被告則站於地面,彼此已呈「居高臨下」之姿態)之有利角度,朝告訴人頭部或上半身之更致命部位攻擊,反係待告訴人自地上站起來後,才持系爭西瓜刀繼續攻擊而朝其腹部揮砍;依此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實況判斷,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顯非無疑;③本案現場除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呈宇外,另有劉宇軒、許旻佑等告訴人多名友人在場,而此為被告明知之現場實情,衡情被告顯能輕易判斷告訴人方面之人數顯更具優勢,則被告雖因不甘示弱而持系爭西瓜刀折返現場,並藉以對告訴人為前揭挑釁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甘冒將告訴人殺害致死,致嚴重引起告訴人在場友人之公憤,衡情甚有可能反向對其施以嚴厲反擊之聯合報復行為,反致其自己身體甚至生命陷入危險境地,亦非無疑;④告訴人經劉宇軒協助逃離現場後,被告雖自後追逐,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不僅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持系爭西瓜刀攻擊、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集中於腹部,及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自後追逐時,有繼續持系爭西瓜刀對其為攻擊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雖自後追逐,惟實際上並未繼續持系爭西瓜刀揮砍或攻擊告訴人。按告訴人經被告於上開現場,持系爭西瓜刀揮砍而受有前揭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後,其實際行動力顯已不如被告,是被告如確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衡情自應立即自後追逐告訴人,並於追上告訴人後,接續攻擊告訴人,藉以達成「殺害」告訴人之目的,始符常理。是依此事證,亦足以反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西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欲致告訴人於死,而確具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顯有疑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西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時,在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西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時,在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等語,尚難憑採。
3.另按人體「腹部」內有多種重要器官,且無堅硬骨骼保護,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可預見若以鋒利刀械刺向該部位,有使人受重傷之高度可能。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節顯無從諉為不知,參酌被告於前揭偵訊時供稱當時其係以右手持系爭西瓜刀橫砍,本來想砍告訴人的手,但不慎砍到告訴人的「腰」(即「腹部」),且依其當時揮砍之方式,是「有可能」會砍到告訴人之胸部或腰部等語(見偵53687號卷第113頁),即明其情。是被告當時縱係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之「手部」揮砍,但該「手部」與「腹部」既相離甚近,依其揮砍方向,顯甚可能實際揮向告訴人之「腹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並已實際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幸因告訴人之友人劉宇軒協助告訴人逃離現場,並由救護車載送醫治,始未生重傷之結果,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前揭重傷害告訴人(未遂)之行為,顯已逾越原先與同案被告王呈宇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提昇為重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持系爭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僅係為恐嚇告訴人,但不慎傷及告訴人,或辯稱其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僅基此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4.另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其身體機能不僅可完全回復,並已完全回復等情,有該院114年5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52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稽。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最終幸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屬重傷害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被告原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嗣則升高為重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9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救
治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前揭細故,竟持系爭西瓜刀攻擊、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傷害,而為本案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是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而言,實難認其係因生活困難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重傷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自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不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辯稱其係持系爭西瓜刀攻擊、恐嚇告訴人時,不慎傷及告訴人,或辯稱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語,固無理由,惟其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情,則尚非全無可採,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
細故,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重傷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脾臟裂傷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穿刺傷併開放性氣胸等傷害,傷勢非輕,本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能前揭客觀犯行,並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依約履行其中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所附調解筆錄、卷二第25至39頁、第69至75頁、第111至117頁所附被告給付上開賠償款之交易明細資料)等情,經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系爭西瓜刀1把並非違禁物,且業經其丟
棄,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反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系爭西瓜刀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