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宗龍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龍(下稱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郵局行員,佯以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測試之詐術,致林孍禎受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其上開帳戶內,嗣經林孍禎(下稱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四、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帳戶應該是在旅館不見的,原審說在租屋處不見,是因為檢察官問我是否在租屋處不見,我才順著話回答,原審判錯了、希望改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50、380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顯較一般人為低下,本案被告係誤信網路應徵國外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自身並未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其被詐騙集團拘束在位於臺北市之旅館,後續被詐騙集團騙往柬埔寨工作,被告出境前一天本案帳戶才被通知為警示帳戶,被告出境後行蹤不明,被告之母親即簡鬆至宜蘭警局報案,經警(即偵查佐陳正雄)協助追查並逮捕負責接送被告之莊立尉後,才知被告於柬埔寨遭詐騙集團丟包在移民局,其後由簡鬆支付費用後,經陳正雄將被告接回臺灣,被告在旅館時,皮包在那段時間不見,及其被騙上飛機前,其一些隨身物品被莊立尉丟棄,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61至89、393至394頁)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假冒「鍋
寶」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其公司遭駭客入侵,之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告訴人聯絡,隨即另1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員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與告訴人測試帳戶資料是否有誤,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進入網路銀行操作,而於111年7月22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4分許,分別跨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9696卷第7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偵9696卷第8至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當時人在
旅館,旅館名稱我也忘記了,有接獲銀行的電話,但因為手機快沒電,所以沒有立刻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9696卷第6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後,沒有向警察報案是因為當時被詐騙集團關在臺北的旅館、手機也沒電,隔天被詐騙集團安排出國,我當時會到臺北的旅館跟對方接洽,是因在臉書上看到出國工作,作文書工作、一個月有12萬元,對方只有跟我說去臺北的旅館,我被關了兩三天,在旅館沒作什麼、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偶爾可以離開旅館,直到最後一天要出國前才有人盯著我,後來是我們家人出錢透過交涉讓我回來等語(見偵9696卷第27至28頁),及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供陳:我提款卡不見是銀行通知警示帳戶時,我才知道不見,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不見;我被安排到柬埔寨,當時被關在旅館、對方叫我看電視,我在旅館被關約10多天左右等語(見訴305卷第34至35、12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陳:本案帳戶應該是在旅館不見,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我以為提款卡還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掉在哪裡,我之所以會帶了棉被和衣服前往萬華的旅館,因為對方一直傳有好康的工作,說是去美國工作,我是到桃園機場才知道不是去美國,而是去柬埔寨,我知道後已經不能出去了、已經出境了,想要離開也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389至392頁)之主要內容核屬一致,然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關在旅館,我不是在當時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訴305卷第35頁)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平常有將皮包放在身上?)答:沒有,平時是放在家裡,放在我桃園租屋處,當時我沒有跟他人同住。(檢察官問:你租屋處有無曾經遭竊?)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回家就睡覺。(檢察官問:除了皮包,家裡有無其他東西遭竊?)答:沒有。……」等語部分(見訴305卷第121頁),則與其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符,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仍需審視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及被告個人身心狀況是否具特殊情形而與一般人有別,與其供述本身內容如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㈢次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且
其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不足,合併情緒障礙,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在邊緣性智能範圍,落後絕大多數同年齡層者,其整體適應功能明顯不足,特別在金錢管理與價值判斷上呈現顯著缺損,對其與家庭造成重大影響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內科臨床心理室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因具有邊緣性智能不足合併情緒障礙之特殊情形,在社會適應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尤其是金錢財務方面管理與價值判斷,較一般人為弱等情,至為明灼。
㈣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母親(即簡鬆)
前來報案稱其兒子即被告被騙到柬埔寨,後來我們調查被告的護照是由別人申請、代領,並非被告本人申請;我們沿路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原本在萬華的一間青年旅館;我們營救被告回來後,目測被告至少瘦了20公斤,當時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去賺錢但被騙出國,因為被告不會騙人,很怕被詐騙集團摘器官,因為詐騙集團看他笨笨的、沒有辦法騙到人,所以給他用手機,詐騙集團認為被告沒有利用價值;實際上跟被告講話起來,感覺被告有點少根筋,被告相信的事情就會一直相信,被告回來後我們怕他又被騙,所以有到被告家中拜訪,我到被告家拜訪時,他們家3個兄弟馬上蹲下躲在桌子底下、感覺很奇怪,簡鬆則是說他門平常比較少跟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4頁),與證人簡鬆於原審結證證稱:被告高職時係唸特教班,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被告有跟我說本案帳戶是有人帶他去辦,我有看到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被告有跟我說仲介要介紹他去美國工作,1個月12萬元,結果被騙去柬埔寨,被告自己帶的錢都被收走了等語(見訴305卷第113至117頁)相合,並細繹被告與其母簡鬆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7月28日)【被告】薪水12萬台幣、扣一半還債;【簡鬆】我相信去了回不來,去了不要在打電話,我不會再接你電話。【被告】8月30日回台灣。(111年7月29日)【被告】第一張和第二張圖領機票,第三張住飯店,仲介說不是詐騙,請家人打電話給飯店。(111年7月30日)【簡鬆】到了美國多久;【被告】媽報警救我,人在柬埔寨,我早知道聽母親話留台灣,詐騙集團。【被告】能不能請慈濟救我……我逃不出來;【簡鬆】基本上能處理這個的,慈善單位,都找了,政商單位也找了,媽媽眼睛哭到快瞎了,媽媽每天都在自責,那天去台北時沒強行把你押回來,現在才要四處借錢,還借不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7、243、309頁),復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21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762號函檢附說明(即確有民眾簡鬆報案棋子遭詐騙至柬埔寨)及簡鬆、犯嫌莊立尉之警詢筆錄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65頁)。可知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與陳正雄、簡鬆之證述及被告與其母簡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因具身心方面之特殊情形,導致過度相信其能前往美國工作獲得高額報酬,卻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至柬埔寨等節無誤,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㈤爰此,本院衡酌被告因其具身心方面之特殊情形,尚未能排
除仲介將被告接送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旅館之途中,及其在該旅館時,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取走使用之可能性。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內容雖與其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符,但經核閱該部分供述內容問答方式,被告應係順著檢察官所為提問之回答等情無誤,礙難僅以經驗法則駁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內容後,逕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簡鬆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智能不足情形並非嚴重、尚無不能記憶提款卡密碼,及依經驗法則認被告仍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其所辯違反常情等為由,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答辯主要內容始終一致、被告身心障礙之詳細情況及簡鬆於原審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並未有審酌陳正雄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與其母親簡鬆間完整之對話紀錄內容等客觀事證,忽略被告當時被本案詐欺集團以赴國外工作為由先騙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旅館後,再騙至柬埔寨工作之情境脈絡,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倘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貫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