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金榮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榮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之報酬,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不知情業主楊蓮琴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且承攬內容包含清運該工程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竟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鄧淑富所有、呂德旺管領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以此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呂德旺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查看,並發現本案廢棄物,且發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車主陳淑娟、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德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鄧淑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邱金榮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攬本案裝潢工程,且承攬內容包含清運本案工程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傾倒本案廢棄物,本案工程所產生水泥塊我找富國建材行清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本案工程未整修屋頂,亦無產生水泥塊,告訴人呂德旺竟指述現場遺留木材係紅瓦屋斜屋頂及水泥塊,與實情不符,且本案土地亦無被告所拆除之廢舊大門、窗戶、化糞池、馬桶及熱水器等廢棄物,可見被告未將本案廢棄物丟棄在本案土地。又被告胞兄住在雙溪太平地區,被告不定時前往其住處,並經過侯杜公路,且本案手機基地台出現與本案土地相鄰土地,時間短暫,且由被告與楊蓮琴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從未要求渠對本案裝潢工程之事實對環保局人員隱瞞,無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㈠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12年
3月1日,以39萬1,000元之報酬,向楊蓮琴承攬本案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清除本案工程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4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03頁及第104頁),亦有證人楊蓮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下稱偵卷,第213頁;原審卷第112頁及第113頁),並有被告手寫承攬報價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首堪認定。㈡本案土地為呂德旺之配偶鄧淑富所有、由呂德旺管領使用,
呂德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發現現場遭傾倒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於該處,並自本案廢棄物中尋得載有車主為陳淑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文者李鴻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陳淑娟曾承租並居住在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鄧淑富、陳淑娟、李鴻仙於偵查時、證人呂德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447號偵查卷第83頁;偵卷第2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復有土地謄本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183頁至第205頁及第2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楊蓮琴於偵查中結稱:我有請被告清除本案房屋的垃圾
、廢棄家具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有水泥隔間,其中有一片水泥拆除,長寬分別約194公分、184公分,且工程期間系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2頁及第124頁),細繹上開承攬報價單,可知本案工程包含室內廢棄物處理、牆面拆除、大門及窗戶更換、浴室化糞池、馬桶、熱水器等設備更換、水電管線重新配置、安裝塑鋼天花板、臥室、客廳及廚房鋪設地面磁磚與油漆牆面,再觀諸本案工程現場照片,可徵本案房屋外牆面部分遭刨除水泥重鋪,內部經還原至接近毛坯狀態,天花板則為木造結構等情,此有上開承攬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本案工程會產生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與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種類相符。復佐以本案廢棄物中,竟有寄送地址為本案房屋之車主為陳淑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可認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前,遭傾倒堆放之本案廢棄物,源於自112年3月10日起施工之本案工程,殆無疑義。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程未有屋頂工程及未有水泥塊等廢棄物,且現場未見被告所拆除之廢舊大門、窗戶、化糞池、馬桶及熱水器等廢棄物云云,惟本案工程廢棄物確實有廢木材、廢混泥土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工程所生廢舊大門、窗戶、化糞池、馬桶及熱水器等廢棄物,被告實際如何處置,本院無從得知,然亦無從反推被告未在本案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一情,是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7
分許,其手機基地臺均出現在與本案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有電信查詢及地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第137頁),堪認被告確時有於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身處本案土地附近,且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循線調查本案裝潢工程,而通知本案房屋屋主楊蓮琴到案說明,被告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叮囑楊蓮琴:
環保局很囉唆,剛剛打電話給我,如果跟你聯絡的話,你可以不理一切,都委託我處理,可以說「不知道、沒有」,如果約你見面再談的話,「你可以推掉,說你沒空、很忙,不理他就對了」;因為那1張不是你的名字,所以沒有辦法辦理,你要穩住,不要讓他講話恐嚇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頁),衡情被告如已合法清運本案裝潢工程之事業廢棄物,事後仍發生廢棄物丟棄問題,並牽連證人楊蓮琴時,理應會向證人楊蓮琴說明其清運廢棄物之原委及經過,並提出相關證明以自證清白,而非要求楊蓮琴向新北環保局人員緘口不言、避不見面,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起即進場施作本案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拆除、清運工程順序理應先於其他工程,更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7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放。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未傾倒、丟棄本案廢棄物及未要求渠對本案裝潢工程之事實對環保局人員隱瞞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裝潢工程所產生之水泥塊,其已委託富
國建材行清運云云。然查,證人呂德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1個月會去看本案土地1至2次,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本案土地被傾倒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因此我聯絡清潔隊,並報警處理,後來清潔隊也有通報環保局來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而證人即富國建材行經理張熙文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請我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清運2車之廢棄物,另於同年月22日至同地點清運一車之廢棄物,從未到本案房屋幫他清運廢棄物,他也沒有委託我們清運第249號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細繹富國建材行之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可知被告曾委託富國建材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清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並有被告在事業機構欄簽章、富國建材行在處理機構簽章;依清運車輛即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號大貨車位置歷史軌跡位置,可見於上開時間未接近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本案土地等情,亦有上開富國建材行之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及歷史軌跡紀錄各3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7頁),可認富國建國行係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止,始受被告委託清理「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證人呂德旺則係於被告委託富國建材行清運前之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已發現本案土地上被傾倒本案廢棄物,且被告委託富國建國行清運地點,亦非本案房屋,可認本案廢棄物確實非委託富國建國行清運,至為顯然。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將本案裝潢工程所生之水泥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一同委託富國建國行清運云云,然已與前揭所述時間歷程尚未吻合,且倘被告付費清運廢棄物,大可請富國建國行至廢棄物產生地即本案房屋載運最為省時省力,何須多此一舉,自行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再請業者清運。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其胞兄住在雙溪區太平里,因此手機基地台顯示
其出沒在本案土地附近云云,然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本案廢棄物竟出現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辯護人雖聲請至現場履勘,並採集本案廢棄物與本案工程材
質進行比對鑑定,證明本案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傾倒等情,然本案廢棄物為被告所傾倒、丟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無至現場履勘並行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又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放,然尚未有進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種類;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已經半退休,偶爾才接案,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亦無明顯失出等情事,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僅就原審之論述再為爭執,並經本院論駁如前,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向楊蓮琴收取對價3萬元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乃其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進而諭知沒收被告本案工程全部報酬39萬1,000元,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