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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承哲

葉育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曼青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育忻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共同犯洗錢罪所處之刑部分暨沒收部分;關於劉曼青部分,均撤銷。

葉育忻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前項撤銷葉育忻刑之部分,葉育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曼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杜承哲部分暨關於葉育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部分)。

事 實

一、葉育忻自民國109年11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所長,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165反詐騙系統平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系統,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葉育忻自110年6月間與杜承哲(杜承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結識後,即知悉杜承哲前有詐欺案犯罪前科,且可預見杜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聯繫,嗣於111年11月間,警方在淡水、中壢破獲犯罪組織涉嫌詐欺、私行拘禁致死案件時,葉育忻更得知杜承哲涉入此案(下稱前案),詎葉育忻未能謹守交往分際,仍與杜承哲密切往來。又葉育忻明知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之情形外,不得使用上開系統查詢或傳送相關資料;且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等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葉育忻與杜承哲亦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杜承哲為得知相關詐欺集團人員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打擊詐欺專案行動等資料,竟接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委由葉育忻查詢或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甚至請託葉育忻偽造不實之交保單,且要求葉育忻告知警政署打擊詐欺相關專案行動,並陸續交付賄賂包括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值220萬元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部(型號GLC 300 4MATIC、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予葉育忻,作為葉育忻洩漏上開資料之對價。各該行為分述如下:

㈠葉育忻接續基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期間,陸續收受杜承哲上開所交付之賄賂(詳後述),作為洩漏上開資料之對價,並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員警,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在寧夏路派出所內,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平臺,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另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副所長李弘翔佯稱辦案需求,使李弘翔提供由不知情之後港派出所員警鍾武翔承辦、員警陳婉如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平臺而查得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葉育忻於得知上開資料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同日或翌日,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杜承哲,供杜承哲得以充分掌握相關詐欺集團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調查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法蒐集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查詢對象。又葉育忻於111年11月6日某時,將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傳送予杜承哲知悉,以利其有所防範,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㈡杜承哲則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於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在寧夏路派出所內後門停車場或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陸續交付現金共計約200萬元,作為葉育忻洩漏上開資料之賄賂。杜承哲復於111年6月2日,購買上開甲車交付予葉育忻,作為葉育忻先前及日後告知上開資料之賄賂。杜承哲繼於111年12月間起,則改以提供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賄賂,並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由杜承哲將虛擬貨幣打幣至葉育忻所指定劉曼青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詳後述),作為葉育忻持續洩漏上開資料之賄賂。㈢葉育忻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有

權,竟與劉曼青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劉曼青預見上開甲車可能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下,約定由劉曼青出名,將甲車登記在劉曼青名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葉育忻並於112年4月間出售甲車後,於同年月17日將所售得價金150萬元中之68萬元以裝箱外送方式,交付予劉曼青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作為劉曼青借名登記之報酬。

㈣杜承哲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欲以虛擬貨幣交付賄賂予葉育

忻,葉育忻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與劉曼青共同承續同一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劉曼青預見為葉育忻收受之虛擬貨幣可能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下,約定由劉曼青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為葉育忻收受虛擬貨幣。杜承哲因而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 10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下稱杜承哲冷錢包),打幣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USDT至劉曼青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下稱劉曼青錢包)內,共計3萬3,504顆USDT,作為葉育忻洩漏上開資料之賄賂。葉育忻再指示劉曼青於收受上開虛擬貨幣後,將以美金計價之USDT轉為新臺幣出金至劉曼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共計價值約109萬4,044元,並指示劉曼青將轉為新臺幣後之款項,陸續以轉帳方式將部分款項共計75萬7,800元(起訴書誤繕為78萬7,785元,應予更正)匯入葉育忻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扣除轉帳交易手續費225元(共15筆),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尚保有33萬6,019元(起訴書誤繕為30萬6,259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劉曼青所保有之上開款項同時作為劉曼青代為處理虛擬貨幣之報酬(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及轉帳之金流,詳見附表三所示)。

㈤葉育忻另受杜承哲之請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7日15時55分許,在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以電腦製作不實之「黃冠傑」涉嫌詐欺取財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1紙,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Peanus Huge」之帳號,將該偽造之交保單傳送予杜承哲,再由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等人(杜承哲等3人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向境外詐欺機房之成員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貳、被告葉育忻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被訴部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二第220頁)。

二、被告葉育忻就原判決之上訴情形如下:關於被告葉育忻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因被告葉育忻爭執其經原判決所認定之收賄金額,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見上訴字卷二第275至277頁),故此部分應認係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上訴;關於被告葉育忻共同犯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二第275至277頁);就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則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表示並未上訴(見上訴字卷一第298頁、同卷二第165至166頁、同卷二第221頁、同卷二第275至276頁)。

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葉育忻之審理範圍如下:㈠關於被告葉育忻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

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葉育忻就此部分全部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應予以審理。

㈡關於被告葉育忻共同犯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關於被告葉育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均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惟為維持本案犯罪事實架構之完整性,本判決事實欄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罪事實予以記載)。

㈢是以,就被告葉育忻共同犯洗錢罪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對被告葉育忻諭知之刑度、沒收(沒收部分僅指洗錢罪部分)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參、被告杜承哲、劉曼青部分: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杜承哲、劉曼青被訴部分,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杜承哲、劉曼青皆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被告杜承哲爭執其經原判決所認定之行賄金額,可認其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故應認其係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杜承哲、劉曼青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併予敘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杜承哲、劉曼青被訴部分、被告葉育忻被訴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劉曼青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卷二第277至289頁、第332至344頁、第404至416頁、同卷三第202至245頁、同卷五第22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劉曼青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杜承哲雖於本院114年4月17日審理時陳稱:偵查時因為一直借提、一直借提,是疲勞訊問,我否認證據能力云云(見上訴字卷三第245頁);復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陳稱:我不爭執疲勞訊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部分內容不實是因為警方誘導云云(見上訴字卷五第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有自行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倘若確有疲勞訊問之情,辯護人當可主張應予被告杜承哲適度休息,以維被告杜承哲權益,且若員警有不正誘導訊問之情,辯護人亦可當場出言制止或要求員警將辯護人質疑員警不正訊問之情形記明筆錄,以供承辦檢察官、承審法院審酌,衡情辯護人當無對被告杜承哲所陳上情視而不見、毫無作為之理;佐以被告杜承哲於偵查中、原審審判時,亦均未主張其有受疲勞訊問或經警方不正誘導之情,直至本院審判中始以前詞置辯,此情亦與現行刑事偵審實務中,被告若曾遭受檢警不正訊問,至遲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本人或辯護人均會向法院陳明不正訊問之情,並否認自白任意性之常情相違;再參以被告杜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坦認不諱,並供稱:我對於毀了葉育忻的人生感到非常愧疚,請給葉育忻輕判,要把他的罪責全部判給我,我也都願意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331至332頁),綜上各情,可徵被告杜承哲於本院審判中始辯以其受疲勞訊問、不正誘導訊問云云,當係深感己身所為連累被告葉育忻之光明前程,而欲透過此舉迴護被告葉育忻甚明。是以,被告杜承哲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及迴護同案被告葉育忻之詞,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杜承哲、葉育忻之答辯及上訴意旨:

訊據被告杜承哲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暨對於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含賄款金額);被告葉育忻亦坦承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並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不含賄款金額、甲車之價值),惟均否認其等2人之行、收賄之現金賄款金額達200萬元,被告葉育忻另否認甲車之價值為220萬元,並各答辯如下:

⑴被告杜承哲辯稱:原判決認定的事實、罪名我都承認,但我

行賄葉育忻之全部金額僅約50萬元左右,此金額包含我請他喝酒的錢、虛擬貨幣及所交付之現金,我忘記我給他多少現金賄賂,但後來他有還我大部分的錢,賓士車(即甲車)是我送葉育忻的生日禮物,是我先斬後奏買的,我對於該車是賄賂不爭執,請給我及葉育忻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見上訴字卷二第330至332頁)。

⑵被告葉育忻辯稱:我承認原判決認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事實及罪名,但關於現金賄款部分,因為我在偵查中沒有心力爭執,所以都承認,但我自己估算應該是100萬元左右;甲車的購入價是200萬元,原判決所為沒收諭知有誤,請從輕量刑云云(見上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葉育忻之利益辯以:被告葉育忻雖有收受被告杜承哲行賄之現金,但金額未達200萬元,被告葉育忻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現金賄賂200萬元,係因被告葉育忻獲悉其配偶(現已離婚)小產,其求子多年未果致大受打擊,因而精神恍惚,無心回憶、澄清被告杜承哲所述,況被告杜承哲亦未說明該200萬元現金賄賂是如何計算而得,依雙方基地臺位置,雙方可能碰面10次,則縱使被告杜承哲於雙方每次碰面均有交付行賄金額,依被告杜承哲自陳每次交付之金額大概是數千至數萬元,單次最多不超過10萬元等語,則被告葉育忻所收受之現金賄款,至多僅100萬元,關於甲車部分,由於本案卷存資料無被告杜承哲購車之買賣契約,無從認定甲車之價值為220萬元,而被告杜承哲於偵查中既稱該車估算價值為200萬元,自應認甲車之價值為200萬元,原判決所為沒收諭知有誤云云。

⒉經查: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杜承哲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暨對於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被告葉育忻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賄賂(不含賄款金額、甲車之價值)等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12886卷一第144至147、150至151頁,112偵9844卷二第80至85、137至139、223至229、239至245、292至295、298至301、313至314、318至319、355至358頁,112偵11486卷一第175至179、183、512頁,112偵11486卷二第130至140、142至148、374至378、387至389、404至405、409至413、416至417、420至422頁,112偵11486卷三第89、91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38至141頁),復據證人即寧夏路派出所員警吳仁成、王琪淩、范紘全、證人即後港派出所副所長李弘翔、員警陳婉如、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查詢對象黃冠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1486卷一第270至273、276至280、288至294、308至312頁,112偵11486卷二第181至193、224至226、254至2

58、265至266、285至290、300至302頁),並有被告杜承哲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儲存證人黃冠傑報案資料翻拍畫面之照片(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個資)、被告葉育忻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與杜承哲相關資料及關注本案新聞內容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就被告葉育忻上開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包括被告葉育忻使用飛機暱稱「Peanus Huge」大頭貼、手機內存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2、3、

5、13所示被查詢對象洪彥翔、邱家輝、洪筱婷等相關之個人資料、手機內LINE群組「大同分局打詐群組」之訊息截圖、該打詐資訊由暱稱「黑絲大魔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至飛機群組「AA園區」之畫面截圖、被告杜承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資料、被告葉育忻傳送與被告杜承哲【暱稱「夢遺糟老頭」】微信對話紀錄予LINE暱稱「attitud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被告杜承哲以暱稱「黑絲大魔王」在所涉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之111年11月7日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之個資查詢)、被告葉育忻向證人李弘翔索取關於證人黃冠傑報案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查捕逃犯、刑案資訊系統、被告葉育忻手機內與證人吳仁成111年3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失蹤查詢系統、證人王琪淩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1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個資之使用e化查捕逃犯系統、被告葉育忻手機內與證人吳仁成111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個資之使用e化查捕逃犯系統、證人范紘全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2年2月4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失蹤查詢系統、證人王琪淩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2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等之截圖、被告葉育忻自行非因公查詢部分個資之表格(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4、16至17)、被告葉育忻委託同仁代查他人個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6號、112年度聲監字第10、19、2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監聽電話附表、被告杜承哲網路通話對象IP使用者資料、被告杜承哲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封包資料、被告葉育忻與杜承哲手機基地臺重疊紀錄、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1486卷一第11至14、45、59至84、141至142、161至163、415至429頁,112偵11486卷二第197、203、216至217、262至26

3、292至295、349頁,112偵11486卷三第5、10至18、42至4

7、97頁,112偵14551卷一第41至43、47至59、299至306、317至323、415至416頁),復有被告葉育忻之上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其變賣甲車後所得部分款項30萬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杜承哲、葉育忻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杜承哲上述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被告葉育忻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杜承哲自承對於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暨被告葉育忻自承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賄賂等上情亦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俱堪認定。

⑵被告葉育忻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賄賂為現金200萬元、虛

擬貨幣3萬3,504顆USDT及價值220萬元之甲車,且與被告葉育忻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說明如下:

①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如下:

A.我以前做水房時常常被黑吃黑,當然會有討回這筆錢的想法,但是我只想到找警察問,拜託葉育忻幫我查。我向葉育忻索取個資,有請他吃飯,還有他外面吃飯喝酒跟我實報實銷,沒給他多餘費用,假設葉育忻幫我打聽一些事情、查一些資料,葉育忻會再叫另一個員警幫他查,那葉育忻跟幫他代查的警察出去吃飯的錢由我來出。支付方式有時候我去找他當面給他現金或打虛擬貨幣,支付5至6次,有喝酒每次約5到6萬元,沒喝酒的話每次幾千塊。我會透過微信或飛機,請葉育忻幫我查某些車手被某個單位抓到後,扣案金額是否跟車手所報的一致,有時候我被拚錢,會請葉育忻查車手個資,或是其他水房相關人員的資料等語(見112偵12886卷一第150至151頁)。

B.一開始我請葉育忻查資料,只有說聲謝謝,沒給他任何好處,久而久之我也跟余秉原說這件事。大約111年3、4月,我開始慢慢賺錢的時候,開始行賄葉育忻,就偶爾請他幫忙查一些資料,給他一些好處,是余秉原私下對我說要請別人幫忙,就應該給別人一點好處當作道謝,才是做人的原則,我個人想應該是葉育忻私下有跟余秉原講幫忙要付出代價,所以從這次開始,每次我請葉育忻幫忙,都會塞個小紅包或請他喝酒。行賄葉育忻沒有被拒絕過,因為我找他的都是他職權範圍內可以輕易做的事,例如查個資。起初我是拿現金到寧夏路派出所後門親自交給葉育忻,約111年12月開始換以虛擬貨幣交付賄款。總共虛擬貨幣大約價值100萬元左右,現金大約200萬元左右,葉育忻40歲生日時我有送他1輛賓士,當時市值約200萬元左右,給葉育忻總共大約500萬元賄款或有價值商品。我們之間沒有談到收賄的金額,都是我事後包紅包給葉育忻,金額6,000至8萬元不等,我會看事情結束後能賺到多少,由我決定紅包的金額。112年我比較久沒跟葉育忻碰面了,前面有些代查費用我還欠著他,就是慢慢陸續給他,他有問我前面的費用什麼時候會給,所以我是後面分次給他的。虛擬貨幣3萬3,504顆是打探消息或代查個資的費用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138至139、314、318至319頁)。

C.我有印象的是111年3、4月開始會請葉育忻幫忙查個人資料,我們是做水房,分先、後端,後端有時會說這條錢車手出狀況在某某派出所,我就會請葉育忻用他職務的方便確認,他有學長、學弟妹的關係,我請人幫忙就會給他報酬,我會包紅包給葉育忻,包括送禮給葉育忻的紅包約500萬元,現金約200萬元,葉育忻生日時我送他一台GLC 300的斜背版本賓士車,當時賓士車約180萬至220萬元左右,虛擬貨幣約100萬元左右,這些都是葉育忻利用他職務之便幫我查資料與專案期程,以及打到別的派出所去問是否有車手被抓到的事情,避免我們配合的團隊黑吃黑。葉育忻生日時送他高價賓士車,是因當時葉育忻確實是幫我查資料也幫我問是否車手被抓到的事情,如果被黑吃黑一條就300、500萬元,因為他幫我這些事情,我後來都沒被黑吃黑,省下很多麻煩,葉育忻暗示我他生日快到了,我自己就決定送他這輛車,送他賓士車後,他事後就更願意幫我忙。現金賄款是從111年3、4月到111年11月間,我都是到派出所後門他們的停車場找葉育忻,有時候會進去辦公室泡茶,因為他有幫我查資料或做事情,我就會大概每次給他6,000元、2萬、3萬6、6萬、6萬

6、8萬元不等的現金給他,甚至有時我黑吃黑時有較多就給他多一點,累積下來約200萬元現金。111年12月8日至112年4月10日共轉出3萬3,504顆USDT給劉曼青予葉育忻,是我轉給葉育忻的賄款,是葉育忻查資料或講事情的代價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225至227、241至243、293至294頁)。

D.「Peanus Huge」是葉育忻的微信暱稱,提示我的手機採證資料,是我跟葉育忻的對話,當天洪俊杰被黑吃黑,黃冠傑是別的車隊的,因為我們賠不出這個錢給盤口,洪俊杰就拜託我委託葉育忻,做一張假的交保單欺騙盤口說黃冠傑手上的款項是被警察扣押,於是我請葉育忻幫我P圖,P一張假的士林地院交保單。偽造的交保單是要給盤口,款項若是車手提領時遇到警察臨檢,這筆款項是不用賠償,因黃冠傑的事我們被黑吃黑,所以偽造這個單子傳給盤口。請葉育忻查黃冠傑的資料,是因為他黑吃黑,我只是要查別組車隊講的是真是假,到底有無被警察帶走的事,後來這件事是誤會,車手出來後有把錢給洪俊杰,但交保單已經給盤口了,這條錢100萬元就被我跟洪俊杰吃下來。葉育忻幫我查的民眾個資,這些人應該都是跟水房行業有關的人,有些人是黑吃黑,我就要找人去他家找人。有時車手在別的派出所,我不知道這個車手叫什麼名字,就要請葉育忻打電話去那個派出所問相關的事。偽造士林地院假的交保單,因為我們賠不起才演變成這樣,我記得這條錢是92萬元被我跟洪俊杰吃下來,放在bitpie冷錢包裡,另外我有要了8萬元紅包給葉育忻,就是偽造交保單的對價,就是100萬扣掉8萬元給葉育忻,我跟洪俊杰分92萬元。我記得我是射了2、3,000顆USDT給葉育忻,就是最後一筆在我落網時,約4月10日,換算約8萬元新臺幣。有包括葉育忻幫我查黃冠傑資料的對價,算是整套的錢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81至82、84、137、223、227、23

9、293至294、313、318頁)。②被告葉育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如下:

劉曼青虛擬錢包內的錢是杜承哲給我的賄款,杜承哲資助我交際應酬使用。我承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大概自111年4月至6月間,我開始與杜承哲有金錢往來,我有跟杜承哲提及要舉辦什麼樣的活動及餐宴,可能需要多少錢,杜承哲會意思意思贊助一下,金額大概幾千至幾萬不等。我總共收賄金額為虛擬貨幣折新臺幣約109萬元左右,另杜承哲有送1輛中古的賓士車,我不知道送我時的價格為多少,杜承哲說該車約180萬到220萬元,以他講的為主,我後來賣掉賣給原車商是賣140萬元。另外杜承哲說陸續交付現金200萬元賄款給我,確切金額我不記得,大概就是杜承哲會請我幫他查個資,查完後他就為給我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金額以杜承哲所述為準,我承認有收取杜承哲給的賄款。認識杜承哲之後,大概一段時間我開始收賄,距離現在(即112年5月31日偵訊時)約1年多,一開始因為杜承哲請我幫他查個資及打探刑案的消息,因而開始杜承哲交付賄款給我,每次大概幾千到幾萬左右,我記得現金最多單次不會超過10萬元,累積交給我的金額就以杜承哲講的約200萬元為主,後來去年我6月生日有收到杜承哲給的禮物,是1輛賓士中古車,我與杜承哲往來更密切,他說的事情我會更上心幫他查詢相關的個資及打探刑案的消息,最後去年底大約是臺版柬埔寨案後,杜承哲就提議透過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他請我幫忙打探消息的金額,之後我就請劉曼青設定MaiCoin錢包交易,杜承哲陸續匯了價值約108萬元的虛擬貨幣給劉曼青,劉曼青再操作她在銀行的帳戶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我等語 (見112偵11486卷二第138至139、147至148、374至375、377、389、416至417、420頁)。

③證人林鉦傑於偵查中證述如下:

杜承哲購買GLC斜背版本賓士車(即甲車)的車價為220萬元,含鍍膜及車機還有大保養及4條輪胎,這輛車算是外匯車,該車是斜背的,新車價約300多萬元左右,當時沒有寫買賣合約書,且是現金交易,杜承哲是跟我約在五股交流道旁邊的國小付款,我記得是中午前他的員工拿錢來,我是在交車前3天左右收款,我在五股交流道國小的門口等候,接著有1位騎機車的女生過來,她拿了1袋現金給我,後來杜承哲就打LINE給我跟我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一疊是100萬元,共有2大疊,再加上另外2小疊的20萬元,該車是登記在劉曼青名下,當時是葉育忻交證件給我,我幫他們辦過戶。後來葉育忻又委託我將該賓士車賣掉,售價是150萬元,賣完後,我將現金交到中和連城路的管理室直接給葉育忻本人,分次給葉育忻。第1次是4月17日先給葉育忻訂金20萬元,第2次是隔了2、3天給他尾款130萬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三第81至83頁)。

④徵諸被告杜承哲、葉育忻上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被

告杜承哲係以22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林鉦傑購入甲車,證人林鉦傑再依指示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劉曼青名下乙節,亦據證人林鉦傑證述明確,此情亦與被告杜承哲所述其購買甲車之價格約為180萬至220萬元左右乙情一致,足見被告葉育忻確有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賄賂為現金200萬元、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泰達幣)及價值220萬元之甲車等財物甚明。

⑤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杜承哲係因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為

防免遭車手團隊領款後未上繳贓款,發生黑吃黑之情況,或者車手是否確實為警查獲,以利其向境外機房回報等狀況,有必要隨時掌握車手是否因查獲而落網、遭查扣多少款項等資訊,因而開啟其與葉育忻上開各取所需之互易模式。再者,被告杜承哲亦已清楚敘明其係自111年3、4月間起,即委請被告葉育忻代為打探消息、代查個資等事宜,以紅包、餽贈高價車輛及給付虛擬貨幣等形式支付報酬,且除賓士車兼具事後及事前之賄賂性質外,大抵均為事後由被告杜承哲於該次代查個資後,依其可在相關詐欺犯行中獲得之不法利益多寡,決定其給予被告葉育忻之報酬金額,且被告葉育忻就被告杜承哲之財物交付亦無拒絕之意,甚至以其身為單位主管舉辦活動或餐宴,需要公關費用等言語暗示被告杜承哲資助,自可認雙方對於以「財物」換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彼此已心照不宣,而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佐以被告杜承哲亦陳明被告葉育忻代其查詢個資,得知車手狀況,可防免其從事水房工作遭到車手團隊黑吃黑,且如贓款遭車手侵吞,每次損失可達300至500萬元,此部分係水房必須向後端、境外機房(盤口)等團隊負責之金額等情。從而,本案就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可幫被告杜承哲免於數百萬元高額損失,以及在警方打詐專案期間可提前防範、偽造交保單以免被告杜承哲與同夥遭境外機房究責,併參酌本案所查詢、告知之個資次數,暨前後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互易期間均落在111年3月至112年4月10日間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葉育忻所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為現金200萬元、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及價值220萬元之甲車等財物,與被告葉育忻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核屬被告杜承哲行賄被告葉育忻之賄賂,甚為灼然。

⑥又依現行市場實務,虛擬貨幣可供購買商品、支付貨款或清

償債務之用,具有經濟上價值,核其性質自屬財物無疑,併予敘明。

⒊未採信被告杜承哲、葉育忻辯解之說明:⑴被告杜承哲雖辯稱其行賄被告葉育忻之現金賄款約為50萬元

云云,被告葉育忻辯稱其收收被告杜承哲所行賄之現金賄款約為100萬元,甲車價格應係200萬元云云。然查:

①被告杜承哲、葉育忻關於現金賄賂之金額雖辯稱如上,然其

等2人此部分所辯互核已有不符,亦與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交付被告葉育忻之現金賄賂係200萬元乙節相異;參以被告杜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向其確認上訴及答辯要旨時,供稱:我希望對葉育忻從輕量刑,因為事出在我,我對他很愧疚;如果沒有我的行為,他也不會失業、妻離子散,希望法官給葉育忻人生重來的機會,從輕量刑。關於現金賄款部分,他後來有還我大部分的錢,至於給他多少現金賄賂,我不記得了;至於賓士車是賄賂的部分我不爭執,希望法官給葉育忻機會,我真的很對不起他,我對於毀了葉育忻的人生感到非常愧疚,請給葉育忻輕判,要把他的罪責全部判給我,我也都願意;希望我跟葉育忻都從輕量刑,現金賄賂的部分沒有那麼多,因為葉育忻有還我錢,我給葉育忻多少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331至332頁),是依被告杜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杜承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其交付被告葉育忻之現金賄款金額已不復記憶,且認被告葉育忻遭己連累,並因此深感懊悔,甚至願意承擔被告葉育忻全部罪責至明,則被告杜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認其對於行賄被告葉育忻之現金賄款金額已毫無記憶,且其當庭對於被告葉育忻所表示之歉意亦甚為真摯,再徵諸被告杜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答辯,其對於自己所涉犯之刑責均表達認罪之意,並多次請求對被告葉育忻再予輕判,足信被告杜承哲辯稱其行賄被告葉育忻之現金約為50萬元云云,當係其於本院庭訊時,聽聞被告葉育忻答辯渠所收取之賄賂未達200萬元,遂以前揭辯詞迴護被告葉育忻甚明,是被告杜承哲上開所辯既屬迴護被告葉育忻之詞,自非可採。

②再者,被告葉育忻於警詢、偵查中亦坦認其不記得確切金額

,其所收受賄賂之累積金額以被告杜承哲所述約200萬元為主等語,衡情被告葉育忻自93年11月起即任警職,其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接受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任警職逾18年,且教育程度為碩士,並曾任派出所所長,職司犯罪偵查,其身為執法人員,對於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及相關減刑、沒收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倘若被告葉育忻所收受被告杜承哲交付之現金賄賂僅約100萬元,理應當其於偵查中決定向承辦檢察官坦認犯行時,即詳實說明其所收受之賄款金額,以爭取減刑之寬典暨避免遭超額沒收犯罪所得,當無於供稱不記得確切收賄金額後,卻又自承其收受賄賂之累積金額以被告杜承哲所述約200萬元為主等語,是關於被告葉育忻所收受之現金賄賂金額,應以200萬元為可採,而被告葉育忻辯稱其收受之現金賄款估算為10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⑵被告葉育忻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稱甲車之價值應為200萬元

云云,然證人林鉦傑係以220萬元之價格出售甲車予被告杜承哲乙節,業據證人林鉦傑於偵查中證述如上,核與被告杜承哲自陳之甲車購買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鉦傑證稱:我與葉育忻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跟葉育忻約在電動機車店拿證件要登記在劉曼青名下,辦理過戶;第二次是在大佳河濱公園跟葉育忻與劉曼青交車試車的那一次;而第三次是葉育忻拿證件來給我,我幫他把車子賣掉,這一次就是分二次交款項,一次是訂金20萬元,一次是尾款130萬元的賣車款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三第84頁),衡情證人林鉦傑僅係出售車輛予被告杜承哲,且與被告葉育忻僅見面3次,依卷存資料,難認證人林鉦傑與被告葉育忻、杜承哲有何恩怨過節、嫌隙糾紛,並無誣陷被告葉育忻之必要及動機,當無刻意捏造對被告葉育忻不利陳述而自陷刑責之理,輔以證人林鉦傑對於甲車出售、過戶及交車過程暨渠與被告杜承哲、葉育忻聯繫、見面之經過,均記憶清晰並詳實以告,且亦提出被告葉育忻出售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轉賣)合約書」(見112偵11486卷三第86頁)以資佐證,可認證人林鉦傑對於出售甲車之過程印象深刻,是渠證述係以220萬元之價格出售甲車予被告杜承哲乙節,當屬可採。至被告葉育忻雖辯稱甲車之價值應為200萬元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

車子是杜承哲買的,我不知道他買多少錢等語(見上訴字卷三第276頁),且其於偵查中稱其係以140萬元之價格出售甲車云云(見112偵11486卷二第375頁),亦與證人林鉦傑於偵查中提出之上揭「中古汽車(介紹轉賣)合約書」所載不符,益徵被告葉育忻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被告劉曼青之答辯及上訴意旨:

⑴訊據被告劉曼青雖坦承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的主觀犯意,我真的不知道葉育忻是收受賄賂。甲車的部分,是葉育忻跟我說要登記1輛車在我名下,我以為葉育忻要送我,我那時候沒想太多,登記在我名下後,都是我比較常開。隔年葉育忻說要賣掉,我說我會沒有代步工具,葉育忻就拿了68萬元給我,叫我去買便宜的車子,但其中3萬元是葉育忻之前欠我的錢。虛擬貨幣部分是葉育忻跟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因為葉育忻對我不錯,我也沒有問,就借給他,我沒有防著他。這個帳戶我平時很少用,後來才知道葉育忻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請我申請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跟我講要投資虛擬貨幣,他就再請我幫他申請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不曉得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是葉育忻寫流程表給我,所以附表二所示打幣過程我都不曉得。葉育忻沒還我帳戶,就直接被凍結了,我不曉得中信銀行的帳戶在未被凍結前有30幾萬元,葉育忻沒有跟我講,所以我都不知情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劉曼青辯以:

①被告劉曼青與被告杜承哲素不相識,亦不知甲車、虛擬貨幣

係被告葉育忻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關於被告葉育忻將甲車登記在被告劉曼青名下乙事,被告劉曼青當時以為此係被告葉育忻追求其之說詞;關於被告葉育忻向被告劉曼青商借帳戶使用時,被告劉曼青係因甲車登記在其名下,且被告葉育忻為派出所所長,因而答應,被告劉曼青並未意識到合法或不合法之問題,故被告劉曼青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亦未與被告葉育忻有何洗錢之犯意聯絡。

②況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構成洗錢罪,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及犯罪所得尚未存在,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洗錢罪,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被告劉曼青所收受被告葉育忻交付之68萬元,並非犯罪所得

,此應係被告葉育忻將犯罪所得之財物作為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之行為,並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亦無證據證明該68萬元是被告劉曼青借名登記甲車之報酬;被告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3萬6,019元亦非犯罪所得,此係被告劉曼青出借虛擬貨幣錢包及銀行帳戶前,被告葉育忻按月給予被告劉曼青之生活費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葉育忻委請被告劉曼青出名,將甲車登記於被告劉曼青

名下;被告葉育忻於112年4月間將甲車出賣後,於同年月17日將賣得價金150萬元中之68萬元以裝箱外送方式,交付予被告劉曼青收受;被告葉育忻於111年12月間起,委請被告劉曼青申請MaiCoin 虛擬貨幣錢包,由被告劉曼青為被告葉育忻收受客觀上由被告杜承哲交付之虛擬貨幣;被告杜承哲因而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被告杜承哲冷錢包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打幣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至如附表二所示劉曼青錢包內,共計3萬3,504顆USDT,再由被告劉曼青轉為新臺幣出金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劉曼青則陸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葉育忻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曼青自承不諱(惟關於其收受之68萬元,其自陳其中65萬元係被告葉育忻出售甲車所得車款,其餘3萬元則為被告葉育忻所償還之借款,見112偵11486卷二第79至83、270至27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49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育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1486卷一第3至10、167至187、511至515頁,112偵11486卷二第130至14

2、374至376、386至390、397至398、416至419頁,112偵14551卷一第29至39頁,112偵11486卷三第88至90、95頁);又被告葉育忻收受自被告杜承哲之現金共計約200萬元、甲車、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確為被告杜承哲因從事詐欺水房工作,為瞭解取款車手狀況以避免詐騙贓款遭黑吃黑之情形發生,故而委請被告葉育忻利用職務之便打探消息、代查民眾個資,甚至協助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等事之報酬,屬被告葉育忻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承哲於偵查證述詳實(見112偵9844卷二第81至8

5、223至245、313至319、355至358頁),而同案被告杜承哲購買甲車、過戶、登記在被告劉曼青名下及同案被告葉育忻事後將甲車出售等過程,亦經證人林鉦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2偵11486卷三第81至84頁),且上開事實亦有被告葉育忻iPhone 14 Pro Max手機採證報告內之被告劉曼青汽車駕駛執照、甲車保費繳費資料、被告劉曼青iPhone 14 Pro手機採證報告內之被告劉曼青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甲車車籍資料1紙、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葉育忻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相簿存有被告劉曼青錢包QRCODE檔之翻拍照片、儲存之虛擬貨幣操作筆記翻拍照片、被告劉曼青錢包之公開帳本、被告杜承哲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安裝Bitpie冷錢包、冷錢包地址頁面之翻拍照片、歷次打幣至劉曼青錢包之紀錄、被告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13年4月8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130000007號函檢附被告葉育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查(見112偵11486卷一第51至54、57、96至99頁,112偵11486卷二第49至75頁,112偵11486卷三第26至27、59、

79、86頁,金訴字卷三第89至10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劉曼青主觀上就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洗錢犯行存有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育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杜承哲於我1

11年6月生日時送我中古賓士車當生日禮物,我自己已經有車,劉曼青沒車開,所以我過戶到劉曼青名下讓她使用,車子是劉曼青開比較多。也因為我是警職人員,不方便突然多出1輛賓士車,所以借名登記在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的劉曼青名下。因為我身為公職且所長職務需要財產申報,而劉曼青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當時我也在猶豫怎樣處理這台車,剛好劉曼青也沒車開,我就把車子登記在她名下,但設定在我身上。一開始我因為身分關係,就想到她也基於信任所以直接登記在她名下,我就跟劉曼青說「青青,我有一台車要登記在妳名下」,我有直接跟她講我的身分不適合。當時劉曼青離我們圈子較遠且是我可以信任的朋友,我有公務人員身分,除了申報財產外,我也怕這個行、收賄的事情曝光,才登記在劉曼青名下,之後再想說怎麼處理。劉曼青知道我是派出所所長,她說願意幫我,因為我說這輛車不方便登記在我名下。另我只使用過劉曼青的MaiCoin錢包收受杜承哲給我的虛擬貨幣,我委託劉曼青幫我操作MaiCoin錢包,請劉曼青出金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我。杜承哲陸續匯了價值約108萬元的虛擬貨幣給劉曼青,再由劉曼青操作她的銀行帳戶,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有跟劉曼青講說我是公務人員不方便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如果劉曼青說我有這樣講的話,應該就是有等語甚詳(見112偵11486卷二第148至149、406、420至422頁,112偵11486卷三第91至92頁)。

③被告劉曼青於警詢時供稱:葉育忻手機內有我曾經名下甲車

保險要保書,是因為葉育忻突然有1輛賓士車,但因身分關係,葉育忻不方便登記在自己名下,葉育忻說他名下不能有這輛車子,所以就先登記在我這邊。該車於112年4月14日過戶給富順產業有限公司是因葉育忻說要把車賣掉,我就把雙證件給他去賣車過戶,葉育忻有給我賣掉車子後一部分的錢。另葉育忻手機內有我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的圖片,因這個虛擬貨幣帳戶是葉育忻叫我申辦的,他可能是截圖要轉虛擬貨幣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我沒使用過,要操作也是葉育忻叫我操作,如果有虛擬貨幣要進來,他會用LINE跟我說,叫我注意一下有沒有這筆錢進來。葉育忻手機內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內有「3300」、「市場」、「錢包」等關鍵字,這是葉育忻在教我如何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應該是第一次入帳時,怕我不會使用,所以趕快教我。那時候葉育忻請我幫他收虛擬貨幣、轉新臺幣,因為葉育忻說他是公務人員身分,不方便收取這些錢,我基於朋友的立場就幫他了,葉育忻會買一些小點心或禮物給我當作報酬等語(見112偵11486卷二第4至5頁,112偵11486卷三第63至64頁);於偵查時則供稱:甲車是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葉育忻的,111年6月時,葉育忻說要登記在我名下,因葉育忻說他不能突然有1輛車,他當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警務人員,不能將車子登記在他名下,他說公務人員不能有這麼貴的車子,該輛車是賓士,葉育忻沒有說為何突然有1輛賓士,是否為葉育忻購買我不清楚,我僅同意葉育忻登記在我名下。112年4月時,葉育忻說要賣掉,我就借雙證件給他,葉育忻說賣車後一部分的錢會給我,就給我65萬元,他是將現金放在牛奶箱子內,請LALAMOVE送給我,這筆錢是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給我的報酬。葉育忻說給我68萬元,因為另外的3萬元是葉育忻跟我借的,還我的錢。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跟中信銀行帳戶是我借給葉育忻使用,MaiCoin在我手機內,我需要截圖給葉育忻,葉育忻才能把錢包地址給別人,讓別人可以打錢進該錢包,該錢包出金會到我中信銀行帳戶,就是匯轉成新臺幣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作,因為在我手機內,但我沒在使用,都是葉育忻的款項,他指示我時我會幫忙操作而已。葉育忻借用的時間自111年12月開始,當時葉育忻說他有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葉育忻的身分,所以沒有辦法有這個金流,就請我申請MaiCoin錢包,並借給他一個我的帳戶來出金,當時他是說請我幫他辦虛擬貨幣的帳戶,就跟那輛車一樣,因為他是公務人員不方便收取這些錢,公務人員會清查名下財產,所以請我先收取再轉給他等語明確(見112偵11486卷二第79至81、271頁,112偵11486卷三第72至73、75至76頁)。

④綜合勾稽被告劉曼青、同案被告葉育忻前開所述內容,被告

葉育忻固未直接向被告劉曼青坦承甲車及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均為其收受自被告杜承哲之賄賂,惟被告劉曼青於受被告葉育忻請託將甲車登記在名下,以及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並代為收受USDT、操作出金與轉帳等事宜前,已清楚知悉被告葉育忻為公職警務人員,擔任派出所所長一職,被告葉育忻於請託過程亦向被告劉曼青表明因身分關係不方便將價值昂貴之甲車登記在名下,也不能有收受虛擬貨幣、出金轉為新臺幣等金流,甚至表明公務人員會清查財產等語,衡諸被告劉曼青於案發時係年滿24、2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依其當時之工作經歷,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2頁,112偵11486卷三第72頁),衡情如非有來源可疑、牽涉不法等情形,被告葉育忻當無必要以此輾轉迂迴、規避財產清查之方式,掩飾、隱匿其持有上開財物之實情,足見被告劉曼青對於其借名登記之甲車與借名收受之虛擬貨幣等財物,均係被告葉育忻不欲為人所查知,極可能為被告葉育忻所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自當有所預見,惟其竟仍執意受同案被告葉育忻所託,使被告葉育忻將甲車登記在其名下,並收受同案被告葉育忻轉賣甲車後之現金,再依同案被告葉育忻指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為同案被告葉育忻收受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並出金至被告葉育忻之金融帳戶,容任自己聽從同案被告葉育忻指示而為如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洗錢行為,就被告葉育忻得藉該等行為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徵諸上情,可認被告劉曼青主觀上已預見該等財物可能係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縱使其行為將使被告葉育忻收受之不法所得發生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未採信被告劉曼青辯解之說明:⑴被告劉曼青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被告葉

育忻共犯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執前詞辯稱主觀上無主觀犯意,其不知登記在其名下之甲車、經手之虛擬貨幣、帳戶匯款及現金等均為同案被告葉育忻所收受之賄款云云,皆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辯護人辯護意旨①亦非可採。

⑵按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

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一般洗錢罪之成立,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若其主觀上對於所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罪之主觀要件,且行為人亦無須明確知悉特定犯罪為何,準此,辯護人辯護意旨②委無足採,且被告劉曼青辯稱其對被告葉育忻收受賄賂乙節並不知情,仍無從解免其洗錢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劉曼青雖辯稱有關甲車出售之款項,其係收受65萬元

,其餘3萬元為被告葉育忻返還之借款云云,而辯護人另以辯護意旨③所示之詞答辯如上。然查:

①被告葉育忻於112年4月間將甲車出賣後,於同年月17日將賣

得價金150萬元中之68萬元以裝箱外送方式,交付予被告劉曼青收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同案被告葉育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洗錢犯行,而被告劉曼青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問:為何葉育忻賣上開的GLC 300斜背版本賓士車要給你65萬元?)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給我的報酬」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三第73頁),可見被告劉曼青亦坦認被告葉育忻以裝箱外送方式,交予被告劉曼青收受之款項其中65萬元為甲車借名登記之報酬,再衡以雙方於斯時主要係由被告葉育忻提供財物予被告劉曼青之交往關係,可徵被告葉育忻殊無必要對積欠被告劉曼青3萬元一事予以隱瞞,是應以同案被告葉育忻所述渠所交付被告劉曼青之前揭68萬元,均為甲車借名登記之報酬乙節較為可採。

②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3萬6,019元

亦非犯罪所得,此係被告劉曼青出借虛擬貨幣錢包及銀行帳戶前,被告葉育忻按月給予被告劉曼青之生活費云云。但查:

A.就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後,保留在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未轉匯至被告葉育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論雙方所認知之性質是否為同案被告葉育忻固定提供予被告劉曼青之每月生活費,既然被告劉曼青對於以上款項係因處理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而取得一事均屬知情,就未轉匯而保留在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內之該等款項,乃虛擬貨幣變得之財物,實際上仍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疑,並不影響被告劉曼青構成洗錢罪之認定。

B.參以,被告劉曼青於偵查時供稱:葉育忻每月給我5萬元是給我繳房租、保險費,從111年10月份左右開始給我每月5萬元,因為他請我幫他處理虛擬貨幣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借他,因為我幫他開設虛擬貨幣,出金之後要轉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再轉回到葉育忻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每月5萬元就是幫他處理這些事情的對價。葉育忻請我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報酬為每月給我的5萬元房租及保險費用,從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在虛擬貨幣出金到我帳戶後,就是全部轉到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葉育忻會在每月10號前轉匯5萬元到我中信銀行帳戶內,給5萬元的時間從111年9、10月至112年3、4月,看帳戶資料就知道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三第72至73頁)。另同案被告葉育忻於偵查時證稱:劉曼青總共匯給我近80萬元左右,還有一些虛擬貨幣還放在她的帳戶讓她留用,沒完全出金給我,算是用她帳戶的報酬。劉曼青每次收到虛擬貨幣後就會依我指示轉匯給我,剩下的就是給她零花。劉曼青依我指示把虛擬貨幣出金到她的帳戶,會把部分的錢匯給我,其他部分就是給她,扣除劉曼青匯給我的錢,其他都是我給劉曼青的錢,5萬元我是讓劉曼青繳房租及保費,從杜承哲給的虛擬貨幣的錢扣除給她,如果不夠也會匯給她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一第183頁,112偵11486卷二第418頁,112偵11486卷三第92頁)。比對2人之說法可知,同案被告葉育忻收受自同案被告杜承哲之虛擬貨幣,經轉為新臺幣出金後,尚未轉匯至同案被告葉育忻帳戶之剩餘款項,確為同案被告葉育忻給予被告劉曼青之報酬無訛。

C.況且,觀諸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2偵11486卷二第49至57頁),期間並無任何一筆被告葉育忻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為54368)匯款至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之紀錄,且在此期間僅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1月19日各有1筆5萬元匯入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之情形。顯見,究竟有無被告劉曼青所述每月5萬元生活費一事之約定,誠屬有疑,此部分當以被告葉育忻所述為可採。

⑷從而,被告劉曼青及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育忻、杜承哲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及被告劉曼青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劉曼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劉曼青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曼青。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劉曼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曼青,然被告劉曼青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⑷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曼青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杜承哲:

⑴核被告杜承哲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承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杜承哲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被告葉育忻就此部分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然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亦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⒉被告葉育忻:

核被告葉育忻哲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⒊被告劉曼青:

核被告劉曼青就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被告葉育忻、杜承哲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2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共同正犯:

⑴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犯」,被告葉育忻構成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乃係基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假借職務上機會犯本罪,致其刑責相較於無此身分者為重,是被告杜承哲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亦即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容有誤會。⑵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就上開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被告葉育忻用不知情之員警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行為數及罪數關係:⒈接續犯:⑴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杜承哲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葉育忻在客觀上亦有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然被告杜承哲係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之計畫與目的,被告葉育忻亦明知被告杜承哲係為避免被黑吃黑及防範查緝之目的而配合,易言之,被告杜承哲最初以現金陸續交付賄賂,期間以贈送高價甲車之形式交付賄賂,最終改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賄賂等,均係為換取被告葉育忻持續違背職務進行個資查詢、提供及告知警方專案內容,而被告葉育忻於收受上開財物時,亦應明知此等財物均係因其配合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杜承哲始予交付之對價。準此,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就上開各罪之數個舉動,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時間上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且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者各自為同一對象,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⑵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被告葉育忻、劉曼青以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方式,數次掩飾、隱匿及收受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⒉想像競合:⑴被告葉育忻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3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⑵被告杜承哲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⒊數罪併罰:

被告葉育忻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葉育忻於本案行為時係寧夏路派出所所長,乃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涉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既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育忻、杜承哲所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亦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杜承哲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科予通常之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葉育忻就此部分雖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育忻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本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事由即可。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杜承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杜承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確有對於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舉,然未坦認其行賄被告葉育忻之賄賂金額,惟其於偵查時已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葉育忻:

⑴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育忻雖於偵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然其迄今僅自動繳交現金賄款50萬元,並為警扣得現金變賣甲車之現金款項30萬元,可認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葉育忻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葉育忻起初與被告杜承哲係以朋友方式相互交流,為協助被告杜承哲私人債務而提供資訊,並不知悉被告杜承哲與詐欺集團關係之深入程度,請審酌被告葉育忻已40多歲,並非出身富裕家庭,其已因本案失去警職,若再受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監禁。難以復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上訴字卷三第170至171頁)。然查: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葉育忻身為警職公務人員,且任直轄市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所長,竟不知廉潔自持,勾結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為防免其收賄犯行曝光,復夥同同案被告劉曼青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洗錢犯行,並受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杜承哲所託而偽造法院交保單公文書,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嚴重破壞人民對警方偵查犯罪之信任與期待,並使人民心生執法人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流合污之感,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葉育忻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承哲部分):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杜承哲固於偵查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杜承哲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對於已清楚交代前因後果之交付賄賂行為,飾詞否認,企圖為自己與被告葉育忻開脫罪責,視法律無物、藐視法庭。且被告杜承哲係因案發當時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水房工作,為避免犯罪贓款遭取款車手私吞,以及贓款未能收回時遭境外機房之成員追究責任,並為減少被查獲之機會,在此等不具正當性之目的下,藉由其與擔任警職之被告葉育忻結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請託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更令被告葉育忻洩漏警方打擊詐欺犯罪之專案行動內容,而持續約於一年之期間,交付價值約529萬元(有現金約200萬元、賓士車220萬元、虛擬貨幣約109萬6,019元,總計529萬6,019元)之賄賂予被告葉育忻,嚴重危害公務員之廉潔。顯見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判處被告杜承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然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應從重量刑,以示懲儆等語。

⒉被告杜承哲上訴意旨略以:

如理由欄乙、貳、一、㈠、⒈、⑴之被告杜承哲答辯及上訴要旨所示。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就此部分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杜承哲罪證明確,認

定被告杜承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敘明被告杜承哲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認被告杜承哲於本案所為屬接續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亦就被告杜承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予以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承哲於案發當時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水房工作,為避免犯罪贓款遭取款車手私吞,以及贓款未能收回時遭境外機房之成員追究責任,並為減少被查獲之機會,在此等不具正當性之目的下,藉由其與擔任警職之被告葉育忻結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請託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更令被告葉育忻洩漏警方打擊詐欺犯罪之專案行動內容,而持續於一年左右之期間,交付價值共計約529萬元之賄賂予被告葉育忻,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甚無可取;又其於偵查時固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對於已清楚交代前因後果之交付賄賂行為,飾詞否認,企圖為自己與被告葉育忻開脫罪責,顯未能確切反省自身所為,兼衡被告杜承哲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且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沒收扣案物。

⒊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後述「丁、沒收之說明」)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杜承哲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原判決認定之行賄金額,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被告杜承哲之上訴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被告杜承哲上訴否認原判決認定之行賄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檢察官、被告杜承哲雖各執前詞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

量刑,惟被告杜承哲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依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杜承哲上訴後仍否認原判決認定之行賄金額,並屢以其辯詞迴護被告葉育忻(依被告杜承哲於本院之供述,可認係被告杜承哲係出於懊悔被告葉育忻遭己連累所為,尚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葉育忻合謀為之),自難認已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各節,該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被告杜承哲各以前詞上訴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㈢是以,檢察官、被告杜承哲各執前詞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葉育忻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含此部分沒收〉、關於被告劉曼青部分)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育忻於本案案發時,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所長,負有治安調查等任務,且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明知杜承哲涉犯詐欺相關案件,仍應其要求,協助探查民眾個人資料及通緝情形、案件個案處理情形、全國警察機關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程,並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杜承哲回報案情,顯已違背其法定職務。而被告葉育忻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在被告杜承哲以交付現金、車輛、虛擬貨幣等方式作為被告葉育忻上開違法法定職務之對價時,除長期陸續接受被告杜承哲交付現金外,另就車輛、虛擬貨幣之賄賂,被告葉育忻因怕貪污跡象敗露,委請被告劉曼青出名,將車輛登記被告劉曼青名下、虛擬貨幣委請被告劉曼青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由被告劉曼青為被告葉育忻收受客觀上由被告杜承哲交付之虛擬貨幣。是被告葉育忻長期收受詐欺集團之賄賂,嚴重破壞警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更加深社會大眾對於員警之負面觀感,影響盡忠職守員警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甚至被告葉育忻在本案期間,就被告杜承哲因案執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杜承哲為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能核准通過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商請被告葉育忻幫助,被告葉育忻竟不惜犯刑法第216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另一被告吳芊橞(無端受牽累)即「辣不辣小吃店」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益見被告葉育忻因受被告杜承哲之賄賂,已無法拒絕被告杜承哲任何請求。且本案被告葉育忻為長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金額高達529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原審判決被告葉育忻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顯然量刑過輕,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請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示懲儆等語。⒉被告葉育忻上訴意旨:

如理由欄乙、貳、一、㈠、⒈、⑵之被告葉育忻答辯及上訴要旨所示。⒊被告劉曼青上訴意旨:

如理由欄乙、貳、一、㈡、⒈之被告劉曼青答辯及上訴要旨所示。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葉育忻、劉曼青所犯前述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葉育忻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仍爭執其所收受被告杜

承哲所交付之現金賄賂金額及甲車之價值,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其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賄賂,並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可認被告葉育忻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曼青較為有利,故被告劉曼青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洗錢財物(詳後述「丁、沒收之說明」),均略有未恰。

⒊原審判處被告劉曼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漏未併科罰金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亦屬未恰。

⒋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葉育忻、劉曼青之量

刑過輕云云、被告葉育忻上訴主張其收受之現金賄款約為100萬元及甲車價格應係200萬元云云、被告劉曼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雖皆屬無據,然因被告葉育忻上訴後有上開⒈所示量刑基礎變更情形,故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⒉、⒊所示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育忻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含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之沒收)、被告劉曼青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葉育忻身為警職公務人員,並擔任直轄市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之所長要職,代表國家調查與偵查犯罪,應知維護社會秩序、治安乃其職責所在,竟未能謹守與他人交往分際,未思廉潔自守,因受不法利益薰心,而與詐欺集團要員勾結,有負國家之託付與栽培,於本案期間接續包庇被告杜承哲之不法目的,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擅用警方資源查詢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杜承哲,更將警方專案行動內容洩漏予被告杜承哲知悉,被告葉育忻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踐踏警察人員之專業與操守,毀壞公務人員之清廉形象,同時造成人民喪失對警方偵查犯罪之信任與期待;且為逃避事後追查,透過將高價車輛登記在被告劉曼青名下、變賣換現,及透過被告劉曼青名義申設虛擬帳戶錢包收受賄賂、出金、轉帳而掩飾金流等方式進行洗錢,以掩飾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足徵其犯罪所生損害至鉅;惟念被告葉育忻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其所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現金賄賂金額及甲車之價值外,終能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並坦認其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賄賂,佐以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另為警查扣犯罪所得現金30萬元),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收受賄賂之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碩士畢業,離婚且須扶養約75、76歲之父母、曾為警務人員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訴字卷二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以資懲儆。

⒉被告劉曼青雖已預見被告葉育忻所託付之事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及所有權,卻仍受被告葉育忻所託,依被告葉育忻指示,以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方式與被告葉育忻共同實行洗錢犯行,製造被告葉育忻收受賄賂之犯罪金流斷點,阻撓並妨害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衡以被告劉曼青所收受之報酬、利益亦達百萬元之價值,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案洗錢犯行中之分工,其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所示犯行,皆係聽從、配合被告葉育忻之指示所為,可見被告葉育忻方為負責籌劃本案洗錢犯行之人,被告劉曼青僅係被動配合被告葉育忻實行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需扶養母親,擔任汽車業務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二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㈣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葉育忻行為時係擔任派出所所長,為基層警務人員之直屬主管,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並以自身言行作為下屬之榜樣,詎其漠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勾結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為有害公務廉潔,犯罪情節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葉育忻褫奪公權5年。

丙、僅就量刑、沒收上訴部分(即被告葉育忻共同犯洗錢罪之量刑、沒收部分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葉育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如理由欄乙、貳、四、㈠、⒈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葉育忻罪證明確,認定被告葉育忻就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說明被告葉育忻所為此部分犯行,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無從藉由其擔任警職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構成要件更易於實現,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意旨,無刑法第13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並敘明被告葉育忻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育忻身為警職公務人員,且已擔任直轄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所長要職,代表國家調查與偵查犯罪,應知維護社會秩序、治安乃其職責所在,竟未能謹守與他人交往分際,未思廉潔自守,因受不法利益薰心,有負國家之託付與栽培,受同案被告杜承哲請託而偽造原審法院交保單公文書,提供予同案被告杜承哲及同夥行使,衡酌被告葉育忻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兼衡被告葉育忻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育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檢察官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被告葉育忻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有何未恰之處,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執前詞就此部分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葉育忻共同犯洗錢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如理由欄乙、貳、四、㈠、⒈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

㈡被告葉育忻上訴意旨:

被告葉育忻收取同案被告杜承哲所行賄之現金賄款約為100萬元,甲車價格應係200萬元,故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①、②、③所示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顯然有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共同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育忻。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葉育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葉育忻既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育忻。㈣依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葉育忻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葉育忻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葉育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葉育忻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所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葉育忻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洗錢財物(詳後述「丁、沒收之說明」),稍有未恰。

⒉原審判處被告葉育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漏未併科罰金刑,適用法律已有錯誤,亦有未恰。

⒊稽此,被告葉育忻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上訴主張其變賣甲車

所得款項為150萬元,於交付其中68萬元予被告劉曼青後,尚餘82萬元,此屬被告葉育忻之犯罪所得兼洗錢財物,惟原審將上揭餘款82萬元誤認為5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②所示部分),故原審就此部分沒收諭知有誤云云,雖屬無據(詳後述「丁、沒收之說明」);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⒉所示漏未併科罰金刑之錯誤,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⒈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育忻所犯洗錢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皆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育忻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違背職務行為後,其為收受同案被告杜承哲所交付之賄賂並逃避事後追查,遂夥同同案被告劉曼青以將高價車輛登記在被告劉曼青名下、變賣換現,及透過被告劉曼青名義申設虛擬帳戶錢包收受賄賂、出金、轉帳而掩飾金流等方式實行洗錢犯行,製造其收受賄賂之犯罪金流斷點,阻撓並妨害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葉育忻犯後尚知悔悟,於偵審中皆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並考量其為負責籌劃本案洗錢犯行之人,同案被告劉曼青僅係被動配合其指示而共同實行洗錢犯行,是被告葉育忻此部分之罪責應較同案被告劉曼青為重;兼衡被告葉育忻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之前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丁、沒收之說明:

壹、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6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杜承哲、葉育

忻及劉曼青(以下合稱葉育忻等3人)所有,且係被告葉育忻等3人於本案行為期間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供其等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存卷可佐(見112偵9844卷二第399至418頁,見112偵11486卷三第5至47、50至59頁),是上揭扣案物核屬供被告葉育忻等3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於被告杜承哲所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本院判決中宣告沒收,然該判決與本判決同時宣判,故尚未確定,亦未執行沒收,是本判決仍有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必要,嗣待上述判決均確定後,由檢察官擇一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貳、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乃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

二、經查,如附表四編號3、4、7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②、4②、4④、7①、7②所示之物兼具洗錢財物之性質),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被告葉育忻為警在寧夏路派出所及住處所扣得之現金共3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物,兼為洗錢財物),係其變賣甲車所得之部分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葉育忻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12偵11486卷二第141、417至418頁,金訴字卷一第141頁);而被告葉育忻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賄款5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之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24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保管字第475號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一第197、209頁),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育忻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7所示之物:

⒈關於被告葉育忻收受之賄賂甲車部分,被告杜承哲係以220萬

元之價格向證人林鉦傑購入該車,嗣被告葉育忻委由證人林鉦傑以150萬元之價格轉售該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葉育忻變賣甲車後,其所取得之售車款項與甲車價值存有差額7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4③所示之物),依上揭說明,不該使被告葉育忻坐享此差額,自應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葉育忻變賣甲車所得款項150萬元,其中68萬(即如

附表四編號7①所示之物)業由被告葉育忻以裝箱外送方式,將之交予被告劉曼青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作為被告劉曼青借名登記之報酬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故該68萬元除係被告葉育忻、劉曼青之洗錢財物外,亦屬被告劉曼青之犯罪所得。

⒊關於未扣案之被告葉育忻變賣甲車餘款52萬元(即如附表四

編號4②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葉育忻暨其辯護人雖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此部分餘款應為82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定此部分款項之計算式為「150萬元(變賣甲車所得款項)-68萬元(交付被告劉曼青之款項)-30萬元(變賣甲車後為警查扣之現金款項30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部分)=52萬元」,故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葉育忻暨其辯護人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此部分沒收諭知云云,顯不足採。

⒋關於被告杜承哲所交付被告葉育忻之3萬3,504顆USDT此部分

賄賂,經被告劉曼青依被告葉育忻指示以劉曼青錢包收受後,再依被告葉育忻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均轉為新臺幣,復將該等新臺幣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共計75萬7,8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4④所示之物)至被告葉育忻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扣除轉帳交易手續費225元,被告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尚保有33萬6,019元(即如附表四編號7②所示之物),此部分款項各為被告葉育忻、劉曼青之犯罪所得(兼為洗錢財物)。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①所示之物,為被告葉育忻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③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葉育忻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3②、4②、4④、7①、7②所示之物雖亦各為被告葉育忻、劉曼青之犯罪所得,然因兼具洗錢財物性質,爰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

參、洗錢財物: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如附表四編號3②、4②、4④、7①、7②所示之物,各為被告葉育忻、劉曼青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亦屬其等2人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爰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②、4④、7①、7②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未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杜承哲、葉育忻為警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見112偵9844卷二第163頁、112偵14551卷一第305至306、3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或勾稽與其等2人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江玟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者 查詢地點 被查詢對象 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 查詢平台 1 111年3月22日 吳仁成 寧夏路派出所 洪彥翔 Z000000000 通緝資料、前科資料(犯罪前科) M-police、警政知識聯網 2 111年5月16日 王琪淩 寧夏路派出所 邱家輝 Z000000000 在監在所(犯罪前科)、戶役政資料(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 M-police、警政知識聯網 3 111年8月5日 沈育呈 寧夏路派出所 洪巧妍(舊名洪筱婷) Z000000000 入出境資料(護照號碼、社會活動) 警政知識聯網 4 111年8月5日 沈育呈 寧夏路派出所 余祥麟 Z000000000 入出境資料(護照號碼、社會活動) 警政知識聯網 5 112年9月12日 吳仁成 寧夏路派出所 洪巧妍(舊名洪筱婷) Z000000000 通緝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6 112年9月 12日 吳仁成 寧夏路派出所 余祥麟 Z000000000 通緝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7 112年2月4日 范紘全 寧夏路派出所 廖煜霖 Z000000000 通緝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8 112年2月4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廖煜霖 Z000000000 通緝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9 112年2月18日 王琪淩 寧夏路派出所 李慈琴 Z000000000 在監在所(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0 112年3月10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張譯翔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1 112年3月13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藍鈺軒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戶役政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警政知識聯網 12 112年3月13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楊淨涵 前科資料(犯罪紀錄)、戶役政(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國民影像檔 警政知識聯網 13 112年3月27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洪巧妍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4 112年3月29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余秉原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5 112年4月7日 鍾武翔受理報案、陳婉如查詢、李弘翔提供 後港派出所 黃冠傑 Z000000000 詐欺案件之報案資料(犯罪前科) 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112年4月10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方品堯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7 112年4月10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杜承哲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附表二】編號 來源錢包位址 (杜承哲冷錢包) 交易時間(112偵11486卷第57頁) 交易數量(USDT) 目的錢包位址 (劉曼青錢包) 1 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 111/12/8 20:46 3,30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2 TCKwa22h19WBwEXcoU zffpKisSAReHkU5N 111/12/22 21:59 4,87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3 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 111/12/30 08:27 3,95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4 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 112/1/12 13:57 1,635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5 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 112/2/3 08:55 3,36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6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3/17 08:42 2,602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7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3/25 14:05 2,602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8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3/26 19:21 2,60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9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3/30 08:13 3,244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10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4/6 13:12 2,748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11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4/10 13:11 2,593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共計 33,504【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虛擬貨幣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轉帳至葉育忻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1 111/12/9 15:13 100,000 111/12/9 15:15 50,000 111/12/9 15:15 10,000 2 111/12/14 15:07 29,985 111/12/14 15:11 23,000 3 111/12/26 15:07 149,985 111/12/26 15:20 50,000 111/12/26 15:21 27,000 4 111/12/30 15:07 119,985 111/12/30 15:12 60,000 5 112/1/5 15:05 38,985 112/1/12 15:11 50,000 6 112/1/12 15:06 49,985 112/1/19 15:37 35,000 7 112/2/3 15:07 99,985 112/2/3 15:15 80,000 8 112/3/17 15:07 79,985 112/3/18 11:35 70,000 9 112/3/25 15:07 79,985 112/3/27 15:10 80,000 10 112/3/27 15:07 79,985 112/3/30 15:21 100,000 11 112/3/30 15:10 100,143 112/4/6 15:25 70,000 12 112/4/6 15:17 85,013 112/4/10 15:20 22,800 13 112/4/10 15:07 80,023 112/4/11 19:47 30,000 共計 1,094,044 757,800 (未計入15筆轉帳手續費共225元)【附表四(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 告 應沒收之理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杜承哲 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9844卷一第49至55頁) 2 葉育忻 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4551卷一第301至307頁) 3 葉育忻 犯罪所得 ①偵查中已繳回之現金賄款50萬元 ②變賣甲車後所得之部分款項30萬元(兼為洗錢標的) 扣案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扣保管字第24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保管字第475號(金訴字卷一第197、209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扣保管字第38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610號(金訴字卷一第231、265頁) 4 葉育忻 犯罪所得 ①未繳回之現金賄款150萬元 ②變賣甲車後所得之部分款項52萬元(兼為洗錢標的) ③甲車變賣後不足原價值之差額70萬元 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出金至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後轉至葉育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75萬7,800元(兼為洗錢標的) 未扣案 5 葉育忻 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葉育忻所使用公務電腦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電磁紀錄 112偵11486卷一第104、109頁 6 劉曼青 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12年5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1486卷第89至91頁) 7 劉曼青 犯罪所得 ①變賣甲車後所得之部分款項68萬元(兼為洗錢標的) ②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出金至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內所保有之33萬6,019元(兼為洗錢標的) 未扣案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