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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國軒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國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至113年12月18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已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