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曉玥
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逸文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曉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18日17時57分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147號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將其未成年子女張○○(109年9月生)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曉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曉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曉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辰擇、蕭思芬、張育慈、林正宸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辰擇、蕭思芬、張育慈、林正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曉玥固坦承於112年11年18日17時57分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147號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將其未成年子女張○○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做家庭代工,在臉書廣告上對方稱自己是「吳宜芳」之人,說是髮夾代工要買材料以及匯工資,所以寄出提款卡,但存摺還在我身上,我並沒有因為交付本案帳戶得到任何利益,我有跟「吳宜芳」在LINE對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55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李曉玥以其子張○○名義所申請開立並以店
到店方式寄給自稱「吳宜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李曉玥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906號函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詳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被告李曉玥之7-11賣貨便寄件證明聯(詳偵卷第21頁)、被告李曉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4名告訴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社群軟體IG、臉書等方式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林辰擇、蕭思芬、張育慈、林正宸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辰擇、蕭思芬、張育慈、林正宸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林辰擇、蕭思芬、張育慈、林正宸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擇(詳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蕭思芬(詳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張育慈(詳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林正宸(詳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辰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告訴人蕭思芬之轉帳交易明細(詳偵卷第31頁)、告訴人蕭思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人張育慈之轉帳交易明細(詳偵卷第44頁)、告訴人張育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卷第44頁背面)、告訴人林正宸之轉帳交易明細(詳偵卷第51頁)、告訴人林正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詳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曉玥之子張○○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情,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李曉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李曉玥就其所辯係因在臉書廣告上對方稱係「吳宜芳」
,說是髮夾代工要買材料以及匯工資,所以寄出提款卡等情,業據提供其與「吳宜芳」之聊天對話紀錄(詳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曉玥指被告李曉玥)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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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又被告李曉玥雖為高職畢業,惟於97年時經鑑定為中度障礙(
詳偵卷第72頁),分屬第一類智能障礙者(06)及第二類聽覺機能障礙者,有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對於智能障礙等級之說明:「1.智能障礙: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中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說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存卷可參,可證被告李曉玥有智能障礙及聽覺機能障礙,其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參以被告李曉玥家境清寒,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張○○須受撫養,因聽力障礙致語言表達有相當困難,亦有被告李曉玥宜蘭縣五結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李曉玥於本案發生當時,係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有相當經濟上困難之人,表達能力不佳,思考内容單純而直接,對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因受詐欺集團自稱「吳宜芳」之人利用被告李曉玥經濟方面之困頓、希望另覓工作貼補家用之迫切需求,再觀諸被告李曉玥提出自稱「吳宜芳」之人傳送之唐三手工代工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吳宜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詳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自稱「吳宜芳」之人係以提供身分證件之方式取信於被告李曉玥,積極營造正派公司之假象,因而騙使被告李曉玥交付其子張○○本案帳戶。縱使被告李曉玥與自稱「吳宜芳」之人對話之際,曾擔心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惟如前述,被告李曉玥因智能障礙及聽覺機能障礙,其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下,容易陷入他人圈套,而自稱「吳宜芳」之人詐騙被告李曉玥時,係透過LINE以「家庭代工」之話術為之,且觀其開出之條件為一個月完成3000個髮夾可獲得5000元,亦非顯不相當或極不合理之家庭代工薪水,並均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内容相符,可證被告李曉玥係因徵家庭代工遭到詐騙,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本案帳戶雖於交付時僅餘112元,然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1130013906號函覆被告李曉玥未成年子女張○○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5月到本案發生之時,每月均有陸續密集從提款卡進行存款及提款之交易,且餘額亦落在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可知此帳戶係經常為被告李曉玥使用,非如一般交付人頭帳戶案件係刻意交付平時未在使用之帳戶。參以被告李曉玥係低收入戶之人,自不能期待本案帳戶所存款項金額有多高,尚自不能執此即反推論被告李曉玥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⒋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李曉玥與自稱「吳宜芳」之人對話時,固曾擔心被詐騙而詢問自稱「吳宜芳」之人,惟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他人監護指導下雖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亦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說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可參,自稱「吳宜芳」之人詐騙被告李曉玥時,對於自稱「吳宜芳」之人之話術,憑被告李曉玥自己之能力,是否能以辨別真假,即非無疑。
⒌本件經本院委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李曉玥進
行精神鑑定(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2頁),被告李曉玥對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乙節,並無犯案意圖,亦未察覺或意識到可能利用的風險:
⑴根據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案發前、案發中精神
狀態」(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欄位載明:詢問及對於本案有何想法,李員(即被告李曉玥,下同)強調自己被騙了,雖然過程中會覺得怕騙,但結果還是被騙了,對於結果感到難過氣憤,並表示以後『不敢』再網路上找代工了。而問及李員以後會不會再被騙,李員回答『不確定』。…以『知不知道自己犯了甚麼罪』問李員,李員答稱『不知道』、『有人陷害我』。依李員自述、自己就是想找家庭代工工作可以賺錢,被起訴後不知道犯了甚麼罪、也不知道是如何犯罪了」(見鑑定報告第3頁即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李曉玥案發前、或於受詐欺集團蒙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時,抑或是案發後,均認為自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
⑵再據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記載:「李員曾有兩次向對方
表達自己提供個資時之擔心…李員於寄出提款卡之行為發生於前述兩次擔心之間,推論李員並未察覺或意識到可能被利用的風險。如同上述(1)及(2)之說明,綜合李員的輕度智能障礙、社會情緒認知障礙及聽力障礙,使得其整體智識能力與社會常識較一般人差,因此對其現實判斷及風險預知能力有顯著負面影響。」(鑑定報告第6頁即本院卷第199頁),顯見被告李曉玥係因社會情緒認知有明顯障礙而無法覺察到詐欺集團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際具犯罪意圖。
⑶依鑑定報告可認被告李曉玥不僅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
李曉玥因社會情緒認知有明顯障礙,無法覺察或意識到可能被利用之,欠缺違法性認識:
①被告李曉玥固然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中所測
得之全量表智商為67分,智能障礙達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然依心智理論量表(ToM)結果顯示,「李員對於社會情境下的人事物,語言及非語言理解判讀能力皆落在能力極差的範圍(PR<2),代表李員的社會情緒認知已達明顯障礙程度,亦即其社會覺察、人際溝通技巧與社交互動相關的判斷決策認知能力較常人顯著低下」(見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5頁即本院卷第197頁)、「從李員智力測驗中語言理解僅50分(已達中度障礙),而心智理論量表中語言及非語言理解能力皆落在極差範圍,可驗證李員的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均達明顯障礙。智力測驗中發現的『各項能力不一致特徵』即指李員語言能力特別差,而動手操作能力相對較佳。李員自幼患有聽力障礙,未及早發現矯正下影響正常語言學習,加上構音障礙問題(常和聽障合併發生),都會讓李員與他人言語溝通更加困難,並阻礙李員社交認知與活動。除了口說對談有問題外,李員與他人的LINE對話中…等語句,亦能顯示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與常人不同,存在障礙。受上述語言、社會情緒認知、智力與聽力多重障礙影響,李員對於事務之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較常人低下。」(見鑑定報告第6頁即本院卷第199頁),顯見被告李曉玥並無法與常人一般有認識並判斷預知風險。
②鑑定報告又指出:「前述心理衡鑑中發現李員的社會情緒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加上李員患有聽力障礙未接受矯正,以上所有因素將令李員在較複雜困難事務之處理及判斷現困難或容易犯錯」(見鑑定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李曉玥之「社交能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不佳」(見鑑定報告第4頁即本院卷第195頁),亦足認定被告李曉玥確實無法與常人一般認知並判斷風險,也欠缺主動向旁人求助之能力(見鑑見定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第197頁項次(2)最後一行)。
③依鑑定報告之内容,可知被告李曉玥不僅因輕度智能障疑、
更因伴隨社會情緒認知有明顯障礙及聽力障礙,使得被告李曉玥整體智識能力與社會常識較一般人差,亦對於被告李曉玥之現實判斷及風險預知能力有顯著負面影響,故被告李曉玥於案發當時,應有無法辨別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風險,被告李曉玥應無幫助犯罪故意,也同時欠缺違法性認識。④且前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項次(4)亦揭示:「李員曾有兩次向
對方表達自己提供個資時之擔心····李員於寄出提款卡之行為發生於前述兩次擔心之間,推論李員並未察覺或意識到可能被利用的風險。如同上述(1)及(2)之説明,綜合李員的輕度智能障礙、社會情緒認知障礙及聽力障礙,使得其整體智識能力與社會常識較一般人差,因此對其現實判斷及風險預知能力有顯著負面影響」(見鑑定報告第6頁即本院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李曉玥係因智能障礙及社會情緒認知障礙等因素,因而發生受詐欺集團之蒙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結果。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曉玥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不足,身
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李曉玥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李曉玥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李曉玥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被告李曉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對交付帳户及提款卡之違法性欠缺認識。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曉玥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李曉玥客觀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李曉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曉玥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李曉玥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李曉玥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被告李曉玥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辰擇 112年11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辰擇佯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辰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13日 11時33分許 4萬15元 2 蕭思芬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蕭思芬佯以:因操作失誤,帳戶遭凍結,若欲解除並繼續完成貸款程序,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邱蕭思芬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1時59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2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張育慈 112年11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gram向告訴人張育慈佯稱:抽獎須先家購商品,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張育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4時26分許 4,000元 4 林正宸 112年11月21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陸續向告訴人林正宸佯以:欲購買販售商品,但因無法購買,且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林正宸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0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0時25分許 ①5萬123元 ②10萬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