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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德寬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連永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8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德寬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劉德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他人至超商或火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凱」、「胖老爹」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對余彩綺、劉佩怡施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將之置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劉德寬依「胖老爹」之指示,先於111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從桃園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領取余彩綺寄送之包裹後,駕車將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111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依「胖老爹」指示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嘉義高鐵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再依「胖老爹」提供之置物櫃密碼開啟置物櫃取走劉佩怡放置之牛皮紙袋後,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牛皮紙袋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彩綺、劉佩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黃品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劉德寬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含車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德寬(下稱被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4、230至2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0日依「胖老爹」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嘉義火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予他人,獲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沒有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現今社會配送方式多元,客戶常有即時配送、時間彈性之需求,被告配送之包裹是密封,不知道內容物,至於嘉義火車站置物櫃之包裹,被告有先詢問「胖老爹」,經「胖老爹」告知是汽車零件,並非違禁品,且被告所收取報酬扣除交通成本及代墊費用,尚屬合理,並無違常之處,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0日依「胖老爹」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嘉義火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予他人,分別獲得報酬1,000元、5,000元。上開包裹內分別係被害人余彩綺、告訴人劉佩怡遭詐騙所交寄超商、置於嘉義火車站置物櫃內之帳戶資料,且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余彩綺、劉佩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鐵警卷第9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余彩綺、林靜、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嫙、王鈞輝、劉佩怡、王堯頴、林秀碧、陳奕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川傑提供之叫車官方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鐵警卷第37至45頁)、111年12月15日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7494卷第35至39頁)、111年12月20日嘉義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鐵警卷第46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1958號函暨余彩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494卷第197至203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942號函暨余彩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494卷第205至2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0248號函暨劉佩怡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雲警卷第47至51頁)、劉佩怡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90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須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旋即轉交至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承大學畢業,打零工、一直換工作、案發時擔任白牌車司機(訴1079卷第329、33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現行宅配或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均甚為方便,以宅配之方式,寄件人僅須知道收件人欲收包裹之地址即可寄件;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件人僅須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超商門市即可,而不論採宅配或超商店到店方式,收件人通常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取包裹之地址或門市為其收件地址或門市。查,被告駕車從桃園北上至臺北市中山區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領取包裹,或被告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前往嘉義火車站領取包裹後,最後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包裹予他人,足見實際收受包裹之人在桃園市桃園區,然而,如附表編號1之包裹竟寄至臺北市中山區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如附表編號5之包裹竟置於嘉義火車站之置物櫃內,甚需迂迴由被告領取包裹後再另行前往他處交付,顯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不法行為。果若包裹內僅係被告所稱之「汽車零件」,顯無必要特地委由被告北上統一超商崑崙門市或南下嘉義火車站領件後,再送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予他人,而捨直接將商品寄送與收件人不為,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胖老爹」要我去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幫他取包裹,我問他是什麼包裹,他僅說是汽車零件。「胖老爹」有說這不是詐騙包裹,是修車廠需要的東西。之前我有跟他確認幾次,他說不用擔心,不會讓我卡到官司,他也知道詐騙包裹很多,跟我說這個包裹是正常的,也是汽車零件,不會害我卡到刑事案件。我有特別跟他說裡面的東西不能是金融卡、存摺。我不知道「胖老爹」是業主還是平台派單人員,我只是負責領貨,將貨將交給「胖老爹」指定之銀色帽T之人,他沒有說是維修廠的人等語(訴1079卷第331、333頁),足證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節,應當已有預見,急於賺取報酬,方不以為意收取包裹,且使包裹在不詳之陌生人間流轉。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胖老爹」之指示,將包裹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附表編號1、5所示之余彩綺、劉佩

怡詐取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依「胖老爹」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身穿銀色帽T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以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旋提領一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亦即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製造斷點以避偵查,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至被告辯稱白牌車司機亦有提供代客即時領取、交付包裹服

務,收取報酬扣除交通成本及代墊費用,尚屬合理云云,並提出白牌車司機群組之對話資料(訴1079卷第119至138頁)。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白牌車群組已於111年底解散,無法調閱紀錄。我無法提供與「王凱」、「胖老爹」間之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等語(偵7494卷第10、215頁),可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本案相關白牌車群組派單通知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上開白牌車司機群組之對話資料,與本案被告無關,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被害人余彩綺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胖老爹」、身穿銀色帽T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幼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成年後仍受該疾病所苦,曾於109年1月至7月間,至芯明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會談,經評斷為專注力不足、思慮極欠周詳、想法天真、行事過於衝動,在社會情境理解、認知判斷、生活自理與問題解決等能力嚴重障礙,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芯明心理治療所113年2月21日就診證明(訴1079卷第311頁)。經本院調取相關病歷及芯明心理治療所會談摘要記錄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固曾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接受治療,然依其自述,衝動及過動症狀在青少年時期已經緩解,且被告於鑑定會談中,表現出注意力可,思考彈性可,執行功能可,記憶力可,和邏輯推理可。意識清楚,語意理解無礙,言談切題。就本案行為前後的樣態進行澄清。據被告自己之描述,實難肯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而認被告符合過去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未有充足證據佐證其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診斷或其他生理因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11月1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36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73至184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卷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人另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實施神經心理檢查、執行功能測驗、被操控傾向評估表,鑑定結果尚有疏略,聲請向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再為鑑定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病症係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從未至臺大醫院就診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8、237頁),本院認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於被告之病情最為了解,該鑑定報告足以反映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具完全責任能力,故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㈦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黃品嫙、林靜、王鈞輝、王堯頴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訴1079卷第169、243頁)、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截圖、匯款憑證(本院卷第49至51、247至251頁)在卷足憑,但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縱考量被告自幼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之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余彩綺、告訴人劉佩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領取之包裹方式可議,有高度可能性係與財產犯罪相關,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日數僅二日,且各領取一個包裹,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地位較為邊緣,且被告所陳獲得報酬合計6,000元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自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一直換工作,家中有父母、二個弟弟,但都是自己住,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衡酌其從小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及參酌其父母陳報之資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復說明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包裹各獲得報酬1,000元、5,000元,而車資等成本不予扣除,報酬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鈞輝、被害人林靜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3萬元、2萬元(訴1079卷第169、2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8及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3日已與告訴人王堯頴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足憑,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品嫙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存卷可參,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8及應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8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取簿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與告訴人王堯頴、黃品嫙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截圖、匯款憑證可佐,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0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資料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余彩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彩綺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崑崙門市。 ①被害人余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94卷第13至1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494卷第35至43頁)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7494卷第45頁)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品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黃品嫙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余彩綺之連線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20時15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匯入2萬4,321元 ①告訴人黃品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94卷第163至166頁) ②通訊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7494卷第170至172頁)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林靜佯稱:系統更新錯誤設定,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余彩綺之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5日20時37分許,匯入2萬6,026元 ①被害人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94卷第54至55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7494卷第64頁)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鈞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王鈞輝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將協助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余彩綺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15日21時29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①告訴人王鈞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94卷第73至78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簡訊、通訊紀錄、對話紀錄(偵7494卷第82、85至97頁)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劉佩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5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劉佩怡佯稱:之前購買商品訂單有誤,須修改訂單及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13時35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置放在嘉義火車站前站置物櫃內。 ①告訴人劉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鐵警卷第5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鐵警卷第21至24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鐵警卷第46頁)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王堯頴 (起訴書誤載為王堯穎,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1時許,假冒買家向王堯頴佯稱:要購買衣服,但需在「好賣+」網站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劉佩怡之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0日21時21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①告訴人王堯頴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卷第17至21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雲警卷第41頁)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秀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起,透過簡訊、LINE向林秀碧佯稱:樂天後台要確認金流,客服及工程人員要做認證以沖銷核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劉佩怡之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匯入4萬9,987元 ①告訴人林秀碧於警詢時之證述(高警卷第12至1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警卷第20頁) ③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警卷第30、34至36頁)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陳奕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奕縉佯稱:有超買問題發生,須解除超買商品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劉佩怡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0日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 ①告訴人陳奕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0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4090卷第18至21、24至25頁)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德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