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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咏慶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沛雯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林福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第4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咏慶、鄭沛雯(下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林咏慶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及敘明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就被告林咏慶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鄭沛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另就被告林咏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部分,以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咏慶犯罪,而均為被告林咏慶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前揭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被告林咏慶犯罪所得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關於原判決第14至18頁「㈣事實欄一㈡部分」之「1.」所列被告2人與康元鐏之相關對話,其中自編號27以下(不含編號27)即「110年5月2日9時39分許」至編號31(即110年5月3日3時許)止之對話內容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有罪判斷無關,應予更正刪除(經更正刪除後之附表,詳如後「四」之「㈣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駁回被告林咏慶上訴之理由」之「2.」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就被告林咏慶被訴各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許、110年5月4日20時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康元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之涉犯事實,均為被告林咏慶無罪之諭知,主要理由係認定證人即買家康元鐏雖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林咏慶完成交易,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等語,惟此與同案被告鄭沛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咏慶於110年5月2日16時許,在其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予證人康元鐏,鄭沛雯當時有在場等語不符。且依卷附證人康元鐏與鄭沛雯之相關對話,未見有何約定交易毒品、議定買賣價金等暗語,又未見康元鐏有將毒品價金匯入被告林咏慶之銀行帳戶內,難認此部分有足夠事證補強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自白;⑵惟證人康元鐏於偵訊時雖就110年5月2日、110年5月4日買賣毒品支付價金之方式,均證稱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然細繹其證述內容,就110年5月4日部分,康元鐏係證稱:「…這次我好像是先匯款500元至他們指定的帳戶…」(見偵18820號卷第262至263頁所附康元鐏之偵訊筆錄),是證人康元鐏就前揭毒品交易之細節是否完全記憶無誤,尚非無疑。又證人康元鐏於警詢時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係證稱「最近一次是5/4晚上20時許,我用臉書通話聯繫跟他說要過去,我騎機車過去他家,跟他碰面後,用價格1,000元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前一次於5月2日16時許,我用臉書通話聯繫跟他說要過去,我騎機車過去他家,跟他碰面後用價格1,000元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見偵18820號卷第63至69頁所附康元鐏警詢筆錄)。是依證人康元鐏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警詢筆錄所示,康元鐏係以臉書通話聯繫被告林咏慶後,至被告林咏慶住處,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⑶另關於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或鄭沛雯有無110年5月2日相關購毒交易之對話部分:

依康元鐏與同案被告鄭沛雯之對話紀錄,康元鐏於5月1日16時22分稱「麻煩妳跟妳老公說一下,給我個時間,把剩下的補給我,謝謝」、於5月2日12時26分稱「妳身上有一千嗎?」,經鄭沛雯回以「沒有,你要幹嘛」,康元鐏再稱「我是說一千的量」。參酌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之對話紀錄,康元鐏於5月2日9時39分稱「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剩下的」、「因為我還要補給人家」,林咏慶回以「要下午了」,康元鐏再稱「我朋友晚點會拿一千」、「下午我在密妳吧,我要繼續睡了」,經被告林咏慶回以「好」,康元鐏再於5月2日12時13分稱「妳身上都沒東西?」,被告林咏慶於同日12時35分回以「我現在籌錢要去拿」,康元鐏稱「嗯,我晚點等,人家拿錢來啊,妳回來跟我說」,又於同日16時37分稱「回來了嗎?」,被告林咏慶回以「你錢好了嗎?」,康元鐏稱「我一千好了啊」、「妳還沒出門」,林咏慶回以「出門了」,康元鐏再稱「所以妳現在回到家了嗎?」、「等妳回來我才有辦法去拿這一千...」,被告林咏慶則回以「你來啊」,康元鐏再稱「蛤」、「去妳家?」並有撥打電話予林咏慶之情事(詳如卷附康元鐏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編號49至51所示)。可見康元鐏並非未與被告林咏慶或鄭沛雯相約購毒,且依上開對話紀錄亦非無法佐證康元鐏於警詢時所稱有至被告林咏慶住處,並以「現金」方式交易毒品之情事;⑷又關於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或鄭沛雯有無110年5月4日相關購毒對話部分:依證人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之對話紀錄,康元鐏於5月4日14時14分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咏慶(未接),康元鐏並稱「我要找」、「1500」,林咏慶隨即回撥通話(9秒),康元鐏於5月4日17分59秒再與被告林咏慶通話(51秒),林咏慶稱「嗯」、「麻煩一下」,嗣被告林咏慶再於5月4日22時31分許,稱「500」、「好了嗎?」(詳如卷附康元鐏手機截圖照片編號53至54)。可見康元鐏並非未與被告林咏慶相約購毒,且依上開對話紀錄亦非無法佐證康元鐏於警詢時證稱有其至被告林咏慶住處並以「現金」方式交易毒品之情事;⑸綜上事證,原審認本案除被告林咏慶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林咏慶於110年5月2日及110年5月4日各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元鐏之罪嫌,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林咏慶部分:

1.被告林咏慶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認罪供述,均不具任意性(詳如後相關說明及判斷所示),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咏慶涉犯事實之證據資料。

2.康元鐏雖於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前往其與共同被告鄭沛雯前揭住處,惟康元鐏係要請其等找可以賣毒品之人,其等有幫康元鐏找到「小胖」,讓「小胖」自己跟康元鐏談毒品交易,且康元鐏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未向被告林咏慶購買毒品;至於其於偵查中會坦承有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元鐏之交易,係因遭警員毆打,又怕被收押所致,然此部分自白供述不實,共同被告鄭沛雯於偵訊時之前揭自白供述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林咏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康元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就其所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數量等情,前後指述不一,更與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不符,難認證人康元鐏指述其曾向被告林咏慶購買毒品之證述屬實,無從補強被告林咏慶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等語。

㈡被告鄭沛雯部分:

1.被告鄭沛雯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供述,不具任意性(詳如後相關說明及判斷所示),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鄭沛雯涉犯事實之證據資料。

2.康元鐏雖於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前往其與共同被告林咏慶住處,惟當天其並未與康元鐏見到面,康元鐏至其等住處,係要利用林咏慶之帳戶賣「遊戲幣」給幣商等語。被告鄭沛雯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康元鐏就所指前揭毒品買賣之交易,究係向「阿慶」(即被告林咏慶)或鄭沛雯購買、由何人交付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被告康元鐏及鄭沛雯之對話記錄不符,卷內又未見康元鐏確實有匯款「1,000元」至林咏慶帳戶內之情形,益見其所指該次毒品交易實係由「小胖」販賣予康元鐏。況證人林咏慶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並未親見其交付毒品予康元鐏,而其會於偵查中坦承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元鐏之交易,係怕被收押所致,然此部分所述不實,林咏慶於偵查中之前揭認罪自白,其供述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林咏慶於偵訊、原審羈押庭訊問,及被告鄭沛雯於偵訊

時之自白供述均具任意性,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1.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承辦員警在逮捕被告林咏慶時,直接將林咏慶壓制在地、毆打成傷,其逮捕過程違反比例原則,員警並表示「密錄器沒電」而要求林咏慶配合,否則將被羈押,小孩將安置於社會局,且經被告林咏慶要求提審而與法院電聯之過程中,未獲理會,林咏慶係因此而撤回提審之聲請,導致其心生恐懼,遂為「虛偽自白」,此部分認罪供述不具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第151頁、第240至241頁、卷三第63至72頁、本院卷第178至183頁、第190頁、第279頁、第332頁)。另被告鄭沛雯亦主張:因為抓我們的那個新北偵查隊警察,他的意思是如果我們夫妻都不承認,會一起被禁見,小孩子就會被社會局帶走,我是怕被收押禁見,才會在警詢及地檢署偵訊時都說「有」而承認犯行,其實並不屬實,上開承認犯罪的供述不具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本院卷第279頁、第332頁)。

2.惟查:⑴被告林咏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我到地檢署開庭時會承

認本案犯行,是因警員張貞勝跟我說:「你要是不認,就是會禁見」、「你跟鄭沛雯都要禁見」、「我的小孩就會送社會局,那時候我也有被他們打,因為害怕,我才承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是依被告林咏慶此部分供述,其主張於偵訊時所為認罪或自白供述不具任意性之理由係因張貞勝警員曾以上開情詞對其「恫嚇」,且其先前曾遭員警毆打為由,惟其此部分,與上開「㈠」所持辯解未盡相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羈押庭及羈押庭以前講的都不實在,關於認罪部分,他當時問我要不要認,不認的話要羈押我,還問我交保金要多少,所以我才認。警察有帶我去廁所,還講一些話,要我等一下要如何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不符,所辯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林咏慶所述,當時係「張貞勝」警員帶其上廁所時,在此過程對其表示「不認就押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惟依原審勘驗被告林咏慶之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見偵18820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按被告林咏慶於原審當庭表示不聲請勘驗其第三次警詢筆錄(見偵18820號卷21至29頁)】,並未見有被告林咏慶於上開2次警詢過程,有因「上廁所」而暫停詢問,或警員有對其表示「不認就把你押起來」之對話,益見被告林咏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且依我國法制,承辦警員並無羈押或命被告具保之權力,亦無羈押聲請權,更無可能主導或預測檢察官或(羈押庭)法官後續偵訊、訊問被告林咏慶之訊問內容,及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林咏慶後,究為聲請羈押或命被告林咏慶具保之強制處分;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羈押庭法官是否為羈押被告或命其具保等強制處分。是被告林咏慶辯稱當時警員「問我要不要認,不認的話要羈押我」,甚至「問我交保金要多少,所以我才認」,或其辯護人另辯稱於被告林咏慶「第三次警詢筆錄做完後」,將林咏慶押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路上,承辦員警仍向被告林咏慶表示「你這樣不認,我就要請法官把你押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顯不足採。況被告林咏慶於本案3次警詢時均係否認犯罪【見110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偵18820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是衡情如張貞勝或其他承辦警員曾以被告林咏慶所稱不當拘捕或訊問等不正方法,要求其配合承認或自白本案相關犯罪,則被告林咏慶自應於上開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而無於前揭各次警詢時均否認犯罪,遲至前揭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理。再參證人即張貞勝警員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偵辦本件林咏慶毒品案過程中,並未對林咏慶說「不認就押起來」的話,而且我們是持拘票、搜索票去林咏慶家中逮捕並進行搜索,當天我們都有表明身分並出示拘票,再上前盤查,林咏慶當下反應就是立刻要脫逃的樣子,而且喊的很大聲,激烈拒捕,一直妨礙我們逮捕查緝,我們才當場逮捕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9頁),及被告林咏慶為警方逮捕之過程中,遭3名員警壓制在牆時,猶口出「我快不能呼吸了,我一定告你的!我一定告你的!」嗣經員警告知「勿動」,並將其壓制在地後,被告林咏慶仍不停嚎啕大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第198至200頁所附原審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足認被告林咏慶為警方逮捕之際,確有明顯拒捕之實情,因此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壓制在地。是被告林咏慶經警方以前揭優勢警力強制逮捕之過程,縱造成其下顎、右臉、手指、右手手背或右手肘外側等部位擦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8頁所附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共4張),惟其前揭各部位之傷害均應係其抗拒警方合法逮捕所受之傷害,自難認本案承辦警員因被告拒捕而使用強制力逮捕之過程中,有逾越必要之程度,復查無被告林咏慶所指有遭員警「(不當)壓制在地」或「遭警員毆打」之情事,被告林咏慶就其此部分所指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其指稱本案承辦警員有以「毆打」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方式對其進行拘捕,執法過當,或曾以上開「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其配合為自白供述等語,均難遽採。另參酌被告林咏慶不僅於前揭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明確供承:「我都坦承犯罪,我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問:你在偵查中及警詢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願嗎?)都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不當取供的狀況」等語,並為相關認罪供述(見偵18820號卷第288頁),足認被告林咏慶於前揭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均具任意性。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咏慶於前揭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自白供述,均係因前揭緣由而不得不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本案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均不足採。

⑵又縱認警方就被告林咏慶前揭第一次警詢筆錄,有漏未自始

(從頭)錄音之情形,惟經細繹此部分未錄音之內容,並未詢及本案具體案情,且嗣經錄音後,不僅經警員對被告林咏慶告稱可聲請提審,及解釋提審之意思與可能之提審結果,經被告林咏慶確認要聲請提審後,警員即停止後續詢問,並應被告要求提供該次筆錄予其重新閱覽,且簡要陳述所製作筆錄之內容,復對被告林咏慶告知其「可以隨時請律師,但要自行付費(因其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等語,而停止該次警詢及錄影,且被告林咏慶在此次警詢之整體過程中,講話聲音雖然沙啞,但警員為上開詢問及解釋之際,並未對被告林咏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被告林咏慶回答問題時,雖係緊盯螢幕上顯示之筆錄內容,但應答尚屬平穩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確認此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與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且依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所述(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亦難認被告林咏慶就前揭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勘驗結果有何具體不符之情形。況被告林咏慶於此次(第一次)及其第二次,甚至第三次警詢時均未實質供述並自白本案犯行(被告林咏慶係遲至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益見前揭第一次警詢「漏未自始錄音」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林咏慶於前揭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自白供述均具任意性之判斷。又依前揭說明,既足認警方於詢問被告林咏慶時,已告知其「可以隨時請律師,但要自行付費(因其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等語,顯已對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事項,被告林咏慶辯護人辯稱警方係以被告林咏慶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請律師要自己花錢等語,刻意誤導被告林咏慶,並以前詞辯稱被告林咏慶於本案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均不具任意性,自不足採。

⑶依被告林咏慶前揭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固記載其「要提出

提審聲請」等語,惟警方於確認被告林咏慶要聲請提審後,既已停止該次警詢,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林咏慶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既載明係因其於第一次警詢時「精神不濟」,才因此聲請提審,而此情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林咏慶於前揭第一次警詢之後階段,確有精神不濟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堪予採認;被告林咏慶辯稱其係因遭警方不當拘捕而聲請提審,並非「因精神不濟才聲請提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且被告林咏慶就此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經警方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權利後,具體表示其原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書記官在電話中向我解釋後,我簽具『提審撤回狀』,撤銷提審的聲請」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0頁),並有其親自簽名出具之「提審撤回狀」在卷(見偵18820號卷第191頁)可佐。堪認被告林咏慶於本案警詢過程,原表示要聲請提審,嗣則經說明其原聲請提審之考量緣由後,本於自主意志而決定撤回其提審聲請,且此決定過程並未遭他人介入或不當影響。至於被告林咏慶在上開決定撤回提審之考量過程中,無論係接觸本案承辦警員或上開「法院書記官」,並與其等進行相關對話,然其等與被告林咏慶之對話內容及相關說明或意見,均僅係作為被告林咏慶決定是否撤回上開提審聲請之參考,而被告林咏慶經上開對話或聯繫後,既自主決定要撤回其提審聲請,則警方未依提審法規定,將被告林咏慶實際解送至原審法院處理,自難謂有何處置上之不當,且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對於被告林咏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羈押庭所為前揭自白之任意性判斷有何影響。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咏慶於聲請提審後,遭警方敷衍帶過,又說服其撤回提審之聲請,致其承受壓力,始於前揭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白犯行,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不足採認。

⑷又本案依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0頁)

所示,業已呈現被告林咏慶遭警方拘捕之完整經過,而未見警方有何不當或過當執法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文字記載無意見。是被告林咏慶辯稱上開現場錄影時間僅有42秒,並非全部畫面,疑遭警方刻意刪減等語,不足採認;其據此辯稱警方有過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致影響其前揭自白供述不具任意性之判斷,亦非可採。又本案承辦警員拘捕被告林咏慶時,曾先行表明身分並出示拘票後,再上前盤查等情,已如前述,此參被告林咏慶在前揭42秒之被補過程中,與相關警員之對話,均未質疑警員之身分等情,亦足佐證。是被告林咏慶辯稱警員對其執行拘捕之過程,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違失,執法過當,此亦影響其前揭自白供述是否具任意性之判斷等語,亦不足採。

⑸另依前揭說明,刑事案件之承辦警員並無羈押或命被告具保

之權力,亦無羈押聲請權,更無可能主導或預測檢察官或(羈押庭)法官後續偵訊、訊問被告林咏慶之訊問內容,暨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究為聲請羈押或命被告具保之強制處分,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羈押庭法官究為羈押被告或命其具保之強制處分。是被告鄭沛雯辯稱係因本案承辦警員告稱「如果我們夫妻都不承認,會一起被禁見,小孩子就會被社會局帶走,我是怕被收押禁見,才會在警詢及地檢署偵訊時承認犯行等語,已不足採。再參酌被告鄭沛雯於警詢、偵訊時除坦承上開犯行(見偵18820號卷第38頁、第271至272頁)外,就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詢關於其他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則或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不同供述,並非一律均為坦承販賣毒品之供述(見偵18820號卷第271至274頁)。再參證人即張貞勝警員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關於本案,我們是持拘票、搜索票去林咏慶家中逮捕並進行搜索,當天我們都有表明身分並出示拘票,再上前盤查,並未對林咏慶說「不認就押起來」等語,既如前述,則衡情張貞勝等本案承辦警員亦不致要求被告鄭沛雯配合為認罪供述,否則「夫妻會一起被禁見,小孩子就會被社會局帶走」等語。足認被告鄭沛雯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均具任意性。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鄭沛雯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均因前揭緣由而不得不自白,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本案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均不足採。

㈡其餘證據能力之說明:

1.關於被告林咏慶部分:⑴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訊問「被告」與「證人」,各

有應遵行之程序,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被告」前,先告知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者則應於訊問或詰問證人前,告知證人如符合同法第180條等規定,得依法拒絕證言。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鄭沛雯前,已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被告鄭沛雯」前,先向其告知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嗣經以「被告」身分訊問完畢,再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鄭沛雯」前,亦先向其告知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得依法拒絕證言,並經鄭沛雯表示就與其具有配偶關係之同案被告林咏慶所涉案情部分「不願意作證」等語,始命「證人」鄭沛雯具結,且經鄭沛雯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因其拒絕證言,檢察官亦未再以「證人」身分對其進行訊問等情,此有被告即證人鄭沛雯之11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及其結文在卷(見偵18820號卷第271至275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檢察官就先後偵訊「被告」與「證人」鄭沛雯所分別踐行或遵循之程序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被告鄭沛雯於前揭偵訊時 ,既係經檢察官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權利事項後,始本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上開認罪供述,其供述自應具有任意性,且無論其供述(自白)內容是否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林咏慶有關,均不影響上開判斷。又依前揭說明,關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鄭沛雯之流程,係先向鄭沛雯諭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就與其具有配偶關係之同案被告林咏慶所涉案情拒絕作證,經鄭沛雯表示就此部分「不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即命「證人」鄭沛雯具結,並將結文附卷,此係關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鄭沛雯之完整流程,而與檢察官於同日前階段以「被告」身分訊問鄭沛雯之程序分離,而上開程序既係分別進行,並各有其應遵行之程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偵訊「被告」鄭沛雯時,自無需一併或先行對尚不具「證人」身分之鄭沛雯(因此階段尚未以「證人」身分對其進行訊問)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否則反紊亂訊問「被告」與「證人」各應遵行之程式。被告林咏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鄭沛雯後,才對鄭沛雯告知其「就同案被告林咏慶」有拒絕證言權,並「補簽」結文,所踐行之程序不符法定程式,據以爭執被告鄭沛雯前揭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⑵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詳如下述),係於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康元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康元鐏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予被告林咏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康元鐏之前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已保障被告林咏慶之訴訟防禦權,應認證人康元鐏之前揭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並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則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備「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不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咏慶與被告鄭沛雯為夫妻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37頁所附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而被告鄭沛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確認其是否願意作證後,陳明其係被告林咏慶之配偶,就被告林咏慶所涉本件案情部分,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願意作證」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3頁),雖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惟其於此次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之情形,又係由檢察官與其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林咏慶,較不受林咏慶或他人干預,又係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之情況下所作成。參酌被告鄭沛雯於此次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存有遭檢警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違法取供等影響證明力,或致其證明力有明顯過低等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被告鄭沛雯之前揭偵訊筆錄及其結文在卷為憑(見偵18820號卷第271至275頁),並經本案認定其上開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應認被告鄭沛雯為上開偵訊供述時,係在親情壓力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其證詞可能性較低之情況下所作成,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同案被告林咏慶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應認被告鄭沛雯於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鄭沛雯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予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69至103頁、第138至14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被告鄭沛雯前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其證據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林咏慶之訴訟防禦權,是被告鄭沛雯於前揭偵訊時之供述,對於同案被告林咏慶之本案涉犯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被告鄭沛雯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⑷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咏慶犯罪事實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321至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鄭沛雯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咏慶及證人康元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

被告鄭沛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324至326頁),且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查被告林咏慶於偵訊時之供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

已如前述,並係由檢察官與其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復未直接面對同案被告鄭沛雯而較不受他人干預,並係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之情況下所作成。參酌被告林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存有遭檢警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違法取供而影響其證明力,或致其證明力有明顯過低等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被告林咏慶之偵訊筆錄在卷(見偵18820號卷第277至279頁)可稽,並經本案認定其上開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林咏慶為上開偵訊供述時,係在親情壓力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其證詞可能性較低之情況下所作成,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同案被告鄭沛雯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堪認被告林咏慶於偵訊時之供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林咏慶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予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87至10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被告林咏慶前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其證據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鄭沛雯之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林咏慶於前揭偵訊之供述,對於同案被告鄭沛雯之本案涉犯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咏慶於前揭偵訊時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咏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林咏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⑷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沛雯犯罪事實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鄭沛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321至3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1.經查,關於被告林咏慶、鄭沛雯有於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康元鐏之事實,業據①被告鄭沛雯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據康元鐏證述其在110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以1,000元之價格向妳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按現今實際流通之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一般均以「安非他命」代稱,下均同),有無此事?】有,這次的錢是存入林咏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1,000元可以買到0.3公克的安非他命,林咏慶也知道這件事,他有跟我說這個人要1,000元,所以我就秤了0.3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事後他還有向我抱怨品質不好,但我後沒有補償給他。另外,他說小胖給他的東西不好,只是要說我給的東西不好,因為毒品是我跟小胖拿了之後再轉售給他,我都是跟小胖拿1公克安非他命要價2,000元,我只有賺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1至272頁);②被告林咏慶於上開同日偵訊時供稱:「(問:據康元鐏證述其在110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以1,000元之價格向鄭沛雯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這次的錢是存入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我有告訴鄭沛雯說康先生有匯錢給我,當天交易毒品我不在現場,是由鄭沛雯拿毒品給他的,我們的毒品來源是「小胖」,每公克進價為2,000元,我們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是秤0.3公克,我們賺的不是錢,而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8頁);③被告林咏慶復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都坦承犯罪,我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問:你在偵查中及警局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願嗎?)都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不當取供的狀況。」、「(問:你涉及販賣毒品情形,是否有與鄭沛雯及綽號小胖之人做分工共同販賣?)我是跟我老婆鄭沛雯一起分工,我老婆負責將毒品交給別人,跟我購入毒品的人錢會匯到我這邊,我再去領錢,購毒者會用通信軟體臉書的MESSENGER跟我聯繫,所以他都用我的FB,都是我老婆與購毒者做聯繫,只是是用我的FB名稱,而我的工作就是確認誰匯錢給我,把錢領出來,我知道這些是要購買毒品的錢,而會由我或我老婆跟小胖取得毒品,而我們販賣毒品的淨利就是賺自己可以用的量,我們的進價是一克2,000元,而我們交給別人會是0.3克1,000元。」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88頁)。經核被告林咏慶、鄭沛雯前揭供述,彼此相符,亦與證人康元鐏於偵訊時結證稱:「(問: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有無與林咏慶、鄭沛雯交易毒品?)有,當天林咏慶沒有回我,所以我聯繫鄭沛雯要買毒品,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他們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是鄭沛雯將毒品交給我的,我直接匯款1,000元存入他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我不知道帳戶是何人所有。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於隔日還有向他們反應毒品品質不良,事後他們沒有補毒品給我,可能就下次交易時補償一點給我。」、「(問:提示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卷附蒐證畫面,身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62頁)相符,並有本案警方蒐證照片、000-0000號機車使用人查證資料、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林咏慶之羈押聲請書在卷(見偵1882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281至282頁)可稽,已堪採認。

2.關於被告林咏慶、鄭沛雯(下稱「被告2人」)與康元鐏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Messenger對話,經依時序先後整理結果,詳如下述:

編號 時 間 事件或對話內容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110年4月26日2時15分至16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欸」、「 妳有嗎?」、「跟早上一樣」 ,並撥打網路電話予林咏慶。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07頁) 2 110年4月26日2時23分許起 林咏慶與康元鐏視訊通話,林咏慶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號碼予康元鐏,林咏慶並稱「等等我好了再跟你」,康元鐏表示「嗯」、「我叫陳家豪幫我存了」、「多久」、「存好了」 ,並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交易日期:110/04/26 02:29)予林咏慶,林咏慶答稱「收到了」。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07至509頁) 3 110年4月26日2時29分許 林咏慶之中信銀行帳戶存入2,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49頁) 4 110年4月26日2時49分許 林咏慶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2,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0頁) 5 110年4月26日3時19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還沒好? 」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09頁) 6 110年4月26日16時48分許 林咏慶之陶樂比帳號對康元鐏當稱「我他老婆,說真的別晃點我」。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0頁) 7 110年4月26日17時29分許 康元鐏對林咏慶稱「我剛下班 」,並撥打網路電話與林咏慶通話。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0頁) 8 110年4月26日23時26分至29分許 康元鐏騎車抵達林咏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外等待。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820號卷第137至140頁) 9 110年4月26日23時29分許 康元鐏向鄭沛雯告稱:「到了 」、「門口」、「我去買雨衣 」。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76頁) 10 110年4月27日0時29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雯兒」、「師紙經」、「要買小包大包 ?」鄭沛雯答稱「大」,雙方並以網路電話通訊後,康元鐏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鄭沛雯,鄭沛雯稱「謝謝」。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11 110年4月27日1時9分至11分許 康元鐏自被告林咏慶與鄭沛雯上開住處走出,並騎車離去。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820號卷第140至141頁) 12 110年4月27日1時10分許 康元鐏分別對林咏慶、鄭沛雯稱「那個我下次再倒給妳,妳跟妳老婆在吵架,我不想被掃到颱風尾」。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1頁)、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78頁) 13 110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 康元鐏對林咏慶稱「昨天小胖那個不行,我被打槍,跟妳說一下」、「我先上班,下班在密妳」。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1頁) 14 110年4月27日11時24分至12時39分許 康元鐏對鄭沛雯稱「雯而」、「昨天那個小胖,他給我的不行,我被打槍,跟妳說一下」 ,鄭沛雯答稱「好」。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79頁) 15 110年4月27日16時53分許 鄭沛雯告知康元鐏「我這好的 ,不是小胖的時候,但是有上漲一些了」。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79頁) 16 110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稱「好」、「有新的」。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1頁)

3.經比對被告2人與康元鐏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揭對話內容(除下列說明外),核與被告林咏慶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均屬相符,亦與被告2人前揭自白供述及證人康元鐏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足認康元鐏確於110年4月26日2時15分許,先向被告林咏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對話所指「跟早上一樣」之物),並與被告林咏慶談妥交易價格(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並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康元鐏,康元鐏則囑請第三人陳家豪代其存款後,將交易明細翻拍傳送予被告林咏慶,嗣康元鐏即持續追問被告林咏慶何時可備妥、交付上開毒品;其間,康元鐏併與被告鄭沛雯聯繫後,終於同日(26日)23時26分許,前往被告2人上開住處,由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見面而完成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後,於翌(27)日凌晨1時9分許離開被告2人上開住處,並騎乘前揭000-0000號機車離去。此參康元鐏於翌日(27日)向被告2人表示:「昨天小胖那個不行,我被打槍,跟妳說一下」、「雯而、昨天那個小胖,他給我的不行,我被打槍,跟妳說一下」等語,亦即向被告2人表示此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等語,顯示康元鐏不僅已向被告2人購得上開毒品,並已實際施用(但認為其品質欠佳),即明其情。

4.依被告康元鐏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康元鐏與林咏慶之對話內容所示,足認上開交易明細與對話內容編號2至4所示之「2,000元」,其中「1,000元」即係本案毒品交易之對價1,000元,此參被告2人與康元鐏於前揭相關對話中,不僅從未就此部分有所質疑而順利完成交易,且其等嗣後於前揭各次偵訊或被告林咏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同意見,且彼此供述一致等情,即堪採認。至於前揭「2,000元」與「1,000元」間之差距(即「1,000元」),無論係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間其他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或係「陳家豪」於協助康元鐏存入此次毒品交易之對價「1,000元」時,一併存入其與林咏慶間其他人買賣毒品交易之代價(按依被告2人前揭自白供述,其等均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開差價「1,000」之金額相符),或係返還其與林咏慶間之其他欠款,均不影響事實判斷。否則衡情康元鐏自無可能先向林咏慶表示其已請「陳家豪」代為存款,復稱「存好了」後,更將上開實際交易金額為「2,000元」之交易明細單(按此交易明細自係由陳家豪於完成上開存款後,提供予康元鐏),逕傳送予林咏慶,卻未為任何備註說明,且被告林咏慶於收受上開記載金額為「2,000元」之交易明細,其上開銀行帳戶亦確收到上開「2,000元」之存款後,不僅未向康元鐏為任何詢問及釐清,反逕自該帳戶提領同金額(即「2,000」),再據以向上游購買毒品之理。是證人康元鐏前揭實際存入被告林咏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雖非「1,000元」,而係「2,000元」,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仍不足據以指稱被告2人前揭自白供述或證人康元鐏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2人前揭自白供述及證人康元鐏之上開證述,不僅足以相互補強,並有被告2人與康元鐏間有關此次毒品買賣交易之上開對話、前揭交易明細表、警方蒐證照片、000-0000號機車使用人查證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顯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揭自白供述之憑信性,自堪採認。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存入款「2,000元」與被告2人或康元鐏所稱此次毒品交易之對價為「1,000元」之金額,不足以佐證或補強被告2人前揭自白供述之憑信性等語,自不足採。

5.另依康元鐏與被告2人之前揭對話內容(見上開「2.」之對話明細編號13至16)所示,康元鐏雖於本次毒品交易之翌日(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鄭沛雯稱「昨天那個小胖,他給我的不行,我被打槍,跟妳說一下」等語,經被告2人分別對康元鐏稱:「好」、「有新的」等語。惟依此部分對話內容,益足以顯示康元鐏與被告2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已實際完成交易。否則如上開毒品係由「小胖」販賣予康元鐏而與被告2人無關,則康元鐏於購買並取得該次毒品,經實際施用後,縱認為品質欠佳,衡情自與被告2人無關,自無需向被告2人為上開反應,且被告2人自無需理會,始符常理。然被告鄭沛雯不僅對康元鐏為前揭回應,更向康元鐏表示:「我這好的,不是小胖的時候,但是有上漲一些了」,被告林咏慶亦向康元鐏表示:「好」、「有新的」等語,亦即均表示可另行提供(販賣)品質更佳(但價格稍高)之毒品。再參酌被告林咏慶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另供稱:「(問:是否認識綽號『小胖』之人?)認識,我之前就認識他,因為他曾幫助過我,近2個月他被仇人砍傷,跑到我在新北市○○區站前大樓上班的地方找我,所以我就收留他。」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7至278頁),顯見「小胖」在被告2人與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為此次毒品買賣交易時,係與被告2人同住於其等前揭住處。再參被告鄭沛雯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康元鐏事後還有向我抱怨品質,說小胖給他的東西不好,因為毒品是我跟小胖拿了之後再轉售給他」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2頁)。固堪認被告2人此次販賣予康元鐏之毒品,其來源係「小胖」,亦即係由其等向「小胖」拿取毒品後,再「轉售」予康元鐏,並從中「賺一點點」、「賺自己吃的」,而康元鐏亦知悉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為「小胖」,惟依前揭事證,被告2人既係向「小胖」取得毒品後,再轉售予康元鐏,並從中賺取上開價差等利益,仍係基於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此亦係康元鐏會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2人反應「小胖」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欠佳之緣由。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此次毒品交易係由「小胖」販賣予康元鐏等語,顯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

6.證人康元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跟林咏慶購買,110年4月26日那次我是用臉書通話聯繫跟他說要過去,我騎機車去他家,進去他家跟林咏慶碰面後,用1,0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我都直接跟林咏慶購買安非他命,但未跟鄭沛雯買過毒品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65至68頁),惟其此部分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況證人康元鐏於此次警詢時另證稱:如果我找不到林咏慶,鄭沛雯會幫林咏慶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66頁),此與被告林咏慶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其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跟我老婆鄭沛雯一起分工,我老婆負責將毒品交給別人,跟我購入毒品的人錢會匯到我這邊,我再去領錢,購毒者會用通信軟體臉書的MESSENGER跟我聯繫,所以他都用我的FB,都是我老婆與購毒者做聯繫,只是是用我的FB名稱,而我的工作就是確認誰匯錢給我,把錢領出來,我知道這些是要購買毒品的錢,而會由我或我老婆跟小胖取得毒品,而我們販賣毒品的淨利」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88頁)相符,亦與前揭毒品交易對話,顯示康元鐏係先與被告林咏慶聯繫毒品交易,再將購毒款項(委託陳家豪)存入被告林咏慶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林咏慶將該款項領出(應係用以向上游購毒),續由被告鄭沛雯以被告林咏慶之Messenger帳號與康元鐏聯繫後,康元鐏即前往被告2人住處,由被告鄭沛雯實際交付毒品予康元鐏,且於康元鐏施用毒品後,認為品質不佳後,亦係向被告2人反應,被告2人亦分別對康元鐏表示「好」、「我這好的,不是小胖的...」、「有新的」等語,明確顯示此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2人共同參與,並以上開方式分工而共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元鐏之行為。是證人康元鐏於前揭警詢時所述,無論係因康元鐏或認為其談定此次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存款帳戶均係被告林咏慶之銀行帳戶,致認為其係向被告林咏慶購買毒品【被告鄭沛雯僅係代林咏慶交付毒品,此參康元鐏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我找不到他(指「林咏慶」),他老婆會幫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66頁)即明】,或係因記憶、陳述能力等其他因素,致其此部分警詢所述內容未盡明確,惟既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鄭沛雯判斷之依據,亦無從以證人康元鐏曾於上開警詢時證稱未向被告鄭沛雯購買毒品等語,遽認其於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2人並無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均不足採。

7.證人康元鐏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在偵訊時指證被告林咏慶販賣毒品,是因為我去他家的隔天就有警察就來找我,我想是林咏慶「點我」,因此挾怨報復而指稱林咏慶跟他老婆鄭沛雯,事實上我不曾跟林咏慶或鄭沛雯買過毒品;原審卷一第507至510頁所附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賣「星城遊戲幣」而向林咏慶詢問,所以才傳給林咏慶;我與林咏慶的金錢往來是因為「星城」線上遊戲,打「星城」遊戲幣到一個數量的時候,可以賣掉換現金,但我沒有銀行卡就麻煩林咏慶幫我賣,之後在他的銀行卡裡面我才去存,再去找他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40頁)。惟查:①證人康元鐏此部分所述,與前揭事證不符,已不足採。況依前揭事證,被告2人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元鐏,則其等不僅係康元鐏之毒品來源,更均係涉犯重罪,衡情自無可能竟向警方檢舉康元鐏,致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曝光之理,是證人康元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誤認遭被告林咏慶向警方檢舉,始挾怨報復而指稱被告林咏慶與鄭沛雯共同販賣毒品等語,顯不足採。又縱依證人康元鐏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其當時係認為遭被告林咏慶檢舉,則其挾怨報復之對象應僅限被告林咏慶,衡情自無一併挾怨指訴被告鄭沛雯亦共同參與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稱「如果我找不到他(指「林咏慶」),他老婆會幫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66頁)之理,益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②依證人康元鐏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前揭原審卷一第507至510頁之對話紀錄既係其要賣「星城遊戲幣」而與被告林咏慶詢問之對話紀錄,惟其對話內容卻完全未提及「星城遊戲」,且康元鐏既係要「賣」星城遊戲幣(將星城遊戲幣「賣掉換現金」),則經委託被告林咏慶出售結果,應係由林咏慶將出售所得款項匯予康元鐏,始符交易常情,自無反由康元鐏(委託陳家豪)存款至被告林咏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理,益見證人康元鐏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③證人康元鐏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我要玩遊戲的時候需要幣,但因為我沒有銀行卡,所以就要先存錢給林咏慶,請他幫我跟幣商買幣,我才可以得到遊戲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亦即其係「委請林咏慶替其買幣」,因而存款至被告林咏慶之中信銀行帳戶。惟倘康元鐏確係要購買「遊戲幣」,則其逕將相關款項匯予網路遊戲賣家即可,顯無需先存款到被告林咏慶之銀行帳戶,再由林咏慶向遊戲幣賣家購買之必要,更無與被告林咏慶為前揭聯繫對話並依約存款後,需實際前往被告2人住處進行交易之必要。況其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其於前揭原審審理時之原證述內容不符,更與被告林咏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原審卷一第507至510頁之對話紀錄係康元鐏原本要找人拿「安非他命」,但後來是我跟康元鐏「借錢」打線上遊戲,康元鐏才於110年4月26日2時29分許「匯款給我2,000元」,後來我玩遊戲贏錢,康元鐏帳戶不能用,所以直接要來跟我拿錢。當時是被告鄭沛雯幫我跟康元鐏拿錢,而我拿跟康元鐏借的錢去打線上博奕,贏的錢就借給康元鐏,但當天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等語,顯然不符。另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咏慶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2.」對話紀錄所示「2,000元」及其與康元鐏間借貸上開「1,000元」或「2,000元」之相關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9至86頁),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沛雯就前揭「3」之對話紀錄所示「2,000元」或其與被告林咏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元鐏之相關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7至102頁)亦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編造之詞,均不足採。再參酌證人康元鐏自陳其與被告林咏慶係「小時候玩伴」(見原審卷三第29頁),且被告林咏慶陳稱其與康元鐏於本件案發時並無怨恨仇隙,證人康元鐏亦陳稱與被告2人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8頁、第263頁),益見證人康元鐏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均係事後為袒護被告2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康元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咏慶、鄭沛雯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2人並無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已說明於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其等與證人康元鐏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均堪採認等語,均不足採。

8.證人即被告林咏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康元鐏於110年4月26日晚間23時許到我家,但因為我跟鄭沛雯都在外面,所以我或鄭沛雯都沒有跟康元鐏見到面,因為我們兩個人都在外面,才請康元鐏幫我去看一下小孩,我當天並沒有跟康元鐏相約在我住處處理安非他命的事情,鄭沛雯也沒有交付康元鐏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第80至82頁)。惟其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不足採。況依前揭「2.」所示對話內容,全無被告林咏慶或鄭沛雯委託康元鐏「幫我去看一下小孩」之對話內容,且如非被告鄭沛雯當時係其前揭住處內而為康元鐏開門,康元鐏自無可能自行進入該屋,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咏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康元鐏於110年4月27日1時11分許離開被告2人之前揭住處後,除前揭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及康元鐏表示不願介入被告2人間之爭吵外,並未見其與被告2人間有任何回報或詢問「幫我去看一下小孩」之後續對話,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咏慶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為脫免自身及其配偶鄭沛雯罪責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9.又依原審卷一第17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新北檢曾玄110偵18820字第1119114925號函所示,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前揭毒品上游「小胖」(胡晉豪)、「石頭」(石家銘)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另依原審卷一第177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14545975號函、同卷第425至469頁所附112年1月1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4229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47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1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44524163號函所示,因本案僅有單一指證筆錄,難以證明「小胖」即胡晉豪、「石頭」即石家銘涉嫌販賣毒品,或因被告鄭沛雯之供述而查獲「胡晉豪」(綽號「小胖」)為其毒品來源。是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沛雯雖辯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胖」(另供稱其毒品來源亦包括「吳聖修」,惟嗣後就「吳聖修」部分,復修正為不再主張係其毒品來源,並捨棄聲請調查此部分毒品來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313頁),惟其並未具體供述「小胖」或「胡晉豪」之年籍資料,使檢警機關據以查獲其毒品來源確為「胡晉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鄭沛雯辯稱其就本案所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221至223頁),自無可採。

10.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被告林咏慶前揭犯罪所得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各以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駁回被告林咏慶上訴之理由:

1.經查,關於被告林咏慶有於110年4月30日20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同日「19時許」,應予更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予康元鐏未遂之事實,業據①被告林咏慶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據康元鐏證述其在110年4月30日晚上

7、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你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有無此事?)當天我跟鄭沛雯趕不回來,所以是由小胖直接賣毒品給他,但小胖沒有戶頭,所以小胖要求康元鐏先匯錢到我戶頭,這次好像是小胖直接拿毒品給他,我回到家後再將1,000元拿給小胖。」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8頁);②復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都坦承犯罪,我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問:你在偵查中及警局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願嗎?)都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不當取供的狀況。」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88頁)。經核被告林咏慶前揭供述,與證人康元鐏於偵訊時結證稱:「(問:110年4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有無與林咏慶、鄭沛雯交易毒品?)有,當天我匯款2,300元【按參照卷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此金額應係「2,200元」之誤述】至他們指定之帳戶内,也是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其中1,000元是我當天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剩下的1,300元(按參照前揭說明,此金額應係「1,200元」之誤述)是我之前欠林咏慶的錢,到了現場後我等了一陣子,這次是林咏慶將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的,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6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沛雯於偵訊時供稱:康元鐏於110年4月30日晚上7、8時,向林咏慶購買1,000元之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他有匯款2300元(按參照上開說明,應係「2,200元」之誤述),其中1,300元(按參照上開說明,應係「1,200元」之誤述)是要還林咏慶錢,我記得當天康元鐏還在門口蹲很久,我們當天好像是趕不回去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2頁),大致相符(相關細節差異處之說明,詳如下述),並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林咏慶之羈押聲請書在卷(見偵18820號卷第281至282頁)可稽。

2.關於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Messenger對話,經依時序先後整理結果,詳如下述:

編號 時 間 事件及對話內容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110年4月30日7時30分至44分許 康元鐏告知林咏慶「下班有人要,我在跟妳說」,林咏慶詢問「有確定嘛」,康元鐏表示「我晚點跟妳說」。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2至513頁) 2 110年4月30日17時47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與林咏慶通話後,林咏慶告以「等你好了,直接存到這帳號000-000000000000,好了我直接拿過去」,康元鐏回稱「好我跟朋友說一下」。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3頁) 3 110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康元鐏對林咏慶稱「我叫我朋友轉給妳了」、「妳可以直接去拿了」、「我洗完澡過去妳加」。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4頁) 4 110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林咏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存入2,200元。 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3頁) 5 110年4月30日18時27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稱「我出門 」、「ㄌ」。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4頁) 6 110年4月30日19時6分至25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妳老公回家沒」、「我現在要過去妳加等妳老公了」,經鄭沛雯回稱「還沒欸」、「我也不在家」,其後,康元鐏再稱「現在要出門了」,鄭沛雯詢以「你那邊多少」,康元鐏告稱「我剛剛匯23給妳老公了」(按此「23」應係「22」即「2,200元」之誤述;其餘對話與本案無關 ,略)。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92頁、第494至495頁) 7 110年4月30日19時13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到家沒 」、「我先騎過去妳加喔? 」。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4頁) 8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與林咏慶通話。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5頁) 9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致電鄭沛雯,但未獲鄭沛雯接聽,復稱「到妳家門口」。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95頁) 10 110年4月30日20時54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但未獲林咏慶接聽,並傳送「蚊子很」、「多」。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5頁) 11 110年4月30日21時1分許 康元鐏對鄭沛雯告稱「真的很久」,並以網路電話致電鄭沛雯,但未獲鄭沛雯接聽 。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95頁) 12 110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至22時24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多久會到」、「10點迴的來嗎?」 ,復以網路電話致電鄭沛雯 ,但未獲鄭沛雯接聽。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96頁) 13 110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 康元鐏告知林咏慶「晚點好了打給我」,復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但未獲林咏慶接聽,再告知林咏慶「欸看到回我電話」。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6頁) 14 110年4月30日22時26分至31分許 林咏慶以網路電話與康元鐏通話後,康元鐏告以「妳好了馬上打給我」,經康元鐏二度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 ,但未獲林咏慶接聽,又告以「電話接一下,妳沒辦法退,那我自己想辦法」,林咏慶答稱「你先打給我老婆一下,我再聯絡」。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7頁) 15 110年4月30日22時34分許 康元鐏對鄭沛雯告稱「我剛剛跟我朋友一個女生,在大馬路上嗆起來,他沒辦法等一直要退錢,他說退他1500 」、「我跟他說妳們也還在等,然後他等不及,在那邊靠北」。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96至497頁) 16 110年4月30日23時1分許 康元鐏又告知林咏慶「晚點妳好了打給我」,林咏慶答以「好」,康元鐏稱「盡量快點,謝謝妳,我去消消火 」。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7至518頁) 17 110年4月30日23時1分許 康元鐏對鄭沛雯告稱「等妳老公好了,跟我說」,鄭沛雯回以「你跟你朋友說」,康元鐏再說「不用了,我巧好了」,鄭沛雯表示「好」 、「感恩」,康元鐏再以「 他會等」答覆。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97頁) 18 110年5月1日0時51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還沒好 ?」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8頁) 19 110年5月1日2時11分至15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分享「臺灣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位置,並以網路電話與康元鐏通話,康元鐏詢問「回來要多久?」、「大概」。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8至519頁) 20 110年5月1日3時17分至19分許 康元鐏詢問鄭沛雯「到了」 、「?」、「妳到家?」,並與鄭沛雯網路通話。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98頁) 21 110年5月1日3時27分許 林咏慶向康元鐏表示「到家 」。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9頁) 22 110年5月1日10時29分至11時59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現在勒 ?」、「妳還沒好?」、「 人勒?」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19頁) 23 110年5月1日12時45分許 康元鐏以網路電話致電林咏慶,但未獲林咏慶接聽。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20頁) 24 110年5月1日16時21分許 康元鐏詢問林咏慶「給我個時間,什麼時候可以補給我剩下的,謝謝」。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20頁) 25 110年5月1日16時22分許 康元鐏告知鄭沛雯「麻煩妳跟妳老公說一下,給我個時間,把剩下的補給我,謝謝 」。 被告鄭沛雯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99頁) 26 110年5月1日17時53分許 林咏慶對康元鐏答稱「人家還沒起床」。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20頁) 27 110年5月1日18時51分許 康元鐏回覆林咏慶稱「好,我先躺一下,妳好了再跟我說,在麻煩了」。 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之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520頁)

3.經比對被告林咏慶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咏慶及其配偶鄭沛雯就林咏慶與康元鐏本次毒品交易之前揭對話內容(除前揭關於「2,300元」係「2,200元」之誤述等相關說明外),彼此相符,亦與被告林咏慶及證人康元鐏、鄭沛雯前揭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除前揭細節差異處外),足認康元鐏確於110年4月30日17時47分許聯繫被告林咏慶,議定以1,000元之價格向林咏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經康元多次聯繫確認後,於同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前往林咏慶前揭住處,欲向林咏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咏慶尚未返回住處,致未能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元鐏而未遂。又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康元鐏雖未明確表示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咏慶購買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已明確表示其已存入「2,300元」(應係「2,200元」之誤述),且參照證人康元鐏、鄭沛雯之前揭證述,足認上開「2,200元」中之「1,000元」係作為康元鐏向被告林咏慶購買本案毒品之價款,再參酌本案事證所示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間之毒品交易慣習,堪認上開1,000元價格係康元鐏為向被告林咏慶購買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康元鐏確於前揭時間,有與被告林咏慶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向林咏慶購買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談定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

4.經核被告林咏慶前揭自白供述,不僅有證人康元鐏、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沛雯之上開證述足以補強,更有被告林咏慶與其配偶鄭沛雯各與康元鐏間有關此次毒品買賣交易之上開對話、被告林咏慶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自足以擔保被告林咏慶前揭自白供述之憑信性,而堪採認。被告林咏慶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被告林咏慶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憑信性,亦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咏慶確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自不足採。

5.依前揭「2.」各編號所示康元鐏與被告林咏慶間關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所示,雖堪認康元鐏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咏慶談定以1,000元之價格,向林咏慶購買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林咏慶無法趕回家,及無法及時向上游取得毒品等因素,遲未實際完全交易,亦即被告林咏慶並未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元鐏收受,此次毒品交易尚屬未遂階段,此參康元鐏於前揭「2.」編號9以下的對話中,仍一直詢問被告林咏慶「還沒好?」,被告林咏慶則回稱「人家還沒起床」等語即明,且依本案卷證,亦查無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林咏慶業已實際交付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元鐏之積極事證。是被告林咏慶於前揭110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康元鐏於110年4月30日晚上7、8時許,要以1,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但因其與鄭沛雯均趕不回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從而,僅得認定被告林咏慶雖有與康元鐏於110年4月30日17時47分許,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康元鐏,並經康元鐏於同日20時許,前往林咏慶之前揭住處,欲向林咏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咏慶尚未返回住處,而尚未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元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林咏慶雖另供稱關於此次毒品之後續交易,係因此而改由「小胖直接賣毒品給康元鐏」等節,核係屬康元鐏是否另向「小胖」購買毒品,及「小胖」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間就此次毒品尚未實際交易完成,僅處於未遂階段之前揭事實判斷。至於關於證人康元鐏於前揭偵訊時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是林咏慶將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的,交易有成功」等語,經參酌其與被告林咏慶之前揭毒品交易對話,及被告林咏慶於前揭偵訊時供稱:「當天我跟鄭沛雯趕不回來,所以是由小胖直接賣毒品給他,但小胖沒有戶頭,所以小胖要求康元鐏先匯錢到我戶頭,這次好像是小胖直接拿毒品給他,我回到家後再將1,000元拿給小胖。」同案被告鄭沛雯亦供稱:「我們當天好像是趕不回去」等語,且當時「小胖」應尚與被告林咏慶同住等情,實無法排除康元鐏係因此而誤認為其仍係向被告林咏慶購買毒品,並係與林咏慶實際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尚難遽認被告林咏慶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元鐏之毒品交易業已既遂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咏慶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林咏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咏慶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因其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既、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咏慶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關於駁回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林咏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均無罪上訴部分:

1.被告林咏慶固於前揭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等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證人康元鐏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時間,各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咏慶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同案被告鄭沛雯亦供稱被告林咏慶於前揭110年5月2日16時許,在其等前揭住處,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康元鐏等語。惟①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康元鐏於110年5月2日16時許,向被告林咏慶購買毒品之交易,證人康元鐏雖證稱其係先將購毒款項存入被告林咏慶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惟依卷附被告林咏慶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6頁)所示,並未見康元鐏有於交易當日(即110年5月2日)實際存入此筆款項之交付資料,是證人康元鐏此部分所指是否確屬實情,尚乏佐證。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康元鐏於110年5月4日20時許,向被告林咏慶購買毒品之交易,證人康元鐏雖證稱其係先依指示,將其中500元購毒款項存入被告林咏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惟依卷附被告林咏慶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所示,亦未見康元鐏有於交易當日(即110年5月4日)實際存入此筆款項之交付資料,且證人康元鐏所指上開「500元」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此次購毒款為「1,000元」不符,是證人康元鐏此部分所指是否確屬實情,亦乏佐證,均無從作為被告林咏慶前揭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康元鐏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8820號卷第63至69頁),其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均係先以臉書通話聯繫被告林咏慶並「匯款」後,再騎機車至被告林咏慶住處碰面後,以1,000元之價格向林咏慶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或稱其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均係騎車至被告林咏慶住處後,在現場以「現金」方式與被告林咏慶進行交易等語,不僅與其前揭警詢時之供述(先匯款,再與被告林咏慶進行毒品交易)不符,亦與其於前揭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益難遽採;②康元鐏雖曾於110年5月2日及同年5月4日,各與被告林咏慶或其配偶鄭沛雯有如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聯繫對話,惟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尚難認為被告林咏慶與康元鐏已就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與數量達成明確共識,難認康元鐏確已備妥各該次毒品交易所需之價款(各1,000元),且被告林咏慶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康元鐏,而難認被告林咏慶已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2次毒品交易,各與康元鐏就其交易價格、數量達成具體共識;③依卷附被告2人與康元鐏於110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相關對話所示(含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尚難具體確認被告林咏慶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指「110年5月2日16時許」及「110年5月4日20時許」,與康元鐏見面之情形;④況被告林咏慶於前揭偵訊時,已否認曾於110年5月4日20時許,與康元鐏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並稱上開500元係康元鐏償還欠款所交付之款項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8頁);同案被告鄭沛雯亦供稱其不知被告林咏慶有於前揭「110年5月4日20時許」,與康元鐏見面交易毒品之事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72頁),此與證人康元鐏於前揭偵訊時證稱關於「110年5月4日20時許」之毒品交易,係先與被告林咏慶聯繫,再依林咏慶指示而與鄭沛雯聯繫等語(見偵18820號卷第262頁),亦屬不符。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咏慶各於上開「110年5月2日16時許」及「110年5月4日20時許」,與康元鐏見面並交易毒品,各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遽採。綜上,證人康元鐏與同案被告鄭沛雯所為前揭證述,既均存瑕疵,其等所述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亦存有落差,復無康元鐏所指各該筆存入款(各為1,000元、500元)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自難完全憑採,而不足據為被告林咏慶前揭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庭所為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林咏慶確有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依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林咏慶各就起訴書附表3、4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均尚存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林咏慶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咏慶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咏慶有檢察官就此各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林咏慶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駁回其上訴而維持一審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