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宣豪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廷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俊穎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1009、1104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下未標示檢察機關者,均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5157、5158、5159、99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8
28、26944、3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4、27467、389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3、582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部分均撤銷。
黃宣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冠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蕭俊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AA」、LINE暱稱「冠廷」)、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由蕭俊穎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招募黃宣豪(LINE暱稱「黃小胖」)參與,方文軒(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則於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大胖」(起訴書誤載為「馬大炮」,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招募,其並於同年月間招募陳羿廷(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參與其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並為其等所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洗錢工作,劉冠廷為該水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黃宣豪、方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黃宣豪初期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及犯意聯絡之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由黃宣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冠廷;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羿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贓款洗錢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一層人頭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依續層轉至黃宣豪、方文軒、陳羿廷上開帳戶,最後再由方文軒、陳羿廷分別自其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8,330元、1,439元、12萬6,200元、374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水生、陳語淇分別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廷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吳水生、陳語淇於警詢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334、339、410、411、416、41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1.訊據被告黃宣豪固供述有經被告蕭俊穎介紹工作,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劉冠廷以按週結算收取報酬,領50萬元報酬5,000元,後改以每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報酬3,000元等,而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蕭俊穎、劉冠廷把我的戶頭拿去用,我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也不知道「第三車」是什麼意思,是偵查隊長跟我講,與姊姊的LINE對話內容是他們跟我說如果家人有提到,要我這樣對答;我承認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宣豪只是單純租借帳戶給被告劉冠廷,之後帳戶密碼也由被告劉冠廷或由其供稱的「流川楓」變更使用,可見被告黃宣豪從交付帳戶後,已失去帳戶控制的權力,所有的金流操作和被告黃宣豪無關,故被告黃宣豪並沒有後續掩飾或隱藏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不應構成洗錢正犯;被告黃宣豪深信被告劉冠廷和蕭俊穎向其保證匯入的帳戶內款項皆為合法的,故被告黃宣豪並不知匯入的款項是集團詐欺所得,再由卷內證據可知被告黃宣豪只有認識和接觸被告蕭俊穎、劉冠廷,且由被告蕭俊穎、劉冠廷證述可知,被告蕭俊穎只是單純介紹被告黃宣豪和劉冠廷認識,他對於被告劉冠廷提供給被告黃宣豪的工作細節皆不知悉,又被告蕭俊穎並未加入TELEGRAM群組,被告蕭俊穎僅是一時幫忙被告劉冠廷向被告黃宣豪取款,故被告黃宣豪自始至終無法預見被告蕭俊穎有參與詐騙組織,因此難認被告黃宣豪有預見實際進行詐欺行為;被告黃宣豪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只是被動依照被告劉冠廷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見被告蕭俊穎參與組織,也未接觸其他詐欺成員,對於詐騙集團的成員分工皆不知情,難認其主觀上有成為組織成員的犯意云云。
2.訊據被告劉冠廷固坦承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有幫被告黃宣豪租本子交給暱稱「流川楓」的人,但不是我在操作,帳戶内的錢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是幫「流川楓」拿錢,我不是「逍遙」,也不是「大A 」,網銀也不是我操作的,金額我只是負責轉告而已,是「流川楓」告訴我的,我再轉告出去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冠廷是轉介第三人向被告黃宣豪收取金融帳號,就其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冠廷皆坦承;被告劉冠廷並非TELEGRAM暱稱「逍遙」或「大A」之人,此依卷內被告劉冠廷和黃宣豪的對話截圖,可看出被告黃宣豪遭檢警查獲時,還是用LINE和被告劉冠廷聯繫,顯見雙方一直是使用LINE聯繫而非TELEGRAM;又參酌共同被告陳羿廷的證述,被告陳羿廷是親自有看過「大A 」的證人,其也清楚表示「大A 」的真實身分應為有刺青的中年男子,並非被告劉冠廷;又參酌被告黃宣豪證稱TELEGRAM是一個群組而非帳號或對話,在群組中有很多人,也呼應被告黃宣豪為何在LINE會跟被告劉冠廷提到「你們」、「他們」,顯見其實被告黃宣豪對於實際操作帳戶或真實收錢的人都知道另有其人,而非被告劉冠廷,被告劉冠廷本案也有收取到其中一位被害人陳寶佑的一萬元,正常來說詐騙集團都會透過暱稱,為的就是要隱匿不被查獲,倘若被告劉冠廷是「大A」,是指揮操作的人,他不可能會直接用自己的帳號收取被害人的款項,顯見被告劉冠廷並非本案實質操作人或藏鏡人云云。
3.訊據被告蕭俊穎固坦承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之正犯,亦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黃宣豪是同學,其有欠我款項,我介紹被告黃宣豪與被告劉冠廷認識,他們談好工作我才知道是租帳戶,但我不知道被告黃宣豪的帳戶被拿去作詐騙,我也不知道金流為何,我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蕭俊穎承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被告蕭俊穎去和被告黃宣豪介紹工作內容,即成立正犯,然此應包括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不法罪責內,而並非另外變成正犯,且由被告黃宣豪和被告劉冠廷之證述,明白地表示當他們建立起溝通管道後,有關於何時何地、要收多少錢及收了錢交給誰,都是被告劉冠廷在指示被告黃宣豪,被告蕭俊穎根本沒有做這方面的指示;事實上被告黃宣豪交出去的錢是要到被告劉冠廷手上,只是因為被告劉冠廷當時沒有空,透過被告蕭俊穎的幫忙加速把錢送到被告劉冠廷手上,法律上認定應屬於助力,屬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1.被告黃宣豪經由被告蕭俊穎介紹認識被告劉冠廷,並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被告劉冠廷一情,業據被告劉冠廷、蕭俊穎及黃宣豪均供述明確;被告黃宣豪於每100萬元轉入其帳戶,其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按週結算一情,亦經被告黃宣豪供述明確(見原審訴298卷一第56、57頁、卷二第275頁、原審訴1104卷第72、120頁,本院卷二第3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劉冠廷、蕭俊穎、黃宣豪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被告劉冠廷並有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蕭俊穎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宣豪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被告劉冠廷、蕭俊穎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被
告蕭俊穎、劉冠廷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蕭俊穎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被告劉冠廷於本院坦承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
告蕭俊穎於本院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觀諸被告黃宣豪於原審證稱: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一開始是冠廷要我提領錢,他叫我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完後我都是交給劉冠廷或蕭俊穎,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點,才跟我要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他要幫人家洗錢;劉冠廷有更改我網路銀行的密碼,因我無法登入,後來有問他,他說因為他們要用,所以有改密碼;我有問劉冠廷、蕭俊穎是否安全,他們都跟我說安全、不會出事;領錢時我就在TELEGRAM群組內,但後來交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我就不在上開群組裡了;報酬是劉冠廷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穎給我;當時出事時,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額;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當時他把手機交給蕭俊穎,然後我在111年8、9月跟蕭俊穎拿的時候,資料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訴298卷二第178至180、182、184頁),並依被告蕭俊穎與被告黃宣豪、劉冠廷二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宣豪關於其中信帳戶特約帳號、約定轉帳金額之設定,均是透過被告蕭俊穎詢問被告劉冠廷,被告蕭俊穎並提供被告劉冠廷之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告知被告劉冠廷叫「逍遙」予被告黃宣豪,以利其2人聯繫(見偵26944卷第124頁),且被告蕭俊穎於原審亦證稱:依上開對話內容12中所示(同上卷第125頁),被告黃宣豪提領50萬元款項後,其係依被告劉冠廷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後,收取49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298卷二第198頁);而被告蕭俊穎就被告黃宣豪可得3萬1,000元報酬該週,被告蕭俊穎詢問被告劉冠廷其可以拿多少金額,被告劉冠廷答稱8000(編號17對話紀錄)。並於語音留言「沒有啦8000還沒結給你啦」(編號18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27頁),可證被告蕭俊穎於被告黃宣豪提領款項取得報酬後,得以取得其應得之款項,參諸被告劉冠廷於本院證稱:(編號17對話紀錄)因為黃宣豪原本有欠蕭俊穎錢,這個3萬1,000元是黃宣豪的報酬,最一開始初衷就是要讓黃宣豪賺錢,因為黃宣豪缺錢,我們都是朋友,如果全部都拿給蕭俊穎的話我覺得不合適,我抓四分之一比例,最後這個3萬1,000元也是全部都交給黃宣豪,因為當天晚上我們有約碰面,我是抓3萬1,000元的大概四分之一就是8,000元,我有權利可以決定今天黃宣豪領的報酬中有多少錢要還給蕭俊穎,因為錢會經過我的手上,3萬1,000元是「流川楓」交給我,我拿在手上後,我知道黃宣豪有欠蕭俊穎錢,所以我就跟蕭俊穎說我拿到錢了,我也可以決定3萬1,000元全部都還給蕭俊穎,可是這樣黃宣豪就沒有錢可以拿了,黃宣豪知道他有欠蕭俊穎錢,黃宣豪沒有同意要領報酬時可以先扣,但最一開始時他知道他有賺到錢的同時,他也知道他欠蕭俊穎錢,欠錢還錢我認為理所應當,只要不影響他的生活然後可以賺到錢為優先,在講這些話時,我跟黃宣豪還有蕭俊穎都在場,黃宣豪也沒有做任何反駁說不行,黃宣豪工作過程中,我有曾經請蕭俊穎把黃宣豪的報酬,由蕭俊穎去拿給黃宣豪過;我一直跟黃宣豪說他可以直接跟「流川楓」對接,但他一直堅持不要,他一直堅持要我跟蕭俊穎在中間,他可能怕出事,要我們幫他作保之類的,所以一直以來都是我跟「流川楓」對接,拿到錢再給黃宣豪,或者黃宣豪沒空,因為黃宣豪、蕭俊穎住比較近,我就會把錢先交給蕭俊穎再轉交給黃宣豪,黃宣豪工作過程中,我有請蕭俊穎去跟黃宣豪收錢,黃宣豪領到錢之後,這個錢要交給「流川楓」,那個狀況就跟我要把酬勞拿給黃宣豪他沒空一樣,只是顛倒過來,黃宣豪還是堅持要我們兩個在中間做中間人的角色,黃宣豪拿到錢之後要拿給我,可能我沒空或我在忙,就是會先給蕭俊穎,然後蕭俊穎再給我,我再拿給「流川楓」;「流川楓」跟我說790萬的零點幾趴是黃宣豪報酬,他就會拿給我,這個幾%不是我決定的,都是由「流川楓」決定的,因為黃宣豪缺錢,我們也是幫他想辦法,不管是貸款等等,然後他又欠蕭俊穎錢,剛好有這個工作跟機會,我幫忙把他的帳戶交給「流川楓」取得報酬,蕭俊穎也知道黃宣豪做這個工作提供這個帳本有賺到錢;是黃宣豪自己願意,不完全是透過蕭俊穎介紹這個組織他才進來的,因為蕭俊穎是介紹黃宣豪跟我認識,這個工作就是其中的工作,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黃宣豪從組織裡面賺的錢,由於是蕭俊穎介紹的,所以才會從我這邊扣他的所得去還債;蕭俊穎可以決定只要黃宣豪,不要黃宣豪找的朋友,蕭俊穎要負責黃宣豪有正確的把提領的款項交付給我,轉交給「流川楓」,蕭俊穎負責的角色就是錢一定要到位;49萬5,000元這次,我知道黃宣豪領的是50萬,且蕭俊穎叫黃宣豪說先抽5,000元出來,是因為我跟蕭俊穎說叫黃宣豪抽5,000元出來,因為黃宣豪去領這個50萬的報酬就是5,000元,黃宣豪的報酬是抽1%,因為這不是第一次,是「流川楓」跟我講,那我就知道了,可能是因為那時候我在忙,所以黃宣豪才會跟蕭俊穎聯絡,不用問,每次都是1%,這次5,000元是我確定有跟蕭俊穎說黃宣豪先抽5,000元,只要給49萬5,000元;黃宣豪領到的錢,不是每一次都會交給蕭俊穎算,如果我有空的話黃宣豪會直接交給我,就由我去算,蕭俊穎交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會再算,如果說今天算少了2,000元,我要跟蕭俊穎說少2,000元那怎麼辦,因為我還是要交給「流川楓」49萬5,000元,黃宣豪提領款項這件事情上面,蕭俊穎確實曾經有經手過款項的交付,蕭俊穎有保證那個錢要交給我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15頁),被告蕭俊穎於原審證稱:黃宣豪去領款,當時劉冠廷在忙,我取黃宣豪取款地點附近找黃宣豪收款,(問:依上開對話紀錄脈絡,應為黃胖胖<即黃宣豪>抱怨劉冠廷,而劉冠廷把相關經過對你陳述,你回答「當初賺這種錢本來就有風險」,這是什麼樣的錢?)就是黃宣豪交帳戶的錢(問:你的意思是黃宣豪要賺交帳戶讓別人使用的佣金,抽一定匯款比例作為佣金,賺這種錢本來就有風險?)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其亦於本院證稱:黃宣豪欠我錢,然後我介紹給劉冠廷認識,黃宣豪說他想要工作,劉冠廷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所以我就請黃宣豪說你們兩個自己去對接,劉冠廷有跟我說是領錢的,我這樣算招募,它不是一個合法的錢,只要領錢就可以賺錢,我知道黃宣豪要做的工作就是這件事;我知道從帳戶領的錢是違法的,(提示112年偵字第26944卷第124頁編號8截圖)是劉冠廷叫我請黃宣豪辦飛機,叫他申請帳號之後叫黃宣豪的帳號來加這個帳號,這是飛機的帳號,劉冠廷跟我們陳述時是說很安全的、是博奕的錢,劉冠廷那時候說的類似換水錢的意思,可以賺1%的收入,就是黃宣豪的報酬,我認為這不是合理報酬,比較不是正式合法的錢,所以才會問安不安全,黃宣豪應該大概知道賺的這個錢是怎麼回事,所以才會有疑慮,這個錢不確定是不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218至221頁),及被告黃宣豪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有欠蕭俊穎錢,蕭俊穎說可以介紹我賺外快,蕭俊穎和劉冠廷都有和我說工作內容,我的工作是去收錢,並把錢交出去,是劉冠廷告訴我何時、去哪邊、跟誰收錢,我收到錢後,有曾經交給蕭俊穎過,那次我收到劉冠廷的指令去領完錢,因為劉冠廷在忙,劉冠廷請蕭俊穎跟我拿錢,「黃小胖」是我,蕭俊穎說「放好,你先拿5,000元起來,他叫我收49萬5,000元」,這是剛剛說曾經有把收到的錢交給蕭俊穎一事,蕭俊穎說「他叫我收49萬5,000元」,「他」是劉冠廷;一開始蕭俊穎說假如領50萬元我可以抽5,000元,後來我的網銀給他們後,如果轉進來100萬元我可以抽3,000元,酬勞是劉冠廷給我的,如果劉冠廷在忙會請蕭俊穎拿給我,我知道這是我提供網銀、卡片的佣金,一開始我是做提領,後來提供網銀100萬元我可以拿3000元,我不想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我有問他,蕭俊穎說是安全的,我實際上總共得到13萬元佣金;每次計算金錢,是劉冠廷和我確認數額,因為我的網銀是劉冠廷在操作,蕭俊穎有和我收錢兩次,是劉冠廷叫我領多少錢出來,因為我在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去領,那兩次是劉冠廷在忙,他請蕭俊穎來代收,金額應該是劉冠廷跟蕭俊穎講的,在交付金錢之前,蕭俊穎就知道要收多少金額,我把錢交給蕭俊穎時,他有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5頁),可知其等運作模式並非被告劉冠廷於原審所辯僅是居中介紹「流川楓」向被告黃宣豪租銀行帳戶之情,依上開被告黃宣豪與被告蕭俊穎之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蕭俊穎詢問被告黃宣豪:「你看你那邊的朋友有沒有要賺的」、「可以找找看」、「但是人要可以信得過」、「因為這個錢進去他跑掉是要背帳的」(見偵26944卷第123頁),被告黃宣豪稱「他不要賺我自己賺」,被告蕭俊穎回稱:「他的人我也不想要」、「等一下跑帳我要對帳」等語可知,被告蕭俊穎對於招募車手所領得之款項,其必須參與對上游負責,故其能決定要招募其自己信得過的朋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亦經證人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蕭俊穎亦於111年7月19日傳訊息給被告劉冠廷稱:「小胖(指被告黃宣豪)的簿子,走的金流有時間出來講一下」、「沒空我過去找你講也沒關係」等語(見偵26944卷第128頁),尚非被告蕭俊穎所辯:其僅是臨時代被告劉冠廷收受被告黃宣豪交付之款項云云,被告劉冠廷事先知悉被告黃宣豪領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經其告知被告蕭俊穎被告黃宣豪領得之詐得金額後,其2人均應確認該款扣除被告黃宣豪應領得之佣金後之金額無誤後,始繳交給上游,且被告蕭俊穎事後尚對於轉帳至被告黃宣豪之金流要與被告劉冠廷核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流程至明,被告蕭俊穎尚能因被告黃宣豪領得詐欺集團之佣金而取得償還被告黃宣豪積欠其之債款報酬,其就被告黃宣豪之上開犯行獲有利益甚明。
②再依被告黃宣豪於東窗事發後,於111年12月17日至26日傳
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老蕭這樣搞沒關係」、「這下看要怎麼辦」、「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當初你跟老蕭也是跟我保證說不會有關題我才放心給你去用,也夠挺你設定那些我也是調最高,現在出事了沒有一個回我」、「我知道出事誰都不願意!但你說手機有做紀錄為何他們還可以這樣給我刪掉?這擺明是要我死就對了?」「唉!只能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與被告劉冠廷討論如何處理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見偵26944卷第117至120頁),並有其傳給被告蕭俊穎之訊息:「蕭俊穎:...你明知道手機重要證據為何會刪掉?冠廷8/26號手機就給你了,你不拿給我就算了為重要賴證據還會刪掉?當初做這個你跟冠廷都跟我保證不會有事情,我這麼相信你才下去做,今天我才賺多少而已?前後加起來才10初你也知道,跟我說我領這些錢出事情就是他們會處理,從出事到現在都我一個人去跑去做筆錄去開庭,冠廷說要教我怎樣講怎樣說的也都沒有,現在搞到我自己要擔這條詐欺罪?」(見偵26944卷第120頁),被告劉冠廷於111年12月7日亦傳訊息給被告蕭俊穎:「你跟小胖聯絡一下啦」、「要拿手機給他」、「乾他一直在哭」,被告蕭俊穎回稱:「哭啥」、「你跟他說是在靠北」(見偵26944卷第128頁對話21),足見被告劉冠廷、蕭俊穎均非僅是介紹人或暫時幫忙收款之角色,而是基於正犯之地位,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且有收受詐欺集團所得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劉冠廷之任意性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蕭俊穎辯稱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僅係因被告黃宣豪積欠其債務始介紹其參與該犯罪組織,自己並未參與,亦未取得報酬,僅為為洗錢之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業經被告蕭俊穎、劉冠廷坦承無誤,是被告蕭俊穎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蕭俊穎自白其招募被告黃宣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⑵被告黃宣豪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黃宣豪固以前詞為辯,惟從其上開供證,已知其先係提供中信帳戶與被告劉冠廷,並由其於款項匯入後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蕭俊穎,由被告蕭俊穎轉交被告劉冠廷,後為賺取更多報酬,改擔任「第三車」之角色,而提供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與被告劉冠廷,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核與被告黃宣豪與被告蕭俊穎間上開所傳送之現金照片及被告蕭俊穎指示先抽5,000元起來,被告蕭俊穎依被告劉冠廷指示僅收49萬5,000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6944卷第125頁)相符,其供證自堪憑信。是若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見被告黃宣豪為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但若從其整體之犯罪歷程,且係按轉入其中信帳戶金額按週結算、收取報酬以觀,即可見其非僅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自款項提領並上繳風險最高之第一線人員,轉化為擔任「第三車」之角色,所參與者實係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且從前述被告黃宣豪與劉冠廷「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主觀上對所為之不法性已有認識;再參以被告黃宣豪與姊姊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見偵9968卷第277至279頁),益見被告黃宣豪明知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僅因認其所擔任者為第三層帳戶,前已經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將贓款洗清,而不易遭查獲,故仍為賺取報酬而決意為此犯行,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甚明,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⑶被告劉冠廷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水房之指揮工作而言,因水房任務之內容不單是自帳戶內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重要的是為避免司法追緝,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安排不同層次之人頭帳戶斷點、藉由不定額之轉帳及安排虛假之交易資料,如現今最為常見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漂白贓款,再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而指揮者肩負上開任務之指令下達,又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上開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
②衡酌被告劉冠廷如本院前所認定,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
水房」之一員,除向被告黃宣豪收取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負責與被告黃宣豪每週結算並發放報酬,被告黃宣豪、蕭俊穎均須聽其指示行事,是其在該「水房」內之層級已較被告蕭俊穎、黃宣豪為高,顯非聽命行事之角色;且被告黃宣豪於原審證稱:「逍遙」即劉冠廷,其會在群組中跟我說要用我的中信帳戶去領多少錢,這是在網銀還沒有交給他使用之前,這時提款卡在我身上;之後我提供我的網銀,就連提款卡都交出去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訴298卷二第187、188頁),復於本院證稱:酬勞是劉冠廷給我的,如果劉冠廷在忙會請蕭俊穎拿給我,我知道這是我提供網銀、卡片的佣金,一開始我是做提領,後來提供網銀匯款100萬元我可以拿3000元,我實際上總共得到13萬元佣金;每次計算金錢,是劉冠廷和我確認數額,因為我的網銀是劉冠廷在操作,蕭俊穎有和我收錢兩次,是劉冠廷叫我領多少錢出來,因為我在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去領,那兩次是劉冠廷在忙,他請蕭俊穎來代收,金額應該是劉冠廷跟蕭俊穎講的,在交付金錢之前,蕭俊穎就知道要收多少金額,我把錢交給蕭俊穎時,他有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5頁);又被告陳羿廷於偵查亦證稱:「大A」真有其人,他在飛機群組裡的暱稱叫「逍遙」,也有人叫他「AA」,我的取款主要都是他指揮的等語明確(見偵4058卷第10頁);於原審復補充證稱:群組中都是「逍遙」發話,「逍遙」會把買賣虛擬貨幣的訊息貼出來問誰要去買賣、接單,若是要接單的人就在飛機群組回覆「逍遙」等語亦明(見原審訴298卷二第196頁),益徵被告劉冠廷即係該「水房」之指揮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尚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實堪認定。至被告劉冠廷雖辯稱「逍遙」並不是其云云,被告陳羿廷於本院亦證稱「大A」不是在庭的被告劉冠廷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被告蕭俊穎與被告劉冠廷111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冠廷先稱:「請他辦飛機,我拉他進群」等語,被告蕭俊穎傳送:「你飛機帳號」之訊息,被告劉冠廷回覆:「000000000」一語後,並對被告蕭俊穎詢問:「你飛機叫逍遙?」回以:「嗯嗯」等情(見偵26944卷第130頁),足認「逍遙」即是被告劉冠廷至明。是被告劉冠廷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可採,被告陳羿廷於本院迴護被告劉冠廷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皆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③查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劉冠廷就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劉冠廷較為有利。至被告黃宣豪、蕭俊穎既僅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而均否認本案洗錢之正犯犯行,尚非全部自白,僅一部自白,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參照)。
⑤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因被告劉冠廷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劉冠廷前述自白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罪名及罪數:
1.被告黃宣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宣豪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被告劉冠廷、蕭俊穎、同案被告方文軒、陳羿廷、「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宣豪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被告黃宣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於原審中經檢察官補充告知其可能涉犯者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黃宣豪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因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別,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劉冠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為,且首次繫屬於法院者(本案詐欺集團與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案件所示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業據被告劉冠廷供述明確〈見原審訴1104卷第73頁〉),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冠廷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被告蕭俊穎、黃宣豪、同案被告方文軒、陳羿廷、「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冠廷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劉冠廷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於起訴書事實欄誤認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然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劉冠廷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經被告劉冠廷坦承係參與犯罪組織而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3.被告蕭俊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蕭俊穎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被告劉冠廷、黃宣豪、同案被告方文軒、陳羿廷、「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俊穎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被告蕭俊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蕭俊穎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4.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55號就被告劉冠廷、蕭俊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故應併為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蕭俊穎、劉冠廷、黃宣豪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①查被告黃宣豪雖於本院中坦承幫助犯洗錢罪,及被告蕭俊
穎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惟所謂自白是就犯罪事實全然予以坦承,本院前認被告3人均係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其等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自己參與洗錢之犯行中,而被告黃宣豪僅坦承有經被告蕭俊穎介紹工作,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劉冠廷以按週結算收取報酬,被告蕭俊穎僅坦承介紹被告黃宣豪工作,顯未就其等均為洗錢罪正犯之事實全然坦承,自難認其等已有自白,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罪,惟因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冠廷,業如前述,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劉冠廷前述自白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蕭俊穎、劉冠廷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被告蕭俊穎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始得依規定減刑,被告劉冠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且迄今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2人均無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4.被告劉冠廷、蕭俊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被告蕭俊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幫助加重詐欺罪,惟其僅一部自白,自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被告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罪,惟其於原審僅坦承幫助加重詐欺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二)被告蕭俊穎、劉冠廷、黃宣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涉犯行,被告蕭俊穎坦承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劉冠廷除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其餘均坦承認罪;被告黃宣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雖未全部認罪,惟已均部分坦承犯行,且被告劉冠廷並已陸續給付告訴人吳水生調解之賠償款項13萬元完畢,全數給付告訴人陳語淇調解之賠償款項1萬元,並獲得陳語淇之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175頁),被告蕭俊穎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74元,有本院114年第24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4頁),故其等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三)被告劉冠廷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水生及陳語淇賠償金額共計13萬元,而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詳如下述),被告蕭俊穎已繳交犯罪所得374元,已無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蕭俊穎否認加重詐欺、洗錢正犯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黃宣豪否認洗錢正犯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劉冠廷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等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宣豪提供自己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被告蕭俊穎係招募、負責聯繫被告黃宣豪參與詐欺集團之取款工作,並曾收取被告黃宣豪領取之詐欺所得贓款,移轉給上游即被告劉冠廷,被告劉冠廷則係負責指揮該水房,所為均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並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在犯罪組織內之不同分工及層級,及其等責任刑範圍由低至高分別為被告黃宣豪、蕭俊穎、劉冠廷,再參以被告黃宣豪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之規模等情,是被告黃宣豪、蕭俊穎則為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並依上開責任程度,被告蕭俊穎係招募者,其責任刑應重於被告黃宣豪,至於被告劉冠廷之責任刑範圍則為中間偏高度刑之範圍,再審酌被告黃宣豪前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被告劉冠廷、蕭俊穎前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尚可,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審酌被告劉冠廷犯後犯後態度,於本院除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外,餘均坦承認罪(被告劉冠廷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已作為量刑參考),詳如前述,被告蕭俊穎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中部分坦承幫助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於本院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宣豪於本院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劉冠廷並有與告訴人吳水生、陳語淇、併辦之被害人林俊傑成立調解,並已全數付清調解款項,業如上述,從相關對話紀錄明白顯示其等均為正犯之情形下,卻仍僅坦承幫助犯行,顯見其等所為認罪之表示,僅係圖取本院得以從輕量處之僥倖心理,而尚難認其等確有全然悔悟之心;被告黃宣豪犯後無視其與姊姊間LINE對話紀錄已明揭其犯行,卻仍矢口否認為上開罪名之正犯,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黃宣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人員、月薪4萬8,000元、家中有母親(罹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冠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及弟弟、剛結婚、無需其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蕭俊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母親及二個小孩(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如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是被告黃宣豪作為本案與被告劉冠廷、蕭俊穎聯繫之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是其所稱被告劉冠廷所交付、其內儲存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之工作機,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5158卷第16、17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是被告蕭俊穎與被告劉冠廷、黃宣豪本案聯繫之用,有上開其與被告劉冠廷、黃宣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故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黃宣豪中信帳戶金融卡,為其提領匯入贓款所用,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亦予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黃宣豪中信帳戶之存摺,因該存摺僅為其帳戶內款項出入之證明文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黃宣豪自承其所得之報酬則係按匯入其中信帳戶金額之0.3%計算(即轉匯100萬元得3000元之報酬),雖其自承其已獲利13萬元,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層轉匯入其中信帳戶之金額為47萬9,580元(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因包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故僅單就吳水生匯入之款項論),經計算後,其該筆匯入款項可得之報酬為1,439元(計算式:479,580×0.3%=1,438.7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1,4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冠廷雖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然依前揭被告黃宣豪與蕭俊穎之LINE對話及被告蕭俊穎之供證,可知被告黃宣豪提領款項後是交由被告蕭俊穎轉交被告劉冠廷,是被告劉冠廷自有取得犯罪所得,可先認定。至因被告劉冠廷上有「老闆」、「學長」,有其與被告黃宣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5158卷第47頁),是可知被告劉冠廷尚非詐欺贓款之最後持有者,然因卷內並無其每筆詐欺款項可得報酬之證據資料,而有認定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衡酌被告劉冠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指揮者之地位,另衡量其手下同案被告陳羿廷、方文軒、被告黃宣豪、蕭俊穎之報酬比率及總合,且TELEGRAM群組內有很多人,亦據被告黃宣豪證述明確(見原審訴298卷二第180頁),被告劉冠廷之報酬比率估算為每筆提領款項之10%,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6,200元(計算式:100,000+89,000+100,000+100,000+100,000+94,000+76,000+70,000+96,000+87,000+93,000+85,000+94,000+78,000=1,262,000,1,262,000×10%=126,2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已與吳水生、陳語淇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13萬、1萬元,合計14萬元,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予沒收。
3.被告蕭俊穎雖稱其並未因招募被告黃宣豪而獲得報酬云云,然依前揭其與被告劉冠廷「小胖31000那個禮拜我可以拿多少?」、「8000」之LINE對話,可知其亦係按比例抽成,與同案被告方文軒招募同案被告陳羿廷之情形相同;而其抽成比例為被告黃宣豪所得款項之0.26(計算式:8,000÷31,000=0.2580,四捨五入取到小數點後二位為0.26),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374元(計算式:1,439×0.26=374.1,四捨五入取到個位數為374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被告蕭俊穎亦否認有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業已自動繳交374元至國庫局專戶,有本院114年第24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冠廷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劉冠廷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劉冠廷所犯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沛珊、黃裕峯、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人頭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人頭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人頭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人頭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水生 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透過 LINE 向吳水生 佯稱:加 入投資群 組操作可 獲利云 云,致吳 水生陷於 錯誤,於 右列時間 匯款至右 列第一層 人頭帳戶 張紹墉中國 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55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 池易霖第一 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958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 黃宣豪中信 帳戶 49萬9850元 (含他人款項) 111年4月20日15時7分許 陳羿廷中信 帳戶 49萬9670元 111年4月20日15時8分許 1.陳羿廷現金提領: A.10萬元、8萬 9000元。 111年4月20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許。 統一超商和樂門市(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228巷45號)。 B.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8分許、同日16時9分許。 統一超商信嘉門市(台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81巷21號)。 2.轉帳1萬100 元至自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 ①吳水生供述(111 他11477 卷第17 至19頁) ②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3頁) ③第一層人頭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 30頁) ④第二層人頭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⑤黃宣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 9968卷第321頁) ⑥陳羿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他11477卷第54至55頁) ⑦陳羿廷左列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2頁) 黃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劉冠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蕭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2 陳語淇 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透過 LINE 向陳語淇 佯稱:可 參與投資 平台以獲 利云云, 致陳語淇 陷於錯 誤,於右 列時間匯 款至右列 第一層人 頭帳戶 簡家玉台北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 林秀貞第一 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900元、5萬2000元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 林欲康中國 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185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9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 陳羿廷中信 帳戶 14萬8340元(含他人款項) 111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 陳羿廷現金提領: 9萬4000元、7萬6000元、7萬元 111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 統一超商開立門市(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21號) ①陳語淇供述(中檢112他7672卷四第173至176頁) ②對話紀錄(112偵27467卷第45至54頁) ③轉帳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④第一層人頭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頁) ⑤第二層人頭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0頁) ⑥第三層人頭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1至162頁) ⑦陳羿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他11477卷第74頁)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家玉台北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6月15日1時58分許 林秀貞第一 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8575元(含15元手續費) 111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郭奕麟中國 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760元(含15元手續費) 111年6月15日12時15分許 方文軒中信 帳戶 22萬950元 111年6月15日12時36分許 方文軒現金提領: 9萬6000元、8萬7000元、9萬3000元 111年6月15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同日13時39分許 ①第一層人頭戶交易明細(中檢112偵50961卷五第33頁) ②第二層人頭戶交易明細(中檢112他7672卷一第133頁) ③第三層人頭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3頁) ④方文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偵 5157卷第67頁) 簡家玉台北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1年6月16日12時23分許 陳幸子中國 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2015元(含15元手續費) 111年6月16日12時31分 黃宣豪中信 帳戶 32萬7400元 111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 方文軒中信 帳戶 22萬8580元 112年6月16日14時許 方文軒現金提領: 8萬5000元、9萬4000元、7萬8000元 112年6月16日15時48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 ①第一層人頭戶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50961卷五第33頁) ②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他7672卷一第161頁) ③黃宣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1頁、北檢112偵24828卷第55頁) ④方文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157號卷第68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羿廷 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無SIM卡) 沒收 3 IPhone 6s手機1支(無SIM卡) 不沒收 4 陳羿廷中信帳戶存摺1本 不沒收 5 陳羿廷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沒收 6 陳羿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不沒收 7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方文軒 沒收 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宣豪 沒收 9 IPhone X手機1支(無SIM卡) 沒收 10 黃宣豪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沒收 11 黃宣豪中信帳戶存摺1本 不沒收 12 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孟芸 沒收 13 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俊穎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