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順翔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黃杰律師陳瑋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0、22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順翔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近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處附近,欲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適陳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該處正義北路內側車道,見狀乃向鄭順翔按鳴喇叭示警,鄭順翔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鄭順翔與陳譽所駕車輛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六張街交岔路口附近處遇紅燈停等,鄭順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陳譽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持水果刀揮刺陳譽10餘下,陳譽雖迅即閃躲,並舉起左手抵擋,然仍遭刀刃插入左手前臂,鄭順翔且揮拳朝陳譽臉部毆打,致陳譽受有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合併屈指淺肌撕裂傷、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左側正中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疑雙眼挫傷致雙眼異常瞳孔反射等傷害;嗣經陳譽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鄭順翔(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對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對告訴人陳譽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與告訴人林士翔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陳譽、毀損陳譽所駕駛車輛左照後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被告被訴傷害林士翔部分,因被告及林士翔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而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全部上訴;被告則對於原審認定其有罪(即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原審認定其犯傷害罪部分,全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認定其犯毀損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31頁)。
參、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一、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半段部分),以及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洪偉倫、邱彥澤(共2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經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關於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半段、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後半段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傷害)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述時地之傷害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96頁、本院卷第3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譽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3至16、87至91頁、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3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門診記錄單及所附告訴人手部傷勢縫合相片、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士林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31至39、73至75、95至133、137、1
53、159至167頁,原審訴字卷第81、135至163、167至173、
183、241頁)等附卷為憑,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於警詢、偵查雖辯稱:當時拿刀走過去,是告訴人先開門下車要來搶我的刀,雙方發生拉扯,過程中刀子可能劃到告訴人,我和告訴人拉扯只有他奪刀的1、2秒,其他時間沒有身體接觸云云(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1、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度辯稱並未持刀刺向告訴人10餘下,亦未毆打告訴人眼睛云云(本院卷第337頁);然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持刀揮刺10餘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一致如前外,並有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即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資料、門診紀錄單、手部傷勢縫合相片等為憑;再審諸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檔案,被告於檔案畫面時間21時2分19秒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旋欺身向前向後,此等動作反覆迄21時2分39秒,被告方後轉離去返回自己車輛停放處;嗣被告復於畫面時間21時2分43秒朝告訴人車輛前去,於21時2分47秒,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高舉雙手向告訴人車輛左前車身部位上下捶擊後,於21時2分54秒,返回自己車輛坐入車內關上車門,迨21時3分20秒,號誌紅燈轉為綠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均開始往前移動,被告以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行駛至告訴人車輛旁後,超車進入順向車道離去;又於被告拉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時,被告旋辱罵髒話、質問告訴人「叭三小」、告訴人則不斷回以「對不起」等語,然被告仍持續怒吼,此期間告訴人車輛內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多次呈現輕微晃動等情,有本院播放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車內行車記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毀損之相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1至276頁);質諸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持刀揮刺告訴人,然亦供稱當時拿水果刀過去開對方車門等情不諱(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坐於其車內駕駛座並未下車與被告拉扯;是自被告持刀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而接近駕駛座上之告訴人迄被告轉身離去止,時間近20秒,並非甚短,足供被告多次揮刀攻擊告訴人,參酌此間併伴隨被告之怒罵聲、被告且係持刀前往主動尋釁、情緒激昂,自有揮刀攻擊告訴人之動機,佐以告訴人左手前臂受有深度切割傷,衡情當係遭刻意攻擊所致,又斟酌告訴人與被告同屬壯年男子,雙方體格亦尚無明顯差距,有其等相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31、41頁),然告訴人於被告接近之際,即主動致歉、數度出言試圖安撫被告情緒、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更多次呈現輕微晃動之情,執上各情交互以析,苟非被告於案發時地,除藉詞怒罵告訴人外,確有多次欺身持刀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何以受有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疑雙眼挫傷致雙眼異常瞳孔反射等傷勢,告訴人又何需數度忍氣吞聲主動致歉、其車內之行車記錄器檔案所攝畫面更多次呈現輕微晃動之情;均徵告訴人證述案發時,被告係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刺10餘次、毆打告訴人眼部,告訴人雖迅即閃躲,並舉起左手抵擋,然仍遭刀刃插入左手前臂,並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憑;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胸口、太陽穴等部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核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身為小提琴家,係屬高度倚賴手部之工作者,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肌腱斷裂及正中神經之掌側分支斷裂傷勢,即使經過復健也無法完全恢復,僅能到正常人之8成,左手之演奏能力(雙音及顫音)強度也僅能回到原本之95%,功能亦僅能回到原本之90%,顯見業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應論以重傷害罪既遂等語;惟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
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 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②茲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告訴人駕駛車輛於
案發時地,因見被告欲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其行向所在之內側車道,乃予按鳴喇叭示警,詎被告心生不滿,趁雙方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六張街交岔路口處遇紅燈停等之際,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33頁),並有前述案發時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本案係因道路行車事宜,偶然發生於素不相識、並無故仇宿怨之告訴人與被告間,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並非無疑。
③被告為事實欄所述傷害犯行後離去案發現場,復返回告訴人
車輛旁,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結證略以:我並沒有下車搶對方的水果刀;對方打開車門,拿出水果刀往我身體揮刀戳10下左右,因我坐在駕駛座還綁著安全帶,一直用手檔,最後一下對方想要朝我的眼睛刺,我用左手擋,刀就插在我的左手,被告就用手打我的眼睛,再把刀拔回去,接著就瘋狂破壞我的左後照鏡,然後返回自己的車輛,後來燈號變了,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在卷(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223至233頁),被告於偵查亦供認:我們拉扯幾秒鐘後,我自己就走回我車上,後來,我又折返徒手折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再返回車上駕車離去,因我當時很氣憤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59頁);是被告僅因行車事宜,遭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竟即於案發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刺10餘下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洩憤,且告訴人所受手部傷勢,亦影響其身為小提琴音樂家之職涯發展(詳後述),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應嚴予非難;惟以案發時,告訴人因尚繫有安全帶而坐於車內駕駛座,其反抗周旋之能力,受有環境之限制,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車輛旁而可盡力施為,然被告持刀刺到告訴人手部、毆打告訴人後即行離去,並無持續揮刺直至剌中告訴人身體要害部分方行停止之情,而本案幸因告訴人閃避被告之攻擊得宜,始未生更為嚴重憾事,然衡以案發斯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近,而被告攻擊告訴人處之駕駛座車室空間狹窄,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外伸手向前,即為告訴人胸部以上之部位,酌以本案乃偶然發生於素不相識、並無故仇宿怨之告訴人與被告間,被告於揮刺、毆打告訴人成傷後,旋即離去,再次返回告訴人停車處尋釁時,係徒手對告訴人之車輛為毀損犯行,亦非攜械續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執上各情交互以觀,尚難因被告持刀、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遽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檢察官以前詞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尚難採憑。
④按刑法上重傷之認定基準: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6款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準此,法院關於被害人之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有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重大異常之表現?被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職業、社交活動執行與日常生活之參與)是否因而發生重大障礙?及被害人是否因而需要長期持續接受醫療及照顧?被害人所罹之精神疾病是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攸關被害人心理健康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相關審酌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認定傷害重大與否之判斷,應以被害人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而被害人之「原本日常生活功能」雖包括其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職業、社交活動執行與日常生活之參與),然亦應判斷是否因而發生重大障礙。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抓住被告攻擊我的手,被告
用另隻手痛毆我的眼睛,導致我在那段期間有稍微視力下降跟產生矇物感;眼睛的傷勢部分,我不知道醫院會不會去追究這樣的責任,所以在這方面,即使我有點小問題,他們也會認為這是沒有問題的,我在當下確實因為這樣的事情,視力有稍微下降;現在右眼視力有慢慢恢復,可是看東西都是帶有點薄霧感,看譜就有很大的影響;看譜不能太遠的看;左手傷勢到現在還有嚴重的後遺症,其中最嚴重的是使我的左手產生嚴重的漲痛麻感,因為我是小提琴音樂家,也因為這樣的疼痛,常在我演出時,多次出現錯誤,以及嚴重失常,幾次下來之後,讓我承受了巨大壓力跟焦慮,還有憂鬱,對於業主來說,這樣不穩定的演奏家有誰要用,因為這樣的事情,我的場次越來越少;左手拿重物會無力,抓取的動作其實會痛,裡面的神經會開始持續的漲麻,整天都很疼痛,所以我很少用左手提東西;平常我的手還是萎縮的狀態,需要花額外的力氣才能撐開,當時的穿刺傷造成我40%的肌肉截斷,肌肉跟肌肉的連接是重疊在一起做綑綁,所以我手部的肌肉長度變短,小提琴需要做抬起的動作,每做一個抬起的動作,我都要花額外的力量,對我的演奏非常不利;我現在可以彈奏小提琴,但不能做太難的東西,表演品質變得相當不穩定,以前可以做很多炫技,去接更高級的演出,因為這樣的事件不行了;現在手的傷勢,在演奏時,時不時會讓我疼痛,沒有辦法精確地找到把位和音準,有點像是矇著眼睛去開車,不知道下一個路口是紅燈或綠燈;演奏的時候,手是麻木的感覺,沒辦法感覺手指移動的距離,常常有音準的問題,很多8度、10度,之前可以做得很輕鬆,現在都要花很多力氣去做支撐的動作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26、229至2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已經成立和解,希望此部分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我不主張被告成立重傷害罪或重傷害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247、249頁)。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月6日晚間至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為疑雙眼挫傷致雙眼異常瞳孔反射、另告訴人之左手前臂深度切割傷合併屈指淺肌撕裂傷、其皮膚傷口長度雖僅1x0.2公分寬,但經診視後發現穿刺深度極深,穿刺傷及屈指淺肌,並距離正中神經及尺動脈相當近,險遭損傷,術中施行肌腱肌肉修復及傷口縫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110年度偵字第7320卷第75、137頁);均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使告訴人之眼部、手部成傷。
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25日、同年8月22日經醫師診
斷其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左側正中神經之掌面分支受損;病人(小提琴家,指告訴人)因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屈肌刺傷導致部分斷裂之病因,影響左手之演奏能力(雙音及顫音)及生涯發展等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41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奇美醫院告訴人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該損傷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於治療之病症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告訴人術後復原狀況如何,其左手於術後之強度及功能,是否可恢復至未損傷前之狀,或恢復至未損傷前之幾成等情,經該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奇醫字第2437號函暨檢附病情摘要覆以:⓵肌腱斷裂屬於難於治療之病症,尤其因病人之職業需求,更為複雜。⓶術後肌腱復原處有些許疤痕沾黏,為術後之正常情形,故用再生注射的方式做後續補強。⓷強度可以回到95%,功能大約可回到90%等情,有奇美醫院前述函文暨所附病情摘要可參(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47、151至153頁);嗣經原審於審理中檢附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等,函詢奇美醫院請就告訴人傷勢進行鑑定,判斷傷勢經過治療及復健之後,是否能回復達到正常一般人之標準,經該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奇醫字第4674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覆以:肌腱及正中神經之掌側分支斷裂後較不靈活合併麻感,復健後約可回復至正常人之8成等節,有奇美醫院前述函文暨所附病情摘要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80之1、181至183頁),足認告訴人身為小提琴家,在受到前述肌腱斷裂及正中神經之掌側分支斷裂之傷害後,經過復健約可回復至正常人之8成;至其左手之演奏能力(雙音及顫音)強度能回到原本之95%,功能大約可回到原本之90%,則告訴人之左手功能及雙眼視力,依其診療、持續復健已大致恢復,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4款「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有別。
⒍至告訴人左手傷勢不能完全恢復之部分,是否屬於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傷害重大與否之判斷上,以告訴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為基準;而依前事證暨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本案發生後,我還是有接表演,但沒有辦法接難度比較高的曲子等語(原審審訴卷第74頁),是告訴人身為小提琴家,目前雖其左手之演奏能力在強度和功能上有所下降,對其未來職涯發展亦有相當影響,然仍係可從事職業演奏,尚難遽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發生重大障礙」之刑法上定義之重傷,併此敘明;檢察官執前詞謂被告所為,應論以重傷害罪既遂等語,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刀刺向告訴人10餘下、揮拳毆打告訴人眼部,乃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量刑審理部分(即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毀損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茲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和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被告本案所為毀損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相較,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和解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尚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非可採。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販售E9x M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19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00000 00000000000」帳號,在社團「BMW E92/93 M3」刊登「售E9x M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 一樣是倉庫到期不得不賤賣只能丟掉 完全無傷非常漂亮 賣30000就好 這價格要等到2080年才可能再有」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同時間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汽車零件,並分別於111年1月2日19時52分、20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千元、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洪偉倫、邱彥澤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冠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洪偉倫、邱彥澤、林冠良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洪偉倫、邱彥澤、林冠良提出之轉帳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經營汽車修理廠,購買零件相當方便,併有2支蠍子排氣管中尾段,1支裝在我車上,1支我備用,是4年前買車的時候同時買的;想說中古的拿出來賣,收定金只是為了確定東西能順利賣出去,並非沒有零件而謊稱要賣來騙錢;況且,我提供本人的身分證件和帳號,告訴對方真的是我這個人,如果要騙對方不需要這樣做;當時要約時間才能拆裝;因我去醫院開刀,事情多,車行也需要整理,事情多很煩,就沒有理他們去交貨,不是故意要詐騙定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31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73頁)。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上述時間,以暱稱「00000 00000 000000」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社團「BMW E92/93 M3」刊登前述廣告,嗣洪偉倫、邱彥澤私訊聯繫被告欲購買上開廣告刊登之汽車零件,併依被告之指示,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並未給付約定之商品,嗣聯繫無著等情,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洪偉倫、邱彥澤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9至12、15至21、147至149頁),且有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483號函所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偉倫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邱彥澤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臉書頁面擷圖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33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確係翔崴車業之負責人,所營業務為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0月22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32239號函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3頁),被告辯稱:當時經營汽車修理廠,購買零件(轉售)相當方便,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洪偉倫、邱彥澤均係因瀏覽前述臉書社團而悉被告所刊登廣告訊息,而該廣告固提及「倉庫到期不得不賤賣」等語,然並無明確標示數量,於洪偉倫、邱彥澤因見前述廣告而與被告私訊聯繫時,被告則均明確告以商品係已裝在車上之二手貨、隨時可拆,毫無提及庫存商品等旨,有前述臉書社團廣告訊息、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42、44、51頁),並據證人洪偉倫於警詢證述略以:我於111年1月2日19時36分,在臉書社團「BMW E92/93 M3」看到販售E9x M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廣告,就以臉書訊息私訊對方表示有意購買,對方稱沒有照片,排氣管在新北市五股區的一台車上還沒拆下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9至10頁),證人邱彥澤於警詢、偵查證述略以:我於111年1月2日19時38分看到廣告,我就去留言並私訊賣家;我有去現場看車子,當時排氣管是裝在被告車上,被告說是裝在車上那支,被告說如果我有喜歡,先付定金再約時間、車廠去拆掉該排氣管,當場裝在我車上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9至10、149頁),因認被告於臉書前述社團網頁,刊載倉庫商品等詞,核係廣告用語圖以吸引買家關注瀏覽聯繫,惟被告在洪偉倫、邱彥澤與之聯繫時,則均如實告以所售商品係裝在車上之二手貨、須經拆裝,並經邱彥澤到場檢視,堪認被告確有9x M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之實物二手貨可供販售,其亦無向告訴人佯稱倉庫商品之情,是其辯稱:當時有2支蠍子排氣管中尾段,1支裝在我車上,1支我備用,是4年前買車的時候同時買的,想說中古的拿出來賣,收定金只是為了確定東西能順利賣出去,並非沒有零件而謊稱要賣來騙錢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尚無從遽認被告並無備品,卻重複收取定金、一物多賣,並推論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㈣、再以洪偉倫於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2分許,將定金3千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前述帳戶,被告且表示已將廣告文章刪除,並拍攝其身分證傳送與洪偉倫以示確係真實賣家就交易負責之意各情,有洪偉倫所提供其手機顯示之匯款紀錄、被告表明已刪除廣告貼文並傳送貼有被告相片之身分證正面截圖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41、47頁),是被告於收受洪偉倫定金後,亦以真實身分相告無所隱瞞,與網路詐欺多佯以虛偽或冒用身分證件出示於被害人施詐之情迥異;又被告確為翔崴車業之負責人,事證如前;而其於111年1月10日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同日入院、翌日施行開放性指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同月13日出院並需門診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7頁),被告前述受傷住院並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與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洪偉倫、邱彥澤之時間甚為接近,不能排除其所辯稱:當時因去醫院開刀,事情多,車行也需要整理,事情多很煩,就沒有理他們去交貨,不是故意要詐騙定金等抗辯為真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以被告就定金返還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遽行論斷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主觀犯意。
㈤、綜上,因認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毀損罪之量刑部分:①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
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陳譽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改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①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洪偉倫、
邱彥澤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法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洪偉倫、邱彥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不合。
②檢察官上訴執詞認被告並無備品,卻重複收取定金、一物多
賣,應認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等語;惟被告係翔崴車業之負責人,所營業務為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是被告辯稱:當時經營汽車修理廠,購買零件(轉售)相當方便,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又依本件臉書社團廣告訊息、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洪偉倫、邱彥澤於警詢、偵查證述,堪認被告確有9x M3蠍子排氣管中尾段之實物可供販售,且其於交易過程以真實身分相示無所隱瞞,與網路詐欺多佯以虛偽或冒用他人之身分證件出示於被害人施詐之情迥異;被告於洪偉倫、邱彥澤與之聯繫時,亦均據實告以所售商品係裝在車上之二手貨、須經拆裝,並經邱彥澤到場檢視,而在洪偉倫於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2分許、林冠良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之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訂金後,被告即向洪偉倫、林冠良表示已刪除前述貼文(111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47、68頁),執上各情交互以析,尚無從遽認被告並無備品,卻重複收取定金、一物多賣,並推論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應屬有罪,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案發地點係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六張街交岔路口附近,原審認係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譽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係犯重傷害既遂罪、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僅因變換車道事宜,不滿遭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竟即公然於車道上,趁告訴人人車停等紅燈之際,率爾趨前逕自開啟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以持刀揮刺告訴人10餘下並與徒手毆打之方式,為本件傷害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對他人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幸因告訴人閃避得宜,始未生更為嚴重憾事,然已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影響其身心健康、身為小提琴音樂家之職涯發展,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猶以係告訴人先開門下車要來搶刀,雙方發生拉扯,過程中刀子可能劃到告訴人,和告訴人拉扯,只有他奪刀的1、2秒,其他時間沒有身體接觸云云推諉卸責,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度辯稱未持刀刺向告訴人10餘下、未毆打告訴人眼睛云云,嗣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末於審理期日雖為認罪陳述,然稱係不願意再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後始稱當時是一時情緒控制不佳,並造成對方受傷的事實,我很抱歉,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傷害的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業與告訴人、其家屬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額之頭期款項、並前往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治療、參加心理師主持之正念減壓團體課程等(本院卷第347至379頁)犯後態度,復斟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請與被告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另告訴人具狀表示略以:經過時間的沉澱,被告也委由律師多次與我溝通,並看到被告由全家陪伴出庭,願意相信被告為了家人會盡力悔改,感受到他們的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檢察官則稱請法院參酌被告上訴後之歷次準備程序、書狀展現之態度及主張,皆否認傷害犯行,是否係為換取從輕量刑才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41頁)等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處拘役55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曾為同性質犯罪,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1歲、6歲之子女,須扶養妻小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等一切情狀,仍認本案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所有持供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支已丟棄(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1至12、57頁),亦無事證顯示係違禁物,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加重詐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對話內容 頁數 告訴人洪偉倫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洪偉倫:哈囉 洪偉倫:東西在哪裡 被告:鋁圈還是管 洪偉倫:管 被告:新北五股 洪偉倫:中尾蠍管3萬? 被告:是 111年1月2日(週日下午7時36分) 111偵22724第43頁 洪偉倫:有照片嗎? 被告:沒還在車上 被告:隨時可拆 洪偉倫:(OK貼圖) 洪偉倫:五股哪裡 被告:洲子洋 洪偉倫:明天方便嗎 被告:還在外旅遊最快後天下午 洪偉倫:你是會先拆媽還是? 洪偉倫:那我們約後天下午? 被告:已收訂 洪偉倫:蛤? 洪偉倫:那我們約後天下午? 被告:訂金 被告:對方還沒有匯 被告:你先匯優先 洪偉倫:我可以匯給你啊 洪偉倫:(哭笑貼圖) 洪偉倫:帳號來 被告:000000000000000 被告:(傳送中信帳戶照片) 111偵22724第44頁 被告:0000000000 被告:請問您電話 洪偉倫:0000000000 被告:敝姓鄭 洪偉倫:我先匯1000你後天回來我們直接碰面 被告:訂金至少一成 洪偉倫:(OK貼圖) 洪偉倫:確定是蠍子中尾段吧 被告:真的假不了 洪偉倫:不用貼換吧 被告:不用我沒地方放當垃圾賣而已 洪偉倫:(傳送轉帳交易名細截圖) 被告:好的感恩 被告:最快周二下午 被告:我在提前跟您約 被告:你要裝上車嗎 被告:工資一人1000元能接受嗎 洪偉倫:可 洪偉倫:你是裝90還92 被告:一樣 被告:沒差 被告:你頭段原廠吧 洪偉倫:90不是比較長 被告:沒有 被告:一樣 洪偉倫:(OK貼圖) 被告:頭段原廠嗎 111偵22724第45頁 被告:你的 洪偉倫:是的 被告:有沒有挖觸媒 洪偉倫:前面兩顆沒挖 洪偉倫:所以週二下午五股見嗎 被告:要拆阿 被告:泰山 洪偉倫:(OK貼圖) 被告:你住哪裡 洪偉倫:新莊 洪偉倫:隔壁而已 被告:好 洪偉倫:你有在群組? 被告:沒在 洪偉倫:車友怎麼說沒人匯款? 被告:? 被告:(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哪位車友 被告:? 被告:一堆人密 被告:我懶得屌幹他們 被告:隨便回 111偵22724第46頁 被告:至少20人 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 被告:會怕證件給你 洪偉倫:嗯 被告:文章全刪了 洪偉倫:禮拜二三可以吧 被告:可以 被告:約泰山 111偵22724第47頁 被告:文章全刪了 洪偉倫:禮拜二三可以吧 被告:可以 被告:約泰山 被告:中和有可以 洪偉倫:泰山就好 被告:可 被告:提前跟你說 洪偉倫:(OK貼圖) 被告:別怕 被告:我常在呸 被告:都問的到 洪偉倫:了解 洪偉倫:(未接語音通話) 洪偉倫:? 被告:要問你幾點有空 被告:週三 洪偉倫:我都可以 被告:全天候? 洪偉倫:你方便就行 洪偉倫:嗯 被告:老闆好 洪偉倫:你那邊是直接拆我直接裝嗎 洪偉倫:現在排氣管在你車上就對了 被告:還 被告:你要在我這拆裝嗎 111偵22724第48頁 被告:那會再多兩千 被告:一人兩千 洪偉倫:什麼意思 被告:(語音) 洪偉倫:泰山哪一間 被告:我先約看看有沒有空 被告:在跟你確認 洪偉倫:沒關係不然你直接拆給我就好 洪偉倫:我另外請我朋友裝 被告:好 洪偉倫:禮拜三我們大(什麼)約下午2點半後 洪偉倫:我明天要去宜蘭禮拜三回來 洪偉倫:OK嗎 被告:2:30後嗎 洪偉倫:對 被告:四五點方便? 洪偉倫:可以 被告:好ㄉ 洪偉倫:(未接語音通話) 洪偉倫:地址 被告:稍後回復 被告:還您訂金 111偵22724第49頁 被告:帳號給我 洪偉倫:蛤? 洪偉倫:為何? 洪偉倫:現在是什麼情況 洪偉倫:? 洪偉倫:我等你到4點半沒回我消息我直接 去報警 111偵22724第50頁 告訴人邱彥澤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邱彥澤:方便拍幾張照片我看一下嗎 邱彥澤:確定一下中段到哪裡 被告:東西還在車上 被告:隨時可拆 被告:這才是重點 被告:(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新北五股 被告:你可以先來看一下品項 被告:順便聽聲音看看 被告:對方約明天傍晚在這之前都還來得 及推掉 被告:您考慮看看 被告:在跟我說 邱彥澤:好 111偵22724第51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