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75號、第79705號、第80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㈣所載),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五編號㈤、㈥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銘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之人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理由欄貳所載)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載之人,施以各該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該等編號「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或相約面交現金與許銘,許銘就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部分,再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款項去向」欄所載方式,或指示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其本人,或用以支付個人住宿、夜店消費等開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㈧「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向該編號「告訴人」欄所載之余承蔚,施以如該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相約面交該編號「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許銘。
㈢、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五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銘爭執下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⒉查證人沈宗毅、蔡明珍、余承蔚、張心汝、邱浩恩、藍朝陽
、翁浚毅、劉家祐、陳陸毅、賴蕙瑩業已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然觀諸其等警詢、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其等於警詢時所為時之陳述較為詳盡,是其等於審判中證述之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有不盡一致之情事,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與其等於審判中作證時相比,較無記憶模糊、脫漏及遺忘之可能,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盡,且其等於警詢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所為陳述亦應較無顧慮或受干擾,相較於事後審判中與被告同時到庭,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而不願指述對被告較為不利之情節,是就陳述時之外部因素觀之,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具可信因素;參以,證人邱浩恩、藍朝陽、翁浚毅、劉家祐、陳陸毅、賴蕙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已明確指陳其等警詢時所述實在,且亦未表示其等警詢筆錄有何遭不法方法取證之情形,對照以觀,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附表二所載之人間的交易是真的,有履約的真意,只是因為後來因案遭高雄市刑大拘提,並被羈押,所以這些交易無法履行,客觀上並無對附表二所載之人施以詐術、洗錢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如各該編號所載方式,向各該編號之人收取款項,並指示其等匯至如各該編號所載之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就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部分,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款項去向」欄所載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並交付其本人,或用以給付與帳戶所有人做為其住宿、夜店包廂消費之用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載各該證人證述之情節(供述證據詳見附表三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2年聲搜字2382、2764號搜索票(見偵76075卷第20頁、偵79705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76075卷第22至24頁、偵79705卷第24至26、28至30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共1份(見偵76075卷第64至88頁反面、偵79705卷第95頁反面至111頁反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15P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號及IP相關資料(見偵5384卷第10至12頁)以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暨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並以前情置辯,惟查:⒈被告自承收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㈦、㈧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後,事後並未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寵物一節,其雖謂:係因事後因遭羈押而無法履行云云,惟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㈦、㈧所載告訴人訂購或委託其購買寵物之時間,係介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而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是在其因案人身自由受限制前,並無不能交付該等被害人所訂購之寵物情事。且查:
⑴觀諸告訴人阮新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證據
出處詳附表三編號㈠所載)可知,被告以「JUSE KAM」名義向告訴人阮新穎稱:「一隻成本3萬多,我有先幫你墊15000左右…跟你協調看看,你這邊是不是能2萬都先付」、「因為我下午要付的時候發現我墊付太多了」、「卡了30多萬」等語,告訴人阮新穎同意先支付1萬元,10月初領薪後再付款後,被告又稱:你待會幫我轉一些給報關,一部轉我這」等語,待告訴人阮新穎於附表二編號㈠所載時間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即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亦無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寵物報關進口之情,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並進而對告訴人阮新穎施用詐術之情事。
⑵證人即告訴人沈宗毅於警詢時證述:於附表二編號㈡所載時間
在臉書社團認識「JUSE KAM」之人,利用臉書訊息、LINE聯繫交易細節,匯款後被告即失去聯繫,我沒有與他見面過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㈡所載),而依其所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沈宗毅詢問被告是自行進口抑或跟別人批來賣一節,被告明確向告訴人沈宗毅表示:「我有在進口豆柴跟狐獴」等語,惟其自始均未提供進口該等寵物之資料,且告訴人沈宗毅依指示匯款後,即無法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亦無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寵物報關進口之情,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並進而對告訴人沈宗毅施用詐術之情事。
⑶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附表二
編號㈢所載時間,看到有其他賣家販售寵物狐獴的資訊,我留言詢價,暱稱「JUSE KAM」私訊我要我加LINE,之後被告就聯繫我並約定交易,我依指示轉帳完成後約定於112年9月22日要完成交易,但都沒有收到狐獴,以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亦不回覆,在臉書社團看到跟我一樣遭詐騙的人,始知遭詐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㈢所載),且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亦非其本人所使用之帳戶,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進而對告訴人蔡明珍施用詐術之情事。
⑷證人即告訴人蘇艾於警詢時證述:臉書暱稱「An Chen」之人
主動私訊我,說他有很多品種寵物供挑選,我用ATM轉帳匯款至賴蕙瑩台新銀行帳戶後,他跟我說該帳戶遭銀行封鎖,原因是多筆金額進出,說銀行會把錢全數退還給我,要我把錢匯到劉家祐中國信託帳戶,後來我持續聯繫他要求退回款項,被告均未回覆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㈣所載),而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亦非其本人所使用之帳戶,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進而對告訴人蘇艾施用詐術之情事。⑸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家人想
買狗,臉書1名自稱「張書瑋」之人突然於附表二編號㈦所載時間私訊我,說「馬爾公母15000有興趣可以選購哦」,之後我就開始與他詢問買狗的相關事由,並依他指示匯款,後來我說想養黃金獵犬,他說在全國有通路,問我要不要一起買,可以給我優惠,我又依指示匯了第二筆款項,後來他改用IG跟我聯絡,說美國那邊有血統比較好的黃金獵犬,年紀比較小,只要再貼2萬元,我又依指示面交第三筆款項給他,後來又說要我負擔黃金獵犬的機票錢、機票只剩最高的航班、他自己也想買黃金差一點現金要跟我借、航班直飛清關要補貼,於是我依他指示轉帳第四至七筆款項給他,後來他說他在機場,他自己買的狗已經到,其他人包括我買的狗還要等,我們最後一次對話是在112年10月23日14時56分,之後就聯繫不上他等語(出處詳附表三編號㈦所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㈦所載之其餘證據為佐。而被告自始均未提供進口該等寵物狗之資料,且事後告訴人張心汝亦無法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亦無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寵物報關進口之情,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並進而對告訴人張心汝施用詐術之情事。
⑹證人即告訴人余承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附表二編
號㈧所載時間使用臉書時,被告自稱「Cust Abu」私訊我,說他那邊有1隻緬因貓要出售,後來我跟他詳談後約定在附表二編號㈧所載時間、地點面交,我給他訂金1萬元,他說隔天下午或晚上將貓送我家,不過我隔日沒有收到貓,我打電話給他,他就開始不接我電話等語(出處詳附表三編號㈧所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㈧所載其餘證據為佐。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余承蔚稱:「明天我先去找你簽,付一半另一半我在問看看空軍一號能不能幫我代收」、「不能我在考慮是不是要自己送上去」、「我送過去前健康證明就弄好了」等語,惟於告訴人余承蔚交付訂金後,即無法與之聯繫甚明。由此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實際上亦無緬因貓可交付與告訴人余承蔚,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並進而對告訴人余承蔚施用詐術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收取附表二編號㈤所載告訴人陳陸毅之投資款後
,確有用於楓之谷遊戲私服開發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陸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㈤所載時間,在臉書上看到有線上遊戲楓之谷的私服投資,並加了對方給我的LINE聯絡人,被告要我簽署合約,他傳契約的檔案給我,我簽名後拍照傳給他,並將投資的錢匯入他指定的帳戶,我於附表二編號㈤所載時間匯款後,被告於112年9月4日已讀不回,被告有邀我加入群組,但我沒有登錄過遊戲,我不能左右這個遊戲,被告只有在群組中發一些遊戲的圖片出來,沒有成品等語(出處詳附表三編號㈤所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㈤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為佐。復參以,被告指示告訴人陳陸毅匯入之帳戶均無其本人之帳戶,且其扣案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暨送鑑定結果,亦查無被告所指楓之谷私服營運之相關資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手機LINE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2至363、367至393頁、本院卷㈡第11至1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上開投資楓之谷私服為由,向告訴人陳陸毅施以詐術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證人即告訴人翁浚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時間,以有開包廂錢不夠為由,跟我借3萬7,000元,我就將附表二編號㈥所載兩筆錢轉至藍朝陽的帳戶,後來聯繫不上被告等語(出處詳附表三編號㈥所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㈥所載之據為佐。且觀諸告訴人翁浚耀所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確有以轉帳次數已達當月上限、夜店花很兇為由,向告訴人翁浚耀借調款項,並指示告訴人翁浚耀匯至藍朝陽之帳戶內,核與證人翁浚耀前開指證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
⒋又觀諸告訴人陳科華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確有以「張書瑋」名義向告訴人陳科華稱:「…我們是位在台東12/23開幕的新民宿MO的家,12/23-1/1目前開放包棟」等語,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㈨所載之銀行帳戶,指示告訴人陳科華匯款,復告知由吳冠慶所提供之帳號資訊為「闆娘的帳號」、「轉帳的話不需要備註」等語,要屬傳遞不實之訊息,已使告訴人陳科華誤信該等帳號為民宿業者實際使用之帳號,被告確以此向告訴人陳科華施用詐術甚明,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⒌證人即告訴人巫佩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9月初在夜店
認識被告,原本預計要於112年10月8日去信義區IKON夜店,被告要求我先付款,並說是IKON夜店的帳戶,我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8日我們選擇去另一家夜店,被告說會把錢退給我,但過了好幾天都沒有退,被告也不讀不回訊息,之後我有去問IKON夜店的公關,夜店公關說被告沒有告知這筆匯款的事,而且被告給我的匯款帳戶也不是IKON的帳戶等語(出處詳附表三編號㈩所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㈩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為佐。而觀諸告訴人巫佩茹所提出之與被告、IKON夜店公關間對話紀錄,該夜店公關所提供之匯款帳戶,與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巫佩茹之匯款帳戶不同,顯見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巫佩茹委託其代訂夜店包廂之機會,以不實之匯款帳戶資訊向告訴人巫佩茹施用詐欺甚明,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亦堪認定。⒍依告訴人賴昀吟所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
有以「張書瑋」名義向告訴人賴昀吟稱:「…我們是在宜蘭12/23即將開幕的新民宿MO的家,12/23-1/1目前開放包棟」等語,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所載之銀行帳戶,指示告訴人賴昀吟匯款後,復佯稱「我請闆娘查一下入帳」等語,然告訴人匯款後即無法之聯繫,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訊為案外人石唯希中國信託帳戶,要屬傳遞不實之訊息,已使告訴人賴昀吟誤信該等帳號為民宿業者實際使用之帳號甚明。復觀諸被告以「張書瑋」名義所刊登如附表二編號㈨、之民宿訊息,除民宿地點分別記載「台東」、「宜蘭」外,民宿名稱、開業時間均完全一致,益徵被告確有以不實訊息向告訴人陳科華、賴昀吟施以詐欺無訛,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由各該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用以繳付個人花用,該當洗錢行為,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⒉查被告以支付代訂飯店房間費用、夜店包廂消費費用等為由
,向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載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取得各該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再由各該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用以繳付被告之花用,業經認定如前。其手法即係透過轉換方式,使被告因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罪處斷(詳后述),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如附表二編號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匯入帳戶」欄所載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競合及罪數⒈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犯行部分,被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密集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就單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說明附表五編號㈠至㈣所載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及編號㈤、㈥所載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詳附表五備註欄所載),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如附表四「交付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因此獲得上開帳戶之使用利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代訂飯店、酒店房間,及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請如附表四所載之告訴人提供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之帳戶資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得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欺騙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因為他們是在網路上有提供一些代購、代訂服務,我有這些需求,而與他們聯繫交易並付款,交易都有成功,並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以如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載委請代訂飯店,或需支付夜店包廂費用、惟每日領款已達上限等為由,要求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用以支付代訂房費用,或指示該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給其本人一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取得附表四所載各該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固有用以做為向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洗錢之工具,復用以支付如附表四編號㈠、㈤至㈨所載之代訂房費用給各該編號所載之人,或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同表編號㈡、㈢、㈣所載之人提領並交付與其本人,或以匯款錯誤,要求同表編號㈠所載之藍朝陽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款項去向」欄所載)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否認有何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該條所稱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上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下列之證據,難認被告事前有何有以不實資訊誘使附表
四所載之人為偏差之判斷而交付該等帳戶之帳號資訊,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朝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蝦
皮網站跟我聯絡,叫我幫他代訂W HOTEL飯店房間,所以在112年9月8日約在W HOTEL飯店見面,幫他登記入住並交房卡給他,他當場給我現金,他一直持續住到9月23日,我給他我的帳戶帳號,中間過程都是轉帳到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把錢轉給我,是後來帳戶遭凍結後,才發現被騙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㈠「證據出處」欄所載),且依其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確實有入住告訴人藍朝陽所代訂之飯店房間甚明。顯見告訴人藍朝陽係在與其見面並為被告辦理入住手續後,確認被告有入住其所代訂之飯店房間,始依被告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資料,做為被告匯款支付代訂飯店住宿費用,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藍朝陽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浩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在夜店認識的,是因為之前有朋友找我去夜店要包廂,才認識他,9月16日之後他就會找我一起去夜店,因為包廂要錢,他說他12點以後才會到,就先把錢轉給我,請我幫忙領出,因為包廂費要在12點之前結算,要付包廂費,才會有附表二所載之金流,被告轉到我帳戶的錢金額剛剛好,所以我覺得就是付包廂的費用,後來因為帳戶被凍結才覺得不是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㈡「證據出處」欄所載),且依其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與被告確有相約前往夜店消費、使用包廂,被告轉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行帳戶金額亦與包廂費用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欺之行為。
⑶證人即告訴人翁浚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朋
友邱浩恩的帳戶被警示,才去警局報案,我們是在網路平台認識被告,相約至松壽路夜店見面,當初有提到包廂費是共同平分,被告跟我說他帳戶已經超過額度不能領錢,他會轉錢給我,請我幫忙領出,我幫他代墊的錢他都有轉到我的帳戶,我就全數領出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何用,被告並沒有欠我夜店的費用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㈢「證據出處」欄所載),就此被告亦不否認,且依告訴人翁浚耀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翁浚耀相約前往夜店消費,始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資料,匯款支付夜店包廂費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翁浚耀有何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一
起去夜店,他說他的銀行帳戶提領已超過上限,他無法提領,所以他說先把錢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把錢交給工作人員來付包廂的費用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㈣「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依其所述情節,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被告所匯入之款項亦確係用以支付包廂費用,難認被告有何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⑸證人即告訴人賴蕙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臉書
私訊我,請我代訂臺北W飯店,前面有幾次了,大約10月連假後來入住,我們有看他的身分證,被告總共匯3筆款項到我提供的帳戶,因為分3天訂,是連續的,第1天是無摺,第2、3天他都說要續住,所說請同住的朋友匯款,所以我才會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警察說我帳戶匯進來的錢,對方說是詐騙,然後我說這筆錢是有被告找我代訂飯店的錢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㈤「證據出處」欄所載),依其所述情節,其係在飯店與被告見面,並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被告有入住其所代訂之飯店房間,始依被告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資料,做為被告匯款支付代訂飯店住宿費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收到
臉書私訊,請我代訂高雄的承億酒店,住宿兩晚,被告先以無卡存款方式支付代訂房之費用,我收到款項後就以被告的姓名電話代訂飯店,後來於同年月20日晚上,他又請我再多訂高雄承億酒店的房間一個晚上,我告知這次代訂的金額加上先前少給的金額後,被告就轉帳給我,後來10月22日又要求我代訂,我報價後發現沒有特別優惠,就建議對方自己訂房即可,但對方仍在當天下午轉帳到我的帳戶,我就將款項轉帳回去,後來於11月1日收到銀行簡訊稱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幫忙代訂飯店可以累積會員的等級,且因為有國外手續費及與訂房網配合的信用卡折扣,可從中賺取500元之差價,但我沒有特別詢問被告代訂的原因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㈥「證據出處」欄所載),依其所述情節,被告確有委由其代訂飯店房間,始因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支付代訂房費,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⑺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四編號㈦所載時
間,在臉書收到網友即被告請我幫忙代訂高雄承億酒店,他有提供名字及電話,我與他確認價格可以接受後,我先刷卡代訂,再請他匯款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來我提供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㈦「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四編號㈦所載)。由此足認告訴人郭珮甄係因為被告代訂酒店房間,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支付代訂住宿房間之費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⑻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蝦皮刊登代訂飯
店的訊息,被告於附表四編號㈧所載時間聯繫我,請我代訂高雄萬豪酒店的住宿,並轉帳、匯款代訂房間的費用到我提供的帳戶,我收到款項後就幫他代訂房間,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㈧「證據出處」欄所載),且依其所提出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付款詳細資訊,告訴人林君翰係因為被告代訂酒店房間,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支付代訂住宿房間之費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⑼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㈨所載
時間私訊我,請我代訂位,我就問他的名字和電話,他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來消費,後來結帳時,他說錢在朋友那,我請他拿錢到酒店付款,後來他私訊說要改用匯款方式付錢給我,我就把我的郵局帳號給他,他就傳網路匯款的截圖給我看,之後我去查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我的郵局帳戶是問題帳戶,郵局櫃台人員就說是有人去報案,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㈨「證據出處」欄所載),依其所述情節,被告確有委由其代訂酒店並前往消費,因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被告匯款支付酒店消費,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⑽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固確有將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代
墊夜店或酒店消費款項、代訂飯店房間費用匯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然縱令實際匯款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係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對象,然依現存事證顯示,被告既無向附表四所載之人傳遞不實資訊(諸如:無實際住宿、消費或自行取消訂位、訂房等),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附表四所載之人交付財物之舉。況且附表四所載之人僅提供其等帳戶供被告匯款支付費用,其等並未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等於提供帳戶資訊時,並未因此喪失對各該帳戶之使用、管理權限,自無從僅以附表四所載之人提供之各該銀行帳戶事後遭凍結,遽認被告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有附表四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附表四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經自白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其所獲取如附表二編號㈦、㈧、所示之款項,分別返還與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張心汝、余承蔚、賴昀吟,有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37至539頁),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就附表二編號㈦、㈧、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罪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刑(詳見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各該編號所載),雖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中編號㈠、㈢、㈣、㈥、㈨至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於編號㈡、㈤、㈦所宣告之刑,係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而不得併合處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又被告就已實際返還附表二編號㈧所載之詐欺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余承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原審逕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㈣、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㈩所載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款項,固為被告因各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亦同為各次洗錢之標的,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且其中附表二編號㈦、所載之洗錢標的,業已實際返還與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張心汝、賴昀吟,就此部分亦無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洗錢標的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多次詐騙他人錢財供自己花用,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不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求償及追索,犯罪手段並非輕微,應嚴予非難,且亦僅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二編號㈦、㈧、所載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分別返還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迄今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罪後有所悔悟,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6566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案所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㈧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㈠、㈢、㈣、㈥、㈨至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非社會勞動之罪,自無從予以併合處罰。且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至75頁),足認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爰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併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以附表二編號㈧所載方式,向該編號所載被害人余承蔚詐取現金1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該1萬元即屬被告因該次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返還1萬元與被害人余承蔚,此據被告供陳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5、97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余承蔚,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⒉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業經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花用,固為被告為各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亦同為各次洗錢行為之標的,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且查:
⑴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㈨、㈩所載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款項,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款項,本應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就此部分洗錢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分別全額返還與被害人張心汝、賴昀吟,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5、86、97頁),並提出轉帳交細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7至539頁),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自無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另扣案現金1萬2,500元,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㈩所示告訴人詐欺使用;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㈨、所示所示告訴人詐欺使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113易479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就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予細究,逕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藍朝陽、邱浩恩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藍朝陽部分,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林君翰部分,固分別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㈧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同一,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惟星、劉育瑄、黃鈺斐、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刑一覽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 ㈠ 附表二編號㈠∕阮新穎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㈡ 附表二編號㈡∕沈宗毅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㈢ 附表二編號㈢∕蔡明珍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㈣ 附表二編號㈣∕蘇艾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㈤ 附表二編號㈤∕陳陸毅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㈥ 附表二編號㈥∕翁浚耀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㈦ 附表二編號㈦∕張心汝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 ㈧ 附表二編號㈧∕余承蔚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㈨ 附表二編號㈨∕陳科華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㈩ 附表二編號㈩∕巫佩茹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壹支沒收。 附表二編號∕賴昀吟 許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許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附表二:各次犯行及金流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帳戶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款項去向 ㈠ 阮新穎 (同併辦㈢)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以臉書暱稱「Juse Kam」向阮新穎佯稱:可代購寵物狐獴等語,致阮新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邱浩恩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6日23時12分許,1萬元 被告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邱浩恩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本人。 藍朝陽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7日21時29分許,5,100元 被告委由藍朝陽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費用之尾款,支付與藍朝陽。 邱浩恩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7日23時15分許,4,900元 被告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邱浩恩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本人。 ㈡ 沈宗毅 (同併辦㈡及㈢) 被告於112年9月9日,以臉書暱稱「Juse Kam」向沈宗毅佯稱:可代購寵物狐獴等語,致沈宗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藍朝陽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1日20時40分許,2萬3,000元 被告委由藍朝陽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藍朝陽。 藍朝陽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37分許,3萬5,000元 同上。 孟軒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9月15日21時45分許,1萬元 邱浩恩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6日22時05分許,1萬2,000元 被告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邱浩恩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本人。 ㈢ 蔡明珍 (同併辦㈢) 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臉書暱稱「Juse Kam」向蔡明珍佯稱:可代購寵物狐獴等語,致蔡明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翁浚耀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0日17時57分許,1萬5,000元 被告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翁浚耀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本人。 邱浩恩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0日21時57分許,1萬4,500元 被告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邱浩恩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本人。 ㈣ 蘇艾 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臉書暱稱「An Chen」向蘇艾佯稱:可販售寵物狗等語,致蘇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賴蕙瑩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03分許,1萬9,985元 被告委由賴蕙瑩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賴蕙瑩。 劉家祐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6日0時12分許,13,985元 被告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劉家祐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本人。 ㈤ 陳陸毅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陳陸毅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陳陸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洪振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8月30日23時28分許,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8月31日02時05分許,4,36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23,000元 被告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楊淇詠提領並交付與被告本人。 張文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9月1日23時38分許,6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9月3日00時30分許,13,000元 同上。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9月4日00時14分許,14,500元 ㈥ 翁浚耀 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1、18日,向翁浚耀佯稱:因帳戶提款達每日上限,但需付包廂錢等語,致翁浚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藍朝陽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2萬元 被告委由藍朝陽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藍朝陽。 112年9月18日0時50分許,1萬7,000元 被告以該筆款項係轉錯的款項,需轉回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藍朝陽於112年9月18日0時56分許,轉帳17,000元至邱浩恩中國信託帳戶,復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邱浩恩提領並交付給被告本人。 ㈦ 張心汝 (同併辦㈠) 被告於112年10月間,以臉書暱稱「張書瑋」向張心汝佯稱:可販售寵物狗等語,致張心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賴蕙瑩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33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委由賴蕙瑩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賴蕙瑩。 巫佩茹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00時04分許,3萬元 面交(統一超商藝高門市) 112年10月18日23時40分許,2萬元 張雅琄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44分許,8,700元 被告委由張雅琄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張雅琄。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10月23日21時56分許,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10月23日15時02分許,8,022元 郭珮甄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2時41分許,5,190元 被告委由郭珮甄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郭珮甄。 ㈧ 余承蔚 (同併辦㈣)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以臉書暱稱「Cust Abu」向余承蔚佯稱:可販售緬因貓等語,致余承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面交款項。 面交(統一超商藝德門市) 112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1萬元 ㈨ 陳科華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暱稱「書瑋張」向陳科華佯稱:可提供民宿服務等語,致陳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吳冠慶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1日19時36分許,2萬元 被告委由吳冠慶代訂酒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吳冠慶。 林君翰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5時56分許,1萬元 被告委由林君翰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林君翰。 ㈩ 巫佩茹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巫佩茹佯稱:需先付夜店包廂費用等語,致巫佩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賴蕙瑩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6分許,1萬8,600元 被告委由賴蕙瑩代訂飯店房間,並以該筆款項作為代訂房的費用,支付與賴蕙瑩。 賴昀吟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暱稱「書瑋張」向賴昀吟佯稱:可提供民宿服務等語,致賴昀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石唯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非本案被害人)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許,2萬元附表三:相關證據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 附表二編號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新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29頁正反面) ⒉證人邱浩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73卷第14至18頁反面、偵27837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230至233頁) ⒊證人藍朝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0110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㈠第228至230頁) ⒋告訴人阮新穎提出之臉書貼文與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6075卷第30至31頁反面) ⒌邱浩恩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藍朝陽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卷107頁,原審113審易563卷第55至57頁) ㈡ 附表二編號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宗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33至34頁,原審113易479卷第116至117頁) ⒉證人邱浩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73卷第14至18頁反面、偵27837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230至233頁) ⒊證人藍朝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0110卷第21至26、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228至230頁) ⒋告訴人沈宗毅提出之臉書貼文與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宗毅匯入第三人孟軒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84卷第39至40頁、偵76075卷第116頁) ⒌邱浩恩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藍朝陽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卷107頁,原審113審易563卷第55至57頁) ㈢ 附表二編號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37至38頁,原審113易479卷第117至118頁) ⒉證人邱浩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73卷第14至18頁反面、偵27837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230至233頁) ⒊證人翁浚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33至236頁) ⒋告訴人蔡明珍匯入翁浚耀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第108頁正反面) ⒌邱浩恩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翁浚耀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見偵76075卷107、51至53頁) ㈣ 附表二編號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54至55頁) ⒉證人賴蕙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79705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490至494頁) ⒊證人劉家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㈠第237至238頁) ⒋賴蕙瑩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家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卷第109至110頁) ㈤ 附表二編號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陸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㈠第364至366頁) ⒉證人楊淇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偵4502卷第65至71、197至199頁) ⒊告訴人陳陸毅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合作書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陸毅匯入第三人洪振語中國信託銀行、楊淇詠中華郵政、張文昌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 附表二編號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浚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33至236頁) ⒉證人藍朝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0110卷第21至26、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228至230頁) ⒊告訴人翁浚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76075卷第51至53頁) ⒋藍朝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審易563卷第55至57頁) ㈦ 附表二編號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566卷第11至13、15頁正反面,原審113易479卷第118至119頁) ⒉證人賴蕙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490至494頁) ⒊證人張雅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61至62頁) ⒋告訴人張心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踪路線圖(見偵6566卷第21至25、27至33頁、偵79705卷第76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張心汝匯入第三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巫佩茹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卷第120至121頁) ⒍賴蕙瑩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雅琄與被告之對話紀錢、代訂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6075卷第110頁正反面、偵79705卷第63至68頁) ㈧ 附表二編號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承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3887卷第23至25、147至148頁,原審113易479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余承蔚提出之寵物合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㈨ 附表二編號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陳科華提出之臉書貼文與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科華匯入告訴人林君翰之永豐銀行、告訴人吳冠慶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卷第113至114頁反面) ⒋林君翰提出之對話紀錄、付款詳細資訊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吳冠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暨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705卷第81至86、95、91頁) ㈩ 附表二編號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50頁正反面) ⒉證人賴蕙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490至494頁) ⒊告訴人巫佩茹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1頁) ⒋賴蕙瑩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0頁正反面) 附表二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昀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賴昀吟提出之臉書貼文與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 ⒊告訴人賴昀吟匯入第三人石唯希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76075卷第122頁)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㈠ 藍朝陽 (同併辦二、三) 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向告訴人藍朝陽佯稱:需請其代訂飯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朝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40至41頁反面、偵80110卷第21至26、33至36頁,本院卷㈠第228至230頁) ⒉告訴人藍朝陽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6075卷第44頁) ⒊告訴人藍朝陽提出之自白書、在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記錄文字檔(見偵80110卷第51至135頁) ⒋告訴人藍朝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13審易563卷第55至57頁) ㈡ 邱浩恩 (同併辦二、三)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起向告訴人邱浩恩佯稱需代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浩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73卷第14至18頁反面、偵27837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230至233頁) ⒉告訴人邱浩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73卷第35至40頁、偵5384卷第28至29頁) ⒊告訴人邱浩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75卷第107頁正反面) ㈢ 翁浚耀 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翁浚耀佯稱需支付夜店包廂費用,惟每日領款達上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浚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50頁至反面,本院卷㈠第233至236頁) ⒉告訴人翁浚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㈣ 劉家祐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向告訴人劉家祐佯稱需支付夜店包廂費用,惟每日領款達上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6075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88頁) ⒉告訴人劉家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9頁) ㈤ 賴蕙瑩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以臉書暱稱「張書瑋」向告訴人賴蕙瑩佯稱:需請其代訂飯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蕙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牙490至494頁) ⒉告訴人賴蕙瑩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卷第110頁正反面) ㈥ 張雅琄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臉書暱稱「Cust Abu」向告訴人張雅琄佯稱:需請其代訂飯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61至62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雅琄提出之對話紀錄、代訂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3至68頁) ⒊告訴人張雅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卷第111頁) ㈦ 郭珮甄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臉書暱稱「Cust Abu」向告訴人郭珮甄佯稱:需請其代訂飯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70至71頁) ⒉告訴人郭佩甄提出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72至75頁反面) ⒊告訴人郭珮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6075卷第112頁) ㈧ 林君翰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告訴人林君翰佯稱:需請其代訂飯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78至80頁) ⒉告訴人林君翰提出之對話紀錄、付款詳細資訊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81至86頁) ㈨ 吳冠慶 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以IG暱稱「許銘」向告訴人吳冠慶佯稱:需請其代訂酒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帳戶予被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使用利益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705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吳冠慶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吳冠慶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1頁)附表五:移送併辦編號 移送併辦地檢署及案號 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備註 ㈠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沈宗毅 與附表二編號㈡為同一案件 ㈡ 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6566號 張心汝 與附表二編號㈦為同一案件 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沈宗毅、阮新穎、蔡明珍 分別與附表二編號㈠、㈡ ㈢為同一案件 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余承蔚 與附表二編號㈧為同一案件 ㈤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2號 賴昀吟 與附表二編號為同一案件 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簡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 陳陸毅 與附表二編號㈤為同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