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煒宸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0號、111年度偵字第918號、第2385號、第3206號、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煒宸有罪部分撤銷。
周煒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號)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秉毅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先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陳思寧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見面,復於同日4時許,邀陳思寧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5樓不詳公司辦公處所(下稱林森北路A處所),並由郭冠亨駕車搭載陳秉毅、陳思寧前往,陳秉毅另聯絡許惟綸,許惟綸則聯絡周煒宸(綽號「小胖」),周煒宸再通知顏廷宇後,許惟綸與許皓翔、周煒宸與顏廷宇一同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會合,董尚則自行到場。嗣陳秉毅、許惟綸與陳思寧在上址共同賭玩撲克牌「妞妞」(玩法為每人發5張撲克牌,其中3張以10的倍數計算後去掉,剩下2張牌相加取個位數比大小,依當局協議價錢,贏家可取走輸家所有之金額),於同日10時許,陳秉毅向陳思寧表示已賭輸新臺幣(下同)4,140萬元(其中陳秉毅贏得4,000萬元、許惟綸贏得140萬元),打折計算為4,000萬元等語,並要求陳思寧簽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見陳思寧質疑賭局有詐而不願簽立本票,周煒宸竟與陳秉毅、許惟綸、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董尚、駱敬楷、李柏諺等人(陳秉毅等8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毅命郭冠亨外出買本票,許惟綸則以暴力脅迫陳思寧,並搶走陳思寧使用之手機,再持彈簧刀畫破陳思寧額頭及右小腿,復以刀柄毆打陳思寧左太陽穴,周煒宸再上前毆打並壓制陳思寧於沙發上,許惟綸向陳思寧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腳筋」等語,陳思寧為免持續遭受毆打且無力反抗,被迫簽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各1張,陳秉毅見陳思寧簽立,即指示郭冠亨保管本票,旋向陳思寧揚言「今天湊到200萬元就可以放你走」等語,同時以陳思寧之手機向通訊錄中好友發送簡訊或撥號,脅迫陳思寧向楊穎紳(綽號「小胤」)、曾閎義(綽號「小義」)等友人調借現金,並由駱敬楷、周煒宸、李柏諺提供收款帳戶。陳思寧為免遭遇不測,被迫調借資金,籌得金錢、時間、流向如附表所示,駱敬楷、周煒宸提供如附表「轉入帳號」欄所示帳戶收取款項並領出交予陳秉毅,或轉匯至李柏諺提供之帳戶後,由李柏諺提取現金交予陳秉毅,董尚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名稱「群組(6人)」群組,邀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李柏諺加入,陳秉毅另邀周煒宸加入,供其等回報陳思寧籌錢進度之用。詎陳秉毅見陳思寧未能籌得200萬元,即指示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22時許,持開山刀1把插在桌上,並向陳思寧聲稱「因湊錢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分未再湊到20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滷蛋塞屁眼;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等語要脅,至翌(30)日凌晨零時許,陳秉毅則出面逼迫陳思寧以電話擴音方式聯絡父親陳德昇,請求陳德昇拿出1,000萬元解決債務,陳德昇察覺陳思寧語氣有異,疑似遭人控制旋回絕,並要求110年10月30日晚間於陳德昇配偶生日聚餐再談。陳秉毅、許惟綸指示周煒宸、駱敬楷、顏廷宇、許皓翔等人在場輪流看守陳思寧,並以手銬限制陳思寧之行動自由。
二、於110年10月30日4時許,陳秉毅、郭冠亨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後,為確保上開債務獲償,遂要求陳思寧脫光衣服,再指示駱敬楷、郭冠亨使用手機拍攝陳思寧祼照,另逼陳思寧當場自慰,由駱敬楷、郭冠亨等人拍攝錄影,然因陳思寧未能勃起,陳秉毅命陳思寧跪立於地板,先後持掛窗簾用之鐵管、木棍持續毆打陳思寧臀部,復要求陳思寧至大廳電視觀看A片自慰;再脅迫其講述自白涉犯毒品案之不實內容,並將該內容錄影,另恫以「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人,曾有人四肢被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1次,拉尿在椅子上,若未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後離去。陳秉毅於當日中午叮囑陳思寧向其父母表示「上開欠款係用於與陳秉毅共同投資賭場,因玩家跑路陳秉毅代墊付款項」,並放話若不配合或報警將對其父母不利,且為避免陳思寧於外出期間脫逃求助,陳秉毅遂指示許惟綸安排周煒宸、顏廷宇陪同,於同日19時許,由周煒宸駕車搭載顏廷宇押送陳思寧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王品牛排」與陳德昇聚餐,周煒宸佯裝客人尾隨進入店內就近監控,顏廷宇則在外監視,陳思寧因恐自己及家人再遭迫害,僅得假裝無事與家人聚會,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聚會,再由周煒宸駕車搭載顏廷宇將陳思寧押返林森北路A處所,返回該處後,陳秉毅再以原簽立本票地址錯誤,要求陳思寧重新簽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陳秉毅。陳思寧直至110年10月31日18時許始離開林森北路A處所,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周煒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69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偵9409卷㈠第101至103、151至170頁,他字卷第49至56頁,偵34680卷㈡第27至32頁,原審卷㈢第21至72頁)、證人陳德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他字卷第71至75頁,偵34680卷㈡第33至34頁,原審卷㈢第74至87頁)、證人楊穎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共犯郭冠亨、許皓翔、董尚、駱敬楷、李柏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670頁)相符,並有李柏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4680卷㈡第93至97頁)、楊穎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34680卷㈡第142至143頁)、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ASIANA)存摺封面及內頁(偵918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18卷第141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507號函暨駱敬楷、李柏諺、曾閎義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13至277頁)、林森北路A處所監視器擷取畫面(他字卷第81至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6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4680卷㈠第119至127、303至319、419至427、457至465頁,偵918卷第9至13、81至87頁)、陳秉毅手機微信群組「群組(6人)」蒐證照片(偵34680卷㈡第177至181頁)、告訴人與友人曾閎義間之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9409卷㈠第105頁)、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簽立現金保管條(他字卷第183頁)、陳秉毅之手機內容截圖(偵34680卷㈠第195至202頁)、駱敬楷之手機存取影像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偵34680卷㈠第539至541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偵34680卷㈡第41頁)、原審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89至192頁)、112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原審卷㈡第270、273頁)、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288至291頁)、112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386至388頁)、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㈣第18、10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1張、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不利於被告,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於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內,毆打告訴人,並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腳筋」、「因湊錢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分未再湊到20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滷蛋塞屁眼;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人,曾有人四肢被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1次,拉尿在椅子上,若未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施以強暴、恐嚇並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陳秉毅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50萬元,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卷㈡第353至354)、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㈡第733至735頁)存卷可參,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陳秉毅、許惟綸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與陳秉毅等人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期間長達3日之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影響身心甚鉅,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目無法紀,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同意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㈢第86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並非一直待在犯罪現場,介入程度較輕,
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秉毅等人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期間長達3日之久,暴力、要脅相向,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影響身心甚鉅,顯見被告之主觀惡性、手段並非輕微,且無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為被告與陳秉毅等人私行拘禁期間,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合計99萬8,749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12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750元+5萬元+20萬元+4萬9,999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99萬8,749元),除李柏諺帳戶匯回至曾閎義帳戶之9萬9,442元部分外,均交予被告陳秉毅,計有89萬9,307元(計算式:99萬8,749元-9萬9,442元=89萬9,307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1張、本票1張,分別為許惟綸、
郭冠亨所持有,有原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㈠第317頁,偵918卷㈠第13頁)存卷足憑,應屬該2人之犯罪所得,與本案被告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有陳秉毅手機微信群組「群組(6人)」蒐證照片(偵34680卷㈡第177至181頁)存卷可佐,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秉毅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
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之賭債,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施
詐所得之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於告訴人賭博後輸錢,以處理賭債為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取財物、剝奪行動自由,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陳秉毅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雖有不法,然賭債是否為不法利益既存有疑義,縱令被告等人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未合,尚難遽認被告與陳秉毅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涉犯加重強盜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涉有加重詐欺(詐賭)犯
行,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已質疑賭局有詐拒絕承擔賭債,則被告與陳秉毅等人何來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原因?即使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沒有詐賭,亦知賭債非債,無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均屬無據,故被告所涉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本院已詳閱卷證,認定如前,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於上開時地,由陳秉毅、許惟綸於賭玩期間不斷勸進告訴人飲酒,被告等人則在旁環伺,陳秉毅藉告訴人遭灌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先行調換牌支,另鼓吹加大賭注扳回頹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繼續賭玩,以上開手段詐賭告訴人,取得賭債4,14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經查:㈠陳秉毅、許惟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賭玩撲克牌「妞妞」,被告等人在場觀看,陳秉毅、許惟綸各贏得4,000萬元、140萬元之賭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告訴人歷次指證,於警詢時並無提及被告與陳秉毅等
人設局詐賭乙節;於偵訊時證稱:賭玩時覺得很奇怪,原本一定會贏的牌卻一直輸,過程中我一直被灌酒,當時喝很醉,無法看清牌,但有抓到被告陳秉毅作弊、亂喊牌等語(偵34680卷㈡第28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和陳秉毅、許惟綸賭玩這種牌,是丟出來公比,不需要算,丟出來只有一種答案,過程中我發現陳秉毅亂叫牌1、2次,他叫出來的牌和實際持有的牌不一樣,他就打哈哈,但輸贏就變成算我贏,我沒有發現許惟綸有調牌行為,陳秉毅、許惟綸為了讓我贏,鼓吹我加大賭注,說我玩太小、這樣拗不回來、沒有什麼意思之類的話,我為了贏回來,有加大賭注,印象中接近百萬,但也可以選擇不加大。其他人在旁或坐或站,看我們賭博等語(原審卷㈢第22至31、41至42、46、60至62頁)。依上,告訴人僅證述陳秉毅有亂叫牌之作弊行為,並無指述陳秉毅、許惟綸有調換牌支之詐賭行為,且陳秉毅亂叫牌部分,並未列入告訴人之賭債。再者,告訴人於賭博期間雖有飲酒,但賭玩「妞妞」規則非難,且告訴人係出於想贏而自行決定加大賭注,尚難僅因陳秉毅、許惟綸鼓吹、慫恿告訴人加大賭注遽認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賭博」具有射倖性,輸贏本身存有不確定性而無法預
測。從而,告訴人指訴遭詐賭乙情,尚屬個人主觀之感受,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秉毅等人向告訴人施以何詐術而取得賭債,縱令被告與陳秉毅等人曾趁告訴人酒醉之際邀約賭玩「妞妞」、鼓吹加大賭注,告訴人因而賭輸鉅款,亦無從逕以告訴人所述情節,率認被告與陳秉毅等人確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與陳秉毅
等人曾趁告訴人酒醉之際邀約賭玩「妞妞」、鼓吹加大賭注,告訴人因而賭輸鉅款之事實,然告訴人僅證述陳秉毅有亂叫牌之作弊行為,並無指述被告等人有調換牌支之詐賭行為,且陳秉毅亂叫牌部分,並未列入告訴人之賭債,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陳秉毅等人確有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
欺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與陳秉毅等人
於聚眾賭博前,告訴人已飲酒多時不勝酒力,陳秉毅邀告訴人至林森北路A處所賭玩「妞妞」,未參與賭博之被告等人勸酒,讓告訴人意識不清、看不清牌,於告訴人輸牌後,再鼓吹告訴人加碼贏回來,告訴人曾抓到陳秉毅亂叫牌,並在短時間內輸4,140萬元。另外,告訴人白聖弘、王保齊亦是在已飲酒多時、在場之人起鬨下,同在短時間內賭輸陳秉毅各965萬元、1,800萬元,原審不察,竟將告訴人陳思寧、白聖弘、王保齊之指述割裂適用,認僅有告訴人主觀上臆測遭詐賭,無法認定被告與陳秉毅等人確有加重詐欺犯行,顯與經驗法則相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院已詳閱卷證,認定如前,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借人 編號 帳戶 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號 流向 1 被告自告訴人皮夾拿取10萬元 2 告訴人持有之曾閎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閎義之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轉帳3萬元 駱敬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敬楷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44分許,轉至李柏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柏諺之中信帳戶),李柏諺於110年10月30日領出1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再轉出9萬9,442元、4萬6,237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共50萬元(上開9萬9,442元轉回曾閎義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閎義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 楊穎紳(陳思寧友人) 4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徐蔚) 110年10月29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曾閎義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5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6時2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所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ASIANA)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19時33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6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駱敬楷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44分許,轉至李柏諺之中信帳戶,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7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6時3分許,轉帳3萬元 8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6時8分許,轉帳1萬8,750元 李柏諺之中信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9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10 110年10月29日17時20分許,面交現金20萬給駱敬楷 11 LINE PAY錢包 110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轉帳4萬9,999元 李柏諺之中信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曾閎義(陳思寧友人) 12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6時3分許,轉帳4萬元 駱敬楷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44分許,轉至李柏諺之中信帳戶,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13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8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 李柏諺之中信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14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