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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秉毅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敬楷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惟綸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冠亨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廷宇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皓翔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諺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林梅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 尚指定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李帝源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0號、111年度偵字第918號、第2385號、第3206號、第940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有罪部分撤銷。

駱敬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號)沒收。

郭冠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號)、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號,付款人陳思寧),均沒收。

顏廷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皓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毅(綽號「小毅」)對外自稱為明仁會會長之乾弟、竹聯幫明仁會所屬明商會會長,竟夥同駱敬楷(綽號「小楷」)、許惟綸(綽號「阿綸」)、郭冠亨(綽號「邦尼」)、周煒宸(綽號「小胖」,另行審結)、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對陳思寧、陳德昇部分⒈陳秉毅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先以清償債務為由

邀約陳思寧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見面,復於同日4時許,邀陳思寧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5樓不詳公司辦公處所(下稱林森北路A處所),並由郭冠亨駕車搭載陳秉毅、陳思寧前往,陳秉毅另聯絡許惟綸,許惟綸則聯絡周煒宸,周煒宸再通知顏廷宇後,許惟綸與許皓翔、周煒宸與顏廷宇一同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會合,董尚則自行到場。嗣陳秉毅、許惟綸與陳思寧在上址共同賭玩撲克牌「妞妞」(玩法為每人發5張撲克牌,其中3張以10的倍數計算後去掉,剩下2張牌相加取個位數比大小,依當局協議價錢,贏家可取走輸家所有之金額),於同日10時許,陳秉毅向陳思寧表示已賭輸新臺幣(下同)4,140萬元(其中陳秉毅贏得4,000萬元、許惟綸贏得140萬元),打折計算為4,000萬元等語,並要求陳思寧簽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陳秉毅見陳思寧質疑賭局有詐而不願簽立本票,竟與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駱敬楷、李柏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毅命郭冠亨外出買本票,許惟綸則以暴力脅迫陳思寧,並搶走陳思寧使用之手機,再持彈簧刀畫破陳思寧額頭及右小腿,復以刀柄毆打陳思寧左太陽穴,周煒宸再上前毆打並壓制陳思寧於沙發上,許惟綸向陳思寧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腳筋」等語,陳思寧為免持續遭受毆打且無力反抗,被迫簽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各1張,陳秉毅見陳思寧簽立,即指示郭冠亨保管本票,旋向陳思寧揚言「今天湊到200萬元就可以放你走」等語,同時以陳思寧之手機向通訊錄中好友發送簡訊或撥號,脅迫陳思寧向楊穎紳(綽號「小胤」)、曾閎義(綽號「小義」)等友人調借現金,並由駱敬楷、周煒宸、李柏諺提供收款帳戶。陳思寧為免遭遇不測,被迫調借資金,籌得金錢、時間、流向如附表所示,駱敬楷、周煒宸提供如附表「轉入帳號」欄所示帳戶收取款項並領出交予陳秉毅,或轉匯至李柏諺提供之帳戶後,由李柏諺提取現金交予陳秉毅,董尚另以微信成立名稱「群組(6人)」群組,邀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李柏諺加入,陳秉毅另邀周煒宸加入,供其等回報陳思寧籌錢進度之用。詎陳秉毅見陳思寧未能籌得200萬元,即指示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22時許,持開山刀1把插在桌上,並向陳思寧聲稱「因湊錢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分未再湊到20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滷蛋塞屁眼;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等語要脅,至翌(30)日凌晨零時許,陳秉毅則出面逼迫陳思寧以電話擴音方式聯絡父親陳德昇,請求陳德昇拿出1,000萬元解決債務,陳德昇察覺陳思寧語氣有異,疑似遭人控制旋回絕,並要求110年10月30日晚間於陳德昇配偶生日聚餐再談。陳秉毅、許惟綸指示周煒宸、駱敬楷、顏廷宇、許皓翔等人在場輪流看守陳思寧,並以手銬限制陳思寧之行動自由。

⒉於110年10月30日4時許,陳秉毅、郭冠亨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

後,為確保上開債務獲償,遂要求陳思寧脫光衣服,再指示駱敬楷、郭冠亨使用手機拍攝陳思寧祼照,另逼陳思寧當場自慰,由駱敬楷、郭冠亨等人拍攝錄影,然因陳思寧未能勃起,陳秉毅命陳思寧跪立於地板,先後持掛窗簾用之鐵管、木棍持續毆打陳思寧臀部,復要求陳思寧至大廳電視觀看A片自慰;再脅迫其講述自白涉犯毒品案之不實內容,並將該內容錄影,另恫以「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人,曾有人四肢被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1次,拉尿在椅子上,若未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後離去。陳秉毅於當日中午叮囑陳思寧向其父母表示「上開欠款係用於與陳秉毅共同投資賭場,因玩家跑路陳秉毅代墊付款項」,並放話若不配合或報警將對其父母不利,且為避免陳思寧於外出期間脫逃求助,陳秉毅遂指示許惟綸安排周煒宸、顏廷宇陪同,於同日19時許,由周煒宸駕車搭載顏廷宇押送陳思寧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王品牛排」與陳德昇聚餐,周煒宸佯裝客人尾隨進入店內就近監控,顏廷宇則在外監視,陳思寧因恐自己及家人再遭迫害,僅得假裝無事與家人聚會,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聚會,再由周煒宸駕車搭載顏廷宇將陳思寧押返林森北路A處所,返回該處後,陳秉毅再以原簽立本票地址錯誤,要求陳思寧重新簽立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陳秉毅。

⒊陳秉毅、許惟綸為迫使陳德昇出面處理,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毅命陳思寧傳送簡訊予陳德昇,邀陳德昇於110年10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內壢環中東門市」(下稱中壢星巴克)見面,復於110年10月31日13時許,分由駱敬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秉毅與陳思寧、許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共同前往,並由陳秉毅、許惟綸與陳思寧下車進入該店與陳德昇見面,陳秉毅向陳德昇宣稱因陳思寧投資賭場,要求陳德昇以房貸、保單借款等方式為陳思寧處理上開債務2,000萬元,並恫以「如不支付陳思寧債務,就要去其任職學校發放傳單、其住處砸毀財物、潑紅漆、散發傳單,並上網發送陳思寧遭拍攝之不雅猥褻相片」等語威脅陳德昇,並強迫陳德昇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許惟綸則在場附和,致陳德昇心生畏懼,被迫口頭同意以房屋二胎借款方式籌錢,陳秉毅、許惟綸再與駱敬楷、許皓翔將陳思寧以上開方式帶回林森北路A處所,陳思寧直至110年10月31日18時許始離開,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久。嗣陳秉毅見陳德昇未積極處理陳思寧上開債務,竟承前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3日以LINE邀約陳德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前見面,並以LINE暱稱「Raymond」傳送「如果你們沒打算要還錢、我傳單照發、錄音我也會交給檢察官舉報、販賣二級毒品在台灣是關十年起跳、你們不還錢的話,我以合法的方式就能讓你們一個沒工作一個關十年」、「(傳送陳思寧身分證背面照片)跟您對一下地址,我請人送禮盒過去,關心一下您車禍的傷勢」、「聽我們徵信社的人說」、「您在搬家啦?需要幫忙你們搬去新的地方嗎」、「我們可以出人力給你們」、「不用跟我客氣」等訊息恫嚇陳德昇,另強調若未獲回應則將於翌(4)日至陳德昇任職學校發放陳思寧欠債之傳單,嗣因警方介入偵辦,陳德昇未赴約。

⒋詎陳秉毅不滿陳思寧、陳德昇報警處理,竟與許惟綸、駱敬

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思寧之利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由陳秉毅指示駱敬楷張貼傳單,復由許惟綸通知駱敬楷到場張貼,駱敬楷則以手機合成之方式,先製作上有以不詳方式、經拍照取得陳思寧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正面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背面有「婚姻狀況」、「流水號」,均未遮蔽)等個人資料,以及於110年10月30日4時許在林森北路A處所拍攝取得之祼照(已將眼部特徵遮蔽),並書寫「我很喜歡說謊 請出來面對 不要再騙人了 陳思寧先生 請你欠錢就出來面對 報警了錢還是要還 不要整天騙來騙去」等文字之傳單,再傳送予陳秉毅確認無誤後至統一超商列印,復於110年11月16日23時50分許,由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駱敬楷前往陳思寧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及附近張貼上開傳單,並拍照回傳予陳秉毅,使陳思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陳思寧之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寧。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對白聖弘部分

陳秉毅於110年10月31日6時57分許,透過李帝源邀約白聖弘(綽號「賈斯汀」)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林森北路B處所)賭玩撲克牌「妞妞」,白聖弘於同日8時許抵達,陳秉毅擔任莊家,與玩家李帝源、董尚、許惟綸、白聖弘對賭,迄於同日10時30分許,白聖弘賭輸965萬元。陳秉毅見白聖弘質疑上開賭局有詐而不願承認,竟與許惟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毅聲稱「以900萬元結算,但今天須先拿出200萬元,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白聖弘擔心遭遇不測,遂撥打電話給父親白志升,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元緣圓茶藝館」協調,白志升向陳秉毅告知未協商前白聖弘暫不簽立本票等情,陳秉毅不滿白志升回覆,旋指示許惟綸拿取本票,向白聖弘揚言「若未先簽立本票,不可能帶其與白志升見面」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白聖弘不得自由離去,並由許惟綸拍攝白聖弘個人證件存證,白聖弘因李帝源曾傳述陳秉毅、許惟綸為竹聯幫明仁會所屬明商會會長或幫派幹部背景之訊息,為顧慮自身安全,被迫同意簽立面額9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陳秉毅見白聖弘已簽妥,始駕車搭載李帝源、白聖弘一同前往「元緣園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白聖弘始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

二、陳秉毅於110年2月12日,邀集王保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SINGO KTV」聚會,在該處賭玩「推筒子」之賭博遊戲,王保齊賭輸100萬元,嗣2人返回王保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內持續賭玩,王保齊賭輸共計1,800萬元,陳秉毅遂要求王保齊簽立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另要求王保齊於110年2月17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簽立同金額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陳秉毅取得上開借據、本票後,為迫使王保齊之父王永毅為王保齊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17時許,由友人陳罡勳(起訴書誤載陳昰勳)陪同至王保齊之父王永毅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幼兒園(名稱、地址詳卷)尋找王永毅,陳秉毅對王永毅恫稱「若不償還王保齊之賭債,將至幼兒園散發傳單、噴漆」等語,致使王永毅心生畏懼,被迫同意與陳秉毅協商賭債,並於11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間,多次與陳秉毅相約商討賭債數額,期間陳秉毅不斷恫稱「有黑道背景,是竹聯幫明仁會三峽分會的,若不給錢,會把王保齊押走施予酷刑、拔指甲、毆打,並到學校發傳單、噴漆」等語,王永毅遭陳秉毅多次言語脅迫,深恐兒子王保齊遭陳秉毅押走凌虐,及其經營之幼稚園信用受損,最終答應以500萬元清償全部賭債。於110年3月5日,王永毅攜帶現金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扣除王保齊於110年1月間曾交予陳秉毅之投資款105萬元後,王永毅交付現金395萬元予陳秉毅,當場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後,始取回王保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

三、案經陳德昇、陳思寧、白聖弘、王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秉毅(下稱被告陳秉毅)於原審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白聖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駱敬楷、許惟綸、顏廷宇(下稱被告駱敬楷、許惟綸、顏廷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許惟綸及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白聖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顏廷宇及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陳德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證人陳思寧於原審時之證述,部分情節較警詢時陳述簡略,

其於警詢時就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周煒宸、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董尚、李柏諺等人如何拘禁之陳述詳盡,且於原審作證時表示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當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等語(訴37卷㈢第53、55、64、69、70頁);證人白聖弘於原審時之證述簽立本票緣由及過程等部分情節,與警詢時陳述有所出入,嗣經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告以要旨後,方證稱以警詢筆錄所述為主等語(訴37卷㈢第229至231、238至239、246至24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思寧、白聖弘上述警詢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陳思寧、白聖弘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陳德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時所述並無

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陳德昇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被告駱敬楷、顏廷宇及辯護人認證人陳思寧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顏廷宇及辯護人亦認證人陳德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思寧、陳德昇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秉毅於原審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駱敬楷、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李帝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李帝源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許惟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毅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顏廷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陳秉毅於原審時證稱:要以當時筆錄為準,那時候還記

得,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是2年前的事情等語(訴37卷㈢第260至261、280頁);證人許惟綸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去拿陳思寧之錢包,或整個過程每個人的動向,我做警詢筆錄時離案發較近,以我做警詢筆錄時為主、以偵查所述為主等語(訴37卷㈢第528至529、541、546、549至550、554頁);證人駱敬楷於原審時證稱:我不記得到林森北路A處所看見什麼,也不記得幾點離開,太久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訴37卷㈢第374、379頁);證人周煒宸於原審時證稱:

我只記得陳思寧與許惟綸有發生衝突,現在不記得當時有誰在場、發生衝突時有無陳秉毅。我記得許惟綸叫我去王品牛排,但實際情況還是以警詢為主。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等語(訴37卷㈢第418至423頁);證人許皓翔於原審時證稱:之前筆錄所述實在,現在都沒印象了等語(訴37卷㈢第512頁);證人李柏諺於原審時證稱:處理帳戶事情係何人要我去領錢?何人打電話給我?我有點忘記,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訴37卷㈢第430至431頁);證人李帝源於原審時證稱:陳秉毅要白聖弘回林森北路B處所賭「妞妞」時、後來各自輸贏,以及白聖弘輸了後、陳秉毅說抹零算900萬元,後續那段時間發生什麼,以及許惟綸或董尚有無進入包廂一起協商等,說實話有點忘了,以偵查所述為主等語(訴37卷㈣第83至

86、94至95、100至101頁)。再者,證人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周煒宸、許皓翔、李柏諺、李帝源於原審作證時,均未證述先前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是本院衡酌證人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周煒宸、許皓翔、李柏諺、李帝源於警詢時陳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等於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即非不得就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應認其等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原審時被告許惟綸、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提示被告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被告陳秉毅就被告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其等未經對質詰問云云,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至證人顏廷宇、董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時

所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顏廷宇、董尚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㈣另查,證人李帝源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秉毅於原審除否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於審判外陳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訴37卷㈠第483至484頁),且經原審審理時逐項提示,予以表示意見(訴37卷㈣第406至529頁);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626至66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駱敬楷、許惟綸、顏廷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秉毅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下稱被告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626至6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部分事實欄一、㈠、1至3所載關於剝奪告訴人陳思寧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偵9409卷㈠第101至103、151至170頁,他字卷第49至56頁,偵34680卷㈡第27至32頁,原審卷㈢第21至72頁)、證人陳德昇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偵34680卷㈡第33至34頁,原審卷㈢第74至87頁)、證人楊穎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共犯陳秉毅、許惟綸、顏廷宇、周煒宸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陳秉毅:偵34680卷㈠第135至143、225至230頁,聲羈372卷第94至95頁,偵9409卷㈠第80至81頁,偵34680卷㈡第277至278頁,訴37卷㈢第249至284頁;許惟綸:偵34680卷㈠第241至252、342至345頁,聲羈372卷第87、89頁,訴37卷㈢第521至555頁;周煒宸:偵918卷第93至100、166至168頁,訴37卷㈢第396至424頁)、證人即共犯顏廷宇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偵3206卷第129至131頁,訴37卷㈢第494至509頁)大致相符,並有李柏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4680卷㈡第93至97頁)、楊穎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34680卷㈡第142至143頁)、周煒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ASIANA)存摺封面及內頁(偵918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18卷第141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507號函暨駱敬楷、李柏諺、曾閎義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13至277頁)、林森北路A處所監視器擷取畫面(他字卷第81至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6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4680卷㈠第119至127、303至319、419至427、457至465頁,偵918卷第9至13、81至87頁)、陳秉毅手機微信群組「群組(6人)」蒐證照片(偵34680卷㈡第177至181頁)、告訴人陳思寧與友人曾閎義間之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9409卷㈠第105頁)、告訴人陳思寧於110年10月30日簽立現金保管條(他字卷第183頁)、陳秉毅之手機內容截圖(偵34680卷㈠第195至202頁)、駱敬楷之手機存取影像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偵34680卷㈠第539至541頁)、告訴人陳思寧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偵34680卷㈡第41頁)、原審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189至192頁)、112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原審卷㈡第270、273頁)、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288至291頁)、112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386至388頁)、113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㈣第18、10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陳秉毅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許惟綸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駱敬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郭冠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周煒宸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陳思寧簽立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1張、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秉毅部分㈠對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部分⒈被告陳秉毅坦承事實欄一、㈠、1至3所載對告訴人陳思寧為私

行拘禁之行為,告訴人陳思寧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復為追討剩餘賭債,以LINE傳送如事實欄一、㈠、3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陳德昇,並指示被告駱敬楷、許惟綸製作並前往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之住處張貼如事實欄一、㈠、4所示傳單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從未向陳德昇表示會去其住處潑紅漆、砸毀財物或上網發送陳思寧遭拍攝之不雅猥褻照片,實無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係認陳德昇願意為陳思寧償還債務,才會向陳德昇要求儘快還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秉毅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既無犯罪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證據方面僅有告訴人陳德昇之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陳秉毅犯罪等語,為被告陳秉毅置辯。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1至3所載關於剝奪告訴人陳思寧行動自由、事

實欄一、㈠、4所載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秉毅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63至164、167頁),並有「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部分」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秉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昇於偵查中證稱:10月底我兒子有發簡訊給我,具體日期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在我太太生日聚餐前,突然要借1,000萬元。陳思寧是先發訊息,再打電話給我,但電話旁邊有人,陳思寧講話內容感覺很像是複誦,電話是擴音,我覺得有點不正常,所以我有問他,你是不是安全的,他說是。但我感覺他旁邊應該有人控制他。我問他你明天聚餐是否能來,他說可以。31日晚上陳思寧有來聚餐,但他吃一半就走了,精神狀態還可以,也有一起合影,當下是沒有跟我要錢,但有說對方想跟我約時間談錢,我就說約隔天在松江路的長榮飯店。11月1日我回中壢,陳思寧的朋友又打電話,說要盡快約見面,所以約在中壢星巴克。我先到,進去等他們,陳思寧他們大約下午4時才到,陳秉毅、許惟綸叫我叔叔,說我兒子賭輸4,000萬元,他自己要還2,000萬元,要求我還另外2,000萬元,我說我沒有2,000萬元,陳秉毅就要我去抵押房子,還說抵押多少算多少,隔天還要陪我去銀行辦貸款;還說如果我不處理,他會花100萬元去找流氓找到我家,砸我家、潑紅漆、發傳單,並在我任職的學校發放不利於我與我兒子的傳單。當下我有點恐懼,因為不知道對方底細,也怕我與家人會出事。陳秉毅要求我加他LINE。後來陳思寧就跟他們走了,說是自願跟他們走的。隔天,我真的有到銀行去詢問能貸得多少錢,銀行說貸款程序要快一個月,我就用LINE、電話回覆陳秉毅,陳秉毅說要我去他的銀行,速度比較快,但他沒有說哪一間銀行,然後一直要求我見面,第一天我沒有答應,第二天又一直要求見面,先是約在雪茄館,後來說到三張犁派出所見面,他自認是合法的,當時我已報警,也跟學校副校長報告,警察建議我不要去,並封鎖陳秉毅的LINE。之後陳秉毅就沒有跟我聯絡。大約一週後,有一天晚上12點,他們來貼我兒子不雅照片的傳單,貼很多張在我們社區附近,傳單內容有我兒子身分證正反面、裸身照片,說我兒子欠錢不還。後來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當天凌晨有二人來貼傳單,警察因此追查出本案一些人等語綦詳(偵34680卷㈡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陳秉毅用我兒子的手機跟我通話,我覺得陳思寧突然跟我要上千萬的金額,覺得事情不是那麼單純,感覺上他是被脅迫的狀態,感覺異常。因為陳思寧在他們手上,當時我想跟陳思寧見面,剛好隔天在王品餐廳有個約好的餐會,我詢問可否與陳思寧見面,陳秉毅說可以,當天陳思寧吃到三分之二的時候,就先行離開。家族餐敘後,陳秉毅想約我直接見面,原先是約在台北松江路的長榮桂冠酒店,但因為當天我回中壢老家看父母,他就直接到中壢找我,改約中壢星巴克見面,陳秉毅帶我兒子,還有一名手下過來,談賭債的事情,要求我抵押房子向銀行貸款還錢,如果不從的話,他可能採取比較激動積極的做法,包括到家裡潑漆、發傳單、上網發送陳思寧遭拍攝之不雅照,讓我們心生畏懼。在場另一位就幫陳秉毅講話,最好跟他們配合,事情的結局會比較好之類的話。陳秉毅講完就加我的LINE,一直想要跟我約時間,希望我趕快履行債務,約我到台北101附近的夜店或雪茄館,或是說擔心的話,可以約派出所。因為我的態度沒有很積極,陳秉毅會狂CALL,我覺得事情愈來愈複雜,還是要交給警方處理,就向指南派出所報警。後來在住處附近發現傳單,指南派出所就很快來處理,調閱巷口及社區監視器,我也有提供與陳秉毅的LINE給警方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74至87頁)。

⑶又,證人陳思寧於警詢時證稱:31日下午抵達中壢星巴克,

陳秉毅、許惟綸押我下車進去星巴克與我父親見面,其他小弟在外面顧車,陳秉毅就用我投資賭場的理由,要我父親拿房子去貸款拿錢出來處理,我父親受到他們恐嚇逼不得已才答應他們要拿房子去辦二胎借錢,談好後他們又押我回台北,他們覺得已經處理好拿得到錢,才在當天18時許放我走等語(偵9409卷㈠第155至156頁),於偵查中證稱:30日晚上11時許,陳秉毅逼我打電話給我父親要錢,叫我跟父親說我們開賭場,我的玩家輸錢,害他貼錢,要我父親處理。父親表示31日晚上有聚餐,到時候再說。陳秉毅要求我去聚餐,表現正常一點,不能看出來被打,用上開理由繼續向父親要錢,並說會叫人帶我去,如果我父母報警,會叫人把我叉得半死不活。到了聚餐時間,陳秉毅指示二個小弟開車帶我去,我有照陳秉毅指示向父母要2,000萬元,再由二個小弟開車帶我回去,陳秉毅問我父親怎麼說,我說父親約隔日下午在長榮桂冠酒店。11月1日中午陳秉毅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父親,改約中壢星巴克,陳秉毅自己跟我父親談,當場威脅我父親,這條錢不處理的話,他有很多方式叫我父親吐錢,許惟綸在旁附和等語(偵34680卷㈡第30至31頁)。佐以告訴人陳德昇提供其與被告陳秉毅之LINE對話內容(他字卷第113頁),被告陳秉毅表示「改八點半」、「今晚八點半見」,陳德昇回覆「有重要事不克前往,申貸事程序中」,被告陳秉毅旋撥打電話未接通,即表示「不克前往」、「禮貌上」、「電話要通知一聲」、「親口告知吧」、「現在是您欠我我錢」、「不是我欠您」、「該有的禮貌要有吧」、「如果你們沒打算要還錢」、「我傳單照發」等語,可見證人陳德昇、陳思寧上開證述被告陳秉毅要求告訴人陳德昇以貸款方式處理陳思寧之債務,若不還錢,則以發傳單等方式處理乙節,與客觀證據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

⑷從而,被告陳秉毅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思寧期間與告訴人陳

德昇相約於中壢星巴克,當面向非債務人之告訴人陳德昇為如事實欄一、㈠、3所示之言詞,業據告訴人陳德昇、陳思寧證述在前,又告訴人陳德昇於見面前,已知悉告訴人陳思寧之行動自由受被告陳秉毅控制,見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偕同告訴人陳思寧抵達中壢星巴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境下,對被告陳秉毅要求告訴人陳德昇替兒子陳思寧償還債務之行止,莫不感到心生畏懼。再者,被告陳秉毅以子債父還為由,向告訴人陳德昇為上開言論,繼以LINE訊息不斷向告訴人陳德昇追償,被告陳秉毅明知告訴人陳德昇於法律上並無協助償還之義務,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陳秉毅明知積欠賭債之人為告訴人陳思寧,仍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思寧期間,聯絡其父即告訴人陳德昇出面處理,以上開恐嚇言詞向告訴人陳德昇強索財物,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告訴人陳德昇嗣後報警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㈡對告訴人白聖弘部分⒈被告陳秉毅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

白聖弘賭博「妞妞」,告訴人白聖弘賭輸965萬元後,允以900萬元結算其賭債,告訴人白聖弘因而致電與其父白志升,被告陳秉毅與白志升相約「元緣圓茶藝館」見面,嗣告訴人白聖弘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後,始駕車搭載告訴人白聖弘前往「元緣圓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白聖弘簽發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秉毅否認強制犯行,並無犯罪故意,證據方面僅有告訴人白聖弘之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陳秉毅犯罪等語,為被告陳秉毅置辯。經查:

⑴被告陳秉毅於110年10月31日6時57分許,透過被告李帝源邀約告訴人白聖弘林森北路B處所賭玩撲克牌「妞妞」,告訴人白聖弘於同日8時許抵達,被告陳秉毅擔任莊家,與玩家即被告李帝源、董尚、許惟綸、告訴人白聖弘對賭,迄於同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白聖弘賭輸965萬元。被告陳秉毅見告訴人白聖弘質疑上開賭局有詐而不願承認,出言:就以900萬元結算,但今天須先拿出200萬元等語,告訴人白聖弘遂撥打其父即白志升電話,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元緣圓茶藝館」協調,白志升則向被告陳秉毅告知未協商前告訴人白聖弘暫不簽立本票,被告陳秉毅不滿白志升回覆,旋指示被告許惟綸拿取本票、拍攝告訴人白聖弘之身分證件,告訴人白聖弘簽立面額9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後,被告陳秉毅駕車搭載被告李帝源、告訴人白聖弘一同前往「元緣圓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陳秉毅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訴37卷㈡第256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聖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7至21、163至165頁,偵9409卷㈠第131至136頁,訴37卷㈢第197至248頁)、證人即被告李帝源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偵34680卷㈠第439至449頁,訴37卷㈣第81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森北路B處所及「元緣圓茶藝館」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他字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㈠第303至319頁),以及告訴人白聖弘於110年10月31日簽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3張(一式3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白聖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31日8時

前往林森北路B處所玩牌,與陳秉毅、許惟綸、董尚、學弟李帝源對賭「妞妞」,結果我輸了共965萬元,陳秉毅說算我900萬元即可,但當天要先拿出200萬元,不然不會讓我離開那邊,當時現場都是陳秉毅的人,有7至8人,我又坐在包廂最裡面,其他人都在外面,我也無法離開,便打電話給我父親白志升,說我賭博輸錢,對方要200萬元,父親就直接跟陳秉毅說能否先放我出去,但陳秉毅拒絕,父親請陳秉毅帶我到「元緣圓茶藝館」協商,並說還沒協商好不要簽本票,但掛掉電話後,陳秉毅就指示許惟綸拿本票、保管條叫我先簽,否則不會帶我去找我父親。我因為害怕便在陳秉毅、許惟綸控制下簽了金額90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許惟綸還拍我的身分證件,後來陳秉毅開車載我、李帝源,許惟綸、董尚開另一台車,一起去餐廳,陳秉毅和我父親談債務,陳秉毅說我欠他賭債,最多打7折處理,但當天還是要拿出200萬元,父親表示無法馬上拿出來,並表明其身分,談了一下後,陳秉毅就跟其他人一起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63至165頁)。復於原審時證稱:賭博時賭局原有5家,分別是陳秉毅、李帝源、董尚、許惟綸及我,賭到最後剩下我和陳秉毅對賭,我輸到200萬元時,李帝源要我不要再玩了,但我想拗回來,所以繼續玩,最後共輸了965萬元,陳秉毅稱尾數不用,算我輸900萬元就好,但要先拿出200萬元等語,因為我沒有錢,陳秉毅便要我籌錢,否則不能離開,我就電聯父親白志升,父親為了我的安全,在電話中表示200萬元可以,但請他們帶我到北投元緣圓茶藝館,並要我不要簽任何東西,但陳秉毅要我先簽本票、借據及現金保管條,讓他有一個依據、證明,才會帶我去找父親,當下我會怕,且在私人包廂坐最裡面,陳秉毅坐靠近門口處,所以想簽一簽,趕快去找父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要一直待在那裡走不了,且陳秉毅和父親講電話時,父親要求先讓我回家,但陳秉毅拒絕,當陳秉毅請許惟綸拿本票及借據要我簽及拍身分證時,我就簽了,並交出身分證讓許惟綸拍,當時身邊只有陳秉毅、許惟綸,董尚、李帝源沒有在旁邊,簽完後,陳秉毅就叫許惟綸、李帝源、董尚東西收一收,開車載我一起前往餐廳,陳秉毅搭載我和李帝源,因為我和李帝源認識較久,有他陪我覺得較安心,在餐廳大家同坐一桌,主要是由陳秉毅和我父親協商,後來金額談不攏,陳秉毅說要700萬元,但父親無法處理,就說自己是刑事小隊長,直接帶我離開等語(訴37卷㈢第197至248頁)。

⑶證人李帝源於偵查時證稱:白聖弘賭輸後,陳秉毅逼白聖弘

拿現金200萬元處理,但白聖弘拿不出來,所以陳秉毅不讓他離開,加上白聖弘在包廂裡面,陳秉毅要他坐在離包廂門最遠的地方,所以我感覺白聖弘不能自由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而後白聖弘便聯絡白志升,陳秉毅與白志升相約見面等語(偵34680卷㈠第444至445頁)。證人許惟綸於偵查中亦證稱:白聖弘輸錢後,說有事先離開,陳秉毅要他先拿1、200萬元出來才能離開,白聖弘就打電話給他爸爸約見面談這筆錢,陳秉毅請白聖弘簽完本票再離開,所以我就去拿本票給白聖弘簽,簽完再帶他去找他爸爸等語(偵34680卷㈠第340頁,聲羈372卷第87至88頁)。

⑷依上,證人白聖弘證述賭博輸錢後,被告陳秉毅要求其當天

拿出2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嗣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要求其簽立本票,簽完後始由被告陳秉毅等人帶往餐廳與白志升見面等節,核與證人李帝源、許惟綸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白聖弘之證述,應屬實在。從而,告訴人白聖弘賭輸後待在林森北路B處所,並非完全出於自願,而係擔憂被告陳秉毅等人以人數上之優勢而對其造成不利,始打電話與父親白志升聯絡,嗣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要求其簽立本票等文件時,雖不情願,然迫於上開情勢,再加上被告陳秉毅表示不簽就不帶其與白志升見面等語,始不得不配合。益證被告陳秉毅商討債務之過程,縱未以恐嚇、傷害等手段施加於告訴人白聖弘,然被告陳秉毅無視告訴人白聖弘請求離開,仍挾以人數優勢,並以上開言行要脅,迫使告訴人白聖弘不得不屈從被告陳秉毅之要求,妨害告訴人白聖弘離開該處所及與父親見面之權利,以達到被告陳秉毅取得債權憑證之目的,彰彰甚明。

⑸又,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自然債務,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本不得准許,被告陳秉毅向告訴人白聖弘追討賭債之目的,其正當性已有可議之處;縱被告陳秉毅為其自身債權得以清償,出於保全債權而為權利之行使,譬如要求告訴人白聖弘留資料、簽本票,仍須依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即在告訴人白聖弘同意之情形下為之,自不待言。詎被告陳秉毅為達前述目的,竟夥同被告許惟綸要求告訴人白聖弘簽立本票等,營造出告訴人白聖弘若未簽立,被告陳秉毅等人則不讓其離開之情境,以妨害告訴人白聖弘任意離去及與其父親見面之脅迫手段,抑制告訴人白聖弘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被告陳秉毅之手段自非合法。是以,從被告陳秉毅之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所為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已具違法性,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

㈢對被害人王永毅部分⒈被告陳秉毅雖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

王保齊賭博「推筒子」,告訴人王保齊賭輸1,800萬元,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陳秉毅,被告陳秉毅遂要求告訴人王保齊之父王永毅償還,經與被害人王永毅協商,同意以500萬元清償全部賭債後,被害人王永毅交付現金395萬元,因而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取回告訴人王保齊簽立之本票等文件,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王永毅曾承諾願協助王保齊清償賭債,主觀上係為取回賭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向王永毅為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既無犯罪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證據方面僅有被害人王永毅之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陳秉毅犯罪等語,為被告陳秉毅置辯。經查:

⑴被告陳秉毅於110年2月12日,邀集告訴人王保齊至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之「SINGO KTV」聚會,在該處賭玩「推筒子」之賭博遊戲,告訴人王保齊賭輸100萬元,嗣2人返回告訴人王保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內持續賭玩,告訴人王保齊賭輸共計1,800萬元,被告陳秉毅遂要求告訴人王保齊簽立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另要求告訴人王保齊於110年2月17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簽立同金額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被告陳秉毅取得上開借據、本票後,為使被害人王永毅為兒子王保齊償還賭債,於110年2月24日17時許,由友人陳罡勳陪同至被害人王永毅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幼兒園,尋找被害人王永毅,於11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間,被害人王永毅多次與被告陳秉毅相約商討賭債數額,最終答應以500萬元為告訴人王保齊清償上開賭債,並於同年3月5日,攜帶現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扣除告訴人王保齊於同年1月間以投資名義交付予被告陳秉毅之105萬元款項後,被害人王永毅給付被告陳秉毅現金395萬元,並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後,取回告訴人王保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等情,業據被告陳秉毅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保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偵9407卷第7至13頁,偵9407卷第89至92頁,易字卷第369至39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407卷第143至145頁),證人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407卷第21至25、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王保齊(代理人王永毅)與陳秉毅之債務清償和解書(偵9407卷第19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王永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陳秉毅,於110年農

曆年後某天,在住處見王保齊一直收訊息,經詢問後,王保齊表示前與陳秉毅賭博,賭輸1,800萬元,並出示本票等文件,陳秉毅想跟我談,人已在樓下等語,我遂下樓,陳秉毅問我賭債如何解決,當時在旁有1名男子,之後他於同年2月24日17時許與該名男子去我建國北路幼兒園,對門口老師稱要找王保齊母親,還說王保齊賭博欠錢,不處理要發傳單,我太太獲悉後告知我,我馬上過去並報警,陳秉毅及該男子還在,該男子手上拿一大疊傳單,威脅我不處理就立刻發傳單,還要到其他學校噴漆,後來長春派出所員警到場,我向陳秉毅表示過2天會主動聯絡他後,陳秉毅才離開,過了4、5天,我和陳秉毅約住處附近或飯店咖啡廳,因已表達願意給付金錢,故我們都是在談數額,他每次都說若不還錢,就要把王保齊押走,酷刑以待,拔指甲、毆打他之類的話,也說要到學校發傳單、噴漆,還跟我說他是黑道,強調他和該名男子都是竹聯幫明仁會三峽分會,我怕他把我兒子押走凌虐,也怕經營幼稚園名譽受影響,最後談成以500萬元解決,於同年3月5日與陳秉毅相約在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簽立和解書,扣除王保齊之前投資陳秉毅之105萬元後,交付現金395萬元予陳秉毅,且將借據及本票還我等語(偵9407卷第143至145頁)。證人王保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陳秉毅於110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約我與友人玩推筒子,而後又換到信義區ATT的KTV繼續玩,當時我賭輸他100萬元,約6時許,他說要給我推回來的機會,所以回我家繼續玩,我反而輸了1,800萬元,他要我簽本票,我至住處附近摩斯漢堡簽了本票給陳秉毅,嗣於同月17日19時許,陳秉毅要我到臺北市○○路00號12樓,再簽1張1,80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我簽完後知道事態嚴重,過幾天就跟我爸媽坦白,爸媽擔憂我遭陳秉毅擄走,叫我去親戚家避風頭,嗣於同月24日17時許,陳秉毅帶傳單到幼兒園門口要我母親處理這筆債務,父親有報警處理,之後由父親直接與陳秉毅聯繫處理債務,於同年3月5日在住處簽立500萬元之和解書,父親拿現金395萬元去飯店交給陳秉毅,差額105萬元是我之前交予陳秉毅投資之款項,算是相互抵銷等語(偵9407卷第89至91頁,易字卷第369至397頁)。證人謝立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建國北路幼兒園園長,王永毅係主要經營者之一,我見過陳秉毅1次,是陳秉毅與我先生王永毅相約在住處附近咖啡廳那次等語(偵9407卷第143至145頁)。而被告陳秉毅於偵查時亦供稱:王保齊簽完本票後,我有去幼兒園找他母親,並說若不還債,會印傳單說她兒子欠錢,當時王永毅已出面與我談債務等語(偵9407卷第129至131頁)。

⑶經核被害人王永毅與被告陳秉毅原不相識,於案發後其與告

訴人王保齊均未報案,係員警承辦告訴人陳思寧案件,持搜索票至被告陳秉毅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債務清償和解書,通知告訴人王保齊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本案,被害人王永毅本無意追究被告陳秉毅責任,是被害人王永毅應無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陳秉毅之理,其所為證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證人王永毅、王保齊、謝立文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陳秉毅自承有前往幼兒園找謝立文為兒子王保齊償還債務,否則要發傳單將告訴人王保齊欠錢一事周知於眾乙節,是證人王永毅、王保齊、謝立文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⑷從而,被告陳秉毅明知其向被害人王永毅追償之債權係告訴

人王保齊積欠之賭債,與被害人王永毅無關,證人王永毅於法律上並無清償之義務,被告陳秉毅仍以上開恐嚇言行舉止迫使被害人王永毅清償告訴人王保齊積欠之賭債,顯見被告陳秉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上開恐嚇言行舉止,確使被害人王永毅感到畏懼因而同意交付財物,是被告陳秉毅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⑸至被告陳秉毅執與500萬元抵銷之105萬元部分,因告訴人王

保齊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之前為投資,交給陳秉毅105萬元,陳秉毅沒有給我等語(偵9407卷第90頁,易字卷第395至396頁)。依上,告訴人王保齊既是以「投資款」名義交付被告陳秉毅,因投資有風險、自負虧損之情形存在,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雙方確有談定被告陳秉毅應該返還該105萬元,即確實負有返還105萬元之義務,不無可能僅係被害人王永毅與被告陳秉毅在結算時就金錢往來一併處理所為之決定,則本案在被告陳秉毅是否須返還該105萬元不明之情形下,已難逕被告陳秉毅執為抵銷有從中得利,即其是否即免除何債務而取得不法利益,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基此,被告陳秉毅對被害人王永毅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者,應係其交付之現金395萬元財物,併予敘明。

三、被告許惟綸部分㈠對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部分⒈被告許惟綸坦承事實欄一、㈠、1至3所載對告訴人陳思寧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告訴人陳思寧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復為追討剩餘賭債,被告陳秉毅以LINE傳送如事實欄一、㈠、3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陳德昇,並指示被告駱敬楷製作並前往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之住處張貼如事實欄一、㈠、4所示傳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稱:債務協商本可由第三人一同參與,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民法債之移轉定有相關條文,故由第三人參與債務協商並無不法,要難以父無代子償債之義務,遽認被告許惟綸請告訴人陳德昇出面為兒子陳思寧協商債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陳德昇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並未提及「潑漆、貼海報」或「名譽」、「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之話語」,與審理時之證述不一,又告訴人陳德昇係因被告陳秉毅傳訊息約其於110年11月3日晚間至三張犁派出所見面,強迫其將房子抵押,否則前往其住處潑漆、其工作之學校發傳單而備感威脅,與被告許惟綸無涉,難認被告許惟綸與被告陳秉毅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僅有告訴人陳德昇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另違反個人資料法部分,被告駱敬楷於原審時作證係被告陳秉毅指使其去張貼有告訴人陳思寧裸照之傳單,直接與被告陳秉毅聯繫,將張貼傳單內容傳送給被告陳秉毅確認,根本不需要透過被告許惟綸聯繫,被告許惟綸於偵查中陳稱有協助被告陳秉毅聯繫等語,恐係記憶錯誤,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卷內並無被告許惟綸作為被告陳秉毅、駱敬楷之間聯繫管道之證據,應為被告許惟綸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1至3所載關於剝奪告訴人陳思寧行動自由之犯

行,業據被告許惟綸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並有「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部分」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許惟綸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昇於偵查中證稱:10月底我兒子有發簡訊

給我,具體日期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在我太太生日聚餐前,突然要借1,000萬元。陳思寧是先發訊息,再打電話給我,但電話旁邊有人,陳思寧講話內容感覺很像是複誦,電話是擴音,我覺得有點不正常,所以我有問他,你是不是安全的,他說是。但我感覺他旁邊應該有人控制他。我問他你明天聚餐是否能來,他說可以。31日晚上陳思寧有來聚餐,但他吃一半就走了,精神狀態還可以,也有一起合影,當下是沒有跟我要錢,但有說對方想跟我約時間談錢,我就說約隔天在松江路的長榮飯店。11月1日我回中壢,陳思寧的朋友又打電話,說要盡快約見面,所以約在中壢星巴克。我先到,進去等他們,陳思寧他們大約下午4時才到,陳秉毅、許惟綸叫我叔叔,說我兒子賭輸4,000萬元,他自己要還2,000萬元,要求我還另外2,000萬元,我說我沒有2,000萬元,陳秉毅就要我去抵押房子,還說抵押多少算多少,隔天還要陪我去銀行辦貸款;還說如果我不處理,他會花100萬元去找流氓找到我家,砸我家、潑紅漆、發傳單,並在我任職的學校發放不利於我與我兒子的傳單。當下我有點恐懼,因為不知道對方底細,也怕我與家人會出事。陳秉毅要求我加他LINE。後來陳思寧就跟他們走了,說是自願跟他們走的。隔天,我真的有到銀行去詢問能貸得多少錢,銀行說貸款程序要快一個月,我就用LINE、電話回覆陳秉毅,陳秉毅說要我去他的銀行,速度比較快,但他沒有說哪一間銀行,然後一直要求我見面,第一天我沒有答應,第二天又一直要求見面,先是約在雪茄館,後來說到三張犁派出所見面,他自認是合法的,當時我已報警,也跟學校副校長報告,警察建議我不要去,並封鎖陳秉毅的LINE。之後陳秉毅就沒有跟我聯絡。大約一週後,有一天晚上12點,他們來貼我兒子不雅照片的傳單,貼很多張在我們社區附近,傳單內容有我兒子身分證正反面、裸身照片,說我兒子欠錢不還。後來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當天凌晨有二人來貼傳單,警察因此追查出本案一些人等語綦詳(偵34680卷㈡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陳秉毅用我兒子的手機跟我通話,我覺得陳思寧突然跟我要上千萬的金額,覺得事情不是那麼單純,感覺上他是被脅迫的狀態,感覺異常。因為陳思寧在他們手上,當時我想跟陳思寧見面,剛好隔天在王品餐廳有個約好的餐會,我詢問可否與陳思寧見面,陳秉毅說可以,當天陳思寧吃到三分之二的時候,就先行離開。家族餐敘後,陳秉毅想約我直接見面,原先是約在台北松江路的長榮桂冠酒店,但因為當天我回中壢老家看父母,他就直接到中壢找我,改約中壢星巴克見面,陳秉毅帶我兒子,還有一名手下過來,談賭債的事情,要求我抵押房子向銀行貸款還錢,如果不從的話,他可能採取比較激動積極的做法,包括到家裡潑漆、發傳單、上網發送陳思寧遭拍攝之不雅照,讓我們心生畏懼。在場另一位就幫陳秉毅講話,最好跟他們配合,事情的結局會比較好之類的話。陳秉毅講完就加我的LINE,一直想要跟我約時間,希望我趕快履行債務,約我到台北101附近的夜店或雪茄館,或是說擔心的話,可以約派出所。因為我的態度沒有很積極,陳秉毅會狂CALL,我覺得事情愈來愈複雜,還是要交給警方處理,就向指南派出所報警。後來在住處附近發現傳單,指南派出所就很快來處理,調閱巷口及社區監視器,我也有提供與陳秉毅的LINE給警方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74至87頁)。

⑶又,證人陳思寧於警詢時證稱:31日下午抵達中壢星巴克,

陳秉毅、許惟綸押我下車進去星巴克與我父親見面,其他小弟在外面顧車,陳秉毅就用我投資賭場的理由,要我父親拿房子去貸款拿錢出來處理,我父親受到他們恐嚇逼不得已才答應他們要拿房子去辦二胎借錢,談好後他們又押我回台北,他們覺得已經處理好拿得到錢,才在當天18時許放我走等語(偵9409卷㈠第155至156頁),於偵查中證稱:30日晚上11時許,陳秉毅逼我打電話給我父親要錢,叫我跟父親說我們開賭場,我的玩家輸錢,害他貼錢,要我父親處理。父親表示31日晚上有聚餐,到時候再說。陳秉毅要求我去聚餐,表現正常一點,不能看出來被打,用上開理由繼續向父親要錢,並說會叫人帶我去,如果我父母報警,會叫人把我叉得半死不活。到了聚餐時間,陳秉毅指示二個小弟開車帶我去,我有照陳秉毅指示向父母要2,000萬元,再由二個小弟開車帶我回去,陳秉毅問我父親怎麼說,我說父親約隔日下午在長榮桂冠酒店。11月1日中午陳秉毅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父親,改約中壢星巴克,陳秉毅自己跟我父親談,當場威脅我父親,這條錢不處理的話,他有很多方式叫我父親吐錢,許惟綸在旁附和等語(偵34680卷㈡第30至31頁)。且被告許惟綸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著陳秉毅帶陳思寧去桃園中壢星巴克找陳思寧父親,我有參與討論,陳秉毅要我演他的秘書,他不希望陳思寧父親知道是陳思寧輸的賭債,要我陪他演陳思寧在外面輸錢,陳秉毅代墊4,000萬元才簽本票。與陳思寧父親見面後,陳思寧一樣搭陳秉毅的車回臺北,因為陳思寧跟他父親說要積極解決這件事,所以回到臺北後,就讓陳思寧自行離開。後來我有用LINE持續向陳思寧討債,事情過了二週後,陳秉毅就要我叫駱敬楷去貼傳單,就是有陳思寧個資的傳單,我沒有去貼,只是傳達給駱敬楷。我與駱敬楷認識3、5年,駱敬楷是透過我才認識陳秉毅等語明確(偵34680卷㈠第344頁)。佐以告訴人陳德昇提供其與被告陳秉毅之LINE對話內容(他字卷第113頁),被告陳秉毅表示「改八點半」、「今晚八點半見」,陳德昇回覆「有重要事不克前往,申貸事程序中」,被告陳秉毅旋撥打電話未接通,即表示「不克前往」、「禮貌上」、「電話要通知一聲」、「親口告知吧」、「現在是您欠我我錢」、「不是我欠您」、「該有的禮貌要有吧」、「如果你們沒打算要還錢」、「我傳單照發」等語,可見證人陳德昇、陳思寧上開證述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要求告訴人陳德昇以房屋抵押貸款方式處理陳思寧之債務,若不還錢,則以發傳單等方式處理乙節,與客觀證據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

⑷從而,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思寧期間與

告訴人陳德昇相約於中壢星巴克,當面向非債務人之告訴人陳德昇為如事實欄一、㈠、3所示之言詞,業據告訴人陳德昇、陳思寧證述在前,又告訴人陳德昇於見面前,已知悉告訴人陳思寧之行動自由受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控制,見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偕同告訴人陳思寧抵達中壢星巴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境下,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要求告訴人陳德昇替兒子陳思寧償還債務之行止,莫不感到心生畏懼。再者,被告陳秉毅以子債父還為由,向告訴人陳德昇為上開言論,被告許惟綸在旁附和,被告陳秉毅繼以LINE訊息不斷向告訴人陳德昇追償,是被告許惟綸明知告訴人陳德昇於法律上並無協助償還之義務,猶仍執意與被告陳秉毅共同為之,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許惟綸明知積欠賭債之人為告訴人陳思寧,仍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思寧期間,由被告陳秉毅聯絡告訴人陳思寧之父親即告訴人陳德昇出面處理,被告許惟綸在旁附和,與被告陳秉毅共同以上開恐嚇言詞向告訴人陳德昇強索財物,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告訴人陳德昇嗣後報警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彰彰甚明。是被告許惟綸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駱敬楷之手機留存於其與暱稱「Raymond」之被告

陳秉毅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駱敬楷於110年11月7日20時36分許,傳送訊息「地址跟身分證我等等碼一下」、「還要加什麼字嗎」、「我愛欠錢 全家跑路」、「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毅哥你覺得呢」、「我去貼他家」、「樓下」、「巷子」、「整個社區」、「毅哥你覺得這樣如何」等語,被告陳秉毅回覆「我要先讓你知道,他已經報警了」、「你等我」、「我等等會跟鼠哥吃飯」、「十分鐘」、「我跟他聊一下」等語,於110年11月8日6時54分許,被告駱敬楷傳送訊息「這樣可以嗎」、「這樣才對」、「我到時候去印」等語,被告陳秉毅於110年11月9日14時29分許,傳送訊息「如何」,被告駱敬楷旋回覆「毅哥我晚點去用」、「剛忙完」等語,被告陳秉毅遂表示「Ok 阿維倫都知道吧」,被告駱敬楷則回覆「知道」(訴37扣案手機勘驗卷第537至545頁),核與被告許惟綸上開供述貼傳單係被告陳秉毅透過其聯繫被告駱敬楷所為相符。由此可見,被告許惟綸知悉被告陳秉毅指示被告駱敬楷張貼本案傳單之過程,並參與其中。是被告許惟綸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㈡對告訴人白聖弘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強制告訴人白聖弘之犯行,業據被告許惟綸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94頁),並有「被告陳秉毅部分」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許惟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顏廷宇部分㈠訊據被告顏廷宇坦承於110年10月30日19時許,與周煒宸一同

駕車搭載告訴人陳思寧前往王品牛排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稱:並未限制、剝奪告訴人陳思寧之行動自由,亦無在外監視,僅有告訴人陳思寧之單一證述,欠缺補強證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⑴被告顏廷宇確有於110年10月30日19時許,與周煒宸一同駕車

搭載告訴人陳思寧前往王品牛排用餐乙情,業據被告顏廷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94至302頁),而事實欄一、㈠、1至3所載關於剝奪告訴人陳思寧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周煒宸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63至164、19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670頁,本院卷㈢第69頁),並有「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部分」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於偵查中證稱:30日晚上11時許,陳秉毅逼我打電話給我父親要錢,叫我跟父親說我們開賭場,我的玩家輸錢,害他貼錢,要我父親處理。父親表示31日晚上有聚餐,到時候再說。陳秉毅要求我去聚餐,表現正常一點,不能看出來被打,用上開理由繼續向父親要錢,並說會叫人帶我去,如果我父母報警,會叫人把我叉得半死不活。到了聚餐時間,陳秉毅指示二個小弟開車帶我去,不是駱敬楷,路途中把後座車門鎖住,他們兩人坐前面,但我出不去,到了聚餐地點,其中一個小弟跟我進去,裝不認識坐旁邊監視我,並要求我半小時或一小時就要離開,我怕自己及家人出事,我都沒有講被害過程,但有照陳秉毅的指示跟我父母要錢,陳秉毅叫我先要2,000萬元,看他們能幫多少。到了約定時間,我只好離開,再由兩個小弟開車帶我回去等語(偵34680卷㈡第30至31頁)。於原審時證稱:「(問:母親生日宴時,他們有載你去參加母親生日宴,載你去的人說你的行動都是自由的,他們沒有拘束你的行動自由,是否如此?)他們有叫我不要想跑,他們車後面好像有二把鎮暴槍,至於誰載我去警告我不要想跑,以警詢筆錄為主,我真的不記得他們的名字。(問:帶你去母親生日宴的人有幾位?)二位。(問:你是坐在後座,他們兩人坐前座?)是。(那兩位說沒有限制你的行動自由?)他們有上兒童安全鎖,所以後座是開不了門的,在我進去前有跟我講他們車後面有二把鎮暴槍,說我不要想跑,他說我跑的速度絕對比不過子彈的速度。(問:你進去餐廳他們有跟進去?)其中一位好像有進來晃一下,確定我是跟父母在吃飯,才晃出去,但我不確定其他時間在做什麼,因為我當下以為是跟我父母見最後一面」等語(訴37卷第33至34頁)。

⑶證人陳秉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叫「小胖」二人陪同陳思寧

前往參加生日餐會,因為陳思寧還欠我將近4,000萬元的錢,我擔心他從此就不回來等語(偵34680卷㈠第1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控制陳思寧行動大約3至4天,中間有讓陳思寧參加家人聚餐,帶陳思寧參加聚餐有「小胖」,還有一位我不確定,是許惟綸叫他朋友「小胖」及另一位朋友跟他去等語(偵34680卷㈠第228頁),於原審時證稱:陳思寧參加餐敘時,我有指示許惟綸派人看著陳思寧,避免陳思寧吃飯跑掉,人名我不知道,許惟綸可能找他朋友來幫忙載陳思寧過去。我有指示許惟綸找人輪流看管陳思寧,不要讓他跑掉,我不知道許惟綸怎麼跟其他人講或安排,我就是請許惟綸幫忙等語(訴37卷㈢第261至262頁)。證人許惟綸於警詢時證稱:陳思寧被陳秉毅軟禁在林森北路A處所房間內,我和陳秉毅、「小胖」(即周煒宸)在外面,然後陳秉毅指使我找二個人帶著陳思寧去「王品牛排」參加陳思寧母親生日餐會,因為陳秉毅怕陳思寧跑掉。我就打電話給「小胖」請他來林森北路A處所,「小胖」就帶他朋友來,陳秉毅就請他們顧著陳思寧去生日餐會,給予他們薪水,並告知如果這件事成了,他會包紅包給他們等語(偵34680卷㈠第249頁),於偵查中證稱:陳秉毅請我找二個人陪陳思寧去,我找周煒宸,陳秉毅另外找一個人陪陳思寧去聚餐等語(偵34680卷㈠第343頁),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們希望陳思寧去籌錢,有無輪流看守不讓他走?)也不是輪流看守陳思寧,因為當時輸錢是事實,我不認識陳思寧,我說你原本說有600萬元,好歹也先把我的處理完,當時也不是大家輪流看守他,當時是大家都坐在那邊等他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有人去王品牛排?)是在賭博完隔天,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我那天賭博完在那邊睡到下午5、6點就回家洗澡,就待在家裡,直到隔天下午傍晚我有再去一次A處所,我去A處所時有聽到他們說等一下要去王品牛排的事情,但已經是隔天的事了。(問:有無指示何人做何事?)我隔天下午有到,陳思寧有講到晚上要跟家人聚餐的事情,當時陳秉毅跟我說是否要請人跟著會比較安全一點,所以當時我有跟周煒宸說,當時我們都在A處所,陳秉毅先問我是不是陳思寧自己去不是很安全,當時周煒宸也在,我說周煒宸能不能幫忙載陳思寧過去稍微看著他一下,再看能否把他載回來」等語(訴37卷㈢第529至530頁)。證人周煒宸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帶陳思寧去王品牛排,但沒有強押陳思寧,我們開顏廷宇的車載陳思寧前往,是陳秉毅指使的等語(偵918卷第100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我和許惟綸、顏廷宇、許皓翔一起去林森北路A處所,顏廷宇是我的朋友,許皓翔是我高中同學。我不認識陳思寧,現場打牌只有陳秉毅、許惟綸、陳思寧,我、顏廷宇、許皓翔都坐在旁邊喝酒、看他們打牌。30日傍晚,陳秉毅叫我載陳思寧去找他爸,我和顏廷宇就一起過去,我們待了大約半小時到1小時,陳思寧等他爸傳地址,後來約在王品牛排,我和顏廷宇開車載陳思寧去王品,是開顏廷宇的車,陳思寧就去王品找他爸,我們在外面等他等語(偵918卷第166至167頁),於原審時證稱:許惟綸、陳秉毅、陳思寧坐在賭桌,我和顏廷宇、駱敬楷、許皓翔坐在ㄇ字形那邊喝酒。許惟綸打電話請我幫忙開車載陳思寧去王品跟他爸講事情,我家在天母,我是開顏廷宇的車和顏廷宇一起過去,我有進去王品上廁所等語(訴37卷㈢第399、406頁)。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顏廷宇係周煒宸友人,於110年

10月29日凌晨4時許,與周煒宸一同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觀看告訴人陳思寧與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打牌,因為告訴人陳思寧賭輸給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被告陳秉毅遂指示被告許惟綸派人輪流看管告訴人陳思寧,等告訴人陳思寧拿錢出來處理,而被告顏廷宇當時亦在場,又看管過程中因告訴人陳思寧要去參加母親生日餐會,陳秉毅擔心告訴人陳思寧藉機逃跑,故指示被告許惟綸找二個人陪同前往,遂由周煒宸駕駛被告顏廷宇之車輛搭載被告顏廷宇、告訴人陳思寧一同前往「王品牛排」,告訴人陳思寧進入餐廳後,周煒宸曾至該餐廳上廁所,再將告訴人陳思寧載回林森北路A處所。從而,被告顏廷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與周煒宸等人在場見聞告訴人陳思寧賭輸給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指示在場之被告顏廷宇等人輪流看管告訴人陳思寧,直到告訴人陳思寧拿錢出來處理,且為避免告訴人陳思寧藉機參加母親生日餐會逃跑,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指示周煒宸與被告顏廷宇開車搭載告訴人陳思寧一同前往「王品牛排」,在外監視告訴人陳思寧,並將告訴人陳思寧載回林森北路A處所,確有與被告陳秉毅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思寧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顏廷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秉毅等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不利於被告,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秉毅等人。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秉毅等人於妨害告訴人陳思寧之行動自由期間內,毆打告訴人陳思寧,並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腳筋」、「因湊錢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分未再湊到20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滷蛋塞屁眼;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人,曾有人四肢被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1次,拉尿在椅子上,若未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施以強暴、恐嚇並脅迫告訴人陳思寧行無義務之事,應包含於剝奪告訴人陳思寧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

、李柏諺、董尚對告訴人陳思寧所為如事實欄一、㈠、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對告訴人陳德昇所為如事實欄一、㈠、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秉毅、駱敬楷、許惟綸對告訴人陳思寧所為如事實欄一、㈠、4所示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秉毅、駱敬楷、許惟綸利用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思寧期間,不法攝錄告訴人陳思寧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⒋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

李柏諺、董尚與周煒宸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秉毅、駱敬楷、許惟綸等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秉毅、駱敬楷、許惟綸就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恐嚇告訴人陳思寧之目的所為,該等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核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陳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陳秉毅於密接時間,對被害人王永毅為恐嚇取財行為,

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㈣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

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董尚、李柏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其等與告訴人陳思寧達成和解,分別賠付50萬元、40萬元、50萬元、60萬元、80萬元,被告駱敬楷、郭冠亨尚在分期履行中,被告許皓翔、董尚、李柏諺則是履行完畢,均獲得告訴人陳思寧宥恕,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卷㈡第361至362、351至352、357至358、359至360、365至366頁)、被告駱敬楷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卷㈡第335至339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㈡第733至735頁)存卷可參;另被告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思寧達成和解,願意賠付50萬元,尚在分期履行中,獲得告訴人陳思寧宥恕,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㈡第733至735頁),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顏廷宇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均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敬楷、郭冠亨、顏廷

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明知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與告訴人陳思寧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對告訴人陳思寧為私行拘禁,期間長達3日之久,嚴重侵害告訴人陳思寧之行動自由、影響身心甚鉅,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目無法紀,實不宜輕縱。被告駱敬楷另與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思寧之個人資料,恐嚇告訴人陳思寧,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駱敬楷、郭冠亨、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其等及被告顏廷宇均與告訴人陳思寧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或履行完畢,或尚在分期履行中,並獲得告訴人陳思寧之宥恕,同意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駱敬楷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㈡第675至676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除被告顏廷宇部分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人陳思寧為被告陳秉毅等人私行拘禁期間,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合計99萬8,749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12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750元+5萬元+20萬元+4萬9,999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99萬8,749元),除被告李柏諺帳戶匯回至曾閎義帳戶之9萬9,442元部分外,均交予被告陳秉毅,計有89萬9,307元(計算式:99萬8,749元-9萬9,442元=89萬9,307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秉毅事後實際分配予其他被告之情形,核屬被告陳秉毅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思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告訴人陳思寧簽立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1張、本票1張,分別為被告許惟綸、郭冠亨所持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㈠第317頁,偵918卷㈠第13頁)存卷足憑,核屬被告許惟綸、郭冠亨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惟綸、郭冠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陳秉毅強迫告訴人陳思寧所重新開立之本票1張,乃被

告陳秉毅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之告訴人白聖弘簽立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3張(一式3份

),為被告許惟綸所持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偵34680卷㈠第317頁),核屬被告許惟綸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秉毅自被害人王永毅取得之現金395萬元,核屬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扣案之iPhone手機各1

支,為各自所有,作為聯絡之用,被告駱敬楷、郭冠亨並持之拍攝告訴人陳思寧之不雅影片,業據被告陳秉毅、許惟綸供述在卷(訴37卷㈠第443至44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㈠第125、319、463頁,偵918卷第13頁)、原審勘驗結果(訴37扣案手機勘驗卷,訴37卷㈡第36至37、190至192、248頁)存卷足憑,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告訴人王保齊(代理人王永毅)與被告陳秉毅簽立之債

務清償和解書,為被告陳秉毅所持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㈠第125頁)存卷足憑,核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

李柏諺、董尚對告訴人陳思寧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陳秉毅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與被告李帝源、董尚帶告訴人白聖弘前

往「元緣圓茶藝館」與白志升協調賭債期間,亦限制告訴人白聖弘之行動,因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陳思寧之賭債,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陳秉毅等

人施詐所得之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被告陳秉毅等人於告訴人陳思寧賭博後輸錢,以處理賭債為由,違反告訴人陳思寧之意願而強取財物、剝奪行動自由,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秉毅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陳思寧之財物雖有不法,然賭債是否為不法利益既存有疑義,縱令被告陳秉毅等人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未合,尚難遽認被告陳秉毅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涉犯加重強盜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秉毅等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告訴人白聖弘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白聖弘欲與父親白志

升見面,惟因被告陳秉毅稱要簽本票才會帶他去,因而不得不簽立本票等文件,然而,嗣被告陳秉毅駕車搭載告訴人白聖弘前往「元緣圓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難認使告訴人白聖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再者,證人白聖弘固於偵查中證稱:陳秉毅、李帝源一左一右押著我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而後共7至8人、分3台車一起前往餐廳等語(他字卷第164頁),然於原審時證稱:陳秉毅開車載我前往餐廳及在餐廳時,李帝源在旁陪伴,讓我感到較安心,在餐廳後,主要是陳秉毅和白志升進行協商,沒有與我同桌,在陳秉毅要白志升拿700萬元,白志升說拿不出來後,白志升就帶我離開餐廳了,沒有先問陳秉毅能否離開等語(訴37卷㈢第208至222頁),並未指訴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於該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之言行舉止,且表示有被告李帝源陪同令其較為安心,被告陳秉毅、許惟綸並未阻止其與父親白志升離開餐廳,難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當天前往餐廳、在餐廳時,有何對告訴人白聖弘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證人白志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餐廳等,見對方進來時,白聖弘沒有被挾持,對方態度還好,主要是陳秉毅和我講債務,我先了解賭博過程,陳秉毅稱賭債頂多7折,不然他在外面就不用混了,後來我幫他們付了餐費、讓他們吃飯,我自己帶白聖弘在另一桌了解狀況,他們在餐廳沒有控制白聖弘之行動等語明確(偵9407卷第74頁),亦證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帶告訴人白聖弘進入餐廳及在餐廳期間,告訴人白聖弘並無遭強暴或脅迫之情形。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秉毅等人涉有加重詐欺(詐賭)犯行

,且告訴人陳思寧於案發時即已質疑賭局有詐拒絕承擔賭債,則被告陳秉毅等人何來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原因?即使被告陳秉毅等人沒有詐賭,亦知賭債非債,無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均屬無據,故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所涉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另主張被告陳秉毅要告訴人白聖弘簽立本票後,帶同告訴人白聖弘前往元緣園餐廳與其父白志升協調賭債清償,告訴人白聖弘已表明不願負擔賭債,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有何權利可以帶同告訴人白聖弘前去找其父白志升協調?甚至要求白志升拿出700萬元?且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有幫派背景、都是明仁會,係由被告李帝源告知告訴人白聖弘,故告訴人白聖弘很害怕被打,所以才簽立本票,而簽立本票後由被告陳秉毅開車載告訴人白聖弘、被告李帝源,被告許惟綸、董尚則是另一台車,前往元緣園茶藝館,被告陳秉毅、李帝源、董尚、許惟綸與其父白志升一起協商。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本院已詳閱卷證,認定如前,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

李柏諺、董尚於上開時地,由陳秉毅、許惟綸於賭玩期間不斷勸進告訴人陳思寧飲酒,被告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則在旁環伺,被告陳秉毅藉告訴人陳思寧遭灌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先行調換牌支,另鼓吹加大賭注扳回頹勢,致告訴人陳思寧陷於錯誤,同意繼續賭玩,以上開手段詐賭告訴人陳思寧,取得賭債4,14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李帝源、董尚知悉告訴人白聖弘酒醉

,仍由被告陳秉毅指示被告李帝源邀告訴人白聖弘賭博,並擔任莊家,與玩家即被告李帝源、董尚、許惟綸及告訴人白聖弘共同對賭,期間被告董尚另倒酒供告訴人白聖弘飲用,被告陳秉毅、李帝源、董尚、許惟綸復利用告訴人白聖弘酒醉昏沉,從恿告訴人白聖弘提高下注金額,被告陳秉毅則乘機作手拿到大牌,以此詐賭告訴人白聖弘,取得賭債965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李帝源、董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㈢被告董尚、李帝源與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共同對告訴人白聖

弘為上開強制犯行,並與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共同強押告訴人白聖弘前往「元緣圓茶藝館」,限制告訴人白聖弘之自由。因認被告董尚、李帝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㈣被告陳秉毅明知並無可取得高額報酬之投資標的供他人參與

投資乙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7月23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雪茄

館二館」向告訴人殷崇耀佯稱:投資50萬元,1年後可取得連同本金2倍利潤(即110年7月30日可拿至少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殷崇耀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6日下午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復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9巷4弄某處所,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秉毅。嗣告訴人殷崇耀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陳秉毅要求取回全部投資本金及利潤,被告陳秉毅卻表示僅可取回20%投資利潤即10萬元,投資本金須待111年7月底始可拿回,而於翌(9)日交付告訴人殷崇耀現金10萬元,以免事跡敗露。

⒉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會客

中心」向告訴人蔡政宏佯稱:投資伊經營公司50萬元,1年後可取得100%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政宏陷於錯誤,向親友借貸13萬元,並於109年11月2日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分別領取現金30萬元、5萬元,連同手存現金2萬元合計50萬元,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OB嚴選服飾店」對面某處所,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秉毅。迄至111年11月2日被告陳秉毅從未向告訴人蔡政宏提起上開投資事宜,嗣告訴人蔡政宏於110年11月11日以微信聯絡被告陳秉毅,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利潤,被告陳秉毅即藉故推託,避不見面。

⒊於110年3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政宏佯稱:投

資伊經營公司900萬元,每月可分得利潤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蔡政宏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下旬由被告陳秉毅偕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再於110年4月9日由被告陳秉毅陪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自名下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900萬元,並將該款項全數交由被告陳秉毅後,即共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被告陳秉毅隨即將部分款項約現金170至200萬元存入特定帳戶。嗣被告陳秉毅於每月應行分潤時,即以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正式運作等事由搪塞,未曾支付投資利潤。

⒋於109年11月19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NEO1

9」商場大門外向告訴人王豪佯稱:投資伊經營公司20萬元,1年後(即110年11月26日)可獲取2、3倍不等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2時許,在「NEO19」商場「IN HOUSE」旁公廁,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陳秉毅,復向友人借款3萬元,委請該友人於翌(26)日將該款項匯至被告陳秉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告訴人王豪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陳秉毅詢問上開投資獲利事宜,被告陳秉毅藉故推託,復拒不出面處理。因認被告陳秉毅就上開⒈至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陳秉毅於110年4月4日至4月29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11月2

1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RUFF」夜店,先後消費9萬1,300元、4萬4,000元、9萬1,300元及24萬5,300元、9萬7,900元、9萬1,300元、9萬6,800元、5,500元共8筆,總計76萬3,400元;於110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餐酒館,先後消費12萬450元、4萬8,070元、6,600元、1萬1,000元、1萬7,600元、2萬7,060元、2萬7,500元、6萬5,450元、3,300元、1萬1,000元、4萬4,000元、3萬250元、1萬6,500元、4萬2,900元、9萬2,400元、6萬7,100元、4萬8,840元、1萬3,145元、1,375元、1萬1,110元共20筆,總計70萬5,650元,均由被告陳秉毅親自在消費帳單上簽認,致告訴人即「RUFF」夜店及「BARCODE」餐酒館經理賴睿璟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陳秉毅上開各筆消費先行掛帳。嗣告訴人賴睿璟向被告陳秉毅催討上開消費款項,被告陳秉毅均藉故推延,並拒不出面清償。因認被告陳秉毅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另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王保齊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不詳方式促使自己贏牌,再不斷鼓吹加大賭注扳回頹勢,致告訴人王保齊陷於錯誤,同意繼續賭玩,以此詐賭告訴人王保齊,取得賭債1,80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經查:㈠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思寧賭玩「妞

妞」,被告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等人在場觀看,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各贏得4,000萬元、140萬元之賭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告訴人陳思寧歷次指證,於警詢時並無提及被告陳秉

毅等人設局詐賭乙節;於偵訊時證稱:賭玩時覺得很奇怪,原本一定會贏的牌卻一直輸,過程中我一直被灌酒,當時喝很醉,無法看清牌,但有抓到陳秉毅作弊、亂喊牌等語(偵34680卷㈡第28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和陳秉毅、許惟綸賭玩這種牌,是丟出來公比,不需要算,丟出來只有一種答案,過程中我發現陳秉毅亂叫牌1、2次,他叫出來的牌和實際持有的牌不一樣,他就打哈哈,但輸贏就變成算我贏,我沒有發現許惟綸有調牌行為,陳秉毅、許惟綸為了讓我贏,鼓吹我加大賭注,說我玩太小、這樣拗不回來、沒有什麼意思之類的話,我為了贏回來,有加大賭注,印象中接近百萬,但也可以選擇不加大。其他人在旁或坐或站,看我們賭博等語(原審卷㈢第22至31、41至42、46、60至62頁)。依上,告訴人陳思寧僅證述被告陳秉毅有亂叫牌之作弊行為,並無指述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有調換牌支之詐賭行為,且被告陳秉毅亂叫牌部分,並未列入告訴人陳思寧之賭債。再者,告訴人陳思寧於賭博期間雖有飲酒,但賭玩「妞妞」規則非難,且告訴人陳思寧係出於想贏而自行決定加大賭注,尚難僅因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鼓吹、慫恿告訴人陳思寧加大賭注遽認被告陳秉毅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賭博」具有射倖性,輸贏本身存有不確定性而無法預

測。從而,告訴人陳思寧指訴遭詐賭乙情,尚屬個人主觀之感受,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毅等人向告訴人陳思寧施以何詐術而取得賭債,縱令被告陳秉毅等人曾趁告訴人陳思寧酒醉之際邀約賭玩「妞妞」、鼓吹加大賭注,告訴人陳思寧因而賭輸鉅款,亦無從逕以告訴人陳思寧所述情節,率認被告陳秉毅等人確有向告訴人陳思寧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陳秉毅等

人曾趁告訴人陳思寧酒醉之際邀約賭玩「妞妞」、鼓吹加大賭注,告訴人陳思寧因而賭輸鉅款之事實,然告訴人陳思寧僅證述被告陳秉毅有亂叫牌之作弊行為,並無指述被告陳秉毅等人有調換牌支之詐賭行為,且被告陳秉毅亂叫牌部分,並未列入告訴人陳思寧之賭債,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確有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李帝源、董尚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經查:㈠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董尚、李帝源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白聖弘賭玩「妞妞」,被告陳秉毅對告訴人白聖弘贏得965萬元之賭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聖弘於原審時證稱:我覺得被詐賭是在最後5

道時,怎麼拿就怎麼輸,陳秉毅拿到都是天牌,不太可能的機率,且賭注越大越輸,但在牌桌上我沒有看見有人換牌或手腳不乾淨的情形,旁邊蠻多人,我也都蠻熟的,畢竟都認識,他們會稍微起鬨,董尚有跟我敬酒,和我賭一下就走了,各玩各的,他有一直叫我趕快下大一點,把我籌碼推上牌桌,但是我跟他本來就認識,是朋友之間在開玩笑,當天發牌方式係陳秉毅骰骰子決定發牌順序,由在場之另一人發牌,例如骰雙數,就由我這邊先發,骰奇數就從陳秉毅那邊先發,有時會是我先拿牌,賭注大小可以自由決定,後來我輸了,便加大賭注,想把輸的拗回來,陳秉毅表示我輸了900多萬元時,我沒有跟他爭執金額,因為在旁的人也會複誦,故金額我是確認的等語(訴37卷㈢第210至242頁),是告訴人白聖弘賭玩時,並無發現有人調牌或作弊,則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董尚、李帝源究係施以何詐術,實有疑義。

㈢再者,告訴人白聖弘認其被詐賭主要係因被告陳秉毅一直取

得好牌,且賭注越大輸越多。然依告訴人白聖弘所述,其與被告陳秉毅賭玩時,發牌先後係以骰骰子為奇、偶數之結果而定,衡情,以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將使發牌結果更具射倖性,難認被告陳秉毅從中動手腳,以致於一直取得好牌;又告訴人白聖弘亦稱其可自由決定賭注金額,因想贏回,始加大賭注金額等語,可知告訴人白聖弘加大賭注並非受他人強迫或因他人行為致陷於錯誤所致。從而,告訴人白聖弘所述遭詐賭乙節,尚屬個人主觀之感受,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李帝源、董尚向告訴人白聖弘施以何詐術而取得賭債,縱令被告陳秉毅等人曾趁告訴人白聖弘酒醉之際邀約賭玩「妞妞」、鼓吹加大賭注,告訴人白聖弘因而賭輸鉅款,亦無從逕以告訴人白聖弘所述情節,率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李帝源、董尚確有向告訴人陳思寧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陳秉毅、

許惟綸、李帝源、董尚曾趁告訴人白聖弘酒醉之際邀約賭玩「妞妞」、鼓吹加大賭注,告訴人白聖弘因而賭輸鉅款之事實,然告訴人白聖弘並無指述被告陳秉毅等人有調換牌支或作弊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李帝源、董尚確有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董尚、李帝源均否認強制犯行,經查:㈠被告董尚、李帝源均供稱:白聖弘賭輸後,僅陳秉毅、許惟

綸與白聖弘在包廂內,白聖弘簽本票時,我們倆沒有在場等語。且依告訴人白聖弘上開證述,賭博輸錢後,被告陳秉毅要求其當天拿出2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嗣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要求其簽立本票,簽完後始由被告陳秉毅等人帶往餐廳與白志升見面等情,僅證述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迫使其簽本票,並未指訴被告董尚、李帝源有何分工或參與之情節;於原審時證亦證稱:陳秉毅、許惟綸在包廂要我簽本票等文件時,李帝源沒有強迫我做任何事,李帝源、董尚都不在場等語(訴37卷㈢第211、214頁),核與被告董尚、李帝源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董尚、李帝源上開所辯非虛。再者,被告董尚、李帝源既非告訴人白聖弘賭債之債權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賭債有何好處,難認其等與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就迫使告訴人白聖弘簽本票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至告訴人白聖弘前往「元緣圓茶藝館」及在餐廳期間,難認

有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董尚、李帝源與告訴人白聖弘一同前往餐廳,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七、被告陳秉毅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已告知告訴人殷崇耀若未取回本金將視為繼續投資,而告訴人殷崇耀同意先拿10萬元利潤,其餘後續再行取回;與告訴人蔡政宏部分亦為如此;至告訴人王豪之投資期間借期為110年11月26日,然於110年11月25日遭法院羈押,故無法與其聯繫投資結算,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秉毅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以各該事由,向其等取得金錢,並承諾以前揭條件履行,就前述本金及承諾之利潤,迄今僅給付前述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殷崇耀:偵2385卷第27至30、161至163頁;蔡政宏:偵2385卷第43至47、161至163頁;王豪:偵2385卷第63至66、161至163頁),並有告訴人殷崇耀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385卷第31頁)、告訴人殷崇耀與被告陳秉毅LINE對話擷圖(偵2385卷第33至34、223至239頁)、告訴人蔡政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胞妹蔡惠璟之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內頁(偵2385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殷崇耀於警詢時證稱:陳秉毅與我相約見面談

論投資事宜,但我不知道投資標的,他從5年前就出手闊綽,甚至還會給我小費,平常吃飯他也會買單,而且在臺北市各大夜店遇到他時,他總是開了很多酒,我認識的夜店公關偶爾也說他每次酒水都是好幾十萬,所以一直認為他是有錢人,應該有好的投資管道,我便同意他投資邀約等語(偵2385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秉毅與我相約見面談論投資他所經營之公司,我不知道他公司名稱,他也沒有說投資標的,他平常夜夜笙歌、開豪車、在夜店出手很闊綽,我看他有錢,所以就投資950萬元,想說自己也可以賺錢等語(偵2385卷第46、16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陳秉毅與我相約見面談論投資他所經營之公司,但不知其公司名稱,也沒有講詳情,我們以前都很窮,但感情不錯,他在3年前離職,辭掉外場工作,說要開直播公司,後來近1、2年偶爾會在臺北市各大夜店遇到他,他出手闊綽,看起來過的好,想說應該他經營直播公司很成功,他遊說投資時,也說想幫助我,讓我一起賺錢,所以我便同意投資,想說可以賺錢等語(偵2385卷第64、162頁)。

㈣依證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秉

毅向其等邀約投資時,僅泛稱投資其經營之公司,皆無談及公司名稱、經營項目、績效等,亦未見被告陳秉毅有告以或允諾其等特定之投資項目及細節,則被告陳秉毅是否有積極傳遞不實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施以詐術之行為,又其等陷於何錯誤等節,並非無疑。甚且,上開證人均稱因案發前見聞被告陳秉毅消費能力極高,主觀上認為被告陳秉毅應有賺錢管道,故決意投資等情,益證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決意投資之原因,非無可能係出於其等依自身見聞進而認為被告陳秉毅應有賺錢管道之判斷使然,則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交付金錢之決定,是否與被告陳秉毅遊說其等投資之內容是否有關,亦屬有疑。

㈤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秉毅有何施用詐術行

為、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有何因被告陳秉毅邀約而陷於錯誤,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被告陳秉毅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經查:㈠被告陳秉毅於前揭時間,在「RUFF」夜店及「BARCODE」餐酒

館消費前述金額,皆未結清等情,業據被告陳秉毅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訴37卷㈡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睿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385卷第75至78、16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睿璟提出之消費帳單、與被告陳秉毅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2385卷第83至107、165至211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查,證人賴睿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ARCODE、RUFF是同一個老闆,都是由我與陳秉毅接洽帳單結清事宜,有跟陳秉毅說公司規定月結,陳秉毅之前繳款都正常,但110年4月份未繳,剛好公司因疫情停業,BARCODE於110年9月初復業,陳秉毅有結清9月份帳單,至於RUFF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復業,陳秉毅就4月份及11月份之帳單未結,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聯絡不上他,陳秉毅於110年11月21日還有來店裡消費等語(偵2385卷第76至77、162頁),被告陳秉毅於原審時供稱:於案發前1至2年開始至BARCODE、RUFF店家消費,頻率為每週2至3天,每次消費金額10萬元左右,最高有5、60萬元,基本是採月結,但店家沒有規定時間,因為我是常客,在店家持續消費後2個月,就算沒有結清,店家也會讓我繼續消費等語(訴37卷㈡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賴睿璟所述被告陳秉毅消費情形及帳單結算之模式相符,且被告陳秉毅本案消費期間之間隔及各次金額,亦與被告陳秉毅所述消費情形一致。基此,被告陳秉毅於案發前,確實經常在BARCODE、RUFF店家消費,故店家允許其按月結清帳款,縱未結清,亦能入內消費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陳秉毅先行消費掛帳,未即結清,堪認係其在BARCODE、RUFF店家消費向來模式,尚難逕認以被告陳秉毅有未結清帳款乙節,遽認於消費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㈢參以被告陳秉毅與告訴人賴睿璟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賴睿璟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向被告陳秉毅結算110年4月份RUFF消費款項時,被告陳秉毅表示前往店家辦公室付款之意,告訴人賴睿璟復以辦公室沒有人後,被告陳秉毅又詢問告訴人賴睿璟有無其他店家可供刷卡,或直接匯款給告訴人賴睿璟等語(偵2385卷第165至175頁),告訴人賴睿璟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初向被告陳秉毅結算10月份消費款項時,被告陳秉毅亦回覆:「不湊個100萬嗎 當離開barcode給冠盛的禮物」、「很急喔」、「上個月我不是快十號才回你也沒有急啊」、「多20你就急了」等語(偵2385卷第193至195頁)。

依上,被告陳秉毅前往上開店家消費後,仍與告訴人賴睿璟保持聯絡,並無失聯之情形,且於告訴人賴睿璟向其結算消費款項時,亦無置之不理或藉故拖延付款之意,是認被告陳秉毅與告訴人賴睿璟間應係民事上之債務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陳秉毅於消費之初,即有將來不履行之詐欺故意。

㈣又被告陳秉毅未付款項集中於110年4月、10月及11月份,依

告訴人賴睿璟及被告陳秉毅所述,可知被告陳秉毅本應分別於4月底、10月底、11月底結清上開款項。然依告訴人賴睿璟所述,店家自110年4月後因疫情而停業,其中RUFF於同年11月始復業,又被告陳秉毅因本案自110年11月25日起羈押,復經延長羈押,於111年3月8始當庭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陳秉毅於應付上開款項時,存有無法前往店家結清帳款之不可抗力事由,尚難認被告陳秉毅消費後有藉故拖延不付款項之詐欺犯意。

㈤綜核上情,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秉毅自始出於無意

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為,自無從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即推定被告陳秉毅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被告陳秉毅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經查:㈠被告陳秉毅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保齊賭玩「推筒子」,

取得告訴人王保齊1,800萬元之賭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保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KTV時已喝醉,意識

不太清楚,賭輸陳秉毅100萬元,其他人洗牌後,陳秉毅還問要拿左邊或右邊等語(偵9407卷第89至90頁),並未具體指訴被告陳秉毅如何詐賭使其賭輸100萬元。復於原審時證稱:在KTV時,我和陳秉毅沒有碰牌,讓別人來洗,當時有喝酒,沒有很醉或神智不清,意識狀態是清楚的等語(易字卷第373頁)。依上,告訴人王保齊既是意識清醒參與賭局,未發覺被告陳秉毅有調換牌支或作弊行為,被告陳秉毅是否有施用詐術詐賭告訴人王保齊之情形,實有疑義。

㈢就告訴人王保齊與被告陳秉毅返家繼續賭玩「推筒子」部分

,依證人王保齊於原審時證述:我回到家後沒有繼續喝酒,只是點酒醉,但還是在玩牌,輸贏規矩一樣比數字大小,所有牌點數加總比大小,若其中2個牌一樣就2倍,以此類推,若有2個白板就3倍,但陳秉毅給我3次機會拗,若贏他1次,我就等於沒有輸,牌一起洗、擺中間,各自拿,沒有見過陳秉毅有將牌藏起來的動作,但我3次皆輸,他都拿到2或3倍牌,所以倍數再倍數的結果,我共輸他1,80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376至378、387頁),從而,告訴人王保齊尚能記憶返家後賭玩之情形,可知當時其意識尚屬清醒,且證述賭局過程被告陳秉毅並無詐賭之具體行為。再加上告訴人王保齊與被告陳秉毅係一起洗牌,並各自取牌,告訴人王保齊在過程中未見被告陳秉毅有藏牌之舉,基此,無法率認被告陳秉毅與告訴人王保齊返家後,有利用告訴人王保齊不勝酒力之狀態,詐賭告訴人王保齊之情形。

㈣至證人陳宏提出與被告陳秉毅對話內容,證人陳宏於案發後

之110年2月15日傳送「你今年賺1800萬」訊息予被告陳秉毅,被告陳秉毅復以「不亂搞就不會贏唉」(偵9407卷第103頁),並無具體說明以何手段贏得1,800萬元,尚無法知悉所稱「亂搞」即係坦承其係詐賭賭贏告訴人王保齊。又證人陳宏於110年5月1日以微信與被告陳秉毅通話時,證人陳宏提及「保齊的錢你要怎麼回去?…你詐他…詐他500萬」,被告陳秉毅回覆「我為什麼沒辦法還他?…我去直接拿給他就好了啊,我就跟他說,我們自己朋友之間不要收著這個錢啊。我就說我決定退給你啦」,證人陳宏復以「啊,對啊,所以對他們家造成傷害咧?」,被告陳秉毅則回覆「那…講真的啦,我們…我們誰起步的時候不需要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情?」(偵9407卷第113頁),然證人陳宏並未參與賭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當時其在場,則證人陳宏所詢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被告陳秉毅於證人陳宏指摘其詐賭告訴人王保齊、傷害其家人乙節,雖未否認,然無法憑此遽認被告陳秉毅有何詐賭之情事。

㈤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秉毅向告訴人王保齊施

以何詐術而取得賭債,加上賭博本身具有射倖性,輸贏之間存在不確定性而無法預測,縱被告陳秉毅確曾邀約、鼓吹告訴人王保齊賭玩,告訴人王保齊因而賭輸鉅額,亦無從認被告陳秉毅於賭玩時,有向告訴人王保齊施以詐術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十、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及被告陳秉毅、許惟綸之上訴)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

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賭告訴人陳思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李帝源、董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賭告訴人白聖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李帝源、董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白聖弘犯強制罪,被告陳秉毅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賴睿璟犯詐欺取財罪、詐賭告訴人王保齊犯詐欺得利罪,而對被告陳秉毅等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於聚眾賭博前,告訴人陳思寧已飲酒多

時不勝酒力,陳秉毅邀告訴人陳思寧至林森北路A處所賭玩「妞妞」,未參與賭博之被告駱敬楷、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勸酒,讓告訴人陳思寧意識不清、看不清牌,於告訴人陳思寧輸牌後,再鼓吹告訴人陳思寧加碼贏回來,告訴人陳思寧曾抓到被告陳秉毅亂叫牌,並在短時間內輸4,140萬元。另外,告訴人白聖弘、王保齊亦是在已飲酒多時、在場之人起鬨下,同在短時間內賭輸被告陳秉毅各965萬元、1,800萬元,原審不察,竟將告訴人陳思寧、白聖弘、王保齊之指述割裂適用,認僅有告訴人陳思寧、白聖弘、王保齊主觀上臆測遭詐賭,無法認定被告陳秉毅等人確有加重詐欺犯行,顯與經驗法則相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⒉告訴人白聖弘案發時因喝醉酒不想過去,也不認識被告陳秉

毅,係因被告陳秉毅用被告李帝源手機打給告訴人白聖弘要他過去玩牌才過去,抵達林森北路A處所時,被告董尚又拿威士忌給告訴人白聖弘喝,且被告董尚、李帝源亦有一起賭博,何以每次在玩牌前被害人皆已飲酒多時?何以在賭場均有其他人在場起鬨?何以均是由被告陳秉毅贏得鉅額賭金?被告董尚、李帝源有在場助勢,且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有幫派背景、都是明仁會,故告訴人白聖弘害怕被打,始簽立本票,簽立本票後再由被告陳秉毅開車搭載告訴人白聖弘、被告李帝源,被告許惟綸、董尚則是另一台車,前往「元緣園茶藝館」與白志升協商告訴人白聖弘之賭債,原審認定僅陳秉毅、許惟綸涉有簽立本票之強制罪,被告董尚、李帝源均無罪,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⒊被告陳秉毅對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以假投資方式分

別詐騙50萬、950萬、20萬元,業經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原審竟以被告陳秉毅並未告知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特定投資之項目及細節,告訴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係因被告陳秉毅消費能力極高,主觀上認為被告陳秉毅應有賺錢管道,則其等交付金錢是否與被告陳秉毅遊說投資內容有關,不無疑義,逕行認定被告陳秉毅無罪,原審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⒋被告陳秉毅對告訴人賴睿璟詐欺部分,被告陳秉毅未付款項

集中於110年4月、10月、11月,應分別於4月底、10月底、11月底結清,被告陳秉毅確有未按時結清之事實,其明知自身財務狀況已有問題,仍持續到店消費掛帳,顯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審竟以被告陳秉毅因本案自110年11月25日起羈押,於111年3月8日始當庭釋放,認被告陳秉毅有無法前往結清帳款之情形,逕認被告陳秉毅無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㈢本院已詳閱卷證,認定如前,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秉毅等人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陳秉毅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被告許惟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強制罪,審酌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與告訴人陳思寧雖存有債務糾紛,然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駱敬楷、顏廷宇、郭冠亨、許皓翔、董尚、李柏諺等人對告訴人陳思寧為私行拘禁犯行,復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見告訴人陳思寧籌錢進度不如預期,竟起意出面向其父即告訴人陳德昇追討,並恫嚇告訴人陳德昇,致告訴人陳德昇心生畏懼,允諾為告訴人陳思寧籌錢還債,而後被告陳秉毅、駱敬楷與被告駱敬楷認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未積極處理該債務,又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思寧之個人資料,恐嚇告訴人陳思寧,所為均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陳秉毅、許惟綸坦承大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與告訴人白聖弘存有債務糾紛,一樣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白聖弘簽發後交付本票等文件,惟考量被告許惟綸坦承犯行、被告陳秉毅否認犯行,以及2人已與告訴人白聖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訴37卷㈠第517頁)、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訴37卷㈣第595頁)存卷可參;另審酌被告陳秉毅以相似手法向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被害人王永毅追償其子即告訴人王保齊之賭債,且矢口否認,且未與被害人王永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等於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意見,及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37卷㈣第549至552頁)等一切情況,被告陳秉毅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10月、7月、1年2月,被告許惟綸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10月、6月,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陳秉毅剝奪告訴人陳思寧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得共計89萬9,307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思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秉毅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人陳思寧簽立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1張、本票1張,分別為被告許惟綸、郭冠亨所持有,屬被告許惟綸、郭冠亨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惟綸、郭冠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秉毅強迫告訴人陳思寧所重新開立之本票1張,係被告陳秉毅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人白聖弘簽立之借據(含現金保管條)3張(一式3份),為被告許惟綸所持有,屬被告許惟綸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秉毅自被害人王永毅取得之現金395萬元,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秉毅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扣案之iPhone手機各1支,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郭冠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告訴人王保齊(代理人陳永毅)與被告陳秉毅簽立之債務清償和解書,為被告陳秉毅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是被告陳秉毅、許惟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秉毅、許惟綸、李帝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加重詐欺罪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借人 編號 帳戶 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號 流向 1 周煒宸自告訴人陳思寧皮夾拿取10萬元 2 告訴人陳思寧持有之曾閎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閎義之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轉帳3萬元 駱敬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敬楷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44分許,轉至李柏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柏諺之中信帳戶),李柏諺於110年10月30日領出1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再轉出9萬9,442元、4萬6,237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共50萬元(上開9萬9,442元轉回曾閎義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閎義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 楊穎紳(陳思寧友人) 4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徐蔚) 110年10月29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曾閎義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5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6時2分許,轉帳3萬元 周煒宸所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ASIANA) 周煒宸於110年10月29日19時33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6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駱敬楷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44分許,轉至李柏諺之中信帳戶,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7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6時3分許,轉帳3萬元 8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6時8分許,轉帳1萬8,750元 李柏諺之中信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9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10 110年10月29日17時20分許,面交現金20萬給駱敬楷 11 LINE PAY錢包 110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轉帳4萬9,999元 李柏諺之中信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曾閎義(陳思寧友人) 12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6時3分許,轉帳4萬元 駱敬楷之中信帳戶 駱敬楷於110年10月29日16時44分許,轉至李柏諺之中信帳戶,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13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8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 李柏諺之中信帳戶 其後流向如編號1所示 14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