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輝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光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光輝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7年間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為光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為以下行為:
㈠李光輝明知光輝公司於102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予余秀珍、90萬元予楊載牧之款項(下稱系爭3,09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其等之借款,並非用以支付廣州宏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之醫療儀器代購款,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在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有上開支付宏洋公司設備採購頭款3,090萬元不實事項之「研發部101年12月28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批示「可」並簽名,而填製不實之光輝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㈡李光輝前固有借款予光輝公司,然於102年間並未對公司借支
1,100萬元,亦明知公司於該年底對其僅餘14萬餘元欠款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光輝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以光輝公司須償還102年間1,100萬元借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匯款60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光輝公司受有60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光輝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光輝公司102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何瑞軒、李宜熾於原審所為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宏洋公司負責人簡昭隆於110年8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宏洋公司與光輝公司於101、102年間之合作情形所為陳述,核與2公司間之101年12月10日代購契約、101年12月11日合作協議書相符,而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所證述雙方關於醫療機器設備採購之狀況,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簡昭隆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均未到,有原審113年1月18日、本院114年6月12日、7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光輝公司101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參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下稱他卷〉第185至368頁),係分別由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舜仁(101年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何瑞軒(102年度)、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輝霖(103、104、106、107年度)、先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碧純(105年度)受光輝公司所委託,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根據光輝公司所提供之帳冊、傳票及相關會計憑證所查核製作,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據證人何瑞軒就其查核製作之過程到庭為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罪嫌,辯稱:伊固有指示光輝公司於102年1月2日各匯款3,000萬元、90萬元予余秀珍、楊載牧,然此確係用以清償光輝公司所委託宏洋公司之機器設備代購費用,上開2人係宏洋公司負責人簡昭隆所指定之受款人,相關會計憑證登載並無不實;另伊固有於107年11月6日指示光輝公司財務人員匯款系爭600萬元予自己,惟係因伊於102年間有借款1,100萬元予公司,而公司於107年間改由詹易真擔任董事長,伊擔心其會侵占公款,始要求公司先行返還伊部分借款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光輝公司研發部於101年12月28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⑴
所示,記載有用以支付宏洋公司3,090萬元醫療儀器採購資金頭期款等事項之系爭簽呈,而經被告於102年1月2日以董事長身分簽名核可,光輝公司遂於102年1月2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900萬元予余秀珍、楊載牧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系爭簽呈、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轉帳傳票、光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公司聯邦帳戶)、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聯邦帳戶)、楊載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光輝公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上開光輝公司匯予余秀珍、楊載牧之系爭3,090萬
元款項,係如系爭簽呈所載用以支付宏洋公司醫療儀器採購款云云。惟查,光輝公司及宏洋公司固有於101年12月10日簽訂代購契約,約定光輝公司委託宏洋公司代為採購設備,而被告、簡昭隆、光輝公司並有於101年12月1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與簡昭隆合資設立及廣州創世輝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世公司),光輝公司先給付人民幣30萬元予簡昭隆作為籌備設立創世公司,並負責未來購置實驗室儀器設備等情,有上開代購契約、合作協議書、股東協議、等件為據(參他卷第459、461至473、477頁),然據證人簡昭隆證稱:宏洋公司固有與光輝公司合作,幫光輝公司代購分析血液的儀器,被告也有匯錢給我個人帳戶,買了一台設備放在宏洋公司在廣州的實驗室;但因為雙方理念不合,上開契約及協議書簽立後沒有履行,創世公司也沒有設立,被告匯給我買設備的錢也沒有那麼多,只有大概幾萬元人民幣而已,我也沒有指示被告匯款給余秀珍及楊載牧等語(見他卷第509至511頁),復據證人余秀珍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簡昭隆及楊載牧,也不知道光輝公司及宏洋公司;本案是101年12月間友人張家興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要周轉,要向我借款3,000萬元,我就依指示從我聯邦銀行的帳戶把款項匯到光輝公司,該款項幾天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卷二第278至283頁),且余秀珍確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2,200萬元、800萬元,楊載牧亦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光輝公司聯邦帳戶,有余秀珍、楊載牧及光輝公司聯邦帳戶之101年12月28日轉支傳票、交易明細、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存摺存款明細可佐(參他卷第73、85至86、99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29、333至337、363頁),當已堪認光輝公司於102年1月2日所支出之系爭3,090萬元,並非給付予宏洋公司之設備代購款,而係償還余秀珍、楊載牧於5日前之同額借款,則光輝公司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⑴之簽呈內容及編號⑵轉帳傳票上所載摘要即有不實。
⒊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轉帳傳票,其上並無光輝公司及相關人員之簽名蓋章,固難認屬上開會計憑證,惟附表一編號⑴所示系爭簽呈,係由光輝公司研發部承辦人所製作,並經被告以董事長商業負責人身分簽名核可,自屬光輝公司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3款所指原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該簽呈內容事項不實而仍予填製核可,所為自該當同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固另辯稱:系爭3,090萬元係光輝公司財務人員康智能為掩飾董事潘偉侵占公司款項6,944萬元所為云云,然除無解於其明知系爭簽呈之內容不實而仍簽名核可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據,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
㈡事實欄㈡部分:⒈光輝公司於100年11月2日設立起迄107年10月27日間,均由被
告擔任董事長,嗣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召開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選任詹易真及被告擔任董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選任詹易真擔任董事長,而被告於107年11月6日以光輝公司須償還其102年之1,100萬元借款為由,指示財務人員匯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1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光輝公司107年1月3日轉帳傳票、107年10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1月9日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另光輝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代表未達已發行總數3分之2或過半數以上,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決議不成立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可考,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於102年間有借予光輝公司1,100萬元,經計
算至該年底尚有餘額821萬1,756元未清償,故系爭600萬元確係光輝公司用以返還對伊之借款云云。惟查:
⑴依光輝公司101年度、102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底稿及如附表
二編號⑶之股東往來總分類帳觀之(參他卷第195、218、4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調B5卷〈下稱調B5卷〉第65、101頁),該公司於101年底應付被告之款項(即被告借予公司之金額)為456萬8,782元,102年底應付被告款項為14萬8,256元(含短期借款9萬5,393元+股東往來5萬2,863元),均如下圖所示,可認被告借予光輝公司之款項於102年底僅餘14萬8,256元。而被告於102年2月8日、5月2日固有分別匯款700萬元、400萬元予光輝公司,有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光輝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等件為據(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68、169、362、381、384頁),然依如下所示光輝公司102年總分類帳之記載,該2筆款項均係沖銷資產項下之「預付費用」科目,而非記載為股東、董事等關係人借款予公司之負債或股東往來項目(參原審卷第485、487頁),亦難認係屬被告對光輝公司之借款。
光輝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節錄) 光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節錄) 光輝公司102年度總分類帳(節錄)
⑵被告固辯稱上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之記載有誤云云,然該
等會計表單均經會計師依據斯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光輝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查核,足以允當表達光輝公司斯時之財務狀況,業據證人何瑞軒、李宜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2至384、396至397、407頁),尚無從認定其記載有何不實。況依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光輝公司100年11月1日、2日、12月5日、15日、27日、101年1月3日、18日、31日、2月4日、15日、3月1日、12日、4月27日、5月7日、10日、11日、30日、6月29日、7月4日、21日、24日、8月21日、9月20日、21日、26日、10月15日、11月2日、12日、12月7日、20日、28日之轉帳傳票(見另案卷一第31至34、36、38、40、44至45、48、50至51、53、59、63、70、73、74、76、82、
99、101、107、110、112、114、115、119、123、126、129、130、132、134、137頁),就被告與光輝公司間之資金流通均明確記載為「股東往來」科目,並摘要「代墊款」、「償還股東」等內容,是就上開非記載此會計科目之700萬元、400萬元匯款,尚難認定亦為被告對光輝公司之借款。⑶被告固舉如附表二所示「100年至102年總分類帳」其上算式
、「存摺內頁影本」上手寫註記、「101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內容為據(參他卷第405至417頁、原審卷二第211頁),然除與上開光輝公司財務報表、總分類帳中所載被告借款予公司之金額未符外,附表二編號⑷就101年2月8日700萬元匯款紀錄上,固有「李光輝(股東往來)」之手寫註記,然此等於存簿上之手寫文字,極易於事後自行任意填寫,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該1,100萬元之匯款確屬對光輝公司之借款,而附表二編號⑴至⑶以該1,100萬元為基礎所計算被告對光輝公司之借款金額,即亦難憑採。而附表二編號⑸之會議紀錄係由不詳之人以打字列印而成,其上未有任何相關製作及與會之人簽名,無法確認其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同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指示財務人員為系爭600萬元匯
款時,已非光輝公司董事長,非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云云,然被告於光輝公司107年10月27日經臨時股東會改選後,固非公司之董事長,然仍為光輝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尚得指揮公司內部財務人員以清償公司對己1,100萬元債務為由進行匯款,自仍為光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固有借款予光輝公司,然於102年間並未對公司借
支1,100萬元,亦明知公司於102年底對其僅餘14萬餘元欠款,且於107年11月6日為光輝公司之董事,屬為光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以光輝公司須償還102年間之1,100萬元借款為由,指示會計人員將光輝公司所有之系爭600萬元匯入其私人帳戶內,堪認被告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光輝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光輝公司受有該600萬元之損害。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匯款以遂其背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惟光輝公司所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系爭600萬元,並非被告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據此為判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不實填製光輝公司107年1月3日轉帳傳票會計憑證罪嫌,然此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尚另涉背信罪嫌,然查
,光輝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向余秀珍、楊載牧借款3,090萬元,且於102年1月2日全數返還後,隨即於翌日(3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案,以現金3,265萬960元增資發行新股326萬5,096元股,有光輝公司102年1月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同年2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6日董事會議事錄、同年3月26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調B5卷第115至116、154至155頁),且余秀珍、楊載牧屢因短期借款予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驗資之用,使公司用以虛稱應收股款已實際收足,而多次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繳納股款罪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系爭3,090萬元款項是否係光輝公司向其等借款用以增資驗資使用,而於查核後隨即歸還,即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指示光輝公司會計人員返還系爭3,090萬元予借款人余秀珍、楊載牧之所為,確有生損害於光輝公司,難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
⒈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㈠所為,認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光輝公司
102年1月2日轉帳傳票上並無光輝公司印章及相關製表人員簽名,無法認定屬會計憑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其忽略被告就系爭3,090萬元款項,確有在記載不實內容,且屬光輝公司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之系爭簽呈上簽名核可,所為仍應該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⒉爰審酌被告為光輝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3,090萬元係用以清
償對余秀珍、楊載牧之借款,竟填載不實系爭簽呈之會計憑證,佯稱係用以支付宏洋公司設備採購款,影響光輝公司及主管機關就商業會計事項處理認定之正確性,所為非當,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影響程度,及其素行、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每月領取4萬餘元月退俸、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同認其罪證明確,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光輝公司負責人,竟為圖私利及損害光輝公司之利益而為背信犯行,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光輝公司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致光輝公司受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所取得犯罪所得6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以光輝公司107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嗣經法院認定不成立,其董事長改選無效,而認定被告仍為光輝公司董事長等情,固與本院所為認定略有不同,然就被告於該時仍為公司負責人,屬為光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判斷,並無二致,且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此部分犯行,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⑴光輝公司研發部101年12月28日簽呈(系爭簽呈,他卷第25頁) ⑵光輝公司102年1月2日轉帳傳票(他卷第23頁)附表二⑴光輝公司100年分類帳(他卷第407頁) ⑵①光輝公司101年分類帳(他卷第409至415頁) ⑵② ⑵③ ⑵④ ⑶光輝公司102年總分類帳(他卷第417頁) ⑷存摺內頁影本(他卷(他卷第405頁) ⑸「101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