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尚宸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蔣子謙律師鄭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尚宸部分撤銷。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尚宸(下稱被告)所為,依調查、取證結果後認定之事實,核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阿強」(按指
粘桓禎)是以前車行認識之朋友;(問:你如何向朋友借取帳戶?)「阿強」跟我說,我再跟朋友告知有投資的消息;我取得陳珮慈及張家綺之帳戶資訊都交給「阿強」,「阿強」請我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車行老闆陳俊宇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0頁),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該次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相符,無誤載、漏載或受警方唆使而為不利陳述,復無不正訊問之情事(本院卷二第16、97頁);此外,陳俊宇於另案111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綽號「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錢,那時被告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講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自己去找本子(按指帳戶);粘桓禎和被告很熟,他們是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有跟被告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錢寄放在我這裡,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被告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群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跟被告講要去提款,被告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這邊,粘桓禎會來我這邊收,被告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情(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83至385、388頁)。被告與陳俊宇2人前揭供證情詞,既均屬翔實、具體,且核無不合,當可信憑;至被告所辯:自始至終僅與陳俊宇接洽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可採信。
㈡至陳俊宇於另案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671號案件(下稱偵字6671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被告不知道粘桓禎這個人云云(本院卷二第52頁),顯與被告前開自白內容不符,無非僅係案件偵辦之初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採。又粘桓禎於另案111年5月5日偵字6671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俊宇去蒐集帳戶,由他操控這些帳戶提供者,請這些提供帳戶者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由陳俊宇轉知帳戶持有者提領詐欺贓款之時機,尚無從執為粘桓禎與被告間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之憑據。
㈢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與粘桓禎、陳俊宇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不當,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實不足取。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粘桓禎、陳俊宇到庭作證;惟查,上開2名證人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且經另案通緝,無法到庭應訊等情,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9、263、265、291、319、327、361至363、
373、403至417頁),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3至143頁,卷二第13至15、377至3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⒈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⒈⒉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3904、488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以上,且僅係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情形,亦未自首或自白犯行(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㈡洗錢防制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同年月16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財物(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有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粘桓禎、陳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所涉7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且未因此取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⒉被告否認與粘桓禎接洽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⑵被告固與被害人王捷瑄、吳詩婷及沈怡君成立和、調解,並
著手賠償(原審卷二第495、496頁;本院卷一第327、328、337頁,卷二第41至45、69至73、309至312頁),然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況其擔任取款車手,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收取贓款之關鍵角色,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致使被害人蘇姿美等7人財物無辜受損,更造成大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外,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罪數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上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洗錢犯行未及將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之列,以致誤認此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主張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王捷瑄、吳詩婷、沈怡君之損害,而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詐騙王捷瑄、沈怡君部分,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並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至於被告與吳詩婷成立調解部分,則已經原判決加以審酌),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無辜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與被害人王捷瑄、吳詩婷、沈怡君成立和、調解,並著手賠償,然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4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除本案所犯7罪外,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卷二第367、369頁之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就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原審中一致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偵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02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案取得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宸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被 告 陳諭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阿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向蔡尚宸、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蔡尚宸乃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指示陳俊宇轉知蔡尚宸,由蔡尚宸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交予陳俊宇,粘桓禎嗣再前往向陳俊宇收取款項,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於109年間某日,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陳諭乃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之李蕙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林沛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蒐集而來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粘桓禎(使用暱稱「showa」)並將陳諭(使用暱稱「聶小欠」)加入內有5位成員,名稱為「精品代購」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飛機群組)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二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透過本案飛機群組,指示陳諭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粘桓禎,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姿美、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王捷瑄、李怡珊、蔡佳伶、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洪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尚宸、陳諭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蔡尚宸固坦認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俊宇使用,並依陳俊宇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領得款項均交予陳俊宇等事實,坦承犯普通詐欺、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還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案發後才知道粘桓禎也有參與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蔡尚宸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實際接觸之人均只有陳俊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尚宸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蔡尚宸依陳俊宇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陳俊宇,後由陳俊宇交予粘桓禎等情,為被告蔡尚宸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27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訴1626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44頁至第446頁),核與證人陳俊宇、粘桓禎於被告蔡尚宸之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訴1626卷〕二第333頁、第373頁至第37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蔡佳伶、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被害人林妙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何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張家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珮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236號函附陳星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蘇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王捷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甘荔蘋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沈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妙蓁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介面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偵27824卷第97頁至第117頁、第69頁至第82頁、訴1626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至110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19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5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563頁至第58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蘇姿美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王捷瑄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均由被告蔡尚宸提領並轉交陳俊宇等事實,皆為被告蔡尚宸所是認(見訴1626卷二第444頁至第4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指述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自堪認定。被告蔡尚宸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多筆款項,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再將款項層轉交付,所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蔡尚宸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7824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尚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由證人陳俊宇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綽號叫「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錢,那時候被告蔡尚宸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蔡尚宸講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蔡尚宸自己去找本子;粘桓禎和被告蔡尚宸很熟,他們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有跟被告蔡尚宸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的,錢寄放在我這裡,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在店裡講,店裡看誰要進來也可以,都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蔡尚宸,那時候被告蔡尚宸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那個群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我再跟被告蔡尚宸講要去提款,被告蔡尚宸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那邊,粘桓禎會來我這邊收,被告蔡尚宸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8頁)。及證人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尚宸,因為他是陳俊宇的機車行行友,我跟陳俊宇說要收博奕的錢,他們怎麼跟下面的人講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每天作業完後,高樊中叫我去陳俊宇那邊收款,然後我就把錢收走,拿去給地下匯兌業者;我們自己有一個群組,裡面高樊中會告知陳俊宇有錢已經入這個帳戶,陳俊宇就必須叫他的人去把錢領出來,等到晚上9點、10點高樊中再給我訊息說差不多了,我再去陳俊宇的店裡把錢拿走,被告蔡尚宸都是跟陳俊宇聯絡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行的「阿強」哥有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來給「阿強」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向朋友借帳戶來使用;「阿強」請我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陳俊宇;「阿強」就是粘桓禎,我後來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最後是到粘桓禎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824卷第15頁、第17頁、第226頁)。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蔡尚宸行為時,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另有粘桓禎參與其中,對其等人數至少3人以上,自有清楚之認識。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尚宸、陳俊宇及粘桓禎等人,依照其等之分工,由被告蔡尚宸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俊宇,後由粘桓禎前往陳俊宇經營之機車行收取現金,被告蔡尚宸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必直接與粘桓禎接觸,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尚宸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俊宇、粘桓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至證人粘桓禎雖於新北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均無直接跟被告蔡尚宸接觸,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蔡尚宸,被告蔡尚宸不在其等創設之飛機群組中,其無法直接指示被告蔡尚宸等情(見訴1626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蔡尚宸據此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粘桓禎有參與,是事後經警察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所述前揭情節,已與陳俊宇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蔡尚宸前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是證人粘桓禎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及躲避追緝,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理,且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證述渠等受詐欺之情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確具有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細緻分工,加之被告蔡尚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有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此為被告蔡尚宸所不爭執,而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被告蔡尚宸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顯有其他人參與其中,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悉本案除自己及陳俊宇外,另有其他人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1626卷二第407頁、第443頁),核與另案被告粘桓禎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偵27824卷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1頁),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李怡珊、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被害人黃建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06頁至第30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16號函暨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802號函附李蕙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97號函附林沛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10年4月22日合金新泰字第1100001141號函附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鳳朝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外匯之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建世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黃獻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尹暄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 ID搜尋紀錄、洪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湘鈴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訴1626卷一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3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67頁、第269頁至第29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第329頁至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8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550頁、第551頁至第562頁),足認被告陳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蔡尚宸、陳諭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陳俊宇、粘桓禎等人,所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尚宸應與陳俊宇、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諭亦應與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陳諭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陳諭就如附表四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被告陳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諭所為,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見訴1626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陳諭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諭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陳諭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庭背景、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諭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諭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宸、陳諭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尚宸坦承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吳詩婷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損失;被告陳諭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告訴人洪淑美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諭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497頁至第49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訴1626卷三第21頁);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被告蔡尚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626卷二第4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罰金刑;另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供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諭經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一併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欣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陳諭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沛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
5、6所示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陳諭提領畫面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諭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袁詩迎、江京珊、陳孟君、趙尹妍、陳榮達、許倩溶、陳宛霖、被害人張雁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47361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109年11月19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361卷第225頁至第2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內,嗣經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6之帳戶內,再由陳諭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再行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等情。惟細繹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7361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案外人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中信帳戶)內,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固有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情形,然均與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
㈢、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入陳治穎中信帳戶後,再經不詳之人以ATM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陳治穎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訴363卷〕第129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陳諭並不認識陳治穎,陳治穎中信帳戶亦非被告陳諭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諭供陳明確(見訴363卷第208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治穎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陳諭所提領。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諭客觀上對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諭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蔡尚宸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綺)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慈) 起訴書漏載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星宇) 起訴書漏載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詠琪)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被告陳諭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欣) 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縈)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蘇姿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分之一戀」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的倍數,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42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19萬元 陳星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款1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7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捷瑄(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0000000」向告訴人王捷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王捷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 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同編號1)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3 蔡佳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邱言」向告訴人蔡佳伶佯稱要其加入APP可以賺錢,致告訴人蔡佳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同編號2)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同編號2) 4 甘荔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奕興」向告訴人甘荔蘋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甘荔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及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5 吳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iona」向告訴人吳詩婷佯稱要其操作APP投注,並匯款下注,致告訴人吳詩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款10萬元 6 沈怡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i tao」向告訴人沈怡君佯稱有投資的漏洞可以獲利,要其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沈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同編號4)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同編號4)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款3萬元」) 7 林妙蓁【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羅嘉豪」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要其操作APP並匯款充值,致被害人林妙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詹凱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穎倪」向告訴人詹凱然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詹凱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 2 陳鳳朝(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ssica」向告訴人陳鳳朝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鳳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8,8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萬9,0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提款1萬8,000元 3 賴美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要其加入博弈APP,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轉帳9萬元 陳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提款8萬9,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轉帳1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提款9萬5,000元 4 黃建世【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黃建世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理財APP,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建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5 李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DDID」向告訴人李怡珊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轉帳16萬6,6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提款17萬元 109年11月9日 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3,4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詩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昊」向告訴人王詩雯佯稱要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1)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同編號2)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8分許提款5萬元 7 黃獻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曉雨」向告訴人黃獻棣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黃獻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8 王尹暄(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王尹暄佯稱介紹投資,並保證不會虧錢,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匯款3,000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 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9 洪淑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俊軒」向告訴人洪淑美佯稱要其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洪淑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第三層受款銀行帳戶及金額為「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 劉湘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3) 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杰」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要其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袁詩迎 於109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ALAN」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詩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陳欣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17筆金額共計149萬59元至第二層帳戶林沛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4筆金額共計47萬元至陳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2筆金額共計40萬元至陳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轉帳2筆金額共計25萬元至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筆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轉帳9萬元至陳諭土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筆金額共計39萬元。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自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 江京珊 於109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Kyle」佯稱透過「中礦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京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3 張雁晴(未提告)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09」佯稱透過「NY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雁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5萬元 4 陳孟君 於109年10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李濤」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元 5 趙尹妍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詐欺集團成員「玉君」、「Via svip」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尹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6 陳榮達 於109年10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娜娜」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 8,604元 7 許倩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林少杰」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倩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8 陳宛霖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瀏覽進入「天衍娛樂城」網站博奕下注賺錢,卻未能提領遭到博弈網站凍結,致告訴人陳宛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七: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4部分) 5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部分) 6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部分) 7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7部分) 8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8部分) 9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9部分) 10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0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