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坤超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豪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淑卿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憲堂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陳偉芳律師許世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芳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心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109年度偵字第9039號、第9088號、第2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憲堂、楊承芳、張嘉心之科刑部分及曾憲堂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曾憲堂、楊承芳、張嘉心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曾憲堂之科刑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坤超與黃國豪係父子,黃坤超前於民國103年間,以黃國豪及其他家人之名義,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當鋪」借款,並由該當鋪業務羅振龍負責收款事宜,嗣於107年2月間,黃國豪欲清償對外欠款,惟因信用問題無法直接向銀行借款,羅振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該情事後,即介紹從事地政士業務之游淑卿予黃國豪認識,旋於107年2月間,黃國豪在游淑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之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與游淑卿見面,經游淑卿評估黃國豪信用狀況不良,遂要求黃國豪下次見面時,攜帶其父親黃坤超之自然人憑證及存摺到場,若查詢黃坤超之信用狀況良好,則得以申辦信用卡之方式培養信用,嗣於同年4月19日,黃國豪攜同黃坤超前往上開事務所,經游淑卿使用黃坤超之自然人憑證查詢後,認為黃坤超之信用狀況良好,然黃坤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內餘額所剩無幾,申辦信用卡亦有所困難,黃國豪、黃坤超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游淑卿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坤超乃當場填寫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連同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游淑卿,經游淑卿以不詳之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共計25筆,復於107年8月10日,由游淑卿將前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寄送予聯邦銀行而行使,致聯邦銀行審核信用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黃坤超,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
二、黃國豪因上開向「三民當鋪」之借款未能清償,黃國豪、黃坤超、曾憲堂基於變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間,經該名男子與黃國豪聯繫後,黃國豪即商請黃坤超出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以供變造交易明細,復由該名男子分別與黃坤超、曾憲堂聯繫後,該男子即於同年10月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向黃坤超拿取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再轉交與曾憲堂,旋由曾憲堂在上開居所,以電腦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變造該存摺內頁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共計90筆,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曾憲堂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變造之戴昱絃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黃坤超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曾憲堂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線材、滑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游淑卿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坤超、黃國豪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暨其等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被告游淑卿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大偉、李良、陳思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游淑卿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游淑卿暨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游淑卿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豪辯稱:關於事實一部份,我不知道有假的交易明細,我只是想辦貸款還錢,被告游淑卿稱可以先用我父親黃坤超的名義申請信用卡培養信用,之後可以辦貸款,被告游淑卿叫我們把身分證和存摺都交給她,由她處理,但被告游淑卿沒有清楚說明她要怎麼做,等信用卡辦下來,被告游淑卿將被告黃坤超之郵局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黃坤超;關於事實二部分,是羅振龍介紹專門辦貸款的朋友,該男子表示要準備存摺、提款卡及被告黃坤超的證件,該男子說要美化帳戶,之後該男子與被告黃坤超聯繫,向被告黃坤超拿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云云。被告黃坤超辯稱:關於事實一,被告游淑卿稱要拿郵局帳戶存摺去辦信用卡,被告游淑卿跟我說要幫我養,聯邦銀行信用卡的申請書是我自己在被告游淑卿的事務所簽的,我有問被告游淑卿郵局存摺都沒有錢怎麼申請,她說她有辦法,我將郵局存摺拿給被告黃國豪,再交給被告游淑卿,被告游淑卿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關於事實三部分,是被告黃國豪跟我說需要我的存摺要拿給羅振龍的朋友辦貸款,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裡面沒有什麼存款,後來都是羅振龍的朋友直接跟我聯繫,跟我拿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云云。被告游淑卿辯稱:我當初答應幫被告黃國豪、黃坤超辦理貸款,不收費用,我調過被告黃國豪的聯徵,他的信用不好,我就問被告黃國豪有無信用較好的家人,被告黃國豪稱其父親黃坤超的信用正常,後來被告黃國豪帶被告黃坤超過來,被告黃坤超有帶自然人憑證,我查詢被告黃坤超的聯徵,發現被告黃坤超的信用一片空白,後來我看被告黃坤超的存摺發現存摺餘額只有2位數,沒有往來紀錄,我就跟他們說這一定貸不到錢,因他們開設機車行,我就要他們回去準備每三個月的稅籍課稅紀錄,並且交付信用卡申請書回去寫,後來他們寫好之後,就交給我事務所的小姐,由我事務所的小姐送件給聯邦銀行,他們送來的資料我完全沒有看云云。
二、經查,關於如事實一所載,被告黃國豪經由羅振龍介紹,與從事地政士業務之被告游淑卿接洽,嗣被告黃坤超填寫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但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易明細係遭變造等事實,及關於如事實二所載,被告黃國豪商請被告黃坤超持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辦理貸款,嗣黃坤超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名男子再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與被告曾憲堂變造該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等事實,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均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振龍、曾憲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387至391頁、偵六卷第247至250頁、偵二卷第313至31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黃坤超、黃國豪具有變造上開2存摺內頁內容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豪於警詢中陳述:我過去經營機車行,因周轉不靈曾向三民當鋪借錢達3年以上,目前還欠23萬元,因為我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透過當鋪業務羅振龍介紹,於107年2、3月間與被告游淑卿聯繫,將被告黃坤超的桃園○○路郵局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游淑卿辦信用卡以培養信用;於108年10月間,透過羅振龍與1名代辦貸款之男子聯繫,嗣該男子與我父親黃坤超聯繫,被告黃坤超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男子申辦貸款等語(見偵五卷第403至410頁),於原審時稱:依照我自己的資力,貸款是完全核貸不下來,事實二之不詳男子只有說要看能不能幫我爸做交易紀錄等語(見審訴卷第148頁;原審卷三第342頁)。被告黃坤超於原審時稱陳述:以我當時的資力,及郵局帳戶存摺裡面都沒有錢,應該沒有辦法申請貸款,我自己評估,以我的信用狀況直接去銀行辦不成貸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原審卷三第374頁)。則依據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前揭所述,可知被告2人均明知於案發時以渠等自身之經濟狀況,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甚明。
㈡再者,被告黃坤超、黃國豪均明知將存摺交付與被告游淑卿
係用以申請信用卡後再辦理貸款,及交付給不詳男子係用以申辦貸款,審酌被告黃坤超有經營店鋪之經驗、被告黃國豪有貸款之經驗,益徵2人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被告黃國豪對於貸款流程也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認識,然被告黃坤超、黃國豪在自身債信不佳或者與銀行沒有信用往來紀錄之情況下,卻未加以詢問為何只要將存摺交付後即可申辦貸款,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銀行核發信用卡均係先評估個人之信用能力,再決定給予適當之信用額度,而信用卡之使用方式,則係要先持卡消費、並且如期付款,以此培養自身之信用度,然依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所述,渠等申辦信用卡之目的係向銀行申辦貸款,而非用以消費,倘渠等並未持卡消費,則何以培養自身信用,實令人匪夷所思,如此益徵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應可預見上開方式應係用來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然渠等卻仍依被告游淑卿及不詳男子指示將帳戶存摺交付,衡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於案發時均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2人對於與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資料等自非毫無所悉,從而,被告黃國豪、黃坤超不循一般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之正常流程,將被告黃坤超之郵局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與不熟識之被告游淑卿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辦理,應認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均可預見被告游淑卿或該男子恐係以變造或其他不法方式,將上開2存摺內原本幾無存款及交易往來之交易明細予以變更,做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之資力證明,是被告黃國豪、黃坤超主觀上均具有變造上開2存摺內頁內容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游淑卿確實有為被告黃坤超、黃國豪偽造存摺內頁㈠被告游淑卿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豪、黃坤
超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證稱:被告黃國豪先與被告游淑卿聯繫,經被告游淑卿評估被告黃國豪之信用狀況無法申請貸款成功後,由被告黃國豪帶被告黃坤超找被告游淑卿協助,再由被告黃坤超填寫申請書,交付其桃園○○路郵局帳戶存摺一併交與被告游淑卿,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偵五卷第403至410頁;偵二卷第313至318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56頁、第358至376頁),2人相互間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未存有重大瑕疵可指。又被告游淑卿於警詢自承:我們公司主軸是買賣貸款及代書業務等語(見偵五卷第356頁),及於偵查及原審時稱:我有看過被告黃坤超的存摺,看過之後跟他說沒有辦法辦,因為存摺都沒有餘額等語(見偵五卷第250頁),故相較於被告黃國豪、黃坤超而言,被告游淑卿對於辦理貸款業務顯較有經驗及知識,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應無能力或管道,變造郵局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又依據被告游淑卿前揭辯解,被告游淑卿既已看過被告黃坤超之郵局帳戶存摺後,認為其存款餘額過低、無交易往來而難以申請信用卡,則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應持其他資力證明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何以仍持黃坤超之郵局帳戶存摺做為資力證明,交與被告游淑卿代為辦理信用卡?又被告游淑卿既已告知被告黃國豪、黃坤超另準備3個月稅籍課稅紀錄以申請信用卡,豈有完全不查閱被告黃國豪、黃坤超交付之資料,逕代為送出信用卡申請之理?以上情節實與常情不符。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游淑卿的業務內容有包含幫忙他人辦理貸款,但沒有幫忙辦理信用卡,貸款業務有收取費用,有代辦成功的才有費用,沒辦成就沒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7頁)。
是以,被告游淑卿對於代辦貸款成功係有償業務,則倘被告黃坤超得以辦理信用卡後,藉此申辦貸款,則對於被告游淑卿而言亦屬有利可圖,而非其所稱對於協助被告黃坤超申辦信用卡毫無利益而無變造存摺之動機。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豪、黃坤超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黃坤超應係將其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被告游淑卿,由游淑卿以不詳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後,再持之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游淑卿所辯,無非是相互推諉之詞,殊不可採。被告黃國豪、黃坤超涉犯事實一、二之犯行,及被告游淑卿涉犯事實一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游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暨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黃坤超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主張稱:被告黃坤超沒有與銀行有過任何借款的經驗,也沒有變造存摺的能力或知識,無法預見其他被告是否變造存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坤超有預見或行使變造存摺,即便被告黃坤超有交付存摺給他人,然交付存摺與變造存摺不可劃上等號,更何況被告黃坤超沒有貸款經驗,故應對被告黃坤超為無罪諭知等語。㈡被告黃國豪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主張稱:被告黃國豪雖有將存摺交付給被告游淑卿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但是被告黃國豪並不知悉其等會以變造存摺的方式協助申辦貸款,故被告黃國豪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故請對被告黃國豪為無罪諭知等語。
㈢被告游淑卿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主張稱: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被告黃坤超及黃國豪之供述,但該二人關於如何認識被告游淑卿、如何交互存摺、如何取回存摺之過程均互相矛盾或前後矛盾,故認渠等之供述無法做為認定被告游淑卿犯行之證據,更何況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黃坤超、黃國豪素昧平生,其既沒有能力變造存摺,也沒有動機為此等犯行,故請對被告游淑卿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游淑卿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變造私文書,並審酌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本應尋正當合法之管道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卻捨此不為,被告游淑卿協助其等以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造成各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聯邦銀行審核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均有所損害,及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黃坤超、黃國豪、游淑卿上訴意旨請求無罪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曾憲堂、楊承芳、張嘉心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被告曾憲堂、楊承芳、張嘉心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並僅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曾憲堂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曾憲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然被告曾憲堂於案發當時為熊貓外送員,因收入不穩定而萌生偽造存摺的犯行,被告變造存摺的犯行僅獲利1萬元,且他人因變造存摺而詐得之車貸均已全數還清,被告獲利甚微,然卻處以重刑,顯然未符合比例原則,故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楊承芳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知道錯了,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楊承芳就事實部分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楊承芳之行為僅有代為傳遞或協助聯繫,而非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楊承芳僅是提供助力,替友人向被告曾憲堂聯繫,所以被告楊承芳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㈢被告張嘉心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其早已於111年還清款項,均可以證明被告惡性非重,僅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嘉心已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之說明:㈠被告楊承芳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承芳係直接與被告曾憲堂聯繫、溝通,並討論偽造內容,且係由被告曾憲堂將偽造後的存摺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被告楊承芳後,再由被告楊承芳轉交給被告張嘉心所交涉之車貸公司,被告楊承芳與被告曾憲堂係分工合作完成詐騙計畫,其既然參與存摺應如何記載不實的金流,及交付變造後的存摺給車貸公司,即屬於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在客觀上除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也與被告曾憲堂存在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應該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楊承芳之辯護人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憲堂、張嘉心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及被告楊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曾憲堂、張嘉心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據上,被告曾憲堂、楊承芳、張嘉心以其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曾憲堂、楊承芳、張嘉心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㈢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經查:
⒈被告曾憲堂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然本案之詐貸款項均係源於被告曾憲堂之偽造存摺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縱認其他向銀行詐貸之人已向銀行還款,亦與被告曾憲堂無涉,實無法以他人還款作為減輕被告曾憲堂罪責之事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⒉被告楊承芳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經諭知逾2年之有期徒刑,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⒊被告張嘉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坦承認罪,並已與起訴後之111年11月30日清償本案貸款完畢,有台新銀行貸款清償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張嘉心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按期給付告訴人上開和解金額,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丙、本件被告游淑卿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三 曾憲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曾憲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 楊承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承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張嘉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嘉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一(關於事實一之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黃坤超) 偵一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2 聯邦銀行109年01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0606號函及檢附黃坤超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 3 黃坤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2年4月18日至109年2月5日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4 聯邦銀行109年02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2533號函及檢附黃坤超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 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81頁附表二(關於事實二之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黃坤超經變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偵一卷第281頁第287頁 2 黃坤超之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 偵一卷第289至第292頁 3 土地銀行109年01月15日桃園字第1090000202號函及檢附黃坤超於99年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憲堂) 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5 108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曾憲堂涉嫌偽造私文書案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71頁【卷宗代碼表】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30號 他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0號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9號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8號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66號卷二 聲羈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47號 偵聲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偵聲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 審訴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 原審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 原審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三 原審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三之一 原審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四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第5237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第5237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