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定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0、5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定洋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正聯繫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非常有誠意,盼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㈡我因網路帳號被盜用,盜用者於網路張貼販賣商品訊息一次,雖有2人誤信而受有損失,但應屬同一案件,原判決卻以兩個案件判處罪刑,為此上訴請求重新裁量;㈢本件不是我去詐騙告訴人的,我把帳戶內款項領走,但那是我的薪轉帳戶,我不知道是告訴人的匯款;0000000000號是我臉書登入的手機門號,但我沒有提供我的手機門號給告訴人曾正元;事發當時我的手機遺失,我懷疑手機被盜用,且因為我之前有跟人買賣過,上面有我的銀行帳戶,可能是這樣知道我的銀行帳號;我自己有在網路上買賣東西,不會有人前面交易都正常,只有本案2筆交易異常,但後面的交易都正常,我也不可能提供薪轉帳戶,讓自己的薪轉帳戶被凍結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呈、曾正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陳彥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彥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何衍」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7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正元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何衍」個人頁面及賣家資訊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曾正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陳彥呈、曾正元分別於112年4月27、29日,在臉書Marketplace與臉書暱稱「何衍」買賣交易平板電腦,曾正元並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通話聯繫交付平板電腦事宜,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然賣家卻未依約出貨,亦拒不退款,陳彥呈及曾正元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證人陳彥呈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曾正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陳彥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何衍」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7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正元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何衍」個人頁面及賣家資訊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2.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9年9月6日起換號使用,至113年9月28日因欠費停用止,均為被告所租用,租用期間並未有申請停話、退租或解約紀錄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該公司114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4028707號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65至167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欠費停用止,既為被告所租用,租賃期間未申請停話、退租或解約等情形,且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另案侵占案件警詢及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有上開警詢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第17頁,41150號卷第83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6日起至遲於112年12月14日前均為被告所持用。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21日手機遺失後就沒有在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我當天就去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67頁),然倘被告當時申報遺失手機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衡情其於申報遺失手機時應會主動告知員警,並立即將該門號申請停用或解約,且於此後警詢或偵訊時均會告知其現在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但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申報廠牌APPLE(蘋果)12 PR0深灰色智慧型手機1支遺失、其手機號碼000000000號,並未申報前開遺失手機所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895號函檢附被告於112年所報手機遺失報案紀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且被告於109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欠費停用止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未申請停話、退租或解約,復於112年5月16日警詢及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21日後即無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有違常情,且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3.關於告訴人為何將購買平板電腦之價款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乙節,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但之前我有皮夾連同金融卡、證件一同遺失,我有去報案,金融卡上載有帳號;我也不知道金融卡遺失遭人撿拾後被他人使用,我有把密碼記在手機備忘錄,但不會在卡片寫密碼。我手機很久以前遺失,但不是跟皮夾一起掉(偵41150號卷第83頁),嗣於原審辯稱:我的手機遺失後,有人盜用該手機並登入我的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買賣交易平板電腦,該不明人士提供本案帳戶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我遺失手機內建記事本上有記載本案帳戶密碼前5碼再加上*號,我不確定該不明人士是否有破解本案帳戶密碼(原審卷第62、6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把本案帳戶內款項領走,那是我的薪轉帳戶;因為我之前有跟人買賣過,上面有我的銀行帳戶,可能是這樣知道我的銀行帳號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然避重就輕、有所隱瞞,且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所稱皮夾連同金融卡、證件遺失之報案相關資料或紀錄,其僅提出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61頁),可徵被告前開辯稱主張其皮夾連同金融卡、證件一同遺失,並有去報案云云,難以信實。又參以陳彥呈與臉書暱稱「何衍」之賣家聯繫交易平板電腦時,賣家曾傳送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照片檔案予陳彥呈(偵41150號卷第33、39頁),若非該賣家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豈能隨意取得而傳送該帳戶存摺照片檔案予陳彥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走等語,且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陳彥呈、曾正元分別於112年4月27、30日匯款1萬8,000元、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於當日各提領1萬8,000元、1萬7,000元(偵41150號卷第19頁),被告如非知悉陳彥呈、曾正元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00元、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豈會恰巧於匯款當日直接提領與告訴人所匯金額相同之款項,由上足認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手機遺失,該手機被盜用,且因其之前有跟人買賣過,手機上面有其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是這樣知道其銀行帳號資料云云,顯然不合常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合上情,依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其曾使用過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販賣過平板電腦,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臉書登入之手機門號等語(偵41150號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審訴卷第46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7頁),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6日起至遲於112年12月14日前均為被告所持用等事實,佐以告訴人陳彥呈、曾建元與臉書暱稱「何衍」之賣家聯繫交易平板電腦時,曾正元曾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交付平板電腦事宜,該賣家亦傳送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照片檔案、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彥呈、曾正元,嗣陳彥呈、曾建元先後匯款1萬8,000元、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於匯款當日直接提領與上開告訴人所匯金額相同之款項等情,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SIM卡或有不明人士盜用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等各情,足認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何衍」與上開告訴人在臉書Marketplace買賣交易平板電腦之人,且以其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曾正元聯繫出貨事宜,並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檔案、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彥呈、曾正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5.基此,被告以臉書暱稱「何衍」在臉書Marketplace公開張貼販售平板電腦之貼文,並分別與陳彥呈、曾建元聯繫買賣交易平板電腦事宜,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倘若被告具有依約履行交付平板電腦之真意,衡諸常情,其理應在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在合理期間內出貨,被告豈會迄今未依約出貨,亦拒不退款,甚且事後於偵審中諉稱係不明人士盜用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與上開告訴人交易買賣平板電腦,足徵被告自始並無出售及交付平板電腦之真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陳彥呈、曾建元2人先行匯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確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買賣訊息,致陳彥呈、曾建元受騙匯款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㈡、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加重詐欺取財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6.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聲請法院就曾正元當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何衍」之賣家聯繫時錄音與被告之聲音作聲紋比對鑑定(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檢察官已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捨棄上開聲紋鑑定之調查(本院卷第179頁),於辯論終結前未再主張此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從而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贅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並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買賣訊息,致陳彥呈、曾建元受騙匯款,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㈠所述其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固分別與曾建元、陳彥呈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約定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陳彥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曾正元於114年1月23日陳報意見狀及所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133至147頁),是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從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犯行,分別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㈠所述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其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陳報之住居所地址、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151、153至155、164-1至16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定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定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定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起,明知其無平板電腦可供販售,以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在臉書Marketplace公開發布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貼文,使得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該貼文,經陳彥呈及曾正元瀏覽後,分別以Messenger與之聯繫,余定洋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曾正元以供取信,陳彥呈及曾正元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余定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由余定洋提領一空,然余定洋卻未依約出貨,亦拒不退款,陳彥呈及曾正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彥呈、曾正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余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臉書暱稱「何衍」帳號、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本案帳戶,並有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臉書暱稱「何衍」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在臉書Marketplace買賣交易平板電腦,我的手機沒有設密碼上鎖且已於112年4月21日遺失,遺失的手機內存有本案帳戶照片截圖,及手機記事本上記載本案帳戶密碼前5碼再加上*號,盜用本案帳戶之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我不確定盜用本案帳戶之人是否有破解本案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在臉書Marketplace與臉書暱
稱「何衍」買賣交易平板電腦,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被告領提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呈、曾正元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0卷〈下稱偵41150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5卷〈下稱偵52825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陳彥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彥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何衍」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7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正元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何衍」個人頁面及賣家資訊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正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41150卷第23至31、41、33至39頁,偵52825卷第17至23、25至29、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我的手機遺失後,有人盜用該手機並登入我的臉
書暱稱「何衍」之帳號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買賣交易平板電腦,該不明人士提供本案帳戶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我遺失手機內建記事本上有記載本案帳戶密碼前5碼再加上*號,我不確定該不明人士是否有破解本案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經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已滿39歲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41150號第49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密碼為何?)000000。」等語(偵41150號卷第84頁),顯見被告設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僅為6碼數字,排列組合並非複雜,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可立即記憶起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5碼再加上*號之方式記載在手機內建記事本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但之前我有皮夾連同金融卡、證件一同遺失,我有去報案,金融卡上載有帳號等語(偵41150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戶及密碼均無提供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需鍵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提款,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依被告所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行為人另有他人,被告既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殊難想像該不明人士在無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未能確保詐欺款項能順利取得等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完畢,該不明人士如此費盡心思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卻一無所獲,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我於112年4月21日手機遺失後並有報案等語,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上開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自述112年4月21日遺失廠牌APPLE(蘋果)12 PR0深灰色智慧型手機1支等語,並未說明前開遺失手機所搭配門號為何,衡諸常情,手機門號SIM卡具有可攜式之性質,SIM卡本可放置在不同手機即可提供該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後即無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⒋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並未遺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S
IM卡,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有不明人士盜用被告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是以,被告確有使用臉書暱稱「何衍」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在臉書Marketplace買賣交易平板電腦,且以其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曾正元聯繫出貨事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基此,被告以臉書暱稱「何衍」在臉書Marketplace公開張貼
販售平板電腦之貼文,並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買賣交易平板電腦,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倘若被告具有依約履行交付平板電腦之真意,衡諸常情,其理應在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在合理期間內出貨,被告豈會迄今未依約出貨,亦拒不退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客觀上臉書Marketplace之功能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賣家的
貼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係使用臉書Marketplace公開發布販賣平板電腦之貼文,於此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頁面張貼前開不實貼文,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買,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金錢,並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買賣訊息,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41150號第49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或追徵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依被告方才所述,有提領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告訴人二人所匯入的款項,該款項目前在何處?)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的錢,我是提領我當時的生活費用及貸款需繳的費用,我當時提款出來就已經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5,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正元 (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呈,本院卷第58頁) 112年4月30日0時53分 1萬8,000元 2 陳彥呈 (起訴書誤載為曾正元,本院卷第58頁) 112年4月27日12時51分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