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瑞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冉瑞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冉瑞頤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冉瑞頤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妥當哥」、「七七」及謝任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劉泓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莊盈縈(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曾翊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何志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後述設置、移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一)冉瑞頤經莊盈縈介紹認識欲找人從事收取、裝設DMT設備非法工作之謝任哲後,即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與其一同從事後述關於甲、乙DMT設備之不法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冉瑞頤確有實際取得前揭報酬)。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冉瑞頤、莊盈縈依謝任哲指示,由冉瑞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莊盈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DMT設備之A包裹,並一併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DMT設備之B包裹(乙DMT設備部分詳事實欄三所述)。冉瑞頤、莊盈縈隨即返回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冉瑞頤○○路住處),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謝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冉瑞頤、莊盈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謝任哲聯繫,2人並共同依謝任哲指示裝設甲DMT設備,而自111年9月30日起,將甲DMT設備設置在冉瑞頤○○路住處。惟冉瑞頤隨後因與莊盈縈發生糾紛,而於111年10月3日將甲DMT設備之電源拔除,莊盈縈即受謝任哲之指示到場處理,嗣冉瑞頤透過莊盈縈接受謝任哲之指示,隨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冉瑞頤○○路住處樓下,將甲DMT設備交付曾翊誌。
(二)於上揭甲DMT設備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已透過甲DMT設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建城,惟被害人察覺有異並未匯款,因而未遂(附表二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另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內容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於原審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指明。
且因在本案,檢察官係僅針對「乙DMT設備案」部分提起上訴,但檢察官及被告就「甲DMT設備案」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故就「甲DMT設備案」部分之事實,即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特此敘明)。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冉瑞頤、莊盈縈於上揭時、地,取得內裝有乙DMT設備之B包裹之後,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謝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許,至劉泓君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所(下稱劉泓君○○路住所)樓下,一同將B包裹(含乙DMT設備)交與劉泓君。劉泓君隨後自111年9月30日起,將乙DMT設備先後裝設在1.由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00號;2.劉泓君○○路住所;3.何志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所,直至112年1月6日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二)於前揭乙DMT設備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亦透過乙DMT設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騙,致各被害人均受騙後各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菊英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後述;惟為求與起訴書之附表編號相符,仍將被害人黃菊英記載在附表三中,惟後續為求記載簡要,有罪部分若提及附表三,均不包含附表三編號2)。
四、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桃園市警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冉瑞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茲檢察官僅針對乙DMT設備部分提起上訴,並敘明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菊英部分,並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被告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揆諸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僅就不包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菊英部分之其餘乙DMT設備部分,針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等事項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9頁、第501頁至第523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三(即乙DMT設備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盈縈於原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1頁、第182頁至197頁);證人即共犯謝任哲於原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號影卷一,下稱偵33139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影卷三,下稱偵52053號卷三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訴緝卷第159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共犯劉泓君於偵查中(見偵52053卷二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91頁至第304頁;偵52053卷三第75頁至第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證,且有被告於原審、本院所為之自白可參(見訴緝卷第171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534頁;本院卷二第91頁),是當可認屬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如前所述,在本案係受謝任哲指示負責尋找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者之莊盈縈尋得被告後,莊盈縈即與被告一同依謝任哲之指示領取甲、乙DMT設備,再將乙DMT設備依指示再交付出去,被告更透過莊盈縈與謝任哲進行聯繫,使謝任哲得以指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進而,被告既預見所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則渠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就乙DMT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七罪。此外,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在關於最早發生之甲DMT設備部分中,由原審判決加以論罪科刑,即本院便無庸在乙DMT設備部分,另行論列,附此敘明。
(三)就乙DMT設備部分,被告與謝任哲、莊盈縈、劉泓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乙DMT設備部分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就乙DMT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七罪,且並無依據幫助犯規定減刑之餘地,然原審卻認本案被告就乙DMT設備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而已,未達正犯程度,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是原審之認事用法略有疏漏,進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原判決有關乙DMT設備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之幫助犯,認事用法容有未恰等旨,即非無據,是原判決關於乙DMT設備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負責以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被告就乙DMT設備部分,本於偵查中否認,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的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七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關於乙DMT設備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固為被告所持有。惟被告在本案領取甲、乙DMT設備、裝設甲DMT設備、交付乙DMT設備,均係透過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莊盈縈手機聯繫謝任哲,此經莊盈縈與原審準備程序中說明明確(見審訴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從而難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3.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走,尚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享有支配處分權,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4.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足認定被告就扣案物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DMT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DMT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甲DMT設備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卷證出處 被害情況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 000000000000000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因黃建城察覺有異而未遂附表三:乙DMT設備之被害人(除編號2外)編號 被害人 門號及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編號序同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195-196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2053卷三第187-191、197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199-201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52053卷三第203-205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13-217頁)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8時起,以不詳門號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X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23-225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219-222、228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27頁) ◎黃菊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231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35頁)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39-241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237、245-255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43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59-268頁)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71-272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053卷三第269、283-28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79頁) ◎曾文山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275-27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93頁)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05-306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3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01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7頁)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10-312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9、313-318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19-320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29頁)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35-337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31、339-343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4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351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61頁)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65-366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053卷三第363-362、368-370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72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73頁)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VIVO手機1支 (紫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冉瑞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他8199卷第181頁) ◎(冉瑞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他8199卷第183-187頁) 無 2 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