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盈縈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55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盈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盈縈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妥當哥」、「七七」及謝任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劉泓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冉瑞頤(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曾翊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何志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後述設置、移轉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一)莊盈縈明知謝任哲欲找人從事收取、裝設DMT設備之非法工作,仍介紹冉瑞頤予謝任哲認識,使謝任哲尋得冉瑞頤與其一同從事後述關於甲、乙DMT設備之不法犯行。即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莊盈縈、冉瑞頤依謝任哲指示,由冉瑞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莊盈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DMT設備之A包裹,並一併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DMT設備之B包裹(乙DMT設備部分詳事實欄三所述)。冉瑞頤、莊盈縈隨即返回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冉瑞頤○○路住處),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謝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冉瑞頤、莊盈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謝任哲聯繫,2人並共同依謝任哲指示裝設甲DMT設備,而自111年9月30日起,將甲DMT設備設置在冉瑞頤○○路住處。
惟冉瑞頤隨後因與莊盈縈發生糾紛,而於111年10月3日將甲DMT設備之電源拔除,莊盈縈即受謝任哲之指示到場處理,嗣冉瑞頤透過莊盈縈接受謝任哲之指示,隨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冉瑞頤○○路住處樓下,將甲DMT設備交付曾翊誌。
(二)於上揭甲DMT設備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已透過甲DMT設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建城,惟被害人察覺有異並未匯款,因而未遂(附表二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另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內容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於原審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指明)。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莊盈縈、冉瑞頤於上揭時、地,取得內裝有乙DMT設備之B包裹之後,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謝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許,至劉泓君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所(下稱劉泓君○○路住所)樓下,一同將B包裹(含乙DMT設備)交與劉泓君。劉泓君隨後自111年9月30日起,將乙DMT設備先後裝設在1.由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00號;2.劉泓君○○路住所;3.何志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所,直至112年1月6日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二)於前揭乙DMT設備裝置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亦透過乙DMT設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騙,致各被害人均受騙後各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菊英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後述;惟為求與起訴書之附表編號相符,仍將被害人黃菊英記載在附表三中,惟後續為求記載簡要,有罪部分若提及附表三,均不包含附表三編號2)。
四、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桃園市警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莊盈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茲檢察官僅針對乙DMT設備部分提起上訴,並敘明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菊英部分,並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亦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是揆諸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僅就不包含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菊英部分之其餘事實欄所示部分,針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等事項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9頁、第501頁至第523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遵期到庭,但被告於原審已坦認其確有介紹冉瑞頤認識謝任哲,且隨後與冉瑞頤一同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內有裝有甲DMT設備之A包裹,並一併領取內裝有乙DMT設備之B包裹後,一同返回冉瑞頤○○路住處,即以其手機聯繫謝任哲,使謝任哲得以指示冉瑞頤裝設甲DMT設備,且於冉瑞頤自行拔除甲DMT設備時,被告即依謝任哲指示至冉瑞頤○○路住處,詢問冉瑞頤為何要把甲DMT設備關閉;且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許,曾與冉瑞頤一同至劉泓君○○路住所附近,由冉瑞頤將B包裹交與劉泓君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於本院114年6月24日審理程序中辯稱:不認罪。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不知情,我不知道DMT設備的用途、功能。加上我當時在夾娃娃,不知道狀況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冉瑞頤裝設甲DMT設備時,被告只是在旁邊打遊戲,沒碰到機器;冉瑞頤交乙DMT設備給劉泓君時,被告只是在附近的娃娃機店,並不在場。被告並不知道DMT設備的用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冉瑞頤於原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2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共同正犯謝任哲於原審(見訴緝卷第159頁至第17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證,且有前揭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可參,是當可認屬實。
(二)被告固以上揭辯詞置辯,惟查:
1.謝任哲指示被告與冉瑞頤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甲DMT設備時,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約定報酬乙節,業經謝任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是依照上揭謝任哲所證之工作內容與報酬,可見被告與冉瑞頤僅需前往指定處所領取包裹,隨後由被告轉達謝任哲所為裝設甲DMT設備之指示,即得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衡情顯然高於一般正常工作之待遇。而完成上開工作領取報酬之條件,僅有前往領取郵件後依照指示安裝DMT設備,別無任何特別之技術、資格要求,且工作內容亦無特別之難度或需要特別之技能或存在任何物理上之危險性,然完成此工作竟可獲得前揭非低之待遇,足見謝任哲指示被告與冉瑞頤一同從事之前揭工作,顯涉及不法,方需由指示之人隱於幕後,利用他人加以實行甚明。
2.其次,嗣因冉瑞頤在未經謝任哲指示之情況下,擅自關閉甲DMT設備,謝任哲即聯繫被告立刻前往冉瑞頤○○路住處處理之事實,亦經謝任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據此亦可見被告除負責與冉瑞頤一同領取本案甲、乙DMT設備與使冉瑞頤能依謝任哲之指示裝設甲DMT設備外,於本案甲DMT設備無法使用時,被告尚須負責查明原因,並確保甲DMT設備能即時恢復至可被利用之狀態,如此可見被告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程度非低,是被告就甲DMT設備之作用涉及不法甚至涉及電信詐欺一節,當已有所知悉。
3.再者,謝任哲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被告拿本案包裹時,不認識冉瑞頤,只知道被告找人去拿包裹。甲DMT設備斷電時,我也還不認識冉瑞頤,我是聯繫被告等語綦詳(見訴緝卷第166頁、第168頁),當可佐證被告係就本案不法行為,位居聯繫謝任哲(指示者)與冉瑞頤(行為者之一)之樞紐地位,申言之,若無被告居間負責介紹、聯絡,則謝任哲尚無從尋得願意加入犯行之冉瑞頤,其指示更無法順利傳達予冉瑞頤,冉瑞頤亦無法加入、配合本案犯罪計畫。
4.被告固辯稱:我沒碰到機器(即DMT設備),冉瑞頤面交機器給劉泓君時,我在附近抓娃娃云云。惟查,冉瑞頤裝設甲DMT設備時,被告是否有親手觸摸甲DMT設備,及冉瑞頤依指示交付乙DMT設備給被指定之劉泓君時,被告是否有立於冉瑞頤身旁一同交付乙DMT設備給劉泓君等節,均非評價之重點。反而,本案之重點實為若謝任哲缺乏被告居間進行聯繫,謝任哲即無從指示冉瑞頤遂行上開本案犯行。進而,被告就謝任哲、冉瑞頤之本案犯罪行為即居於樞紐之關鍵地位,業已說明如上,故被告本案所為自屬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此處辯解,純屬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5.被告另上訴辯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DMT設備之功能,難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於甲DMT設備無法運作時,謝任哲便立即指示被告前往冉瑞頤○○路住處查看、處理,藉以確保甲DMT設備儘速恢復至可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狀態,且被告亦的確依謝任哲指示立刻前往冉瑞頤○○路住處,詢問冉瑞頤為何要把甲DMT設備關閉,足見被告必定明瞭該等DMT設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重要環節,方必須持續運作,且被告確實擔任謝任哲聯繫、掌握冉瑞頤行動之重要窗口,故被告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程度實屬非低,縱或被告可能不甚了解DMT設備之運作原理,但在其主觀上必當明知DMT設備在實行本案詐欺不法犯行之過程中,確實扮演重要之角色,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同樣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在本案係負責尋得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冉瑞頤,並與冉瑞頤一同依謝任哲之指示領取甲、乙DMT設備,再將乙DMT設備依指示再交付出去,更在謝任哲及負責裝設甲DMT設備之冉瑞頤之間居間進行聯繫,使謝任哲得以指示冉瑞頤遂行本案犯行。進而,被告就謝任哲、冉瑞頤之本案犯罪行為即居於樞紐之關鍵地位。換言之,被告既預見所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則渠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乙DMT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七罪。起訴書就甲DMT設備部分固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訴緝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498頁),被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甲DMT設備部分,被告與謝任哲、冉瑞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乙DMT設備部分,被告與謝任哲、冉瑞頤、劉泓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一罪。
(五)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甲DMT設備部分),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就甲、乙DMT設備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39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本件起訴屬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八)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客觀上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然被害人未因詐術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六、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院認定被告就乙DMT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七罪,然原審卻認本案被告就乙DMT設備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而已,未達正犯程度,是原審之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本院認定被告所獲得之5,000元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理應予以沒收、追徵(詳如後述),但原審卻誤認無須予以沒收,逕諭知追徵,亦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DMT設備之功能,難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詐欺行為及故意,顯然違法云云。然被告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罪,且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六、(一)所示之未恰之處,是原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並負責以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更試圖以上揭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顯見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生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3萬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經謝任哲交付現金及折抵債務利益共計5,000元一節,業經謝任哲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66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走,尚未經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享有支配處分權,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4.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足認定被告就扣案物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3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莊漾漾水果行負責人,應可預見如將商號資料提供給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及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莊漾漾水果行之公司證明書、大小章、影本等資料,提供予謝任哲作為申辦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門號卡使用。嗣謝任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嗣於112年4月18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怡如,佯稱:鄭怡如因違反社群手冊,帳號將停權180日,須依指示簽署網路交易認證,始能恢復權限云云,致鄭怡如陷於錯誤,而點閱自稱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所提供之網站,並連結該網站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會員帳戶因交易隨機產生之如附件所示之虛擬帳號。嗣鄭怡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甲DMT設備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卷證出處 被害情況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 000000000000000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因黃建城察覺有異而未遂附表三:乙DMT設備之被害人(除編號2外)編號 被害人 門號及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編號序同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195-196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2053卷三第187-191、197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199-201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52053卷三第203-205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13-217頁)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8時起,以不詳門號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X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23-225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219-222、228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27頁) ◎黃菊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231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35頁)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39-241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237、245-255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43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59-268頁)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271-272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053卷三第269、283-28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279頁) ◎曾文山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275-27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293頁)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05-306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3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01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7頁)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10-312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09、313-318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19-320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29頁)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35-337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2053卷三第331、339-343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4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52053卷三第351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61頁)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1偵52053卷三第365-366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2053卷三第363-362、368-370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1偵52053卷三第372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1偵52053卷三第373頁)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691卷第39-43頁) 無附件: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虛擬帳號 1 112年4月18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