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仲仁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呈(原名劉易昀)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李家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暉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璁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逢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2、29761號、107年度偵字第3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故而應變更為115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