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龍

李祥剛上一被告之輔 佐 人 李知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祥龍、李祥剛等2人(下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有關被告李祥剛背信罪部分:

⒈本案被告李祥剛係受被害人李明正及告訴人張浩鈺委任,處理舊屋合建計畫及敦化官邸過戶事宜:

①證人趙崇榮證述他只有處理至遠聯合公司工務的事情等語,

與被告李祥龍、李祥剛112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趙崇榮較常跑工地,請被告李祥剛擔任專業經理人」等內容相符」;被告李祥剛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267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亦供稱其是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足證在敦化官邸過戶事宜上,趙崇榮僅為至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以在961117契約上方是由趙崇榮為簽約人。

②再從證人陳民傑另案證述:其存摺及印章都交由李祥剛保管

等語,以及被告李祥剛於另案中自承:因為陳民傑是他的員工,且向銀行借款要用不同人的名義分散開來,貸款金額才不會累積等語,甚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李祥剛本案交易過程陳民傑、趙崇榮是否知情時,被告李祥剛更供稱:陳民傑、趙崇榮都不知情等語,足證陳民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李祥剛,並將印章等文件交付被告李祥剛,對於被告李祥剛如何使用印章辦理本案土地登記在陳民傑名下,再由被告李祥剛以陳民傑之名義與李明正、張浩鈺簽訂961117契約等事宜並不清楚,原審審理時被告李祥剛辯稱本案是至遠公司、陳民傑與告訴人間的契約關係,與其無關等卸詞,顯不可採信。

③另佐以證人張浩鈺之證詞,本案舊屋新建及過戶事情,自始

至終都是與被告李祥剛洽談,被告李祥剛辯稱遭黃美築等人陷害等置辯不可採信,因此本案實際處理舊屋合建計畫及敦化官邸過戶事宜,以及主導961117契約之人乃被告李祥剛。

⒉被告李祥剛為違背任務行為而使告訴人張浩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李祥剛既受張浩鈺之委任,本應基於委任人之最佳利益,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本案舊屋改建及新屋過戶事宜,但被告李祥剛為營謀私利,竟私自將本案新屋房地供遠雄人壽擔保而借款為自己所私用,足徵被告李祥剛有客觀上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認被告李祥剛僅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係民事違約問題等情,委無足採。

㈡被告2人有關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被告李祥剛、李祥龍確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①查被告李祥龍明知自己根本沒有要購買本案新屋,卻仍與被

告李祥剛共同簽訂981230之偽契約,且依常理判斷,若需要簽立一個不屬實的契約,該契約之用途必定是用以誆騙他人以達到不法的目的,因此被告李祥龍願意與被告李祥剛共同簽立981230偽契約,可以認定被告李祥龍是知悉該契約係作為詐騙他人使用;②另從被告李祥龍於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民事案件

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李祥龍是自願協助被告李祥剛以李祥龍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兆豐銀行在核貸前也有向被告李祥龍為對保程序,也是由被告李祥龍親自簽名,要無可能被告李祥龍對於被告李祥剛是以虛偽之981230偽契約填寫申請書一事毫無所悉。

⒉自證人江德成即兆豐銀行經理之證述,兆豐銀行確實因被告

李祥剛、李祥龍提供之虛偽981230偽契約而陷於錯誤,誤判被告李祥龍為本案新屋所有權人,並有將本案新屋之價值作為銀行是否核准貸款之評估標準。

⒊被告李祥剛、李祥龍嗣後持981230偽契約至松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新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卻認本件僅為借名登記,難認有實質違法性等情,容有誤會。

㈢被告李祥剛前於109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同一庭以

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被告李祥剛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已確定,現仍執行中)。本件與該案犯案手法相同卻為無罪之歧異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又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事務並非本人與行為人之間的事務,若是行為人與本人間的契約履行問題,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背信。

⒉矧之本案所簽署之各項契約,其中950422契約書係約定被告李祥剛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被害人李明正購買本案舊屋及土地持分,而被害人李明正、其配偶即告訴人張浩鈺或直系血親將來則得以1,600萬元優惠價格購買本案新屋及土地持分;另961117契約書則約定告訴人張浩鈺以1,600萬元之價格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及土地持分,賣方則就本案新屋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於告訴人張浩鈺付清尾款前排除瑕疵之義務;是縱使被告李祥剛依上訴意旨所載為契約之主導人,其實際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本案上開契約等節,然被告李祥剛與告訴人間屬於對向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祥剛並非因上開契約受告訴人張浩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告訴人張浩鈺依961117契約書僅有請求契約賣方即至遠公司、陳民傑移轉登記本案新屋所有權及土地持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告訴人張浩鈺有何委託被告李祥剛處理一定事務或信託被告李祥剛處理財產之事項,雙方間顯不存在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李祥剛縱有如告訴人所指違反上開961117契約第6條「產權保證」約定之民事違約行為,致生損害告訴人張浩鈺權益,亦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核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李祥剛私自將本案新屋房地供遠雄人壽擔保而借款為自己所私用,及於上開兆豐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且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之際,將本案新屋及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張浩鈺之刑為,構成背信云云,自無足採。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祥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李祥剛有困難找我,說

要用我的名字,用他們公司的資產跟銀行借貸,基本上他們要負責這個借貸的問題,因為房屋的價值遠超過借款金額,不會連累到我身上,才會用我的名字去跟銀行借貸,他們只叫我去簽名而已,純粹是兄弟的關係,所以我幫他這個忙等語(原審卷第273頁)。核與被告李祥剛所述:當時告訴人和至遠聯合合建,土地過在陳明傑名下,至遠聯合當時為了還銀行的土建融,所以要另外請李祥龍當人頭去貸款等語相符(偵卷第40頁)。而卷附981230契約書之買方李祥龍部分,係經被告李祥龍本人親自用印,而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處理本案新屋及保管至遠公司大、小章、員工陳民傑印章之權限,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堪認該買賣契約已在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間生效,是981230契約書之買賣雙方均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為,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2人持981230及990121契約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新屋相關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登載之事實既無不實可言,當無從認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㈢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被告李祥龍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並因而收受款項後,縱令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嗣後於買賣不動產存有其他糾紛之情事,無從當然推定詐欺取財。本案應予審究者,為李祥龍、李祥剛以上開981230契約,向兆豐銀行表示李祥龍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辦貸款,是否出於被告2人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且被告2人自始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就此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兆豐銀行確實因被告李祥剛、李祥龍提供之

虛偽981230偽契約而陷於錯誤,誤判被告李祥龍為本案新屋所有權人,並有將本案新屋之價值作為銀行是否核准貸款之評估標準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證人江德成所述,兆豐銀行之核貸人員係基於擔保品即本案房屋、土地價值及被告李祥龍、連帶保證人黃惠美之資力予以核貸,而本案房屋業經兆豐銀行鑑價、被告李祥龍之資力亦有卷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被告李祥龍之本人薪資所得為235萬元,此有該收執聯存卷可憑(偵卷第99頁),自無何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至上開房屋於核貸之際告訴人已入住,然此為兆豐銀行核貸人員前往察看即可知悉,然其未前往察看,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雖與至遠公司、陳民傑就本案新屋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按民法第75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我國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物權)之認定,係採登記主義,且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則未經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自無從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基此,告訴人僅有依該契約請求至遠公司、陳民傑移轉登記本案新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未因此成為本案新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以,兆豐銀行評估債務人李祥龍、連帶保證人黃惠美之資力及不動產之價值予以核貸,並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兆豐銀行亦非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

四、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祥剛另案亦涉詐欺案件,經原審同一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被告李祥剛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然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刑事罪名,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龍

李祥剛

上 一 人輔 佐 人 李知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龍、李祥剛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龍為被告李祥剛之胞兄(該2人所涉於民國104年間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祥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遠公司從事營造業,被告李祥剛於95年間,擬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因該地段已有建物(建物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乃購買既有建物,其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既有建物為4層樓公寓,其中3樓房地(建物總面積139.44平方公尺,約42.2坪,下稱本案舊屋)為被害人李明正所有,被害人李明正不欲出售,被告李祥剛乃提出合建計畫,於95年4月間,向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夫婦遊說,約定由被害人李明正出售本案舊屋供被告李祥剛興建新建物後,得以相同價格,購買原址興建新房屋之約同坪數之建物,為被害人李明正允諾,於同月22日,由被害人李明正與被告李祥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50422契約書),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將本案舊屋出售被告李祥剛,並於950422契約書第七條「特別約定」中敘明被告李祥剛另有在原地興建新大樓義務,被害人李明正則有權以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名義,以1,600萬元價格,預購新建物及車位2單位,且該新建物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小公面積不少於42.2坪。被告李祥剛於整合成功後,於96年間開始以至遠公司名義僱工興建新大樓,建案名為敦化官邸(興建完工後更名京璽,下仍均稱敦化官邸),共7層樓,興建期間建物登記於至遠公司名下,坐落土地則登記在被告李祥剛之職員陳民傑名下。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並於96年11月17日,與不知情之至遠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崇榮、建案土地名義登記人陳民傑簽訂不動產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961117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張浩鈺以總價1,600萬元,購買敦化官邸中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與車位(下稱本案新屋),並於上開契約書第六條載明「乙方(按:即賣方被告李祥剛之一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佔用或租賃等問題」,及第十五條:「甲乙雙方合意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公證買賣契約書內之各項條款為基本依歸」等文字,依據上2契約書本旨,係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以本案舊屋與本案新屋之土地持分之差額做價(即坐落土地價格×(1/4層-1/7層)),委任被告李祥剛、至遠公司將本案舊屋,改建為本案新屋,並另取得停車位空間,而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對本案新屋之坐落土地,原即享有權益,是被告李祥剛於興建本案新屋完成過戶之前,係受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委任,處理隱名財產。被害人李明正並於96年11月19日,匯款共1,300萬元至陳民傑、至遠公司銀行帳戶。敦化官邸於98年間完工,本案新屋於同年9月3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告訴人張浩鈺業於97年間已繳納移轉本案新屋所有權之稅金及相關費用,即要求交屋並將本案新屋所有權轉至其名下,並於98年12月前某日時入住本案新屋。詎被告李祥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明知敦化官邸已然完工,再無建築期間而有資金需求之情事,本案新屋未過戶前已為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之隱名財產,且並無不能將本案新屋過戶與告訴人張浩鈺之情事,仍藉故不過戶,更未經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之同意,先於98年11月20日,利用本案新屋仍登記於陳民傑、至遠公司名下之機會,以本案新屋之坐落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借款,並設定3,647萬元抵押權與遠雄人壽;復於00年0月間,與被告李祥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被告李祥龍於98年12月30日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相關建物、坐落土地,價款分別為1,575萬元、2,925萬元,共計4,500萬元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81230契約書),再與被告李祥龍於99年1月19日,持李祥龍之職務資訊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等收入、財力資料,與981230契約書,填寫貸款申請書,偽以被告李祥龍購買本案新屋,預以本案新屋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李祥龍擔任公司負責人具有高所得之償債能力意願等虛偽資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3,270萬元之房屋貸款,且利用敦化官邸前經兆豐銀行總行核准其他貸款,兆豐銀行業於完工時確認過建物價格,而未派人至本案新屋查看現場狀況之機會,隱匿本案新屋已由告訴人張浩鈺入住,且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告訴人張浩鈺,以本案新屋設定抵押權對兆豐銀行存在法律風險,且被告李祥龍已退休無收入,不具購買本案新屋與償還相關購屋貸款之能力與真意等事實,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乃於99年1月21日與被告李祥龍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990121契約書),核貸3,270萬元,並依約撥付至被告李祥龍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李祥龍指定之購屋撥款專戶而流向被告李祥龍與李祥剛,除用以償付先前以本案新屋向遠雄人壽質借款項,並將前述與遠雄人壽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外,於99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依據981230契約書與990121契約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新屋相關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且設定抵押權3,924萬與兆豐銀行,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李祥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浩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祥剛再藉故拖延過戶,並隱匿上開虛偽買賣借款情事。告訴人張浩鈺乃於99年3、4月間委請代書查詢,始驚覺本案新屋遭同案被告李祥龍借款及設定抵押權3,924萬元乙情,質問被告李祥剛,被告李祥剛乃接續背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浩鈺聲稱僅一時無力償還,嗣後將承擔相關債務,並提出停車位為餌,致使告訴人張浩鈺於同案被告李祥龍、被告李祥剛未償付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際,仍於100年3月10日辦理過戶,嗣後同案被告李祥龍、被告李祥剛均不償付向兆豐銀行所借款項,兆豐銀行乃依據本案新屋之抵押權向告訴人張浩鈺求償3,270萬元。因認被告李祥剛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另起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乃係指981230契約書而言,此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見本院訴卷第77頁),併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張浩鈺之證述、證人陳民傑之證述、證人趙崇榮之證述、證人張德成之證述、950422契約書、961117契約書、兆豐銀行109年10月5日、110年4月29日回函暨附件即981230契約書、990121契約書、被告李祥龍之職務資訊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等收入、財力資料、貸款申請書、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回函暨本案新屋坐落土地、建物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張浩鈺與至遠公司間99年11月1日切結書、同案被告李祥龍100年3月21日切結書、告訴人與至遠公司間100年4月16日切結書、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案新屋電費通知單影本、本案新屋水費通知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匯款單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李祥龍固坦承出借其名義予共同被告李祥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私文書,我不清楚李祥剛借我的名義為上開買賣及貸款,他叫我蓋什麼文件,我就蓋等語;被告李祥剛固坦承商請共同被告李祥龍以其名義與至遠公司、陳民傑為上開買賣,並向兆豐銀行申請上開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至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也沒有足生損害告訴人張浩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祥龍為李祥剛之胞兄;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不知情之趙崇榮)、被告李祥剛之員工即不知情之陳民傑間並無買賣本案新屋之合意,然因被告李祥剛向李祥龍借用其名義,經被告李祥龍同意後,即製作以被告李祥龍於98年12月30日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之981230契約書,其中建物、坐落土地之價款分別為1,575萬元、2,925萬元,共計4,500萬元,該契約書經被告李祥龍本人親自用印,並蓋用至遠公司、其代表人趙崇榮、陳民傑之印章,嗣於99年1月間,被告2人持981230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李祥龍購買本案新屋之名義,預以本案新屋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並以案外人即被告李祥龍之妻黃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兆豐銀行因而於99年1月21日與被告李祥龍、連帶保證人黃惠美簽訂990121契約書,核貸3,270萬元,又於99年1月27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祥龍,並申請以兆豐銀行為權利人、以被告李祥龍為義務人,就本案新屋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准予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祥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11頁,偵卷第40頁正面,本院訴卷第78、84至85、118、254、273頁)及被告李祥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審訴卷第74頁,本院訴卷第78至79、83至

86、117至119頁),核與證人趙崇榮及陳民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兆豐銀行經理兼本案核貸人員江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5至31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新屋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遠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及綜合理財房貸審核書、徵信資料、990121契約書、本案新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981230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

3、66頁反面至68、69頁反面至73、98至110、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131頁反面、137頁反面、285至287、289至29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李祥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至遠公司設立開

始,就是該公司專業經理人;本案新屋中之土地登記於陳民傑名下,是因為他當時是我的員工,且向銀行貸款,要分散用不同人的名義,貸款金額不會累積;本案新屋之交易過程,趙崇榮、陳民傑均不知道,都是由我負責(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9頁),可見被告李祥剛至少為至遠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且有無須經登記負責人趙崇榮、員工陳民傑之同意,即處理本案新屋之權限;復依證人趙崇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至遠公司大、小章是由李祥剛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頁),及證人陳民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印章交由雇主李祥剛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頁),足徵被告李祥剛有保管至遠公司大、小章及員工陳民傑之印章之權限,又參以被告李祥剛於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以其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有權以至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語置辯,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認被告李祥剛無罪,駁回上訴而確定一情,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7至332頁),是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證人趙崇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從至遠公司設立迄今都是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7頁),及同案被告李長遠於偵訊時供稱:至遠公司一直都是趙崇榮在經營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面),然即使趙崇榮亦實際參與至遠公司之經營,衡以公司並非僅能存有一名實際負責人,故此並不影響上述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⒉查981230契約書之買方李祥龍部分,係經被告李祥龍本人親

自用印。又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處理本案新屋及保管至遠公司大、小章、員工陳民傑印章之權限,亦如前述,故被告李祥剛就981230契約書之賣方至遠公司、陳民傑部分,有蓋用至遠公司大、小章及陳民傑印章之權限。由此足見,981230契約書乃係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即使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陳民傑間實無買賣本案新屋之合意,依前揭說明,仍非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所為,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2人其後持981230契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自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依據981230契約書,至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新屋相關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立登記而行使之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為上開申請時,曾檢附981230契約書,是自難認此部分有何行使981230契約書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陳民傑間並無就本案新屋成立買賣

契約之真意,而以「買賣」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恐有名實不符之疑慮。惟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司法實務所認可並保障,已如前述,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其他法律為嚴格。從而,不能單以本案新屋在形式上轉而登記在被告李祥龍名下,即認該行為不實而具有不法性,否則實質上無異直接否定借名登記制度之存在,更有悖於刑法謙抑思想。

⒊再者,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固定選項可資勾選(見偵查卷第62頁正面、68頁正面),雖有空白欄位可供填寫,惟在法規上,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故在現實上無從逕以「借名登記」作為登記之標準原因。準此,當被告2人基於社會所慣行,並為法所容許、保障的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為財產登記的情況,雖然在登記文件上未能明白寫出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明知虛偽,卻仍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之犯意,尚有可疑。

⒋又按民事法律關係,本即包含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由財產

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契約制度。故除被告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而濫用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實難認有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可言。

㈤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⒈關於本案難認兆豐銀行之核貸人員係受被告2人詐欺而核貸3,27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證人江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核貸申請人李祥

龍是以他自己的條件及擔保品來做擔保;我們不允許貸款人用假的資料來貸款;依照書面,李祥龍是以買賣及自住的名義來貸款;我們認定還款義務人是李祥龍,所以有針對李祥龍的收入及資力做一定徵信;本件如果房屋價值不夠還款,李祥龍仍有還款義務;貸款時如果該標的物實際上有其他債務,李祥龍應該誠實告知銀行,但李祥龍沒有告知;本件核貸是基於擔保品及李祥龍、黃惠美夫婦的資力而給予的額度和利率;按照資料這個是之前就曾經有房貸經總行核准,確定過標的物的價格,所以就不進入現場拍照等語(見偵卷第315頁),可見被告李祥龍以買賣及自住的名義申請貸款,雖有不實,然兆豐銀行之核貸人員就本案貸款,主要係基於擔保品即本案新屋價值及被告李祥龍、連帶保證人黃惠美之資力而予核貸。

⑵查被告李祥龍之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雖載其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年薪235萬元等節,此有該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頁正面),然依被告李祥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還是有收入(見本院訴卷第85頁),及被告李祥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祥龍當時是九大聯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有收入、有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3至85頁),並參以本案申貸資料中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被告李祥龍之本人薪資所得為235萬元一情,此有該收執聯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正面),已難認上開資料表之記載有何不實。至於被告李祥龍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我99年的時候沒有工作,因為當時家裡有老人要照顧,所以我已經退休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面),然此與上開證據尚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此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⑶本案新屋經兆豐銀行鑑價,而認應計放款值(已扣除前順位抵

押金額)為3,585萬9,850元,此有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9頁正面),該應計放款值明顯高於本案核貸之3,270萬元,且被告李祥龍以其個人名義申貸,復由其妻黃惠美為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2人並均與兆豐銀行簽訂990121契約書,自應各負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之義務,此不因被告李祥龍與至遠公司、陳民傑間並無買賣本案新屋之合意,而有任何影響。

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隱匿本案新屋已由告訴人張浩鈺入住

,且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告訴人張浩鈺,以本案新屋設定抵押權對兆豐銀行存在法律風險等語。惟查:

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已陷於錯誤,即有告知義務,然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②查本案申貸時,本案新屋是否已由告訴人張浩鈺入住之資訊

,即使認為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然此乃兆豐銀行人員一至本案新屋現場,即能輕易察知者,難認被告2人就此對兆豐銀行負有告知義務,是被告2人縱未告知兆豐銀行,尚難認有何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至於本案申貸前,告訴人張浩鈺雖已與至遠公司、陳民傑就本案新屋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告訴人張浩鈺僅有依該契約請求至遠公司、陳民傑移轉登記本案新屋所有權之權利(詳後述),並未因此成為本案新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權利並不影響兆豐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是難逕認此對兆豐銀行而言係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告知兆豐銀行,亦難認有何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

⑸綜上,本案難認被告2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作為之欺

罔行為,致兆豐銀行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3,270萬元之情。

⒉被告2人就本案申貸,除以高價值之本案新屋為抵押物外,並

由被告李祥龍及黃美惠個人各負清償及連帶保證義務,且就申貸之過程,難認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期待可藉此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於案外人即被告李祥剛之子李長遠於106年5月9日出具之聲

明書雖載:「李祥龍、李祥剛、李長遠等3人積欠張浩鈺房貸新台幣3800萬元,每個月利息新台幣10萬3740元。今由房貸擔保品所有人張浩鈺代位清償房貸,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10日止,清償債務、交付欠款。李祥龍、李祥剛、李長遠等3人同意被告刑法詐欺犯罪事實,依法特立本聲明書,以玆證明」等語,此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75頁),然此至多僅為李長遠於審判外之個人意見,無法作為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又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是被告李祥剛聲請傳喚證人李長遠,以證明出具前揭聲明書始末之待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251頁),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五、關於被告李祥剛被訴涉嫌背信部分訊據被告李祥剛固坦承與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洽談950422契約書、961117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相關條件的主體是至遠公司,我只是中間人,我沒有受李明正、張浩鈺委任,我只有跟他們談買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祥剛為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舊屋包括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同小段13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李祥剛於00年0月間與被害人李明正及告訴人張浩鈺夫婦洽談,而與被害人李明正於95年4月22日簽訂950422契約書,約定由被害人李明正以買賣總價款1,600萬元,出售其所有本案舊屋予被告李祥剛,950422契約書第七條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㈠甲方(按:即被告李祥剛)將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㈡乙方(按:即被害人李明正)得於甲方於原地號上興建之新建大樓,另定買賣契約以優惠價格購買該新建大樓之第五層(46坪,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不含停車位應持分之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小公面積不少於42.2坪)及車位(機械停車位2位),其買受名義人限定為乙方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優惠價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被告李祥剛整合成功後,於96年間開始以至遠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新大樓,建案名為敦化官邸,共7層樓;告訴人張浩鈺於96年11月17日,與至遠公司、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陳民傑簽訂961117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張浩鈺以總價1,600萬元,購買敦化官邸中之本案新屋,並於961117契約書第六條之「產權保證」約定:「乙方(按:即賣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佔用或租賃等問題。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乙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依甲方(按:即買方)所通知之限期內全部排除。若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及第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公證買賣契約書內之各項條款為基本依歸」等語;被害人李明正於96年11月19日,依961117契約書,各匯款第一期款845萬元、455萬元(共計1,300萬元)至陳民傑、至遠公司之銀行帳戶;本案新屋中之建物於98年10月27日為第一次登記;至遠公司以本案新屋為抵押物,向遠雄人壽借款,而於98年1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嗣該抵押權經遠雄人壽於00年0月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於同年月2日塗銷;被告李祥剛及同案被告李祥龍以同案被告李祥龍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貸款,並於9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李祥龍名下,及以本案新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於上開兆豐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且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之際,告訴人張浩鈺與同案被告李祥龍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申請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張浩鈺,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0日准予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9至81頁),核與告訴人張浩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7至199頁,本院訴卷第244至245頁)、被害人李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50頁),並有961117契約書、本案新屋登記謄本、950422契約書、匯出匯款回條(見他卷第11至22、35至40、259至

263、299至30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新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至78、82、121頁正面、131頁反面、137頁反面),以及上開四、㈠及㈡所述之證據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

,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祥剛雖於另件民事訴訟審理時雖供稱:本案是合建

案等語(見他卷第175頁),且告訴人張浩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舊屋改建,後來我跟李祥剛接觸,他說屋子有一點老舊,要合建,我說沒有要求什麼,就一戶換一戶,李祥剛說不可能坪數跟現在相同,會比原本的老屋坪數小,他說要先賣房子給他,他再賣房子給我,本案舊屋是以1,600萬元賣給至遠公司,至遠公司有支付我們1,600萬元的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然被告李祥剛是否因此為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處理事務,仍須視雙方間之具體關係而定。而稽之前述950422契約書所約定由被告李祥剛以1,600萬元之價金向被害人李明正購買本案舊屋,被害人李明正、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將來則得以1,600萬元優惠價格購買本案新屋;961117契約書所約定告訴人張浩鈺以1,600萬元之價格向至遠公司、陳民傑購買本案新屋,賣方則就本案新屋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於告訴人張浩鈺付清尾款前排除瑕疵之義務;證人張浩鈺上開證稱:本案舊屋是以1,600萬元賣給至遠公司,至遠公司有支付我們1,600萬元等語,暨前述被害人李明正業依961117契約書匯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300萬元之情,可見950422契約書及961117契約書之性質均屬買賣契約,且告訴人張浩鈺依961117契約書僅有請求至遠公司、陳民傑移轉登記本案新屋所有權之權利,而難由此遽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依據上2契約書本旨,係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委任被告李祥剛、至遠公司將本案舊屋改建為本案新屋,並另取得停車位空間,故被告李祥剛於興建本案新屋完成過戶之前,係受被害人李明正、告訴人張浩鈺委任,處理隱名財產等情。從而,縱認至遠公司以本案新屋為抵押物向遠雄人壽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及於上開兆豐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且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之際,將本案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張浩鈺,可能涉有違反上開961117契約書第六條「產權保證」約定之民事違約問題,然此究與為他人處理事務,尚屬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李祥剛因而成立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祥剛有何背信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