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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吟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魏吟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魏吟玲因其實際經營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公司)有資金需求,為向黃鴻庭(所涉重利罪另經檢察官起訴)取得借款,明知未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胞妹魏于情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魏于情」簽名1枚及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指印,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②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貸和解書上之立和解書人(乙方)欄偽造「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③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各偽造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持向黃鴻庭行使,致生損害於黃鴻庭、魏于情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魏吟玲未依約還款,黃鴻庭詢問○○○公司員工,始悉向其借款之人係魏吟玲而非魏于情。

二、案經黃鴻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魏吟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5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目的為取得票面價值之金錢,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部分)。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魏于情」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借貸和解書部分,惟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原審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起訴範圍及於上開罪名,而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接續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魏于情」之身分向告訴人借款,均係於接續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當日值勤警員洪晨瑋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一起到警察局,誰先講這件事伊不知道,被告並未否認偽造本票,伊在那個時間點知道魏吟玲有偽造本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當日值班警員謝旻君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一起進來說有案件,伊直接請備勤處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告知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構成自首,使警察機關能迅速得知被告為行為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借款,而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係因無力還款,且告訴人借款予被告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7號認涉犯重利罪予以起訴,顯見被告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又被害人出具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75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之。

二、被告上訴稱:被告報案當日是112年3月30日12時許即到警察局,被告與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時,被告向警員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因告訴人未攜帶票據,回家拿相關資料所以一直到當日下午2點才完成報案,因原審審理時距報案時因時日已久,警員記憶亦有所誤會,被告到案自首情形,容有必要向該警員詢問,被告是凌晨12點多即在警局與值班警員談及自己的犯行,是被告已在警員製作筆錄前已向值班員警自首,又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及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之宥恕,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懇請減輕被告刑責,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未合。⒉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除於109年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及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之宥恕,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自陳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800至1,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應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 1 110年8月6日 TH000000 10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 2 111年7月5日 TH000000 10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 3 111年8月29日 TH000000 20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5枚 4 111年9月5日 TH000000 15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 5 111年10月9日 TH000000 5萬元 魏于情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付日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0年8月6日 借貸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乙方) 「魏于情」簽名1枚及指印3枚 2 110年10月4日 票號TH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5萬元(未載發票日) 發票人 「魏于情」簽名及指印各1枚 金額 「魏于情」指印2枚 3 112年1月18日 票號TH000000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發票人 「魏于情」簽名及指印各1枚 金額 「魏于情」指印2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