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樹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樹盛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大利多社區之臨時代班管理員,因無在職證明,為求能於其他大樓擔任管理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製作「郭樹盛先生於107年1月起任職於大利多社區,擔任警衛一職至111年10月2日,每日工作時間如下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00至18:30,中午休息時間為12:00至13:30。週六:早上8:00至12:00」之文書,另用其尚未離職之值班時間,要求該社區不特定住戶簽名其上,並偽造「高秋驊」之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秋驊。嗣因被告持上述文書向勞動部檢舉大利多社區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外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處,以回復其工作權,大利多社區因而必須支出被告之健保費用新臺幣47766元,大利多社區不服,具狀檢舉,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卷第17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