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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彥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琦琦輔 佐 人 曾朝興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翁琦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陳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二、翁琦琦部分:㈠翁琦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前開撤銷關於翁琦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翁琦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各以「翁國傑」、「謝美智」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三、陳文彥部分:前開撤銷陳文彥所處之刑部分,陳文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文彥被訴重利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事 實

一、翁琦琦明知自己積欠他人高額款項致信用不足,因需款孔急,為尋覓金主周轉,明知未得其父翁國傑、其母謝美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上,偽簽其父翁國傑、其母謝美智之署名,並委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盜用翁國傑、謝美智之印章而在前揭本票上盜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謝美智與其同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翁國傑與其同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並持以作為向曾群湧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曾群湧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200萬元、1,500萬元予翁琦琦,足生損害於翁國傑、謝美智及曾群湧。

二、案經翁琦琦自首及翁國傑、謝美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曾群湧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貳、檢察官上訴範圍之說明: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敘明關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翁琦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刑部分暨就被告陳文彥被訴重利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翁琦琦、陳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部分暨就被告陳文彥其他被訴部分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一、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均未置一詞,亦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案公訴檢察官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上訴意旨後,於本院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經聯繫一審檢察官釐清上訴書的範圍,其表示本件被告翁琦琦的部分僅就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應分論併罰,刑度也認為過輕。針對被告陳文彥的部分,檢察官表示只有針對重利無罪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二第93至94頁),此情亦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暨意旨相符,有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一第79至82頁)。準此,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翁琦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陳文彥被訴重利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一、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

參、關於被告翁琦琦之審理範圍:

一、關於被告翁琦琦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翁琦琦則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第94頁、第195至196頁),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至原判決就被告翁琦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琦琦以偽造告訴人翁國傑之方形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1之私文書上,及偽造告訴人謝美智之印章蓋用於106年7月24日中山地政事務所郵件收件回執上等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翁琦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翁琦琦雖陳明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僅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第94頁),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應予以審理。

肆、關於被告陳文彥之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陳文彥被訴重利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陳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卷二第52頁、第95頁、第195至19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陳文彥之審理範圍係其被訴重利經諭知無罪部分暨「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陳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且就上開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9月25日審理期日時,固再主張就被告陳文彥部分係全部上訴(見上訴字卷二第192頁),然公訴檢察官此等主張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實有未合,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陳明本案關於被告陳文彥部分,僅就其被訴重利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而被告陳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陳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陳文彥之審理範圍自應以此為限,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乙、撤銷改判部分:

壹、被告翁琦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翁琦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二第96至112頁、第198至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翁琦琦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琦琦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下稱偵11773卷〉第28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1138卷〉第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下稱訴1016卷〉二第195至234頁),並有告訴人曾群湧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紙(見112年度他字第6221號卷(下稱他6221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翁國傑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原本3紙之翻拍照片(見訴1138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琦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琦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所犯罪名:

⑴本案被告翁琦琦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配合罰金單位從銀元調整為新臺幣所為換算調整,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更動,而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亦均未變動,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⑵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翁琦琦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上,分別偽造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署名,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盜蓋翁國傑、謝美智之印文,再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曾群湧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曾群湧誤信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有意各與被告翁琦琦一同向其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因此同意借款,依前揭說明,皆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⑶是核被告翁琦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翁琦琦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盜蓋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印章以盜用印文等行為,俱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翁琦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追加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本院雖漏未對被告翁琦琦告知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業經追加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告翁琦琦之訴訟防禦權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間接正犯:

被告翁琦琦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⑴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上訴人等2人共同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縱依原判決所認定其係同時為之,為一行為等情屬實,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接續犯:

被告翁琦琦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附近某超商),偽以告訴人翁國傑為共同發票人,並以事實欄所示相同手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本票2紙,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所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翁國傑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翁琦琦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且其偽造前揭本票之目的,皆係欲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曾群湧借款之擔保,可認被告翁琦琦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並同時著手偽造上揭本票,為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法益,足見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後論以1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琦琦於109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檢察事務官未發現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先行委由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庭詢中,表達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意(被告翁琦琦於該案偵查中兼為告訴人),檢察事務官始詢問被告翁琦琦有關偽造本票之情形(見偵11773卷第28頁),足見被告翁琦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坦承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翁琦琦冒用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名義,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曾群湧以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曾群湧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共計達4,700萬元,金額甚鉅,且使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擔負遭鉅額追索、求償之風險,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翁琦琦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翁琦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並不足採。

三、沒收之說明: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業由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取回保管

而未扣案,業據告訴人翁國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1016卷二第212頁),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訴1016卷二第377至379頁);又上開未扣案本票3紙,因被告翁琦琦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為發票人部分屬被告翁琦琦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有關偽造以「謝美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有關偽造以「翁國傑」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有關「翁國傑」、「謝美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

,則前揭3紙「出票人」欄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翁國傑」、「謝美智」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翁琦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所詐得借款共計4,700萬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翁琦琦、告訴人曾群湧業於本院民事庭以1,320萬元調解成立(因該等4,700萬元借款亦含林碧珠之款項,故翁琦琦亦與林碧珠以36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全數支付調解金額,而雙方調解成立時亦約定:「雙方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0號返還借款事件一併調解成立,雙方確認除本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外,『曾群湧、林碧珠』(曾群湧等2人)與『翁國傑、謝美智及翁琦琦』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約定事項第一款)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訴1016卷二第378頁),足見被告翁琦琦與告訴人曾群湧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後,告訴人曾群湧亦確認渠與被告翁琦琦間除應依約支付之調解金額外,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衡諸被告翁琦琦與告訴人曾群湧間之借款係屬民間借貸關係,對於借款人清償借款之方式未有任何限制,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翁琦琦已藉由其他方式償還借款,告訴人曾群湧因而於本院民事庭行調解程序時為上開確認,其亦因此不得再對被告翁琦琦另行求償。準此,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則告訴人曾群湧既對被告翁琦琦已無任何債權,無從再對被告翁琦琦另行求償,若再對被告翁琦琦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支付調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無疑使被告翁琦琦於調解成立且確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後,仍重複受追索,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翁琦琦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翁琦琦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因被告翁琦琦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論以此部分之罪名,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實屬未當。

㈡被告翁琦琦係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後論以1罪),已如前述,然原審認被告翁琦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適用法律亦有錯誤,容屬未當。

㈢被告翁琦琦業於111年12月12日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曾群湧

調解成立,亦已依約全數支付調解金額,此等量刑審酌事項於原審宣示判決(113年6月24日)前即已存在,原審量刑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恰。

㈣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關於被告翁琦琦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

,自不得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僅得就被告翁琦琦偽造以翁國傑、謝美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原審疏未慮究及此,就上揭本票3紙皆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

㈤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翁琦琦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及被告翁琦琦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輕判云云,固均屬無據;然被告翁琦琦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業與告訴人曾群湧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㈠、㈡、㈣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陳文彥、翁琦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文彥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文彥坦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前係因行事草率而犯此罪,請考量被告尚須照顧成年子女及年邁且有身心障礙情形之母親,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翁琦琦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翁琦琦係因需款孔急而遭同案被告陳文彥所利用,致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翁琦琦自首且坦認犯行,同案被告陳文彥則否認犯行,原審竟量處被告翁琦琦有期徒刑1年2月,而僅量處同案被告陳文彥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未慮及被翁琦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已獲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諒解,復未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容有可議之處,並請一併被告翁琦琦因長期遭受債務壓力及生活困境,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且曾出現自殺傾向,長期就醫且需服用安眠藥物等身心狀況,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翁琦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犯罪前,即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翁琦琦之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存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6575號卷一第5至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翁琦琦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考量被告翁琦琦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持續期間、所行使暨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持以行使之目的、對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核發暨地政機關辦理信託、預告、抵押設定登記之影響、對於告訴人翁國傑及謝美智之權益侵害等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翁琦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予減刑,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文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為及被告翁琦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認其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陳文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可認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㈡被告翁琦琦自110年9月起持續因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

、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至精神科就診,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安身心診所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卷〈下稱審訴1294卷〉第241至245頁、上訴字卷二第165至167頁),可見被告翁琦琦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致其身心暨生活狀況不佳,原審量刑未予斟酌此等量刑因子,略有未恰。

㈢準此,被告陳文彥、翁琦琦各執前詞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不含被告翁琦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參、量刑審酌:

一、被告陳文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彥貪圖一時方便,於知悉告訴人謝美智之授權為虛假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行使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文書名義人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文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謝美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文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美智所受損害、被告陳文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專科肄業,離婚且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6歲之子女,現為汽車業務且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二、被告翁琦琦部分: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琦琦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其他正途解決,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向其他金主貸款之利益,損害文書名義人及表彰內容之正確性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有效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翁琦琦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曾群湧成立調解,亦已依約全數支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曾群湧,可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翁琦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所詐得金額甚鉅、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衡酌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及曾群湧所受損害暨被告翁琦琦所罹疾病及身心狀況(見審訴1294卷第241至245頁、上訴字卷二第165至167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已婚且需扶養12歲小孩,目前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0月。

㈡再斟酌被告翁琦琦所犯本案之罪各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列之罪,其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則相仿,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為儆懲。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但查: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翁琦琦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俱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被告翁琦琦上訴而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被告翁琦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文彥被訴重利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起,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被害人翁琦琦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放款予被害人翁琦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文彥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彥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文彥、被害人翁琦琦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翁琦琦107年5月28日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暨其附件、被害人翁琦琦109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㈠所附被害人翁琦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090527106號函及中信銀行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陳文彥110年2月25日、同年5月25日陳報使用洪羽璿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羽璿中信銀行帳戶)105年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中信銀行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851號函暨其附件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文彥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翁琦琦向我借款,都是自己思考過可以接受之利率,是我自行告知之利率,被害人翁琦琦在告我重利後,仍有持續向我借款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文彥自105年3月間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放款予被告翁琦琦等情,業據被告陳文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訴1016卷一第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琦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訴1016卷二第282至304頁),並有被害人翁琦琦107年5月28日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及附件(見他6221卷第5至419頁)、被害人翁琦琦109年5月7日刑事陳報㈠狀暨其附表與附件(見偵11773卷一第65至237頁)、永豐銀行109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090527106號函及中信銀行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11773卷一第519至741頁)、被告陳文彥110年2月25日、5月25日陳報洪羽璿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45至243頁、第245至249頁、第253頁)、中信銀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851號函及其附件(見調偵卷第711至713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文彥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借款予被害人翁琦琦,其借款利率達週年利率60%至360%,依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該利率顯已屬與一般債務之利息相較有特殊超額之重利無疑,惟據證人即被害人翁琦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文彥認識前就有跟民間放款業者借過錢,因為我被朋友騙,且被騙的錢是先生的,怕被先生發現,也不敢跟爸媽、姐姐講,要把錢補回去給先生,才第一次跟民間業者借錢,被騙要補回給先生的錢一開始只有幾十萬,沒有上百萬。」、「朋友用比較誇張的價錢賣我珠寶,讓我覺得受騙」、「一開始跟陳文彥刷卡換現金的目的是那時有資金的小缺口約幾十萬,陳文彥有寄信給我,用紙本寄到我家,是借款廣告,才開始跟陳文彥刷卡換現金。我說的資金有缺口,就是剛講的被朋友詐騙這件事,有很多東西,珠寶是最大宗的。那時有資金的小缺口約幾十萬,陳文彥有寄信給我,用紙本寄到我家,是借款廣告,才開始跟陳文彥刷卡換現金。我說的資金有缺口,就是剛講的被朋友詐騙這件事,有很多東西,珠寶是最大宗的。」等語(見訴1016卷二第282至283頁、第286頁、第300頁至301頁),堪認被害人翁琦琦係因以其先生即輔佐人曾朝興之金錢向其朋友以較高的價格購買珠寶等物品,為避免被曾朝興或其他家人發現,而產生幾十萬元之資金缺口,遂開始向被告陳文彥及其他民間業者借款,則依被害人翁琦琦尚可向朋友購買珠寶等高價值物品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僅係為避免被曾朝興及其他家人發現欠款情形之借款目的以觀,其顯然並非因基本生活有何困境或壓力,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不得不向被告陳文彥借款,尚難認已達「急迫」之程度。

四、又被害人翁琦琦自105年3月起即已開始向被告陳文彥借款,一直至106年9月,期間已達1年餘,此前亦有向其他民間業者借款,此經證人即翁琦琦證述明確,甚於其107年5月28日自首並對被告陳文彥提告重利罪後,仍持續向被告陳文彥借款,此有被告陳文彥提出其與被害人翁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21至549頁、第555至585頁),且被害人翁琦琦與被告陳文彥於其等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就借款金額、利率及手續費進行磋商之情(見偵11773卷一第85頁、第119頁、第121頁至125頁),實難認被害人翁琦琦有何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之「輕率」情事。

五、再者,被害人翁琦琦為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於銀行工作約6年之時間,此經被害人翁琦琦證述在卷(見訴1016卷二第291至292頁),顯屬智識經驗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甚有財務專長,並有於金融機構任職之經歷,應非欠缺實際借貸經驗或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自非屬「無經驗」之人。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翁琦琦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以外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文彥有何乘被害人翁琦琦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認被告陳文彥涉犯重利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文彥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文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文彥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害人翁琦琦已因向其他民間業者借款,個人經濟上有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之要件該當,且「急迫」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縱令被害人翁琦琦前有實際借貸經驗,然被害人翁琦琦於106年7月間,為緩解被告陳文彥追討債務壓力,曾持告訴人翁國傑之印鑑章,在106年7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私文書上以未經其父翁國傑同意蓋用「翁國傑」之印文,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區○○街000號3(下稱「四平街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10萬元予被告陳文彥,實難遽認被害人翁琦琦向被告陳文彥借貸之際,有相當且合理之計算與權衡能力;何況此係被害人翁琦琦是否「無經驗」之判斷標準,與「急迫」與否迥不相牟。原判決以被害人翁琦琦借款原因非迫及其基本生活所需、非欠缺實際借貸經驗或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之人云云,認被害人翁琦琦非屬「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情形,判決被告陳文彥無罪,容有未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本案非屬「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要非妥適,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害人翁琦琦向被告陳文彥借款之際,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乙節,業據本院析論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至檢察官雖舉被害人翁琦琦於106年7月間,擅自以告訴人翁國傑名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四平街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10萬元予被告陳文彥為例(此為被害人翁琦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說明被害人翁琦琦向被告陳文彥借貸之際,難認有相當且合理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惟本案難以認定被害人翁琦琦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徵諸被害人翁琦琦係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且曾於銀行機構任職長達6年等學經歷背景,實難認被害人翁琦琦缺乏認知、理解、權衡此舉風險之能力,且渠父即告訴人翁國傑既擁有「四平街不動產」,被害人翁琦琦縱使有資金需求,亦可向告訴人翁國傑求助,由告訴人翁國傑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以資助被害人翁琦琦,是難認被害人翁琦琦有何難以求助之處境,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實非可採。

㈡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陳文彥涉犯重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文彥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陳文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被告陳文彥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陳文彥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 1 CH0000000 翁琦琦 謝美智 106年8月25日 2,000萬元 謝美智之簽名、印文各1枚 2 CH0000000 翁琦琦 翁國傑 106年9月27日 1,200萬元 翁國傑之簽名、印文各1枚 3 585034 翁琦琦 翁國傑 106年10月27日 1,500萬元 翁國傑之簽名、印文各1枚【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實得金額 借款利率 1 105年3月 30萬元 30萬元 每月6000元,月息約5%、折合年息約60% 2 105年8月17日 70萬元 61萬6000元 預扣每15天計息8萬4000元,相當於月息24%,折合年息約288% 3 105年11月17日 80萬元 80萬元 每10天計8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4 105年12月9日 100萬元 88萬元 每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5 105年12月20日 80萬元 70萬元 10天利息8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6 106年1月16日 50萬元 50萬元 10天利息5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7 106年1月21日 20萬元 15萬元 10天利息2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8 106年1月25日 70萬元 60萬元 10天利息7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9 106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 80萬元 67萬8000元 10天利息8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0 106年3月13日 100萬元 86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1 106年3月20日 結算本附表編號2、4、5、7至10共計520萬元未還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2 106年5月8日 200萬元 44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3 106年6月9日 280萬元 40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4 106年6月16日 30萬元 27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5 106年6月19日 20萬元 18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6 106年6月26日 結算前積欠320萬元及本附表編號12至15借款530萬元,共計850萬元未還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7 106年7月12日 300萬元 195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8 106年7月13日 400萬元 269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19 106年7月18日 50萬元臺北地檢署 45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20 106年8月14日 100萬元 70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21 106年8月24日 40萬元 37萬元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22 106年9月1日 結算本附表編號17至21借款,共計890萬元未還 10天利息10萬元,相當於月息30%,折合年息約36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