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解智翔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第22358號、第286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解智翔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餘被訴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33至37頁)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解智翔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2【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罪刑(3罪)。原判決就被告解智翔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解智翔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同案被告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提起科刑(沒收)上訴,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解智翔堅決否認犯罪,其沒有參與共犯之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原判決未察,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疑有違誤之處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能力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原審及本院同案被告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邦、蘇郁倫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蔡志邦、蘇郁倫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蔡志邦、蘇郁倫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蔡志邦、蘇郁倫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蔡志邦、蘇郁倫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蔡志邦、蘇郁倫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蔡志邦、蘇郁倫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蔡志邦、蘇郁倫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件事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蔡志邦、蘇郁倫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蔡志邦、蘇郁倫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2.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共同被告蔡志邦、蘇郁倫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7、236、247至253頁),惟蔡志邦於109年8月14日、9月26日、蘇郁倫於109年9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陳述供後經具結,及蔡志邦於109年9月4日偵查中供前具結而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蔡志邦、蘇郁倫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蔡志邦、蘇郁倫於上開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蔡志邦前開偵查中及蘇郁倫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均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檢察官於各該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訊問被告與本件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依蔡志邦、蘇郁倫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時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蔡志邦、蘇郁倫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定。再者,蔡志邦、蘇郁倫上開偵訊時供述部分情節,與被告、其他共同被告於警、偵訊、原審部分供述、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蔡志邦、蘇郁倫前開於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蔡志邦、蘇郁倫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認蔡志邦、蘇郁倫上開偵訊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蔡志邦、蘇郁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足採。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蔡志邦、蘇郁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4.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與其體驗有不可分離或相關連之陳述,既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憑空推測之詞,無禁止得為證據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及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①蔡志邦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電信設備、電腦是跟解智翔那的人買的,詐騙所得之贓款都是跟解智翔拿的;要發放的薪水及抽成,我都是跟解智翔拿的;(你所謂蔡濟賢、蘇郁倫去上班之後有人會教,是誰會負責教?)解智翔那邊的人;(堯堯那組的薪水是否也是翔哥發放?)他們應該是一起的;②蘇郁倫於警詢、偵訊供述、原審審理時證述:(解智翔是哪一組?)他和解智賢2人是一起的,只是解智翔比較沒在管事;(解智賢6/12過世後,AC兩組是由誰接手?)就由解智翔處理;(翔哥是否同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並負責操控其他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之不法犯行?)是,他們三個是老闆;(「翔哥」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 工作內容為何?)「 翔哥」也是金主的角色,
筆錄中提到的「阿漢」就是他下線幫他操控機房的人;(分配的%數你清楚嗎?)我知道的是公司會先抽走50%,而我在金G時,剩下的50%裡會先給解智翔10%,其餘才會給蔡志邦來分;應該是要透過解智翔跟解智賢買設備。因為蔡志邦沒有解智賢的聯繫方式,所以還是得透過解智翔;我那時候問蔡志邦,他說都是透過解智翔去聯繫解智賢,再由我去跟解智賢拿設備。(實際拿錢給對方跟拿設備的對象是解智賢還是解智翔?)通常都是要透過解智翔去聯絡解智賢各等語。蔡志邦、蘇郁倫上述所證,關於電腦設備提供者、被告會分得部分贓款、發放薪資、何人找人提供教學、被告解智翔是老闆、會處理A、C組事務等節,均係蔡志邦、蘇郁倫親身見聞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且均係基於蔡志邦、蘇郁倫自身經驗,依當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所獲知之訊息,個人體驗或相關連之事項,應認此與其等親身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連之事項,並非純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自得作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部分依據。⑵蔡志邦於偵訊時供稱:解智堯(即解智賢)有跟我說過儲值金額中,公司拿50%,然後解智翔還是解智堯何人抽1成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是兄弟,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剩下的4成是我拿等語,及蘇郁倫於原審證述:(〔提示109偵19501卷第669頁,倒數第2答〕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我知道的是公司會先抽走50%,而我在金G時,剩下的50%裡會先給解智翔10%,其餘才會給蔡志邦來分』,你當時所述實在嗎?)這都是聽說的。(這是根據你當時認知回答的是嗎?)是,有次我去喝酒時聽到別組的成員說的,我才會說出來;(所謂「公司會先抽走50%」,「公司」是指什麼?)我也不清楚,有點忘記。綜合來講,這也是我聽說的,那時候有問到這部分,我就把我知道、聽到的部分都講出來。」等語,蔡志邦、蘇郁倫上述所陳,分別係輾轉得自解智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傳聞,固屬傳聞證人,惟案發距今已逾5年,且原始陳述人解智賢已於109年6月12日死亡,而告知蘇郁倫上情之原始陳述人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於客觀上均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蔡志邦、蘇郁倫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陳述,且蔡志邦、蘇郁倫上開警偵、原審審理中供證被告會分得部分贓款、發放薪資、何人找人提供教學、被告解智翔是老闆等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利賺不到20萬元,第1、2次分別是在109年4月、5月向解智賢各拿現金3萬3,000元,第3次是109年6月10日,即解智賢過世後幾天,我到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公司找解智翔拿薪水12萬元,第4次是在109年7月12日解智賢公祭前1、2天去找解智翔拿約13萬元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供述、被告與蘇郁倫及共同被告之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蔡志邦、蘇郁倫上開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復具適當性,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蔡志邦、蘇郁倫上開警偵訊之供述、證述,係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陳述,乃傳聞證言,且係證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等節,依上開說明,並非足採。
(三)實體方面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①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柏宇、蔡明翰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證述及蔡志邦、蘇郁倫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③附表一、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被告與蘇郁倫及共同被告之間對話紀錄及附表三B編號4、5所示扣案點鈔機、行動電話等,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弟弟解智賢他們的詐欺集團,我只是介紹蔡志邦給解智賢認識,至於他們要怎麼合作我不清楚,我知道我弟弟在做博奕機房,我不太清楚他們怎麼操作,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詐騙。蔡志邦說看我弟弟賺蠻多錢,所以要我介紹他給我弟弟,我沒有加入是因為我不是靠這個賺錢,我知道這是非法的,遊走邊緣的,我弟弟沒有找我做,他只有說他缺員工,要我介紹人給他。不是如原判決所述我是加入解智賢的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蔡志邦是在我弟弟過世前就沒有做了,原判決說我在解智賢過世後有接手,我不知道,也不是解智賢過世後我接手A、C組,我沒有接過組長。原判決所載機房是解智賢跟蔡柏宇之間他們怎麼合作,我不清楚,蔡柏宇不是我介紹進去的,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查:⑴蔡柏宇於109年3月至5月底,將金L組機房改至新北市五股區
六合街及新加坡花園城堡,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 」擔任電腦手,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等情,業經蔡柏宇、蔡明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述在卷,並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由下列證據可知,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手,對金L組亦有主導地位:
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郁倫於①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倪課
」與你LINE之對話紀錄,6/11(四),你以「邦哥今天有辦法領錢嗎、那今晚我就不過去囉因為房仲跟我約今天晚上9:
30、你帳戶在給我一下房仲要退一個月押金」等語,「倪課」以「阿翔還在處理事情、好、000000000000000」回應,是何意思?「阿翔」是指何人?)我要向蔡志邦領薪水,因為每個月的錢是「阿翔」要給蔡志邦,他才能發薪水,他的意思是「阿翔」還沒有給他錢,所以他沒有辦法發薪水,「阿翔」是指「解智翔」。(警方提示,你與「陸遠」微信之對話紀錄,其中編號2、3,「邦哥跟翔哥說叫我去A或C、你們還在講?邦哥說就算我要繼續作我要去哪一組也是翔哥說的算、啊你有說要來我這?哦不知道要怎麼說、啊不然他這的時候怎麼回、我等等跟翔哥看看、好說你已經跟我講好了」等語,是何意思?)因為邦哥沒有要繼續作了,我還想要繼續作,邦哥有幫我跟翔哥講,翔哥說他會安排,可是當時我已經跟陸遠講好要去他那組,另A或C是指另兩組人。(據警方查扣自你與蔡明翰所架設之電信詐欺機房之電腦設備及犯嫌等人行動電話,發現其與微信暱稱「陸遠」與「翔」之對話紀錄,均有綽號「邦哥」之男子,對話紀錄中「邦哥」是否為本案共犯蔡志邦、「陸遠」是否為蔡柏宇、「翔」是否為解智翔?)是,「邦哥」是蔡志邦,「陸遠」是蔡柏宇,「翔」是解智翔。(「邦哥」、「陸遠」、「翔哥」是否同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並負責操控其他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之不法犯行?)是,他們三個是老闆。......「邦哥」是當時出錢給我這條線作機房的,他只負責出錢,但是實際的操作細節他不知道,「陸遠」是因為邦哥不想作了,我去加入他的下線,「陸遠」本來也有負責機房内的操作,但是我過去之後我就接替他的位置,他就變成金主的角色,「翔哥」也是金主的角色,筆錄中提到的「阿漢」就是他下線幫他操控機房的人。(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阿漢」與你等人如何成立本案電信詐欺集圑?以何條件召募本案在押犯嫌蘇郁倫及其他不詳之共犯加入?)解智翔、蔡志邦以前就是同學,是之前解智翔來邦哥的汽車美容店洗車有聊解智翔現在在從事的事情,就有興趣想要從事,但是我不知道蔡柏宇、蔡明翰、「阿漢」等人是如何加入的,我是在開始幫蔡志邦作之後才認識他們的。(用以架設電信詐欺機房之處所是如何選定?電信設備、電腦等電子設備來源為何?)「上河園」是蔡志邦選的、凌雲路的機房是我找的、登林路的機房是蔡柏宇找的,電信設備、電腦等電子設備是他們跟解智翔買;(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男)供你指認,照片中共有14人,被指認對象不一定出現在照片中,經你指認,照片中是否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號1是蔡濟賢、編號2是我本人、編號3是解智翔、編號4是蔡柏宇、編號5是解智賢、編號6是蔡明翰、編號7是蔡宗弘、編號8是蔡志邦等語(109偵19501卷第578至580、582、583頁)。②偵查中供證稱:解智賢原是A、C及F組老闆,解智翔與解智賢是一起的,後來解智賢於(109年)6月12日過世後,A、C組由解智翔處理。蔡志邦(109年)5月底決定不做了,本來應由翔哥(解智翔)安排我去哪一組,但因為我與蔡柏宇講好,我才問解智翔可不可以去蔡柏宇那一組,蔡志邦和解智翔是同學,當時是解智翔鼓吹蔡志邦創金G組(見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卷第615、616、617頁);(你的薪水是誰用何方式發給你?)都是現金,在金G時是蔡志邦給我,在金L是蔡柏宇拿給我。我不用負责發薪水給其他人,蔡濟賢等人也都是由蔡志邦他們自己發給他們,但有時候若蔡濟賢他們有事,我也會先幫忙收著再拿給他們。(你們老闆和組員可以分配到的錢是哪來的?):這我不清楚。(分配的%數你清楚嗎?)我會算一個當月會員儲值的加總金額出來,因為我會要求會員儲值完拍照給我,我再把金額告訴蔡志邦和蔡柏宇,蔡志邦和蔡柏宇再跟解智賢或解智翔算,我知道的是公司會先抽走50%,而我在金G時,剩下的50%裡會先給解智翔10%,其餘才會給蔡志邦來分,至於我在金L時,公司抽走50%後,解智翔還會不會先拿走10%我就不清楚了。(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组織、洗錢等罪?)認罪(109偵19501卷第667至670頁)等語。③復觀之蘇郁倫與被告解智翔於109年6月4日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蘇郁倫)翔哥我可以去蔡那組嗎?(解智翔)為什麼去他那邊?(蘇郁倫)他之前有來找我講這件事我有答應過他……。(解智翔)你不是先跟阿翰說好。(蘇郁倫)一開始阿翰問我的時候,我的想法是想說有人要我當然好,因為我還是很想做這個行業,可是我們這裡也不知道要撐多久,所以我之後也有跟阿翰說,等真的不行之後我在給你答案,蔡後面也有來問我,我的想法是阿翰那邊人也都夠了,蔡只有兩個人,我就想說不然我過去幫忙蔡。(解智翔)好。(蘇郁倫)翔哥不好意思是我的問題,對不起。(解智翔)不用對不起,你決定好就好」,此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109年偵字第19501號卷第603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提示卷内蘇郁倫與蔡柏宇之微信對話紀錄,蘇郁倫於109年6月4日向蔡柏宇表示「邦哥跟翔哥說」、「叫我去A 或C」、「邦哥說就算我要繼續做,我要去哪組也是翔哥說的算」,有何意見?)他們說的翔哥是我,蔡志邦想要把他的員工交給我,想要跟我一起做博奕等語(聲羈257卷第102頁)。是由蘇郁倫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解智翔胞弟解智賢本為A、C及F組控盤手,自其過世後,A、C組即由被告解智翔接手,甚至在金G組機房運作要結束之際,蘇郁倫要改至本案詐欺集團何組別,尚須報備被告解智翔,可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控盤手外,身居上游重要角色甚明。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邦於①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蘇郁倫
與「倪課」LINE之對話紀錄,6/11(四),蘇郁倫以「邦哥今天有辦法領錢嗎、「那今晚我就不過去囉因為房仲跟我約今天晚上9:30、你帳戶在給我一下房仲要退一個月押金」等語,你以「阿翔還在處理事情、好、000000000000000」回應,是何意思?「阿翔」是指何人?)蘇郁倫要跟我領薪水,因為要給蘇郁倫的薪資要跟「阿翔」拿,因為「阿翔」還沒有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發薪水。因為蘇郁倫作的事情,實際的所得是要由「阿翔」拿我,我再拿給他們作薪水。(警方日前於新北市○○區○○路00之00號14樓破獲犯嫌蘇郁倫與蔡明翰所架設之假投資電信詐欺機房,警方於犯嫌蘇郁倫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内,發現有以暱稱「倪課」之LIME聯絡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示,蘇郁倫與「倪課」LINE之對話紀錄,6/11(四),蘇郁倫以「邦哥今天有辦法領錢嗎、1那今晚我就不過去囉因為房仲跟我約今天晚上9:30,你帳戶在給我一下房仲要退一個月押金」等語,你以「阿翔還在處理事情、好、000000000000000」回應,是何意思?「阿翔」是指何人?)蘇郁倫要跟我領薪水,因為要給蘇郁倫的薪資要跟「阿翔」拿,因為「阿翔」還沒有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發薪水。因為蘇郁倫作的事情,實際的所得是要由「阿翔」拿我,我再拿給他們作薪水。解智翔就是「阿翔」,是我國中同學,之前他(來)我店裡做車子包膜,有聊到他在作博奕的事情,蘇郁倫當時是我的員工,他知道之後就想要作。(詐編所得之贓款你透過何種管道取回?)都是跟解智翔拿的。(所取得之贓款如何分配?)我只知道要先扣總業績的一半要上繳給解智翔的公司,剰的一半要再扣剩下的1成給解智翔,最到我拿到手要再發薪水給蘇郁倫、蔡濟賢及另兩個女生,最後剩下的才是我的獲利。(迄今獲利為何?)自我開始出資從事迄今,我約自解智翔手中取得100萬上下。(警方提示蘇郁倫與「陸遠」微信之對話紀錄,2020年6月4日17:18,蘇郁倫向「陸遠」稱「邦哥跟翔哥說叫我去A或C邦哥說就算我要繼續做我要去哪組也是翔哥說的算」,對話中「邦哥」是否為你本人?「陸遠」、「翔哥」之真實身分為何?)邦哥是我本人,翔哥是解智翔,陸遠我不知道是誰。(承上,依上述對話内容,「陸遠」、「翔哥」是否同為你召募之詐欺組織成員?並負責操控其他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之不法犯行?)「陸遠」我不認識,「翔哥」不是我召募的,是他弄給我作的。(「陸遠」 、「翔哥」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工作内容為何?)「陸遠」我不知道,「翔哥」是牽線讓我們進來作,且發放我們的獲利。(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男)供你指認,被指認對象不一定出現在照片中,經你指認,照片中是否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號2是蘇郁倫、編號3是解智翔、編號4是「蔡」、編號5是「堯堯」、編號8是我本人,「蔡」是我的客人是跟解智翔一起來的,「堯堯」是解智翔的弟弟,他是跟解智翔一起作的(偵22358卷一第95至103頁);②偵訊時供稱:(警方提示蘇郁倫舆「倪課」LINE之對話紀錄,6/11蘇郁倫以「邦哥今天有辦法領錢嗎、「那今晚我就不過去囉因為房仲跟我約今天晚上9:30、你帳戶在給我一下房仲要退一個月押金」等語,你以「阿翔還在處理事情、好、00000000000000l」回應,是何意思?「阿翔」是指何人?)阿翔是解智翔,帳號是要他告訴房仲退我押金用的,因為那時我不做了,蘇郁倫要跟我領5月的薪水,因為要給蘇郁倫的薪資要跟解智翔拿,但因為解智翔還沒有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發薪水。因為蘇郁倫的薪資實際要由「阿翔」拿給我,我再拿給他;(後來蘇郁倫在問的這次薪水,你有給他嗎?)有,在蘇郁倫問完隔一兩天解智翔就有把錢給我,我就有給蘇郁倫;因為當時有一個客人解智堯(即解智賢,下同)在我們店裡講到可以做這種賭博的工作,我和蘇郁倫就想做這個,但是他沒有錢,所以他找我出資,而我可以繼續做我的汽車包膜業,賭博那邊賺的就是多賺的,我承租之後就直接交給蘇郁倫管理;(你要如何拿到會員儲值的這3萬元?)蘇郁倫和蔡濟賢都是計算一個月會員儲值金額之後,我不知道他們要不要回報給誰,我只知道會員在網站儲值之後,網站會有紀錄,然後我每個月去解智翔那邊領錢就好,蘇郁倫是會跟我說他們這個月收到的儲值金額是多少。解智堯有跟我說過儲值金額中,公司拿50%,然後解智翔還是解智堯何人抽1成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是兄弟,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剩下的4成是我拿。(請第3方支付代收虚擬帳戶的贓款你是用何方式取回?)我不知道,不過要發放的薪水及抽成我都是跟解智翔拿的。(每個月的儲值金額要如何分配?)我只知道要先扣總業績的一半要上繳給解智翔的公司,剩的一半要再扣剩下的1成給解智翔,最到我拿到手要再發薪水給蘇郁倫、蔡濟賢及另兩個女生,最後剩下的才是我的獲利;......(承上,迄今獲利為何?)自我開始出資迄今,我約自解智翔手中取得100萬上下;我是自108年10月左右加入這個賭博的工作到今年5月底;(詐欺機房每日工作時段為何?工作内容為何?請詳述)是自下午一點到晚上九點,他們的工作内容是找客人、跟客人聊天,來下注他的實際内容我不清楚,之前聽說有輪盤。(為何蘇郁倫向「陸遠」稱 「邦哥跟翔哥說叫我去A或C邦哥說就算我要繼續做我要去哪組也是翔哥說的算」?)因為我會開始做這個工作是因為解智堯他們兄弟在做這個工作,而蘇郁倫本來是跟著我做,而我又不做了,所以就一定要找別人去跟,因為蘇郁倫還是想做這份工作,可是我不知道為何是翔哥說了算,可是我沒有跟蘇郁倫說他要去哪组,要翔哥說了算,我只是要他去問阿翔。(當時堯堯還沒過世,為何是要問翔哥,而不是問堯堯?)其實都可以等語(109年偵22358卷一第157至170頁);③原審羈押審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為一開始加入是透過解智翔他們瞭解這個賭博的平台,我也有在玩賭博的遊戲,才參與這個東西,並找了蔡濟賢跟蘇郁倫,我就去租房子請蘇郁倫、蔡濟賢去做;就是解智翔說要有員工,就上網,我的工作内容就是上網找客人,用一些他們的方式讓客人去儲值賭博;(你所謂蔡濟賢、蘇郁倫去上班之後5有人會教,是誰會負責教?)解智翔那邊的人。(蘇郁倫、蔡濟賢在上河園或立信新市界機房所找到的客戶,儲值的款項後續處理方式為何?)我都是每個月十日找解智翔拿錢,錢如何到解智翔那裡的我不知道,金額解智翔他們會計算,我大約知道是公司五成、解智翔一成、剩下的都是我的等語(聲羈257卷第73至80頁);(你跟何人領薪水?領多少?)解智翔、解智賢都有發給我,薪水我也不知道,每個月沒有固定(偵聲197卷第55至58頁);④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電信、電腦設備確實是我向解智翔那邊的人買的,而且總業績一半要上交解智翔的公司,剩下一半要扣1成給解智翔,再發薪水後,才是我的獲利,而這些錢是我和解智翔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又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利賺不到20萬元,第1、2次分別是在109年4月、5月向解智賢各拿現金3萬3,000元,第3次是109年6月10日,即解智賢過世後幾天,我到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公司找解智翔拿薪水12萬元,第4次是在109年7月12日解智賢公祭前1、2天去找解智翔拿約13萬元等語(偵字第22358號卷一第485、486頁);⑥蘇郁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會算一個當月會員儲值的加總金額出來,因為我會要求會員儲值完拍照給我,我再把金額告訴蔡志邦和蔡柏宇,蔡志邦和蔡柏宇再跟解智賢或解智翔算,我知道的是公司會先抽走50%,而我在金G組時,剩下的50%裡會先給解智翔10%,其餘才會給蔡志邦來分,至於我在金L組時,公司抽走50%後,解智翔還會不會先拿走10%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09年偵字第19501號卷第669頁)。依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上開供證,可認蔡志邦成立金G組所需電信、電腦設備均由被告解智翔人脈提供,且該組獲利亦需與被告解智翔結算,即詐欺總業績金額除須扣除一半予詐欺集團上游外,所餘金額亦由抽取10%後,所剩金額方由蔡志邦及金G組所屬成員分潤。而解智賢逝世後,蔡柏宇則改向被告解智翔領取薪水,參以蘇郁倫上開證述不論是金G組及金L組控盤手即蔡志邦、蔡柏宇,均係向解智賢或解智翔結算薪水乙節,皆與蔡志邦、蔡柏宇之證述大致相符,更可認被告解智翔除參與解智賢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外,於解智賢死後亦替代解智賢地位發放詐欺獲利款項予蔡柏宇等人,至為顯然。況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將自己欲更換之機房組別及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被告解智翔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❸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就本案當中解智賢、蔡志邦
、蔡柏宇有經營相關博弈網站,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有時候幫忙解智賢送錢幾十萬給蔡志邦,送了兩次,我應該是今年三、四月時幫忙送錢兩次。(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卷第601-603頁微信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跟蘇郁倫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翔」,603頁是我跟蘇郁倫的對話紀錄,蔡志邦說要把蘇郁倫交給我介紹去堯堯那邊,因為蔡志邦跟我算熟,但我沒有幫他,蘇郁倫知道堯堯(即解智賢,下同)有在作,蘇郁倫說要去堯堯那組,要透過我跟他講。我之前投資堯堯博弈網站......(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提示卷内蘇郁倫與蔡柏宇之微信對話紀錄)蘇郁倫於109年6月4日向蔡柏宇表示「邦哥跟翔哥說」、「叫我去A或C」、「邦哥說就算我要繼續做,我要去哪組也是翔哥說的算」,有何意見?)他們說的翔哥是我,蔡志邦想要把他的員工交給我,想要跟我一起做博奕,但後來蘇郁倫沒有選擇來跟我一起做;(你所稱的做博奕的意思為何?)現金版之類的,我沒有在做,我是投資弟弟解智賢;(提示卷内蘇郁倫與微信暱稱「翔」的對話紀錄,對於蘇郁倫於上開對話内容詢問你想要過去幫忙蔡柏宇那組,有何意見?)蘇郁倫原本說要去阿翰那裡,阿翰不是蔡明翰,是以前朋友,阿翰當時有在做博奕,可是蘇郁倫沒有去阿翰那裡,想要去蔡柏宇那裡。(你所稱你投資解智賢的賭博事業在解智賢死亡後,後續事業由誰經營處理?)後續就沒有在經營了,之前已經匯進來的錢就僅有在我家扣得的那一百多萬元。我除了打零工還有做博奕,我所謂的做博奕是指我有投資堯堯做博奕。(既然你只是投資堯堯,蘇郁倫到你這邊要做什麼?)蔡志邦要把蘇郁倫介紹來我這裡的意思是要我把蘇郁倫介紹給堯堯。透過我去跟堯堯一起做;我從今年2 、3月開始投資堯堯(聲羈257卷第102頁,109偵22358卷一第433至437頁);蔡志邦說看我弟弟賺蠻多錢,所以要我介紹他給我弟弟;我知道這是非法的,遊走邊緣的,我弟弟只有說他缺員工,要我介紹人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588頁)。據上,被告自承知悉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及蘇郁倫等人從事非法的博弈事業,且參合①蘇郁倫供稱:其有加入金G和金L線,以假賭博網站及假通訊軟體帳號誘騙被害人註冊為會員及儲值來詐騙被害人的儲值金額,其是先在108年10月27日去金G,金G老闆是蔡志邦,上班地點是上河園,109年3月換地點到新世界,今年6月初或6月中才去金L,老闆是蔡柏宇,上班地點在新加坡花園等語(109偵19501卷第667頁);②蔡志邦供稱:我只知道蘇郁倫他們好像是作賭博的;解智翔之前他來我店裡做車子包膜,有聊到他在作博奕的事情,蘇郁倫當時是我的員工,他知道之後就想要作,當時因為蘇想要作,但是他們沒有錢,我就說我出錢,讓蘇郁倫去作,我有出錢讓蘇郁倫找地點做賭博工作(偵22358卷一第97、100、107-108頁),我認為一開始加入是透過解智翔他們瞭解這個賭博的平台,我也有在玩賭博的遊戲,才參與這個東西;就是解智翔說要有員工,就上網,我的工作内容就是上網找客人,用一些他們的方式讓客人去儲值賭博(聲羈257卷第74、75頁);③蔡柏宇供稱:(警方日前於新北市○○區○○路00之 00號 14樓破獲犯嫌蘇郁倫與蔡明翰所架設之假投資電信詐欺機房,警方於犯嫌蘇郁倫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内,發現有以暱稱「陸遠」之微信聯絡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是我叫蘇郁倫去租的,作為賭博機房使用;我去蝦皮拍賣買IG帳號:「—sisley. y」,然後看可不可以在上面招攬賭博會員;(是否是堯堯跟你說要跟賭博網站會員說有帶老師帶他們投資?)是,堯堯有教我跟會員說這樣會提高贏的機率;據我所知,各線賭博機房的赌博網站網址是不一樣的,上面應該是依此來區別每一線每一個月的儲值金额,若堯堯通知這個賭博網站網址要換的話,我們才會換(偵22358卷一第186、192、265、266頁);④蔡明翰供稱:蘇郁倫要我去上班,他說是要開發金合發這個平台的會員,那是一個娛樂城平台,我是用wootalk即時通訊軟體(軟體中文吾聊),在上面聊天不需要身分,也沒有暱稱,我都是用這裡一天可以賺到500-1200元的話術來吸引他們,第一次儲值1000元就可以獲利500-1200元,但要自己去操作娛樂城,這個娛樂城裡有賽馬等賭博項目,但除了赛馬外我不知道還有什麼,第二天再賭就可以再繼續獲利500-1200元,不過要有進娛樂城操作才有獲利,但一開始我只會跟他們說獲利的部分,不會去講到賭輸賠錢的事情,只有說如果有輸的話,我們會幫忙申請退儲值費用,因為能下注輸赢的範圍不能超過1000元,但平台實際上有提供幾種下注金額我不知道,我都是請有興趣的人下注1000元(109偵19501卷第179至180頁);(你哥哥【蔡柏宇】找你進去這组有無跟你說要做什麼事?)他是問我說要不要幫他招募、開發會員,我是使用sisley那個帳號在網路上招募、開發會員,我不知這個帳號是怎麼來的,我們用IG發廣告在網路上問有誰想要增加額外收入,然後給他們網址,那是博奕網址,網址是蘇郁倫提供給我的,我哥是跟我說這樣月薪有33000元,而我招募來的會員就是交由蘇郁倫處理各等語(109偵19501卷第674頁),可知本案機房內電腦亦有相關博弈投資網站,該詐欺集團係以誘騙被害人註冊為會員及儲值來詐騙被害人的儲值金額等詐欺手法,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每以佯稱「博奕投資」等方式而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以打零工為業,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見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復以被告供述我知道解智賢從事工作是非法的,遊走邊緣的等語,衡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解智賢等人應會告知其等所從事詐欺工作內容,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知悉解智賢、蔡柏宇、蔡明翰及本案機房其他人員等人係以在社交軟體上散發博奕投資訊息等方式,從事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解智賢、蔡柏宇、蔡明翰等人是做詐欺,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語,核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❹蔡志邦固於原審證述:「(你這邊講『剩的一半再扣剩下l成』
是總數的l成還是一半的1成?)答:我當時印象中是這樣(講)沒有錯,但實際我也沒辦法知道到底是像我警詢所述的這樣;(解智翔發給你的獲利是來自會員儲值的金額嗎?)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你「堯堯那組的薪水是否也是翔哥發放」,你回答「他們應該是一起的」,「他們」是指誰?)不清楚;(你當時回答的意思是說在你的認知解智翔跟解智賢是一起做的嗎?)我自己感覺。(你是為什麼會戚覺他們是一起做的?是根據哪些跡象或事件)可是因為他們是兄弟等語;蘇郁倫雖於原審證述:(你於偵查中講說解智賢過世後,AC兩組是由解智翔處理,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清楚事實上到底處理了什麼。(處理什麼事情你知不知道?......)我不清楚。(你也不知道其實解智翔有沒有幫AC兩組做什麼事情?)是,我也不清楚;(對你來說,本案中解智翔算是你的老闆嗎?)不算;( ......你在警詢時......為何你會認為解智翔是老闆?)因為我當時不認識解智翔,就覺得他是老闆的角色;解智翔看起來像1個老闆,但事實上我不清楚他到底是不是;我只是猜測、戚覺解智翔看起來像個老闆等語。惟蔡志邦、蘇郁倫上開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等本身、共同被告蔡柏宇於警、偵訊供證相齟齬,且與被告與蘇郁倫及共同被告之間對話紀錄所載內容未合,應屬迴護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轉帳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散發投資、博奕類廣告訊息,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再由該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轉帳志其他不詳帳戶,或指派「車手」提領帳戶款項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上網應徵相關人員、散發詐騙廣告或擔任聯繫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❶被告雖否認有實際使用通訊軟體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惟
被告既知悉解智賢、蔡柏宇、蔡明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參與擔任自己組別控盤手外,更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結算並發放薪水等工作,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依被告、蔡柏宇、蔡明翰等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可知除被告以外,尚有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成員等在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應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車手者,有負責教育訓練、指示轉帳、提款及收取、轉交款項者,亦有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當然更有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工作者,及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❷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第三方支付渠道(金流流向及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一、四「卷證出處」欄所載)或由他人領取而獲得詐欺款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等非親自領取詐欺所得或以自己帳戶收款,而是以上開方式收款,以此方式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無理由。
(四)論罪之說明: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爰說明如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生效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⑵詐危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⑷另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之詐危條
例第43條,分別依詐欺犯罪之被害規模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均加重刑度;修正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詐欺犯罪之不同規模所處罰之刑度、填補犯罪損害之方式、期限及應(得)否減刑等事項,均顯然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行為人。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
2.關於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之減刑規定。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又否認犯行,不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危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4.論罪: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共同被告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設置機房、散發廣告文宣、以博奕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是被告加入解智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本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一編號2),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與解智賢、蔡柏宇、蔡明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4罪),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判斷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解智翔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由被告解智翔與蔡志邦及蔡明翰出資設立機房,在本案詐欺集團分組擔任控盤手工作,而蔡明翰、蘇郁倫等分別擔任第一至三線成員之工作等進行結構性分工;被告解智翔與蔡柏宇、蔡明翰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亦紊亂社會秩序,甚至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開車為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復斟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2年8月、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說明:⑴被告上開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⑵①扣案如附表三之B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繫前開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明翰、蔡柏宇、蔡志邦及蘇郁倫供承在卷(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之B編號1、2、3、5、6「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扣案如附表三之B編號4所示之點鈔機,為被告解智翔所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之B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三之C編號6、7、9、10所示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皆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之C編號1、8、11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又悉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可分得金線各組施用詐術所得10%,業經法院認定在案,依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2萬9,7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1所示),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之A編號1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2.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本院予以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維持。
3.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原判決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合。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於量刑之處斷刑框架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仍予維持。另原判決就被告沒收之認定與諭知上開如附表三之B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B編號4所示之點鈔機等扣案物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然因不影響宣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爰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足,尚毋庸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仍予維持,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理由欠備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被 告 蔡志邦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被 告 蔡柏宇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被 告 蘇郁倫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蔡明翰
被 告 蔡濟賢
卓佳欣
吳珮筠
蔡旻諺 (原名蔡宗弘)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黃瀅朵
被 告 丁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01 號、第22358 號及第286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487 號、第4239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577號、第20
332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1 年度偵字第20609 號、第228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解智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蔡柏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明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蔡志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卓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瀅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濟賢無罪。
丁振軒免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三之A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之B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解智翔(綽號翔哥)、蔡志邦(綽號邦哥)、蘇郁倫、蔡柏宇(綽號陸遠)、蔡明翰、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分別於
108 年某月、同年10月、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9 年
2 月、同年2 月、同年3 月、同年3 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解智翔之胞弟解智賢(原名解智堯,綽號堯堯,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擔任代號為金Α、C、F組、金G組及金L組之控盤手並出資建置機房,解智賢過世後,則由解智翔接任金Α、C、F組。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加入金G組;蔡明翰加入金L組,蘇郁倫另於109 年5 月底,離開金G組,並自109 年6 月上旬加入金L組。又蘇郁倫及蔡柏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金G組、金L組成年成員自108 年10月、11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上河園社區所設立之機房(下稱上河園機房)工作,嗣蘇郁倫於109年3月某日,則將金G組機房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立信新市界社區(下稱新市界機房),蔡柏宇斯時則將金L組機房換到新北市五股區六合街及新加坡花園城堡,再於自同年6 月上旬某時起,將金L組機房換到同市區○○路00之00號14樓之阿亮的家社區(下稱阿亮之家機房),至109 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
分工模式如下:由所屬詐欺集團第一至三線成員擔任「電腦手」,先在IG、FB等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投資或打工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由不特定人點選上開廣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電腦模擬器軟體「夜神」創設之人頭LINE帳號或向他人購買之人頭LINE帳號加為好友,由一線成員向被害人攀談,誆稱其為合作投資公司,有理財專家擔任投資老師,可指導解析賭博網站盤口並指導下注,是高投報、低風險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該集團架設於國外之假賭博網站註冊及儲值,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個資,被害人註冊後便將被害人拉入另一個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二線成員在群組張貼獲利甚豐之分享資訊,強化被害人信心,再由第三線成員佯稱投資老師,被害人遂依指示在網站內下注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全數賠光儲值的金額或是被害人警覺要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時,即封鎖被害人,被害人發現上當已求助無門。金線各組各可分得該組詐欺所得50%,解智翔分得金線各組施用詐術所得10%,由蔡志邦、蔡柏宇各分得金G組、金L組施用詐術所得贓款40%之方式分潤,再由蔡志邦、蔡柏宇負責支付旗下組員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薪資之方式,而藉此牟利。
二、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初至109年3月底,在上河園機房及新市界機房內,由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分工擔任電腦手即第一線至第三線成員,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欲使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儲值或匯款,惟至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因而未遂。
三、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由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中)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00.00.00.000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將API 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號1 及4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詳如附表四所示),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黃瀅朵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某時,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曾秋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並受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達到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甲、乙及丙帳戶資料後,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及由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為上開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 (即如附表一編號4 ) 所示之賴恩惠(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所示),且該等匯款旋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提領一空,以形成金流斷點,而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明翰、蔡濟賢、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下稱解智翔等9 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李姿霆、張育卿、莊璦瑾、賴恩惠、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下稱張育卿等7 人),施用詐術,而張育卿等7 人即於起訴書附表即解智翔等人之電信詐騙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虛擬帳戶或轉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等事實,是被告解智翔等9 人就對被害人張育卿等7 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特定,為本案審理範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8、20、23至30及32至34所示之被害人姓名,既未具體記載在犯罪事實中,亦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又公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蒞字第22352 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被害人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並補充被害人周施蓉、賴宜芳、林芷萱、劉珈汶,惟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並非以追加及撤回起訴書就被告解智翔等9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或撤回,亦未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解智翔等9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蔡柏宇及蔡明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所犯加重取財未遂罪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關蔡志邦、蔡柏宇及蘇郁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解智翔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解智翔有罪之證據。
三、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明翰、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及黃瀅朵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被訴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柏宇及蔡明翰均坦承犯行;被告解智翔則堅詞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參加我弟弟解智賢的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辯稱:解智翔因信任其胞弟解智賢,始出錢投資,但解智賢並未告知從事何產業,被告僅偶爾幫忙解智賢庶務行為,後來解智賢過世後,有債主上門表示解智賢生前有欠債,解智賢遂將解智賢之遺產分配給債主,被告自始不知解智賢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經查:⒈蔡柏宇確實於109年3月至5月底,將金L組機房改至新北市五
股區六合街及新加坡花園城堡,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
y.y 」擔任電腦手,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被告解智翔雖以前詞置辯,由下列證據可知,被告解智翔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手,對金L組亦有主導地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郁倫於偵查中證稱:解智賢原是A、C及F
組老闆,解智翔原是與解智賢在一起,後來解智賢於109年過世後,A、C組才由解智翔接手。因金G組的蔡志邦109年5月底決定不做了,本來應由解智翔安排我去金G組,但因為我與蔡柏宇講好,我才問解智翔可不可以去蔡柏宇那一組,蔡志邦和解智翔是同學,當時是解智翔鼓吹蔡志邦創金G組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9501 號偵查卷,下稱第19501 號卷,第616 頁)。復觀諸證人蘇郁倫與被告解智翔於109 年6 月4 日,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蘇郁倫)翔哥我可以去蔡那組嗎?(解智翔)為什麼去他那邊?(蘇郁倫)他之前有來找我講這件事我有答應過他……。(解智翔)你不是先跟阿翰說好。(蘇郁倫)一開始阿翰問我的時候,我的想法是想說有人要我當然好,因為我還是很想做這個行業,可是我們這裡也不知道要撐多久,所以我之後也有跟阿翰說,等真的不行之後我在給你答案,蔡後面也有來問我,我的想法是阿翰那邊人也都夠了,蔡只有兩個人,我就想說不然我過去幫忙蔡。(解智翔)好。(蘇郁倫)翔哥不好意思是我的問題,對不起。(解智翔)不用對不起,你決定好就好。」,此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第19501 號卷第
603 頁),由證人蘇郁倫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解智翔胞弟解智賢本為A、C及F組控盤手,自其過世後,A、C組即由被告解智翔接手,甚至在金G組機房運作要結束之際,證人蘇郁倫要改至本案詐欺集團何組別,尚須報備被告解智翔,可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控盤手外,身居上游重要角色甚明。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電信、
電腦設備確實是我向解智翔那邊的人買的,而且總業績一半要上交解智翔的公司,剩下一半要扣1 成給解智翔,再發薪水後,才是我的獲利,而這些錢是我和解智翔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利賺不到20萬元,第1 、2 次分別是在109 年4 月、5 月向解智賢各拿現金3 萬3,000 元,第3 次是109年6月10日,即解智賢過世後幾天,我到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公司找解智翔拿薪水12萬元,第4 次是在109 年7 月12日解智賢公祭前1 、2天去找解智翔拿約13萬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2358號偵查卷,下稱第22358 號卷,卷一第485 頁及第486 頁);證人蘇郁倫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會算一個當月會員儲值的加總金額出來,因為我會要求會員儲值完拍照給我,我再把金額告訴蔡志邦和蔡柏宇,蔡志邦和蔡柏宇再跟解智賢或解智翔算,我知道的是公司會先抽走50%,而我在金G組時,剩下的50%裡會先給解智翔10%,其餘才會給蔡志邦來分,至於我在金L組時,公司抽走50%後,解智翔還會不會先拿走10%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19501號卷第669頁),可認證人蔡志邦成立金G組所需電信、電腦設備均由被告解智翔人脈提供,且該組獲利亦需與被告解智翔結算,即詐欺總業績金額除須扣除一半予詐欺集團上游外,所餘金額亦由抽取10%後,所剩金額方由證人蔡志邦及金G組所屬成員分潤。而解智賢逝世後,證人蔡柏宇則改向被告解智翔領取薪水,參以蘇郁倫上開證述不論是金G組及金L組控盤手即蔡志邦、蔡柏宇,均係向解智賢或解智翔結算薪水乙節,皆與證人蔡志邦、蔡柏宇之證述相符,更可認被告解智翔已替代解智賢地位,至為顯然。至經營詐欺機房為嚴重之犯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將自己欲更換之機房組別及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之人知曉之理,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險?故被告解智翔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洗錢: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並非自己領取詐得款項,而是透過第三方支付渠道(金流流向及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四所載)或由他人領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等非親自領取詐欺所得或以自己帳戶收款,而是以上開方式收款,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本案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係由被告蔡柏宇擔任金L組控盤手、被告蔡明翰係金L組電腦手,而被告解智翔除擔任自己組別控盤手外,更就與被告蔡柏宇結算並發放金L組薪水,彼此分工對附表一編號1至4實行詐騙,進而加以洗錢。是其等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應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涉犯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以其等及與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被訴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蘇郁倫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9501 號卷,第617 頁及第667 頁;本院卷二第297 頁;本院卷四第520頁),且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 份(見第22358 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18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志邦及蘇郁倫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皆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均坦承其有前往新市界機
房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辯稱:本案被害人與我們無關,他們被害時間,我們都已離職等語。惟查:
⒈被告蔡旻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加入本案機房,
工作地點在立信新市界社區,我也會在家用電腦或用手機上網發廣告,工作內容是在為0000000.00000.com 這個網站找會員,我到機房時,會開機登錄line,以蘇郁倫提供的文稿在社群軟體IG上發廣告,内容為投資賺錢等,且機房有提供我使用LINE連結,我會提供網址給加我LINE好友的網友,供他們加入會員,如果他們不會操作,我有會依蘇郁倫教導方式教他們操作,他們儲值完畢後,我再把會員的好友交給蘇郁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667號偵查卷,下稱第28667號卷,卷一第358頁 至第361 頁);其於偵查中則稱:蘇郁倫一開始在包膜車行面試、錄取我,我就從109年2月中旬開始上班,我用被分配到的網址招攬客戶,一開始到上河園社區機房學習不到一個月,就搬到新市界機房,工作內容就是他說要我跟著公司的行銷策略來招攬客人,並用LINE傳好幾段話給我,我就把他傳給我的這幾段話複製貼給客人,如果不知道要貼哪一段話,我就會問蘇郁倫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711 頁至第714 頁);被告卓佳欣、吳珮筠於警詢時均供稱:我是在109 年3 、4 月,由綽號「邦哥」的男子找我和吳珮筠去上開新市界機房打字,主要是蘇郁倫和綽號「小葵」男子教我們工作,我們會在LINE上和加我們好友的人聊天,聊到一定程度,再讓對方加蘇郁倫的LINE帳號等語(第28667 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及第346 頁);被告卓佳欣於偵查中則稱:我於109 年3 、4 月到新市界機房工作,同事有蔡濟賢、蘇郁倫、蔡旻諺及吳珮筠,我們去1 個月左右,蔡濟賢就辭職了,主要是蘇郁倫教我們工作,我們問到對方工作後,就會轉給蘇郁倫用暱稱「晨曦」帳號繼續聊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720 頁);被告吳珮筠於偵查時亦稱:我工作內容主要是和一般交友聊天一樣,蘇郁倫會看我的聊天紀錄,他覺得差不多了,就會叫我把客人轉給他,後面就由蘇郁倫處理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706 頁),核與證人蘇郁倫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蔡志邦一起創立金G組,1
08 年10月27日在上河園工作,金G組的假通訊軟體帳號都是我在蝦皮買來的,我買100 個line帳號,我會需要用到IG帳號,其他组員蔡濟賢、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則自己申辦IG。金G組的100 個line帳號都是有在使用的,由我和蔡濟賢、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共用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
668 頁至第669 頁),大致相符。⒉細繹被告蔡志邦、蘇郁倫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提及
「(蔡志邦)做多少了再不行就收了」、「(蘇郁倫)這可能晚上要跪著跟你說太多人都沒錢了我在努力努力月底前我讓妹妹他們自己先回去我留下來衝衝看」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第19501 號卷第596 頁),而蘇郁倫亦稱:
上開對話紀錄妹妹是指卓佳欣、吳珮筠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577 頁),足以佐證證人蘇郁倫所述被告卓佳欣、吳珮筠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金G組擔任電腦手及第一線成員,信而有徵。
⒊又參酌被告蔡旻諺與蘇郁倫間下列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可看出蔡旻諺傳送點數儲值及選擇儲值方式畫面予蘇郁倫,並詢問蘇郁倫「點哪個」,後續內容提及「(蘇郁倫)點數轉移,不是有這個選項?(蔡旻諺)有,他自己弄好了。(蘇郁倫)我禮拜一再帶他進群。(蔡旻諺)靠邀,我都跟他要ID了,你不是說要跟他們要ID?姓名:吳佩芬ID fenny 19212。(蘇郁倫)一樣要他們加我」、「(蔡旻諺)我們金線都在五股?有的在蘆洲對嗎?(蘇郁倫)不一定」等語(見28667號卷一第373 頁、第375 頁及第381 頁),益徵被告蔡旻諺上開所述所擔任電腦手工作,係先在IG社群網站上刊登廣告,由不特定民眾點選廣告,並與其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再引導被害人操作、儲值,最後將該被害人資料交由蘇郁倫,為後續蘇郁倫下手實施詐騙之一環。⒋綜上各節,被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確實分別於109年2
月、同年3月、同年3月至新市界機房工作,且擔任電腦手工作,由蔡旻諺在通訊軟體IG上刊登廣告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由不特定民眾點選上開廣告後,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再由一線成員蔡旻諺、卓佳欣或吳珮筠與被害人攀談,待該民眾有興趣儲值或投資後,再交由蘇郁倫加入群組,由蘇郁倫下手實施詐欺一情,至為顯然。⒌本案金G組係由蔡志邦負責提供資金、承租並籌設詐騙機房設
備,另邀約蘇郁倫負責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而由被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及蘇郁倫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徵渠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前揭之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團詐騙未遂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上開所辯,顯不可採。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
147 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外,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其等於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出資成立金Α、C、F組、金G組及金L組,設立機房,解智翔更在解智賢過世後接手其地位,並發放各組別利潤,蘇郁倫、蔡明翰則操作機房,再分由金G組成員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著手實施詐騙,而金L組成員蔡柏宇、蔡明翰更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儲值,業如前述,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參與之期間亦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其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三、被告黃瀅朵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瀅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頁;本院卷四第521頁),核與證人曾秋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士瑋、童凱映、馬俊憲、吳維珉、黃堃揚、張泊亞、陳柏誠、賴恩惠、游雅惠及陳伯瀚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90019352號卷,下稱嘉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下稱第9577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第41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40487 號偵查卷,下稱40487 號卷,第254頁至第257 頁、第366 頁至第368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395 號偵查卷,下稱第4239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13764號卷,下稱大雅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0332 號偵查卷,下稱第20
332 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0
609 號偵查卷,下稱第20609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2839 號偵查卷,下稱第22839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585 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基料及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6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0226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訊軟體LINE首頁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戶名張泊亞)、CBI 交易平台化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286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1日(109 )萬字第557 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特約商店詳細資料及金融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賴恩惠)、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戶名賴恩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戶名陳伯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10 年
4 月23日土城字第110820084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嘉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9577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大雅警卷第241 頁及第243 頁;第40487 號卷第190 頁至第
202 頁、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3
6 頁、第276 頁至第296 頁及第304 頁;第42395 號卷第85頁;第1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20609 號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2283
9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161頁至第18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瀅朵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解智翔及辯護人、被告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諺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皆非可採。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及黃瀅朵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均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二、罪名:㈠核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就事實欄
、所為,則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及第1 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瀅朵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上開犯行
,即於參與期間內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以外被害人的行為,均已著手施行詐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是向一個以上之被害人著手或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交付之情事,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及蔡旻諺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前揭犯罪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犯,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進而洗錢而彼此分工;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亦均對著手詐欺一情分工明確,堪認其等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就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就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黃瀅朵以提供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 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如事實欄、所示,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既遂處斷。
㈡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從而,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就事實欄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吳珮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3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珮筠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同質性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均已著手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瀅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黃瀅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從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就輕、重罪均併舉論述,除須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外,就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等情,亦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郁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被告蔡柏宇及蔡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被告蘇郁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郁倫、蔡柏宇及蔡明翰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社會深惡痛絕。辯護人雖為被告蘇郁倫請求減刑云云,然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腦手,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其等犯罪具體情狀,可認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甚屬嚴重,實難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罰之制裁功能或公平性亦無從實現,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併指明。
六、審判範圍之擴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721號移送併辦被告黃瀅朵對告訴人歐士瑋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0487 號、第4239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577號、第2033
2 號及111 年度偵字第20609 號、第22839 號移送併辦其對告訴人張泊亞、陳柏誠、童凱映、馬俊憲、吳維珉、黃堃揚、游雅惠及陳伯瀚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新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其對告訴人賴恩惠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由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出資設立機房,在本案詐欺集團分組擔任控盤手工作,而被告蔡明翰、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則分別擔任第一至三線成員之工作等進行結構性分工,且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已著手進行詐騙;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更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亦紊亂社會秩序,甚至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另被告黃瀅朵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告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明翰及黃瀅朵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解智翔、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犯後否認犯行等態度,兼衡被告解智翔自陳高職畢業,現開車為業,月薪約4 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志邦自陳高職畢業,在洗車店上班,月薪約5、6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柏宇自陳高中畢業,在家裡修車,月薪約4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郁倫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薪約4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明翰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美髮助理,月薪3 至4 萬元,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旻諺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月薪2 萬2,000 元,需要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卓佳欣自陳國中畢業,現自營網拍工作,月薪約2 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珮筠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瀅朵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 萬9,000 元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22頁至第523頁)。復斟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蘇郁倫、蔡柏宇及蔡明翰均與告訴人李姿霆、張育卿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李姿霆完畢,且有分期期賠償張育卿調解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第349頁、第355 頁、第363 頁、第369 頁及第375頁;本院卷四第524 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該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瀅朵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上開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蔡志邦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詐欺集團犯罪係當
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蔡志邦為賺取一己報酬,乃出資共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核心之控盤手,居於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法益侵害甚屬嚴重,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蔡志邦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肆、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⒈扣案如附表三之B編號1、2、3、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
為被告蔡明翰、蔡柏宇、蔡志邦、解智翔及蘇郁倫所有,且為其等聯繫前開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明翰、被告蔡柏宇、蔡志邦及蘇郁倫供承在卷(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之B編號1、2、3、5、6「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扣案如附表三之B編號4所示之點鈔機,為被告解智翔所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之B編號4 「證據出處」欄所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B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被告蘇郁倫所有,且為如事實欄所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蘇郁倫陳述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之B編號7至10 「證據出處」欄所示),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之C編號2、3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蔡柏宇所有、
如附表三之C編號4、5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蔡志邦所有、如附表三之C編號6、7、9、10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解智翔所有、如附表三之C編號12為蘇郁倫所有、如附表三之C編號13為蔡旻諺所有,然皆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三之C編號1、8、11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又悉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甲、乙及丙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黃瀅朵申辦,且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供被告黃瀅朵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瀅朵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惟其等僅為機房控盤手及下手實施詐騙之人,非負責收款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上開款項即係其等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解智翔部分,可分得金線各組施用詐術所得10%,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被告解智翔犯罪所得為12萬9,7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1 所示)。
⑵被告蔡柏宇供稱:我的底薪是3 萬3,000 元等語(見第2223
8 號偵查卷一第485 頁、第486 頁),依此計算被告蔡柏宇於附表一所示109 年3 至5 月間犯罪所得為9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2 所示)。
⑶被告蔡明翰供稱:我每月底薪2 萬8,000 元等語(見第1950
1號偵查卷第181頁),是於附表一所示109年3至5月間,被告蔡明翰犯罪所得約為8萬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3 所示)。
⑷被告蘇郁倫供稱:我每月底薪3 萬3,000 萬元等語(見第19
501 號偵查卷第668 頁),依此計算被告蘇郁倫參與金G組自108 年10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止期間所得約為23萬1,000元(見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4 所示)。
⑸被告卓佳欣供稱:我實際領到薪水是1 萬多元等語(見第28
667 號卷一第334 頁),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卓佳欣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
⑹被告吳珮筠供稱:我第一個月拿到2 萬初,第2 個月拿到1
萬初,扣掉遲到金額,實拿不到1 萬元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706 頁),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吳珮筠犯罪所得約為3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A編號6 所示)。
⑺被告蔡旻諺供稱:我到本案機房工作大約實際領到5至6萬元
左右等語(見第19501卷第712頁),以最有利被告認定,被告蔡旻諺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
⑻被告黃瀅朵供稱:我提供所有帳戶的報酬是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依前揭規定,應均沒收。
⑼上開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之A各編號所示)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志邦有因本案詐欺未遂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成員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對告訴人李姿霆、張育卿、莊璦瑾、賴恩惠,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觀諸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犯行經過及贓款流向,可知被告蔡志邦及其管理之金G組組員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情節,並未實際參與及有何分工行為。又因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罪為未遂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並無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可供被告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將提供特定的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因客觀上尚不存有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是其等自無由成立洗錢未遂或既遂犯行,而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洗錢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應論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及吳珮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蔡濟賢亦共同對告訴人陳孟渝、黃築靕及鍾姃庭實施詐騙行為。
二、被告蔡濟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志邦管領之金G組,原在前揭上河園機房工作,後於109 年3 月初,改至前揭立信新市界機房工作,分工模式為以在IG、FB等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投資或打工,並留下LINE好友資訊,被害人誤點廣告後,會自動加為好友,與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電腦模擬器軟體「夜神」創設之多個人頭LINE帳號加為好友,由一線成員向被害人攀談,宣稱其為合作投資公司,有理財專家擔任投資老師,可指導解析賭博網站盤口並指導下注,是高投報、低風險之投資云云,要被害人在該集團架設於國外之假賭博網站註冊及儲值,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個資,被害人註冊後便將被害人拉入另一個群組,由詐欺集團二線成員在群組張貼獲利甚豐之分享資訊,強化被害人信心,再由第三線成員佯稱投資老師,要被害人依指示在網站內下注操作,使被害人全數賠光儲值的金額或是被害人警覺要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時,就封鎖被害人,被害人發現上當已求助無門,被告蔡濟賢每月可獲得薪資33,000元等語,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金L組成員向張育卿等7 人為上開詐騙行為。
三、因認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蔡濟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蔡濟賢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載明告訴人陳孟渝、黃築靕及鍾姃庭遭受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及受騙金額,且卷內尚乏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告訴人陳孟渝等3 人遭受詐欺情事為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蔡濟賢、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所為,自無從認定其等此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又被告蔡濟賢於警詢時供稱:蔡志邦於109 年初叫我去G組當客服,負責回訊息,內容我忘記,是在上開立信新市界社區機房工作,蔡志邦指定我用電腦,LINE帳號密碼是設定好,開機會登入等語(見第28867 號卷一第318 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蔡志邦找我到立信新市界機房工作,時間我忘記了。工作內容是電腦打開用LINE回訊息,我會把文件夾內檔資料複製貼到LINE對話框,回覆客人訊息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699 頁至第701 頁),被告蔡濟賢上開供述均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卓佳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9 年3、4月到立信新市界機房工作,同事有蔡濟賢、蘇郁倫、蔡旻諺及吳珮筠,我們去1 個月左右,蔡濟賢就辭職了,主要是蘇郁倫教我們工作,我們問到對方工作後,就會轉給蘇郁倫用暱稱「晨曦」帳號繼續聊等語(見第19501號卷第72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筠於偵查中時亦證稱:我在立信新市界機房工作也有與蔡濟賢重疊過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707 頁);證人蘇郁倫於偵查時供稱:金G組的LINE帳號,都是我買來的,當時成員有蔡濟賢、蔡旻諺、小老虎(即卓佳欣)、小組宗(即吳珮筠),這些LINE帳戶都是我們共用,一人要操作20個帳號等語(第19501 號卷第
668 頁),上開證人卓佳欣及蘇郁倫所述,亦為不利於已之供述,既屬共犯之自白範疇,亦屬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蔡濟賢之證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明被告蔡濟賢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蔡濟賢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共同對告訴人陳孟渝、黃築靕及鍾姃庭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及被告蔡濟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已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振軒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旁停車場,以2 萬元之代價,交付其向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為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賴恩惠,致賴恩惠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15日17時08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丁帳戶,因認被告丁振軒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經查:㈠被告丁振軒於109年3月20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109年
3月31日提領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109年5月15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仁門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綽號「阿佐」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身分證件便於「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嗣「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振軒所提供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對李冠賢、郭惟昇、王永德、賴恩惠等4 人(下稱李冠賢等4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公訴 ,及以109年度偵字第6623、6748、8378號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撤銷原判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稽。
㈡是被告丁振軒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前案告訴人李冠賢等4 人(包括本案告訴人賴恩惠),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戊、退併辦部分:
壹、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貳、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7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濟賢、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對被害人李品萱、告訴人張芮绮、蕭裴勻、謝旻融、涂毓茹(原名涂詠婕)、李昕遠、李晉偉、蔡佳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然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併辦意旨書所列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告訴人,是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又被告蔡濟賢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巧菱、陳睿明、洪三峯、魏子凱、黃育仁及蕭擁溱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程欣儀(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