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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鴻棋選任辯護人 吳奕萱律師

李宜真律師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

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此部分除由本院重為科刑(含刑罰減輕事由)之審酌,並援引被告葉鴻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卷二第77、7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之說明,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提領存款(下稱提款)時,年滿58歲,具有豐富之人生閱歷,且斯時距離其父葉世明之死亡時間(民國102年3月18日)已逾7年之期,其仍冒用其父名義前往金融機構提款,難認其有何違法性意識錯誤(即誤信所為合法)可言;又被告所為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據此,此部分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或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有刑法第16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尚難謂合。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以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惟其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死後7年有餘,仍

冒用其父名義提款,已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家人(含其母葉林玉釵【以下逕稱其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9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及同法第16條但書等規定,就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000元部分論處罪刑(提款104萬8,000元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取其中100萬元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追徵;另就被告因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之之4萬8,000元、同表編號二所示45萬元及39萬7,000元等款項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沒收(含追徵)亦稱允當,除原判決第4至5頁關於理由欄甲貳一㈠、㈡關於認定被告提領附表編號一之款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理由,與本院理由之構成有所不同,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首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關於上址1、2樓房地部分有何答辯?)那事實上是真贈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部分,與偵訊筆錄所載「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事實上是贈與」等旨(112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下稱他字3089號卷】一第73頁反面),有繁簡之別,本判決逕依本院勘驗筆錄為裁判基礎,故就上開二節不予引用原判決所載外(然此部分之結論與本院相同,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係自其郵局轉帳,該帳戶實際上也是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其中有一些因為葉林玉釵急需,所以於104年3月30日提領4萬8,000元給葉林玉釵云云,核與卷內被告與其兄弟約定就葉林玉釵照顧養護費用約定以租金收入及其餘津貼收入支應之切結書不符;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之4萬8,000元及附表編號二之45萬元、39萬7,000元,未見被告提出使用該等款項之用途,亦未說明何以前述收入、津貼尚不足以支應葉林玉釵之照顧、養護費用。

㈡觀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及39萬7,000元,然葉林玉釵

之富邦銀行帳號末四碼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內僅有同年2月5日轉入之39萬7,000元款項,則被告是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用作照顧葉林玉釵使用,已非無疑。

㈢0000號帳戶內每月均有固定收入7萬元匯入,是否即為前揭切

結書中所指「租金收入」,而用以支應葉林玉釵之照顧、養護費用,原審判決亦未究明,則被告辯稱:提領其父遺產用以扶養葉林玉釵云云,即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率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未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可

證明其父就本案帳戶之存款是規劃贈與被告,故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係受父親生前授權,應認此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應無偽造之故意。㈡依104年3月30日100萬元存入葉林玉釵之富邦銀行帳號末四碼

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經銀行行員載明「經判斷無被詐欺之虞者」,而依銀行業者臨櫃作業關懷客戶之提問規定,係因有「年長者臨櫃辦理(含由他人陪同)」,銀行行員始會為上開加註。此外,復有葉林玉釵與被告前往富邦銀行辦理相關存匯之相片(上證二)為憑。足認當(30)日(即附表編號一部分)確係由被告陪同葉林玉釵到場辦理相關提款,由葉林玉釵蓋用已故葉世明之印章,並非被告所為。

㈢葉林玉釵於99年11月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申報贈與日

即11日)贈與被告220萬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均屬真實法律行為,且二者間並無關聯。

㈣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萬元係由被告使用於照顧葉林玉釵生活

所需,此有實際支付憑證及收據影本(上證十二、十三)可憑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

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上訴意旨,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並非涉及已故葉世明之遺體、喪葬、祭祀等項,自難認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葉世明並未以遺囑將此部分存款贈與被告、葉林玉釵,或指定由被告、葉林玉釵繼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7頁)。從而,此部分冒用已故之葉世明名義提款之行為,尚無從阻卻犯罪故意,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至於卷內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告訴人錄影的檔案」,充其量僅能證明葉世明或葉林玉釵曾有以現金補償被告之「規劃」而已,尚難執以認定其等已將本案帳戶所有存款贈與被告。

⒉本案附表編號一104萬8,000元之提款手續係被告所為,並由

被告詐得其中100萬元⑴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104萬8,000

元,其中100萬元轉匯至0000號帳戶,所餘4萬8,000元則以現金方式領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再次提領日期,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錢,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頁),且有本案帳戶及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他字3089號卷一第10、10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0000號帳戶是公帳,0000號帳戶是我的帳戶,主要是做藏私房錢之用等語(他字3089號卷二第21頁;112年度他字第8538號卷【下稱他字8538號卷】第51頁)。足見此部分提款之主要目的,是將本案帳戶中100萬元轉入以葉林玉釵名義申設、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帳戶即0000號帳戶,再進而由被告提款,並非用於照顧葉林玉釵,否則大可匯入照顧葉林玉釵所用之公用帳戶即0000號帳戶,毋庸周折至此。

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偵訊時已供稱(問:關於上址1、2樓房

地【按指本案房屋】部分有何答辯?)那事實上是真贈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7頁)。衡以被告在製作本次筆錄時,係首次面對偵查程序,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檢察官之提問又屬簡單、明確,被告當無就此提問產生誤解之情,且被告亦詳為說明100年3月25日移轉本案房屋所隱藏之真實法律關係係「贈與」,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⑶原判決依憑0000號、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契稅繳款書及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說額繳款書(他字3089號卷一第163、16

4、167、168頁,原判決僅漏引同卷第163、164頁,由本院逕予補充)及被告手寫帳,詳為勾稽、說明99年12月20日簽立本案房地之假買賣契約,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係先以假贈與之方式,使其自000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觀之220萬元,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後,再以該220萬元製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本案房地買賣所需之合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即191萬525元返還給葉林玉釵等情綦詳(原判決第10至13頁之理由甲貳一㈢⒉⑷所載)。則被告辯謂:其於100年7月間代墊該191萬525元,故其母同意其將附表編號一中之100萬元領回;上開200萬元贈與乙事與本案房屋之買賣無關等云云,均與事實有違,自屬無可採信。

⑷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於100年7月間代墊191萬525元,自亦無

所謂葉林玉釵同意被告領回100萬元之可言。另參以葉林玉釵係於22年5月17日生,於101年8月16日已因失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他字3089號卷二第22頁),並有該手冊可查(他字3089號卷二第25頁),稽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提款時(104年3月30日),葉林玉釵已屆高齡81歲,辨別事理能力又因失智較同齡者為低下,而被告刻意狀述葉林玉釵於104年11月可以清楚說出家裡電話及地址(本院卷一第83頁),益徵葉林玉釵於104年間所能辨別之事務僅只於家中電話、地址等簡易事項,而難以應付、處理金融業務。況0000號、0000號帳戶復長期由被告管理,故葉林玉釵實無前往富邦銀行辦理此部分提款、轉匯手續之必要。稽之前述各節,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104萬8,000元之提款手續乃係被告所為,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情甚明確。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該(30)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記載「經判斷無被詐欺之虞者」及銀行合照(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葉林玉釵確實陪同被告前往富邦銀行,因該行行員發現葉林玉釵辨識能力之缺陷,因自陪同者為其子女(即被告)等跡象,方判斷葉林玉釵「無被詐欺之虞者」,並就此情予以記載,以釐清此筆提款與遭他人詐取財物無涉,免去日後衍生之賠償責任,自無從執為認定此筆提款為葉林玉釵所為之憑據。

⑸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此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謂。被告明知葉世明死後遺留之存款屬所有繼承人可資繼承之遺產,卻仍就此筆104萬8,000元款項中之100萬元,擅自提款、匯入0000號帳戶,再加以提領,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⑹至於被告雖辯謂此筆100萬元款項均供葉林玉釵使用云云,惟

如若所辯屬實,理應將100萬元匯入供照顧葉林玉釵之公用帳戶即0000號帳戶,而非匯入自認之私帳(0000號帳戶);況除葉世明之遺產外,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期間每月固定有6萬至8萬元之收入匯入,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字3089號卷一第110至頁),葉林玉釵另領有敬老等津貼(他字3089號卷一第85至99頁之葉林玉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凡此收入均可支應葉林玉釵生活所需,且約莫與被告記載之葉林玉釵於104年5月至106年9月、110年1月至111年5月期間之每月支出相當(本院卷一第179至189、611至616頁),則被告提出證明上開葉林玉釵支出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91至527頁,卷三第31至935頁),亦難認該支出係以被告個人財產支應。尤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11年10月間我記帳的結果母親0000號帳戶結清後剩下11萬3,265元等語(他字8538號卷第52頁),另於存摺內頁書寫112年2月母親帳戶已透支,我於112年2月6日代墊2萬元(他字3089號卷二第164頁),足徵葉林玉釵之前述收入、津貼加計葉世明之遺產,至少於112年1月以前足以支撐其個人生活所需,毋庸動用被告之個人財產。準此,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取得附表編號一中之100萬元係用於照顧葉林玉釵,而其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既空言無據,且與實情相違,難以採信。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原判決已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寶輝之證詞,詳為說明被告

於提領附表編號一中之4萬8,000元時,已長期使用本案帳戶款項以照顧葉林玉釵,則其提領該筆款項後,留置身邊以支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與常情無違等情綦詳。此外,縱令0000號帳戶內於當時尚有餘款,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避免多次提款之累,而先以該小額提款支應葉林玉釵日常所需之可能性。

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5萬元、39萬7,000元款項確於提領當日轉

匯入葉林玉釵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他字3089號卷一第12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僅有39萬7,000元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云云,即有誤會。此外,觀諸此2筆款項匯入0000號帳戶後,亦無異常、大額支出,自難率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次數非寡,犯罪所得不低,然其迄未與告訴人葉坤全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尤其,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心存僥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本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鴻棋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鴻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鴻棋之父葉世明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繼承人除葉鴻棋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葉坤全。葉鴻棋明知葉世明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為葉世明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且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葉世明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葉世明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葉鴻棋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後,於附表編號一「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該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

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盜蓋「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上,表彰係葉世明同意自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葉世明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提領手續,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坤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鴻棋、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是我的母親葉林玉釵做的,我當時只是陪同葉林玉釵去富邦銀行,程序辦完以後,我跟我母親在休息區等候,銀行行員辦好以後,我才過去櫃檯要拿現金,因為現金是我拿的,我才簽名;而附表編號二部分,因為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大哥、二哥也知道,我提領款項之前都有跟他們說,也有經過他們同意,我不知道用葉世明提領款項是違法的。另就葉世明之富邦帳戶領出100萬元轉匯至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後,再予提領部分,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這100萬元,互相對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104年3月30日之提領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葉林玉釵所為,另110年1月21日、同年2月5日之提領行為部分,係因被告及其他二兄弟早在102年間就合意將父親存款當作照顧母親之用,故被告認為其提領行為經過全部繼承人同意,而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就詐欺取財部分,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此有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查;再者,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葉世明要留給被告的,此有「二阿姨之錄影檔」可明,故被告使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葉世明之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外,尚有葉林玉釵、葉寶輝及告訴人葉坤全。又被告知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轉匯100萬元至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萬8,000元,而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金額100萬元領出自行使用。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二「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蓋印「葉世明」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等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影本、葉世明之富邦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6月5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6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6至7、8至1

1、19、105至13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則上情堪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提領是由其所為乙情,業已予以坦認(見他3089卷二第2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由其為之云云,真實性顯然有疑。況於104年間時,葉林玉釵之年紀已高達82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3089卷二第25頁),而被告又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當時要提領款項之帳戶係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並非葉林玉釵之帳戶,殊難想像葉林玉釵有親自前往富邦銀行為上開提領行為之可能。再者,在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若需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銀行行員為便民,多係由行為人一次填寫提款單、轉匯申請書等,並於臨櫃同時辦理,倘若當時確實係由葉林玉釵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行為,豈有不一併簽署現金支出傳票,而需由被告簽署之必要?故被告既然於104年3月3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簽署其姓名(見他3089卷一第128頁),衡情於104年3月30日在富邦銀行櫃檯同時辦理提領款項、申請轉匯款項及收受現金之人應為被告,較為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係為將責任推給現已高達91歲,又已重度失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無法為己身辯駁之葉林玉釵身上,難以採信。基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欄,使用附表編號一「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並將「葉世明」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欄位,提領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104萬8,000元款項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堪以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是若配偶一方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配偶另一方代辦帳戶提、存款或股票買賣事宜,一旦配偶一方死亡之後,他方配偶即不得再以死亡配偶之名義製作提款、股票交易文書領取款項或買賣股票(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配偶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遺產繼承人之權益之虞。至於所提領、交易之款項或股票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或是否屬依夫妻財產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或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要屬行為人對於之遺產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葉世明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不會同意以已死亡之人名義從事金融交易作業,此為當然之理。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且長期為葉世明處理帳戶內之財產事宜,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況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分別是葉世明死亡2年、將近8年之時,被告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至為灼然。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如被告所言,葉

世明有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遺留給被告云云(此部分僅為被告之抗辯,然不為本院所採,詳下述),被告倘欲提領葉世明帳戶內之款項,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遺產繼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主張提領葉世明帳戶內之存款,而非逕自以葉世明名義為之,是以,被告以葉世明名義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無非係基於其長期持有葉世明之存摺、印章,認為以葉世明名義製作提款單之便宜行事措施,並不違法之意思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充其量僅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再者,縱認被告所言為真,葉世明帳戶之款項有被告所存入(本案並未認定葉世明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乃被告所有,詳下述),惟此金額一旦存入葉世明帳戶,因混同而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葉世明僅因此獲得對該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並對被告負有債務(無論基於被告與葉世明間之何種契約關係),然被告從未因此取得上開金額所有權,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金融機構主張私法上權利乙節,至為明確;則葉世明死亡後,金融機構於遺產分割前僅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不得以其與葉世明間之債權逕對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葉世明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葉世明帳戶內金額,被告以上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葉世明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前揭辯解,委難採憑。

⒋綜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其中提領100萬元之行為,尚犯詐欺取財:

⒈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葉

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將該總額100萬元領出後自行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我領出之100萬元是用在母親的生

活所需云云,經本院進而詢問附表編號一後續之提領行為時,被告方改稱:因為我在100年有代墊191萬元多在富邦0000號帳戶裡面,媽媽認為我付的太多,同意我領回這100萬元,互相對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則被告供述前後反覆,真實性顯然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證人葉寶輝與葉世明、葉林玉釵之對話錄音譯文

,然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大哥葉寶輝」:鴻棋不會貪啦,你記得嗎,鴻棋以前還撥40萬,對不對,還撥40萬給父親買股票,鴻棋對你們很好,他如果要貪的話,還拿40萬給你們幹什麼,我都沒有拿錢給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則依據上開內容所示,僅得以證明被告曾經贈與葉世明40萬元,供葉世明購買股票如此而已,而被告既然已經贈與葉世明,則該金錢即屬葉世明所有,豈有以此反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稽。而葉世明雖於85年5月17日有開立證券帳戶,並委託被告為證券買賣,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927號函暨檢附之證券帳開戶資料可查(見他3089卷二第177至186頁反面),然在85年時,葉世明已高達80歲,故要購買證券相關事宜時,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亦與常理相合,故實難單以上情,即認前揭帳戶係供被告交易證券之用,進而認定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況再參諸葉世明之富邦帳戶自100年10月21日開始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8至11頁),上開帳戶於101年8月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轉入現金股利外,未見任何其他股票交易紀錄,直到102年3月27日開始即葉世明死亡後,方有大量之股款交割即出賣股票之紀錄。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推知,葉世明於85年間會開立證券戶,當係認部分股票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以銀行利息概念換算,投資報酬率高於銀行定存,因此以定存之概念購買股票,方會在購買股票後,僅有收受現金股利,未有積極買進、賣出之作為,基此,被告辯稱其利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操作股票,故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被告雖提出「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見他3089卷二第133至135頁),欲證明葉世明帳戶內之現金均贈與被告云云。

然依據上開「二阿姨證詞錄影文字稿」所示,問:「我要請問阿姨的是說,阿姨之前有到270巷11號跟爸爸、媽媽聊天的時候有聊到,針對我們三個兄弟的財產分配有聊到這一個事情,這個事情是不是請阿姨再做個說明呢?」,「阿姨」:「我有一次跟他們閒聊,我就問大姐(母親)說你對面的土地用寶輝(大哥)的名字,那坤全還有鴻棋(老二、老三)他們呢?她就說坤全(老二)給他270巷,那鴻棋(老三)就錢,剩的錢就給他」等語;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民國99年以前,告訴人自行錄製母親提及要給予被告金錢及地下街權利及租金之影像光碟乙份」之文字稿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49至150頁),「二哥」:「母親我先問你們,現在房子的部分,你要怎麼處理你先說明,參考一下」,「二哥」:「對面的土地,你要怎麼處理。」,「母親」:「對面是大哥的,如果有分的話是大哥的。」,「二哥」:「好,再來呢?」,「母親」:「這一間○○○○路○段000巷00號這樓,是分給葉坤全」...「母親」:「鴻棋呢,我再拿一些錢貼他啦,現在自己買房子租房子在住。」,「二哥」:「地下街呢?剛剛不是講地下街?」,「母親」:「地下街我想就給鴻棋,再拿一些錢貼他。」,「二哥」:「你要拿多少錢呢」,「母親」:「再考慮一下,再說大家溝通可以就好」等語。交相參酌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當係因葉世明、葉林玉釵原本規劃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均有分配到房產,然不動產部分並未分配給被告,故方會屬意多分配現金給被告,實非誠如被告所言,葉世明帳戶內之金錢均早已贈與給被告。況葉世明過世時,尚有結髮妻葉林玉釵在世,葉林玉釵當時亦已高齡80歲,需要金錢頤養天年,葉世明豈有直接將帳戶內所有之金錢逕自贈與給被告,而抱持著縱然葉林玉釵無葉世明遺留下之現金供生活使用,其三個兒子會毫無芥蒂,全心奉養葉林玉釵之可能。再者,被告業已取得葉林玉釵名下之不動產【即原由葉林玉釵與告訴人之子葉育豪分別共有之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路0段000巷00號

0、0樓之房地,嗣葉林玉釵於99年12月20日將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所稱因未分配到不動產,故葉世明、葉林玉釵均要將現金贈與給被告云云,亦不存在。基此,被告辯稱本件葉世明之富邦帳戶內之金錢均已贈與被告,被告提領、花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被告所稱其在100年間先代墊之約191萬元部分:

①依據被告與葉林玉釵就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房地,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之買賣賣約書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9頁),契約約定簽約款32萬元、完稅款138萬元、4萬7,000美元,另又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補充說明書,記載買賣總金額修正為314萬5,000元,其中價差1萬1,500元部分另以現金支付。而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0日轉入32萬元、100年2月24日轉入4萬7,000美元、138萬元、100年3月14日轉入1萬1,500元,且均係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戶(下稱被告之0000號帳戶)轉入等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內頁明細於卷可參(見他3089卷一第106至109、173至176頁)。交相參酌上開金流明細核屬一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在與母親說過以後,前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但實際上是贈與等語(見他3089卷一第73頁反面)可知,上開金流實際上是為規避贈與稅所為,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甚屬明確。

②而被告為前揭匯款行為以後,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又於1

00年7月29日將4萬7003.3美元匯款至被告之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匯款191萬525元至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此有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富邦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他3089卷一第106至109、109至123頁)。則以上情觀之,被告所稱葉林玉釵沒有要收買賣前揭房、地之錢,但被告為奉養母親仍將現金轉入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嗣在104年間因為發現代墊的錢太多,方為附表編號一「再次提領日期」之提領行為云云,似有依憑。然細觀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10至123頁),該帳戶於99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至被告之0000號帳戶,被告尚申報贈與稅(見他3089卷一第177頁)。則綜參前揭被告與葉林玉釵於99年12月20日簽立假買賣契約前,被告先於99年11月4日自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收受該帳戶轉入之220萬元,並在完成買賣契約所載明之金流(即前揭由被告之0000號帳戶匯款至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扣除買賣房屋必須給付之稅款後(見他3089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再於100年7月29日將191萬525元匯回至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手寫帳記載:「(時間)2010年11月,(支出欄)支出220萬元,(備註欄)辦房屋過戶轉220萬元(以贈與方式辦理),於2011.7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525元(7/29 2011轉)」,另「(時間)2011年7月,(收入欄)收入191萬525元,(備註欄)2010.11月轉220萬元,扣除土增契稅(289,475後)轉回1,910,525元」(見他3089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葉林玉釵前揭房地之假買賣中,被告製造假金流所用之金錢,實係被告先以假贈與之方式,使其自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獲得有合法贈與外觀之220萬元,而被告在取得該220萬元,再以該220萬元製造其與葉林玉釵假買賣之金流,而在完成買賣房地所需之合法外觀、完納稅捐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返還給葉林玉釵,基此,本件從事虛偽房地買賣之金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一再辯稱其就附表編號一所領取100萬元之行為,僅係取回因其在100年7月29日匯款191萬525元至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之代墊款云云,實屬無憑。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於99

年11月4日轉出220萬元給我,是葉林玉釵真的要贈與給我,我亦有申報贈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是供養父母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葉林玉釵做為退休生活所用,則葉林玉釵會輕易將養老金直接贈與給被告,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依據被告之0000號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73至176頁),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15日時,餘額為140萬1,794元,而在支應所謂前揭買賣房產需給付款項之期間,並沒有任何大筆之金錢(新臺幣部分)進入上開帳戶,以支應契約應付之款項,前揭契約應付之簽約款32萬元、完稅款138萬元,實際上均係由99年11月4日由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轉入之220萬元所支應,則被告一再辯稱其有足夠資力可以給付契約款項云云,孰難憑採。

④基於上情,本件被告與葉林玉釵間之假買賣契約所使用之金

流,實屬葉林玉釵所有,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100年間先代墊約191萬元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無憑,無從採信。則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100萬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⒊綜上,被告將附表編號一所提領之金錢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

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後,於附表「再次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提領「再次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將該總額100萬元領出後自行花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屬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附表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盜用葉世明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基於提領葉世明同一富邦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密接之時間,偽造2份葉世明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複次舉動,既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

應依被告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世明生前以及葉林玉釵均係由被告照顧,故由被告持有葉世明之富邦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3089卷二第14至16頁),可認被告長期使用葉世明之富邦帳戶用以支應葉世明、葉林玉釵間之日常生活費用;而被告在支應葉世明帳戶內款項前,有先行告知其他繼承人(見他3089卷一第151正反面),雖可認被告誤信以葉世明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然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現今獲知法律資訊之便利性等,均足以使被告得知不得以葉世明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法律禁令,顯可避免前開誤認。故本院認被告所稱不知法律云云,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惟依上開具體情節,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葉世明帳戶存

摺及印章之便,於葉世明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葉世明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提領葉世明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計10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全體繼承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

行使交付予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葉世明」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富邦銀行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為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手續,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就附表編號一提領之4萬8,000元;附表編號二提領之45萬元、39萬7,000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葉世明死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盜蓋「葉世明」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葉世明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辦理,因而准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固堪認定被告對附表編號一、二之銀行承辦人員實施詐術,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中之4萬8,000元及編號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端視被告取得此部分財物或權利,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定。經查:

㈠被告雖為附表編號二之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葉林

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乙節,此有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他3089卷一第121頁),而上開款項匯入之前,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僅餘8萬2,020元,以前開帳戶長期、每月支出觀察,8萬2,020元確實已無法支應葉林玉釵每月之開銷;又前揭款項匯入之後,上開帳戶未見任何異於之前提領紀錄之提領行為,基此,被告辯稱係因葉林玉釵生活費之帳戶所剩不多,因此將葉世明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供葉林玉釵使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然有疑。又被告使用葉世明之遺產扶養其母葉林玉釵部分,證人葉寶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直跟2個弟弟說只要把媽媽照顧好,什麼都不要爭,要等媽媽離開後再談財產分配等語(見他3089卷二第14至16頁),另參諸被告檢附其三兄弟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見他3089卷一第147頁),其上記載「葉寶輝、葉坤全、葉鴻棋三兄弟願意無條件照顧母親」,則就被告之立場觀之,以葉世明之遺產扶養葉林玉釵一事,應無遭證人葉寶輝、告訴人反對之可能,故被告亦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提領行為,其中現金提領4萬8,000元

部分,被告辯稱係供其母親生活開銷使用,而被告為長期照顧葉林玉釵之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前開金額非鉅,則被告提領後,放在身上用以支應照顧葉林玉釵所需支出之款項,實與常情無違,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純屬供其個人私用,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及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之流向 金額(新臺幣) 再次提領日期 再次提領金額 一 104年3月30日 104萬8,000元 104年3月30日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4年5月4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1日 現金提領45萬元 104年5月28日 現金提領10萬元 現金提領 4萬8,000元 二 110年1月21日 45萬元 110年1月21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2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葉林玉釵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林玉釵富邦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0年2月5日 39萬7,000元 110年2月5日在提存款交易憑條印鑑欄盜蓋葉世明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 39萬7,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