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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48號、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俊明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部分(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我只是單純領取包裹,我只有接觸叫我領包裹以及收包裹的人,我只有接觸一人,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並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4、428頁)。惟查: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86

」之人(下稱ae8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我第一次領這個』、『流程比較不懂』、『看能不能請人帶我一次』… ae86:『等我』、『等等叫人去』…被告:『你不叫人來帶我和300我就丟掉了』、『我在○○○○公園附近等你』、『老闆請問我要在公園等多久』…ae86:『人沒那麼快到』、『算了你包裹丟掉好了…』」,此有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卷第78791號卷第28頁暨其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除其本人及「ae86」外,尚有「ae86」指派之其他指導人員或收包裹人員參與,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另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人(下稱A)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148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

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112年8月至同年11月)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林華瑛部分、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承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華瑛、蔡承叡之

提款卡部分,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林華瑛及蔡承叡之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詐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林華瑛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承叡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第6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⑾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⑿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⒀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後先執行其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9月又23日後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4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435頁),且其迄於本院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林華瑛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承叡部分所為,亦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查告訴人林華瑛、蔡承叡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經被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後,再由被告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然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其他共犯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

⒉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林華瑛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蔡承叡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事實既在起訴範圍內,本應予以審究,若此部分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且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判決理由內本應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逕於理由中記載「惟告訴人林華瑛及蔡承叡僅遭騙取提款卡,且提款卡只要變成警示帳戶,即喪失效用,價值甚低。據此難謂提款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應認收受及轉交提款卡,並不構成洗錢罪」等語,而未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另為無罪,顯有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實際獲取利得;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僅自白洗錢犯行、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436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9至247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所犯6罪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領1件包裹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0頁、第73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以被告所述最低額即300元,認定其單次領取包裹之報酬額;而被告於本案共計領取包裹2件,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則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應為600元(計算式:300元×2=6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取領之告訴人林華瑛及蔡承叡名下帳戶提款卡,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提款卡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 林華瑛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江淑雯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林廷哲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 蔡承叡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蔡宗霖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周耀宗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