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冠傑
黃浚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名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第14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404號、第616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浚宸刑之部分撤銷。
黃浚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彭冠傑、黃浚宸及張名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第40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曼尼亞」、「奧特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浚宸、張名杰(黃浚宸、張名杰就下述被害人吳京諭、陳三發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佑莉(原名林國仙,下稱林佑莉,由本院另審結)、王天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翁威杰、陳名辰(翁威杰、陳名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駿(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嘉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則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張家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彭冠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彭冠傑就吳京諭部分: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信義分局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吳京諭佯稱:其遭人冒名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到,需將證物繳交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以進行公證云云,致吳京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2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戒指、耳環及項鍊數枚,交予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王天佑再依「教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將吳京諭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戒指、耳環、項鍊數枚,及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張名杰,王天佑再向彭冠傑收取5千元之報酬。又張名杰取得吳京諭所有身分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戒指、耳環、項鍊數枚後,先將戒指、耳環、項鍊數枚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圾桶,再將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黑特曼」,並與彭冠傑、「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同年月22日、23日、24日,持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共計33萬5,000元,「黑特曼」並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交予張名杰,由張名杰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彭冠傑就陳三發之部分:
⒈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
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凍結,且可能遭羈押,需繳納保證金30萬元云云,致陳三發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綠寶石停車場內,將3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檢察官助理王先生」之黃浚宸,黃浚宸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陳三發,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30萬元現金後,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廁所內,將30萬元現金交予張名杰,張名杰再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30萬元現金,轉交予張家駿,由張家駿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⒉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三發交付之贓款後,竟接續
於同年月30日11時8分許、同年1月3日9時23分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提供1公斤黃金作為證據云云,然為陳三發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陳三發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月3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交付黃金1公斤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王天佑時,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王天佑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牛皮公文封1包、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張、現金3,145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彭冠傑、黃浚宸及張名杰就葉寶青之部分:
⒈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主
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向葉寶青佯稱:其名義遭冒用,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現金、黃金等財物,以自清云云,致葉寶青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葉寶青,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含黃浚宸)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每日清點所收取款項後,會向彭冠傑回報,並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予張名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
詳時日,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葉寶青佯稱: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不動產,以自清清白云云,致葉寶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林佑莉聯繫,林佑莉則指示葉寶青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郁婷,再於112年3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與林郁婷簽立1,8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公證,葉寶青並簽立2,160萬元之本票予林郁婷,林郁婷當場給付現金1,800萬元予葉寶青,林佑莉則當場向葉寶青收取19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7萬元)之「手續費」,於公證過程中,「檢察官林漢強」要求葉寶青攜帶其指示不詳車手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並全程開啟擴音,同時派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3巷內,向葉寶青收取借得之款項共計1,453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⒊承上,林佑莉經由不知情之賴智文、陳慧良、黃宇軒等人認
識亦不知情之廖文彬、林沛廷(賴智文等五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指示葉寶青於112年4月26日、28日、同年5月3日、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廖文彬、林沛廷,再於同年5月5日,由林佑莉指示葉寶青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由廖文彬代理實際提供資金之林沛廷,與葉寶青簽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公證,葉寶青則簽立4張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予廖文彬,廖文彬旋即聯繫林沛廷轉帳800萬元至葉寶青之金融帳戶內,再開立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予葉寶青,嗣林佑莉偕同葉寶青,及廖文彬之助理欲前往銀行將上開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兌現時,經廖文彬告知僅能臨櫃取款,不得在貴賓室內取款清點,林佑莉當即要求葉寶青取消交易,並撕毀公證契約,並將上開支票歸還予廖文彬,其後「檢察官林漢強」再要求葉寶青將林沛廷前已匯入800萬元中之700萬元,於112年5月8日、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陳名辰、林嘉樂,復由林嘉樂、陳名辰轉交予翁威杰,由翁威杰各支付10萬元予林嘉樂、陳名辰作為報酬,並將700萬元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彭冠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浚宸、張名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彭冠傑、黃浚宸及張名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一第178頁、112年度偵字第11755卷第479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卷【下稱112金訴1287卷】一第72頁、第172頁、第179頁、112金訴1287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三第125頁),然均未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二、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彭冠傑、黃浚宸及張名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彭冠傑、黃浚宸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而彭冠傑為本案實際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首腦,黃浚宸則為取款車手,行為均具相當可非難性,復未見其等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㈠彭冠傑上訴意旨略以:彭冠傑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黃浚宸上訴意旨略以:黃浚宸因涉世未深,為幫助家庭經濟
而犯本案,而黃浚宸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張名杰上訴意旨略以:張名杰因一時誤入歧途犯下本案,經
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因張名杰單親且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亦願意於出獄後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黃浚宸):㈠原審審理後,認黃浚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黃浚宸於本院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共15萬(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第153至154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恰。是黃浚宸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浚宸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取款車手以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葉寶青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彭冠傑、張名杰):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⒈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彭冠傑、張名杰均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彭冠傑、張名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彭冠傑、張名杰未賠償葉寶青等(原判決誤載為吳京諭)所受損害,亦未獲得葉寶青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彭冠傑、張名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⒉又原審就彭冠傑所犯三罪中,所處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5萬元,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4月,併科罰金57萬元以下(即外部界限),是原審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55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衡酌原判決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審酌彭冠傑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而無違法或不當。
㈡張名杰固表示有意願繳交犯罪所得,然迄未繳交,從而原審
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而彭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之舉證,是彭冠傑、張名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其等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告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彭冠傑 吳京諭 彭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三發 彭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寶青 彭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浚宸 葉寶青 黃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浚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名杰 葉寶青 張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