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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威杰

陳名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威杰、陳名辰、林嘉樂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林國仙(暱稱「林佑莉」,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林郁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賴智文(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林沛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廖文彬(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黃宇軒(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陳慧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所組成,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陳名辰擔任「監控手」,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上游成員指定地點,並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林嘉樂則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翁威杰,再由翁威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翁威杰、陳名辰、林嘉樂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不動產,以自清清白等語,並向告訴人確認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數量,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檢察官林漢強」之指示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國仙取得聯繫,由林國仙指導告訴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嗣林國仙經由賴智文、黃宇軒、陳慧良等人輾轉仲介結識金主廖文彬、林沛廷,林國仙遂指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246號中興地政事務所,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設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抵押權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廖文彬、林沛廷,再於112年5月5日由林國仙指示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由廖文彬代理實際提供資金之林沛廷與告訴人簽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經公證,告訴人則簽立4張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廖文彬,廖文彬旋即聯繫林沛廷轉帳800萬元款項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開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惟嗣因林國仙偕同告訴人以及廖文彬之助理欲前往銀行將上開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以兌現時,經銀行告知僅能臨櫃取款,不得在貴賓室內取款清點,林國仙當即要求告訴人取消交易並撕毀公證契約,由告訴人歸還廖文彬開立之上開面額1,200萬元支票。其後「檢察官林漢強」再要求告訴人將林沛廷前已匯入800萬元中之700萬元,分2次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告訴人居處前,交付由陳名辰、林嘉樂收取,復由林嘉樂、陳名辰將700萬元款項交付翁威杰,由翁威杰支付報酬與林嘉樂、陳名辰,並將700萬元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事後廖文彬於112年5月9日代理林沛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所明定,然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並非以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併審判之法院,必先對相牽連案件中之一案有權審判,始可對其他無管轄權之案件因相牽連關係而有管轄權,若原有管轄權之案件尚未起訴,而已起訴者又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則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認翁威杰、陳名辰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理由如下:㈠翁威杰、陳名辰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屬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翁威杰、

陳名辰提起公訴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2年8月24日,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正112偵27849字第1129104262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112金訴1289卷】第5頁),據此,自應以112年8月24日,認定翁威杰、陳名辰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先予敘明。

⒉又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監獄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該通則

業於105年5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廢止前之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則規定,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法務部矯正署(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原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則不再適用。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羈押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06條仍有視察監獄、看守所之責任,然監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⒊經查,翁威杰於上開日期籍設桃園市○○區、陳名辰籍設彰化

縣○○鄉,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翁威杰、陳名辰陳明之居所地均於桃園市○○區(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卷一第170頁,112金訴1289卷第121頁)。另翁威杰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時,經借提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址設宜蘭縣三星鄉),而陳名辰則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有其等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而上開監所之行政隸屬(法務部矯正署)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案繫屬時翁威杰、陳名辰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㈡本案犯罪地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1.告訴人係在臺中市○○區自宅(正確地址詳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所撥打之詐騙電話,繼而至臺中市區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並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大樓內簽立借貸契約,後於臺中市○○區自宅前將700萬元款項分別交予陳名辰、林嘉樂收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下稱112偵27849卷】一第271至281頁),據此,堪認告訴人遭詐騙及付款地點分別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

2.另依翁威杰、陳名辰偵查所述,可知於陳名辰、林嘉樂取得贓款後會先拿回桃園交給翁威杰,翁威杰再行給付報酬(見112偵27849卷二第360至363頁、第393至395頁、第437至441頁、112年度偵字第55405號卷第19至25頁),是其等層轉贓款之地點係在桃園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亦非屬原審法院轄區。㈢又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另有共犯林嘉樂,然林嘉樂於112年8月2

4日繫屬時籍設桃園市○○區,且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112金訴1289卷第105頁、第134-7頁)。另就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林國仙、林郁婷、賴智文、林沛廷、廖文彬、黃宇軒、陳慧良涉案部分,起訴書均已載明「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見起訴書第1至2頁犯罪事實欄),則檢察官就上開共犯與翁威杰、陳名辰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當時僅處於調查狀態,而未經起訴。揆諸前開說明,以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者,必須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已起訴為前提,而本案上開共犯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則縱其等與翁威杰、陳名辰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等或有固有管轄權,仍不得認原審法院因此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四、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既無管轄權,本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卻對翁威杰、陳名辰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