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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莉(原名林國仙)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第1472號,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404號、第616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佑莉部分撤銷。

林佑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莉知悉老年借款人於欠缺合理經濟理由之情形下,擬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取得高額貸款,且要求以現金交付以刻意規避金融機構查核,顯非正常之借貸模式,極可能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仍為牟取高額手續費,與彭冠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緣彭冠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

23日間不詳時日,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葉寶青佯稱:因其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不動產,以自清清白云云,致葉寶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林佑莉聯繫,林佑莉即指示葉寶青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林郁婷。其後於112年3月23日,林佑莉再帶同葉寶青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下稱楊程鈞事務所),與林郁婷簽立1,8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為公證,葉寶青並簽立2,16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郁婷,於林郁婷當場給付現金1,800萬元予葉寶青後,林佑莉即向葉寶青收取19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7萬元)之「手續費」,另由林郁婷取得154萬元之預扣利息、手續費及規費。於葉寶青順利取得現金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指示葉寶青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3巷內,交付所取得之餘款1,453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其後於112年5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假檢警身分向葉寶青指示再行聯絡林佑莉辦理借款,林佑莉承同一犯意,輾轉透過不知情之貸款仲介賴智文、陳慧良、黃宇軒等人接洽不知情之借貸業者廖文彬與金主林沛廷(賴智文等五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借貸資金後,即指示葉寶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文彬、林沛廷,再於同年5月5日,由林佑莉指示葉寶青前往楊程鈞事務所,由廖文彬代理實際提供資金之林沛廷,與葉寶青簽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公證,葉寶青則簽立4張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予廖文彬,廖文彬旋即聯繫林沛廷轉帳800萬元至葉寶青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廖文彬名義開立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予葉寶青。嗣林佑莉偕同葉寶青及廖文彬之助理呂禹彤欲前往銀行擬將上開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兌現時,因廖文彬告知該支票僅能臨櫃取款,不得在銀行貴賓室內取款清點,林佑莉當即要求葉寶青取消交易,並撕毀前開公證契約,其後葉寶青即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將上開支票歸還予廖文彬,並承諾歸還已匯入帳戶之800萬元款項。然因「檢察官林漢強」又向葉寶青佯稱會協助匯還款項,葉寶青即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共計700萬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名辰(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嘉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佑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媒介告訴人葉寶青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收取佣金,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僅為單純之媒介貸款者,主觀上並未認知告訴人係經詐騙方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客觀上亦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聯繫表示有借款需求,被告乃

媒介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借貸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告訴人,其後被告即攜同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上開中山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抵押之設定,並於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5日至楊程鈞事務所簽署借貸契約並辦理公證。林郁婷於112年3月23日給付現金1,800萬元予葉寶青,林佑莉當場向葉寶青收取193萬元,其後葉寶青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3巷內將1,453萬元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林沛廷於112年5月5日轉帳8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共計700萬元之款項交予陳名辰、林嘉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並據葉寶青(見112偵27849卷一第271至275頁、第276至278頁反面、第279至281頁、第359至365頁反面、112偵63182第143至144頁反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下稱112金訴1472卷】第346至358頁)、彭冠傑(見112偵27849卷一第419至425頁)、陳名辰(見112偵27849卷二第439頁)、林嘉樂(見112偵27849卷二第371至380頁、第421至429頁)、林郁婷(見112偵27849卷三第105至112頁、第239至251頁、第291至292頁,112金訴1472卷,本院卷二第195至206頁)、廖文彬(見112偵27849卷二第45至51頁、第499至505頁)、陳慧良(見112偵27849卷三第91至96頁、第303至310頁,112金訴1472卷第358至362頁)、賴智文(見112偵27849卷三第195至200頁、第229至23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卷【下稱112金訴1287卷】二第188至201頁)、黃宇軒(見112偵27849卷三第315至321頁、第373至388頁,112金訴1287卷二第207至213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證述在案,另有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2偵27849卷一第286至292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借款程序係由被告所主導: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在112年3月間,之前一直

騙我交付現金跟動產的假檢警提供一個名叫「林佑莉」之人的電話號碼給我,叫我聯絡林佑莉,說她會幫助我,我跟被告聯繫後她也沒詢問我是怎麼找到她。假檢警要我跟林佑莉說我小孩做生意失敗需要借錢周轉,但被告說如果這樣講,金主會要我的小孩回來背書,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知道我的小孩都在國外,她就教我說,要說是我自己生意周轉不靈要借錢,至於要用哪個不動產抵押借款、要借多少錢,都是假檢警決定的。第一次是借1,800萬,當時假檢警有給我一支手機,要我放在皮包中保持通話,以便掌握過程,當時在楊程鈞事務所公證,林郁婷當場拿出1,800萬元現金,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交給我1,453萬元的現金,然後自稱金管會的人就在隔壁巷子把1,453萬元現金拿走。我一開始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她就有跟我說他要收13%報酬,金主要預扣3個月的利息,還有5萬元之代書、公證費等等,總共是347萬元(被告實際取得金額詳後述)。公證時雖然有簽相關的契約書,但是都沒有給我,後來假檢警給我2張假公文,說時間到就可以拿去銀行換現金。第二次借款是要借2,000萬元,被告說她要15%手續費,她有要我說是因為我投資餐廳失敗,需要資金周轉,如果對方問我餐廳名稱,我要跟他說因為我是暗股投資我的閨密,不方便提供。這次借款其中800萬元是用匯款,1,200萬元是開支票,一開始是說銀行有VIP

ROOM可以拿錢,但是後來廖文彬說沒有VIP ROOM,要臨櫃拿錢,被告就說如果要臨櫃領錢,那就不要借了,因為被告怕我如果收支票警察會來關心,所以她在我到公證中的路途上,就在計程車跟我說這次交易不成立,我問假檢警怎麼辦,假檢警就說都聽被告的,然後被告叫我把支票還給廖文彬,當天是被告跟廖文彬都已經談好,我才過去,我當時雖然心裡有意見,但是我不敢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卷一276至278頁反面、第359至366頁、112金訴1472卷第347至357頁)。

⒉賴智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是陳慧良跟我說告訴

人要借款的事情,我拿到不動產相關資料評估後,再轉知廖文彬,廖文彬負責金主方客戶,由他來審核是否要借款。廖文彬評估後金主同意借款2,000萬元。在辦好不動產設定登記之後,就在112年5月5日到臺北辦公證,公證完在去銀行的過程中,我和被告、告訴人等人一起搭車前往,被告請告訴人不要講話,且一直抱怨為何不是直接拿現金交易,要經過臨櫃,我有跟被告解釋原因。到元大銀行前,被告在車上有說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就直接帶走告訴人到街口咖啡廳,我就請廖文彬到場處理,雖然被告聲稱是依照告訴人的意思,然而告訴人都沒有表達自己的意思,我們當場要跟告訴人講話他也都不回應,只聽被告的建議,也是被告自己說告訴人要求用現金。我有問他們為什麼不要進去銀行,被告說告訴人年紀大了,櫃檯人員可能會報警。廖文彬也有說由他帶被告進去領錢,警察來也沒甚麼好講的,但被告跟告訴人就是不願意。後來告訴人就把支票還給廖文彬等語(見112偵27849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29至232頁,112金訴1472卷第190至201頁)。

⒊黃宇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我是在群組看到告訴人要

借款的資訊,再透過自稱「邱雅羚」之人聯繫被告,然後陳慧良那邊去找金主。借款當天是被告先到,跟賴智文和廖文彬在那邊談,告訴人後來才來,那天是被告替告訴人作決定,包含利息、還款方式、交付方式都是在告訴人來之前被告就決定好,被告一直強調沒有1,500萬現金就不做。我只知道告訴人都是聽被告的,要走就走,要上車就上車,對被告言聽計從。我當時沒有跟著去銀行,但陳慧良突然聯繫我,我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們不做了,因為原先是要叫金主拿現金1,200萬元出來,他們不進去銀行,但就我所知,金主是拿了1,200萬支票,800萬直接存進告訴人戶頭。

因為原本金主說是要開VIP室讓他們點錢,後來說去櫃檯領,被告跟告訴人就說不要,直接走了等語(見112偵27849卷二第377至388頁,112金訴1472卷第207至213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50頁)。且觀諸被告與黃宇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黃宇軒於112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表示:「你們要叫別人領出來是不可能的,一定要借款人進去,簽收,之後阿姨拿錢走人就這樣,萬一阿姨沒錢還一定會打官司的,如果金主幫他領是違法的,所以金主不是傻瓜,他們只可以保正(應為保證之誤載)進去沒有別人會來問東問西,讓錢給阿姨領出來,就這樣,如果接受就照這樣,不接受就照你們的意識側件嘍(應為意思撤件囉之誤載)」、「我幫你把檔案抽起來,不對嗎?不抽你那句話就死了,萬一打官司妳那句話叫借款人不要說話妳就輸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妳喊撤件的,阿姨說沒關係」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82號卷【下稱112偵63182卷】第182至183頁反面),核與其證述內容亦相吻合。⒋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當時透過賴智文知悉告訴人有

資金需求,在112年5月5日我的助理有陪被告和告訴人去銀行,助理跟我說被告在勸告訴人不要跟我們借款,理由是說跟以前講的不一樣,要在櫃臺提領不能在銀行VIP室做清點跟提領,他們就反悔不借等語(見112偵27849卷二第45至51頁、第499至505頁、112偵27849卷三第19至22頁)。⒌林郁婷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而知悉

他有借款需求,相關事項我都是跟被告聯繫等語(見112偵27849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本案借款條件之形成、交付方式之決定

及交易流程之進行,均係由被告主導,告訴人雖為借款人,然並無實質決定權,而僅係依被告指示行事,核與一般借貸交易模式,顯然有異。

㈢被告知悉告訴人為經詐欺集團所騙方有借款需求: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 我一開始借錢就會一再詢問債務人借錢

目的,現在詐騙的很多,要確定不是遭詐騙。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打給我說他要買土地及南投的房子,也有說是要投資餐廳等語(見112偵27849卷三第78至80頁),後於偵訊中又稱:一開始第一次借錢時告訴人說要買南投土地,我說很少人會以買土地為由進行民間借款,這樣不符合邏輯。第二次他說要借錢時,我問說才幾天錢怎麼可能花完?花去哪裡了?他就說叫我看他房子沒有這個價值就好了。是我們要求他兒子出面,他說不行,問說那要改什麼說法去跟金主講,問我其他借款人都是怎麼跟金主講借錢的目的、用途,不是說我教他怎麼講,他就跟我們說是要投資餐廳等語(見112偵27849卷三第435至444頁)。則被告雖表示其會嚴格查核借款人之借款目的以避免詐騙,卻自承其對告訴人借款事由確有疑慮,甚至因此向告訴人提供對金主之可行說詞,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又林郁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之前被告有介紹一個土

城的案子給我,後來借款人說他是被詐騙,所以我這次要他補貼我上次的損失,因此被告這次要多給我36萬元。我之所以有詢問被告這次告訴人是不是老人,是因為那時候新聞有報老人被詐騙去買靈骨塔等語(見112偵27849卷二第246頁,112金訴1472卷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觀諸其等對話內容:

⑴111年3月30日之對話略以:「

林郁婷:這個案件要現金是不是又是老頭子被告:要現金做公證林郁婷:借款人幾歲了被告:七十幾歲林郁婷:應該又是靈骨塔的吧、這種案子到時候都需要走法院」等語(見112偵63182卷第171頁反面)。

⑵112年3月16日之對話略以:「

林郁婷:對方年紀多大了要那麼多現金、為什麼要現金林郁婷:他70幾歲又拿那麼多現金到時候如果你跟他收利息

還有代辦費到時候說我們騙他的錢」等語在案(見112偵63182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就此可徵於本案借款過程中,相關參與者均可明確意識「高齡借款人」與「高額現金」之交易型態,極可能與詐騙有高度關聯性。

⒊此外,被告自承以從事民間私設貸款為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於案發時亦已年近50歲,當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況其於自108年起多次因辦理相關貸款事宜涉及詐騙,而為檢警偵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67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244號、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53號、第457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1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第29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112偵27849卷三第23至53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三第3至78頁),基此,被告對高齡之告訴人借款過程所呈現之異常情形,實應有所警覺。

⒋綜上可徵,被告於察覺告訴人借款情狀不合常理之際,理應

探究原因或拒絕媒介借款,詎被告捨此不為,為牟取報酬而仍持續協助甚且主導借款程序,並於過程中迴避可能遭金融監理機構察覺而導致事跡敗露之情況,以降低相關人員察覺借款人係遭詐騙之可能,就此自可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應有認識。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所知悉。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手機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且於貸款過

程中持續指示告訴人聽從被告指揮,另於指揮詐欺集團之彭冠傑住處除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貸契約之相關文件,另亦有書寫被告姓名及聯絡方式、貸款金額及手續費比例之筆記紙(見112偵27849卷一第73至78頁),且彭冠傑於偵查中亦供稱:這些文件應該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給我等語(見112偵27849卷一第343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貸款媒介行為,亦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⒉查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方欲以不動產

抵押借款,已有所認識,惟為能賺取高額手續費,不僅指示告訴人就借款理由為特定說詞之表述,復於借款條件、交付方式及流程上加以主導,並要求以現金交付、拒絕經由銀行櫃檯領款等正常程序,顯有刻意規避金融機構查核之情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包含其本人在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有欲利用他人之詐欺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其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行,仍應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單純居間媒合等情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首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112偵27849卷三第84頁、第443頁、第508頁、112年度偵字第55404號【下稱112偵55404卷】卷第19頁反面、第59頁反面,112金訴1472卷第54頁、第140頁、112金訴1287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第131至132頁),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處斷刑之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因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難認被告有前揭加重條件之情事,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㈢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

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復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法院於行為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自應詳敘其認定行為人符合前述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理由,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依本案事證,雖足認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與彭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所為係居間媒合貸款,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為被告有參與其他行為,得否僅憑被告曾參與本案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彭冠傑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要非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沒收(追

徵)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2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上述,依新舊法比較後,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稱: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案

件沒有上手,我與林郁婷所稱要把款項拿給通路即中人只是話術,因為如果林郁婷知道本案沒有中人,就會要求高額手續費,實際上所有的手續費都是我自己拿走,我已經全部花掉等語明確(見112偵27849卷三第438頁、55404卷第17至18頁、1287卷第55頁),因實際是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所謂之通路僅被告知悉,就此自無從單以被告與林郁婷曾談及要給付通路相關手續費,即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所收取之193萬元朋分予他人,並據此扣除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是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於知悉告訴人係經詐

騙集團之受害者,然仍以居間媒合借款之角色,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認知所為非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工作,月薪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附表二所示綠色及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犯嫌林佑莉手機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55404卷第21至31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又悉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郁婷於112年3月23日交付1,8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後,告訴

人僅實際取得1,453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12偵27849卷一第276頁反面至277頁、第362頁,112金訴1472卷第348頁),除清楚說明計算依據,且先後陳述均相符。

⒉又林郁婷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當場預扣三個月利息108萬

元,被告另給付我2%手續費補償他之前介紹給我結果是詐騙的案件共計36萬元,還有代書費等相關規費共計10萬元,所以我取得的款項是154萬元等語(見112偵27849卷三第239至240頁,112金訴1472卷第343頁)。⒊至被告雖稱其僅有收取8%之手續費,然其於警詢中先稱所收

取之費用為136萬元(見112偵27849卷一第81頁反面),其後於偵訊中又改稱其收所之費用為144萬元(見112偵27849卷三第437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徵諸林郁婷所給付之1,800萬元於扣除上開經告訴人領取之1,453萬元、預扣利息108萬元及規費10萬元後之餘款229萬元,確實約略等於告訴人所稱本案手續費13%(約12.7%),而上開款項由林郁婷領取其中36萬元,已如前述,則餘款193萬元係由被告所取得等情,當可認定屬實。

⒋因被告自承本案無其他須給付費用之通路即中人,業經敘述

如前,則就193萬元之手續費,自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貸部分,因中途取消,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負責媒介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等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已如前述,則所得贓款1,453萬元即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因被告僅負責媒合借貸,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來源與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