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宏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翰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46、47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益宏、陳柏翰與葉奕豪、黃子恒、謝少騏(後3人,以下合稱葉奕豪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少年藍○偉(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4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翰(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4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曾○龍(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5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以下合稱少年3人),均為少年江○霆(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感化教育確定)之友人。
二、少年江○霆因謝宗翰邀約其女友即少年李○妏(00年00月出生,原名李○湋,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4號裁定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外出,心生不滿,欲教訓謝宗翰,其於111年7月2日18時許,指使少年李○妏電邀謝宗翰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起訴書誤載為0段0號,原判決予以更正)之「統一超商壯圍全美門市」門口見面。另聯絡林益宏、陳柏翰與葉奕豪3人、少年3人,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集結後,分別乘坐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
三、少年李○妏依少年江○霆之指示,在宜蘭縣○○鄉○○路0段與○○路0段路口先下車,步行至上開超商門口等候謝宗翰,其餘人則前往距離上開超商約100公尺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停車,少年江○霆在該處發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在場之林益宏、陳柏翰與葉奕豪3人、少年江○霆、少年3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持刀揮砍他人身體,將導致他人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可能,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少年江○霆與少年3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分由少年江○霆以外套包覆所持之開山刀1支,步行至上開超商內,少年3人則持刀跟隨、追逐追砍謝宗翰。而林益宏、陳柏翰與葉奕豪3人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幫助傷害之犯意,下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附近予以助力而在場助勢。
四、迨謝宗翰於同日即111年7月2日21時42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口,少年李○妏進入超商廁所內,少年江○霆則自超商衝出,持開山刀1支朝謝宗翰之身體砍擊,謝宗翰見狀乃趕緊逃跑,少年江○霆則持刀在後追趕,在距離上開超商約50公尺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空地等待之少年3人見狀,遂依指示持刀在後追趕,而少年江○霆趁謝宗翰跌落水溝之際,復持刀砍擊謝宗翰多次,致謝宗翰受有附表編號1所載「①右上臂與前臂多處切割傷併肌肉和肌腱斷裂②右手背側切割傷併多條腱斷裂③右腳踝割傷併踝外側關節囊破裂和肌腱斷裂④右手肘鷹嘴突關節內開放性骨折⑤右側肱骨與橈尺骨上端關節內開放性骨折⑥右足跟切割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⑦右腳踝外踝骨折⑧右臀部割傷⑨左第2、3指切割傷」等重大傷勢,其右手肘多處韌帶損傷經縫合後仍有攣縮情形,嗣約1年之診療、復原,仍受有「右手肘活動10度到100度,右大姆指伸指無力」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五、林益宏、陳柏翰與葉奕豪3人、少年江○霆、少年3人於案發後,分乘上開2部自小客車離去,嗣將車輛停在新北市三重疏洪道之「樂遊天地停車場」內,林益宏、陳柏翰等人改搭計程車前往○○區的汽車旅館躲避追緝。嗣經警於111年7月5日16時4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三重疏洪道之「樂遊天地停車場」內,搜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少年江○霆等人持用之開山刀10支,及車內手機8支。並於111年7月6日0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林益宏、陳柏翰到案,查悉上情。
六、案經謝宗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宏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去現場,是少年
江○霆找我去的,我沒有拿兇器,我沒有砍、打告訴人謝宗翰,甚至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我知道當天去那邊講事情、調解,我沒有看到他們拿刀,也沒有看到有人發刀,我只知道我要到集結的地點,發生衝突時,我沒有跟著衝過去,是在旁邊看,我在停車的地方等,離他們大概幾百公尺遠,我沒有看到衝突的地方,所以我不曉得當時距離多遠等語。
㈡被告林益宏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林益宏與告訴人為認識的朋友,不可能想要傷害告訴
入。且被告林益宏抵達現場前,不知道會有追殺告訴人的情況,他下車後就在原地,他也沒有參與,當天晚上9點多以後,該處現場人煙稀少,所以往前跑的時候,根本看不到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被告林益宏沒有看到前面有發生追砍等等的情況,告訴人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林益宏在場,根本沒有幫助之故意,其他的人也不會知道到底有誰一起往前跑,林益宏在現場不會對他們產生一些助益。
⒉告訴人本身是一個年輕人,他的復原狀況本來就比一般人
還要再好一些,所以從偵查中到法院的相關醫院函文,可以看得出告訴人的狀況有明顯變好,他很積極的跑醫院,後來沒有去了,當然很高的可能性是他已經康復了,我們從卷內醫院回函看得出來,其實現在狀況是不明的,但是確實告訴人已經前往醫院很多次,因此認為本件沒有構成重傷害的行為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否認犯罪,辯稱:
我有去現場,是少年江○霆叫我去的,我沒有拿兇器,我沒有砍、打告訴人,我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我當時在林益宏的車旁邊,我都沒有看到。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看到衝突,距離多遠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當天有人發刀,當時我跟林益宏一起,我們過很久才過去等語。
㈣被告陳柏翰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根據陽明醫院回覆函文,告訴人在2年前左右,大概右手肘
活動角度是90度,是有超過正常活動角度,依目前復原狀況,有無到嚴重影響他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是否有達到右手一肢機能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程度,我們認為這邊應該是有斟酌的空間。
⒉被告陳柏翰事前不知道少年江○霆要砍告訴人,過程中他也
拒絕拿刀,而且他沒有攻擊告訴人,並且他跟少年江○霆、告訴人都有保持一定的距離,根據少年江○霆、告訴人證詞,追逐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陳柏翰。再依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詞,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是有交情的,被告陳柏翰不會想要傷害告訴人,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陳柏翰與少年江○霆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會構成傷害的共同正犯,而且被告陳柏翰也沒有提供助力,主觀上也沒有認知自己在場是幫助少年江○霆傷害告訴人,所以不構成傷害的幫助犯。加重結果部分,現場就只有少年江○霆一個人在做傷害的行為,也有人出面阻止少年江○霆繼續傷害告訴人,客觀情形是否可預見重傷害的結果,恐怕有疑問。且因被告陳柏翰事前不知道犯罪計畫,他也沒有持刀,現場也有跟少年江○霆、告訴人保持一定的距離,他主觀上難以預見重傷害的結果,所以應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等語。
⒊有關妨害秩序部分,少年江○霆施暴對象明確,就是告訴人
一人,犯案現場範圍不大,時間短,當時該處也沒有人車經過,而且旁邊的超商、燒烤店,對於店外有發生何事,看起來都沒有任何反應,因此我們認為少年江○霆等人的行為包括被告陳柏翰在內,應該沒有對公眾安寧或社會安全所造成危害,而且被告陳柏翰主觀上也沒有製造騷亂、影響公安的意思,所以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益宏、陳柏翰(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葉奕豪3人於111
年7月2日受少年江○霆邀約,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集結,與少年江○霆、少年3人、少年李○妏分乘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壯圍全美門市」;途中少年李○妏依少年江○霆之指示,在宜蘭縣○○鄉○○路0段與○○路0段路口先下車,步行至上開超商門口等候告訴人,其餘人則前往距離超商約100公尺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少年江○霆分配刀械予少年3人,少年3人在距離上開超商約50公尺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空地等待,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42分許抵達上開超商,少年李○妏即依少年江○霆之指示進入超商廁所,少年江○霆旋自超商內衝出,持開山刀向告訴人之身體砍擊,告訴人見狀趕緊逃跑,少年江○霆則持刀在後追趕,少年3人持刀隨後追砍,少年江○霆趁告訴人跌落水溝之際,持刀砍擊告訴人多次,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等人再分乘上開2部自小客車離去等事實: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歷
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100870號卷《下稱警100870卷》第139至144頁,宜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下稱少連偵45卷》第48至50頁,宜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404至408頁)。
⒉核與證人即少年江○霆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見少連偵46
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一第392至403頁);證人即少年廖○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少連偵45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少年藍○偉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證人即少年吳○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少連偵46卷第30至31反頁);證人即少年李○妏(原名李○湋)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葉佑承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奕豪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少連偵45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少連偵45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少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少連偵46卷第63至65頁)情節相符。
⒊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隊偵
查報告書(見宜檢111年度他字第839號卷《下稱他839卷》第3至11頁);警方與告訴人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詢問錄音譯文(見警100870卷第145至146頁);宜蘭地院搜索票(111聲搜348、352號,受執行人:林益宏、江○霆)、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00870卷第148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00870卷第199至231頁);指認據點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藝慧)、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物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100870卷第232至250、253至255頁);原審112年7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91頁);礁溪分局112年8月21日警礁偵字第1120015931號函及所附勘查、採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5至123頁);礁溪分局112年10月30日警礁偵字第1120018447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街景圖(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27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少年江○霆持用之開山刀10支、手機等物可資佐證。
⒋另據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已達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送往陽明醫院急診時,受有附表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重大傷勢(見少連偵46卷第10頁)。
復經檢察官、原審多次函詢結果,陽明醫院以醫學專業角度函覆後,可知告訴人急診時之狀態,當屬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之全體傷害,實屬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之右上肢機能有嚴重之減損;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之右手肘多處韌帶損傷經縫合後仍有攣縮情形,屬於嚴重機能損傷等情,有附表編號2至5之陽明醫院回覆單在卷可憑(見少連偵46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9頁)。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載傷勢狀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
勢嚴重,其右手臂之深部切割傷,造成多處肌肉和肌腱斷裂,經過約1年的診療、救治,仍因傷及肌腱、韌帶與關節囊,縱使告訴人之右肢有所復原,其經縫合後仍有攣縮情形。再佐以陽明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診治時,其右手肘活動10度到100度(正常0度-160度)、右大姆指伸指無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之右臂攣縮、無法伸直,彎曲之最大角度為100度,且右大姆指伸指無力,核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6款規定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為明確。
㈢告訴人被砍傷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提供助力而幫助少年江○霆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⒈細繹少年江○霆於警詢、偵查、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原
審審理中供述、證述:我不高興告訴人約李○妏出去,且告訴人之前也一直騷擾李○妏,我才想給告訴人一點教訓,我就叫李○妏答應跟告訴人見面,李○妏再跟我聯絡時間地點,在場的人都是我找的,我一開始說找他們喝酒,到場後,我再跟他們說要去處理事情,開山刀是我在跟其他人見面前就準備好,有些人我是到場前就跟他們說要砍謝宗翰,有些人可能是到場才知道,我只有跟少年3人說我目的是要砍謝宗翰,我在超商附近停車場下車,將刀械分配給少年3人,我拿刀砍告訴人,但我沒有要給告訴人重傷害的意思(見警100870卷第74頁,少連偵46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一第401頁)。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分布在手、腳之處,可見教訓意味濃厚。是以,少年江○霆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集結被告2人、葉奕豪3人、少年3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尚難認定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共同犯罪之決意,並
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該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即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僅對於他人將犯罪有所認識,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或並無有意義之行為分擔,即難認其就該罪名成立共同正犯;若該行為人之行為給予共同正犯者物質上之幫助或精神上之幫助,且該行為人並具幫助故意之情形下,即不能排除該行為人有成立該罪名之幫助犯之可能性。經查:
⑴少年江○霆意在教訓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處
理事情為由,集結眾人到場,業如前述,故受聚集之被告2人對於本案亦應僅具普通傷害之認識。又少年3人受少年江○霆指示,分持少年江○霆分配之刀械,朝逃跑之告訴人追逐,為少年江○霆所制定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少年江○霆與少年3人間,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被告2人係下車後,接近案發地點在旁察看,從客觀事證
,未見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之分擔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又因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等人在空地等候、察看、徘徊等舉,在精神上強化少年江○霆等人藉眾人之聲勢傷害告訴人之意欲,且利用壯大之聲勢,截堵告訴人之逃離方位,堪認被告2人有客觀之幫助行為,亦具幫助傷害之故意,均應論以幫助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犯傷害罪,因而致重傷者,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7條、第2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特殊的危險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造)。經查:
⑴本案少年江○霆聚集眾人教訓告訴人,並分配刀械予少年
3人,復由少年江○霆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該重傷害結果是直接來自於該等傷害行為,二者並具特殊危險關係。又因現場聚集眾人,部分持刀械追砍,情緒激動,故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在場之被告2人當可預見告訴人在此狀況下,有遭受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而合於上揭加重結果犯「客觀上能預見」之構成要件。
⑵準此,本案客觀上既可預見告訴人有受重傷害之可能性
,為傷害或幫助傷害之危險前行為者即負有避免後續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倘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該義務時,即具過失之責。
縱被告2人並無作為傷害正犯之意欲及行為分擔,但既均在旁助勢,對於後續傷害事件發生之因果歷程有所助益,其等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仍負有注意義務,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均應成立加重結果犯。
⑶綜上,被告2人主觀上無重傷害之犯意,但客觀上得以預
見己方之多名少年,手持鋒利刀械揮砍告訴人之手、腳部位,將切斷手、腳之肌肉、肌腱、韌帶可能性,導致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2人對此既有預見,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已達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被告2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本案案發地點係超商門口及附近道路、空地,屬於公共場
所,而案發時點為21時42分許,尚非多數人已入睡之深夜。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街景資料,可見周邊為店面或住家,路邊停有其他車輛,附近有人居住。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在超商門口遭攻擊後,原本要騎機車逃跑,但自機車跌落在道路上,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等語(見警100870卷第140至141頁,少連偵45卷第49頁),顯見少年江○霆等之強暴犯行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然案發地點係超商門口及附近道路、空地之公共場所,且發生告訴人在超商門口遭砍、數人持刀追逐告訴人、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告訴人逃跑跌落水溝再遭砍傷之情事,可認少年江○霆、少年3人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⒉雖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⑴被告林益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江○霆有感情糾紛
,我怕有安全問題就陪同前往,我看到其他人拿開山刀,但我沒有拿,我有看到江○霆砍告訴人第一刀,後來告訴人跌到水溝,之後就看不到了,我站在十字路口察看,我沒有出去等語(見警100870卷第29至37頁,少連偵46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⑵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們陪同江○霆處
理感情糾紛,先在路口讓李○妏下車,車再開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人員再下車步行至○○路0段000號埋伏均屬實,我看到江○霆動手砍殺對方,怕江○霆被對方人馬反擊,才過去助勢,我有看到江○霆、藍○偉、吳○翰、曾○龍拿刀,開山刀是由江○霆準備,我當時雖然有下車,但我跟林益宏一樣站在十字路口等語(見警100870卷第41至49頁,少連偵46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一第160頁)。
⑶由上可知,縱使被告2人事前未經少年江○霆告以明確犯
罪計畫,然其等看見少年江○霆、少年3人持刀時,已然知悉少年江○霆糾眾之目的,係持刀教訓告訴人,且其等有下車往案發地點接近察看。而被告2人既知悉少年江○霆持刀糾眾尋釁,其等對於即將發生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識,卻始終在旁而未走避,更等候至少年江○霆等人返回後再一同搭車離開,顯藉此給予其餘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查:
⑴依據卷附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動手砍傷或追逐告訴人之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砍我的人除了有江○霆以外,我都沒有印象,我也分不出來(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且少年江○霆、少年3人亦未指證被告2人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2人僅構成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在場助勢之人」。
⑵又被告2人均知悉少年江○霆及少年3人持刀,業如前述,
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此說明。
㈤被告2人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益宏於警詢供承:我有看到其他人拿開山刀;當時
我站在統一超商斜對面的店仔川前面看到江○霆砍殺謝宗翰;應該是感情糾紛;我們是一同逃逸的,上網隨機找一個停車場,搭白牌計程車去飯店投宿至7月5日等語(見警100870卷第26至37頁)。另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訊供述、陳稱:我們是陪同江○霆處理感情糾紛的事情;我只有看到江○霆動手砍殺謝宗翰;一開始江○霆找我們陪同前往統一超商全美門市處理感情糾紛,抵達後,江○霆告知我們對方會過來,他便先前往統一超商全美門市與對方處理感情糾紛,後來我們看到江○霆動手砍殺對方,我們怕江○霆遭到對方人馬反擊,所以我們才衝過去幫忙助勢,過去後才知道遭砍殺之人為謝宗翰,至於我們會埋伏在道路旁,是因為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來處理感情糾紛,也不知道會不會遭到對方反擊,所以我們才先在旁邊埋伏觀察。案發後逃逸至新北市,並將車輛丟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上之樂遊天地停車場後,我、曾俊龍及林益宏搭乘計程車去○○區的汽車旅館居住。我有看到江○霆、少年3人有拿刀。
江○霆找我的,他一開始說感情糾紛,找我去幫忙吵架,他在車上拿開山刀給我,但是我沒有拿等語(見警100870卷第41至49頁,少連偵46卷第43至45頁)。是以,被告2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前往案發現場原因、都沒看到刀械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被告2人及辯
護人徒以告訴人為年輕人、復原狀況佳,而否認重傷害,已屬臆測。又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見本院卷第215頁之送達證書),欲命告訴人前往醫院進行傷勢鑑定,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多次排定告訴人前往陽明醫院鑑定傷勢,經陽明醫院函覆略以:本院協助安排鑑定時間,共約7次門診,告訴人皆未到診,屢次爽約,從114年11月18日起電聯告訴人,皆未接聽也未回電話,無法聯絡等情,有陽明醫院115年1月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告訴人之重傷害,顯屬無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林益宏、陳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
7條第2項之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洽,且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91、350頁),業已保障被告2人、辯護人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奕豪3人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以幫助傷害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既非下手實施暴行之人,並未造成告訴人、民眾實際之損害,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參見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尚非民法修正前之成年人,自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2人徒因少年江○霆邀集而在場助勢、幫助傷害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因少年等人實施強暴行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在場助勢行為,因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予採認。
六、被告林益宏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翰、聲請履勘現場乙節。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前揭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翰已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8頁),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益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尚未成年,血氣方剛,思慮不周,因受少年江○霆邀集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人心恐懼,危害公共安寧,又被告2人在場助勢,提供少年江○霆等人精神上之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自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審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地位及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然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撤回告訴及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231、237、395、401頁)可稽,復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說明不予沒收扣案物之具體理由。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說明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復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皆量處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2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右手一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而本院依據告訴人之復原狀況、手臂彎曲角度,認定告訴人受到「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係依告訴人之復原時程而為判斷,惟就告訴人受到重傷害之結論相同,此部分之差異,則非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又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告訴人之傷勢、歷次函查結果編號 傷 勢 卷證頁數 1 陽明醫院11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 ①右上臂與前臂多處切割傷併肌肉和肌腱斷裂②右手背側切割傷併多條腱斷裂③右腳踝割傷併踝外側關節囊破裂和肌腱斷裂④右手肘鷹嘴突關節內開放性骨折⑤右側肱骨與橈尺骨上端關節內開放性骨折⑥右足跟切割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⑦右腳踝外踝骨折⑧右臀部割傷⑨左第2、3指切割傷。 見少連偵46第10頁 2 陽明醫院111年11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9690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依其被送至急診時之狀態,當屬重傷害之程度。 見少連偵46第84頁 3 陽明醫院112年4月1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2102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謝宗翰因右上臂深部切割傷、右肘部三道深部切割傷,傷及多組肌腱與關節囊,合併右肱骨遠端與撓(橈之誤)骨近端,尺骨近端關節内骨折,以及右撓(橈之誤)神經受損已嚴重減損其右上肢功能。其右前臂另有多處切割傷,亦加重其右上肢之功損損害。綜合其全體傷害,實屬難治之傷害。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4 陽明醫院112年8月2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7728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①右手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②復健後傷勢有所改善。 ③其右上肢機能有嚴重之減損。 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 5 陽明醫院113年5月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3150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①其右手肘多處骨折經復位與内固定治療已初步癒合,但其多處韌帶損傷經縫合後仍有攣縮情形,屬於嚴重機能損傷。 ②目前第四掌骨骨折尚待癒合。 ③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情事未損(達之誤)於毀敗及嚴重機能重傷。 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9頁 6 陽明醫院114年2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0869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①111年7月2日急診病歷,病人自述被陌生人砍傷,右手上臂、前臂、右手第三、四指都有多處刀切割傷。 ②病人最後一次看診,112年6月14日,右手沒有截肢,右手肘活動10度到100度,右大姆指伸指無力。 ③右手肘活動度10-100度。(正常0-160度)。 ④112年6月14日是最後一次回診,目前狀況不明。 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