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強制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妹,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平時即因照顧母親丙○○○而有不睦,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前一晚(29日)乙○○回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本案處所)探視丙○○○,兩人因母親探視及工作等事宜,發生爭執,甲○○懷疑乙○○掛在胸前之手機開啟錄音功能,竟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拉扯乙○○雙手、抓取乙○○掛於胸前之手機,發生肢體衝突,並將乙○○手機拿至本案處所1樓鐵門處(其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部分維持原審無罪諭知,詳後述乙),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行使,致乙○○受有右頸抓傷挫傷、右胸前抓傷及挫傷、雙上肢挫傷、右手抓傷及挫傷等傷害,乙○○見狀後,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關於傷害、強制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48至49、118至120、263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傷害部分告訴合法:
一、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9日深夜時,在本案處所,被告對我無故的傷害,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傷害我。被告以徒手傷害我,造成我右頸抓傷及挫傷、右胸前抓傷及挫傷、雙上肢挫傷及右手抓傷及挫傷,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
二、惟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遞交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容,已就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夜間至翌(30)日晨間被告搶奪手機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提出申告並表達追究之意思表示,有刑事聲請再議狀足佐(偵續卷第8至14頁),顯見告訴人針對112年5月30日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提出告訴之意至明,告訴人既於112年5月30日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之112年10月18日表明訴追之意,告訴人此部分傷害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㈠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拿走告訴人手機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在本案處所客廳,告訴人、丁○○(被告之姐、告訴人之妹)就財產事情發生爭吵,我看到告訴人放在椅子上的手機亮著在錄音,當下拿起告訴人手機質問是不是故意吵架錄音,我並沒有從告訴人脖子上搶走手機,也沒有拉告訴人衣領往門外推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告訴人於原審中已清楚表示112年5月30日早上沒有爭吵,也沒有穿有衣領的衣服,告訴人為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提出臺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顯屬無據。
2.依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傷害告訴人,然於原審又改稱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均係伊與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搶手機時所造成,告訴人前後不一指訴,且證述多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是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傷害告訴人所為,與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強制行為無關,且強制行為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
3.原審判決已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晚間爭執是奉勸被告工作,二人於翌(30)日早上爭執是搶手機欲刪除錄音等節,2次發生爭執的原因不同,自難評價為接續一行為,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晚間傷害告訴人,非屬告訴範圍所及,應無違誤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返回本案
處所,以及於112年5月30日下午15時3分至臺安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記載:右頸抓傷及挫傷、右胸前抓傷及挫傷、雙上肢挫傷、右手抓傷及挫傷,此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
1.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被告無故拉扯我的雙手,分散我的注意力,把我掛在胸前手機搶走,我來不及阻止,接著被告跑出大樓外面,刪除我手機中的內容,後續我便報警。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因為她要刪掉我手機內的資料。被告認為我有錄音(公然侮辱、恐嚇部分),要把證據刪掉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
2.偵查時證稱:30日早上,我要出門去上班,包包跟手機掛在胸前準備出門,被告突然跑到我面前拉扯我的雙手,趁我驚慌時把我的手機扯走往外跑等語(偵續卷第41至42頁)。
3.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從頭到尾掛在胸前,怎麼可能放在椅子上,我要出門去上班,把手機放在椅子上錄音要錄誰。我當時手在邊擋著,被告從這上方在沿著繩子拉扯,所以才造成胸前跟右肩肩膀上面的抓傷,然後沿著繩子把手機強力拉扯出去。丁○○是在被告手機搶走之後才從房間出來。右頸抓傷及挫傷部位是5月30日8時許,被告用他的右手抓我掛在胸前手機造成;右胸前抓傷及挫傷部分是5月30日8時許,被告用手抓我手機的時候造成的;雙上肢有挫傷是5月30日8時許,是我準備上班出門在跟媽媽告別,被告十分暴力拉扯我的雙手造成;右手抓傷及挫傷是5月30日8時許,被告為了讓我疏於注意的時候,拉扯我的手機造成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頸擦傷及挫傷、右胸前抓傷及挫傷、雙上肢挫傷、右手抓傷及挫傷之傷害都是被告於112年5月30日8時許,被告搶我手機所造成等語。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自始均係稱因被告發現告訴人手機在錄音,為刪除該錄音紀錄,而拉址告訴人雙手,並抓取告訴人掛在胸前手機,而將該手機拿到本案處所樓下擺放,其所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不一致,並有後述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拉址胸前手機欲刪除錄音紀錄,於拉扯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尚屬有據。㈢證人李聿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備勤沒有到現
場,僅負責製作告訴人筆錄,是由線上巡邏網跟我說大概的案情,但日期有點久了不太記得等語;證人吳冠穎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白天去現場,不太有印象雙方有無提到被打或被如何的攻擊,只記得有口角衝突,我們到場處理時他們在門口口角衝突應該還在持續中,當時沒有肢體衝突。我回憶不起來雙方有無就手機部分有爭執,印象中確實有人說手機從樓上往下丟,手機被何人從樓上往樓下丟,真的記不清楚,時間太久了,我當時是在樓上瞭解另外一方的訴求,是我同事下去找手機的,印象中我同事也有去撥打該手機等語,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佐,是依吳冠穎警員證述內容,可知其因告訴人報案而前往本案處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因手機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
㈣觀諸附卷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害人主訴:1.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2.身體傷害描述:「今天早上和妹妹發生爭執,有被勒脖子,拉扯雙手,現感到疼痛」;3.徒手攻擊;4檢查結果記載:右頸抓傷及挫傷、右胸前抓傷及挫傷、雙上肢挫傷、右手抓傷及挫傷,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而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右頸、右胸前、雙上肢、右手等處,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懷疑其掛在胸前手機有錄音,而拉扯告訴人雙手,抓取其掛於胸前之手機等語相符,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傷位置與被告自告訴人胸前手機抓取之位置、雙方肢體發生接觸之位置大致相符。況告訴人報警後,證人吳冠穎警員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在本案處所的確有爭執其手機被被告拿到本案處所1樓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懷疑掛在告訴人胸前手機有開啟錄音功能,一時氣慎而抓取告訴人手機時,雙方因而有肢體接觸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及抓取手機之情節,應非虛詞。
㈤證人丁○○歷次證述:
1.警詢時證稱:(問:112年5月30日8時30分許,在新店區○○路00之0號0樓,甲○○有對乙○○強制,其強制係把乙○○掛在胸前的手機搶走,以此刪除手機內的資料,當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現場,當時我在房間安慰我媽媽等語。
2.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警察說被告搶了她的手機,警察到場。告訴人在我們吵架時有偷錄音,告訴人手機放在我椅子旁邊,被告看到就說告訴人怎麼可以偷錄音,被告就把告訴人手機拿走,刪掉我跟告訴人錄音內容,告訴人報警就是說這件事情等語。
3.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告訴人手機拿出去,被告回來後,告訴人說被告刪除了她的檔案,被告說沒有,只刪告訴人跟我在吵架偷錄音錄影這段,這種行為是不應該的。告訴人看到被告走出門後,被告手機是放在桌上,告訴人說沒關係,被告拿我的手機我就拿被告的手機,告訴人把被告手機抓在手上,我就說不要這樣,告訴人說被告如果不把手機還給她,她就拿被告的手機上班,被告上來看到告訴人拿著他的手機,要求告訴人還給她,這時候被告已經把手機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全身都好好的沒有傷。告訴人是從房間出來,手機沒有掛在脖子上,拿下來放在媽媽的房間還是在哪裡,我沒有刻意去注意告訴人手機,可是我知道告訴人脖子沒有手機等語。
4.是證人丁○○就其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有無以其手機錄音時是否在場、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擺放位置,被告下樓返回本案處所被告是否交還告訴人手機,仍有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內容略有不同,考量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為姊妹,證人丁○○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本案處所,共同照顧母親丙○○○,且告訴人違反未於探視母親丙○○○提前兩天知會丁○○之民事裁定內容(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偵卷第51頁),而衍生本案事件等諸多可能性,自不能逕為採信其證述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依本件客觀事證判斷其所述是否可採。㈥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1.於警詢供稱:(30)日我是一早被吵醒,她跟我三姊(丁○○)在爭吵,我請告訴人回去,她不回去,我有拿她放在客廳桌上手機,放在本案處所1樓鐵門門口,要她下去拿,以便離開家裡,(我回家後)告訴人拿著我的手機,我的手機當時放在客廳的餐桌上,她要我把她的手機拿回來,她不願意離開家裡,我搶的是我自己的手機,不是她的;(問:為何你要以拉扯其雙手,把其掛在胸前的手機搶走地方式強制報案人?)承上所述,是她搶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11頁)。
2.偵查時供稱:早上我在睡覺,告訴人在客廳跟我三姐丁○○吵架,我起來叫告訴人回去,但他們還是繼績吵。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手機錄音是打開的,我就把她手機從她屁股旁邊拿起來,我有刪除他的錄音,只有刪除他最後一段錄音檔,否則他怎麼找的到之前的錄音。而且她的手機有密碼的,我把她手機拿到一樓放著,我的用意是要請她回去。我下樓時她就報警了,警察來的也很快等語(偵續卷第49至50頁)。
3.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但沒有拉告訴人的衣領往門外推。案發日我被爭吵的聲音吵醒,走出客廳的時候,丁○○跟告訴人在爭吵有關財產事情,我看到告訴人的手機放在椅子上,她的手機是有亮著在錄音的,當下我非常生氣拿起她的手機問說你是故意來吵架錄音的,當著告訴人面前刪除檔案,同時蓋上手機蓋子,我將告訴人手機拿出門,是希望告訴人可以離開房屋去外面拿回她的手機,我上來後,告訴人已經報案,我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是上樓後看到告訴人拿我桌上的手機,告訴人作勢要往地上摔,我想拿回來,雙方有拉扯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
4.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關於強制部分,是30日早上8時的時候,被告進入客廳才發現告訴人手機亮著在錄音,而且這個手機是放在椅子上,不是掛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原審卷第100頁)。
5.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手機放在告訴人旁的椅子旁邊的小桌面上,也沒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不可能去搶手機等語。
6.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察來之前,我上來本案處所的時候告訴人拿了我的手機要往地上摔,然後我們中間有拉扯,我就要搶回我的手機。(問:過程中有無可能妳去抓造成告訴人受傷?)我的腳都被告訴人踢到瘀青了,我抓她難免都會有拉扯,我們這個年紀稍微拉一下也會有一點點破皮或瘀青。(問:妳是承認在衝突過程中因此造成對方破皮受傷,是否如此?)我不曉得,我也不可能有多大的肢體動作,我就是搶回手機。隔天我腳上是有很大塊的瘀青、手也瘀青。(問:後來告訴人有無去樓下把手機拿回來?)我拿下去的時候,告訴人動作很快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得也很快,因為派出所離我們家不遠,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還在屋內,就是告訴人搶了我的手機,我們爭吵。警察請告訴人離開,因為告訴人不能在探視期間外待在屋內,然後我就去樓下拿(告訴人)手機等語。
7.綜上,被告歷次就告訴人手機放置位置辯解不一,亦與證人丁○○所述不同,且被告自承其將告訴人手機拿至本案處所1樓鐵門處放置後返回本案處所時,發現告訴人拿伊手機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等語,顯見被告、告訴人間確有可能除了口角爭執外,亦有肢體衝突等節,且如上所述,倘若告訴人被抓住雙手,遭人抓取放在胸前手機,確有可能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既有可能與告訴人間有如上之肢體衝突,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扯受傷之情節堪信真實,被告所辯否認其為抓取告訴人胸前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告訴人衣領而將乙○○往門外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再見告訴人開啟手機錄音功能而徒手拿取告訴人掛於胸前之手機而衝出門外等節,然此事實,係被告見告訴人開啟手機錄音功能,心生不滿,被告為抓住被告雙手後,抓取告訴人手機,欲刪除錄音檔,兩人發生肢體碰觸,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者;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因案發前一日已不滿告訴人未先通知而至本案處所探視母親丙○○○之情緒,至案發日見告訴人掛在胸前之手機開啟錄音功能,出手拉扯告訴人雙手,並抓取告訴人掛於胸前之手機,擺放至本案處所1樓處,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行使,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二、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告訴人身體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接續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用手機錄音等糾紛,在極為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實行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係為數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就傷害部分: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晚間對其傷害,造成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語,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胸前抓傷及挫傷及右肩抓傷為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搶手機行為所致,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已有瑕疵,不得遽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徒手拿取告訴人掛於胸前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且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與同年月30日兩天之動機不同,無從認定係接續犯,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就112年5月30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未審酌⑴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112年5月30日早上懷疑其手機開啟錄音功能,而遭被告抓取雙手,抓取放置於告訴人胸前手機,造成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⑵又告訴人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害人主訴:①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②身體傷害描述:「今天早上和妹妹發生爭執,有被勒脖子,拉扯雙手,現感到疼痛」。③徒手攻擊,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告訴人胸前手機疑似錄音中,拉扯告訴人雙手,並抓取告訴人掛於胸前之手機,再拿到本案處所1樓處擺放,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行使,致告訴人受有右頸抓傷挫傷、右胸前抓傷及挫傷、雙上肢挫傷、右手抓傷及挫傷等傷害,尚非不可採信。⑶且告訴人報警後,江陵派出所吳冠穎警員抵達本案處所時,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的確有爭執其手機被拿到本案處所1樓等情。⑷綜上,告訴人於報警後員警至本案處所處理後,於同日前往臺安醫院驗傷,且於驗傷時已表明「今天早上和妹妹發生爭執,有被勒脖子,拉扯雙手,現感到疼痛」,已主訴案件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30日8時30分,且並無證據證明期間告訴人有發生其他事情,且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分於江陵派出所製作完筆錄,離案發日已相距半個月,不排除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過程中,因自112年5月29日至5月30日,與被告有間有摩擦,且同時對被告提出傷害、強制、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之告訴,不排除有口誤之情,仍應依客觀事實被定,依上所述,被告有傷害、強制之犯意至明,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為公訴不受理、強制犯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犯行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被訴傷害、強制犯行,業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進行審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辯論,已與直接審理主義本旨相符,如由本院自為判決,對當事人及審級利益之保障並無防礙,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告為姊妹,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因照顧母親丙○○○等情與告訴人間有齟齬,心生不滿。告訴人亦未依民事裁定內容於探視丙○○○前二日需通知丁○○等情,而造成與被告摩擦,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持手機錄音時,拉扯告訴人雙手,並抓取放置於告訴人胸前手機,欲將該手機檔案刪除(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詳後述),而拿走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就此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所為之手段,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述時、地,犯傷害、強制告訴人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前往本案處所之不滿情緒,告訴人證稱:被告不開心與伊發生衝突,整個過程印象有3至4小時等情,更信而有徵。加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時正在錄音,手機是未上鎖的狀態,我就直接刪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另於原審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刪除手機(即告訴人手機)的一個檔案等語,此亦經證人丁○○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訊問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說告訴人怎麼可以偷錄音,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拿去,刪掉我跟告訴人的錄音內容,其他沒有刪除等語,故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自承刪除告訴人手機正在錄音之檔案的自白,復有上開證人證述佐證,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已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可證明被告有操作告訴人手機,並刪除錄音檔案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自應論以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責及以接續犯意而為接續犯行,原審未究上情,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不當。
二、又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0日8時30分許,被告以為我的手機錄有前一日發生爭執的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被拿走的手機錄音,我會認為被告有刪除我手機內的錄音檔是被告自己承認的等語,而認告訴人並未持手機錄音等情。然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調查筆錄中稱:(問:現場有無相關影像?)我只有錄音,無錄影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原審竟未參酌接近事發時之告訴人指訴,亦未說明不採上開陳述內容之理由,甚無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自白,確有擅取告訴人手機,進而刪除告訴人手機內檔案1個之舉,實存有上述違法等語。
三、告訴人手機內確有錄音、錄影、相片、圖案及文字紀錄之檔案資料;依勘驗報告確實於當日上午8時許有被刪除修改二次之事實。承辦李聿航警員可證明本案之具體明確過程及親眼目睹經驗,亦與被告自承有刪除告訴人手機資料等情相符,原審竟對告訴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遽認為全不可採,不符論理法則,亦有未合。本件犯罪事實,告訴人既已陳述有承辦警察在場可證,該證人之見聞陳述對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
四、綜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以為我的手機錄有前一日發生爭執的事,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被拿走的手機錄音,我會認為被告有刪除我手機內的錄音檔是被告自己承認等語。是告訴人已自承112年5月30日沒有持其手機錄音之事實。
二、經臺北地檢署勘查告訴人提供其所述遭搶走的Vivo Y55手機結果略以:以Cellibrite Physical Analyzer解析,該手機於112年5月29日至同月31日間,未發現有該段期間所錄製的影音檔案,且未發現有任何刪除語音檔案之紀錄,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足佐。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確實於當日上午8時許有被刪除修改二次等語,則依上開報告內容記載,以Magnet AXIOM Examine解析,手機使用者曾經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16分56秒進行「檔案/資料夾作業」,其模式為「修改」,惟作業檔案類型(jpg、doc等…)則不明。續分析上開時間表內容,發現該機載用者除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16分56秒進行「檔案/ 資料夾」作業外,另於同日上午8時42分34秒進行「檔案/ 資料夾」作業,其對象為圖檔,作業模式同樣為修改(研判為刪除,因檔案大小重置為0)。與前次檔案修改相較,本次作業事件記載明顯詳細,至於為何有如此差異,不排除係使用者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16分56秒進行「修改」作業時,其標的尚未存檔,致使所儲存事件紀錄缺少相應檔案資訊之可能等節,此與被告既已自承有刪除檔案相符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足佐。然查,告訴人已自承案發日並未使用手機錄音,且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自陳遭傷害之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與上開被告所載「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16分56秒」進行「檔案/ 資料夾」作業之時間不符,該時間早於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之前,是否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而上開報告所載另一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2分34秒」進行「檔案/ 資料夾」作業,其對象為圖檔,亦非錄音檔,與被告所自承刪除之錄音檔無關。是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確實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有被刪除修改二次乙節,與本案犯行應屬二事,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請江陵派出所警員撥打其手機時間為112年5月30日8時46分,有通聯時間紀錄資料足佐(本院卷第245頁),惟警員抵達本案處所時,被告已將告訴人手機放置於本案處所1樓處,並已回到本案處所,且見告訴人拿走伊手機,兩人間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側述在卷,且證人吳冠穎警員於本院證稱:抵達現場後先了解情況隔離雙方,再請同事找手機,故員警撥打告訴人手機時間係員警抵達後處理一段時間後才撥打,被告既於員警抵達後早已返回本案處所,又與告訴人為拿回被告自己手機發生肢體衝突,隨後警員才到場,被告是否仍有時間刪除圖檔,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邊走邊按手機,但是我不知道是按停止鍵還是刪除鍵等語,如被告確有刪除錄音檔,則刪除時間亦應為112年5月30日8時30分左右,較為合理,亦無從逕以推定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2分34秒」刪除告訴人手機的圖檔,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法諺,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主張:承辦警察李聿航可證明本案之具體明確過程及親眼目睹經驗,亦與被告自承有刪除告訴人手機資料相符等語。經查,㈠李聿航警員於本院證稱:本案伊是備勤沒有到現場,僅負責
製作告訴人筆錄是由線上巡邏網跟我說大概的案情,但日期有點久了不太記得等語。
㈡吳冠穎警員於本院證稱:我處理本案,時間有點久遠,記不
太起來兩方誰是誰,但依稀記得當天處理時應該是父母親的照護問題爭執的情況,我先把雙方隔開個別的去做瞭解,後續有提到雙方之間可能有一些衝突,印象中應該是其中一方想要見自己的母親,被另一方阻擋在門外,因此有衝突的產生,所以請我們到場協助。雙方有提到手機事,手機拿出錄音或是錄影,另一方去爭搶,導致手機從窗戶飛出去掉落到1樓,請我們到樓下去找回手機。我記得我同事有下去找,但是否成功找回來,這個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
她們有在爭奪衝突的過程中掉到樓下去,至於手機裡面有無錄音、錄影,我實在不太清楚有無一方去強調手機裡面的錄音、錄影被刪除之類的。手機被飛出去窗外的手機持有人,有說到她有錄音、錄影等語。惟告訴人證稱:被告拉扯伊雙手,並抓取伊掛於胸前之手機,擺放至1樓處等語;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上來看到告訴人拿著他的手機,被告就說手機還給我,那時候被告已經把手機還給告訴人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手機放在「客廳桌上」,我把告訴人手機拿到本案處所1樓鐵門門口,要她下去拿,以便離開家裡等語、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來了之後,告訴人的手機是我下去樓下拿的等語,均與證人吳冠穎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手機飛出窗戶乙節不符,且與告訴人證稱:伊當天沒有錄音等節不符,是本案係112年5月30日發生,吳冠穎警員於114年12月24日至本院作證,中間已相隔2年又6月有餘,則吳冠穎警員於本院作證時已表明因時間有點久遠不太記得,尚非無據,即不能排除吳冠穎警員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自無從逕為採信吳冠穎警員關於手機掉落1樓部分證詞。
五、綜合證人李聿航警員、吳冠穎警員、丁○○、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以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資料整理觀之,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至同月31日間並未持該手機錄音而查無錄音檔案,亦查無於112年5月30日存有錄音檔案遭刪除之紀錄乙節,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刪除告訴人手機正在錄音之檔案的自白,認被告涉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惟此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佐,自存有被告雖有操作該手機而並未刪除錄音檔案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自難以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予以相繩。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已自承其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語,惟所憑證據,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猶嫌欠備,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
六、原審就被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