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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巧茹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巧茹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巧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於114年3月25日與本案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萬2,415元達成和解,並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3,433元,嗣於114年4月15日依和解內容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被訴犯行(偵卷第133頁,原審金訴卷第119),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僅因

尋求優惠貸款機會,未經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企業會計資料,因而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亦因被告之舉,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6萬2,415元。 1.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前給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3,43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均詳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