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晨翔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晨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晨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作用,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下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晨翔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貸款,我在112年10月23日在臉書上看到忠訓可以辦貸款的訊息,我留下LINE後,隔天即24日對方加LINE聯絡我辦貸款事宜,因為他叫我交付證件,我說我不要,就把我改過名的卡片給對方,他在LINE說一個禮拜還我帳戶,但第5天他就不回我,因為我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金融卡套裡,所以我交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時也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了。我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應該是猜到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曾經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申請貸款,忠訓公司確實有被告身分證、工作及家人資料,無法排除是忠訓公司資料外洩,導致被告個資外洩,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冒忠訓公司名義向被告詐騙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用,其有於112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偵5038卷第10至11、260至262頁、113偵59702卷第9至12頁,原審113金訴1195卷第71、148至150、188頁,本院卷第
91、20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3偵5038卷第19至25頁)。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成員施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存、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如前所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外,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證據名稱暨出處詳附表二所示)。且對照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及參照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至遲係於112年10月24日有提款紀錄以前,即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所謂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
係自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開始與暱稱為「忠訓國際-貸款理財好...」者(下稱「忠訓國際」)開始洽談貸款事宜(見113偵5038卷第263頁),且該人亦於同年月25日19時50分許向被告表示「游先生你好 你寄來的國泰銀行帳戶我們已經正在幫妳做金流進出帳的工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係以寄送方式交出,已與被告始終供稱係以面交方式交出提款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260頁,原審113金訴1195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204頁)不符。
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10月24日以LINE與對方連繫
後,隔天即25日一早對方才當面來拿提款卡等語(見原審113金訴1195卷第149至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24日早上在我家巷子口拿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10時38分許經分別匯入50萬元、45萬元之款項後,即於同日11時5分許起至遭人以每筆10萬元之數額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見113偵5038卷第21頁)等不明金流提款時間顯然有所出入,足見被告所述其交出提款卡之時間與方式均與其他事證有違。是以被告有無據實交代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原因,以及其有無保留說法以隱匿對自己不利之處,已甚可疑。
⒋另縱被告確實係因欲申辦貸款之原因交付提款卡等情為真,
惟依其所述,雖有貸款需求,但卻未向合法之金融機構接洽探詢,反係在網路上瀏覽廣告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素未謀面之貸款業者聯繫,此等聯繫管道途徑已非正式,且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對方雖以「忠訓國際」為名與被告接洽,但未介紹自身姓名、職稱、所在單位,亦未見被告對此多加探究核對,是被告實際上對於所接洽之人及所屬單位顯係一無所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當初要結婚沒有錢,我要貸款,貸款需要1年的薪資轉帳等語(見113偵5038卷第71頁),及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忠訓國際」表示:過年前有問過貸款,有試辦過,沒辦法過等語(見113偵5038卷第263頁),足見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嘗試辦理貸款之經驗,當自知一般申辦貸款之基本流程,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且其明知其個人財力曾經申辦貸款失敗,是其自身辦理借款之風險性甚高,惟與被告聯繫之「忠訓國際」,竟無懼於上開風險,並願主動為其製作金流明細以便於被告申辦貸款,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260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9頁),顯然不同於一般貸款業者正常辦理借貸之方式,亦與被告自身借貸之經驗有違,與常情核屬有異。以上均足見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貸款,而存有較高風險,自當有所知悉。
⒌承上,被告在其申辦貸款作業過程中,當知其個人之財力證
明,為貸款業者所重視之申辦資料,以其自身情況,並無法提出足以申辦貸款之薪資轉帳證明,若有相當之薪資轉帳證明,確實能增加其借款成功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對於「忠訓國際」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其製作足以讓放貸機構願意相信被告有足夠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並於短期間內,利用其帳戶進行頻繁的匯款、提款作業乙節,顯然甚為了解,此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後續對方就在LINE裡面稱我的國泰世華帳號因為比較少在使用,如果要順利申請貸款就需要幫我做金流明細,需要跟我拿提款卡……就跟對方約定用面交的方式將金融卡交給對方並告知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見113偵5038卷第10頁);偵查中供稱:「他說因為帳本沒有薪資的流向,所以要幫我做內部流水帳,必須要有提領的動作,需要一星期時間,當時是對方直接跟我約在我家巷口,我直接將提款卡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0頁)亦可明瞭,是以被告顯然係有意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且顯然明知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並非其本人真實之匯款、提款交易,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帳戶內流動,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⒍又被告雖辯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因與國泰世華提款卡放
置在同一金融卡套內,不小心才一併交出去云云。然被告既稱是為求慎重才當面交付,卻在交付時未清點所交付內容物為何,已甚為可議。另自不詳詐欺分子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面對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並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從事詐欺犯罪,卻無從收取犯罪成果之情形自應排除,而不致使用有遭掛失風險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故該不詳詐欺分子在使用被告玉山銀行提款卡同時,實有把握被告不會為任何掛失或報警措施,惟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最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自同日14時2分許起即遭人以每筆5萬元之金額提領殆盡,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113偵5038卷第25頁),可見不詳詐欺分子已確實掌握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偶然拾獲使用。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以自承係其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供他人製作不實之帳戶金流進出作業,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交付的金融卡套上就有寫密碼等語(見原審113金訴1195卷第71頁),嗣又改稱:我沒有跟對方說密碼,我會交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他說貸款要押證件,我不想交雙證件,所以我就給提款卡,我的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所以我想是對方猜到我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歷次就提款卡密碼交付情形說詞明顯前後不一,顯然係欲刻意遮掩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實際緣由。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應係其提供予他人使用明確。
⒎若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於
帳戶內交易進出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作為人頭帳戶,遮掩實際之金流去向,恐將影響本人之權益,故除非對方為自己所熟識之人並有相當之合理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此乃一般事理之常;且一般借貸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借款者首重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理應確認為與自己接洽貸款者之姓名、身分、地址、聯絡方式,以便聯絡核貸過程之相關細節。然依前述,被告至多僅知悉與其聯絡者係自稱「忠訓國際」之服務人員,惟對實際與其聯絡者之姓名、職稱、所在單位,其仍毫無所悉,可見被告未為任何之查證,與對方間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
⒏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
⑴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屆35歲,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美髮、餐飲、物流內勤及保全等情(見原審113金訴1195卷第150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無預見。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均為其個人較少在使用之帳戶等情(見原審同上卷第188頁),益徵其尚知提供較少使用帳戶資訊以避免自身損失。
⑵且被告本案帳戶在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前,即均有申辦網路銀
行帳戶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函及檢附之存款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113金訴1195卷第91至95、121至第123頁),被告並供稱:對方會讓我看到金流的進出,我的網銀沒有時間看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1頁)。
⑶綜上,被告既可知悉對方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借款,
並要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匯、提款之用,其即輕易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則被告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亦未為任何管控,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僅係自身個人貸款需求,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上開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無從確認實際身分、顯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貸款業者,且在其自身曾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紀錄下,仍未關切本案帳戶狀況,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對此犯罪結果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自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交付提款卡後,因貸款沒有下文,就有去辦掛失及報警處理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掛失提款卡錄音檔案結果,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7時18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向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3金訴1195卷第175至180頁),顯係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且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後,始向各該金融機構電話掛失,是被告掛失之舉,僅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所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辯謂:被告曾向忠訓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其個人、家屬資料,不排除是忠訓公司資料外洩,詐欺成員因而獲取被告個資,而冒忠訓公司名義詐欺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然經本院向忠訓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並未曾遭通知資料外洩情事,有該公司114年2月20日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被告自承:是在臉書上看到忠訓辦理貸款的訊息等由(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益徵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係因忠訓公司資料外洩所致,辯護人前開所辯,已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因確實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僅能向忠訓公司等非銀行機構貸款等語,查被告於112年1月起確有多筆信用卡呆帳之情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2月20日函檢附被告授信暨信用卡紀錄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然此亦不足免除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而應負之刑責。辯護人前開置辯,亦不足採。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向如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2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被害人陳忠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此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僅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但並無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保全,需扶養母親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113金訴1195卷第190頁),暨係因一時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其於交出帳戶資訊後,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蔡惠芬 (提告) 112年10月2日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偵5038起訴書 112年10月31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2 陳威材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偵5038起訴書 3 鄧氏深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假交友、假借貸 112年10月2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5038起訴書 112年10月24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4 周明忠(提告) 112年6月25日7時3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 7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偵5038起訴書 5 楊淑伊(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許起 假中獎 112年11月1日11時47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偵5038起訴書 6 許佳雄(提告) 112年8月17日10時29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0時13分許 12萬9,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偵5038起訴書 7 許清郎(提告) 112年9月30日11時5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2時59分許 8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偵5038起訴書 8 陳忠慶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8時14分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偵59702移送併辦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038卷第27至29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偵卷第38至3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1至36、40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038卷第41至4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3至53頁) ⒊陳威材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55至第64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氏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038卷第67至6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69至95頁) ⒊鄧氏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成員間LINE、抖音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97至106、108、11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038卷第113至115頁) ⒉周明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見同上偵卷第123至14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3、143至14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038卷第147至1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3至173頁) ⒊楊淑伊提出之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廣告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75至181、18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038卷第191至193頁) ⒉許佳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01、205至210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1至214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038卷第215至21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7至228頁) ⒊許清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33至245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9702號第15至20頁) ⒉陳忠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