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艇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2號、第54863號、第54864號、第54865號、第779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威艇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威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19頁),是本院就被告陳威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艇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陳威艇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威艇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之情形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增訂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此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其餘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既為被告陳威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减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减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陳威艇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19、438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可减刑),其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規定(不可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新法規定(不可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較為有利。是就被告陳威艇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本院尚無從依舊法之減刑規定併為量刑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陳威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陳威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38頁),並已與告訴人陳士翔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且已給付其中1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威艇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恰。被告陳威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艇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陳威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取之利得;另斟酌被告陳威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全部犯行,另其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威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44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所附之被告陳威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威艇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然查
被告陳威艇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