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庭安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庭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劉庭安與任福寧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劉庭安住處內飲酒聊天,嗣因細故兩人發生口角,劉庭安竟自其隨身攜帶之戰術背包內取出摺疊刀1把,要任福寧不要再講,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朝任福寧左上臂揮砍,致任福寧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神經損傷、左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勢。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5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5、17、19、21頁,原審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原係從事殯葬業,需要手指力道,從「社會參與」、「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面向觀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被告以折疊刀揮砍告訴人手臂時所得預見,被告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本院卷第192頁),然而: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有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左上臂橈神經斷裂之傷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而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0日亞醫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提及:告訴人因左上臂撕裂傷造成肌肉及橈神經斷裂,接受急診修補手術,術後又至雙和醫院接受神經探查及修補手術,左手手腕及手指伸直沒有回復可能性,其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有一定影響(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大概只好一成左右,原本從事殯葬業,手受傷後無法用力,有些工作只好請人代工(原審訴字卷第298-299頁)。惟告訴人嗣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於113年4月9日施行左手橈神經肌腱轉位手術後,目前已經逐漸恢復,無明顯併發症,其左腕伸腕角度恢復50%、伸腕肌力恢復60%、左大拇指伸指角度恢復80%、伸指肌力恢復60%、左手橈神經機能恢復約受傷前之7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36號函、113年12月3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26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5月5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第335頁,本院卷第77、141、175頁)可憑,足認告訴人前揭左上臂橈神經斷裂傷勢經治療後,左手功能確有陸續恢復,難認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從而,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並認被告應負傷害致重傷刑責,即難採信。
(三)至告訴人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鑑定日期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97頁),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別,且就障礙程度、有效期限有所區隔,亦與刑法重傷害之認定有所不同,自難以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僅得認定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左手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砍,其手段極具攻擊性及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目前尚未完全痊癒,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3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在工地工作,目前從事臨時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家中有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