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麒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麒諺與陳昕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原為男女朋友,與張鎮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則為朋友關係。邱麒諺與張鎮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分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即「小鹿」、「鹿」,下稱「高曉晨」)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麒諺、張鎮麟所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陳昕榆則透過張鎮麟認識「高曉晨」,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ELEGRAM「7-11」群組。邱麒諺與張鎮麟、陳昕榆、「高曉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向范育維(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陳宜英,佯稱係其姪兒王立,因投資需款周轉云云,致陳宜英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下稱本案詐欺贓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范育維臨櫃提領32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2000元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臺北門市」前(下稱交款地點),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邱麒諺則與陳昕榆、張鎮麟依「高曉晨」之指示,先至范育維領款銀行附近,監看范育維領款情形,確認現場並無員警後,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交款地點,推由陳昕榆佯以「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出面向范育維收受本案詐欺贓款,張鎮麟、邱麒諺則在交款地點對面監控現場狀況,邱麒諺並傳發「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之訊息告知陳昕榆交款位置,等待收款。惟因范育維臨櫃提領32萬元時,經銀行行員查覺異常報警處理,經警告知范育維其係提領詐欺贓款,范育維即配合員警以偽鈔佯裝本案詐欺贓款前往交款,由員警到場埋伏,嗣於交款時當場查獲陳昕榆、張鎮麟及邱麒諺,使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陳昕榆持用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張鎮麟持用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邱麒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207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與同案被告陳昕榆(下稱陳昕榆)、同案被告張鎮麟(下稱張鎮麟)一同前往交款地點,由陳昕榆出面收款,被告則與張鎮麟在交款地點對面等候,被告並傳發「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之訊息予陳昕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昕榆當日北上的原因,後來知道陳昕榆是要收錢,但不知道收的是詐欺贓款,傳給陳昕榆的訊息也是張鎮麟要我幫忙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昕榆原為男女朋友,與張鎮麟則為朋友關係,陳昕
榆係透過張鎮麟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曉晨」,並加入TELEGRAM「7-11」群組;范育維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詐欺告訴人陳宜英(下稱告訴人)將本案詐欺贓款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指示范育維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前往交款地點交付指定之人;陳昕榆、張鎮麟則依「高曉晨」之指示,與被告先前往范育維領款銀行附近,監看范育維領款情形,確認現場並無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前往交款地點,由陳昕榆佯裝「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向范育維收取本案詐欺贓款,被告及邱麒諺則在交款地點對面監控現場狀況,被告並傳發「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之訊息告知陳昕榆交款位置,然因范育維臨櫃提領款項時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范育維即配合員警以偽鈔交付陳昕榆,並於交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及陳昕榆、張鎮麟,扣得陳昕榆、張鎮麟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陳昕榆、張鎮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8、25至
30、139至142頁、原審卷第92至93、126至127頁),核與證人范育維於警詢時證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交付指定之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52、63至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查扣物品照片、TELEGRAM「7-11」群組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9、61、65至67、81至95、105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除在現場擔任監控部分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及取簿
手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案發前2日(即113年5月21日)其甫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8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
⒉據陳昕榆及張鎮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日其等
行蹤,可知被告係與陳昕榆一同搭乘高鐵北上,與張鎮麟於臺北車站碰面後,渠等即依「高曉晨」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距離臺北車站10分鐘車程之中國信託,到達銀行後,「高曉晨」又告知「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人在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其等又原車返回,並依「高曉晨」指示在中國信託站前分行門口等待車主出現,再前往交款地點與車主碰面取款,依其等所述之行動軌跡,實與詐欺集團收水所為並無二致,以被告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案發時更與陳昕榆、張鎮麟一同依「高曉晨」指示於銀行間往返,而跟隨車主行動,最後於指定地點由陳昕榆上前與車主碰面取款,被告並傳發安全之收款地點予陳昕榆,顯然全程參與本案收款行為以觀,被告當無推諉不知之理。
⒊參酌本案陳昕榆所加入之TELEGRAM「7-11」群組,乃「高曉
晨」用以指示陳昕榆、張鎮麟收詐欺贓款之群組,「高曉晨」係負責派工並指示陳昕榆、張鎮麟至特定地點取款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業據陳昕榆、張鎮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7、27、140頁、原審卷第92、126頁),張鎮麟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臺中的案件是跟被告當車手去領錢的事,也是「高曉晨」這群組的事,當時被告有在群組中,忘記他在群組內的暱稱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中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之前跟被告共同參與的是同一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且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與「高曉晨」及「鹿」均有對話,其與「高曉晨」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老闆你好、專營小卡托出、商戶帶卡、存資、公檢、三黑、歡迎老闆洽談、並附帶職業車手、領包、埋包、王牌攻擊手、金牌攻擊特務、有興趣可聯繫」,與「鹿」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老闆真的沒興趣嗎、職業車手、領包、埋包、王牌攻擊手、金牌攻擊王、姊~~鹿:幹、你沒良心。被告:抱歉啦剛剛鬧了妳一下哈哈哈哈哈哈。鹿:出來第一時間都沒說。被告:我昨天其實就有在想要講~我前天晚上9.多交保的。鹿:那你現在怎麼打算的。被告:昨天陪了老婆一天…」(偵卷第41頁),足徵本案指示陳昕榆收款之「高曉晨」,即係被告擔任車手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北上取款之前,方與「高曉晨」聯繫,其後即與陳昕榆共同北上與張鎮麟會合後,前往交款地點收取由「高曉晨」所指示收取之本案詐欺贓款,顯非單純巧合可擬,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實與常理未合。⒋至於陳昕榆、張鎮麟雖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被告並不知
悉其等北上取款之原因(偵卷第141頁),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跟被告說收貨款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然依陳昕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出所後,其與被告碰面時有告知被告自己加入「小鹿」群組之事,也有告知被告關於本案「高曉晨」指示北上收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酌以被告於案發時與陳昕榆為男女朋友,倘陳昕榆確如張鎮麟所述係單純收取貨款,何以被告會認為收款有危險,而後傳送訊息告知陳昕榆安全之交款地點?如其認為有遭查獲以外之危險(如因收貨款恐遭搶奪等),何以未陪同陳昕榆上前取款,僅與張鎮麟在旁觀看?益徵被告確實知悉陳昕榆、張鎮麟相約北上碰面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詐欺贓款而一路跟隨監控至明。張鎮麟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身邊,但他沒有犯案,因為我那時候在講電話,我叫被告幫忙傳「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之訊息給陳昕榆等語(本院卷第191、195頁),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問:為何邱麒諺會向陳昕榆傳發訊息稱「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及你把風時站於你一旁?)他可能在旁邊看覺得那裡比較安全,聊天過程中他有提到收錢的事,但我想應該是陳昕榆有跟他說等語(偵卷第28頁),並未供陳其曾囑咐被告傳發上開訊息之事,嗣於偵訊時則改稱:因為我在抽煙,就請被告幫忙傳訊息等語(偵卷第141頁),足徵張鎮麟對於是否囑咐被告幫忙傳發訊息一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難認屬實。基上,陳昕榆、張鎮麟於警詢、偵訊所述及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均係維護被告之避就之詞,難以憑採。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依張鎮麟囑咐方傳發訊息
予陳昕榆告知交款地點,所為應為幫助犯而非詐欺正犯云云。然觀之被告本案所為,其與陳昕榆北上後,與張鎮麟會合並一同前往范育維領款銀行監控領款,再於陳昕榆出面收款時,與張鎮麟一同監控現場情況,並傳發訊息通知陳昕榆交款地點,所為已屬於詐欺集團監控、把風工作,其主觀上對於其等係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亦有認識,業如前述,顯然已非單純對於陳昕榆、張鎮麟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認罪,核與事證相符,較可採信,上
訴後翻異前詞,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本案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與陳昕榆、張鎮麟等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行為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幫助犯與正犯僅為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昕榆、張鎮麟、「高曉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范育維未交付領得之本案詐欺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適用前開法條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財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被告已多次參與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簿手及監看等犯行,釋放後仍一再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案係因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參與、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黃于真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官陳明偉因於114年7月2日離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黃于真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