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裕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裕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陳」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裕華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經營之「新和中古車企業社」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其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小胖」、「小陳」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謝華美、郭惠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臺灣企銀帳戶,盧裕華則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新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7萬元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小胖」,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華美、郭惠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盧裕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公訴不受理(即附表二)部分並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就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盧裕華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上訴狀內亦無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示伊係受年籍不詳自稱「高元興」之人之遊說而賣帳戶,不知是要用於不法用途,且並未提款交予他人云云。惟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偵查時明確供陳於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新店分行,以本人繕寫提款單及蓋章方式,提領77萬元,交予「小胖」等情,並有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有提領現金犯行,惟係否認提領被害人款項轉入第三層帳戶部分,對於有於上揭時地提領77萬元乙事並未否認(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是被告僅於上訴狀上泛稱未提款交付他人云云,並未明白指出係何部分之款項,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與卷證所示不合,自難憑採。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現今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後,提領交予不法集團已廣為金融機構、治安單位、媒體多所宣傳,也不乏知名人士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淪為詐騙警示帳戶,而遭媒體報導之案例,又洗錢防制法對於交付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已納入管制,是不法資帳戶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即有遭供犯罪之用風險,已為一般常識,被告自難推諉不知。被告上訴狀雖以係稱受年籍不詳自稱「高元興」之人之遊說而賣帳戶等語,然「賣帳戶」乙事,即已容任不詳他人無條件使用其帳戶,自有高度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雖辯稱:不知帳戶會遭用於不法詐欺云云,難認可採,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係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華美、郭惠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91至94頁),並有告訴人謝華美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惠燕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5、357至362、51至53、55至57、59至65、45至49、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於上訴狀上所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雖於本院上訴狀未明確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上訴狀中雖有部分辯解,然其中有部分主張與原審相同,亦未明確請求為無罪判決,否認犯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本院認於行被告缺席判決之程序中,就減刑規定之適用,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2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胖」、「小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就量刑部分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謝華美、郭惠燕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兼衡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本案提領之77萬元詐欺贓款,已依共同正犯「小胖」之指示,提領後轉交「小胖」,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受年籍不詳自稱「高元興」之人之遊說而賣帳戶,不知是要用於不法用途,且並未提款交予他人云云。惟此部分辯詞與卷證不合,不足採信。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援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酌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上訴雖為上揭事實之主張,難以憑採,理由業如上述理由貳、一所載,不足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詐騙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第二層詐騙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華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佯裝為其友人陳美雪,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華美佯以:因購買土地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謝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4時54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20日15時15分許 77萬元 盧裕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郭惠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8時3分許,佯裝為其姪子,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郭惠燕佯以: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郭惠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5時10分許 47萬元 盧裕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