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淑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6號、第2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事實欄一、㈡)罪刑部分撤銷。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彭淑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甚至代為匯出款項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維斯」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戴維斯」,並由「戴維斯」於110年3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邱桂蓮佯稱:伊是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資訊被義大利政府扣留,須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且提供彭淑雲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邱桂蓮,使邱桂蓮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6日、7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彭淑雲之郵局帳戶內,彭淑雲嗣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款項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彭淑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李」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彭淑雲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永裕借用楊永裕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與「陳李」,並由「陳李」於111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映淑佯稱:伊在黎巴嫩救人,須協助匯款繳納英國就學女兒之學費云云,且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映淑,致李映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3萬元至楊永裕之華南帳戶內,旋由彭淑雲向楊永裕表示此為其清償借款之匯款,然因李映淑發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報警,經華南銀行圈存李映淑匯入款項,而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邱桂蓮、李映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淑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淑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邱桂蓮本來就是朋友,我是把帳戶提供給邱桂蓮,並不是給戴維斯,邱桂蓮說戴維斯叫她拿錢,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我之前已經幫他買過多次比特幣,甚至我叫他不要再找我,因為我很忙,因為她要拿錢下來給我,她又說她從板橋坐火車拿錢下來不方便,我又忙著照顧我父親,所以我才說請她先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帳戶給她。楊永裕部分是我在FB要找家庭代工,他有給我帳號要輸入密碼,要代操作可賺5000元,會有一筆500元的代工費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提供楊永裕的帳戶給他,如果代工可以賺錢,繼續操作有賺錢,就將這個帳戶當作是我還錢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邱桂蓮、李映淑因遭「戴維斯」、「陳李」分別以上
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戴維斯」、「陳李」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邱桂蓮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害人李映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24448號卷第35至37頁、第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6頁),並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華南銀行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46號函暨所附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憑條(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1至23頁、第41頁,偵字第24448號卷第51至71頁、第75至81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戴維斯」、「陳李」分別向被害人邱桂蓮、李映淑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邱桂蓮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邱桂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戴維斯」提供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給我,叫我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我因而於110年9月6日、7日將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接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戴維斯」嗣後說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遭警察扣押,叫我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24448卷第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6頁),足認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戴維斯」,再由「戴維斯」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害人邱桂蓮;其次,依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當被害人邱桂蓮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0萬5,0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23分分別匯出10萬4,000元、1萬3,000元,此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戴維斯」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戴維斯」指示轉帳匯款等節,甚為明確。
2.被害人邱桂蓮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即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6日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未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予以提領或轉匯,又中華郵政於111年11月13日將被告之郵局帳戶銷戶終止,銷戶時帳戶已無餘額等情,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暨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10萬元領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0頁),又被告於被害人邱桂蓮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竟可遲遲未將該匯款提出或轉匯,「戴維斯」更故意向被害人邱桂蓮謊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已遭警察扣押無法購買比特幣,益證「戴維斯」與被告均為其本件詐欺犯行成員之一,始讓被告對於該款項取得如同所有權人般之支配持有關係。被害人邱桂蓮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是邱桂蓮說戴維斯叫她拿錢,請我幫他買比特幣,我之前已經幫他買過多次比特幣,我才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被害人邱桂蓮匯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害人李映淑部分:
1.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陳李」向被害人李映淑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業據本院前開認定,而「陳李」係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害人李映淑,用以詐騙被害人李映淑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61至63頁),參以證人楊永裕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於111年9月間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被告,作為被告還錢時匯入之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2月14日之13萬元款項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要匯進來,我就認為是被告的還款等語(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235頁及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52至257頁),足認被告將楊永裕傳送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再提供予「陳李」使用,「陳李」始能將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再傳送給被害人李映淑作為匯入款項之用,「陳李」嗣後並告知被告,被害人李映淑已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堪認定。
2.嗣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111年12月14日匯入後,於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即列為警示帳戶,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李映淑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映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276頁),並有華南銀行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46號函暨所附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75至81頁)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FB要找家庭代工,他有給我帳號要輸入密碼,要代操作可賺5000元,會有一筆500元的代工費匯到我的帳戶云云,亦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認為可採。㈣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其郵局帳戶及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戴維斯」、「陳李」使用,復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無法預見之理。被告仍將其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付「戴維斯」、「陳李」,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金錢,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2.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代為收取甚至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分別決意依「戴維斯」、「陳李」指示,分別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甚至轉匯匯入之款項,使「戴維斯」、「陳李」均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甚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分別與詐欺被害人邱桂蓮之「戴維斯」、詐欺被害人李映淑之「陳李」,分別就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10年9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查:
1.被告與「戴維斯」間,就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李」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⑴、⑵部分):⑴「戴維斯」接續向被害人邱桂蓮施行詐術,使其於附表編號1
之⑴、⑵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接續轉匯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被害人邱桂蓮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旋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款項轉出,業如前述,被害人邱桂蓮遭詐欺匯入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復將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款項轉出而屬洗錢行為之既遂,則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款項雖未立即提領或轉出,然被害人邱桂蓮遭詐欺之款項,既已遭轉出部分款項即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自應全數論以洗錢既遂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二罪名,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3.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就被害人李映淑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
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因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嗣遭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仍留存於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被害人李映淑遭詐欺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時,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圈存而無法轉匯或提領,自屬洗錢未遂之行為,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4.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固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未洽,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61、9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戴維斯」即向被害人邱桂蓮謊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匯款已遭警察扣押,然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立即遭凍結之情,被告將上開匯款置於其郵局帳戶內至少長達3個月,而無提領、轉匯之行為,被告嗣後始將之提領一空,自足認該筆匯款為「戴維斯」分配予被告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即被害人邱桂蓮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10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將上開匯款全數轉出,已非其所持有,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111年12月14日匯入後,於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即列為警示帳戶,嗣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李映淑,亦如前述,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圈存而無法提領則屬洗錢行為未遂」(見本院卷第20頁);然於主文欄卻諭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似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未遂部分論以既遂,而未依理由欄所述論以未遂,顯有判決理由(及事實)與主文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將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與「陳李」,並由「陳李」於111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詐騙被害人李映淑,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幸因圈存而未達成洗錢之結果,然已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雖其因洗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遂(詐欺部分既遂),然已使詐欺集團有隱匿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態度欠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照顧失智父親,入監前無業,先前收入來源靠父母親,家裡有弟弟,離婚,入監前家中經濟由母親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㈠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匯部分詐欺款項,均屬不該,犯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10萬元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害人邱桂蓮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10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將上開匯款全數轉出,已非其所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李映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被告與楊永裕是現實生活之朋友,也因有跟其借錢,才
會有其銀行帳戶,被告也把跟楊永裕對話提供給檢察官,與楊永裕並不知為何帳戶會被警示,只因提供帳戶給代工,收取500元代工費,没幾天帳戶就無故被凍結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依本院前開說明,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及洗錢,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將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李」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諉為無從預見之理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與經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邱桂蓮 (提告) 由「戴維斯」於110年3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邱桂蓮佯稱:伊是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資訊被義大利政府扣留,須先借用款項周轉云云,且提供彭淑雲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邱桂蓮,使邱桂蓮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⑴10萬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6日下午2時19分 ②同日下午2時23分 ①10萬4,000元 ②1萬3,000元 1.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5至29頁、第73至77頁,偵字第24448號卷第223至225頁,原審易字卷第258至262頁、第264至266頁) 2.中華郵政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390號函、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 3.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23576號卷第41頁)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⑵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⑵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李映淑 (提告) 由「陳李」於111年12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映淑佯稱:伊在黎巴嫩救人,須協助匯款繳納英國就學女兒之學費云云,且傳送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映淑,致李映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7分 13萬元 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映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35至37頁) 2.活期性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51至71頁) 3.華南銀行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46號函暨所附楊永裕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448號卷第75至81頁)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部分撤銷)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