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玲華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8號、112年度偵字第5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玲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玲華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玲華為陳志益之同居女友,緣陳志益與蔡宗義、胡嘉麟(陳志益等三人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等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出資購買捕捉賽鴿用之網子等物,胡嘉麟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擄鴿之被害人轉帳。張玲華則於112年7月上旬知悉上情,仍受陳志益之託,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轉入之贖款交予陳志益分配贓款。蔡宗義則與陳志益前往新北市汐止、八里、林口等山區佈網擄鴿。由陳志益駕駛張玲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蔡宗義,前往上揭山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六角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繩子、網子等捕鴿工具,架設捕鴿網,以網子捕捉之方式,竊取鴿主吳本源所有、行經該處之賽鴿5隻得手,並由陳志益或蔡宗義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本源,並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要領回賽鴿,須轉帳至本案帳戶等語,致吳本源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5千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吳本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玲華(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原判決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審理範圍。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有罪判決全部。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1-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55218卷第260-261頁、本院卷一第178、451、460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核與告訴人吳本源於警詢中證述(偵55218卷第174-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55218卷第63頁、訴字卷第276-2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訴字卷第26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5218卷第122、2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53-57頁)、ATM機台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80-182頁)、行動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08-111、192-198頁)、被告張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9-191頁)、原審法院112聲搜字1705號搜索票暨附件(偵55218卷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18卷第79-8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218卷第176頁),及告訴人吳本源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177-179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偵55218卷第204-218頁)在卷可稽,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捕鴿網3袋、繩子2包、黑色網袋1個、賽鴿5隻(已發還吳本源)扣案可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就加重竊盜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參與領取贓款部分,已如前述,至於共犯提供本案帳戶之胡嘉麟固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12年6月25日與陳志益、蔡宗義一同至山區捕鴿,另於同年7月10日與陳志益一同至山區捕鴿。然此部分與被告張玲華所涉告訴人吳本源接獲恐嚇電話時間不同,縱認有上情,亦與被告無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案尚難論被告有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與陳志益、蔡宗義、胡嘉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復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賽鴿數量、匯款金額,以及共同被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張玲華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嗣於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然於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亦與被害人郭朝成、馮堯德成立調解,並已各給付2千元、1千元,及陳志益、被告與告訴人黃騰弘成立調解,其2人已連帶給付黃騰弘8千元,前述告訴人均表明願宥恕其2人,請求法院對其2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5頁、第469頁),兼衡其被告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審訴卷第429-4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被告雖辯稱沒有分到錢云云,依被告於警詢供陳:我領的錢全都交給陳志益,陳志益會不定期給我生活費,一次給5千至1萬元等語,核與陳志益、蔡宗義大致相符,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獲取0.5成數之分潤。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諭知於法有據。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吳本源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166頁),對訴訟資源節約有限,尚難認定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而下修責任刑範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之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應予維持。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義、陳志益、胡嘉麟、張玲華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由陳志益駕駛張玲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宗義、胡嘉麟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八里區等山區,持其等所有之繩子、網子、網袋及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鋼釘、鐵鎚、滑輪等捕鴿工具,整理周遭環境架設捕鴿網後,捕獲、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放飛而行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再由蔡宗義、陳志益、胡嘉麟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具體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均陷於畏懼,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贖金,匯入胡嘉麟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該擄鴿勒贖集團再推由張玲華,持胡嘉麟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住居所附近之新北市林口區便利商店,提領恐嚇取財所獲取之贓款。因認被告張玲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宗義、陳志益、胡嘉麟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張玲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並有ATM監視器取款錄影翻拍畫面、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消費單據、消費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行動蒐證照片、GOOGLE地圖各1份、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交通違規罰單各1份、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交予陳志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陳志益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陳志益當時因為通緝之身分不方便,他都是叫我出門領錢,他說是玩線上遊戲的錢,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單純幫陳志益領款後交給他,直到112年7月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否認犯罪,被告為陳志益女友,因為有玩線上賭博,被告並不知道錢是其他被告進行犯罪所得等語,經查:㈠被告張玲華於112年3月1日起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陳

志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偵55218卷第64頁、訴字卷第276-277頁)、蔡宗義於原審審理時(訴字卷第261頁)、胡嘉麟於偵查中(偵55218卷第122、258頁)證述明確,且有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53-57頁)、ATM機台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80-182頁)、行動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08-111、192-198頁)、張玲華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5218卷第185-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次關出來出

獄沒事做陳志益找我一起捕鴿,於112年1、2月的時後,應該是在陳志益家,工具是陳志義買的,我們一起去汐止或林口山區看地點架鴿網,捕鴿行動是3、4月,5月休息和6、7月,抓到鴿子會放陳志益家,我們都有打電或給鴿主,就跟鴿主說你有鴿子中網,要給多少錢看他要不要,鴿主匯錢後就會把鴿子放回去,帳戶的錢是陳志益叫張玲華去領,當天陳志益扣掉花的錢例如網子、飯錢、帳戶的錢,就會跟伊對分,錢是陳志益叫張玲華去領的等語(訴字卷第243-2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益於審理時證稱:蔡宗義到家裡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一起做,我對鴿子不懂,蔡宗義是師父比較懂,當時所有開銷都要我先出,蔡宗義說借簿子的錢1成,張玲華去幫我領錢要給她0.5成,我先扣起來後給蔡宗義6成等語(訴字卷第264-276頁),可知本案犯罪之初係由同案被告蔡宗義及陳志益討論犯罪計畫及執行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㈢證人陳志益於審理時又證稱:我當時有在玩線上遊戲,之前

被告有幫我領錢,我都沒有跟她講她領的是擄鴿勒贖的錢(訴字卷第277-279頁),核與證人胡嘉麟於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陳志益跟我說要玩星城買賣幣使用,我把本案帳戶借給陳志益,於6、7月間,陳志益跟我說我的帳戶是要用來抓鴿子收取鴿主匯來的錢,要分我5、6萬元報酬,至於張玲華是否知道帳戶內的錢從何賺來我不清楚等語(偵55218卷第258頁),因此被告所辯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㈣被告除參與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外,並未與同案被告陳志益

或蔡宗義事前討論本案工作分配,或事中實際參與竊取他人賽鴿、或共同撥打恐嚇電話等行為,實難僅因被告與陳志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推認陳志益、蔡宗義撥打電話勒贖被害人時,被告必於112年3至4月間即已知悉上情且有犯意聯絡,參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獲恐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匯款的時間在112年3至4月間,而卷內所調閱被告及陳志益居住之林口國寶社區,僅有調得被告手持繩子及陳志益手持網子出門搭乘電梯影像之時間為112年6月19日、被告於112年7月9日手持鴿籠搭乘電梯影像(偵55218卷第68、111頁),並未查得被告於112年3至4月間參與陳志益其等共同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於112年3至4月間有受陳志益之託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即認其當時即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陳志益、蔡宗義等人擄鴿勒贖之犯罪所得。辯護人聲請傳訊蔡宗義及胡嘉麟作證,本院認其等已經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舉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共同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之上訴判斷: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犯行,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之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暨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有無提出告訴)(賽鴿數量)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業和 (有) (1隻)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7分、1元 林業和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電話之翻拍照片、遭竊賽鴿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35至138、140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張玲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玲華無罪。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清源 (有) (1隻)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 同日中午12時28分、1萬80元 陳清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41至143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陳翔龍 (有) (3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上午11時10分、6萬元 陳翔龍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44至147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王興達 (有) (1隻)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12分、8千元 王興達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48至149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黃騰弘 (有) (2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隻,應予更正)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 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4千元 黃騰弘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0至151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李泱諭 (有) (2隻) ⑴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34分 ⑵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1分 ⑴同日下午2時16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上午11時31分、1萬45元 李泱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2至153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葉旻潔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8分 同日晚間6時53分、6千元 葉旻潔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54至156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同上 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36分 同日下午2時37分、6千元 同上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劉邦淇 (有) (1隻)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 翌(21)日上午11時2分、1萬3,040元 劉邦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57至158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馮堯德 (有) (1隻)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同日中午12時34分、1萬元 馮堯德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59至161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唐迎華 (無) (1隻)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 同日中午12時34分、5,040元 唐迎華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偵55218卷第162至164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任文乾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分、1萬2千元 ⑵同日中午12時11分、1萬2,050元 任文乾於警詢之證述(偵55218卷第165至166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郭朝成 (有) (2隻) 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 ⑴同日中午12時21分、2萬元 ⑵同日中午12時24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0元,應予更正) 郭朝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67至170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黃文聖 (有) (1隻) 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27分 同日中午12時37分、1萬6千元 黃文聖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55218卷第173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 吳本源 (有) (5隻) 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3分 同日晚間9時14分、5千元 吳本源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扣案之5隻鴿子已發還之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218卷第174至175、177至179頁) 張玲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