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昱名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昱名處有期徒刑參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公眾罪部分)。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潘昱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並提出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已經認罪,然就量刑部分,因為被告受精神疾病所困擾,思考與行為仍會偏離現實,於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之適用時,請仍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口物品,亦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私運進口大麻種子來台,並栽種大麻種子成株;又因收受法院傳票一時情緒不滿,率爾持鐵鍊、鎖頭將對執法機關人員合法停放於機關內停車場之車輛上鎖,以此方式警告、恫嚇告訴人及執法機關人員,使該等人心生害怕,被告所為,甚屬不當,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10頁
、第472頁),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雖難謂妥適。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運輸,亦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私運進口大麻種子來台,並栽種大麻種子成株;又因一時情緒不滿,率爾持鐵鍊、鎖頭將對執法機關人員停放於機關內停車場之車輛上鎖,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超商及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與媽媽同住、目前有穩定就醫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