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怡蓉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任怡蓉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任光遠之繼承人都長期居住國外且不往來,僅被告與任光遠在臺灣同住將近30年,而被告早期為其先生做擔保致使被告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所以任光遠才會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錢都是被告自己的錢,與任光遠無關。另本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金額非高,對告訴人任國全、任國傑是否有實質損害,亦難認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查被告之父任光遠係於109年4月24日死亡,此有任光遠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19頁),則任光遠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光遠所有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或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係碩士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119頁),顯見其係智識正常且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其父任光遠已經死亡,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難認被告有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況存在。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係任光遠借被告使用,帳戶內之錢係被告所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帳戶係任光遠借被告使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且於偵查中被告原稱任光遠過世前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任光遠自行保管等情(見他字卷第10
1、187頁),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從79年結婚前一年起迄今為止30餘年間,均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益徵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循合法之作業處理程序提領被繼承人任光遠之存款,擅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損及元大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惟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可見其素行尚可,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而予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已如上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