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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紹煒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紹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呂紹煒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31、18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存卷足佐(本院卷第

195、197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另繳回犯罪所得,亦僅涉及是否符合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問題,均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連金惠成立和解,以分期

付款方式彌補告訴人損失,或繳回犯罪所得等節,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且被告所為依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考量其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再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手段之違法程度較諸一般單純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為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及對於告訴人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至於被告所謂:因詐欺集團握有家中住址,擔心個人及母親安危,方涉入本案云云,非不能報警處理,以終局解決違法事端並兼顧人身安全。從而,本案縱令行為時被告年僅18歲,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1、152頁之和解筆錄),且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審究及此,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表示寬宥被告刑事犯罪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一致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履行承諾及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和解成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之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連金惠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9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蓮豐投資」、「許國豪」印文及「許國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蓋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呂紹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蓮豐投資」、「許國豪」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Facebook暱稱「石宇帆」、Telegram暱稱「孟德海」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連金惠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連金惠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服義務兵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許國豪」印文及「許國豪」署押各1 枚,以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 具,乃係供犯本案詐

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1 具,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許國豪、職位:外務專員) 1 張 二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許國豪 」印文及「許國豪」署押各1 枚) 1 張 三 「許國豪」印章 1 個 四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 具 五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6號被 告 呂紹煒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煒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FACEBOOK暱稱「石宇帆」之人、TELEGRAM暱稱「孟德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紹煒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並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向連金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依「孟德海」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呂紹煒,呂紹煒則出示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許國豪),並交付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許國豪」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許國豪」之署押1枚)1紙予連金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金惠,呂紹煒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孟德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孟德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報酬2萬元。嗣因連金惠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拘票、搜索票將呂紹煒拘提到案,並扣得偽造之「許國豪」印章、I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煒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孟德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連金惠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連金惠,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孟德海」,從中獲取報酬2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13日)、被告出示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等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群組「許國豪」之對話紀錄、與FACEBOOK暱稱「石宇帆」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不同,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豪」之印文、「許國豪」之署押各1枚、扣案偽造之「許國豪」印章1只,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手機2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