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澤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灃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天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2、40398、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7593、7939、14024、14244、16539、377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3、28839、3512
0、3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明澤、李承灃部分及江天瑞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明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灃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天瑞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明澤、李承灃均明知成員包含「丁力」、「小詹」、「Baron誠信認證幣商」等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以規避查緝,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自不詳時間起,林明澤至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17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李承灃則至同年12月13日13時9分許為警拘提時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負責提領匯入自己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贓款,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鍾琪均」、「江天瑞」向林明澤、李承灃購買泰達幣(USDT)之方式,營造其等為不知情合法幣商之外觀,以脫免責任。
二、江天瑞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庭」之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帳戶充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江天瑞如附表三編號
4、5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所示);其後另由不詳成員,於各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復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明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得手,待被害人匯款至各編號第一層人頭帳戶,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林明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再由林明澤於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李承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得手,待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李承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再由李承灃於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灃(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全部上訴(見上訴卷一第65至68、234頁,卷二第125至126、271頁,卷三第207至208頁,卷四第78頁,卷五第120頁),江天瑞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上訴卷二第271頁,卷三第208頁,卷四第295頁,卷五第12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三人上訴部分進行審理。
三、證據能力(僅林明澤及李承灃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上訴卷二第129至139、272至273頁,卷三第209至210頁,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第121至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林明澤及李承灃部分)訊據被告林明澤固不爭執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載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帳戶收受款項並予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琪均(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江天瑞均是我的客戶,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幣安認證之合法幣商,並有向客戶進行嚴謹之KYC實名認證,客戶是在刊登廣告知道幣價才來找我,且我在幣安的廣告也有評價及交易次數,交易並非不符常態,我沒有詐騙也沒有洗錢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39頁,卷四第81頁,卷五第140至14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明澤與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交易前,均以視訊進行KYC查證,並無跡象顯現其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身分購幣,更無所謂套招演出之情形,且被告林明澤所經營「老字號小東幣商」為幣安平台認證之優質幣商,並以真實個資帳號進行交易,該帳號擁有超過330次成功交易紀錄,買家可從平台上看到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及當日幣價,依本身需求選擇與被告林明澤交易,被告林明澤對不符要件之買家也會拒絕交易,可見本案所為交易並無不符常規之處;又本院114年上訴字第4814號被告林明澤另案擔任幣商案件中,已肯認被告林明澤視訊認證已善盡查核責任而判決無罪,足以佐證被告林明澤與該集團成員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認被告林明澤有罪,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明澤可預見為三人以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見上訴卷一第73至80、83至84、242至24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卷三第217至218頁,卷五第140至141、156至157、159至160、191至2
04、213頁)。被告李承灃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及辯護意旨固不爭執被告李承灃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載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依被告李承灃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其從事甚多虛擬貨幣交易,均可對應交易內容,被告李承灃有為視訊驗證,但無法從許多交易中判斷僅幾筆可能的問題交易,其與前手交易時,也無法從KYC辨別前手是否受脅迫或被他人詐欺;且被告李承灃是業餘的虛擬貨幣交易人,因資力不足故先由客戶交付款項後再跟上游購幣,並無不符交易常規;至被告林明澤與證人鍾琪均間之交易與被告李承灃無關,不能以之認定係套招演出,被告李承灃主觀上並無犯意,應諭知其無罪,如法院認被告李承灃有罪,亦請審酌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00元,且被告李承灃亦有賠償之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一第65至68、234至235頁,卷五第79至83、161頁)。經查:
一、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各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案外人林信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庭」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鍾琪均(見偵34412號卷第205頁,偵7593號卷第170頁,訴字卷三第180頁)、被告江天瑞(見偵28823號卷第10至11頁,偵34412號卷第199至200頁,訴字卷三第273、302頁)於偵查及原審時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7593號卷第23至73頁,偵37772號卷第29至31頁,偵28823號卷第19至21,偵5156號卷第85至87頁,偵39848號卷第113至114頁反面)。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後,即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得手,待被害人等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及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有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紀錄等情,均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TRONSCAN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鍾琪均於原審時證稱:我是被案外人林信任、廖家德等人控制所以提供對話紀錄中的存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等供他們使用,我是被迫才進行視訊,我沒有看過被告林明澤,也不認識被告李承灃,視訊的手機是案外人林信任拿給我與對方視訊,視訊前案外人林信任有要求我拿著身分證,告訴我一些問題要如何回答,但視訊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對話的另一方,亦無法確認其身分,當時我不知道是跟誰視訊,LINE對話紀錄「鍾琪均」之帳號不是我使用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44至252頁)。被告江天瑞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林明澤與「Jerry」販售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中的「Jerry」不是我,我手持身分證及白紙、白紙上面記載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老字號小東幣商」、「111.10.18」等文字之影像是我的自拍照,此與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均係「阿庭」要我提供之文件,但白紙上面之文字非我所寫,我提供帳戶過程中沒有視訊過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54至257頁)。且其等上開所證,核與被告林明澤所提供其與帳號暱稱「鍾琪均」、「Jerry」等人LINE對話截圖所示:「鍾琪均」部分之截圖,並未開啟視訊畫面,無法確認視訊之他方是否為被告林明澤;「Jerry」部分之截圖,則完全無他方視訊框出現,而無從證明被告林明澤即為視訊對象等情(見上訴卷四第111至112、175至177頁)相符。又被告李承灃雖稱:我有跟鍾琪均視訊過,實名認證會要求對方拿證件,確認證件跟本人長相是否符合,還會問他是否出自本人意願等語(見偵40398號卷第17頁,訴字卷四第299頁),然其並未提出曾與證人鍾琪均進行視訊驗證之佐證。參以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於警詢時分別供稱: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為其等之客戶等語(見偵40398號卷第17頁,偵34412號卷第15、164至165頁),可認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與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應無恩怨故舊關係,是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上開證言當屬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刻意證述不利於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兩人內容之理。足認證人鍾琪均所證不確定與何人視訊及「鍾琪均」之LINE帳號非其所使用、被告江天瑞上開所證提供帳戶過程中沒有視訊過及「Jerry」之LINE帳號非其所使用等情,均可採信。本案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應無親自與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視訊及傳送LINE訊息,且LINE暱稱「鍾琪均」、「Jerry」之帳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使用等節,均堪認定。
三、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堅稱自己曾與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視訊驗證(見偵34412號卷第23、247頁,偵40398號卷第17頁,上訴卷四第81頁),惟其二人既未曾親自與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視訊及傳送LINE訊息,已如前述,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上開所述實乏所憑,當非可採。又被告林明澤既未曾親自與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視訊驗證,竟能取得與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視訊過程之截圖(見上訴卷四第111至112、175至176頁),顯見其與被告李承灃上開供述之目的,無非係藉此營造有進行視訊驗證之外觀,以掩飾其等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益徵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再者,本案犯罪模式至少須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欺、蒐集人頭帳戶、負責提款贓款及收回贓款等不同分工、階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始得遂行,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與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自不詳時間起,林明澤至同年10月27日15時17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李承灃則至同年12月13日13時9分許為警拘提時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所為亦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及其之辯護人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後,即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得手,並先後將贓款匯至各編號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林明澤、李承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林美惠、吳沛昇及被害人李秉龍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均在不到15分鐘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第二層帳戶層轉至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之帳戶,若被告林明澤、李承灃確係合法從事幣商工作,且不知與其等交易之「鍾琪均」、「Jerry」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琪均」、「Jerry」交易時即須冒遭懷疑而拒絕交易、被報案凍結甚或遭黑吃黑之風險,而無法於短時間內順利遂行其等犯行。是可認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之上開帳戶,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信賴或控制之帳戶,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亦自始知情,始得相互合作於極短時間內,取得層轉至其等帳戶之贓款。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耗費龐大人力、物力蒐集人頭帳戶、藉由電話或社群軟體詐騙民眾,並招募取款車手為其等遂行犯行,最終目的在於迅速取得犯罪所得之贓款,並逃避檢警追緝,其等既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極短時間內即彙集、層轉鉅額贓款至第三層帳戶,自不可能於最終階段反而採取向不知情第三方購買虛擬貨幣此等耗時費力之手段,徒增功虧一簣之風險。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既委由被告林明澤、被告李承灃提供自己帳戶擔任鉅額贓款之上層提領車手,當已預想日後檢警循線查獲之可能性,因此事先準備從事幣商工作之外觀,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資抗辯,實符合本案詐欺集團之利益而為合理。況本案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未曾親自與證人鍾琪均、被告江天瑞視訊驗證,其等目的僅係藉此掩飾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林明澤提供真實個資經營「老字號小東幣商」交易紀錄資料、被告李承灃提供交易紀錄資料,即推翻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二)被告林明澤於原審時供稱:我會進行場外交易之原因係幣量不夠,交易流程大致上係客戶找到我,我會詢問客戶購買數量並進行KYC,完成之後會跟客戶說因為現貨量不足是否願意等待拉幣,可以的話就會請客戶轉帳給我,我再跟上游幣商交易USDT販售給客戶,我與上游幣商交易USDT時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種交易方式是上游幣商規定的;我於111年8月8日與「鍾琪均」進行交易之幣價為31.26元/USDT,當時在C2C交易之價格僅有30.15或30.16元/USDT,我會報比較高是因跟上游幣商拿的價格較高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97至299頁)。是依被告林明澤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與上游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且就被告林明澤指稱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匯入款項之虛擬貨幣交易(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辯護意旨固稱:買家可從平台上看到廣告及當日幣價,自由選擇符合其需求之賣家,本案交易並無不符常規之處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林明澤於111年8月8日與「鍾琪均」、同年10月27日與「Jerr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鍾琪均」、「Jerry」均於詢問可否買幣後,未事先詢問幣價即同意交易而匯款,被告林明澤則係款項匯入帳戶後始告知幣價(見上訴卷四第147至157、207至212頁)。縱被告林明澤係合法優質幣商,因該次交易牽涉鉅額款項,買家為避免虧損,於購買前應會詢價、議價,甚而要求其他擔保措施才進行匯款,方符常理,否則買家大可經由幣安交易所交易,或與其他已明示價格之賣家進行場外交易即可,實無理由僅依被告林明澤以真實個資帳號進行交易,或擁有超過330次成功交易紀錄即不顧價格損失及遭騙風險,立即選擇與被告林明澤交易之理。再者,被告林明澤與「鍾琪均」、「Jerry」既均未曾視訊驗證及見面,卻仍可迅速完成交易,益徵被告林明澤與「鍾琪均」、「Jerry」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無須詢價、議價,而有前述不符交易常情之對話。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三)被告李承灃於原審時供稱:我與「鍾琪均」之交易係透過幣安作為交易平台,當時幣的來源是跟大盤商買的,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對方是透過幣安把幣給我,「鍾琪均」原本跟我說要購買相當於1,000,000元的USDT,但當時「鍾琪均」不小心多匯了變成1,015,000元,所以我就匯同樣價值的USDT給他,本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USDT,是匯給他一部份的幣,剩下的我一樣用幣安轉給「鍾琪均」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02至304頁)。是依被告李承灃所述,其就本案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客戶向其買幣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與上游幣商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須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與常情實有不符。被告李承灃復未提出其幣價相對較低,具有價格優勢之事證,自難認一般理性之虛擬貨幣買家,有選擇與其交易之誘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李承灃係業餘的虛擬貨幣交易人,因資力不足故先由客戶交付款項後再跟上游購幣,依交易紀錄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李承灃於111年8月8日與「鍾琪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鍾琪均」未事先詢問幣價即直接向被告李承灃表示「買100萬」,被告李承灃亦僅詢問「是否確認平台安全」、「投資什麼標的」,即提供其存摺封面截圖及匯款帳號予「鍾琪均」,未有詢價、議價之過程即進行交易(見偵40398號卷第115至117頁)。縱被告李承灃與「鍾琪均」交易時因資力不足故先由「鍾琪均」交付款項後再跟上游購幣,因該次交易牽涉鉅額款項,買家為避免虧損,於購買前應會詢價、議價,甚而要求其他擔保措施才進行匯款,方符常理,否則買家大可經由幣安交易所交易,或與其他已明示價格之賣家進行場外交易即可,實無理由不顧價格損失及遭騙風險,立即選擇與被告李承灃交易之理。再者,被告李承灃僅空言曾與「鍾琪均」視訊驗證及見面,實則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然被告李承灃卻仍可迅速與對方完成交易,益徵被告李承灃與「鍾琪均」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有前述不合常理之交易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四)再被告林明澤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縱認被告林明澤有罪,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明澤可預見為三人以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犯罪模式至少須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欺、蒐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款贓款等不同分工、階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始得遂行,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與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林明澤供稱: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上游包含「丁力」、「小詹」等人等語(見偵34412號卷第24、166頁),可知被告林明澤知悉本案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之對象,至少包含其二人。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另被告林明澤所涉本院114年上訴字第4814號案件,固經判決無罪,然同一被告相類似案件亦可能因事實關係、證據分布不同,經法官為不同事實認定或有罪或無罪判斷,乃屬審判獨立認事用法之結果,本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且該案現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林明澤之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上訴卷五第325頁)。是辯護意旨此處所述,亦無足採。又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案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贓款經其等提領後是否確實轉入集團成員「鍾琪均」、「Jerry」等人電子錢包、其等如何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轉交上游成員等節,因已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範圍,該等逐次營造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外觀,對於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說明。
(五)至於:⒈被告李承灃之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雖記載:請准勘驗被告李承灃手機內之交易紀錄等語(見上訴卷五第81頁),惟該辯護人迭於準備程序表示:經檢視後截圖不完全,且被告李承灃原審時已提出相關紀錄,故捨棄聲請勘驗等語(見上訴卷二第273頁,卷三第210頁,卷四第296頁,卷五第16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未再聲請勘驗(卷五第137、161頁),足認已無聲請調查之意。⒉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另案幣流分析報告員警到庭,證明本案涉案之電子錢包間如何回流(見上訴卷四第82頁);被告林明澤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詹塑煒、李尚儒及林家靖到庭證述被告林明澤與上游幣商交易方式等事項(見上訴卷三第211頁,卷四第81、91頁,卷五第136至137頁),惟本件被告林明澤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提領後如何逐次營造購買虛擬貨幣外觀將贓款交付上游,並非重要,業如前述。據此,檢察官、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均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即被告林明澤、李承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註:112年6月14日未修正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明澤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及被告李承灃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明澤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江天瑞)部分:被告江天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屬幫助犯,經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卷內亦無不應減刑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情節(例如,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與犯罪後態度(例如,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依約履行,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林明澤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沛昇、被害人李秉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人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匯款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二第97、
142、145頁,卷四第303至305頁),告訴人林美惠部分則因始終未到庭且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見上訴卷三第129頁);被告江天瑞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志明、鍾情及被害人李秉龍達成和解而全部或部分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和解筆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單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二第103至107、109至117、
142、145、281、358-1頁,卷三第127、131、215頁,卷四第339頁)。是可認本院判決時,被告林明澤、江天瑞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又被告李承灃提領金額固高達201萬元,然其提領金額所佔本案被害人林美惠被害金額之比例則約為64萬1,916元,且被告李承灃本案犯罪所得僅642元(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刑,亦有未洽。
(二)復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定應沒收被告林明澤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李承灃犯罪所得600元,係以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為其估算推計之依據。惟依附表四編號1「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林明澤就該編號被害人林美惠匯款160萬後之提領金額為300萬元,被告李承灃之提領金額則為201萬元等情,有附表四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害人林美惠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明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承灃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參。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提領金額既均超過被害人林美惠被害金額,原審究如何推計估算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尚屬未明,且經本院按其等各自提領金額占總提領金額比例計算結果(詳後沒收部分所述),亦與原審認定之100萬元、60萬元有異。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林明澤、李承灃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被告江天瑞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車手,並試圖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脫免責任,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被告江天瑞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其三人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本案被告三人本案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及遭提領之金額,均非低微,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復審酌被告林明澤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沛昇、被害人李秉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人完畢,告訴人林美惠部分則因其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李承灃否認犯行,且未曾出庭表示和解意願;被告江天瑞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志明、鍾情及被害人李秉龍達成和解而全部或部分賠償完畢等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林明澤自述: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操作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爺爺、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五第144頁);被告李承灃於原審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剪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311頁);被告江天瑞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3萬,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年過60的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五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明澤尚有多件因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林明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上訴卷五第246至249頁)。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林明澤本案所犯數罪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告林明澤、李承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及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一)扣案物: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40萬元,係被告林明澤收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Jerry」之匯款後,預備換成虛擬貨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明澤供承在卷(見偵34412號卷第129、164至165頁),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4本,係被告林明澤用以收受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林明澤警詢供述(見偵34412號卷第19至27頁)及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畫面(見偵34412號卷第29至30頁)可知,均為被告林明澤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依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畫面(見偵40398號卷第105至107頁)可知,則為被告李承灃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以上之物,核均屬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⒈被告林明澤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2‰至1%(見訴字卷四第2
96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採對其最有利之2‰計算,依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其提領金額占總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結果,其應負責之金額約為95萬8,084元(計算式:1,600,000元×3,000,000/5,010,000≒958,0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林明澤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提領部分因均經警查扣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說明。
⒉被告李承灃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1‰至2‰(見訴字卷四第3
02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採對其最有利之1‰計算,因依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其提領金額占總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結果,其應負責之金額約為64萬1,916元(計算式:1,600,000元×2,010,000/5,010,000≒641,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李承灃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42元。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欣湉、郝中興、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罪刑 1 林明澤 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四編號3部分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李承灃 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四 李承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承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江天瑞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江天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江天瑞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現鈔 40萬元 被告林明澤 即被告林明澤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 2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4本 被告林明澤 即被告林明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號存摺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被告林明澤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 被告林明澤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被告李承灃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 帳戶申登人 銀行 帳號 交付使用之時間 交付使用之相關物件 1 林明澤 台北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號 2 李承灃 凱基銀行(809) 00000000000000號 3 鍾琪均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 江天瑞 永豐銀行(807)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上旬某日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5 江天瑞 臺灣銀行(004) 0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間:民國;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情節 警察機關 檢察機關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美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文博」向林美惠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 1,600,000元 林妏嬰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鍾琪均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林明澤 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林明澤 111年8月8日 13時10分許,1,000,000元 111年8月8日 13時44分許,3,000,000元 111年8月8日 13時02分許,1,600,000元 111年8月8日 13時06分許,1,000,123元 13時09分許,799,852元 李承灃 凱基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李承灃 111年8月8日 13時15分許,1,015,000元 111年8月8日 15時43分許,420,000元 111年8月11日 13時36分許,1,5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12號卷第37至56頁,惟不作為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6號卷第57頁) 3.案外人林妏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12號卷第57頁、見偵字40398號卷第81至95頁、見偵5156號卷第59至61頁) 4.被告鍾琪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12號卷第59頁、見偵字40398號卷第41至78頁、見偵5156號卷第63至65頁) 5.被告林明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12號卷第31至35、63至65頁、見偵5156號卷第67至71頁) 6.被告李承灃凱基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用認證單(見偵字40398號卷第97至101頁) 2 吳沛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晚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放羊的欣欣」、「陳華榮」、群組「路博邁vip內線交易」向吳沛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 40,000元 許奉利 將來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江天瑞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 林明澤 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林明澤 111年10月27日 12時40分許,4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2時41分許,4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2時45分許,7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5時2分許,4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56號卷第11至13頁,惟不作為被告林明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156號卷第17頁) 3.案外人許奉利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6號卷第79至83頁) 4.被告江天瑞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6號卷第85至89頁) 5.被告林明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12號卷第31至35、63至65頁、見偵5156號卷第67至71頁) 3 李秉龍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欣」、「龍經理」、群組「宏誠創投公司」向李秉龍佯稱使用「宏誠創投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300,000元 許奉利 將來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江天瑞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 林明澤 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林明澤 111年10月27日 13時46分許,3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3時47分許,3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3時48分許,33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5時2分許,4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56號卷第19至24頁,偵35120號卷第6至9頁,惟不作為被告林明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2.證人即被害人李秉龍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匯出憑證(見偵5156號卷第25頁、見偵35120號卷第44頁) 3.案外人許奉利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6號卷第79至83頁) 4.被告江天瑞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6號卷第85至89頁) 5.被告林明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412號卷第31至35、63至65頁、見偵5156號卷第67至71頁) 4 沈曉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婷」、群組「仲元B010台報財經交流」向沈曉君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3,000元 萬邦士商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不明 111年6月14日 18時37分許,3,000元 111年6月16日 1時50分許,1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33號卷第59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沈曉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3433號卷第65至6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沈曉君台新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3433號卷第65頁) 4.被告鍾琪均擔任負責人之萬邦士商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433號卷第29至47頁) 5 張阮靖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 暐哲」向張阮靖雅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3,000元 萬邦士商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圈存未領出或轉匯) 111年6月16日 12時16分許,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阮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33號卷第81至8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阮靖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3433號卷第85至86、97至9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阮靖雅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433號卷第99頁) 4.被告鍾琪均擔任負責人之萬邦士商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433號卷第29至47頁) 6 王龍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YW客服」向王龍義佯稱使用「BIYW」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696,000元 張鈞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 鍾琪均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日 12時47分許,499,850元 (街口支付儲值) 111年8月2日 11時45分許,696,000元 111年8月2日 13時48分許,50,000元 (不明提領) 111年8月2日 14時11分許,20,000元 14時12分許,20,000元 14時14分許,20,000元 14時15分許,20,000元 14時16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龍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93號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龍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7593號卷第129至14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龍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593號卷第127頁) 4.案外人張鈞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44號卷第21至25頁) 5.被告鍾琪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593號卷第23至73頁、見偵7939號卷第15至18頁、見偵14024號卷第35至80頁) 7 蘇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德勝_客服」、群組「飆股指南(學習交流)」向蘇美惠佯稱使用「bbncmd」網頁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50,000元 楊宗祐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鍾琪均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8日 15時08分許,50,000元 111年7月28日 15時15分許,410,012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39號卷第9至10頁) 2.案外人楊宗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39號卷第19至20頁) 3.被告鍾琪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593號卷第23至73頁、見偵7939號卷第15至18頁、見偵14024號卷第35至80頁) 8 林建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urona」向林建廷佯稱使用「大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300,000元 趙湧盛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鍾琪均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 15時41分許,30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6時16分許,32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024號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14024號卷第93至141頁) 3.案外人趙湧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024號卷第27至29頁) 4.被告鍾琪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593號卷第23至73頁、見偵7939號卷第15至18頁、見偵14024號卷第35至80頁) 9 許光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1501」向許光中佯稱使用「BIYW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53,920元 張鈞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 鍾琪均 將來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6日 16時04分許,35,920元 111年8月1日 13時39分許,18,000元 111年7月26日 16時15分許,36,000元 111年8月1日 13時51分許,1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44號卷第11至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光中新光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244號卷第81、97頁) 3.案外人張鈞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44號卷第21至25頁) 4.被告鍾琪均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244號卷第29至47頁) 10 謝俊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暱稱「範仲元」、「鄧雅婷」向謝俊毅佯稱使用「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66,000元 葉峻嘉 將來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鍾琪均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日 16時17分許,50,000元 16時18分許,10,000元 111年8月4日 10時29分許,1,589,859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539號卷第23至24頁) 2.證人即被害人謝俊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6539號卷第49至55頁) 3.證人即被害人謝俊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539號卷第53頁) 4.案外人葉峻嘉將來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字卷㈣第143至150頁) 5.被告鍾琪均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539號卷第63至65頁) 11 徐志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群組「100台股財富團」向徐志明佯稱使用「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200,000元 許奉利 將來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江天瑞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8日 11時41分許,100,000元 11時44分許,100,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時42分許,100,000元 11時46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823號卷第13至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8823號卷第85至93頁) 3.案外人許奉利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823號卷第23至26頁) 4.被告江天瑞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823號卷第19至21頁) 12 吳彩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向吳彩綸佯稱使用「coindoe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25,000元 黃耿賢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江天瑞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14時20分許,25,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4時21分許,2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839號卷第13至1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839號卷第87至109頁) 3.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839號卷第101頁) 4.案外人黃耿賢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839號卷第27至31頁) 5.被告江天瑞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839號卷第35至41頁) 13 詹廖玫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林慧萱」向詹廖玫瑩佯稱使用「coinpaye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50,000元 黃耿賢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江天瑞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 11時20分許,20,000元 11時24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20,000元 11時26分許,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廖玫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839號卷第19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詹廖玫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839號卷第167至18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詹廖玫瑩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ATM轉帳明細(見偵28839號卷第154至155、183、187頁) 4.案外人黃耿賢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839號卷第27至31頁) 5.被告江天瑞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839號卷第35至41頁) 14 邱絃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佳佳」、「Jane Sreet 客服008」向邱絃瑋佯稱使用「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50,000元 陳信孝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 鍾琪均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6日 10時43分許,50,000元 111年7月26日 10時50分許,249,87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772號卷第9至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絃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772號卷第79至84頁) 3.案外人陳信孝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772號卷第25至26、74至75頁) 4.被告鍾琪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772號卷第29至31頁) 15 陳玉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精品研究社」向陳玉珍佯稱使用「COIN-ABB」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838,650元 黃耿賢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江天瑞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12時57分許,838,650元 111年10月31日 13時54分許,83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48號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48號卷第42至46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9848號卷第38、40頁) 4.案外人黃耿賢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48號卷第110至111頁) 5.被告江天瑞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48號卷第113至114頁) 16 黃彩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群組「多元化財富倍增精英社」向黃彩麗佯稱使用「COINABB」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460,000元 黃耿賢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江天瑞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 10時16分許,4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35分許,60,000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17分許,400,000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37分許,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48號卷第47至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48號卷第71至7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麗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匯出憑證、行動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848號卷第68頁) 4.案外人黃耿賢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48號卷第110至111頁) 5.被告江天瑞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48號卷第113至114頁) 17 鍾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道之家」、暱稱「助教陳琳」向鍾情佯稱使用「coindoe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40,000元 黃耿賢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江天瑞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 15時25分許,40,000元 111年11月1日 15時26分許,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48號卷第78至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48號卷第100至10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鍾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偵39848號卷第98至99頁) 4.案外人黃耿賢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48號卷第110至111頁) 5.被告江天瑞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48號卷第113至114頁)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五編號 交易時間 虛擬幣種類、數量 轉出入錢包 1 111年8月8日16時27分許 127,958.2 USDT 轉出:Binance-Hot 2 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8日20時19分許 13,178.2 USDT 轉出:Binance-Hot 2 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8日20時24分許 256.2 USDT 轉出:Binance-Hot 5 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9日16時36分許 1,479 USDT 轉出:Binance-Hot 6 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許 82,047.2 USDT 轉出:Binance-Hot 5 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備註:相關數量均已扣除網路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