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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翔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皓荏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景翔之刑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皓荏之刑部分,暨定張皓荏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景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關於張景翔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皓荏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其他上訴駁回。

張皓荏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關於張皓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景翔及張皓荏(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62至46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荏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一㈤上開犯行,行求或交付之財物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㈢、一㈣、一㈤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1173號卷第329至340頁;原審卷三第86頁;本院卷第491頁),就原判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1173號卷第329至340頁;本院卷第491頁),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景翔就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財物為1,000元,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立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景翔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張景翔上開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張景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1頁),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被告張景翔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就被告張景翔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被告張皓荏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張皓荏所犯行求賄賂罪(共3罪;即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交付賄賂罪(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審酌被告張皓荏為求其所承辦之殯葬事宜得以順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張皓荏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張皓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酌被告張皓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張皓荏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

配偶、母親及祖母待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494至495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張皓荏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從而,被告張皓荏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張景翔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皓荏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交付賄賂罪,予以科刑,暨定被告張皓荏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張景翔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載,被告張皓荏就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亦已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2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之刑部分及定被告張皓荏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翔身為公務員,本應

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被告張皓荏則為求其所承辦之殯葬事宜得以順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被告2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張皓荏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景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賄及行賄金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0頁;本院卷第493頁),暨其等素行(見本院卷第449、453頁所附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張皓荏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並就被告張皓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參諸被告張皓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各該犯

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張皓荏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主文」欄1、3至5部分),定被告張皓荏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張皓荏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宣告執行。

㈤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張景翔緩刑4年、被告張皓荏緩刑3年;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景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張皓荏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其等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被告張景翔部分)、60小時(被告張皓荏部分)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皓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張皓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皓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張皓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張皓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